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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常業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筱珮吳重政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被告
寅○○

右上訴人因辰○○等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

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六四七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寅○○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寅○○曾因吸食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二人均不知悔改。

二、寅○○因施用毒品亟需用錢,主觀上可以預見綽號「沙哭拉」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係供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仍貪圖金錢,基於倘若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財產之犯罪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臺中縣清水鎮鎮○路附近,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下稱精進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 (正確金額不詳)之代價出賣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沙哭拉」者。嗣寅○○之該二張提款卡經辰○○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 ( 確實日期不詳),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廣告及所載聯絡方式,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辰○○,辰○○並利用此二帳戶為後述之犯罪行為。

三、辰○○於取得前揭提款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破壞蔡玲鈺所有車牌號碼PV─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車駛往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一五○巷處藏放。旋依車內所尋得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午○○,以需匯款三萬元贖車,否則將該車解體等言詞恐嚇午○○交付款項;致午○○因害怕該車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乃依辰○○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三萬元至辰○○所指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得手後,辰○○使用上開寅○○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花用。

四、辰○○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另行起意,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並以其前揭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之帳號及提款卡,供借款人匯款支付利息之用,或親自向借款人收款等方式,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業務,而乘他人急迫之際,以質押身分證件及簽發本票等方式,貸以金錢,利息之計算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二千元不等(即年息約達百分之七百三十),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種方式於九十年六月間貸與申○○五萬五元、同年七月間貸與李恆德二萬元、同年九月間貸與陳志道二萬元、同年十月間貸與洪木財一萬元。申○○除陸續支付利息予辰○○收受外,並依辰○○之指示,分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三日、十四日、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千元、六千元、五千元、五千元至前揭彰銀沙鹿分行寅○○帳戶;李恆德分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一日、十月十二日,匯款一千元、四千元、一萬二千一百元至彰銀沙鹿分行寅○○帳戶;陳志道分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九日,匯款一萬九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至臺中二信及彰銀沙鹿分行寅○○帳戶;洪木財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匯款一千元至臺中二信寅○○帳戶,用以支付利息之用。辰○○再使用上開寅○○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花用,而以此方式取得以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維生。

五、辰○○又另行起意,分別與壬○○、卯○○(贓物部分已經本院審結,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辛○○(本院另案審理中)或二人或三人為一組,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犯之範圍及犯罪之分工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由辰○○提供其所購買之前揭寅○○名義之提款卡二張,及其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六千元之代價購入以乙○○名義在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慶豐桃園分行)開設之帳號:○二七─一○─○○一五二六─○─○○號帳戶提款卡,供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及被害人匯款後領款之用。而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破壞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車主名稱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車輛之車門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未○○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竊取得手後即將所竊得車輛駛離,藏放於他處,並依車內所尋得車主或使用人之聯絡電話,而連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被恐嚇之人,表示被竊之車輛在其手裡,以如不交付款項贖車,即無法取回被竊之車輛及要將車輛解體等言詞恐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被恐嚇人,而恐嚇要求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勒贖金額」之款項,致被恐嚇人因害怕該車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分由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及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匯款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得款金額」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得手後,即分別經由辰○○所購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取款朋分花用,恐嚇取財所得共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恐嚇人則因已自行尋回車輛而未匯款,附表編號六所示被恐嚇人則尚未匯款,而均未恐嚇取財得逞。

六、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辰○○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南寮巷十九弄十五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辰○○、卯○○、壬○○,並扣得辰○○所有上開以寅○○名義開設之帳戶及以乙○○名義於慶豐桃園分行設之○二七─一○─○○一五二六─○─○○號帳戶之提款卡共三張、辰○○領款時所穿戴之安全帽、鴨舌帽各一頂、襯衫一件、卯○○所有供竊盜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手套一付;壬○○所有供竊盜用之NISSAN六角扳手一組、六角扳手二支及手套二付等物。

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辰○○部分:

