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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黃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前案判決後之某日起,明知如附表所列之音樂光碟片(即CD唱片)及錄音帶,其中收錄附表各項所列之歌曲,均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己○○○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丑○○○股份有限公司、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庚○○○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丁○○公司、丙○○○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授權利用而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先以音樂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錄音帶每卷三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後,謝銘展(原名謝茂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亦明知壬○○前揭犯罪情節,竟與壬○○共同基於前揭販賣盜版音樂著作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共同在彰化縣境內各夜市擺設攤位,並以音樂光碟片三片二百五十元、錄音帶每三卷二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圖利,其二人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O二巷四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壬○○所有之車牌號碼N五─六O二七號自用箱型車內,扣得壬○○、謝銘展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一千七百五十片、盜版錄音帶四百三十卷

二、案經新力公司、丁○○公司、丙○○○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自前案判刑後,伊即不敢再販賣盜版物品。本案為警查獲之上開自用廂型車原係伊所有,但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售予同案被告謝銘展,車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等物均非伊所有,至於車上發現伊所有之手提包,係因查獲之前一日與被告謝銘展前往修車廠檢視車輛性能後,因急於返回夜市擺攤賣衣服,匆忙下車才不慎遺留於車上,實則該車均已交由被告謝銘展使用,車上物品與伊無關云云。同案被告謝銘展固坦承右揭自己擺攤販售盜版音樂著作物之犯罪情節,惟亦附和被告壬○○稱:該車現由伊使用,車上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亦均為伊所有,被告壬○○只是恰巧於前一日偕同前往修車,才將手提包遺留於車上,被告壬○○並未與伊共同在夜市販賣扣案之盜版物品云云。

二、經查:

(一)遭警查獲當時,該車牌號碼N五─六O二七號自用廂型車,仍登記為被告壬○○名義下,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雖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謝銘展二人均一再指稱:該自用廂型車,遭警查獲之際,已由被告壬○○出售予同案被告謝銘展使用云云,然觀其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對於該廂型車買賣總價金為何(或稱二十五萬元、或稱二十萬元)?買賣時間?交車地點?係先給訂金二萬元再交車?抑或交車後始給訂金二萬元?等情,渠等前後所供,均不相吻合(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第八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三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且其二人復無法提出買賣該車輛之書面契約證明,則上開車輛當時是否確已由被告壬○○出售予同案被告謝銘展乙節,乃甚有疑義。

(二)又上開自用廂型車為警查獲時,除在車上扣得盜版音樂著作物外,並於汽車手排檔處發現被告壬○○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印章、存摺等重要物品,此據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謝銘展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雖被告壬○○辯稱:係前一日與被告謝銘展相偕前往修車時不慎遺留車上,並於當晚擺攤時發現手提包不在身旁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謝銘展為其保管云云,然被告謝銘展先於警訊時供稱:「該車原本為壬○○所有,我並不知他皮包放置在車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未提及一同前往修車及接獲電話通知遺忘皮包之事;繼之又於間隔數月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訊時,仍陳稱:「我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壬○○的東西在車上,之前他沒告訴我東西還在車上。」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均與被告壬○○所稱:業已先行電話告知被告謝銘展遺留手提包乙節(見同上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不相吻合。而同案被告謝銘展固於原審訊問時雖改稱:被告壬○○於查獲之前一晚,約晚間十一、二時左右快收攤時,打電話告知東西遺忘車上一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觀證人何彩琴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所稱:謝銘展係於前晚約十時許和一位朋友前來住處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及被告謝銘展前於偵訊時陳稱:係在十時左右與朋友至何彩琴家中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則被告謝銘展應早於查獲前一日晚間十時許即已自夜市收攤離開,並在證人何彩琴住處,又何能在十一、二時收攤之際接獲被告壬○○之電話?足徵被告壬○○上開辯解,顯屬無據,應不足採。是該車倘確由同案被告謝銘展負責駕駛載運盜版音樂著作物,並於一般駕駛人得以輕易接觸望見之手排檔處放置被告壬○○所有之手提包一只,然同案被告謝銘展卻視若無睹、不以為意而繼續使用該車,且被告壬○○亦無積極謀求取回手提包之舉動,顯見被告壬○○對於該車仍有相當之支配權能,並有經常使用之事實,尚難謂該車上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與其無涉。

