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申○○ 陳光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吳萬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申○○ 巳○○ 洪永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申○○ 辛○○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申○○ 選任辯護人 辛○○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申○○ 辛○○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申○○ 巳○○ 蘇俊維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申○○ 辛○○ 林邦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申○○ 辛○○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申○○ 選任辯護人 辰○○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申○○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第三七二八號、第三八一六號、第三九五一號、第四 一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第二七五號、第二七六號、第二七七號、第二七 八號、第二七九號,移 一、八十九年他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違反政府採購法、業務侵占、背信,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丑○○、 乙○○、己○○、壬○○部分,及寅○○業務侵占、背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 刑壹年。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 刑拾月。 乙○○、己○○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壬○○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叁年。 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被訴對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背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其南投縣縣長任內,計劃與中台禪寺在南投縣中 興新村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經約定法 會前置作業所需經費由南投縣政府先行墊付,俟法會結束後,再以募得之款項償 還,由於縣府無前述經費,卯○○乃請託友人黃才泉(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擔任法會籌備會財務長,以便順利支付前置作業款,黃才泉接任財務長後,已陸 續支付前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餘萬元,惟因九二一震災致法會停辦無 法募款,造成黃才泉之損失,事後卯○○乃向黃才泉承諾將從縣府發包之工程中 指定特定工程交其承包,以彌補虧損。不久後,黃才泉即透過縣長辦公室機要人 員寅○○轉交三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建公司)之資料予卯○○,使卯 ○○知悉其日後將以三建公司名義承包卯○○指定之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八 十九年二月間,南投縣政府欲在虎山農場興建臨時辦公大樓(以下簡稱臨辦工程 ),並預計日後作為觀光大學之行政中心,卯○○為使臨辦工程能於適用緊急命 令期間內完成招標,以迅速發包,即先將本工程委由建築師賴世晃規劃設計,並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縣府補辦設計發包之議價手續,同年三月十日簽約。然卯 ○○已事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十號縣長公館內,當 面告訴黃才泉及在場之黃細朗(即後述配合圍標之丑○○的舅舅)二人,決定將 臨辦工程交由黃才泉承包、施作,以彌補其先前為辦理法會所預支而未能墊還之 款項,並指示黃才泉儘速先行進場整地。黃才泉於獲卯○○承諾後,即與卯○○ 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尚未辦理招商比價前,公然以三建公 司名義先行至臨辦工程預定地虎山農場開挖施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件臨 辦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育民,就臨辦工程簽請發包,經卯○○批示 工程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松陽、高平、三建比價」,南投縣 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承辦人歐怡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下午接獲卯○○所批示之簽呈,立即通知前述三家廠商於次(二十四)日下 午三時前至縣府辦理比價。黃才泉因擔心開標時間太近不及作業,乃至縣政府向 公管中心人員先行索取乙份工程標單,以便預擬欲填寫之估價金額,公管中心則 於當日(二十三日)晚間始將三份標單委由建築師賴世晃親至台中市○○路夜間 郵局付郵投遞。丑○○自黃細朗處得知卯○○指定黃才泉承攬本工程並已先行進 場開挖整地等情,亦與黃才泉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時分,先以電話確認黃才泉是否已領得標單,二人隨即約定 在南投縣體育場之停車場見面,商談標單填寫事宜。嗣經黃才泉將空白標單交由 丑○○填寫。丑○○於填寫標單時,即將三建公司所出標價填寫為一億六千八百 萬元,其借牌參與圍標之松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陽公司)之標價, 則刻意高填為一億七千二百萬元,以供比價。次(二十四)日辦理比價時,因雙 方標價均高於底價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三建公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一億六 千五百萬元,丑○○為使三建公司順利得標,於第一次比減價後,仍將松陽公司 之標價填寫為標價一億六千七百萬元,高於三建公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一億六千 五百萬元,以默示之合意,共同以此合意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致三建公 司經形式之比價、減價後,順利以總價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得標。 二、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因與時任南投縣縣長辦公室助理之寅○○友好, 向寅○○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久元公司,負責人劉銘土) 、及友人己○○負責之國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軒公司)等二家廠商信譽良 好,希望寅○○能向縣長卯○○推薦,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 作。寅○○遂依其請託,將該二家公司名單推薦予縣長卯○○。嗣南投縣政府規 劃辦理「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巨型公園工程 ),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辦理發包,經縣長卯○○於同月二十三 日指定久元公司、國軒公司為比價廠商。次(二十四)日,獲比價通知之久元公 司董事長劉銘土(另由原審審理中),向乙○○表示巨型公園工程為木屋工程, 非其專長,無承作意願。乙○○隨即通知國軒公司己○○表示該工程將由其承作 ,久元公司將作為投標時之陪標廠商,並約定於當日中午,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 ○○路BMW汽車公司填寫標單。乙○○、劉銘土、己○○三人,即共同意圖獲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國軒公司負責人己○○指派具犯意聯絡之 經理吳金樹(未經偵辦)到場填寫國軒公司、及配合圍標之久元公司的投標資料 。吳金樹填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等投標資料(不含估價單部分 )時,於國軒公司填寫投標金額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後,為保障國軒公司順利得 標,刻意將配合圍標之久元公司之投標總標價填寫為二千二百九十萬元。嗣後乙 ○○再請久元公司董事長劉銘土指派具犯意聯絡之副總經理林永茂(未經偵辦) ,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路BMW汽車公司與 乙○○、己○○、吳金樹碰面,在乙○○、己○○、吳金樹事先填妥之久元公司 投標資料上蓋章,再由林永茂與吳金樹分持該二家公司之標單前往南投縣政府參 與比價,以此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同圍標本工程,致國軒公司 經與不為價格競爭之久元公司為形式比價後,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 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亟需 辦理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壬○○為承攬此項工程,遂透過卯○○競選縣長 時埔里地區之支持者未○○代為向南投縣政府推薦,壬○○除交付其經營之三森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 司)二家廠商之名單外,並同時提供友人或同業之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弘翔公司,負責人方俊傑)、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霖公司,負責人段 紀湘)、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等名單,由未○○轉交 南投縣政府之約聘規劃師丁○○,期於日後測設工程發包時,其所推薦之工程顧 問公司獲參與比價之指定,再與獲比價通知之廠商,協議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共同基於意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連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 爭,先後標得下列工程: ⑴「國姓鄉○○村○○路災修工程等九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總 額之百分之三點二,經縣長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為三月二 十三日)指定三宇公司、弘翔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參與比價,壬○○即以電話 詢問弘翔公司是否收到標單,確認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台中市○○ ○路某大樓辦公處所,由具犯意聯絡之方俊傑(未經偵辦)於投標總價上填寫「 百分之三點五」為弘翔公司參與比價所初隻工程報酬率,並蓋用公司章後,由壬 ○○持往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三宇公司則填寫以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三點三為 工程報酬率,彼此以此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於同年三月四日上 午十時許,經三宇公司與弘翔公司為形式比價後,由三宇公司優先減價結果,以 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之工程報酬率得標。 ⑵「國姓鄉○○村○○巷道路災修工程等十六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二,經縣長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為 三月二十三日)指定三森、寶霖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參與比價,壬○○即以電 話詢問寶霖公司是否收到標單,確認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在壬○○設 於南投縣草屯鎮之辦公地點,由具犯意聯絡之段紀湘(未經偵辦)於投標總價上 填寫「百分之三點六」為寶霖公司參與比價所出之工程報酬率,並蓋用公司章後 ,由壬○○持往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三森公司則填寫以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三 點三為工程報酬率,以此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於同年三月四日 上午十一時許,經三森公司與寶霖公司為形式比價後,由三森公司優先減價結果 ,以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之工程報酬率得標。 四、寅○○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擔任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南投 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出納職務,係受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任處理基金會相關 事務之人;該基金會董事長卯○○因與南投縣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清公司 )負責人張河新熟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泉清公司因急需現金週轉,張河新即 撥電話至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擬向卯○○尋求援助,適卯○○正忙於主持會 議,張河新即請寅○○轉知卯○○借款紓困之請求,因卯○○適逢開會,寅○○ 於未及告知卯○○之情形下,復未經董事會同意之程序,竟違背原本應依基金會 章程之法定程序動支經費之相關規定,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既未與張河新 約定清償期、利息,復未經張河新提供任何擔保,即擅自從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 會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二五─○○五─一三四五六─三帳戶內,分二次共提 領二百五十萬元,以其個人之名義匯入泉清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八 八一七─五之帳戶內,致生損害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財產及利息所得等利益 。嗣因張河新迄八十八年底猶未償還上開欠款,寅○○告知卯○○後,卯○○當 時亦擔任另「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 董事長,其個人先前曾借款予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合計約三百餘萬元,為顧及南 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目之平衡,乃緊急指示「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不 知情之出納周佳雯,自該基金會設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立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卯○○,以清償該基金會對卯○○之欠款 ,並將該支票存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以代為清償寅○○擅自借予張河 新之該筆欠款,另由寅○○開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還董事長借支」( 即向董事長借錢)之二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嗣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南投縣政府搜索時,查悉上情。 五、寅○○明知白秀琴、午○○、陳財悌、游月娥、吳林墻及其他不欲他人知悉其姓 名之不詳人士(以下稱「無名氏」)等人之捐款對象係卯○○個人,惟為使其等 捐款得以扣抵稅款,並非捐款予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用不知情之 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出納周佳雯,連續在周佳雯業務上製作之該基金會之傳票上記 載其捐款人及金額分別為「白秀琴、五萬元」、「午○○、二十萬元」、「白秀 琴、二十萬元」、「陳財悌、二十萬元」、「游月娥、一萬元(公訴人誤植為十 萬元)」、「吳林墻、二十六萬元」、「無名氏、十五萬二千元」,並記載其名 目:「捐贈收入」。及利用不知情之周佳雯,連續將前揭不實事項記載於該基金 會所出具之收據上,分別交付白秀琴等人,足生損害於該基金會關於帳目登載之 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開各捐款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南投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共同被告黃才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 下稱中機組)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當日之訊問錄影帶(含錄音),比對結 果,計有以下之筆錄內容為錄影帶中所無:⑴「並指示我即刻進場施作整地, 所以我在本工程尚未招商比價前(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即找友人張信揚以三 建公司名義先行至虎山農場(營盤口段)基地施工整地,迄開標日前,建築師 賴世晃曾到過現場,簡學禮並在南投縣政府人事室主任王炳麟住處,當面告以 本工程尚未辦理發包,千萬不要在未辦理招商比價前率先施工但我答稱係縣長 指示要我立即施作,簡學禮便不再表示意見。」⑵「由於我與彭縣長熟稔,遂 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前述三建公司交付之資料置放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上 簽名後親送至縣長辦公室,置放於機要人員寅○○辦公桌上,託寅○○轉知卯 ○○,故卯○○在三月六日前指示本工程由我負責承攬時,即已知悉我借用三 建公司名義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並施作。」「(本工程你可獲淨利若干?)經我 估算本工程材料、施作及管銷費用後,預估可獲淨利逾一千萬元。」依前揭規 定,此部分之筆錄即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化名「陳三」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中機組所作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向 中機組調取該次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該錄影帶並無聲音(本院卷五第八八頁) ,故該部分之筆錄亦不得作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 稱南投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十月三十日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有關張河新向卯○○縣長借支二百五十萬之事,前後供述不一, 究竟何者是正確?你是否確經卯○○縣長同意後才將二百五十萬元由南投縣建 設發展基金會匯給張河新?)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供述之筆錄才正確, 該筆借支確係經彭縣長同意後,才將二百五十萬元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匯 給張河新,因張河新並未歸還該借款,所以事後才由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內匯款 至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當成張河新之還款。」等語(參第三七二八號偵查 卷一第二0九頁。),經核與本院勘驗之錄影帶內容不符,該部分筆錄亦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惟共同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調查站 之調查筆錄中所供「黃才泉確曾請我代轉一只牛皮紙袋信封袋物品予彭縣長」 等語(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二頁)」,經核與本院所勘驗之錄影帶內 容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一、被告卯○○、丑○○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⑴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①被告卯○○部分:被告卯○○辯稱公訴人起訴此部份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即共同被告黃才泉於中機組調查時之供述,但黃才泉在中機組之供述與 其在原審所供前後不一,且就其指證之犯罪動機即為償還其法會代墊款、 而允諾其承攬工程等情節均無任何佐證可證明為真實。本件臨辦工程,伊 依法指定廠商辦理比價之發包程序,並無任何不法,如一開始要指定三建 公司承作,依法僅須邀請一家議價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指定三家廠商 比價,且黃才泉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後始確定由伊所提出之三建 公司得標,之前黃才泉並無得標的把握,何來事先已由伊指定。嗣原定施 作地點虎山農場,因水土保持問題可能造成重建時間拖延及預算增加等因 素,才在與幕僚討論後變更施作地點。變更施作地點後,原有預算內容項 目各有增減,但總預算並未增加,反而減少,公訴人誤解,認伊追加預算 圖利黃才泉,更無憑據云云。 ②被告丑○○部分:被告丑○○辯稱伊原本即對臨辦工程有競標之意願,並 準備借用松陽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後來伊基於朋友之情義,在確認黃才 泉爭取系爭工程之意圖後,才放棄與黃才泉競標,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基於 與卯○○之默契,幫助黃才泉圍標之情事,且工程開標後,黃才泉即未施 作,均由伊才代為施作,並非由伊轉介下包施作圖利云云。 ⑵本院之判斷: ①共同被告黃才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機組調查時供述:「約於九 二一大地震前十天,南投縣長卯○○與南投縣中台禪寺計劃在南投市中興 新村文中二預定地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 法會』及募捐,彭縣長與中台禪寺約定:由協辦單位南投縣政府先行墊付 有關整地、搭建帳棚、購買衣服等前置作為所須開支,等法會舉辦後籌募 到捐款再給付南投縣政府,以核銷該支出費用。卯○○因南投縣政府無前 開預算,遂委請我擔任該法會籌備會財務長,先行墊付前述場地之整地及 搭建會場等所有費用,我總共預支前述費用共計五百三十餘萬元,而該費 用支出皆係以我個人名義開戶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台銀支票支付給各 包商及工人(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機要人員寅○○所使用之電腦中有詳 細紀錄)。後因九二一震災致該法會停辦無法如期籌募捐款,卯○○乃向 我表示縣府及其本人皆無力賠償,惟允諾將從縣府發包之工程中指定特定 工程交予我承包,以彌補前述辦理法會之虧損。」、「今(八十九)年二 、三月間,卯○○知道國有財產局同意核撥虎山農場之土地予南投縣政府 作為臨時辦公大樓用地,在三月六日前某日(南投縣政府尚未收到同意撥 用該筆土地之公文前),卯○○在縣長公館當面告訴我及黃細朗,本工程 決定交由我來承作,以彌補前述先行墊付辦理法會損失之款項...」、 「(問:本工程你有無代表三建公司參與投標?詳情為何?)有的。彭百 顯當面告知本工程交由我承作時,即知道我將以三建公司名義參標,當時 黃細朗亦在場。惟我擔心事有變卦,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南 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下簡稱公管中心)辦理郵寄標單程序時,我 均躲在發包中心內之角落,以確定是否有通知三建公司參與競標,直到我 聽到現場有人直呼還要投遞至台北市三建公司時,始確定卯○○有指定三 建公司參與比價,我當下估算依建築師將標單等資料裝妥帶至台中市夜間 郵局投遞實已約晚上六、七點,我擔心第二天開標時間太近不及填寫標單 ,乃出面向現場公管中心職員(姓名不清楚)索取多印之空白標單以便先 行填寫估價,經我檢視後發現其中未附水電工程部份的標單,乃由該中心 員工以電話緊急通知建築師及公管中心主任王仁勇、副主任曾志宏、承辦 人員簡育民等人返回該中心重新檢查並補足水電工程標單,再由建築師親 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標單。在我將空白標單帶回家之途中,陳介 山電話詢問我是否有拿到空白標單,且約我在縣府辦公室前停車場見面, 並於我車上討論填寫投標金額事宜,丑○○再與我討論完後,將空白標單 拿走,表示要替我填寫投標單;第二天中午一時許,丑○○即約我碰面, 將渠已填好之前述工程標單當面交給我,我旋即聯絡友人張信揚至名間鄉 租住處討論標單價格是否合理,決議底價至少在一億六千萬元以上本工程 才有合理正常利潤,二十四日下午二點五十分我搭載張信揚前往公管中心 由張信揚進入投標,並由三建公司得標。」等語明確(第七六0號他字卷 四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黃才泉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我向他要錢 (法會墊付款),所以他跟我說這件工程給我作,當時根本連圖也沒有, 什麼都沒有,只是一片荒蕪,我派張信揚在工地負責,這塊虎山的地陳介 山他事先已看過,丑○○帶我去看的,整地時因是山坡地,我先整一小塊 ,賴世晃建築師才拿一份草圖給我。(整地時知道那是作何用?)拿到草 圖時我就知道,那時是三月十日左右。(整地後發生何事?)三月十日簡 學禮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我送警察局,因我濫墾,所以我就停工,過了一個 禮拜後,我告訴卯○○說不可以作,卯○○要我繼續作,所以我要簡學禮 去問他老闆,後來我以三建公司名義投標,我是送到他縣長辦公室,他根 本沒有講話(不置可否的意思),在三月二十幾號以後,我幾乎天天到縣 政府去看,到了二十三日我才知道有三建公司被指定,所以我就去領標單 ,標單縣政府有寄一份給三建公司,丑○○在我到虎山農場整地時他就過 來幫忙,我拿標單回去後他說要幫我填寫標單,我不知道丑○○會以另一 家公司名義投標,第二天早上我載張信陽去議價,我去停車場遇到丑○○ ,他問我說我一定要作嗎,我說我一定要作,後來張信陽告訴我說得標, ...」等語(原審卷四第六九頁),對上述被告卯○○為補償其法會代 墊款之損失而允諾由其承作臨時辦公大樓之起因,工程未發包前即進場施 作及標單委由丑○○代為填寫等主要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尚非不堪採信 。 ②共同被告黃才泉所供述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被告卯○○與中台禪寺計劃在 中興新村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及 募捐,並請託被告黃才泉擔任法會籌備會財務長,被告黃才泉並已陸續支 付前開費用新台幣五百三十餘萬元等情,有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 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分錄帳影本一份及被告黃才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本票影本十四紙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法會因九二一震災而停辦無法募款 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係南投縣人民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該法會嗣並 未復辦,是被告黃才泉因此受有損失當屬可信。 ③上開臨辦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與建築師賴世晃完成議價,並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簽約,至同年月中旬完成預算圖書後,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 課技士簡育民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辦理「相關作業擬定處理辦法」, 並擬具「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或「依緊急命令,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採限制招標,並邀請三家以上廠 商比價為原則」供被告卯○○核示,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於該簽呈上批示採後者,而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下午接獲被告卯○○親批簽呈核定工程底價,始立即通知前述三家 廠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至縣政府辦理比價及完成招標等情,亦經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發包中心發包組組員歐怡彣於南投縣調查站偵 查時證稱:「本工程主辦人係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簡育民,其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奉卯○○縣長核示,彭縣長核准主辦單位所擬依政府採 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一款規定,採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邀請 二家以上營造廠商比價方式辦理發包,縣長並指定松楊營造、高平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三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本工程比價,本人接 獲簡育民送來本工程發包案,隨即簽辦相關比價作業文稿,經陳核奉准並 寄交相關與標文件予縣長指定之三家廠商後,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下午三時整開標,開標現場由本發包組組長蔡明豐主持,本人擔任紀 錄,結果僅三建公司及松陽營造參標,三建公司標價較低獲優先減價權, 經二度減價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在核定底價一億六千 一百五十萬元以內)得標。」