一、事實欄三犯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辰○○坦承有如事實欄三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害人午○○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該車牌號碼PV─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且查臺中二信戶名寅○○、帳號:○八─○三─一○八四四四─五號帳戶,確有午○○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三萬元至該帳戶之匯款紀錄,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件在卷,並有在辰○○處所查獲之寅○○之提款卡扣案,辰○○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四犯罪部分:訊據辰○○坦承有如事實欄四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害人申○○在警訊時之指述及被害人洪木財、李恆德在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申○○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三日、十四日、十月二十九日各匯款二千元、六千元、五千元、五千元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寅○○帳戶,李恆德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一日、十月十二日匯款各一千元、四千元、一萬二千一百元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寅○○帳戶,陳志道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九日匯款各一萬九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至臺中二信及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寅○○帳戶,洪木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匯款一千元至臺中二信寅○○帳戶,分有彰銀沙鹿分行、戶名:寅○○、帳號:五八七六─五一─一○一六○六─○○號及臺中二信、戶名:寅○○、帳號:○八─○三─一○八四四四─五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且有申○○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害人陳志道雖無確實之年籍或住居所,無從訊問,然陳志道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九日匯款各一萬九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至臺中二信及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寅○○帳戶,有前揭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證,辰○○亦自承陳志道有向其借款並按每萬元每十日支付利息二千元之事實,足證辰○○確有貸放金錢予陳志道之事實。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五犯罪部分:

㈠辰○○坦承有如事實欄五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九、十、十三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共犯卯○○、辛○○供述共犯情節及被害人傳玉琴、子○○、丁○○、亥○○於警訊指述被害情節相符。

㈡辰○○否認有如事實欄五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

二、十四部分之犯罪行為。惟查:

⑴辰○○於偵查中承認有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一、十四部分之犯罪行為 (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三一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有與卯○○、辛○○、壬○○等以分工即下手竊盜、提供帳戶、電話勤贖之方式共同為附表所示全部犯行,包括編號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部分 (見第一六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五頁),共犯卯○○、壬○○、辛○○於警訊、偵查中、原審並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分工方式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於警訊指述被害情節與辰○○、卯○○、壬○○、辛○○供述犯罪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卯○○所有供竊盜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手套一付及壬○○所有供竊盜用之NISSAN六角扳手一組、六角扳手二支及手套二付等物扣案。

⑵被害人等有如附表所示之失竊情事,辰○○有由自己或由其他共犯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恐嚇,除編號四、六以外之被害人等均有依指示將贖款滙入寅○○與乙○○之存款帳戶,此二帳戶係由辰○○提供,業據辰○○於警訊中供稱:「該金融卡我都看自由時報在台中市○○路附近以每張新臺幣六千元購得,乙○○帳號我於今年四月購得並使用,另寅○○二張是我於八十九年就購得並使用。」明確,嗣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係其與卯○○、壬○○、辛○○共同出資購買,由其先墊款,嗣後從擄車的錢中扣還云云。卯○○、壬○○、林哿勇克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審理期日亦附和而改稱上開帳戶係平均出資云云。惟此與卯○○於警訊時供稱:「我及壬○○係負責偷竊機車部分,恐嚇勒贖及空戶頭、帳號都由我哥哥辰○○負責。」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卷第五八頁)壬○○於警訊時供稱:「恐嚇取財被害車主均由辰○○做的我不清楚。」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調查時供稱:「我也不知道存摺的事。我作案都是與卯○○一起,後來才知道他都找辰○○拿存摺」「也不知道他的存摺如何取得。」不相符合。參諸辰○○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已購入寅○○之帳戶,並首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利用該戶擄車勒贖 (詳見附表編號一犯行),又用於常業重利犯行,此二犯罪均係其個人所為,卯○○等人並未與之共犯,恐嚇取財及重利所得均未分配他人,上開帳戶均係辰○○自行購買,其他人並無出資,應可認定。辰○○上開所辯無非為規避事實欄五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部分之犯罪刑責;卯○○等上開附和之詞,無非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辰○○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㈣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辰○○與卯○○等共犯參與之犯罪行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其固非參與全部竊盜、恐嚇行為,但供被害人轉帳交付贖款之帳戶均係其提供,事後並參與分配贓款,其就附表所示各犯罪與卯○○、壬○○事前同謀、事後分贓,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按六角扳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實施竊盜時攜帶六角扳手,構成㩦帶兇器竊盜之犯罪。又自動提款機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為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無提款權人對提款機輸入密碼施用詐術取得金錢,視同對自然人為之,該當於此條項之犯罪。又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參照)。核辰○○所為:

㈠事實欄三部分(即如附表編一所示),其攜帶兇器竊盜並恐嚇取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四部分,辰○○以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且以每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之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七百三十之利率計算貸放利息,與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利息之標準失所均衡,而為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借款人以高於目前銀行利率近百餘倍之利率向其借款,若非出於急迫殆不可能為之,且其以登報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借款人,顯係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公訴人僅起訴貸款予被害人申○○部分,惟辰○○於同時期尚有貸款予被害人洪木財、李恆德、陳志道等人之重利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貸款予申○○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又其中洪木財部分,檢察官原係起訴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不發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敍明。

