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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陳筱珮張國忠康應龍

  • 上訴人
  • 被告
    癸○○宙○○酉○○甲○○未○○丁○○天○○選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宙○○ 上訴人 即 被   告 酉○○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未○○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 共 同 選任 辯 護 人 乙○○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八、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酉○○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癸○○、丁○○共同常業詐欺,各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宙○○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天○○與甲○○係夫妻關係,天○○(對外化名「龍辰」)係設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十二號二十一樓「元紅進企業社」(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營)之 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擔任原位在同址十七樓之三號,由年籍不詳,名為「江國卿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元帥企業社」之總經理 (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 ,而甲○○(化名「逸凡」)係元紅進企業社及元帥企業社之副總經理 (元帥九 十年十二月間 ),另癸○○(化名「狄龍」,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職)、宙○ ○(化名「高進」,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職)、未○○(化名「文豪」,九十一 年十月初到職)、黃清華(化名「A倫」,原審另行審結中)、丁○○(化名「 太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到職)及酉○○(化名「立金」,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到職)則均擔任元紅進企業社之經理,且除癸○○及丁○○外,其餘亦均擔任 元帥企業社之經理。其等均明知元紅進企業社及元帥企業社所提供之西裝制服( 含襯衫、褲子及外套)一套,實際製作費用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加上 價值三百元之領帶及皮帶,共僅須費二千二百元,天○○、甲○○、黃清華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國卿者之成年男子等人竟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陸續與酉 ○○、宙○○、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 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天○○、甲○○、黃清華、酉○○、宙○○、未○ ○等人復陸續與癸○○、丁○○等八人共同承前揭同一之常業犯意聯絡,先後以 元帥企業社(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經營)及元紅進企業社(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經營)之名義對外徵人,並以化名刊登內容為「純、男士桌服、鐘點人員、時薪 一千二百元、薪九萬八千元,洽人事部太陽經理;制度全、福利佳、月入六位數 (供宿)...,洽高進經理」等廣告或夾報,或在有線電視系統播放廣告之方 式,佯稱應徵男桌服人員及鐘點人員之時薪一千二百元或一千六百元,薪九萬八 千元或八萬六千元起云云,誘使急欲謀職之男子前來面試應徵。嗣不詳姓名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謀職者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前往應徵時,分別由酉○○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徵經理」進行面試,而向該等謀職者表示日後將介紹至位在 臺中市○○○街之百老匯舞廳或明日帝國舞廳等擔任服務員,該等舞廳之待遇良 好,只須清理桌面,一星期即約可領取一萬五千元薪資等優渥之工作條件,並再 設詞佯稱該等舞廳採會員制並注重門面,而元帥企業社、元紅進企業社有製作團 體西裝制服,若年滿二十歲則製作一套西裝制服之費用為二萬五千元,倘未滿二 十歲者則為一萬五千元,若有意至該等舞廳上班謀職且欲購買服裝者則均需先書 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或以現金繳交前揭服裝費,倘至該等舞廳任職滿 二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而退還服裝費云云,而以前揭高薪待遇及優渥 條件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謀職者,致該等謀職者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二萬五千元 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實際價值僅一千九百元(含領帶及皮帶為二千二百元) 之西裝制服,並分別先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訂金或款項,且就不足部分簽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並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書立 人事履歷表、服務自願書等資料於元帥企業社及元紅進企業社以供擔保。