等語明確(第七六0號他字卷二第三五七頁 至第三五八頁),復有南投縣政府函文賴世晃建築師委設議價相關公文及 開標資料、簡育民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呈影本、三月二十三日簽稿、南 投縣政府通知三家比價公文及開標資料、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八九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00三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證。惟被 告卯○○卻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某日(即發包作業前),在其南投縣 南投市○○○路三十號之縣長公館內當面告訴被告黃才泉及在場之黃細朗 「本工程決定交由你(指黃才泉)承作,以彌補先行墊付辦理法會損失之 款項,要立即進場施作整地,被告黃才泉得知此情後,即找友人張信揚以 三建公司之名義先行至虎山農場(營盤口段)基地施工整地等情,除經被 告黃才泉供承如前外,並經證人賴世晃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約於二月 底,南投縣政府欲委託我設計監造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議價簽約 前,至本工程基地位置勘查,發現已有廠商進駐機具及人力,進行整地作 業。」等語(第三九五一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證人張信揚於中機組 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參與施作前述臨時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負責何部分 之工程?何人介紹?工程款若干?何時開始施作?)有的,我係負責虎山 農場的整地工程,此工程是黃才泉叫我去施工的,整地初期我和黃才泉口 頭議定工程款為二百萬元,至於開始施工之日期已記不清楚,大約是在今 年三月初左右。」;「(本工程南投縣政府於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始辦理招 商比價,你何以於三月初未發包前即先行進場施作?何人授意?)黃才泉 叫我去作的」等語(第三九五一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 張信揚並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整地時有無草圖?) 沒有,但我知道要整五塊地」等語(原審卷四第八九頁),證人簡育民同 日證稱:「(虎山農場是否要整五層?)是的。」、「(當初建築師是否 設計也是五層?)是的。」等語(原審卷四第八九頁),證人簡育民於南 投縣調查站證稱:「約三月底、四月初(確實日期不復記憶)建設局長簡 學禮率同本人及相關人等,於赴現場查勘發現本件工程預定地業經廠商全 面開挖整地,似已進場多時」、「(依前述你等現場查勘情形以斷,廠商 於何時開始施工?)我等前述查勘日期距本工程開標日(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不久,當時現址植披已全面挖除,整地面積多達數公頃,廠商業 已進場多時,即有可能於開標之前便進駐開挖」(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第 一○五頁)等語,共同被告黃才泉與證人賴世晃、張信張、簡育民所供大 致相符,足徵共同被告黃才泉所供被告卯○○指示其即刻進場施作整地, 所以在該工程尚未招商比價前(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即進場之供述與事實 相符。被告卯○○辯稱此為共同被告黃才泉欲於投標前造成伊已得標之假 象,且於開標後未得標亦可向得標者索取其所支出之費用云云,難遽予採 信。 ④被告黃才泉於虎山農場將植披除去,作大面積之開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水保利字第八九○五五四六號函 文南投縣政府所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簡報照片附卷可參(第三七 二八號偵查卷四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參以證人簡學禮於原審九十 年六月十一日證稱:「測設工程不須除去植披」等語(原審卷四第八七頁 ),被告黃才泉進場施作之範圍,已屬該臨辦工程之基礎整地工程部分, 非臨辦工程規劃、設計而為之測設工程,更可認定。⑤被告黃才泉供述,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即將三建公司之資料置於信封 袋內,於信封上簽名後親自送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而由被告寅○○轉知 予被告卯○○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南 投縣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黃才泉確曾請我代轉一只牛皮紙袋信封袋物品予 彭縣長。」等語相符(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二頁)」,應可採信 ,其後共同被告黃才泉於原審供稱:「後來我以三建公司名義投標,我是 送到他縣長辦公室,他根本沒有講話(不置可否的意思)」,「我只是將 業積表交到縣長辦公室」等語(原審卷四第六九、七一頁),均與事實不 符,尚難憑採;故被告卯○○早知被告黃才泉將借三建公司名義參與南投 縣之重建工程,惟被告卯○○除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即告知黃才泉「南投 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將由其承作外,且明知被告丑○○將 以松陽公司名義幫助被告黃才泉圍標工程,其中三建公司係由被告黃才泉 借牌而來,卻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親批「由松陽、高平、三建比價 」等事實,亦據被告黃才泉陳稱屬實,且其所述之借牌、轉交資料等情, 核與證人即三建公司負責人許志哲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雖未曾承攬 施作南投縣政府辦理發包之災後重建工程,惟我曾委託友人黃才泉,希望 三建公司能在中部地區開拓市場,故將三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 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完稅證明等投標資料影本交由黃才泉收執保管,並 請其至南投縣政府辦理三建公司為優良廠商之登錄,至於三建公司接獲本 工程標單等資料,我認為即係黃才泉運作得來,故蔡麗娟電話通知我後, 我才會主動聯絡黃才泉填寫該工程估價單及參加開標事宜。」(第六七0 號他字卷二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且有南投縣政府通知三家比價公 文及開標資料一份扣案可佐證。 ⑥被告黃才泉與丑○○圍標之經過: ⒈被告黃才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供述:「(:本工程卯○○既然指定 由你承攬,而你的確於投標前即已開始施作本工程營盤口段,黃細朗亦 明知你早已施作前述工程,且黃細朗係丑○○親舅舅關係密切,何以陳 介山仍執意借松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欲強行介入本工程招標比價作 業?)黃細朗及丑○○早已知悉卯○○指定由我承攬及我已進場動工整 地之事實,如我前述丑○○取走三建公司本工程空白標單後,由渠在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左右持已填妥之標價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之 標單交給我蓋三建公司大小章以參加本工程形式比價;而丑○○則以松 陽營造名義參加本工程比價,標價填寫一億七千二百萬元,惟我係事後 才知悉丑○○持松陽營造牌照參加本工程投標係為配合三建公司參加形 式比價。」、「(丑○○明知本工程係由三建公司得標,且三建公司優 先減價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依縣府減價之程序丑○○可以清楚看到三 建公司優先減價價格,何以松陽營造第一次減價價格為一億六千七百萬 元,高於三建公司優先減價之金額?另丑○○第二次減價價格一億六千 六百八十萬元,何以仍高於三建公司優先減價金額?《提示:本工程 ⒊開標記錄影本乙份》)因丑○○借牌之松陽公司繫屬陪標,原就無 意承攬本工程,故丑○○不予掩飾而亂填第一次及第二次比減價格並高 於三建公司優先減價之金額。」 ⒉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述: 「丑○○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數日即親至我所負責之松陽公司 ,要求我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配合其 參加比價以圍標工程,我礙於情面只得答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前二、三日,我又接獲被告丑○○電話通知,表示南投縣政府將寄標 單給松陽公司,嗣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南投縣政府寄達 工程標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於開標當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我即攜帶空白標單及上開資料、印章至南投市○○路一四二號六樓( 立衛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處)找丑○○,並將資料交予丑○○收執。斯 時,丑○○即另有一份「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估價 單、標單已填妥之資料,我即在松陽公司之空白標單上比照丑○○所持 工程估價單所載高填部分,其餘大部分及總額均由丑○○指示立衛營造 有限公司職員高填價額,最後松陽營造填寫之比價總額為一億七千二百 萬元」等語相符(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二第三五0至第三五三頁)。 ⒊被告丑○○於聞知檢調單位查辦本案時,即主動要松陽公司於檢調單位 查證時,須說明本件工程係向黃細朗借款五百萬作為松陽公司參與本件 工程比價之押標金,亦據松陽公司會計黃慧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 中機組證稱:「丑○○約於今(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至松陽營造找我 ,告訴我最近會有司法單位前來調查本工程案,要求我偽稱松陽營造係 向南投縣中寮鄉民黃細朗調借五百萬元作為本工程押標金,以便參加本 工程投標比價用,因丑○○係我友人,我遂將其所述寫在便條紙上」等 語屬實,並有扣案之便條紙一張在卷可證(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 號卷二第三五四至第三五五頁)。從其案發後刻意掩飾借牌之行為,已 可間接佐認其有圍標之行為。 ⒋另從被告丑○○主動探尋黃才泉是否已領取標單,進而代為填寫標單, 並刻意將其自身所借之松陽公司之投標價額高於三建公司之投標價額, 且於比價之過程中,故意填載較被告黃才泉所借之三建公司價格為高, 顯不為價格之競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調查詀所製作 筆錄不實在云云,應係迥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⑧被告黃才泉標得「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後,丑○○亦 藉幫助圍標之功,引介李木村、董正炘、蔡景德、洪俊榮、林景鐘等下包 承攬工程施作,藉此賺取百分之五佣金等情,已據證人李木村、董正炘、 蔡景德、洪俊榮、林景鐘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中機組證稱屬實 (第三九五一號偵查卷一卷第五0至第六十四頁),且與被告丑○○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中機組所供相符(第六七0號他字卷二第八二至第八 三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之薪資是丑○○拿到工地給伊 ,工地應該是丑○○在付款、發包云云,惟其另供稱伊是以三建公司名義 去執行,不知老闆是誰等語(本院卷六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證人劉育 民亦供稱,其為工地主任,向丑○○領取薪水,工程款項由丑○○支付等 語(本院卷六第九四頁),彼等雖均證稱其二人之薪資及工地工程款均係 被告丑○○所支付,惟被告丑○○既為該工程之轉包人,難免介入該工程 ,故證人戊○○、劉育民二人所證,尚無從據為被告丑○○實際負責本件 工程之依據,更遑論證明被告丑○○未與被告卯○○、黃才泉共同合意本 件工程之得標。 ⑨至證人黃細朗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雖證稱:「(臨辦大樓在招標 前你已告知丑○○謂卯○○已將臨辦大樓交給黃才泉)那是不可能。」惟 證人黃細朗對丑○○以松陽公司參與臨辦工程之投標係其推薦,及投標時 之押標金五百萬元,係由其提供等情均不否認,其對臨辦工程之發包作業 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自難期為完全之陳述,是以其前述證述,顯係出於迴 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丑○○、卯○○等人有利之認定。 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共同被告黃才泉所供被告卯○○為彌補其 就代墊法會前置作業之損失,而內定由其借牌之三建公司承作臨辦工程, 並囑其提早進場,嗣丑○○於投標過程中協助圍標,藉以朋分工程下包之 利益等情,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久元公司於 接到比價通知時,即因工程內容非其專長,而不欲承作,無意承攬,並非出 於安排或協調云云,惟查,⑴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供明屬實,⑵證人吳金樹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提示久元公 司、國軒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經檢視貴公司前述資料 所填寫內容之筆跡與另一比價廠商所填寫內容之筆跡雷同,其間顯係同一人 所填寫,請問你詳情為何?究係何人填寫?)〈經檢視後作答〉國軒公司之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及久元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 標價清單、估價單是由我填寫。當時係因公司副總經理己○○將兩家公司標 單給我,而因時間急迫乃由我填寫,於是我乃填寫二家公司投標相關資料, 並將久元公司金額填寫較高,以保障本公司可以得標,填寫完後,我記得是 將久元公司標單交還給久元公司廠商連絡人林永茂,以後的事情就由林永茂 負責。」(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八五頁);⑶證人林永茂證述:「我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接獲本公司總經理劉銘土指示,要我攜帶本公司之大 小章 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造廠登記證等資料到南投找本 公司派駐 南投縣之營造業務負責人乙○○,參加該工程比價投標。」「八 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我親自帶本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營造 廠登記證等資料到南投縣南崗工業區某汽車修理廠顧客休 息室與乙○○及國軒營造有限公司副總己○○、經理吳金樹會面,並由我交 付本公司之大、小章給乙○○等人,在渠等預先填好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上 用印,而後再由我將上開投標資料親送至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投標。」「該 工程估價單上各項工程項目是由何人填寫我並不清楚,我只是送本公司之大 小章等資料北上南投,交由乙○○、吳金樹及己○○等人用印,但估價單上 各項工程項目由何人於何時填寫,以及填寫依據為何及填寫之總金額若干我 並不清楚,當時乙○○說本公司不可能標得到該工程。」等語(第六七0號 他字卷三第八十九頁)大致相符,久元公司雖原先無承作意願,惟其後又經 乙○○之安排及聯絡,為使國軒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乃協議使久元公司陪標 而不為競爭亦明甚。⑷此外,並有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工程卷 宗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己○○在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⑴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推薦 廠商參與比價,惟並不知道所推薦廠商是否會被通知比價,伊係在弘翔公司 及寶霖公司表明無參與比價之意願後,請該等廠商寄回標單,且該二家公司 之標單內容均係其負責人自行填寫,伊並未代為填寫,又本件既採取限制性 招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 改為議價辦理,縱使弘翔公司及寶霖公司並未寄回標單,依法亦得由三森公 司或三宇公司與南投縣政府議價議,其開標結果亦無不同,又有何取不當利 益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可言云云; ⑵惟查,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弘翔公司負責人方俊傑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我 接到南投縣政府寄來該工程之投標單,我原本不知道為何南投縣政府會寄標 單給我,不過約在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壬○○打電 話給我,告訴我該標單是他要南投縣政府寄的,並問我有沒有收到標單,他 並要求我陪標,他表示南投縣政府他有認識人,可以得到該工程,如果可以 會在得標後找我合作,我基於認識他且他是我成功大學的學弟,所以就答應 他,後來壬○○就約我帶公司資料、標單、公司印鑑至台中市○○○路某棟 大樓公寓見面,要我當場填寫標單、用公司印鑑並告訴我在總標價上填寫「 參點伍」字樣,表示投標價格係「工程決算總價3‧5%」填寫完畢,即由 壬○○將標單帶去投標。」(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證人即寶 霖公司負責人段紀湘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約於今(八十九)年二月下旬 ,壬○○曾問我有無意願投標南投縣政府的九二一震災工程,隨後我就接到 南投縣政府寄給我該工程的投標單,由於壬○○先前曾向我表示,他認識南 投縣政府的某些人,有辦法可以拿到該工程,要我幫忙配合,我基於同業相 互幫忙的情誼,遂於二月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日,持該工程標單,本 公司之印鑑、章等資料,到壬○○設於草屯鎮的公司,與壬○○會面,並當 場填寫「參點陸」(意即以該工程決算總價之3‧6%)及簽章、蓋妥本公 司大小章後,將標單交給壬○○去處理」(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 )等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投開標紀錄、簽呈(指定比價公司)、投標標 價清單等影本扣案可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與方俊傑、段 紀湘係於本件投標前即協議配合投標,並非方俊傑、段紀湘二人自始即無參 與投標意願,為避免南投縣政府誤會其等無參與公共工程之意願,始參與投 標,且二家廠商投標者,係以比價方式為之,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 價辦理,其方式明顯不同,況一家廠商投標者雖得改為議價,亦得流標,兩 者尚有不同,被告壬○○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壬○○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寅○○背信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對挪用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存款借予張河新之事實坦白承 認,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因張河新苦苦哀求,其公司有 眾多員工需要維持工作,伊見他可憐始借給他,沒有損害基金會之意思,到 八十八年底時,因張河新仍未還款,且須處理帳目,才將此事告知董事長卯 ○○,至此卯○○才知借款的事情,並指示將其歷年來借給「新南投發展基 金會」之借款債權中撥取二百萬元,以彌補此一負債,對南投縣建設發展基 金會並未造成損害云云。 ⑵惟查: ①寅○○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出納,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該基金會 之章程附卷可佐證,其經辦基金會業務之身分自可認定。 ②訊據告寅○○對於挪用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存款借予張河新之事實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張河新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證述:「(你與卯○○有 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實日期我已不記得了》曾打 電話至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由縣長室寅○○小姐接聽,我告知寅○○因為 我公司欠周轉金要向縣長卯○○私人借支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請她轉告 縣長,我打電話至縣長室時,卯○○正在開會,約過了二個多小時,陳明 娟打電話到我公司,告訴我縣長卯○○已同意借我二百五十萬元,我隨即 在電話中告知寅○○我公司《即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埔里 分行之帳戶《因我公司所有存摺在今年六月十八日火災中全部燒毀,故我 不能十分確定我告知寅○○之銀行帳戶》,要他將錢直接匯到我公司帳戶 內,寅○○於當日即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到我公司帳戶內。」;「(你向彭 百顯借到前述二百五十萬元有無約定利息?你有無償還?)並未約定利息 ,亦無借據,我至今尚未償還該款項予卯○○。」等語相符(第三七二八 號偵查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百頁、二百零一頁)。 ③復有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及分錄帳、「泉清股份有限 公司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借支往來銀行資料」、「財團法人 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設立申請書、「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資產負債表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 寅○○擅自借款予泉清公司,既無利息、清償期之約定,又無任何擔保, 而泉清公司至今猶未清償任何款項,被告寅○○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顯然已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財產,嗣雖經其將情 告知卯○○,並由卯○○將個人歷年來借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借款 債權中撥取二百萬元代為償還已屬犯罪成立後之事後行為,事證明確,被 告寅○○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寅○○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⑴訊據被告明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民眾捐款,係因卯○○ 之親朋好友及支持者,因認同卯○○服務理念,肯定其問政表現,乃贊助其 個人款項,被告卯○○為能彈性運用,始將上開款項加上其縣長選舉之結餘 款,全部交由其另成立帳戶管理,用以支應卯○○從政各項支出,因新南投 發展基金會經常缺經費,而屢向卯○○個人借用,民眾捐款部分即由被告卯 ○○捐給該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開立轉帳傳票及收據,故傳票上即書為捐 贈收入,與事實並無不合,應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云云。 ⑵經查,證人吳林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卯○○是我女婿」、「(八十七年 至八十八年間有無捐款?)我女兒回台北,我就拿錢給我女兒拿去拿給卯○ ○」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七頁、第八五頁),證人陳財悌供稱:「(你在八 十七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日止,有無對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捐款 ?)我與卯○○是親戚,一直支持他,陸續都有捐款給他,捐給他個人做靈 活運用,若基金會缺錢才會將錢轉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第一 四三頁),證人白秀琴供稱:「自卯○○從政以來,我都陸續捐款嚮他從事 公益活動,後來他有告訴我基金會財政困難,就把捐款轉到基金會,此時他 就會開收據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證人午○○供稱:「(是 捐給何人?)沒有特定對象,是作公益用,我是交給寅○○,因為我們有一 個共同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八三頁);足見證人吳林墻等人當時捐款 係捐給被告卯○○個人,而非捐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如欲開立收據應由卯 ○○個人出具,其後縱使卯○○個人再轉贈或借予基金會,亦不得由基金會 再行開立收據予各捐款人,且該款項,經查閱基金會當時之帳戶,均未有各 款筆款項進入基金會之帳戶內,基金會當時未有該款項之捐贈收入,自不能 於該基金會之傳票上,虛偽記載有各該筆之捐贈收入。⑶此外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合金敦 化第一一七號函(含該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印鑑卡等相關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投廉信第八九二○五三號 書函(含寅○○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傳票等相關資料),及新南投發展基 金會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收支傳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寅○○確曾就白 秀琴等人捐贈予被告卯○○個人之款項,利用不知情之周佳雯,在新南投發 展基金會之傳票及收據上,為白秀琴等人之捐贈收入等不實之記載,足生損 害於該基金會對帳冊及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乙、論罪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卯○○、黃才泉、丑○○所為,均係違反修正 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政府採購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於同月八日生效,惟前揭法 條並未修正,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條文,附此敘明(以下同);公訴人認為 本案被告等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被告卯○○、黃才泉、丑○○等三人間,就前開犯行,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上述犯罪事實二部份,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四項之以協議方法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乙○ ○、己○○等二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己○○二人與劉銘土、吳金樹、林永茂間,彼 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上述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四項之以協議方法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張泉明等人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壬○○與方俊傑、段紀湘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⑴上述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上述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寅○○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 知情之周佳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卯○○、寅○○共同圖利部分: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縣境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 集集大地震,行政院旋即發佈南投縣為災區,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 急命令,對於災區災後重建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 零五條及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採用限制性招標,得不適用該法招標、 決標之規定。亦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 ,乙○○得知寅○○轉任縣長辦公室助理,對縣長核定比價廠商擁有極大建 議權,即有意透過寅○○爭取承攬南投縣重建工程之機會。