㈢事實欄五部分(即如附表編二至十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辰○○分別與壬○○、卯○○、辛○○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共犯之範圍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辰○○所為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提供帳戶予卯○○、辛○○供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認係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然辰○○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遂行其與卯○○、辛○○等人共同以竊取他人車輛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基於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人認辰○○此部分之犯罪為幫助犯,尚有誤會。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於已著手於恐嚇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尚未付款或拒絕付款而不遂,為未遂。其餘為既遂。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編號七至十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連續恐嚇取財罪或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辰○○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辰○○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關於所犯事實四之常業重利罪及事實五之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事實五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㈤辰○○就事實三、五部分雖均係犯恐嚇取財罪,惟事實三部分係單獨為犯罪,迄一年九月餘之後始再與卯○○等人分別共同犯罪,辰○○並於原審供稱為事實三之犯罪後,怕被抓到會被撤銷假釋,所以沒有再做等語,可見事實五部分係另行起意。辰○○所犯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罪、事實四之常業重利罪、事實五之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以:辰○○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犯行,利用上開寅○○、乙○○名義之提款卡,於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以該提款卡領款花用,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之犯行,係將上開提款卡借予卯○○使用,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有與卯○○、壬○○共犯竊盜罪嫌;如事實欄四部分,係為掩飾、隱匿其常業重利犯罪之所得,而利用其上開寅○○帳戶及提款卡,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取款花用,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等語。惟查附表編號十五、十六部分辰○○並未參與竊盜行為,各共犯亦未著手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辰○○既否認就此部分有參與共同謀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辰○○有與卯○○等共同竊盜而由他人下手之犯意,辰○○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係以無提款權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查上開寅○○之提款卡二張係寅○○合法取得而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三千元、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沙哭拉」之人,再輾轉由辰○○以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取得,於購買時已一併取得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已經獲得寅○○之授權,而有權使用。而乙○○名義之提款卡,辰○○供稱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取得,乙○○則於本院到庭證稱其並未於慶豐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戶申領提款卡等語,該提款卡係經人冒名開設帳戶後申請之而後販賣由辰○○取得,應可認定。雖該提款卡係經人冒名申請取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辰○○係明知該提款卡為他人冒名取得而仍購買,則辰○○因買受取得該提款卡,自亦有權使用。則辰○○於被害人滙款後利用三張提款卡提款,輸入真正之密碼,難認其有何意圖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意,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又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洗錢,係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而所稱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包括在內。本件辰○○關於事實四之常業重利犯行,其利用上開寅○○帳戶之行為,原即為辰○○為實施其所為常業重利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取得贓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常業重利犯罪之所得,所為之洗錢行為,是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幫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等犯行,辰○○此部分之犯罪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辰○○上開部分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法院就前述辰○○有罪部分審酌辰○○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及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車勒贖及從事高利貸放等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其以重利貸予他人,對於因急迫需款救急之人,無異再予深層之剝削,有害於社會之安定及善良風俗;又竊取他人車輛恐嚇強求被害人匯款贖車,所犯多達十四件,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量刑不宜輕縱;及辰○○犯罪之情節,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係被害人庚○○自行尋回,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迄未尋回之外,其餘被害人之車輛已於付款後,由辰○○等人通知藏放地點而尋回被竊之車輛等情,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辰○○所有供犯罪之用之寅○○提款卡二張、乙○○之提款卡一張、安全帽、鴨舌帽各一頂、襯衫一件及共犯卯○○所有六角扳手一支、手套一付及壬○○所有NISSAN六角扳手一組、六角扳手二支及手套二付等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就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辰○○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坦承有出售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之事實,該帳戶及提款卡嗣經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並用以供辰○○犯罪之用,亦經辰○○供認明確,並有經警在辰○○住處查獲之提款卡扣案可證。

二、寅○○雖否認其明知向其買受帳戶及提款卡者係有意利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作財產犯罪之用,而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常業重利犯行,惟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並申領提款卡,係社會上常見之理財行為,其手續簡便,只要提出身分證、印章,由本人親自辦理,在數十分鐘內即可完成,且只需約一百元之開戶存款,無需手續費。向寅○○購買帳戶及提款卡之人,捨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之簡便手續,而大費周章在報紙刊登廣告,出資徵求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顯然係為隱䁥自己之帳戶及提款卡,以免身分曝光,寅○○並非無常識之人,其既在金融機構開設有存款帳戶並領有提款卡,明知購買者必有不法意圖,竟仍出售之,顯然具有該他人若利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該帳戶及提款卡輾轉由辰○○買受,果由辰○○、卯○○、壬○○、辛○○等用以犯如事實欄三、四、五各罪,已如前述,寅○○犯行堪予認定。