(三)另同案被告謝銘展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被告壬○○雖有將車交伊使用,伊只取得其中一支鑰匙,被告壬○○仍保留另一支鑰匙等語(見同上第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被告壬○○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此亦未加以否認,則被告壬○○倘確有將該車賣與同案被告謝銘展使用之意,並完全排除自己繼續使用,自當將全部鑰匙交由同案被告謝銘展,焉需私下再留存鑰匙一把以資備用?是綜觀被告壬○○尚將自己所有之手提包留置該自用箱型車上及保有該車鑰匙等情,縱認被告壬○○確有將該部箱型車出售予被告謝銘展並收受訂金等情,惟被告壬○○於該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前,應尚有繼續利用該車之事實,至堪認定。則其對於該車上擺放欲行出售之盜版音樂著作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再觀諸查扣之銷售單及估價單,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仍有以被告壬○○名義向佳麗音響有限公司、鴻福聲影有限公司訂購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之情形,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銷售單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估價單上更由被告壬○○親自簽署姓名於其上,核與被告壬○○歷次於訊問筆錄末尾簽名字跡相互合,且於本院調查時經提示上開單據,被告壬○○亦供承上情不諱,可知被告壬○○於前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警查獲後,仍有繼續從事販售音樂著作物之行為。惟被告壬○○先於偵查、原審訊問時辯稱:自前案查獲後即不再販售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在夜市中改賣服飾云云(見同上二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其後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從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就不再販售音樂著作物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該銷售單與估價單,部分係前案遭查獲後所留存證物;部分係其後將販售錄音帶業務轉讓予何彩琴,伊偶而至何彩琴處,伊以其名義代為簽收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上開供稱不僅前後矛盾,亦均與前揭證物所示販售情節迥然有異,尚難認其所辯屬實。至證人何彩琴雖亦證稱:查扣之上開單據,部分係被告壬○○前案查獲後,放在伊處;部分係伊承受被告壬○○先前販售之合法音樂著作物後,繼續以被告壬○○之名義向廠商訂購,或被告壬○○至伊處代為簽收所留存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然前揭單據既有被告壬○○親自簽收之字跡,且何彩琴果真有意接手經營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之銷售事業,自當及早以自己名義訂貨建立商譽信用,即無繼續使用被告壬○○名義對外訂貨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容有可疑,尚難遽為採信。則被告壬○○一再飾詞掩飾其繼續販售音樂著作物之事實,如非其販賣物品中仍有盜版之音樂光碟片、錄音帶而涉及刑事不法,衡情被告壬○○自無須推託匿飾至此,益徵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此外,前揭扣案盜版音樂著作物,均係由告訴人新力公司、丁○○公司、丙○○○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亦有正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之包裝封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物存卷為憑,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復有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千七百五十片、盜版錄音帶四百三十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音樂光碟片、錄音帶,確屬盜版物品,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另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境內各夜市擺設攤位,以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片二百五十元、盜版錄音帶每三卷二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圖利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謝銘展供承在卷(見上揭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而觀諸查扣之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合計高達約二千一百八十片,其數量非少,又如上所述,被告壬○○於本案遭警查警之際,衡情其應仍經常使用該廂型車,並知悉該車上載運放置有上開物品無誤,參酌被告壬○○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紀錄,並遭判刑確定,其對於上開物品,係屬盜版之音樂光碟片、錄音帶,自當知之甚稔。依此,如謂被告壬○○未與同案被告謝銘展共同販售上開盜版之音樂光碟片與錄音帶,顯與常情相違,孰能置信?至證人何彩琴、謝正隆雖證稱:聽聞被告壬○○將車輛賣給被告謝銘展使用等語,證人何彩琴另證稱:查獲前一日該廂型車係由同案被告謝銘展開至伊住處停放等情縱使不虛,然尚難憑此逕以否定被告壬○○繼續使用該車從事盜版音樂著作物販售之事實,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六)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謝銘展長期在夜市擺攤販售盜版音樂著作物,已有反覆從事同種營業之事實,且渠等賺取差價所得亦無非用以充作生活之資,且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數量均非少,其等顯係擺攤收入之主要來源,足徵渠等二人顯然係以反覆實施該社會活動為職業,並恃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維生,應屬常業犯,至為明確。縱令被告謝其龍陳稱:伊另有經營服飾銷售等情屬實,揆諸前揭判例見解,亦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所辯,及同案被告謝銘展前揭附和之詞,顯均為卸責及迴護之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謝銘展二人共同涉犯常業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壬○○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壬○○基於一個販售盜版光碟、錄音帶為業之犯意,先後多次反覆實施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前揭犯行,僅以一個常業犯意為包括評價。又被告一個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謝銘展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壬○○僅圖一時經濟收益,無視於當前政府機關與民間大力遏阻盜版歪風、洗刷「盜版王國」辱名之嚴正宣示,竟公然販售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對於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壬○○甫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法院判刑執畢,卻毫無收斂悔改之意,復於庭訊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原審漏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且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千七百五十片、盜版錄音帶四百三十卷,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日常擺攤販售所能完全支配,亦非他人持以寄賣,應屬渠等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估價單、銷售單一批,固得作為被告壬○○繼續經營音樂著作物銷售之證明,然該批單據係由合法音樂廠商出具,尚無從認定係供被告壬○○等購買盜版音樂著作物之用,即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是被告壬○○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應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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