八十九年二月間 某日,乙○○即向寅○○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公司」和「國軒公司」( 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七樓之十一)二家廠商(互為股東關 係,往來密切,為關係企業)信譽良好,希望寅○○能向縣長卯○○推薦, 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寅○○遂依其請託,將該二家 公司名單送交縣長卯○○,並表示係由乙○○所推薦之廠商。因九二一震災 期間,南投縣災區適用緊急命令之規定,卯○○為繼續保有其較大之指定廠 商權利,規避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緊急命令屆期後,重大工程回歸政府 採購法之招標規範,遂將一大部份重建工程趕在三月二十四日前辦理發包。 嗣於同年三月間,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有意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興建「南投 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稱本工程),由建築師陳傳 彥負責規劃,工程預算金額約為二千萬元,且即將於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 令截止日)下午三時辦理發包。同年三月中旬左右,陳傳彥建築師將規劃完 成之三、四份預算書、工程圖說送交本工程計劃室承辦人許光國,三月二十 二日許光國簽辦之執行發包公文呈送至縣長辦公室,寅○○知悉本工程即將 送請卯○○指定廠商後,明知「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均為乙○○一人 所推薦,與乙○○關係密切,卻仍向縣長卯○○建議,將本工程以限制性招 標方式指定交由乙○○所推薦之該二家營造公司。詎卯○○雖明知「於緊急 命令期間,災後重建工程雖然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不適用招標、 決標之規定,但仍應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廠商作為限制性招標 比價之廠商」,及乙○○為其選舉樁腳,且透過寅○○所建議指定之「久元 公司」及「國軒公司」均係乙○○一人所推薦,二者關係密切,竟夥同寅○ ○,共同意圖為乙○○與該二公司負責人劉銘土、己○○不法之利益,於三 月二十三日中午本工程尚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為避免因通知比價時 間(三月二十三日)與預定辦理開標時間(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截止日 )流程相差不到一天,時間差距太過急迫,如依正常批示後通知比價廠商之 招標流程,將使事先已謀議為比價廠商之該二公司無法如期參與投標,即先 由不知情之許光國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發包標單資料 送至縣長辦公室,復由寅○○以電話聯繫乙○○至其辦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 標單交給「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同(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左右,縣 長卯○○即利用其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核定本工程之指定廠商為「久元公 司」及「國軒公司」二家。許光國則於卯○○將批示完成指定廠商之公文退 回計劃室後,隨即將本工程另二份之工程圖說資料轉交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 理發包作業,並由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歐怡彣、組長蔡明豐依正常流程備 妥相關之標單後,於同(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託交許光國至台中市○○ 路夜間郵局投遞,分別寄至高雄市、台中市前開二家公司。而乙○○則將其 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事先由寅○○處取得之二份空白標單,直接交給「國軒 公司」業務人員劉慧子帶回該公司,並於決定以該公司作為得標廠商後,再 由該公司負責人己○○指派經理吳金樹同時填寫二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將其 中「久元公司」之估價單,隨意填寫工程項目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作為本 工程之陪標廠商,以保障「國軒公司」順利得標。嗣後乙○○再請「久元公 司」董事長劉銘土指派副總經理林永茂,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 、小印章至南投市○○路BMW汽車公司與乙○○、己○○、吳金樹碰面, 由久元公司作為形式上陪標之廠商,乙○○及己○○即在其等事先填寫之「 久元公司」投標資料上蓋章,再由林永茂與吳金樹分持二家公司標函前往南 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價,共同圍標本工程。比價結果由「國軒公司」 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依一般公共工程利潤約為百分之十計算,圖利 金額達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因認被告卯○○、寅○○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被告卯○○、丙○○、子○○共同圖利部分: 八十八年間,丙○○、鄭國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子○○等以再造中心 名義,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計畫國姓鄉福 龜新農業園區」第一期工程規劃案,嗣完成該規劃案將規劃書交予南投縣政 府農業局後,南投縣政府再委由丙○○推薦之長畇公司(下稱長畇公司,負 責人王薰萩,實際負責人張世穎)進行該案細部設計,長畇工程有限公司完 成該案八項部份工程細部設計後,南投縣政府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農業局 農會輔導課承辦人王金標簽辦「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發包金額四、九 00、000)、「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發包金額四、九 00、000)兩項工程發包,建設局建築管理課癸○○簽辦:「藝術大道 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發包金額三、七五一、四七五元)發包。 上述三件工程南投縣政府農業局、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移該府 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稱公管中心)辦理發包時,卯○○、丙○○、鄭國 樑、子○○等均明知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本應以公平、公開、公正之方 式為之,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有關工程發包依據之 法令,如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 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均規定主辦單位於開標時,如發現投 標者有串通圍標之情事,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卻基於共 同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連絡,由丙○○於工程發包前明確告知子○○、鄭 國樑,該等工程將指定子○○承作,由子○○、鄭國樑二人負責向廠商借牌 ,再將借牌廠商名單交予丙○○轉交南投縣長卯○○,以便於該等工程發包 時,指定借牌廠商進行圍標虛偽比價。子○○、鄭國樑二人隨依丙○○之指 示,由子○○提供其任負責人之元圃公司,並借用沛森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沛森公司,負責人吳榮華)、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 藝公司,負責人黃登祿)、大丁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大丁公司,負責人郭秋 蕊)、瀚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青公司,負責人洪敏智)、森宇 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負責人簡克興)、雄獅油畫美術廣 告公司(下稱雄獅公司,負責人黃信雄)、翰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翰 典公司,負責人吳秋典)之公司牌照名單交予鄭國樑,由鄭國樑將該份名單 連同其借牌之巧品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巧品公司,負責人賴錩祿)等共計九家廠商名單轉交丙○○, 再由丙○○遞交予卯○○,期於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簽辦前該三項工程招標時,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指定瀚青、元圃及 森宇三家景觀工程公司參加形式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 」指定沛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形式比價,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 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則指定巧品、雄獅及翰典等三家廣告公司形式比價。嗣 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將前述工程標單寄送至該等指定廠商後,子○○再向其 已借牌之沛森、六藝、大丁、瀚青、森宇、雄獅、翰典及巧品等公司索取公 司牌照資料影本及工程標單,要求該等借牌廠商於標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 後,再由子○○及其公司職員填妥標單,將九家公司標單寄至南投縣政府進 行虛偽不實之圍標比價競標,使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陷於錯誤製作不實之招 標紀錄開標決標,並由子○○任負責人之元圃公司以四、二五0、000元 標得「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由子○○借牌之六藝公司以三、五00、 000元標得「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因認被告卯○○、丙 ○○、子○○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三、被告子○○、癸○○、鄭國樑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癸○○係前南投縣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辦理南投政府建管課公共工程簽 辦發包等業務,因癸○○主辦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辦理開標,公管中心因人 力不足,乃簽請工程承辦人癸○○協助辦理審標業務,癸○○於審標時,雖 已發現子○○及鄭國樑等人借牌投標之標單均不符合規定,其中雄獅公司標 單中之標價總額第一字千萬元欄未依投標規定填寫中文大寫「零」;翰典公 司標單中之標價總額欄第一字千萬元欄應填寫零,惟竟誤填寫「×」;巧品 公司標單中之標價總額欄填寫均不符合規定;因依相關規定,所投標單經審 查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兩家以上者,應宣布廢標。詎料癸○○明知前開標單與 規定不符,卻仍與在現場參與投標之子○○及鄭國樑共同基於變造文書、圖 利之犯意連絡,由癸○○趁他人不備之際,私將不符規定之雄獅公司標單中 標價總額第一字千萬元欄加填中文大寫「零」字;於翰典公司標單中標價總 額欄第一字千萬元欄原填寫之「×」,擅將之改為中文大寫「零」字,以掩 飾原誤填寫之「×」;復抽換不符規定之巧品公司標單,要求子○○等重新 填寫,致原應廢標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得以順利開 標,使子○○等借牌之巧品公司以三、五00、000元得標,依工程合約 內利潤金額計算,共圖利子○○二四五、九二四元。因認被告子○○、癸○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等罪 嫌。 四、被告卯○○、丁○○、未○○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 亟需辦理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縣長卯○○明知依行政院緊急命令之相 關規定,災後重建公共工程雖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可採 用限制性招標,惟仍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廠商作為比價之廠商 ,詎卯○○為鞏固下任縣長選舉之票源,竟與丁○○、未○○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先由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電話聯繫卯○○之地方樁 腳未○○前往南投縣政府設於體育場之臨時辦公處所門口,當面表示卯○○ 縣長擬將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指定之廠商承作,惟各指定之廠商須於 下屆南投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卯○○參選, 並要求未○○覓商參加各項災後測設工程,未○○即覓得六合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六合公司)負責人張文卿(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三森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負責人壬○○,假藉推薦廠商之名義,將六合公 司、三森公司、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負責人為壬○ ○之妹張文怡)及其他配合圍標之廠商名單交由丁○○,丁○○再轉交卯○ ○,由卯○○利用其指定廠商之職權,依據未○○、丁○○所提供之廠商名 單,將相關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核定由名單中之廠商比價,經核定後即 於公文中夾便條紙或用鉛筆註記或事後口頭指示縣長辦公室約僱人員寅○○ ,製作工程發包資料之電腦檔案,於關係人欄中記載「德」之字樣,預為日 後參選縣長時佈樁之準備,再轉由縣府職員郵寄工程標單予指定比價之廠商 ,再由張文卿、壬○○各自與配合圍標之廠商談妥投標之總價,由配合圍標 之廠商以較高之總價參加投標之套招方式,使六合公司及三森公司最後均得 以此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順利得標,並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合約 ,共同配合圍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各項災後測設、檢測樁等工程,共同以此 等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共同圍標下列相關測設、檢測 樁等工程: ⑴張文卿以前開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所得標之工程項目:①「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 二點八,由張文卿提供六合、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 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未○○,未○○並配合提供力炬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力炬公司)名單,一併轉交丁○○,再由卯○○據以核定 為比價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②「埔里鎮○○里○鄰道路等四件災修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 分之三點五七,由張文卿提供六合、嘉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原 公司)、東宏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未○○,再轉交丁○○,再 由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標結果由 六合公司得標。 ③「魚池鄉○○村○○○○道路災修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等二件工程」,委 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一五,由張文卿提供六合、嘉原二家 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未○○,再轉交丁○○,再由卯○○據以核定為 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④「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災修等三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張文卿提供六合、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 給未○○,再轉交丁○○,再由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⑤「仁愛鄉○○道路災修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 之三點二,由張文卿提供六合、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未○○ ,再轉交丁○○,再由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⑥「魚池鄉投前溪護岸災修等五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 分之三點三,由張文卿提供六合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未○○,未○○ 並配合提供群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碩公司)名單,一併交給吳 政勳,再由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標結果 由六合公司得標。 ⑵、壬○○以前開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所得標之工程項目: ①「國姓鄉○○村○○路災修工程等九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壬○○提供三宇、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弘翔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未○○轉交丁○○,再由卯○○ 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標結果由三宇公司得標。 ②「國姓鄉○○村○○巷道路災修工程等十六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 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壬○○提供三森、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寶霖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未○○轉交丁○○,再由 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 得標。 ③「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壬○○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未○○轉交丁○○ ,因壬○○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未○○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 價廠商為仲埜工程顧問公司後,未○○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張 鼎明自行聯繫處理,經壬○○電話聯繫仲埜公司負責人後,仲埜公司即 未投遞工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④「中寮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 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壬○○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未○○轉交吳政 勳,因壬○○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未○○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 比價廠商為伯齊工程顧問公司後,未○○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 壬○○自行聯繫處理,經壬○○電話聯繫伯齊公司後,伯齊公司即未投 遞工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⑤「仁愛鄉○○村道路災修工程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 算百分之三點三,由壬○○提供三宇、三森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 未○○轉交丁○○,再由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開標結果由三宇公司得標。 ⑥「草屯鎮圖根點補建及新建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三百 一十五萬元,由壬○○提供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為梁東海)及林文得 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未○○轉交丁○○,再由卯○○據以 核定為比價廠商,嗣因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梁東海拒絕共同圍標而未投 遞工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標結果,由林文得測量技師事 務所得標,並由壬○○實際負責施作。 ⑦「鹿谷都市計畫樁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計畫樁九二一地震後重建及相關 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七百三十萬元,由壬○○提供三森公司及林文 得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未○○轉交丁○○,嗣因林文得測 量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得於收受工程標單後,無意願承作而未投遞工 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因認被告卯○○、丁○○、未○○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罪嫌。 五、被告丁○○藉勢勒索部分: 邱明民為「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理事長,因參加南投縣政府「 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而與總顧問丙○○、顧問鄭國樑、南投縣政府縣 長辦公室約聘人員丁○○等人認識。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邱明民經丙○○ 之介紹而經辦「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畫案」(以下簡稱文教計劃案) ,計畫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丁○○於知悉邱明民經辦文教計畫案後,明 知該計畫案係正式議價、簽約發包予邱明民所承作,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 展基金會」並無任何關係,竟利用其身為縣長辦公室約聘規劃師之職務機會 ,假藉該計畫案已由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製作部份規劃報告為由,而藉勢、藉 端勒索邱明民將計畫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元)之一半給予「財團法人新南投 發展基金會」。邱明民因認為該計畫案係縣政府正式與「中華民國區域產業 經濟振興協會」簽約,且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亦無法提出實際、具體規劃成果 證明,乃約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該基金會位於南投市○○路九二六號 會址討論。丁○○即向邱明民表示:因為縣長卯○○於競選期間花費甚多, 且基金會亦開銷甚多,因此計畫案之經費必須提撥一部份出來,未來縣府之 規劃案或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等語。嗣經邱明民、丁○○及該基金 會人員李思茹等人討論後,邱明民迫於無奈,乃同意交付該基金會三十萬元 。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邱明民將其中部分之約定款項十萬元交予李思茹收領 ;另二十萬元之部分,邱明民本欲立即交予丁○○,然為丁○○擅自借予鄭 國樑使用。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六、被告卯○○、寅○○、午○○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部分: 卯○○於八十一年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即成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並自任董事長,該基金會成立宗旨為:「推動南投經社及文化發展,提 昇整體生活環境,建立美麗新南投」,並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僱用周佳雯 辦理行政、出納等業務。該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為內政部登記在案之私法人, 係卯○○個人於立法委員任內為瞭解南投縣地方民情所設立,非屬南投縣政 府內之編制單位。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卯○○及地方人士與埔里鎮靈 巖山寺舉辦「慈悲喜捨,關懷家園」托缽化緣活動,托缽得款二百萬元,並 將之捐助予南投縣,由縣長卯○○代表接受。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中台禪 寺暨南投縣佛教界、南投縣政府共同發起籌辦「南投縣各界千僧護國祈福消 災大法會」,該次大法會計結餘二千二百萬元,該籌備會決議全數捐給南投 縣政府,其中二百萬元則指定作為縣立體育場場地維護回饋金。迄八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即由卯○○與南投縣地方人士以上開金額成立南投縣建設發展 基金會,分別聘請縣長卯○○、午○○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執行長,並 由寅○○負責該基金會之出納、會計等相關業務。該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亦為內政部登記在案之私法人,係民間自行為協助南投縣建設發展所設立, 亦非南投縣政府內之編制單位。另南投縣政府平日即在社會局設立「南投縣 社會救濟會報」,並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及南投郵局分別開立000000 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捐款專戶,提供接受一般民眾捐款 使用。詎因上開九二一大地震,南投縣災情慘重,全國各地民眾捐款湧至, 以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重建災區等使用,社會局原設有「南投縣社 會救濟會報」專戶,供民眾捐款用。詎卯○○明知九二一大地震後,各地民 眾之捐款均係作為南投縣政府救災重建之用,且依其身為縣長之身分,對該 等九二一震災民眾捐款,應存入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 」專戶以集中管理運用;亦明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 設發展基金會均係私法人,並非南投縣政府編制內之救災單位,與九二一大 地震災後救助亦無關係;竟意圖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 設發展基金會」(卯○○均擔任董事長)不法之所有,與午○○、寅○○等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無法區分南投縣政府與新南投發展基 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彼此關係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⑴侵占公用、公有財物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美金五千元罪嫌部 分: 對於部份民眾親自到縣政府捐款用以賑災所屬之捐贈公用、公有財物款項, 或指示欲捐款救助震災之民眾、或收受捐贈款項轉交午○○、寅○○後,再 分別匯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或利用民眾直接將捐款 送至南投縣政府等機會,而予以侵占部分;例如: ①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紀金標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弘誓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盧瓊昭於十月一日、新泰伸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奕辰及董事胡黎予於十月一日、慈照文教基金會常照 法師於十月十八日分別前往南投縣政府,並親自將捐款(各為一百萬元、 十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交給縣長卯○○,作為捐助南 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卯○○竟指示午○○或寅○○等人, 將前述共計五百六十萬元存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而予以侵占。 ②友利電器五金行負責人(下稱友利電器)宋慶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前往南投縣瞭解災情,並當場開立十萬元支票交給南投縣政府辦公室人員 ,作為捐助南投縣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卯○○卻指示午○○、陳 明娟將該十萬元存入「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③高雄銀行於九二一震災後,即發起員工捐款一日所得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 百四十八元,並自員工儲金利息提出三百萬零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作為捐 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嗣該銀行董事長陳建隆於十月間 前往南投縣,縣長卯○○即指示午○○、寅○○負責接洽捐款事宜,經鄭 素卿、寅○○等人之要求下,高雄銀行遂將捐款支票具名為「財團法人南 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另高雄銀行副總經理劉芳男亦據以開立二十萬元 個人支票予該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合計侵占公用、公有財物四百八十 七萬六千元。 ④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文公司)負責人孫竹娟於九二一大地震後 ,派員至南投縣政府向卯○○表示欲捐贈款項用以救助災民,卯○○表示 可捐款至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內 ,孫竹娟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瀚文公司名義分別捐款二十萬、三十萬 元至前述二基金會。 ⑥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及員工、台北市敦化扶輪社會員 麥寬成、邱弘茂(亦為和成欣業公司副董事長)於九月底有意捐款作為捐 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經和成公司副總經理沈義雄向縣 長卯○○接洽後,卯○○表示賬災款帳戶為南投縣政府所屬之「財團法人 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上開捐款民眾即分別以和成公司及其員工名義捐助 二百五十萬元、敦化扶輪社名義捐助二百萬元至該基金會。 ⑦台灣斐德有限公司(下稱斐德公司)負責人李偉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以該公司美國總公司RICARDO BEVERLY HILLS之名義捐款美金五千元支票 ,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由縣長辦公室助理連繡 華領取支票後,再依卯○○、午○○、寅○○等人之指示而存入「財團法 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罪嫌部 分: 卯○○、午○○、寅○○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公務員之職務機會 ,對於來電詢問之捐款民眾,由午○○、寅○○佯稱「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 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關係密切,皆為南投縣府救 災中心下之單位,如將捐款存入該二基金會,亦可運用於救助災區災民等語 ,使下列捐款之民眾陷予錯誤,而依據午○○、寅○○指示,將捐款匯入新 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 ①永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林志勇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照該公 司總經理黃義盛之指示,欲將公司之捐款捐贈予南投縣政府救災中心,經 林志勇向南投縣政府聯絡、洽詢後,寅○○竟要求林志勇直接將捐贈款項 匯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戶內, 林志勇乃分別以關係企業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宏通卡片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各匯款一百萬元存入前述二基金會。 ②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利公司)負責人毛振基及各關係企業員工 、雲林縣民許欽河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有意捐 款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惠利公司員工陳麗金、 許欽河之女許嘉芬等人,因不知如何捐助,即以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詢問, 嗣由卯○○、午○○或寅○○指示縣府人員告知惠利公司等捐款人有關新 南投發展基金會帳號,惠利公司等捐款人則依指示分別存入九十八萬一千 四百四十一元及一千五百元,嗣由該基金會開立收據。 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林立明醫院副院長林怜妍、光泉股份有限 公司協理李來發(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日商六甲株式會社)先後 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分別捐款一千萬、十萬元、十四萬八千元、 二十九萬六千元作為捐助南投縣政府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因不知如何 捐助,而以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詢問,經午○○或寅○○告知南投縣建設發 展基金會之帳號後,上開捐款人即依午○○或寅○○等指示存入南投縣建 設發展基金會,再由該基金會開立收據。因認被告卯○○、寅○○、鄭素 卿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 嫌。 七、被告卯○○及寅○○背信部分(以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之款項投資於股票 買賣部分) 被告卯○○於八十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成立「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 ,並自任董事長,係受委任處理該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人;詎被告卯○○明知 基金會基金之管理運用,應經過董事會之同意方得動支,且不得運用於與基 金會成立目的無關之用途,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基於損害該基金會利益 之犯意,私自利用其擔任「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董事長職務之機會,於 未經董事會同意之下,擅自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該基金會會計寅○○挪用一 百五十九萬元之基金,透過開俐建設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廖學從投資於股票 市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對捐 款帳目、明細等查核、使用正確性之利益。因認被告卯○○、寅○○二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八、被告卯○○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卯○○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擔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職務, 係受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委任處理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人,因與南投縣泉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清公司)負責人張河新熟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泉 清公司急需現金週轉,負責人張河新即撥電話至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擬向 卯○○尋求援助,適卯○○正忙於主持會議,張河新即請該基金會之出納寅 ○○轉知卯○○借款紓困之請求,寅○○於告知卯○○並獲其核可後,即共 同意圖為張河新不法之所有,既未經董事會同意,違背原本應依基金會章程 之法定程序動支經費之相關規定,復未與張河新約定清償期、利息,即私自 侵占挪用基金會之部分款項,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二五─○○五─一三四五六─三帳戶內,分二次共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後 ,再以寅○○個人之名義匯入泉清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一八八一 七─五之帳戶內。嗣因張河新迄八十八年底均未能償還上開借款,卯○○、 寅○○為掩飾上開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借予張河新之事實,並顧及「財團法 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目之平衡,遂緊急指示不知情之「財團法人新 南投發展基金會」出納周佳雯,自該基金會合作金庫埔里支庫000000 000000帳戶開立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存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 ,並由寅○○自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內虛偽開立「董事長借支」(即 向董事長借錢)二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再私自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 展基金會」內日記帳中之「董事長借支」部分刪除(即前開自「財團法人南 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中挪用二百五十萬元借予張河新部分),致損害南投 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產及帳目之管理。嗣於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南投縣政府搜索時發現南投縣建設 發展基金會之八十八年分錄帳與日記帳記載不符,而發現前情,因認被告卯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九、被告卯○○背信部分(將捐款人對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捐款交由寅 ○○個人保管或存入其私人帳戶) 被告卯○○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係受該基金會之委任而代為處理 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人;詎卯○○竟利用其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自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明知收入傳票上所記載之「捐 款人、金額」分別為「白秀琴、五萬元」、「和成公司、十五萬五千四百七 十九元」、「午○○、二十萬元」、「白秀琴、二十萬元」、「陳財悌、二 十萬元」、「游月娥、一萬元(公訴人誤植為十萬元)」、「無名氏、三萬 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吳林墻、二十六萬元」、「無名氏、十五萬二千元 」、「無名氏、二十五萬元」等所為之捐款合計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 元,理應存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合庫埔里支庫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竟基於意圖方便其私人運用動支之不法利益及規避董事會對於基 金管理運用之查核之概括犯意,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下,擅自指示具犯意聯 絡之寅○○另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 0、台灣銀行南投分行開立000000000000等寅○○個人之帳戶 ,連續將上開民眾先後之捐款,共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一部份存 入前開二個寅○○之私人帳戶內,一部份則交由寅○○個人保管,以便基金 會存款不足時支應,或每月發給基金會員工薪水、大筆費用支出時,由周佳 雯向寅○○拿取現金支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當周佳雯取款後,寅 ○○即會要求不知實情之周佳雯以短期借款、董事長借支之項目製作傳票, 致生損害於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對捐款帳目、明細等查核、使用正確性之利益 ,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 乙、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一、被告卯○○、寅○○圖利乙○○、己○○部分: ⑴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即支持立法委員卯○○參選南投縣縣長,而與時 任被告卯○○助理之被告寅○○熟識,其後並曾擔任被告卯○○成立之「新 南投發展基金會」公關主任,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轉任久元公司駐南投縣業務 代表等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一日之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與 被告卯○○、被告寅○○所供一致,是被告卯○○與被告乙○○之關係自當 密切,倘再參以自被告寅○○之電腦存檔中扣得記載工程發包之資料(以下 簡稱工程發包統計資料),其中依被告卯○○之指示在本件工程之關係人欄 特加註記之「憲」字,即代表為被告乙○○,益證被告卯○○與被告乙○○ 交誼非淺。 ⑵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乙○○向被告寅○○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公司 和國軒公司二家廠商互為股東關係,交往密切,信譽良好,希望被告寅○○ 能向縣長即被告卯○○推薦,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 而被告寅○○亦依乙○○之請託,將上開公司名單送交被告卯○○,並表示 係由乙○○所推薦之廠商等事實,亦已經被告寅○○、乙○○於歷次調查及 偵查中供承綦詳,是被告卯○○亦應自斯時起即知久元公司與國軒公司係關 係企業,且均係被告乙○○一人所推薦,卻仍於本件工程指定該二公司比價 ,若謂不知其間有弊端,孰人可信。 ⑶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本工程尚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被告卯○○、乙 ○○為避免因通知比價時間與預定辦理開標時間差距過於急迫,被告卯○○ 乃指示知情之被告寅○○,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許光國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 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發包標單資料送至縣長辦公室,再由被告寅○○以電 話聯繫被告乙○○至其辦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標單。被告卯○○則於當日下 午五時許,始利用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核定本工程之指定廠商為「久元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家。而被告乙○○再夥同 有犯意聯絡之「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劉銘土指派不知情之 林永茂,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路BMW汽 車公司與被告乙○○、被告己○○等人碰面,由該久元公司為形式上陪標之 廠商,並在該處完成資料填載後,續由林永茂與不知情之吳金樹持標函前往 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價,共同圍標本工程等事實,已據被告寅○○ 、乙○○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供承綦詳,並與被告己○○、被告劉銘土、證 人許光國、吳金樹、林永茂、歐怡彣、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 發包組組長蔡明豐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所證相符,由此部分之事證分析可知 : ①早於被告卯○○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被告乙○○、己○○、劉銘 土等即已知該工程將指定由久元公司、國軒公司參加比價。 ②被告乙○○、己○○、劉銘土三人,事前即已謀串完成圍標「南投縣巨型 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建工程所有事宜及手續,僅待知情之被告彭百 顯核定其等參加比價程序。 ③被告乙○○本即久元公司劉銘土、國軒公司己○○推出與被告卯○○聯繫 圍標工程之人,否則其身為久元公司員工,又係向被告寅○○、卯○○推 薦施作廠商之人,怎可能於事先製作圍標資料時,將得標權讓與國軒公司 ? ⑷又參諸扣案南投縣政府工程發包統計表中,就本件工程之關係人欄記載「憲 」字,(即被告乙○○),及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中所供:「是縣長說要乙○○他們趕快處理,我 才依照卯○○指示將二份標單交給乙○○」等語析之,被告卯○○為圖利國 軒公司,而私下授受工程,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利用職權與被告寅○ ○、乙○○、己○○、劉銘土共同圍標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工程, 其夥同被告乙○○等人對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事證明 確。 二、被告卯○○、丙○○、子○○、鄭國樑共同圖利部分:⑴前揭被告丙○○於工程發包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子○○、鄭國樑,該等工 程將指定被告子○○承作,而由被告子○○、鄭國樑二人負責向廠商借牌, 再將借牌廠商名單交予丙○○轉交被告卯○○於該等工程發包時,指定借牌 廠商進行比價等事實,已據被告丙○○、子○○、鄭國樑於歷次調查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華、黃登祿、張文金、洪敏智、簡克興、黃信雄 、吳秋典、賴錩祿等人於中機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所述相符。故上 開工程之招標作業,確已遭被告丙○○、子○○、鄭國樑不法串謀圍標,已 堪認定。 ⑵又被告丙○○於南投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並供承:我有向 南投縣長卯○○推薦子○○、鄭國樑...我有幫子○○拿其提供之廠商名 單給南投縣長參考圈選,我希望多幾家廠商參加,而子○○自己提供比較容 易得標等語,參以嗣後被告卯○○於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簽辦前該三項工程招標時,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指定瀚青、元 圃及森宇三家公司參加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指定沛 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比價,「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 程」則指定巧品、雄獅及翰典等三家公司比價,所指定者皆係由被告丙○○ 、子○○、鄭國樑共同借牌之廠商等情,顯見被告卯○○為圖利被告子○○ ,而私下授受工程,故意違背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等規定,利用職權 與被告丙○○、被告子○○、被告鄭國樑共同圍標右述工程,其夥同被告丙 ○○、子○○、鄭國樑對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事證明 確。 三、被告癸○○、子○○、鄭國樑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⑴共同被告子○○業據於歷次調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⑵並有「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投開標資料扣案可證。 ⑶復審酌: ①當日開標時被告癸○○係負責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標單、標封是否依規 定填寫等事項之審查,有機會在第一時間點接觸廠商標單者僅被告癸○○ 一人。 ②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測謊時 ,就「標單不知是誰更改」及「有無更改標單」等問題,均呈完全說謊狀 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稽。四、被告卯○○、丁○○、未○○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 ⑴關於本件相關測設、檢測樁等工程如何圍標並期約不正利益等情節,業據被 告張文卿(即化名「阿盛」之調查筆錄)、壬○○(即化名「阿政」)於調 查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⑵證人即東宏公司負責人洪雅萍、嘉原公司負責人林文杣、群碩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何春菊、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景賢於調查站之證述均與共 同被告張文卿所供相符,足徵被告張文卿所供內容為實在。 ⑶證人即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俊傑、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段紀湘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述,均與被告壬○○所供相符,足徵被告壬○○ 所供內容為實在。 ⑷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 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均供承:「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縣長辦公 室助理丁○○電話通知至縣府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希望由十三鄉鎮之樁腳推 薦測設公司,縣府將把災修測設工程交給十三鄉鎮樁腳推薦之廠商承作,我 即分別請壬○○及張文卿提供廠商名單,再轉交丁○○,在我分批將廠商名 單交給丁○○時,丁○○均會註記係伊推薦,且那些廠商由何人掌握提供, 丁○○均知情,在寅○○扣押物中之電腦列印各鄉鎮工程名稱及廠商、發包 關係人名冊關係人欄中之「德」即為我本人,我受丁○○指示尋找測設公司 時,曾轉達丁○○之指示,要求他們在縣長選舉時能以各種方式來支持卯○ ○」及「丁○○在相關地區之測設工程發包前,均會事先告知該測設工程已 指定廠商,並要我告知被指定廠商提供陪標廠商名單,由我轉交丁○○辦理 ,經丁○○確定縣長批示後,丁○○即要我通知被指定廠商注意收取通知比 價函並投標。」等語。參以被告卯○○自承係伊在公文批示後,以夾便條紙 或用鉛筆註記或事後口頭告知之方式,指示寅○○將關係人建檔等情,及證 人寅○○亦證稱扣案之電腦列印各鄉鎮工程名稱及廠商、發包關係人名冊中 之註記,係由卯○○批示南投縣政府比價工程廠商時,在工程卷中夾入小紙 條,交由伊逐一輸入電腦中等情,另有寅○○所製作之電腦列印各鄉鎮工程 名稱及廠商、發包關係人名冊扣案,及「南投市○○○村○○○道路工程」 、「埔里鎮○○里○鄰道路災修工程等四件測設工程」等十五項工程案卷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卯○○對於前揭相關測設工程係事先串謀圍標一 情應知之甚詳,且查卷附之各項測設工程案卷資料中,承辦人於各工程簽呈 中並未具體簽請特定廠商比價,而係由被告卯○○於核判時,指定由其埔里 地區之樁腳即被告未○○所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是被告卯○○苟無期約各 圍標廠商於下屆縣長選舉時以各種方式助選之不正利益,又豈有在南投縣政 府辦理前揭測設工程發包作業時,在簽呈上批示指定由其埔里地區之樁腳即 被告未○○所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之理。 ⑸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卯○○為南投縣縣長,其於前揭相關測設工程開標前即 已明知被告丁○○、未○○所交付關於被告張文卿、壬○○所提供之招標廠 商,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參與陪標,竟未依前開規定不予開標、而仍於縣政府 內部簽呈上批示由前開廠商比價辦理招標,嗣被告張文卿、壬○○以此方式 標得前開相關測設工程後,再據以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契約,而 與被告丁○○、未○○等人共同串謀圍標前開測設等工程,並期約各參與圍 標之廠商即被告張文卿、壬○○於下屆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 人力等方式支持被告卯○○參選之不正利益,其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 五、被告丁○○藉勢勒索部分: ⑴證人邱明民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證述明確。 ⑵並據證人李思茹、鄭國樑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六日在南投 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證述屬實。 ⑶此外,復有「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畫案」案卷資料影本乙份、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現金收入傳票乙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李思茹所立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乙紙扣案可資佐證。 六、被告卯○○、寅○○、午○○侵占公有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 ⑴侵占公有、共用財物部分: ①上述侵占公有、公用財物部分,已據捐款人金豐公司董事長紀金標、弘誓 文教基金會盧瓊昭、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奕辰及董事胡黎 予、慈照文教基金會常照法師助理郭輝雄、友利電器負責人宋慶明、高雄 銀行副總經理劉芳男、瀚文公司負責人孫竹娟、和成公司副董事長邱弘茂 及總經理室總務組經理顧成棟、裴德公司副總經理等人,證述渠等捐款之 對象均為南投縣政府,捐款之目的均係感於南投縣內發生大地震,為及時 救助縣內災民、災後重建等使用,而上開二基金會於收受捐款人之款項後 ,反而支付該二基金會平日之一般內部雜支費、人事費及管理費等事務性 開銷,未具體使用於救助災民或用以災後重建等用途。 ②又依扣案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憑證十本(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詳南 投縣調查站移送書扣押物編號2之1至2之10)、轉帳傳票(詳右移送 書扣押物附件十九編號01之12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憑證,計十二 冊),及被告等嗣後提出之八十七年度會計憑證等證物,「財團法人新南 投發展基金會」自八十七年迄今,所有金錢皆用以支付該二基金會平日之 一般內部雜支費、人事費及管理費等事務性開銷,且為挪用便利,更均將 金錢均交由被告寅○○保管,未存入基金會之銀行帳戶下,待支用金錢至 一定額度時即虛偽以「董事長借支」等項目平衡,避免遭查覺,在在皆顯 示該基金會之途皆為私人。 ③抑有進者,如前述被告卯○○、寅○○為掩飾挪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 發展基金會」財產借予張河新之事實,並顧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 基金會」帳目之平衡,竟可由非「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該基金會」人員 之被告寅○○,恣意自該基金會內虛偽開立「董事長借支」(即向董事長 借錢)二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挪移「財團法人新南 投發展基金會」財產二百五十萬元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掩侵占犯 行,更足見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實際功能與救災不符,並早已違背其設立 目的而運作。 ④再由上開事證與捐款流入之時間前後分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救災 捐款進入基金會後,被告卯○○、寅○○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之挪用 二百五十萬元彌補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借款予私人之事實,該二百五十 萬元能謂非全國人民之震災捐款乎? ⑤此外,復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金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致南投縣政府之書函乙紙等物扣案可據(詳移送書扣押物附件十四編 號二十三、附件十八編號一之九、附件十八編號一之十);是本案被告彭 百顯、午○○及寅○○等人,明知捐款人紀金標等所為之捐款,均係為幫 助南投縣政府,用以救助災民、災後重建之用,竟利用九二一大地震熱心 民眾所捐之款,且對上開二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社會救濟會報之關係不清 楚之機會,對於上開捐款人紀金標等人之捐款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 六千元、美金五千元予以侵占。 