三、寅○○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供辰○○等犯罪使用,辰○○先犯有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罪,再犯常業重利罪,又連續與卯○○、壬○○、辛○○等分別共犯恐嚇取財罪,寅○○均應負幫助責任。核其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罪。公訴人僅起訴寅○○幫助辰○○貸款予被害人申○○部分之重利行為,惟依前述,辰○○於同時期尚有貸款予被害人洪木財、李恆德、陳志道等人之重利犯行,並利用寅○○交付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寅○○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常業重利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又其中洪木財部分,檢察官原係起訴犯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不發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幫助共同連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罪。寅○○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連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以寅○○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殊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審酌寅○○平素有施用毒品惡習,不思戒除惡習,竟為購買毒品施用而出賣帳戶及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犯罪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寅○○因事實欄二之所為,另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又寅○○因出售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及提款卡供辰○○使用,而辰○○於九十年十月初,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拾獲被害人洪木財之皮包(該皮包係被害人洪木財遭不詳姓名者竊取後丟棄於遊園路),見內有被害人洪木財之證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及證件侵占入己,再打電話向被害人洪木財恐嚇匯款三千元,以贖回皮包及證件,被害人洪木財被迫於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一千元至上開臺中二信寅○○帳戶內。辰○○再以不正方法,使用寅○○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花用,因認寅○○有幫助就辰○○此部分行為,涉犯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惟依前述,辰○○等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寅○○自亦無幫助犯各該條項罪名可言。而公訴人認寅○○有上開幫助辰○○對洪木財部分之犯行,係以寅○○於警訊中供認出售上開提款卡,及辰○○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核與洪木財在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往來明細可稽為論據,惟辰○○於原審辯稱洪木財係向伊借款一萬元,所滙一千元係支付之利息,伊並未向洪木財恐嚇取財,在偵查中承認是希望趕快結案,所以趕快承認等語,洪木財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向辰○○借款,因不曾向他人借高利貸,在警訊時不好意思說,而說因身分證掉了而遭人恐嚇等語,辰○○、洪木財先後之陳述不一,非無瑕疵,本院審酌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手續簡便,洪木財竟因身分證遺失而受辰○○之恐嚇交付一萬元,與常情不符,以其係向辰○○借款為可採。寅○○此部分係構成幫助辰○○犯事實欄四之部分犯行,惟此與檢察官原起訴事實並不相同,不發生變更法條問題,已如前述。