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六時許,以撬開乙○○位於臺中 市○區○○街一O七巷十一號住處門口落地窗門邊之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具告訴),進入乙○○之住所而竊取金戒指三枚、白金項鍊一條、假鑽項 鍊一條、金項鍊二條等金飾及首飾,得手後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金時代銀樓」及 「永生當舖」變賣及典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供認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 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侵入乙○○家中竊取項鍊、戒指等首飾物 品,亦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拉扯陳秋連之皮 包,惟矢口否認有破壞乙○○家中之大門鎖,辯稱:乙○○家中大門沒有鎖,伊 是用力拉開該落地窗進入乙○○之住所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撬開被害人乙○○ 家中落地窗門邊的鎖侵入,且該落地窗有用鑰匙鎖起來等情,業據被害人乙○○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中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國人一般出門均會將 大門上鎖之習慣並無不符,其證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僅是強力拉開該落地窗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當票影本,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而竊 盜,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六月,原審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即有違法,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因缺錢花用而 圖以竊取他人物品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有關搶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 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