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①依據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震災委員會小組成員林忠義、林立明醫 院副院長林怜妍、光泉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來發(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 會社、日商六甲株式會社)、永豐公司管理處行政組主任林志勇、惠利公 司關係企業董事長室機要秘書陳麗金、許欽河等人之證述以觀,捐款之對 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之目的係為救助南投縣災民及災後重建之用,被告 卯○○、午○○、寅○○等人,竟向林忠義等人於來電詢問捐款事宜時, 予以佯稱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 縣政府關係密切,如將捐款存入該二基金會,亦可運用於救助災區災民等 語,而使上開捐款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據被告卯○○、午○○、寅○○ 等人之指示,將捐款匯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帳 戶內,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此有上開證人於調查、偵 查中之筆錄附卷足憑。 ②此外,復有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等收 據(詳移送書附件十四編號二十三、附件十八編號一之十、附件十八編號 一之九)在案可據;是本案被告卯○○、午○○、寅○○等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捐款人永豐公司等款項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灼 然甚明。 七、被告卯○○及寅○○背信部分(擅自將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款項投資股票 部分) 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寅○○及證人廖學從之供述 ,並有廖學從一九九九年私人約會日誌、現金支出傳票、廖學從提供之華南 商業銀行一一○九八九帳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 往來明細表二紙及說明書扣案可稽為論據。 八、被告卯○○業務侵占部分 公訴人認為被告卯○○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寅○○在調查站之 供述,、及證人張河新、周佳雯在調查站之證詞,及有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 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及分錄帳、「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 發展基金會借支往來銀行資料」、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設立申請書、南投 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資產負債表扣案可資佐證為依據。 九、被告卯○○背信部分(將捐款人對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捐款交由寅 ○○個人保管或存入其私人帳戶)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同被寅○○於調查站之供述,及 證人周佳雯在調查站之證述,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八九)合金敦化第一一七號函(含該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印鑑卡 等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 投廉信第八九二○五三號書函(含寅○○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傳票等相關 資料),及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收支傳票等附卷可稽為 依據。 丙、法條、判決先例及證據法則 一、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⑶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圍標型態之圖利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標準: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就主管或監督事務,對第三人直 接或間接圖利罪」,其犯罪之成立,至少應具備下列之四項構成要件,且缺 一不可,如果有其中一項無法獲得證明,即難以圖利罪論科。⒈公務員就自 己主管之事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⒉第三人有獲得不法之利益。⒊而不法 利益之獲得與違背職務行為之實施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⒋且公務員主觀上 對違背職務行為與不法利益間之具體因果歷程有明確之認知。 ⑵依前述對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在認定圍標型態之圖利事實時,不僅要 證明廠商間有借牌圍標之行為,且借牌圍標之行為,為指定參與比價之公務 員所明知,並加以配合之事實,更須以證據證明之。若無從證明,即不得以 圖利罪相繩。 三、一般民選首長任內皆常有民意代表及親戚、友人、地方人士推薦相關營建廠 商予首長,以期日後有工程發包時,能通知其等前來比價競標,此廣泛存在 於台灣地區因選舉產生之民選首長間,非獨於被告卯○○任職南投縣縣長時 所特有。是以,被告卯○○於辦理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工程發包,參酌各方所 推薦之名單,前來參與比價,於發包過程中若無舞弊情事(如前述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即無不法可言。 丁、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卯○○、寅○○共同圖利乙○○、己○○部分: 訊據被告卯○○、寅○○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卯○○辯稱:公訴人起訴伊圖利乙○○、己○○部分的依據無非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調查人員脅迫利誘下作成之筆錄為依據,但空白標 單不可能於縣長批示前外流,公訴人認定標單外流之時間,該發包公文於各 科室會文中,不可能外流,此亦突顯被告寅○○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調 查人員強行擬制,與事實不符,伊未伊乙○○、己○○等人有犯意聯絡,也 不知彼等有圍標行為。另公訴人稱被告使國軒公司圖得利益為一般公共工程 利潤百分之十計算之0000000元,惟百分之十之利潤,為正常合理之 利潤,何能視為不法利益,公訴人據以起訴,即屬無據等語。 ⑵被告寅○○辯稱:伊只是將乙○○推薦之名單轉交給縣長,並未於工程發包 前通知乙○○前來領取標單,是後來參加該工程開工典禮時,才知該工程與 乙○○有關。而於發包資料關係人欄內註記「憲」,其於偵查筆錄所載縣長 卯○○交代伊通知乙○○領取標單之供述與其本意不符,且與事實相違背。 伊不知乙○○等人有何圍標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卯○○、丙○○、子○○圖利部分: 訊據被告卯○○、丙○○、子○○等三人均堅決否有前揭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⑴被告卯○○辯稱:公訴人就伊有何圖利子○○之動機,均未證明。且丙○○ 、子○○固不諱言有推薦廠商名單給縣政府,然並非如公訴人所稱名單由丙 ○○轉交給伊。況且公訴人對被告子○○、丙○○等人推薦之九家廠商間圍 標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並進而與丙○○、子○○有犯意之聯 絡。接受推薦廠商,係限制性招標之基本常態,伊依各方推薦之名單依法指 定,並無不法等語。 ⑵被告丙○○辯稱:伊非公務人員,只是接受縣政府聘為「城鄉風貌」的顧問 。伊有於平時推薦名單給縣府各單位,並未於特定工程招標時提供特定廠商 名單,,更未提供廠商名單給卯○○,伊提供的名單也有未受縣府通知參與 比價者。此從其主持自己亦參與競標的案子,都未得標,如何能保證其他廠 商得標,公訴人認其有圍標之行為,顯屬不實等語。 ⑶被告子○○辯稱:伊確有向同業借牌推薦與縣政府,並於推薦廠商受比價之 通知後,再逐一詢問受通知之廠商承作之意願,協調後參與比價,並非針對 特定工程,選定得標廠商、陪標廠商等語。 三、被告癸○○、子○○、鄭國樑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癸○○、子○○、鄭國樑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⑴被告子○○辯稱: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標單塗改一事所為之供述,是用猜 測的,事實上投標當日他人多在投標室外,並不知情等語。 ⑵被告癸○○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比價會議,伊係負責本工程投標廠 商之資格及標單、標封是否依規定填寫等事項之審查。雄獅公司之標單中, 千萬元部分顏色雖不相同,惟於法無違,至於翰典公司標單中千萬元部分, 看似先打叉再補填零字,惟其當時係直接交由主持人蔡明豐處理,絕未擅自 填載「零」字,亦未抽換標單等語。 四、被告卯○○、丁○○、未○○被訴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 ⑴被告卯○○辯稱:伊當時忙於震災復建,無暇考慮是否競選連任,何來期約 競選時收受政治獻金之不正利益,且伊與未○○、張文卿、壬○○亦無任何 交往,如何能期約使其等為政治獻金或人力之支持。且公訴人據壬○○、未 ○○、張文卿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認定伊有違背職務行為,然伊與該三人 素無淵源也未曾接觸,該三人之指述無非傳聞證據,不據證據能力。另就未 ○○供述由丁○○聯繫其告知十三鄉鎮之樁腳推薦測設公司之情節,係未○ ○在胞兄病危、妻子即將臨盆,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供述,更為丁○○所否 認,何能據此認定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⑵被告丁○○辯稱:伊從未連絡未○○在體育場召集樁腳、推薦廠商。也未要 求未○○轉知廠商以支持卯○○選舉的方式作為被指定的代價,檢察官之起 訴不實在等語。 ⑶被告未○○辯稱:伊在調查站所講的係受到調查員的威脅。當初伊是講推薦 優良廠商名單給丁○○,但筆錄卻記載丁○○指示。筆錄供述之轉折是因為 家裏發生重大變故,為了要交保,才作出不實供述等語。 五、被告丁○○藉勢勒索部分: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邱明民之委託,代邱明 民與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聯擊,因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邱明民帶至該基金會 ,介紹邱明民與該基金會之人員曾資文等人認識後即行離開,並未參與討論 邱明民付款基金會三十萬元事宜,自無從對邱明民藉勢勒索財物等語。 六、被告卯○○、寅○○、午○○被訴侵占公用、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卯○○、午○○及寅○○等人,均堅決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公有 財物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辯稱:並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因當時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南投縣災情慘重,有一些友人 到南投縣政府關心受災情形,並表示欲捐款,渠等均有明確告知捐款人縣政 府設有九二一震災專戶,提供予各界捐款救助災民,且此部分之捐款,可百 分之百免稅,但有部分捐款人為使捐款能順利、迅速用以實質重建,而選擇 將款捐給基金會,且渠等亦明確向捐款人說明捐款予縣政府、基金會二者之 不同,嗣後捐款人若仍願意捐助予基金會時,方會告知基金會之帳戶;另辯 稱捐款人選擇將款捐給基金會,係因捐款至社會救濟會報,其捐款之使用, 須受到南投縣議會之節制,且僅能用於軟體建設,因此若希望立即看到重建 成果,可將捐款匯到「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 會等帳戶內,渠等確無侵占公用、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等情事。 七、被告卯○○、寅○○背信部分(以新社會發展基金會之款項投資於股票買 賣部分): 訊據被告卯○○及寅○○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投資款原 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基金會之董事會通過投資購買京華高科技基金二百 萬元,其後因該科技基金淨值下跌,被告寅○○為避免繼續虧損,乃報告基 金會執行長午○○,將高科技基金轉售得款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委託廖學從代為轉換操作股票,嗣於八十九年結存,除原有投資款外,另獲 利十六萬餘元,被告寅○○於主觀上係基於為新社會基金會之利益,並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基金會之意圖,且操作結果亦有獲利,並 未使基金會財產或利益減損,被告寅○○所為並不構成背信罪,被告卯○○ 則根本不知道寅○○將高科技基金轉成股票投資等語。八、被告卯○○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底,寅○○主動表 示曾動用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二百五十萬元借予張河新週轉,當時伊即向 寅○○告知此借款行為恐有適法性之問題,而要求寅○○儘快處理,嗣即向 寅○○表示可從其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帳戶內, 先行調用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補私自 挪用之款項,其確未曾指示寅○○私自動支「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 會」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借予張河新,調用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二 百五十萬元係因平日伊於該基金會缺少經費時,即先將其個人款項借予該基 金會,經會算結果有三百多萬元,剛好當時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有餘 款,始由該基金會提出二百五十萬元,返還對伊個人之欠款,伊並無不法所 有之及損害基金會利益之意圖等語 九、被告卯○○背信部分(將捐款人對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捐款交由寅 ○○個人保管或存入其私人帳戶) 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白秀琴等人之捐款係要捐給伊 個人的,故伊將之交由寅○○放在寅○○另設立戶中管理,寅○○於財團法 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缺錢時,即將捐款損贈予該基金會,並非白秀琴等人捐 款予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伊竟指示寅○○將捐款轉入寅○○帳戶, 並由寅○○指示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出納製作白秀琴等人捐贈收入 傳票,及簽發收據等語。 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卯○○、寅○○被訴共同圖利乙○○、己○○部分: 被告乙○○推薦國軒公司、久元公司參與比價,嗣雖經被告卯○○指定參與 比價,且乙○○、劉銘土、己○○於參與比價前,有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 為價格之競爭,影響開標之結果,已如上述,惟查: ⑴被告寅○○分別於: 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我接觸該件,僅在公共工程管理 中心將投標資料副本送給我登載參加投標廠商資料,另該工程在開幕及施 作結束前,我有陪同縣長到工地現場,至於該工程係由縣長卯○○指定廠 商進行比價」、「因開標時間緊迫,乙○○曾要求我代為領取標單,但我 因為工作忙碌,請公共工程中心人員將標單拿到縣長室給我,後來乙○○ 或是乙○○找人向我拿取,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不知道縣長如何通知廠商 進行比價」(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一頁以下)。 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既是開標前,他《指乙○○》 為何知道要來拿標單?)我不知道,他說有人通知他」、「為何幫他代拿 ,因他之前來過縣長辦公室,所以認識我,他請我代拿,我認為這是很單 純的事,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代拿前他多久前來縣長辦公室)有一 段時間,最早是推薦名單給我,叫我交給縣長,之後就很少來」、「(是 關於巨型文化公園名單)沒有,他是說他有一些朋友不錯想來比價,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用牛皮紙袋裝,我就交給縣長,縣長說再參考。」(第三 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三頁以下)。 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供述:「我不知道巨型文化公園之承包商為誰 ,後來我去工地以後,才知道該工程之承包商為國軒公司,」、「(據本 局查證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巨型文化公園工程發包時 ,參與該工程招標之仲介乙○○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即透過你 拿到巨型公園工程之標單,此事是否屬實)我確實有拿二分標單給承包商 ,但是否係乙○○本人向我拿取,以及拿標單的時間我已不記得」、「( 提示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一份)乙○○於本局調查時供稱 :「寅○○在三月二十三日告訴我上述工程〈指巨型公園工程〉要發包, 我即至南投縣政府找寅○○,並要其向縣長卯○○表示要指定由國軒營造 、久元營造參加比價」,對此妳作如何解釋)我不記得他有跟我說過這句 話。」(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五頁) 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巨型文化公園標單是在何情形下 轉給乙○○)我忘記了」、「(這標單誰拿給你)沒有看到」、「(誰叫 你去拿標單)不答」(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五頁)。 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你是否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中午左右將「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之二份工程 標單交予乙○○?)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但我確實有將前開工程之 二份標單交給乙○○。」、「(你於擔任縣長辦公室約僱人員時,直接接 受何人指示辦理公務?)縣長卯○○。」、「(你於通知乙○○向你領取 前開工程之二份標單,是否係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委託你處理? )沒有。」「(前開工程是否縣長卯○○授意你自公管中心取得二份標單 ,並由你通知乙○○後於該工程指定比價廠商之前,將該二份標單交給王 憲備?)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是縣長說要乙○○他們趕快處理,我才依照 卯○○指示將二份標單交給乙○○。」(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頁第二六 ○頁以下)。 綜觀被告寅○○上開供述,其就是否代為領取標單,先予否認,旋又供稱 曾代替乙○○領取標單,嗣又改稱係受卯○○指示通知被告乙○○前來領 取標單,又稱於工程發包前,不知巨型公園之得標廠商為誰,是參與開工 時,才得知該工程由國軒公司承作,其供詞內容反覆,前後不一,已難遽 予採信。 ⑵本件工程案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約聘研究助理許光國,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以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工程為九二一災後重建 指標性建築,涵蓋公共、產業、生活、社區重建等四大項之實際輔導重建 各項展示及災區生機重現等功能,積極帶動重建計劃給災民信心,並奉縣 長簡報會議指示,指定為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回顧展之場地,並希望盡快施 工以帶動重建信心,敬請予以考量緊急性及大木作施工品質之經驗準則, 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簽擬辦理招標之公文。該公文經過計劃室課股長金 能鈐,核稿專員張村增、單位主管蔡碧雲、秘書林日新、主任秘書賴文吉 、並簽會技士曾仁隆、科員陳茱妤、約聘工程員林世聰、預算複核組組長 林裕修、第二股股長黃金鳳、技正林德欽、土木課課長廖深利、技正王仁 勇、主計室主任蔣建中、建設局局長簡學禮、發包組組長蔡明豐。另簽呈 所示之最後會簽單位公管中心主任王仁勇核稿章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十七時許等情。有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工程簽呈扣案可 按。惟查: ①該公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班前回到計劃室,嗣許光國即將公文 、預算書交至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業,此據證人許光國於偵查 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下午快下班前,縣長辦公室之縣 長助理將批示好之公文交還予我,大約在下班前後,我即將公文、二份 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相關資料交至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請公管中心辦理 招標及發包事宜」、「當天晚上快九時接獲公管中心人員電話才幫忙郵 寄標單」等語屬實(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②公共工程管理中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班前接獲該工程辦理發 包事宜,製作辦理該工程發包作業所需包商估價單、契約書稿、圖說等 投標文件,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完成,並委託許光國至台中市○○路夜間 郵局辦理標單投遞事宜,此經證人蔡明豐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快下班前。縣府計劃室前述工程承辦人員許光國拿 縣長卯○○批示指定比價廠商之公文及相關資料到本公管中心找我,由 本中心辦理前述工程招標發包事宜,我指定本中心職員歐怡彣為承辦人 ,因縣長批示之公文中指示本中心須在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截止前發 包,歐怡彣遂馬上排定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辦理比 價手續,並請業務單位承辦人許光國至本中心幫忙整理資料,因標單中 有些補充資料不齊全,歐怡彣請許光國將資料準備齊全,大約在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才將所有標單準備好,以郵寄方式寄出標 單」、「前述工程計劃室共準備二分標函給本中心,大約當天晚間九時 許,由許光國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郵寄地址因我非承辦人故 不清楚,許光國在郵寄前述二份標單後,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 將其郵寄標函之收據交給我,並由我先交付郵資給許光國,再到總收發 文處請款」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第一一九頁);歐怡彣於偵查中 證述:「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業務單位計劃室許 光國將本工程送至發包中心,組長蔡明豐將本工程發包作業交由我承辦 ,因為業務單位即計劃室要求本工程於三月二十四日辦理開標作業,因 為時間很趕所以我立即簽辦通知比價函稿並呈判,並由主任王仁勇決行 後,因相關資料業務單位即計劃室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尚未備妥,所 以本中心先準備其他投標資料,事後業務單位計劃室人員許光國陪同該 室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將二份標單包括設計圖、包商估價單、契 約書稿送至本中心,因包商估價單等資料未備齊,至當晚九時許方備妥 資料後,本中心發文林彩霞將本工程發包資料送至文書股發文,... 」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第五一頁);證人許光國證述:「該二份 標函是當天晚上約十時左右,由我送到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 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第一五二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投遞時 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快捷郵件執據在卷足參。 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南投縣政府收到久元公司、 國軒公司蓋有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工程標單專用章之標封、投 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押標金領回收據 、包商估價單、切結書等文件,開標過程,因久元公司投標標價清單未 大寫齊全,遭廢標。國軒公司經二次減價後,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 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約等情,復有開標記錄表、開標記錄、前 開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等扣案可證。 ④證人許光國於偵查中證述:「(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縣巨型公園遊憩 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規劃建築師陳傳彥共製作幾份預算書及圖說交 予你?)二份或三份,詳細數目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該資料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即已交給我,並由我保管。」;「(陳傳彥建築 師將圖說及預算書交予你之後,你如何保管?有無交給他人?)我將圖 說及預算書均鎖在公文櫃中,並沒有交給他人,除將二份標單資料交給 公管中心辦理發包事宜外,多餘的已被我銷毀。」等語(第六七0號他 字卷四第一五二一頁以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證稱:「(你 在承辦本案期間卯○○或寅○○有無特別指示將資料送到辦公室?)沒 有」;「(你承辦工程案件標單有無可能外流?)不可能,是有空白的 預算書但沒有編號列管。」等語。 ⑤綜前所述,巨型公園工程案簽擬發包之公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七時許,仍於縣政府主計室、建設局、公共工程管理中心會稿中。嗣 於同日十七時後下班前,方由縣長即被告卯○○批示指定國軒、久元參 與比價後,再返回計劃室,由承辦人許光國將該公文及相關資料交公共 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許,久元公 司、國軒公司參與比價之投標資料始由承辦人許光國攜往台中市○○路 夜間郵局投遞,且扣案久元公司、國軒公司之投標資料均蓋有南投縣政 府公共管理中心之橢圓形章,則被告卯○○批示指定比價廠商,應在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以後,久元公司、國軒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參與投標之資料,均由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快捷郵件寄達, 承辦人許國並未轉交該投標資料予被告寅○○,故被告寅○○所供其先 行交付二份空白標單與被告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共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該工程是由南投縣長辦公室 助理寅○○通知我,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包,並要我在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左右,由我至縣長辦公室找寅○○拿縣長卯○○指定參 加比價之二家廠商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公司標單。」;「我於八十九年二 月初有拜託寅○○,向其表示久元營造與國軒營造公司品質、信譽均很良 好,對南投縣重建工作有興趣,希望寅○○能在縣府發包之工程上幫忙, 所以後來寅○○在三月二十三日告訴我上述工程要發包,我即至南投縣政 府找寅○○,並要其向縣長卯○○表示要指定由國軒營造、久元營造參加 比價,才可以獲得承攬機會。」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一八三頁) ,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我接到乙○○電話,他要我到南投來領標單,我即派本公司業務小姐劉 慧子到南投找乙○○拿標單,劉慧子即於當日中午左右將國軒營造公司及 久元營造公司標單拿回公司交給吳金樹處理填寫,後來本公司即標得標前 該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巨型公園遊憩文化資訊中心新建工程。」等語(第六 七0號他字卷三第九三頁),惟被告己○○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 查時供述:「(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是否實在?)