待前揭 謀職者簽立前揭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本票並丈量西裝尺寸後,天○○等人始 以一千九百元或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向歐司卡流行男飾店(下稱男飾店)訂做西裝 ,而該等謀職者未清償前揭服裝款項時,則由江國卿(元帥企業社部分)、天○ ○(元紅企業社部分)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討,所得款項扣掉前揭西裝製作費用 後,再由江國卿、天○○與實際應徵之經理平分,天○○等人即均恃前開各項詐 騙所得維生且以此為常業。嗣因辛○○等部分謀職者於應徵完成後,依指示至百 老匯舞廳或明日帝國舞廳擔任男公關工作,惟舞廳竟告以男公關需自己帶客人至 舞廳作業績,如業績未達要求,需自行開桌作業績等情,而與應徵當時之情況有 別,且部分未到職而未領取西裝之謀職者,亦遭以存證信函催繳前揭服裝款項, 始發覺有異,經員警接獲報案而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至前揭元紅進企業社上址搜索,並分別扣得天○○所持有之帳冊八本(扣押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七本)、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本(空白者)、收據三 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締約)、廣告影印紙二紙、元 紅進企業社印章二個、元紅進企業社名片二盒;甲○○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共十 八份(張羽順、賴慶椿、林武弘、陳俊興、郭建志、沅泗海、康志偉、葉家旗、 黃敏樺、黃福成、邱俊銘、朱益德、黃憲政、詹育儒、簡士竣、林建成、楊志忠 、楊榮鑫等人所書立)、午○○及丑○○書立之服裝申購單、服務自願書及履歷 表各一紙、人事部履歷表二張(元帥企業社:黃威誠及劉昌豪書立)、身分證及 駕照等影印本共九張(均非本案被害人所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 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二紙【楊志忠書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黃 憲政書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有借款條及天○○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 紙)】、蕭永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一 紙、詹育儒書立之借款條二紙及國民身分證一紙、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 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一紙【張正忠書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另有 天○○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存證信函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三紙(天 ○○將寄予張正忠者);酉○○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三份(彭嘉湧等非本案被 害人)、服裝申購單四份(戊○○、宇○○、戌○○及壬○○,均含人事部履歷 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存證信函五份(含魏文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 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付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及天○○寄件之存證信 函各一紙、黃志勇、甘文卿及黃渭榆向元帥企業社購買服裝之申購書及江國卿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戊○○書立之服裝申購書及江國卿寄予戊○○之存 證信函各一紙、身分證及駕照等影印本共六張(黃志勇及徐培麒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各二紙、吳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借款條三張(非本案被害人書 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四份(廖建民等非本案被害人)、子○○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及戌○○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及宇○○之附條件服裝分期 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國民身分證及本票各一紙);黃清華所持有之應徵人員名單 記事簿二本、存證信函三張(均非本案被害人書立)、服裝申購單九份(非本案 被害人書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六紙(楊志雄等非本案被害人者書立 )、服裝申購單三份(辰○○、玄○○及寅○○書立,均含人事履歷表及自願書 