辰○○既無因拾獲洪木財之身分證而向洪木財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且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辰○○無罪之諭知確定,寅○○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寅○○上開部分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係基於未必故意而以一個幫助犯罪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F附表:(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稱臺中二信,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簡稱彰銀沙鹿,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簡稱慶豐桃園)┌──┬────┬───────┬────┬────┬────┬────┬───┬─────┬───┬─────┐│編號│被竊時間│被 竊 地 點│車 號│車主名稱│勒贖金額│匯款時間│匯款人│使用帳戶名│車輛是│共犯及分工││ │ │ │ │及 │得款金額│ │ │稱及帳號 │否取回│方式 ││ │ │ │廠 牌│被恐嚇人│(新台幣)│ │ │ │ │ │├──┼────┼───────┼────┼────┼────┼────┼───┼─────┼───┼─────┤│一 │年6月│臺中縣龍井鄉新│PV─ │蔡玲鈺 │三萬元 │年8月│午○○│臺中二信 │是 │辰○○下手││ │日上午│東村遊園南路一│三六七八│ │ │日 │ │寅○○ │ │竊取及打電││ │時許 │五三號前 │賓士牌 │午○○ │三萬元 │ │ │0000000000│ │話恐嚇 ││ │ │ │ │ │ │ │ │445 │ │ │├──┼────┼───────┼────┼────┼────┼────┼───┼─────┼───┼─────┤│二 │年4月│臺中市○○路福│FM─ │未○○ │十萬元 │年4月│未○○│彰銀沙鹿 │是 │辰○○、林││ │2日凌晨│華飯店旁 │一九二五│ │ │2日 │ │寅○○ │ │哿克共同竊││ │零時許 │ │賓士牌 │未○○ │二萬元 │ │ │0000000000│ │取及打電話││ │ │ │ │蔡清圳 │ │ │ │0800 │ │恐嚇 │├──┼────┼───────┼────┼────┼────┼────┼───┼─────┼───┼─────┤│三 │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市│五Q─ │丑○○ │十萬元 │年4月│丑○○│同右 │是 │辰○○,林││ │7日下午│政北路與河南路│九四七六│ │ │8日 │ │ │ │哿克共同竊││ │5時許 │口 │裕隆牌 │丑○○ │二萬元 │ │ │ │ │取及打電話││ │ │ │ │ │ │ │ │ │ │恐嚇 │├──┼────┼───────┼────┼────┼────┼────┼───┼─────┼───┼─────┤│四 │年4月│臺中縣大肚鄉沙│M二─ │庚○○ │十萬元 │無 │無 │無 │自行找│辛○○下手││ │日晚上│田路二段三一0│一一一二│ │ │ │ │ │回被竊│竊取並與陳││ │8時許 │號旁 │裕隆牌 │庚○○ │未匯款 │ │ │ │之車 │志華共同打││ │ │ │ │ │ │ │ │ │ │電話恐嚇 │├──┼────┼───────┼────┼────┼────┼────┼───┼─────┼───┼─────┤│五 │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七J─ │張六坤 │二萬元 │年5月│癸○○│同右彰銀沙│是 │辰○○提供││ │日中午│屯路三段附近 │四七三三│ │ │日 │ │慶寅○○帳│ │帳戶、林哿││ │時許 │ │福特牌 │癸○○ │一萬元 │ │ │ │ │克下手竊取││ │ │ │ │ │ │ │ │ │ │、卯○○打││ │ │ │ │ │ │ │ │ │ │電話恐嚇 │├──┼────┼───────┼────┼────┼────┼────┼───┼─────┼───┼─────┤│六 │年6月│臺中縣龍井鄉沙│N四─ │長榮工程│二萬元 │無 │無 │同右 │否 │辰○○提供││ │1日上午│田路五段四0三│三八五一│行 │ │ │ │ │ │帳戶、林哿││ │6時許 │號前 │中華牌 │巳○○ │未匯款 │ │ │ │ │克下手竊取││ │ │ │ │ │ │ │ │ │ │、卯○○打││ │ │ │ │ │ │ │ │ │ │電話恐嚇 │├──┼────┼───────┼────┼────┼────┼────┼───┼─────┼───┼─────┤│七 │年6月│臺中縣龍井鄉新│X七─ │己○○ │一萬五千│年6月│己○○│同右臺中二│是 │辰○○提供││ │5日中午│庄街二段十九號│四四六八│ │元 │5日 │ │信寅○○帳│ │帳戶,陳志││ │時許 │前 │中華牌 │己○○ │一萬元 │ │ │戶 │ │勇下手竊取││ │ │ │ │ │ │ │ │ │ │及打電話恐││ │ │ │ │ │ │ │ │ │ │嚇 │├──┼────┼───────┼────┼────┼────┼────┼───┼─────┼───┼─────┤│八 │年6月│臺中縣大肚鄉自│MU─ │本源煤氣│二萬元 │年6月│丙○○│同右彰銀沙│是 │辰○○提供││ │7日晚上│強村遊園路二段│五七五三│有限公司│ │日 │ │鹿寅○○帳│ │帳戶、陳志││ │7時許 │一七四號前 │中華牌 │ │五千元 │ │ │戶 │ │勇下手竊取││ │ │ │ │丙○○ │ │ │ │ │ │及打電話恐││ │ │ │ │ │ │ │ │ │ │嚇 │├──┼────┼───────┼────┼────┼────┼────┼───┼─────┼───┼─────┤│九 │年6月│臺中市西屯區市│PE─ │源立有限│十萬元 │年6月│子○○│同右 │是 │辰○○、林││ │日晚上│政北七路、惠民│七五七0│公司 │ │日 │ │ │ │哿克共同竊││ │9時許 │路口 │賓士牌 │子○○ │十萬元 │ │ │ │ │取,並由陳││ │ │ │ │陳仁政 │ │ │ │ │ │志華打電話││ │ │ │ │ │ │ │ │ │ │恐嚇  │├──┼────┼───────┼────┼────┼────┼────┼───┼─────┼───┼─────┤│十 │年6月│臺中市西屯區東│PY─ │丁○○ │十萬元 │年6月│丁○○│同右 │是 │辰○○、林││ │日下午│大路、青海路口│一九00│ │ │日 │ │ │ │哿克共同竊││ │4時許 │ │賓士牌 │丁○○ │三萬元 │ │ │ │ │取及打電話││ │ │ │ │ │ │ │ │ │ │恐嚇 │├──┼────┼───────┼────┼────┼────┼────┼───┼─────┼───┼─────┤│十一│年7月│臺中縣大肚鄉中│H四─ │酉○○ │一萬元 │年7月│酉○○│慶豐桃園 │否 │辰○○提供││ │2日晚上│沙路一六四巷三│一0五三│ │ │4日 │ │乙○○ │ │帳戶、陳志││ │8時許 │四號前 │福特牌 │酉○○ │五千元 │ │ │0000000000│ │勇下手竊取││ │ │ │ │ │ │ │ │6000 │ │及打電話恐││ │ │ │ │ │ │ │ │ │ │嚇 │├──┼────┼───────┼────┼────┼────┼────┼───┼─────┼───┼─────┤│十二│年7月│臺中市工業區十│PI─ │綠邦企業│三萬元 │年7月│綠邦企│同右 │是 │辰○○提供││ │日晚上│六路與工業區一│七九六0│股份有限│ │日 │業股份│ │ │帳戶、陳志││ │8時許 │路口 │豐田牌 │公司 │八千八百│ │有限公│ │ │勇、壬○○││ │ │ │ │ │元 │ │司 │ │ │共同竊取並││ │ │ │ │戊○○ │ │ │ │ │ │由辰○○打││ │ │ │ │ │ │ │ │ │ │電話恐嚇 │├──┼────┼───────┼────┼────┼────┼────┼───┼─────┼───┼─────┤│十三│年7月│臺中縣大肚鄉瑞│NB─ │陳政揚 │五萬元 │年7月│亥○○│同右 │是 │辰○○、陳││ │日晚上│井村遊園路二段│三三00│ │ │ │ │ │ │志勇共同竊││ │8時許 │一七0巷四四號│賓士牌 │亥○○ │三萬元 │ │ │ │ │取,並由陳││ │ │前 │ │ │ │ │ │ │ │志華打電話││ │ │ │ │ │ │ │ │ │ │恐嚇 │├──┼────┼───────┼────┼────┼────┼────┼───┼─────┼───┼─────┤│十四│年7月│臺中市西屯區東│CU─ │戌○○ │三萬元 │年7月│戌○○│同右 │是 │辰○○提供││ │日凌晨│大路一段二八號│九六二0│ │ │日 │ │ │ │帳戶、陳志││ │零時許 │前 │豐田牌 │戌○○ │二萬元 │ │ │ │ │勇、壬○○││ │ │ │ │ │ │ │ │ │ │共同竊取,││ │ │ │ │ │ │ │ │ │ │並由辰○○││ │ │ │ │ │ │ │ │ │ │打電話恐嚇││ │ │ │ │ │ │ │ │ │ │ │├──┼────┼───────┼────┼────┼────┼────┼───┼─────┼───┼─────┤│十五│年7月│臺中市工業區三│QL─ │吳瓊花 │無 │無 │無 │無 │自行在│卯○○、洪││ │日上午│八路一八三巷三│七四七七│ │ │ │ │ │臺中縣│益成共同竊││ │6時許 │三號前 │中華牌 │未尋獲車│ │ │ │ │龍井鄉│取 ││ │ │ │ │主資料,│ │ │ │ │新庄街│ ││ │ │ │ │故未實施│ │ │ │ │二段一│ ││ │ │ │ │恐嚇。 │ │ │ │ │五六號│ ││ │ │ │ │ │ │ │ │ │旁尋獲│ │├──┼────┼───────┼────┼────┼────┼────┼───┼─────┼───┼─────┤│十六│年7月│臺中縣大肚鄉沙│七Q─ │伸大電腦│無 │無 │無 │無 │壬○○│壬○○單獨││ │日晚一│田路三段一0九│六八一八│資訊有限│ │ │ │ │為警查│竊取 ││ │時許 │三巷十一號前 │中華牌 │公司 │ │ │ │ │獲後供│ ││ │ │ │ │未實施恐│ │ │ │ │出藏放│ ││ │ │ │ │嚇。 │ │ │ │ │地點而│ ││ │ │ │ │ │ │ │ │ │尋獲 │ │└──┴────┴───────┴────┴────┴────┴────┴───┴─────┴───┴─────┘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辰○○、寅○○常業重利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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