我們是隔天 有收到標單,即三月二十四日公司確實有收到,都是寄到台中市○○路○ 段246號七樓之11由小姐收的,這部分不實在而已,至於乙○○說要 將這件工程給我做是實在的。」、「(你在筆錄中要小姐與乙○○電話聯 絡並拿標單?)不是拿標單祇是拿資料而已,投標須知。」、「我們是收 到標單後,才到BMW見面去填寫標單,第一次在調查站所做筆錄,是憑 印象陳述,劉慧子並沒有將久元公司標單拿回公司。」等語(原審卷四第 二四一頁)參酌本件標單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在台中市 ○○路之夜間郵局投遞,有快捷郵件執據在卷足參(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 第五十三頁),共同被告乙○○及己○○上開於偵查中所供,顯與事實不 符。 ⑷被告乙○○任職之久元公司因考量巨型公園工程為木屋工程,非該公司業 務專長,故而無競標意願,業據該公司董事長劉銘土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 時供述:「因為該工程內容為原木木屋,非本公司業務專長,本公司對該 工程原本就沒有承攬的意願,但是因為怕不去投標引發南投縣政府反感, 日後不將標單寄給本公司...」等語明確(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八十 一頁),亦難認該公司配合國軒公司之圍標行為與被告卯○○、寅○○究 有何關聯。 ⑸本件巨型公園工程招標方式,承辦人許光國於簽擬發包時,於簽文說明第 十一點記載:本件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屬首次提供場地開 發新的產業,作為災後重建實驗性質及開發性質社區及地方產業生機及第 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簽擬辦理限制性招標。該招標並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失效前辦理,是本件工程,自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而 民選首長任內參酌各方推薦名單,作為限制性招標時之比價廠商,本無不 法,本案被告卯○○接受乙○○之推薦,通知久元公司、國軒公司參加比 價,核屬裁量權之行使,並非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有不法 圖利之故意。 ⑹被告寅○○二人所涉貪污行為,刑責甚重,若有圍標工程之意圖,基於犯 罪心理,自應謹慎秘密為之,深恐留下蛛絲馬跡,豈會刻意留下紀錄。故 被告寅○○所辯扣案電腦檔案中有關關係人之記載,乃是為了管理、考核 之需要,備供事後參考所作之資料以便察考推薦人所推薦之廠商是否殷實 ,作為後續是否在給予參與比價之考量或作為指定憑率是是否過於集中, 或發生問題時之解決管道等情,即非無據,本件扣案電腦檔案中關係人之 記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卯○○、寅○○之證據。 ⑺綜上所述,就本件巨型公園工程之發包部分,被告寅○○將乙○○推薦之 廠商轉交與卯○○,被告卯○○則參考乙○○推薦之廠商指定參與本項工 程之投標。至受指定參與比價之國軒公司、久元公司,由乙○○、己○○ 圍標部分之事實,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寅○○對渠等圍 標之行為有所參與,更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卯○○指定國軒公司、久元公 司參與比價之行為,係基於與得標之國軒公司有使獲不法利益之謀議而為 之。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寅○○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自難遽以圖利罪論處。 二、被告卯○○、丙○○、子○○共同圖利部分: ⑴被告子○○為參與上述三項工程,而向同業、友人借牌,嗣經丙○○之推薦 後,再與指定之借牌廠商約定得標公司及陪標公司,以之向南投縣政府投標 等情,分別據被告子○○、丙○○、鄭國樑、證人黃燈祿等人於調查時、偵 查中供述如下: ①被告子○○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你借 牌投標得標之工程有那些?)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是借六藝 景觀設計公司的牌得標、藝術大道國姓鄉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是借巧 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的牌照得標、農村道路街傢俱設施工程是由我公司得 標。」(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之一第二十二頁)。 ②被告丙○○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該工程(指農村社區景觀及 產業環境改善計劃國姓鄉福龜新農業園區第一期工程)於何時辦理發包, 我記不清楚,我知道有些工程是以比價方式辦理的,該工程當時係以比價 辦理,當時子○○有找幾家公司,我不清楚是直接拿給我,還是透過鄭國 樑轉交,但我有將子○○提供之名單及我找的公司,提供給南投縣長彭百 顯,作為比價廠商名單,以便其圈選參加比價,但該工程實際由那些廠商 參與比價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向南投縣長推薦的顧問團團隊有子○○( 元圃公司)鄭國樑(和美公司)張世穎(長畇公司)邱明民(區域產業經 濟振興協會)等團隊,其餘記不清楚。」;「(問:你有無勾結子○○借 牌圍標?詳情為何?)我沒有勾結子○○借牌圍標,但我知道有些工程是 以比價方式辦理的,我有向縣政府提出有資格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及幫莊 勝文拿其提供之廠商名單給南投縣長參考圈選,我希望多幾家廠商參加, 而子○○自己提供廠商比較容易得標。」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第二四 0頁、第二四一頁) ③被告鄭國樑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藝術大道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 程投標廠商巧品廣告及另外二家投標廠商名單,亦是我交給丙○○處理。 」;「(問:丙○○、子○○及你借牌投標承作那些工程?)我只知道我 與子○○借牌讓巧品廣告得標藝術大道廣告招標更新計劃工程,實際承作 人是子○○,至於子○○還有做那些工程我已不記得,要看工程明細我才 知道。」(第六七0號他字卷一第二二四頁)。 ④證人即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燈祿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 稱:「元圃景觀設計公司負責人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我表示他 要投標上述「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並要求我提供六藝景 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牌照供子○○投標使用,經我審閱該工程之標單後 ,我同意借牌供渠投標該工程,並約定由子○○負責購買台灣銀行三十五 萬元的支票作為押標金,得標後由子○○實際施工,並負擔該工程百分之 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三的年終綜合所得稅。」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五之 一第二十四頁)。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有收到比 價通知,我沒有去參加比價,但是我有通知子○○,在收到比價通知之前 ,子○○有通知我,要向我借牌參加比價,所以收到比價通知後我通知莊 勝文,並將我公司的資料交給他,當初子○○並未講明參加何工程之比價 。」、「(問:子○○當初是否通知你有收到任何縣政府的通知函,要通 知他?你為何要借牌給他?以前是否曾向你借過?)子○○有告訴我有縣 府的通知要告訴他,因為我與子○○是朋友,所以我借牌給他,之前沒有 借過他。」等語(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⑤證人即大丁園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金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有 無參與南投縣政府辦理之「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等改善工程」、「農 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工程」、「南投 縣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 美化工程」等工程招標作業?參與情形如何?參與工程係由何單位主辦? 如何辦理招標作業?何時開標?)上述工程除「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 更新工程」我未參與外,其中「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 工程」由大丁園藝得標,「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等改善工程」大丁園 藝係陪標廠商,「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及「南投縣農村廟埕廣場 景觀綠美化工程」大丁園藝則擔任得標廠商元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 廠商,我參與前述四項工程為南投縣政府發包,但我不知係由何單位主辦 及如何辦理招標,上述四項工程我均未曾前往參加開標,但其中「南投縣 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係由大丁園藝得標,開標時係由上 述元圃公司負責人子○○前往參加。」;「因我與前述元圃公司負責人莊 勝文係同業兼好友,故上述四項工程由南投縣政府發包時,莊某皆會向我 透露並徵詢我有無意願參標,其中「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水圳生態景觀綠美 化工程」我有意願參標且有意承作,乃煩請子○○替我前往南投縣府領標 後由我計算工程估價金額,而莊某亦向我表示由渠負責另覓廠商配合陪標 以完成比價手續,惟莊某尋找何家廠商配合我得標之過程,我均不清楚, 該工程係由我本人向友人調借新台幣一十五萬元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購買 支票《號碼BE0000000》乙張作為押標金由我投遞標單,至於向 何人調借我已記不清楚。另外「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及「南投縣 農村廟埕廣場景觀綠美化工程」兩項工程,子○○事先也曾問我有無意願 參標,我表示不願參標,莊某乃表示元圃公司將參加該二項工程招標,若 該公司得標則請我以大丁園藝作為保證廠商,事後果然該二項工程確由元 圃公司得標,所以才由大丁園藝當保證廠商。至於「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 輔導等改善工程」在招標時,子○○就曾事先找我商量表示有同業六藝景 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先生《名不詳,人稱「阿祿」》委託莊某 請我作為陪標廠商參標,我基於彼此都是同業及和子○○有生意往來、配 合等關係,並未表示異議,該項工程有關大丁園藝之估算金額係由六藝景 觀公司負責填寫後,再將已填寫內容之估價單請我蓋上本公司之大小章後 由我投遞標單,本項工程之押標金三十五萬元係由六藝景觀公司將款項匯 至本公司在合作金庫芬園支庫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 0》,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乙張作 為押標金。」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頁)。另於 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當初是透過子○○的安排,拿我 公司的資料去排選商名單。我與子○○有合作關係。」、「(你收到比價 通知後如何處理?)是由子○○處理。」等語(原審卷六第六四頁) ⑥證人即瀚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敏智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 我得知「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施工程」公開招標,係我東海大學景觀系的 同班同學,即元圃景觀工程公司負責人子○○於投標前告訴我的,子○○ 告訴我渠欲標取該工程承作,要求我以「瀚青景觀工程公司」名義配合渠 投標該工程,我基於子○○係我同班同學,彼此交情很好,所以答應莊勝 文的要求,配合渠參與投標該工程。該工程標單係子○○交付給我,並由 子○○負責投遞。」;「瀚青景觀工程公司」參與「農村道路街道傢俱設 施工程」投標,係由子○○取得標單後再交付給我,由我親自填寫工程估 價及投標金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給子○○負責投遞,該工程押 標金則係由子○○自行籌措並請購押標金支票。」等語(參第六七0號他 字卷三第四十九頁)。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收到 縣府的比價通知,我即通知子○○」、「(問:收到比價通知後如何處理 ?標單何人填寫?)都是由子○○處理,標單是誰填寫,我不知道,我是 否蓋大、小章,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六第六四頁)。 ⑦證人即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人簡克興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 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原森宇景觀員工《已離職》子○○至森宇景觀公司找 我,表示渠欲承攬工程,要我借森宇景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大小章及以森宇景觀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給他作為渠承攬工程之用,我因與 子○○係好友礙於情面,遂同意將前述資料提供給他使用,我並不曉得南 投縣政府有辦理本工程投標比價。」等語明確(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十 一頁)。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子○○是我的學弟, 也曾在我的公司服務,後來,他要承辦工程向我借牌,我就借給他。」、 「因為我登記的地點在台中市○區○○路,房東打電話告訴我,有我南投 縣政府的函件,我一想是子○○的,我就通知他。」等語(原審卷六第六 四頁以下) ⑧證人即雄獅油畫美術廣告負責人黃信雄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雄獅廣告 確未參加南投縣政府任何招標案件,我印象中,去《八十八》年五月間, 翰典廣告公司宋仁權本人親自至本公司向我表示,南投縣政府會寄通知給 雄獅廣告參加招標,到時候通知他來拿,約過數天,即收到縣府之掛號郵 件,宋仁權來拿郵件時,表示要向我借牌,由於雄獅廣告資本額僅三千元 亦無法開立發票,我曾詢問宋仁權,是否有資格參加招標,宋即表示他會 處理,要我準備營業登記證影本及完稅證明交予他,至於是那件工程招標 ,我不清楚,填寫標單及購買押標金我都未經手處理,詳情要問宋仁權才 知道。」等語(參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四十七頁)。 ⑨證人即翰典廣告企畫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秋典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瀚青 景觀公司負責人洪敏智係我表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詳細日期已記 不清楚》他和大學同學即元圃景觀工程公司負責人子○○至翰典公司找我 ,表示子○○欲承攬南投縣政府辦理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工 程」,要我提供翰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相關文件資料,配 合渠圍標本工程投標比價作業,我因礙於與洪敏智親戚關係,乃應允配合 陪標,另子○○亦要求我再提供另一家廣告公司名單配合陪標,以達三家 形式比價程序,我遂找股東宋仁權出面向雄獅廣告油畫美術廣告負責人黃 信雄借牌圍標本工程。」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 ⑩證人即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錩祿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係 國姓鄉福龜村人,該村村長曾吉田係我同學哥哥,我和曾吉田已認識多年 ,於八十八年五月左右,該工程要招標時,曾吉田告訴我此招標案,並問 我有無投標,我因有興趣,故積極去參與,我因對公家投標作業不熟,故 我遂到南投縣政府找舊識鄭國樑幫忙,之後我便自己去領標,繳交我公司 資料及三十五萬元之押標金,完成上述手續後,我便將我公司參與投標之 所有資料交給鄭國樑去處理,由鄭國樑負責去投標,直到開標日,我才與 鄭國樑約好到開標現場外碰面,但我並未進入開標現場,全由鄭國樑代我 進入會場辦理所有開標作業,直到開完標,鄭國樑才到開標現場外告訴我 得標,故我並不知道投標、開標過程為何。」;「(問:你是否認識莊勝 文?他有無參與本工程?)係鄭國樑介紹子○○與我認識,當時子○○表 示木料部分之工程他比較熟悉,所以該工程之木料部分由子○○負責。」 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⑵共同被告鄭國樑於偵查中供稱「子○○每件圍標工程均事前與丙○○談妥, 再將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交給我轉交丙○○處理。」、「有告訴他(子○○) 工程金額。白某告訴我工程金額約多少錢,我再將金額告訴莊某。」、「先 由白某告訴我有這些工程內容、項目,由我轉告子○○,由莊某提供陪標廠 商給我,但我無法確定哪家廠商得標,我再將莊某提供的資料給白先生。」 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一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九頁)。惟查: ①其供述被告丙○○於工程發包前告知工程金額一節,與子○○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調查局訊問時所:「(你圍標投標前述四件工程時,鄭國樑或 南投縣政府人員等有無告知你工程底價若干?)我是根據工程預算書金額 的九五折推算底價,是長昀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而我有參與,故知工程預 算金額。」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二第四九頁),互不相符。 ②被告子○○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查時供稱:「推薦廠商是在很早之 前,在南投縣政府舉辦城鄉新風貌策勵營時就已推薦了,大約是在那個策 勵營活動完了後三個月推薦的」、「推薦了如起訴書那九家外,還有園野 、創邑、象形、理虹等公司名單給鄭國樑,請他交給白老師推薦」等語。 (原審卷五第一六一頁)而子○○所提供之「理虹」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辦理之「竹山鎮○○里○○巷道災修工程等八件」;「 創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投縣政府辦理「信義彩虹瀑布、集集瀑布、 永興吊橋災修工程設計監造」,亦獲比價通知(見扣案證物工程統計表九 十保字一四一,該工程統計表關係人欄均記載「莊」、「白」),足認被 告丙○○縱因受子○○、鄭國樑之託,將子○○、鄭國樑所交付之優良廠 商名單轉交予南投縣政府,並非基於特定工程而為推薦。 ③徵之子○○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供稱:「大部分的牌是我借的 ,沒錯,但都是在策勵營之後,就陸續送到縣府去當選商名單,大部分我 都有知會過,所以被通知比價廠商,都會主動找我聯繫。」、「(你有無 把握會被指定到?你被指定到後才與其他廠商協調施作廠商?)我沒有把 握會不會被指定到。我都是被指定到比價後才與其他廠商協調。」等語( 原審卷六第七四頁),經核證人黃燈祿、張文金、洪敏智、簡克興、黃信 雄、吳秋典於原審證述收受比價通知單後,再通知子○○處理等情(原審 卷六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大致相符,更可認子○○圍標之行為係於廠 商收受比價通知後所為,並非於特定工程發包前與被告丙○○談妥參與比 價之廠商。 ④綜上所述,被告鄭國樑所供子○○與丙○○配合圍標一節,除為被告白錫 旼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所否認外,復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 資為被告丙○○涉及圍標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從未推薦廠商給卯○ ○,但是有推薦給計劃室,我也未在計劃後才推薦廠商給個案,子○○確是 由我推薦進去」等語(原審卷六第七五頁),核與證人蔡碧雲於原審九十一 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稱:「(策勵營之後,計劃室是否接獲推薦名單來參與 城鄉風貌之工作?)如有不錯的廠商,會以口頭方式向機關首長建議,不是 針對個案推薦,是通盤的考量建議」、「(提示「縣長指示,比價廠商工程 名稱」證物之第四頁國姓鄉五件工程,是否是你推薦廠商?)「元圃」我曾 經推薦過,其他我沒有推薦過。」、「(曾否接獲鄭國樑、丙○○推薦的名 單?)鄭國樑沒有接過,丙○○則有時在開會作簡報時,我有以口頭方式向 縣長表示建議。」等語(原審卷六第六七頁)大致相符,參以就上述三項工 程,依扣案之工程統計表就上述關係人欄均記載「計劃室」,亦可證被告丙 ○○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所供其僅推薦廠商給縣府相關單位,並未針對特定 工程推薦給縣長,並非虛偽。 ⑷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 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當時所定之 「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亦有八十年台審部伍字第八○○二○一六 號函附卷可參,因本件之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 改善工程、及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之工程金額,均在機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一定金額」以下,是 本件之三項工程均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而觀之扣案之系爭三項工程案卷資料 ,被告均有依上述規定,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函知瀚青、元圃及森 宇三家景觀工程公司參加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函知 沛森、六藝、大丁三家公司參加比價。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 畫工程」則函知巧品、雄獅及翰典廣告公司比價。證諸卷附系爭三項工程案 卷中,上述三家廠商之標封均有郵戳乙情,足認系爭三項工程經被告卯○○ 批示由上述九家廠商比價後,承辦人員即依規定將空白標單分別郵寄給廠商 ,再由廠商以郵寄方式將標單寄回等情,已然明確,均依採購程序辦理,並 無不法。 ⑸參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問:你除與鄭國樑約定前述借牌圍標四 件工程外,有無與南投縣政府各主辦人員及公共工程中心人員接洽借牌圍標 情事)我僅跟鄭國樑接洽約定,至於南投縣政府主辦單位之處理,我不清楚 ,由他處理」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第四四頁),被告卯○○既未與子○ ○等人有何聯繫,衡情對被告子○○借牌圍標之情事並非知情。至證人鄭國 樑雖於偵查中證述:「(彭縣長是否知道莊某借牌圍標?)這要問白某才知 道,不過我想縣長可能知道。」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一第二二0頁), 並非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聞之事實,為其個人之主觀判斷,無非臆測、擬制 之詞,自難採為證據。 ⑹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對被告子○○、鄭國樑之圍標行為知情 ,被告卯○○參酌丙○○所提供之廠商名單,批示由前述該九家廠商參與比 價乙情,其指定廠商比價之行為,為單純之裁量權之行使,並非違背職務之 行為。 ⑺被告子○○、鄭國樑雖確向案外人元圃公司、沛森公司、六藝公司、大丁公 司、瀚青公司、森宇公司、雄獅公司、翰典公司、巧品公司等九家公司借牌 參與競標,固分據證人即前開各該公司負責人張文金、洪敏智、簡克興、黃 信雄、吳秋典、黃燈祿、賴錩祿等人證述如前,惟前開沛森等公司所參與投 標之標單,不論是否由該等公司負責人親自書寫,惟於投標競標前,確已獲 得該等公司之同意,而授權被告子○○等人填寫,而該等公司既均符合參與 投標資格及條件,並參與投標競標,則從事工程招標之公務員將該投標單所 載內容填載於所掌公文書上,當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⑻按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被告子○○、鄭國樑之圍標行為,發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並無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核其等所為,僅係違反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 第十條、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者 ,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 聯合行為,依該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被告子○○之行為,既未 經行政糾正程序,即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⑼被告鄭國樑於偵查中供稱係丙○○與子○○事先談妥,將由子○○施作上述 三件工程一節,依卷內之事證並無法證明,均如前述。此外,本件證人黃燈 祿、張文金等人所證,至多證明子○○、鄭國樑等人曾經與其等協議,由子 ○○、鄭國樑二人以其等廠商名義參與比價,並無法證明丙○○亦有參與, 且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將參與比價廠商名單推薦予被告卯○○一節,依 卷內事證就前述三項工程參與的部分,僅為推薦廠商,且其推薦之對象為南 投縣政府各主管單位,與被告卯○○並無任何之聯繫,被訴圍標圖利之犯行 ,尚難遽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癸○○、子○○偽造文書、圖利部分: ⑴被告子○○於調查站先後所供不一: ①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依據調查瞭解你投標 圍標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開標之國姓鄉○○○道廣告招牌更新 計劃工程等四件工程發包審標時,有無因標單內容資料不符合規定而應廢 標,經縣政府人員違規將標單現場交由你塗改並蓋章,以符合投標審標之 資格?)有兩件工程因投標內容填寫不符規定,故於開標審標時,由在現 場的南投縣政府建管課癸○○將有問題的標單抽出來,由我蓋立被借牌廠 章的大小章塗改,以符合形式上的投標資格,其中一家標單是塗改並蓋章 ,另一家廠商標單是抽換新的標單,但究竟是一件工程或二件工程之廠商 標單我不記得了,但可確定實際上在開標審標時有塗改標單沒錯。」等語 明確(第六七0號他字卷二第四十八頁)。 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卻供稱:「(《提示:子○○ 八九、十、十六調查筆錄》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本站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是否實在?)部分我需要加以補充,關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我參加南投 縣政府工程開標時,我並未塗改標單,至於標單抽換及塗改之時我並未參 與,我是事後聽鄭國樑說的。」;「(他是何時告訴你上開塗改及抽換標 單之情事?鄭國樑有無告訴你被塗改及抽換之標單係屬那一件工程,那一 家廠商之標單?)鄭國樑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開標後在南投縣 政府《外面或裡面我已不記得》責備我,標單沒有填完全,他說還好他有 處理好。他沒有跟我講,被塗改及抽換之標單屬於那一件工程,那一家廠 商之標單。因我們不能進入開標室,我猜想應該是有承辦人員幫忙將沒有 填的部分填好。」;「(鄭國樑有無告訴你被塗改標單是那一個部分塗改 ?)鄭國樑並未跟我說塗改那一個部分,我直覺上認為會疏忽的部分是標 單金額空白的部分一般填寫零,會計填寫時容易用打×代替零,我想可能 是那個部分。」;「(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參加前述工程開標時在 場人原有那些人?)我跟丙○○助理賴麗如、鄭國樑等在開標室外面等開 標結果,在場開標公務人員有蔡明豐組長、承辦人癸○○,是否還有其他 公務人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第三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③經對照上述共同被告子○○之供述,其就是否參與系爭工程之投開標作業 ,先供述參與並親自塗改標單,嗣則改稱並未參與投開標作業,係經鄭國 樑轉告才得知,並猜測係由承辦人員將沒填好的部分填好,所供前後矛盾 ,已難遽予採認。 ⑵被告鄭國樑於偵查中供述:「(問:前述你與丙○○及子○○共謀圍標之工 程,你有無參與投、開標作業?在何處辦理?)我沒有參與投開標作業,在 何處開標我亦不知道,至於何人所為我不清楚,要問丙○○及子○○二人才 清楚。」;「(問:據查前述工程在開標時有當場塗改標單情事,你是否知 悉?何人所為?)我不知亦無人向我提及。」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二第 三0五頁)。被告子○○前開所供塗改標單是由鄭國樑轉知一節,顯與被告 鄭國樑所供不符,益難遽予採信。 ⑶扣案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劃工程」之三張標單,雄獅油畫美 術廣告之標單其千萬元欄零字之原子筆顏色與百萬元以下之欄位顏色不同、 翰典企劃廣告有限公司,就千萬元欄位由原寫×改成零字,為開標時所已見 ,復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提示雄獅廣告標單「零」字》是否 塗改?)不是」、「(原子筆顏色筆跡為何不同?)顏色、字跡我們不管」 、「(提示翰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標單「零」字是否塗改答有重新寫過?原 來是打叉,有重新寫過問為何讓他過關參標?)我認為不影響公平性,現憑 印象講,大家都有看過這標單,他是比價,不是公開招標」等語明確(第三 七二八號偵查卷二第三百零三頁),經核與證人蔡明豐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調查時所證:「(提示該工程標單,有無意見?)