各一份)、夾道廣告紙一批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辰○○、玄○○ 及巳○○書立者);宙○○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十八份(陳明源等非本案被害人 書立)、服裝申購單二份(黃○○及辛○○)、應徵人員服裝費記錄本一本、應 徵人員電話通訊記錄本一本;未○○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三份及 服裝申購書一份(莊秉勳等非本案被害人)、借款條二張(己○○簽發)及寅○ ○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各一紙);丁○○所 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一份(庚○○書立)及人事部履歷表共五份(均非本案被害人 書立者);癸○○所持有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古振松書立,含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及地○○、亥○○之服裝申購書等一份(含人事履歷表 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地○○之存證信函一份)及應徵者資料一本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天○○、甲○○、酉○○、宙○○、未○○及丁○○等人固均 坦認渠等確有於前揭時日以前揭化名,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謀徵者表示該等舞 廳採會員制並注重門面,而企業社有製作團體西裝制服,若年滿二十歲則製作一 套西裝制服之費用為二萬五千元,倘未滿二十歲者則為一萬五千元,若有意至該 等舞廳上班謀職且欲購買服裝者則均需先書立附條件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或以 現金繳交前揭服裝費,倘至該等舞廳任職滿二個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 而退還服裝費,而該等謀職者事後均同意以二萬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 實際價值僅一千九百元(含領帶及皮帶為二千二百元)之西裝制服,並分別先行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訂金或款項,且就不足部分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條 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並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書立人事履歷表、服務自願書 等資料於元帥企業社及元紅進企業社以供擔保,待前揭謀職者簽立前揭附條件分 期買賣合約書、本票並丈量西裝尺寸後,渠等始以一千九百元或二千二百元之價 格向男飾店訂做西裝,而該等謀職者未清償前揭服裝款項時,則由江國卿(元帥 企業社部分)、被告天○○(元紅企業社部分)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討,所得款 項扣掉前揭西裝製作費用後,再由江國卿、被告天○○與實際應徵之經理平分等 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是依公司規定之 事項告知應徵人員,雖有告知應徵者至舞廳工作者須繳付服裝費二萬五千元,此 費用主要係用以穩定就職者之任職期間,以免應聘後冒然離職,志願服務書上載 明服務滿二個月即退還服裝費,應徵者並未陷於錯誤,且伊僅應徵壬○○一人, 其尚未繳納財物,亦屬未遂云云,被告天○○、宙○○、酉○○、甲○○、丁○ ○、未○○等均辯稱:有告知應徵者工作內容及收入來源,並不強迫製作服裝, 亦有對其訓練,介紹至舞廳工作,服裝費二萬五千元,主要係擔保應徵者工作期 間,避免流動過大,服務滿二個月即退還服裝費,證人辰○○等證述公關並無業 績壓力,公關工作要看個人的手腕,於應徵者擔任幹部後元紅進企業社亦可向舞 廳抽取佣金,另亦可介紹優秀公關供其帶領,再議定佣金,所為不符詐欺罪要件 云云,惟查: (一)被告天○○、甲○○、酉○○、宙○○、未○○及共犯黃清華等確曾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國卿」之成年人及與癸○○、丁○○等人分別以前揭化名 任職於前揭企業社,並刊登前揭廣告內容,以前揭高薪優渥之工作條件誘使有 意謀職者以一萬五千元或二萬五千元購買僅價值一千九百元之西裝,致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謀職者分別交付款項,未全數清償者,則以存證信函催索,任職者 未晉升為幹部前,渠等僅賺取服裝費用,且係由面試者與負責人予以平分等情 ,業據被告天○○、甲○○、黃清華、癸○○、酉○○、宙○○、未○○及丁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壬○○、辛○○、午○○、 庚○○、寅○○、巳○○、丑○○、黃○○、宇○○、玄○○等人分別於警詢 中及證人己○○、戌○○等於原審中證述在卷。 (二) 被告天○○於警訊中供承:我承認有詐欺行為等語,於偵查中供承:係向應徵 者說是做桌服人員,桌面整理,廣告內容是我們互相研究,大家同意的等語 ( 見二三八七八偵查卷第二十五、一七七、一八四頁),被告甲○○、酉○○、 未○○於警訊中亦均供稱:知道是騙人的行為等語 (見二三八七八偵查卷第二 十九、三十八、四十四頁 ),與其餘被告於警訊均供稱:告知應徵者係桌服人 員,要注重門面所以公司有製作團體制服,且須購買我們公司委託服裝公司所 製作之西裝制服等語 (見偵查卷二十九至六十七頁 ),證人壬○○於警訊證稱 :當時經理遊說我到餐廳當服務員輕鬆好賺,只需幫客人清理桌面,上班一星 期即可領到約一萬五千元等語 (見同卷第六十三頁 ),證人辛○○於警訊中證 述:我有被騙感覺,應徵當時言明每月薪資如廣告所戴是九萬八千元,每十天 一期領一次薪水,但我上了快一個月班卻未領到分文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六十 六頁 ),證人陳志中於警訊中證稱:我上班後發覺不單純,該店要求我自己要 作業績,且要求自己要帶客人進舞廳作業績,如業續沒有達到要求,自己要開 桌當業續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 ),證人庚○○於警訊中證述:我發現 他所講的工作不清楚也不正當,才知道是詐騙公司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一 頁言 ),證人寅○○於警訊中證述:公司未帶我去工作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七 十四頁及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證人巳○○、黃俊樹於警訊中均 證稱:應徵時告知工作內容為桌面服務,我想從事少爺工作,但他們帶我去工 作之場所係從事陪女喝酒、跳舞與我想工作之性質不符,有被騙之感覺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九、一百頁 ),證人丑○○、黃○○、宇 ○○等人於警訊時均證稱:上班後發現與應徵時所講的工作性質完全不同,上 班多時未領到分文,所以感覺被騙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 五、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頁 ),證人戌○○於原審中證稱:我有付定金一 千五元及簽契約書,之後因工作內容與我想做的不相符所以沒有前往等語,證 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我除了付二萬五千元服裝費外,...後來 我有去明日帝國工作,企業社跟我說去那邊基本上有檯費,坐一檯三百元,但 實際上去明日帝國什麼都沒有,只有花費,因為明日帝國有規定晉升為幹部之 後要自己帶客人才會有業績獎金,在未升為幹部之前我們都沒有收入,要晉升 為幹部才有檯費,沒有做幹部之前只有賞大酒,而元紅進企業社是跟我們講有 賞大酒、小費及檯費,我們的制度是幹部帶我們,但也是可以由客人直接點我 ,客人如果直接點我檯,檯費就給我,如果點幹部,幹部叫我們過去我就沒有 檯費,要晉升幹部一個月要開幾桌才可以晉升為幹部,只有一次客人直接找我 ,幹部叫我們自己開一桌,我還要自付那桌的錢,那是幹部的客人,但我要先 付錢,事後顧客的消費就是由我們花費,事後只有退二、三百元,我忘記是什 麼費用,這樣就算是我們的業績,想要晉升幹部就要這樣,看我一個月開幾桌 ,要先支出一些費用才可以晉升為幹部,升幹部之後才可以領業績獎金,之前 只有支出,其他算我的業績,可以累積晉升為幹部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 ),證人辛○○、庚○○、黃○○等嗣後於原審中所為與上開警訊不符之證述 ,參酌被告等廣告之內容及係在圖服裝費差額之不法利益暨證人於警訊時案發 之初較少干擾等情狀,其等警訊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壬○○、陳志中、寅○○、巳○○、丑○○、 宇○○、玄○○、戌○○等人嗣後經原審、本院傳訊未到,其等上開警訊中之 證述,參酌上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 得為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制度表附卷及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酌以前開證人與被告天○○等人均無怨隙, 自無惡意誣陷之虞,且各證人間亦不相識,對謀職時之過程描述大致相同,益 徵證人壬○○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天○○等人向謀職者收取前揭服裝費用,遠超過該等西裝實際製作價值一 千九百元甚多等情,有證人即歐司卡流行男飾店之職員林淑貞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服裝申購書、本票、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書及估價單等在卷足稽, 被告天○○等人確有以顯高於原價之價格出售前揭西裝,並平分此所得以維生 ,洵屬無疑。又被告天○○等人(除被告癸○○及丁○○外)已供承自前揭時 日起,在元帥企業社從事與元紅進企業社同質性之前揭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天 ○○、甲○○、宙○○、酉○○、未○○及共犯黃清華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陳 綦詳,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參酌右述扣案之 證物,被告天○○等人(除被告癸○○及丁○○外)確曾與自稱「江國卿」者 共同以元帥企業社名義對外為同質性之犯罪,亦堪認定,再被告天○○等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該等企業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止,均未曾因 此補助而全數退還前揭服裝費用予前揭謀職者,迄本院調查中僅提出證人卯○ ○一人證明有退還 (詳後述 ),益徵被告天○○等人以渠等與謀職者間均定有 服務滿二月即退還服裝費用之服務自願書為據,辯稱渠等無訛騙前揭服裝費用 之意圖云云,屬矯飾卸責之詞,被告天○○又未能提出與明日帝國、百老匯舞 廳等訂立之契約供參酌,亦無法自明日帝國、百老匯舞廳等單位取得何利潤, 況被告天○○等人自始均供稱企業社之經理係自費刊登廣告,倘任職者服務未 滿二月且未擔任幹部,渠等無從向該等舞廳拿取任何佣金,該時所賺取之薪資 即係謀職者所交付前揭服裝費用之差額等情在卷,益見被告天○○等人確係以 告知謀職者若至該等舞廳任職滿二月後,該等企業社必將全額補助而退還服裝 費等語之詐騙手段,藉此取得前往謀職者之信賴而誘使交付前揭款項作為薪資 供渠等朋分,否則豈非平白花費租屋及刊登廣告之費用而未賺取任何所得,有 違於一般設立公司營利之常態。 (四)末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 為人。