當天開標時標單雄 獅及翰典的標單檢查時就是這個樣子,顏色不一致沒有關係,翰典標單上的 「×」不是原來寫的「×」,若寫「×」就寫不成這樣子了」等語相符(原 審卷二第二二六頁)。 ⑷經原審就扣案之翰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標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 局雖以乙類(指翰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標單紙),其上「零」字筆劃、筆序 似有異常現象,是否為改寫無法認定,但認乙類之筆劃墨色反應一致,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陸(二)字第九○○一五六一八號 函附卷可證,該筆劃墨色反應既一致,則該處之「×」改成「零」字,?或 在開標前即已完成改寫,自屬可能,尚難遽認上開改寫,確係被告癸○○於 開標當場所寫。 ⑸當天參與投開標作業之人員,除主持人蔡明豐、審標人員莊漢堂、並有主計 室人員陳明珠在場,此觀之卷附標單開標人員之記載自明,而開標係在公開 之場合進行,被告莊漢堂如何在眾人之注視下,進行其塗改、抽換標單之行 為,亦難以想像。 ⑹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 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 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 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 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 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在,本院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既有前述之瑕疵,而無法證明 被告癸○○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 文書犯行,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癸○○有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圖利子○○之犯行,形成確切之心證,依前述本院對認定事實之證據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卯○○、丁○○、未○○被訴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 ⑴證人張文卿雖化名「阿盛」於偵查中供稱:「(羅、吳二人找你圍標之經過 )先由未○○介紹丁○○跟我認識,是八十八年十月間,私下羅某說若我要 作測設工程,它可以幫我引介,介紹後,未○○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我即將 我六合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他,我想他應有將資料交給 吳某,後來羅某即告訴我在家等有無縣府標單,我就陸續收到上述標單,均 在各工程比價前一星期至三、四天前左右有收到標單,收到後,我會與羅某 聯絡、確認工程是否由我來作,而我在收到標單前,羅某會主動與我聯絡要 我再找另一家測設公司,大部分均我找,有一、二件是他找的,找到後,再 將資料交給他,所以陪標之測設公司幾乎是我自己找的,其中力炬、及群碩 公司此二家是羅某幫我找的等語(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六第一○六頁); ⑵被告未○○於調查時供述:「一、我因中二高工程與壬○○認識,知道壬○ ○實際從事測設工程工作,我即請壬○○幫忙承作南投縣政府之測設工程, 獲得壬○○同意後,我即請壬○○提供廠商名單給我,壬○○遂把三森、三 宇、林文得技術師事務所、寶霖及巨太等其能掌握之公司名單交給我,我再 轉交給丁○○,並註明是我推薦之廠商,至於丁○○與彭縣長如何將工程分 配給壬○○提供之公司,因我非當事人故無法得知。二、至於台灣鑽基公司 則因在南投縣是老招牌,曾將該公司及明玉公司之名單交給我,如我前述我 即轉交給丁○○,當時我不知道台灣鑽基公司及明玉公司是夫妻檔,事後我 才知道。三、我是透過埔里鎮副主席黃溫成與六合工程顧問公司認識,因黃 副主席對我非常照顧,我才向六合公司負責人張文卿告知前述測設工程發包 之事,張文卿即提供六合、東宏、唐莊、群碩及力炬等能掌握公司之名單, 由我轉交給丁○○,至於工程如何分配給這些廠商,我亦不清楚。」「在我 分批將前述廠商名單交給丁○○時,丁○○均會註記為我所推薦,且那些廠 商由何人掌握提供,丁○○均知情。」「(據本站查證:包括力炬公司、六 合公司、三森公司、三宇公司等在尚未收到南投縣政府通知比價之標函前, 你已事先得知將有工程標函將郵寄給前述公司,並要前述公司記得前往縣府 投標,請問你為何會知道縣府工程將由渠等比價?)南投縣政府承辦單位在 辦理測設工程發包前,將公文送至縣長辦公室時,若有適合我推薦廠商之工 程,丁○○均會先向我告知將指定由我推薦之廠商來投標,因此在廠商未收 到工程標函前,我已事先知道那些廠商參與比價,但丁○○並未講明工程名 稱,僅以南投市、仁愛鄉或鹿谷鄉等有工程指定給我推薦之特定二家廠商, 要我通知該廠商注意收取標單並投標,亦即我會將事先從丁○○處得知之部 分有關測設工程即將招標發包之情形,通知壬○○、張文卿等特定廠商。」 等語(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丁○○向你要 求提供廠商名單用意、目的及過程為何?)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我於同 年十一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接獲丁○○電話告知,因緊急命令發布重 建急迫,縣政府有測設等工程亟待發包,要我至南投縣政府臨時體育場辦公 大樓洽談,於是丁○○在體育場大門前與我會面並表示,縣長卯○○為鞏固 下任票源,擬將前述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自己人承作,同時要我先行 過濾廠商名單,並交代我轉告該等廠商,要求渠等於得標施作工程時,應先 聯繫攏絡好地方人士及村里長,如渠等反映有災修及農路等小型工程需求時 ,則由村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里長,至縣府親交縣長卯○○(若縣 長不在時則送交行政助理丁○○轉交給縣長)。透過此種部署以拓展新的人 脈佈樁,以利縣長卯○○競選下任縣長。我受命後即積極進行,並過濾後提 供多家廠商名單予丁○○列管。」、「(問:你提供多家廠商之名稱為何? 你與渠等廠商作何約定?)我記憶所及,有六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力炬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三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台灣鑽 基工程有限公司等數家廠商(尚有些廠商已記不清楚),我與該等廠商約定 內容則係轉述丁○○交代,要求渠等至地方聯繫攏絡村里長及地方仕紳以拓 展新的人脈及挖掘新的重要樁腳,同時允諾該等村里長或新的重要樁腳,若 有意出來競選村里長時將給予支持。」、「(問:你推薦上述廠商名單給丁 ○○,渠等工程施作範圍如何分配?)我推薦上述廠商名單給丁○○時,已 經載明該等廠商之主要人脈及施作能力、範圍如何,如六合負責埔里鎮、魚 池鄉及仁愛鄉,力炬負責仁愛鄉、埔里鎮、竹山鎮,三宇(三森)負責國姓 鄉、草屯鎮、中寮鄉及南投市,台灣鑽基負責南投市等,其餘詳細廠商及負 責地區我已不復記憶。」等語(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八一 頁)。 ⑶惟查: ①張文卿前述經得標之六件測設工程中,由其推薦之廠商或比價通知之廠商 有六合、東宏、嘉原三廠商,參與比價者有群碩、力炬等公司;惟力炬、 群碩公司,係由邱景賢委由未○○推薦,邱景賢與與張文卿間就前述投標 事宜並無任何協議,何春菊不認識張文卿等情,業據群碩、力炬公司之負 責人何春菊及邱景賢二人於調查時供述明確(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四 七頁、第一五六頁)。 ②證人何春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對標單的填寫是有一定的比例,正 常的比例是三點五,我們填四點○是因為我們不想施做。本件我們不想做 ,仍寄標單是基於以後希望還有機會做縣府工程。」等語(原審卷六第一 五九頁)。證人邱景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就南投市○○○村○○○ 號道路,你的公司為何未得標?)因為本件我沒有承做意願,所以我是填 三‧五以上,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我會如此填寫,是因我沒有承做意 願。」、「在調查站,我是說地緣關係不適合的話,我不會投標,我大部 分都在埔里地區施作,南投市我未施做,我的意思是在收到標單後,才知 道工程地點,沒有人針對特定地點與我聯繫。」等語(原審卷六第一六0 頁),故力炬、群碩公司為積極參與前述工程之競標,各有該公司考量之 因素,並非因與張文卿有何圍標之合意所致已明。 ③證人洪雅萍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公司有參加『南投市○○○村○○ ○號道路災修測設工程』、『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等三件災修測設工 程』、『仁愛慈峰等七件災修測設工程』、『埔里鎮○○路等八件災修測 設工程』比價招標,本公司在接獲前述工程標單,即知是張文卿向縣府介 紹,而向張文卿詢問,得知他要承包時,部分由伊填寫標單,部分由張文 卿負責填寫標單,向縣府投標工程,本公司參加投標為陪標性質,故均未 得標」等語(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證人即嘉原公司負責人 林文杣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有收到『魚池鄉○○村○○○○道路及第 十六鄰巷道災修測設工程』空白標單,張文卿要伊將收到的標單蓋妥嘉原 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後交給他,說是要參加該項工程投標用,不清楚總工程 款金額及他所填寫的金額,亦未付押標金。」等語(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 第一四四頁),僅足認被告張文卿有與其提供之廠商間圍標之行為,並不 足以證明該圍標行為係由未○○主導。 ④依扣案之測設工程名單統計表顯示,六合公司除前述六件工程獲比價通知 外,另於「信義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四件」、「仁愛鄉○○○○道路災 修工程」,與玠通公司同獲比價通知。被告張文卿提供之嘉原公司,於「 草屯鎮○○里○○○路等七件」與唐莊公司、「鹿谷鄉○○村○○○○路 災修工程等十件」與力炬公司、「水里、信義番子寮排水改善工程等七件 測設」與永興、尚揚公司亦獲比價通知,東宏公司於「埔里鎮○○里○○ 路災修工程等八件」,與群碩公司同獲參與比價通知。從被告張文卿經羅 朝永推薦而縣政府指定參與一同比價之廠商,並非限於張文卿所提供所謂 陪標之廠商,及張文卿所提供所謂陪標之廠商,另於其他工程與非六合公 司之廠商,亦同獲比價之通知等情,足認被告張文卿所述由其提供廠商即 由未○○提供之廠商配合圍標之說辭,與事實不符。⑤綜上所述,依卷內之事證僅能證明張文卿與其借牌之廠商東宏、嘉原間有 圍標之行為,其於調查時就針對特定工程提供廠商圍標之行為的供述與事 實有違。 ⑷共同被告壬○○於調查時化名「阿政」,供稱:「未○○為南投縣埔里鎮民 ,八十九年三月初未○○為找與他配合之測設公司,渠從東岳營造公司得知 我長期從事測設工程,其乃到我公司找到我因而認識他。事後,其曾到我公 司並要求我提供測設公司名單給他,我乃提供三森、三宇、寶霖、林文得及 巨太等五家廠商名單給未○○,作為互相陪標、圍標之廠商,過不久我即開 始接到南投縣政府測設工程等之投標單資料並開始承包南投縣政府的工程。 」、「三森、三宇、寶霖、巨太等公司在我認識未○○之前就有向南投縣政 府登記為選商名單,但都沒有接到南投縣政府投寄標單承包縣府公共工程, 如前述八十九年三月間未○○收到我所提供測設公司名單給他後,三森、三 宇、寶霖、林文得等廠商,就陸續開始接到南投縣政府測設工程等之投標單 資料,並同時由我所提供事先談好陪標、圍標之二家廠商參與相同一件工程 投標比價,開始承包南投縣政府的工程。」、「(未○○與你議定圍標有關 測設工程,並尋找好配合比價之廠商後,渠如何將廠商資料交給丁○○?丁 ○○及縣長卯○○是否知情?)未○○在我初次認識前並沒有說到他與丁○ ○及縣長卯○○的關係,但是彼此熟識之後,未○○有表示丁○○是縣長辦 公室人員,他們兄弟是縣長卯○○埔里鎮地區的重要選舉樁腳,平日陪卯○ ○出席里民大會,是卯○○的主要支持者,因此未○○可能是將我所提供之 陪標、圍標廠商名單,提供給丁○○,至於卯○○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未○○透過東岳營造知道我資金周轉困難,所以並沒有私下向我要求索取 好處,他要我長期在南投縣居住,能夠配合承包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我想 未○○要我長期在南投縣居住及配合承包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可能是希望 我能在以後卯○○參加選舉時,能夠以捐助政治獻金方式支持卯○○。」等 語(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前述七件工程你 與未○○如何圍標請詳述之)一、『國姓鄉○○村○○路災修工程等九件測 設工程』,本工程我是提供三宇、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給未○○轉交丁○ ○,本工程南投縣政府在郵寄標單後,未○○曾口頭向我告知,有標單寄至 三宇及宏翔二家公司,要我記得投標,其中宏翔之標單由該公司負責人填寫 後,交給我前往縣府參與比價,我請宏翔公司將比價價格填寫高於三宇公司 ,因此比價結果由三宇得標。二、『國姓鄉○○村○○巷道路災修工程等十 六件測設工程』,由我提供三森、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給未○○轉交丁○ ○,本工程南投縣政府在郵寄標單後,未○○曾口頭向我告知,有標單寄至 三宇及寶霖二家公司,要我記得投標,其中寶霖之標單由該公司負責人填寫 後,一同前往縣政府參與比價,我請寶霖公司將比價價填寫高於三宇公司, 因此比價結果由三宇得標。三、『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 工程』,我只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未○○轉交丁○○,因另一比價廠商事 先並不知道是何公司,經向未○○詢問,未○○再透過其關係向我告知是仲 埜顧問公司,未○○向我表示可能是縣府相關作業疏失,要我自行與仲埜公 司聯繫負責處理』,我即查詢電話號碼後與仲埜公司負責人聯繫,並希望該 公司不要郵寄本工程標單,因仲埜公司負責人是我大學學長,因此該公司並 未投遞標單,故本工程仍由三森顧問公司得標。四、『中寮鄉○○○○○道 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我只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未○○轉交丁○ ○,因另一比價廠商事先並不知道是何公司,經向未○○詢問,未○○再透 過其關係向我告知是伯齊顧問公司,未○○向我表示可能是縣府相關作業疏 失,要我自行與伯齊公司聯繫負責處理』,我即請我太太以電話與伯齊公司 負責人聯繫,並希望該公司不要郵寄本工程標單,因此該公司並未投遞標單 ,故本工程仍由三森顧問公司得標。五、『仁愛鄉○○村道路災修工程等七 件測設工程』,是我提供三宇、三森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未○○轉交 丁○○,本工程南投縣政府在郵寄標單後,未○○曾口頭向我告知,有標單 寄至三宇及寶霖二家公司,要我記得投標,因二家公司實際均由我經營,因 此本工程一定由我承作,我是以三宇公司名義得標。六、『草屯鎮圖根點補 建及新建測量工程』,本件工程我是提供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為梁東海) 及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未○○轉交丁○○,南投縣政府 在郵寄標單後,未○○曾口頭向我告知,有標單寄前述二家公司,因二家公 司均是我提供給未○○,因此未○○要我記得拿回標單,在此之前三月底左 右,我曾先與東海顧問公司梁東海洽商其公司資料由我承攬南投縣工程,他 即提供東海及東億公司名單給我,之後他有收到本圖根點工程標單,但因雙 方合作條件談不攏,所以找林文得幫忙,避免本件工程流標,實際上是我承 作,本工程由林文得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技術指導及技師簽證等,由 我負責現場測量及內業工作。七、『鹿谷都市計畫樁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 計畫樁,測量工程』,本工程我是提供三森公司及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二 家廠商名單交給未○○轉交丁○○,本工程南投縣政府在郵寄標單後,未○ ○曾口頭向我告知,有標單寄至前述二家公司,因二家公司都是我提供給未 ○○,因此未○○要我記得投標,林文得於收到標單後,打電話給我,我即 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承作,林某告訴我在人力、資金上有困難,不願承攬,我 就請他不要投遞標單,所以本工程即由本三森公司一家議價得標。」等語( 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 ⑸惟查: ①被告壬○○其後於偵查中改稱:「(問:經查前述工程係未○○(阿德) 與你事先謀議共同圍標後,將你等公司名稱交由渠送至南投縣政府給吳政 勳,作為南投縣政府指定比價廠商之名單?請問你實情是否如此?經過詳 情為何?)沒有,我只有提供三森工程顧問公司給未○○幫忙推薦,至於 詳細工程名稱是接到標單後才知道。」等語(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四 六頁)前後供述不一,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有疑問。②就前述「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之指定比價廠商 仲埜工程顧問公司、「中寮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 指定之比價廠商伯齊工程顧問公司並非壬○○提供。仲埜公司負責人簡宗 安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陳稱其有收到標單,因埔里地區較遠 ,不符經濟效益,另外公司人員調度恐怕無法支應,因而並未參加投標。 另其於九二一地震後參加南投縣政府『研討九二一大地震災後復建工程測 設』會議,參加開會廠商均有列冊登錄,故之後接到比價通知,於收到比 價通知後並無人與其聯絡,其不認識壬○○、未○○二人等語(原審卷六 第一六四頁);伯齊公司負責人陳玉曜於調查時表示並未收到標單,亦未 參與投標比價等語(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於原審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庭訊中並陳稱其不認識壬○○等語(原審卷六第一六五頁)。 ③從東海工程顧問公司於「竹山鎮○○里○○○道災修等工程等八件」測設 工程,與非被告壬○○所提供之廠商鴻昇測量亦獲比價通知,足認被告彭 百顯於指定參與比價廠商時係隨機擇定,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依壬○○提供 配合圍標廠商而指定之情形,亦可佐證被告卯○○對壬○○借牌之事未必 知悉。 ④「鹿谷都市計畫椿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計畫椿九二一地震後重建及相關 測量工程」,林文得於收受工程標單後,因其與壬○○合作之「南投縣政 府委託九二一地震災區圖根點新建補建作業工作之草屯鎮地區」之工程糾 紛未解決,有被欺騙之感,而不敢再投標」(見偵查卷一之五第二六六頁 ),並非由壬○○所供其以電話通知林文得不要投標。被告壬○○前開因 其電話通知,林文得才未投標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 ⑤至證人即寶霖公司負責人段紀湘、弘翔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方俊傑於調查 時所證均僅足證明壬○○有與其等借牌圍標之事實。⑹有關九二一震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計劃,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十 九內字第○一五○一號函核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一三九○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丁○○如 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知悉南投縣政府相關公共設施復建經費,而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告知未○○找尋配合廠商?況查: ①被告張文卿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地震前不久,由未○○約 其到舊南投縣政府直接認識丁○○(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七頁)。 則被告張文卿受未○○推薦之時間,係九二一地震之前,可證未○○所述 本件由其受命尋找測設廠商,緣其於地震後有多項測設工程要發包,在時 間點上,明顯有誤。 ②未○○供稱其係由丁○○通知到體育場一節,除為被告丁○○所否認外, 依卷內之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認其所供為真實。 ③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偵查中供稱丁○○交代伊「轉告廠商應先 聯繫攏絡地方人士及村里長,如渠等反應有災修及農路等小型工程需求, 則由村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里長,至縣府親交卯○○(如縣長不 在則送交丁○○轉交縣長)」,惟此項供述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佐證其為真實。徵之受其推薦廠商之共同被告壬○○、張文卿於調查時 、偵查中之供述,就此亦均無法獲得印證。 ④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偵訊中供稱其推薦時已經載明廠商之主要 人脈及施作能力,如六合公司負責埔里鎮、魚池鄉及仁愛鄉,力炬負責仁 愛鄉、埔里鎮、竹山鎮,三宇(三森)負責國姓鄉、草屯鎮、中寮鄉、南 投市,台灣鑽基負責南投市等語,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其陳述之真實性外,即依起訴書所載,「南投市○○○村○○○號道路工 程」測設工程部分係由六合公司、東宏公司二家參與比價,與未○○前開 所稱「六合公司負責埔里鎮、魚池鄉及仁愛鄉」,與其供述所尋找之測設 公司負責之區域,不相符合。 ⑺另張文卿、壬○○及其他公訴意旨所稱之「圍標」廠商,依卷內之事證,均 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丁○○、卯○○有何聯絡,雖張文卿、壬○○於偵查 中供稱丁○○「可能」知道圍標云云,但查此不過為其個人之推測意見,不 得資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⑻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 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一、國家遇有天然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依據前開規定所訂定之「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機關 辦理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採購,應先確認國家遇有天然災害: :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 有緊急處理必要。」;同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以下原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者,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所謂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謂(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 第四項規定參照)。前述十三件測設中心樁工程,依上述法令,被告卯○○ 依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於指定廠商時 ,參與各方推薦之名單而指定,亦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 性與正確性。 ⑼本件被告卯○○依各方推薦之廠商名單,指定參與前述測設工程之投標。至 受指定參與比價六合公司與東宏公司、嘉原公司;三森公司與弘翔公司、寶 霖公司圍標部分之事實,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丁○○、未 ○○對渠等圍標之行為有所參與,更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卯○○指定三森、 六合等公司參與比價之行為,係基於與得標之六合、三森公司達成競選縣長 連任時,須提供政治獻金等支助之合意下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 五、丁○○被訴藉勢勒索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 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 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 要,又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 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可供參照, ⑵證人邱明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中分別為以下供述: ①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調查站接受偵訊時證述:「(你是否曾經接受南投縣 政府委託規劃「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劃」,經過詳情為何?)該「 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劃」是丙○○要我規劃製作服務建議書,我約 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將服務建議書交給丙○○,後來丙○○以電話通知 我,南投縣長卯○○同意該計劃交給我所屬之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 協會辦理,另丙○○又告訴我該計劃之前已由縣長卯○○所屬之南投縣文 化發展基金會成員林哲宗、李思茹先行規劃製作一部分,要我拿出規劃經 費一百三十三萬之一半《六十六萬五千》給林、李二人。」;「(該「南 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劃」是否由你親自投標?是否由你承作?你有無 依照丙○○指示將規劃經費一百三十三萬之一半《六十六萬五千》給林哲 宗、李思茹二人?)該規劃案投標均由丙○○負責,我沒有參與,最後是 由我所屬協會承作。我沒有依照丙○○指示將規劃經費一百三十三萬之一 半《六十六萬五千》給林哲宗、李思茹二人,我得標簽約後《約於八十八 年四月間》,我透過縣長卯○○辦公室秘書丁○○,約林哲宗、李思茹在 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南投縣辦公室《在中山街與中興路口之樓房》二樓 見面,當時有我、我同事潘貞倩、丁○○、林哲宗、李思茹等人,我主要 想瞭解他們之前規劃的成果與進度,林哲宗、李思茹二人口頭表示僅規劃 部分期中報告,並沒有實際拿出成果,經討論後丁○○仍然要求我必須給 他們錢,但價碼由我和林哲宗、李思茹商定,後來決定我拿出三十萬元, 給南投縣長卯○○所主持之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而他們則要完成期中 報告。丁○○當場表示此次請我委屈一下,並允諾日後該計畫相關硬體工 程及其他計劃工程會以其關係幫忙爭取。我在部分規劃費核撥後即分別提 領現金共三十萬元,第一次十萬元交給李思茹,李思茹部分有寫下收據《 我將收據正本提供給貴站參考》,第二次二十萬元交給鄭國樑,但是林、 李二人並沒有完成期中報告,該規劃報告均由我所屬協會獨立完成。」「 (前述丁○○要求你一定要提撥該規劃費之一部分,究竟是給林哲宗二人 或是給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丁○○表示要給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 。」「(該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規畫案與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有何關連? 該規劃案既是你協會得標且獨力完成,為何丁○○卻會要求你拿出錢來, 你仍願意支付?)該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規畫案與南投縣文化發展基金會沒 有任何關聯,我只知道縣長是卯○○、該基金會董事長亦是卯○○。當日 我與我同事潘小姐去南投縣政府找丁○○,一同前往該文化基金會辦公室 ,在步行前往搭丁○○車子路程中,丁○○表示縣長卯○○競選期間花費 甚多,基金會亦有開銷,因此規畫費必須提撥一部分出來,要我委屈一下 ,未來縣政府規畫案及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後來林、李二人要 求必須提出規畫費之一半,我認為不合理,經過討論我要求他們必須完成 期中報告後,我才同意支付,如果我知道他們根本不會完成期中報告,我 當時就不會同意支付三十萬元,我也不願意接受該委託規畫案。」等語明 確(第六七0號他字卷一第三0四頁、第三0五頁)。 ②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何時認識被告?是否以前認識 李思茹?)八十八年認識,我與丙○○熟識,他與縣府的關係較好,在我 標到「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劃案」後丙○○告訴我,原來這件計劃 案是「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在做,但他們未標到,所以他們原來的出資, 希望由我標到的工程款中支付,要我與丁○○聯絡,所以我在八十八年四 月我才打電話給丁○○,他帶我去見李思茹等人,雙方原講好期中報告由 他們做,經費由我支付,我認為合理,但我不答應的事,他們要求百分之 五十,後來期中報告也不是由李思茹去做報告,也沒有通過,此後基金會 也未再參與。金錢的部分我得標後,錢尚未撥款,李思茹就一直打電話來 要錢,在第一期款下來我就支付十萬元給李思茹,那是在期中報告之前。 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但即是撥款下來後沒多久的事,存摺上有日期。」 「(說好付三十萬元的事是何時講的?)即是丁○○帶我到新南投基金會 那一次,當天講時丁○○在場,但金額敲定時丁○○並不在場,以後也沒 什麼聯絡,三十萬元是李思茹一直催我,後來鄭國樑來要這筆錢,我有打 電話徵得李思茹同意,才將這二十萬元交給鄭國樑。」「(丁○○去開車 載你到基金會途中有無告訴你,縣長卯○○說競選期間花費甚多,基金會 亦有開銷,因此規劃費必須提撥一部份出來要你委屈一下,未來關於縣府 工程規劃案為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有的,我是從縣府樓梯出 來後講的」。「(敲定金額時丁○○有無在場?)沒有在場。」「(此後 丁○○有無與你聯絡?)沒有。」「(丁○○有無告訴你在規劃案由你們 要出錢?)他沒有什麼發言。」「(丁○○與你聯絡時知道這件事否?) 我不知道。