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千變萬化,然均係針對常人 好逸惡勞、貪圖近利之心理弱點而逐步設局詐騙之,在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 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 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僱傭人 服勞務,如僱傭人未踐行上述告知義務,即已有違職場常規,若進而以內容不 實之優渥工作條件為餌,誘使應徵者為成立工作契約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一定之 財物,則該僱傭人之行為,自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行為。查本案被告天○○等 人以前揭企業社為核心組織,先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而條件優渥之徵人廣告, 誘使急於謀職者前往面試,再以上述方法詐欺應徵者,並於接洽被害人之過程 中使用如事實欄所載之化名,以達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可能遭致刑責之目的,如 附表所示謀徵者之受騙情形如出一轍,被告天○○等人前揭所為確以徵人為名 ,實施詐財行為,容無可疑,縱被告天○○等人於面談時有向謀職應徵者示範 服務工作,有介紹大部分謀職者至舞廳等處任職之事實,亦無解於被告天○○ 等人犯本件犯行之事實,至被告等所辯應徵者擔任幹部後元紅進企業社亦可向 舞廳抽取佣金,另亦可介紹優秀公關供其帶領,再議定佣金,並無證據可證明 ,同不足採,另證人地○○於原審證述:公司沒有強迫要買西裝等語,及證人 辰○○於本院證稱:我付了訂金五千元,後來我繼續在那裡上班,我錢全部都 給黃清華,他們說滿二個月錢會退給我,我沒有做滿二個月,所以錢沒有退給 我,他說介紹我到百老匯工作,服務的內容當時有說明,他們告訴我的條件與 我實際去做的情形大致雷同等語,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我退伍前至 元帥應徵,然後到百老匯工作,應徵的時候有告訴我工作性質是清理桌面,幫 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薪水如何計算記不清楚,工作內容以及報酬方式和我 去上班相符,我最多一個月領七萬多元,公司並沒有強迫一定要做服裝,如果 有類似的服裝就可以了,服裝費二萬五千元有退給我,公司通知我叫我自己去 拿現金等語,證人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到夾報的廣告去應徵的,宙 ○○說上班是穿制服的,所以要繳服裝費,如果沒有辦法馬上繳,先上班後在 繳錢,後來他們就被抓到,講的情形是如同服務志願書上所載,上班地點還不 知道,他說下次去的時候在跟我說,我就沒有去了,第一次去應徵的時候有跟 我說類似服務生該注意的事項等語,與上開被告警訊中所述:知道是騙人的行 為,須購買公司委託服裝公司所製作之制服等語及上開證人壬○○、辛○○、 午○○、庚○○、寅○○、巳○○、丑○○、黃○○、宇○○、玄○○等人於 警詢中、證人己○○、戌○○於原審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等廣告之內容及 被告等實際上係圖證人等購買服裝費之差額不法利益之客觀事實不合,苟所言 與所推介之工作性質、薪資等均相符,何以證人等除卯○○證述工作滿二個月 外,其餘或未推介或提早離職,況證人卯○○所稱有收受退回之服裝費用,亦 係被告於本院所聲請傳訊,且未提出憑據供參酌,縱認證人卯○○有收到該款 項,究屬唯一例外,均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等所辯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天○○、癸○○、甲○○、酉○○、宙○○、未○○及丁 ○○等人以上述廣告夾報或第四台廣告方式應徵男子至舞廳等處工作為餌,藉機 誘使眾多不特定被害人前往謀職,而乘機詐取財物,其等均係以此所得維生並恃 此為業無疑。核被告天○○、癸○○、甲○○、酉○○、宙○○、未○○及丁○ ○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天○○、甲○○、 酉○○、未○○、宙○○等人與共犯黃清華及自稱「江國卿」之成年人間,另被 告癸○○、丁○○、天○○、甲○○、酉○○、宙○○、未○○等人與共犯黃清 華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 告天○○、甲○○、酉○○、宙○○、未○○等人與共犯黃清華及自稱「江國卿 」之成年人間所為前揭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予以起訴 (即以元帥企業社對外詐欺部 分),惟該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為之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癸○○係共犯常業詐欺罪,其所 應徵之證人壬○○雖未繳費,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非未遂犯,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天○○、甲○○、酉○○、宙○○、未○○等人 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與黃清華及自稱江國卿者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自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與黃清華、癸○○、丁○○等人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與所 載被告等加入時間不合,自有未洽,另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亦認為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求職者急 欲謀職之弱點,藉機詐取財物,然手段尚稱平和,犯罪行為時間之長短 (被告天 ○○、甲○○較長)、詐騙所得之多寡 (被告天○○、甲○○較多),被告天○○ 係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甲○○則為被告天○○之妻並擔任 副總經理,其餘被告癸○○等人分別擔任經理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癸○○、丁○○、未○○ 、宙○○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癸○○、丁○○、未○○、宙○○四人參與時間甚短,所得 不多,被告甲○○係被告天○○之妻,非基於領導指揮地位,夫妻同時入監對於 家庭之影響,為本件犯行雖不當,然惡性不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各五年 (甲○○)及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天○○之犯罪情節最重,被告酉○○則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参月,不符緩刑宣 告要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天○○等 人所共有,供本件犯罪預備 (空白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名片二盒)、所 用及所得 (超過服裝費之本票)之物,分據被告天○○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供述詳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物非違禁物亦與被告等犯本案之罪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負責應徵之經理 遭詐欺之日期 遭受之損失 備註 (謀職者) (已前往工作地點) 一 壬○○ 癸○○ 91.11.25 尚未付款 書立服裝申購 書、人事部履 歷表及自願服 務書各一紙( 下稱書面)。 二 辛○○ 甲○○ 91.10.31 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 百老匯舞廳 及本票部分 本票一紙及前 一萬五千元 揭書面。 三 辰○○ 黃清華 91.11.11 已付一萬五 同前。 同前 千元。 四 午○○ 酉○○ 91.06.20 已付五千元 簽發一萬元之 同前 及本票部分 本票一紙及前 二千元。 揭書面。 五 庚○○ 丁○○ 91.11.05 尚未付款 僅套量西裝及 書立服裝申購 書及履歷表。 六 寅○○ 未○○ 91.11.06 已付一萬三 簽發二萬元之 千元。 本票一紙及前 揭書面。(起 訴書誤載為二 萬五千元之本 票) 七 地○○ 未○○ 91.11.19 尚未付款 書立前揭書面 ,收到催款之 存證信函。 八 巳○○ 黃清華 91.11.26 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 明日帝國舞廳 本票一紙及前 揭書面。(起 訴書誤載為二 萬五千元之本 票) 九 亥○○ 宙○○ 91.11.13 尚未付款 書立前揭書面 十 己○○ 未○○ 91.11.26 已付二萬五 另簽寫借據二 明日帝國舞廳 千元 萬六千八百元 及前揭書面。 十一 丑○○ 甲○○ 91.11.04 已付五千元 簽發二萬元之 百老匯舞廳 本票一紙及前 揭書面。收到 催款之存證信 函。 十二 黃○○ 宙○○ 91.10.28 已付五千元 同前。 同前 及本票部分 一萬元 十三 宇○○ 酉○○ 91.11.18 已付五千元 同前。 同前 十四 玄○○ 黃清華 91.11.26 已付五千元 同前(起訴書 明日帝國舞廳 誤載為二萬五 千元之本票) 十五 申○○ 不詳 91.11.27 已付一千元 書立前揭書面 十六 子○○ 酉○○ 91.10.28 已付一千元 同前。 十七 戌○○ 酉○○ 91.12.02 已付一千五 同前。 百元 十八 戊○○ 酉○○ 91.07.13 尚未付款 同前及收到催 款之存證信函 附表二: 編號一、 應沒收之物:被告天○○所持有之帳冊八本、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本、名片 二盒、收據三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締約)、廣告影印紙二紙、元紅進企業社印章 二個、元紅進企業社名片二盒。被告甲○○所持有之午○○及丑○○書立之服裝申購 單、服務自願書及履歷表各一紙、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本票各一紙 (張正忠 書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三紙。被告酉○○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四份(戊○○ 、宇○○、戌○○及壬○○,均含人事部履歷表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戊○○書立 之服務申購書一紙、宇○○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本票一紙)。被告 黃清華所持有之應徵人員名單記事簿二本、服裝申購單三份(辰○○、玄○○及寅○ ○書立,均含人事履歷表及自願書各一份)、夾道廣告紙一批及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 合約書三份(辰○○、玄○○及巳○○書立者)。被告宙○○所持有之服裝申購單二 份(黃○○及辛○○)、應徵人員服裝費記錄本一本、應徵人員服裝費記錄本一本、 應徵人員電話通訊記錄本一本。被告未○○所持有之借款條二張(己○○簽發)及寅 ○○之附條件服裝分期買賣合約書一份(含本票一紙)。被告丁○○所持有之服裝申 購單一份(庚○○書立)。地○○及亥○○書立之服裝申購書等一份(含人事履歷表 及服務自願書各一紙)及應徵者資料一本。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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