(我只能臆測)」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二頁) 。 ③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述:「(你所做期中報告中關於民意 調查部分是否江靜宜提供?)民意調查報告部分是他們交給我的,但我記 不起來是何人交給我。」「(是何時交給你?)時間已經忘記了,我們拿 到資料後是直接引用,有無將數據擴大忘記了。」「(為何他們要拿這份 調查報告給你?)在談的時候他們就說這份調查報告他們已經在做了。」 「(何時談的?)忘記了,後來他們就提供這份調查報告給我,我就直接 引用。」「(「南投社區文教塑造案」與基金會有無關係?)在期中報告 審查時有修正了二十幾項,期末報告也有修正,所以到底關於基金會所提 資料占了報告的比例,我也無法換算,這份報告共180頁,而基金會提 供的資料占了25到30頁。」「(基金會總共分幾次交資料給你?)期 中報告以前一次,交給我的是南投人文地理環境等資料,後來一次是包括 問卷部分。」「(李思茹所提期中報告你用多少?)期中報告我是以他們 所提版本去報告,但遭到指正,後來以修正的通過。」「(你是否可以獨 立完成這企劃案?)我有辦法獨立完成,也很樂於獨立完成。」「(你既 可以完成此企劃案為何要引用新南投基金會的資料?)在這個案子之前, 我與縣府並不熟悉,是縣府丙○○向我表明這個企劃案,已有人在著手進 行,我有表明我不接也可以,但後來我們協議得標,後來丙○○向我表明 說這個企劃案基金會已在做了,而且已做了很久,我說可以不簽約嗎?但 他又表明標到了不可不簽約,但可以使用基金會的資料,而支出的部分可 以由我來負擔,我想祇要合理也無不可,況且簽約後至期中報告的時間也 很短,所以因此才會使用基金會的資料。」「(你得標金額是133萬, 基金會向你要求三十萬元合理嗎?)如果這個企劃案,沒有其他人員介入 ,我是一毛錢都不會付。」「(從簽約到提出期中報告是否可能完成?) 我自應想辦法完成,關於基金會的提供技術及服務是否值三十萬元,與其 他地方比較,是稍差了。」「(簽約後七十五天是否能完成期中報告?) 若是不顧品質,不在乎業主要求,在七十五天內完成期中報告,任何人均 能完成。」「(你是否迫於無奈或其他因素,才與丙○○合作?)我是有 經說明及協商後,我才同意的。」「(問:你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到基金會 前關於本計劃你做了些什麼?)簽約後沒有多久就與基金會談妥了,人本 基金會關於社區大學有做了很多研究與調查,由於基金會已答應期中報告 由他們做,所以我們就沒有做,祇從電腦網路中蒐集資料。」「(與基金 會討論中過程如何?)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丁○○有無向你提過多 少錢?)有的。但沒有講很清楚要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三二頁 至第二三六頁) ⑶綜合上述證人邱明民前後之供述,及卷內之事證,其指證之內容,可整理如 下: ①邱明民與丁○○接觸之原因:邱明民是因丙○○告知其得標之文教計劃案 ,新南投文化發展基金會就該計劃已完成部分規劃並支出費用,希望由其 得標專案計劃工程款來墊付,並可引用基金會已規劃完成之資料,遂要其 與丁○○聯繫,邱明民本不願與基金會合作,但考量簽約後距期中報告之 作業時間短暫,及基金會所完成之部分,如要求之代價,與其品質相當, 其並不反對,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透過丁○○之聯繫與新南投文教基金會 之人員碰面,洽談合作事宜。而此部份之指證,核與證人潘貞倩於原審調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自可採信。 ②與基金會聯繫過程:八十八年四月間,邱明民以電話聯繫丁○○希望瞭解 新南投文化發展基金會之規劃成果,隨即至南投縣政府拜訪,隨後由吳政 勳開車偕同前往新南投文化發展基金會。途中丁○○告知縣長卯○○說競 選期間花費甚多,基金會亦有開銷,因此規劃費必須提撥一部份出來,要 其委屈一下,未來關於縣府工程規劃案為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 此部份之指證,亦經證人潘偵倩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二0 四頁至第二0七頁),自可採信。 ③至基金會洽談之過程:丁○○協同邱明民到達新南投文教基金會後,新南 投文化發展基金會人員及丁○○原希望邱明民就基金會已完成規劃之部分 ,得付出該文教案經費的二分之一,但為邱明民所拒,嗣邱明民與基金會 人員李思茹等人討論達成由基金會負責完成期中報告,而邱明民則付三十 萬元給基金會,而金額的敲定,丁○○並未參與討論。此部份事實,經核 與當日與其對談之證人李思茹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你八十八年四 月間有無透過丁○○與邱明民相約見面?面會原因為何?談話內容為何? )大約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邱明民及其同事潘貞倩由丁○○陪同前來新南投 發展基金會辦公室二樓找執行長曾資文與我洽談有關本計畫執行之業務分 工,討論中丁○○與曾資文皆有要求邱明民必須支付前述本計畫規畫經費 之一半《詳細數字並不清楚》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但邱明民並未答應, 經吳正勳、曾資文堅持邱某必須支付該筆款項,雙方多次討價還價,最後 達成邱明民願意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但要求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相對要完 成期中報告。」;「(丁○○與曾資文為何要求承作本計畫之區域產業經 濟振興協會負責人邱明民交付三十萬元予新南投發展基金會?邱明民除已 支付前述十萬元外,剩下二十萬元有無交付?)據我所知因本計畫於南投 縣政府發包之前,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已先行研究規畫,俟區域產業經濟振 興協會邱明民標得本計畫之委託權,便經丁○○運作與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取得聯繫,協調將本計畫之期中報告與問卷調查委交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處 理,故丁○○與曾資文乃要求邱某支付三十萬元做為基金會之行政作業費 。該三十萬元除我本人經手之十萬元外,其餘二十萬元是否如約交付,交 付何人我均不清楚。須問基金會執行長曾資文或丁○○才清楚。」;「( 問: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與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約定本計畫之期中報告有 無如期完成交付?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既未依約完成期中報告,何以能收受 前述作業費三十萬元?)就我印象所及,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應有將本計畫 之問卷調查及期中報告所需資料交付,只是未完成裝訂,致邱明民誤以為 未完成,故基金會收受該三十萬元並無不妥。」等語大致相符(參第三七 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背面)。當日與邱明民洽談 之人員為基金會執行長曾資文、李思茹等人,業據曾資文、李思茹二人於 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邱明民所指證與其洽談業務分工及價格敲定之人員 為林哲宗、李思茹等人,即明顯有誤,但此瑕疵並不影響其交付三十萬元 ,係其與基金會人員討論後而交付之真實性。 ④邱明民與基金會達成結論雙方之履行情形:邱明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交付十萬元予基金會,餘二十萬元,則在邱明民徵得李思茹之同意下, 轉交予鄭國樑。基金會方面,則先後提供一份期中報告資料,邱明民以該 資料,作為期中報告,但未獲通過,經以其修正後之版本而獲通過。嗣後 基金會人員再提供問卷調查之資料,邱明民於完成之報告中,參酌該問卷 調查資料。此部份事實,除據李思茹證述如前外,並據鄭國樑於調查中證 述屬實(參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五頁、偵查卷二之二第三0五頁 背面)自可採信。 ⑷由前述可知: ①被告丁○○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約聘規劃師,負責一般行政事務, 為被告丁○○自承在卷,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從邱明民前揭 之指證中,就該文教計劃案基金會與邱明民合作的過程中,被告丁○○參 與的部分,僅為引導邱明民與基金會人員碰面,雖被告丁○○於前往基金 會的過程中,向邱明民表示:因為縣長卯○○於競選期間花費甚多,且基 金會亦開銷甚多,因此計畫案之經費必須提撥一部份出來,未來縣府之規 劃案或相關硬體工程,他一定會幫忙等語,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 定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範,此外被告吳政 勳並未提及不合作之後果,並無任何脅迫或恐嚇之詞,致令邱明民心生畏 佈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所規定之「施行恫嚇」要 件,已非相當。 ②邱明民與新南投文教基金會接觸之原因,除丙○○告知基金會已完成部分 之規劃報告,希望由其得標之文教計劃案中之經費來支出外。得標後,距 期中報告日期之迫近,亦為考量因素之一,是以邱明民與新南投文教基金 會接觸,係出於多種考量,丙○○告知之事實,僅為原因之一。且從被告 丁○○介入之過程極為短暫,丁○○引介之過程,應非迫使邱明民與基金 會合作之重要因素。 ③就文教計劃案之合作,經協商由邱明民付款基金會三十萬元,基金會則相 對的須完成期中報告,該結論係由邱明民與基金會人員討論達成,被告吳 政勳並未參與,除為邱明民所不諱言外,並經證人即基金會執行長曾資文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邱明民與丁○○有無到新南投 發展基金會經過如何?)丁○○在那時有帶邱明民到基金會來,並要求我 們在南投縣社區文教塑造企劃案中幫忙邱明民,由於這件案子需要很多當 地調查,談了結果發現很多都需要基金會人力支援做現地調查與規劃,而 價格依分工結果我剛開始主張應是總價的一半才合理,而邱明民表示他們 經費很缺,他認為要在三十萬元內才合理,而我們同基金會是以服務南投 縣為宗旨,所以協調結果是我們完成期中報告,以後由他們接手,後來就 我所知是李思茹去做期中報告,其祇收到十萬元。」;「(丁○○是單純 的介紹還是邱明民請你們幫忙?)丁○○介紹完後,他就先走了,後來就 沒有再進來了,主要是邱明民找我們幫忙。」;「(三十萬元價格是何人 提出?)我認為以分工的結果,應是價格的一半比較合理,後來因為邱明 民認為三十萬元合理,後來我們以為服務南投的本旨而接受。」等語(原 審卷二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大致相符。則從上述雙方就文教計劃案 執行之分工、及價金分配,均是由邱明民與基金會人員討論折衝而出,顯 見邱明民就該文教計劃案是否與基金會合作,及合作之代價,其有相當之 意思決定自由,並非畏佈情形下而作之決定。 ④依基金會與邱明民之約定,基金會需完成期中報告,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基 金會之人員李思茹、黃崇哲、江靜宜均證稱邱明民完成之報告中有引用基 金會之資料,邱明民亦不否認有引用基金會之報告、問卷調查之資料,雖 其對基金會提出之資料不滿意,但亦僅屬僅屬基金會與邱明民間關於文教 計劃案執行之問題,與被告丁○○無涉。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確實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立場,希望邱明民與 基金會接觸、合作,但依卷內相關之事證,被告丁○○僅將邱明民帶至基金 會,至雙方就基金會與邱明民之合作及代價事宜,均係基金會人員與邱明民 對談而出,被告並未參與,且邱明民決定是否與基金會合作的過程中,距期 中報告日期相當迫近也是因素之一,談論過程中,邱明民就工作分配、付款 數額,均有相當自由之決定空間,並無受制於丁○○之權勢之問題,即與上 開藉勢勒索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僅以被告引介邱明民,與基金會合作之 過程,即認被告有藉勢勒索尚屬無憑。 六、被告卯○○、寅○○、午○○被訴侵占公有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部分: ⑴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卯○○、寅○○、午○○涉犯上述罪嫌之證人即捐 款人金豐公司董事長紀金標、弘誓文教基金會盧瓊昭等人偵查中之供述,與 彼等及其他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互有出入: ⑵侵占公有公用財物部分: ①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紀金標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九二一大 地震後本公司鑑於南投縣境受損最為嚴重,為協助該縣民重建家園及公 共設施,本金豐公司基於人溺己溺之精神捐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由本人代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拜會南投縣長卯○○時親交渠收 執並取據存查,彭縣長亦致贈九二一震災銅雕作品一座於本公司供作紀 念。」、「(貴公司前述捐款對象為何?發心捐獻之動機可否詳述?) 本公司前述一佰萬元之捐款係捐助南投縣府供作九二一災後復建之用, 動機出於人溺己溺之人道關懷,親致彭縣長之際,本人另附有本公司書 函乙件,可詳述公司捐獻之動機原委,願提供貴單位參酌。」、「(經 查:前述捐款,卯○○係出具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收據予 你當場你有無任何意見?)本人代表金豐公司捐款予南投縣政府由該縣 府首長卯○○收執供作災後重建各項需用,當場並未詳視收據抬頭為何 ,亦不知該基金會與南投縣府內部關係為何,當場並未質疑,純粹信賴 彭縣長應會專款專用於縣境救災重建之用。」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 二第七十六頁)。 ⒉證人紀金標九十年五月四日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有捐款一百萬元,原 是要捐給南投縣救濟會報,但後來經由卯○○的解釋,所以我有同意改 捐款給基金會」。「(筆錄後附函「貴縣」與「縣政府」是否同意?) 筆錄上載貴縣並非是南投縣政府,我經卯○○解釋後所以我有同意捐給 基金會。」等語(原審卷三第六七頁)。 ②弘誓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 ⒈證人盧瓊昭於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我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捐款 賑災,首先在九二一震災後,我看到報紙報導後,就直接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八日電匯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至「南投縣社會救濟會報」 (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後來我於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親至南投災區探視時,又當場捐款十萬元,並當場取 得收據。」、「(【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編號0 00016乙份】是否係你捐款後取得之收據?)是的,是我收到的捐 款收據影本。」、「(前開捐款係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 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於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至南投縣政府,在與彭縣長交談後,我隨即將十萬元現金交給一 位承辦小姐(姓名不詳),至於兩者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第六 七0號他字卷三第六十八頁)。 ⒉證人紀金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否在九二一後有捐款給南投?) 有,在地震發生後基金會分別捐給南投縣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各一百萬元 後,後來我有下來採訪彭縣長時,我有捐款十萬元給彭縣長給他自由運 用。」、「(你知道基金會及政府間之差異?)不知道,我也不關心, 因為我與彭縣長是朋友,所以沒有做分別。」等誥(審卷三第六八頁、 第六九頁)。 ③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林奕辰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確曾於八十八年 九二一地震後捐款賑災,以新泰伸銅公司名義捐款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我係透過電視轉播得知九二一地震造成中部地區民眾生命財產受 到嚴重傷害,特別是南投縣最慘重,因此決定代表公司南下南投縣捐款 救災。」、「(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為何?)我代表公司捐款 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目的完全為了救災。」、「(【提示:財團法 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及傳票】經查前述捐款係由「 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與你所說捐給南投縣 政府並無相同,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係 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代表公司親自前往南投縣政府將二百萬元捐款交給 縣長卯○○,卯○○當時收取捐款後即交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人員 出具收據給我,我並不清楚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的關係,我認為捐 款直接交給縣長卯○○,並取得有卯○○縣長簽蓋之捐款收據,因此並 未質疑。」(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六十三頁)。⒉證人林奕辰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九二一震災後有無捐款,對象為何 ?)捐款二百萬,對象是南投基金會,因為縣長是我多年朋友。」等語 (原審卷三第六九頁)。 ⒊證人即該公司董事胡黎予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確曾於八十八年九 二一地震發生後捐款賑災,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我係 透過電視轉播得知九二一地震造成中部地區民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傷害 ,特別是南投縣最為慘重,因此決定南下南投捐款救災。」、「我捐款 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目的完全為了救災。」、「(【提示:財團法 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及傳票】經查前述捐款係由「 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與你所說捐給南投縣 政府並無相同,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我係 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親自前往南投縣政府將五十萬元捐款交給縣長彭百 顯,卯○○當時收取捐款後即交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人員出具收據 給我,我並不清楚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的關係,我認為捐款直接交 給縣長卯○○並取得有卯○○縣長簽蓋之捐款收據,因此並未質疑。」 (第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七十三頁)。 ⒋證人胡黎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無九二一震災後捐款給南投縣政 府?)我是捐五十萬給卯○○之基金會。」、「(在調查筆錄為何說給 南投縣政府?)因為很忙,沒有注意看筆錄。」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十 頁)。 ④慈照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會常照法師助理郭輝雄於調查員訊問時證述:「(你是否知悉 慈照文教基金會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有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給南投 縣政府供賑災之用?【提示財團法人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所開立N0000000號收據影本及財團法人慈照文教基金 會開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1098之4,金額二百萬元、日期八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支票影本乙張】。慈照文教基金會確於九二一震災後由 常照法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赴南投縣政府,將上開二百萬元支票親自交 給南投縣長卯○○,並說明該款係供災民賑災之用。」(第六七0號他 字卷二第六十七頁)。 ⒉證人郭輝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地震後有無捐款?)我是常 照法師弟子,我沒有捐款,常照法師有捐款,事後有告訴我,但我不知 道捐款過程。」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十頁)。 ⒊證人常照法師即王文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九二一地震後有無捐 款給何人?)給南投縣建設基金會及救濟會報各貳百萬元。」、「(你 是否清楚這個基金會的性質?)知道。」、「(捐款時與何人接洽,有 無說明稅賦差異?)與卯○○接洽,我知道其中差異。」、「(捐款二 百萬是以慈照文教基金會名義捐款,有無經董事會同意並有做成紀錄? )有的,也有做成紀錄。」、「(捐款用途為何?答:二百萬元是給基 金會,另二百萬元給社會救濟會報。」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六頁、第七 七頁)。 ⑤友利電器五金行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行負責人宋慶明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下 旬(即我開立支票當日)前往南投縣瞭解災情、到南投縣、我即認為南 投縣的災情嚴重,當場開立乙張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交給南投縣政府的 一位小姐(姓名我不知道),我並向該小姐表示:『這筆錢給你們南投 縣政府作建設經費之用。』之後這筆捐款確有由我帳戶(台北銀行仁愛 分行甲存帳戶)捐出。」(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七頁)。 ⒉證人宋慶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有捐款十萬給彭縣長,彭縣長有說 明,我是捐給他自由運用,我是拿支票交給彭縣長的。」、「(你在調 查中為何說是交給縣政府的一位小姐?)那時是在體育館,調查員問我 ,後來他一直寫,寫完後就拿給我簽名,所以我就簽名,我根本沒有看 筆錄,調查員到我家已很晚,我是被吵醒的。」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十 頁至第七一頁)。 ⒊證人宋培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震災有無捐款?)有捐了一 百萬元,在地震後約一個月我與宋慶明一起去南投縣體育場。」、「( 捐款對象?)是給彭縣長本人,我知道府會關係不好,也聽彭縣長解釋 才知道。」、「(何時拿到收據?)當場就拿到,是拿到南投建設發展 基金會開立的收據。」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 ⑥高雄銀行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行副總經理劉芳男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九二一地震後因高 銀董事長陳建隆與南投縣長卯○○熟識,且「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 基金會」於本行開立帳戶,因此,我開立抬頭為該基金會之20萬元個 人支票寄給南投縣政府作為九二一賑災用。」、「(前述捐款對象為何 ?捐款目的?)因九二一之後該基金會在高雄銀行立有帳戶因此就捐款 給該基金會。目的為賑災。」、「(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 之關係?)我不清楚。」(第六七0號他字卷二第二百三十頁)。 ⒉證人即該行人力資源處處長陳六男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是的。高雄 銀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及募集本行員工捐款一日所得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及員工自提儲金利息三、00一、八五二, 合計0000000元,捐給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作為賑災之用 。該款項本行開具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票據號碼:ABP000000 0)金額0000000元,並具抬頭「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 會」、「(貴銀行為何選擇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為捐款單位?捐款目 的為何?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據本行主任秘 書黃清誥表示:九二一地震後黃主任秘書陪同董事長陳建隆前往南投災 區慰問時,當時南投縣長卯○○有向陳建隆董事長爭取高雄銀行的賑災 款項直接捐給南投縣,如此可直接加惠南投縣受災災民,彭縣長當時指 派一位女性秘書(姓名已記不清楚)與我們接洽捐款事宜,該秘書要求 我們將捐款支票具名抬頭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當時黃主秘與董事 長皆認為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係一體的關係,因此即依該秘書之要求 ,填具抬頭,並將金額四、六七六、000元之支票交給該女性秘書。 」(第六七0號他字卷二第二二七頁、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四三頁 )。 ⒊證人陳六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員工捐款由我的單位負責,匯集,但 是由黃清誥負責與南投縣政府接洽。」、「(他如何告訴你接洽情形? )他說捐給南投建設基金會比較能嘉惠災民,他現任高雄銀行消費金融 處處長。」(原審卷三第三一七頁)。 ⑦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孫竹娟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曾經於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向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 000000)捐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另向「財團法人新南投 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捐款二十萬元。因 為南投縣受九二一地震災害最為嚴重,所以我在九二一震災發生後,因 為與南投縣政府聯繫困難,所以立刻派公司員工至南投縣政府與縣長彭 百顯直接聯繫,詢問應該向哪個團體捐款,才可以使捐款發生立即救助 的效果,卯○○表示可以向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財團法人新南投 發展基金會」捐款,於是我就以我公司瀚文公司名義向該二基金會捐款 。」、「(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為何?)前述捐款對象為以瀚 文公司名義分別向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 00)捐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帳號0000000000000)捐款二十萬元。捐款目的為南 投縣災情最為嚴重,所以才會希望透過向前述二個基金會捐款,以最有 效率之方式救助災民。」、「(【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 會收據影本乙份】經查前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 我只知道「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屬於南投縣政府,其他部分 我不清楚。」(第六七0號他字卷二第二五四頁)。 ⒉證人孫竹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九二一地震後我有以公司名義捐過二次給基金會。」、「(你知道縣府 有無其他捐款帳戶?)我是捐款給卯○○個人。」、「(在偵訊時是否 有說過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屬於南投縣政府?)大概是這個意思,我 個人的認知,是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有關,所以我分成 兩筆是要捐給彭縣長運用作為震災之用。」「(你認知上是否認為南投 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是屬於南投縣政府的直屬單位?)我認知上是捐款給 卯○○作為震災用,但南投縣長是卯○○,且當時府會關係不好,捐款 可以給他運用不受議會箝制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二頁至第 七三頁)。 ⑧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和成公司副董事長邱弘茂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係於去(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集集大地震後,有鑑於南投災區善後工作亟待 關心,遂在本人所參與的台北市敦化扶輪社,與現任社長麥寬成各捐款 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於88、10、13共同以本扶輪社名義捐 款貳佰萬元。」、「(你與麥寬成先生捐助前述款項二佰萬元,捐助對 象及用途?)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為救助南投縣災區民眾 。」;「(你為何將前述200萬元賑災款匯至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因在此之前本公司(和成公司)亦有相同賑災款,經本公司副總經理沈 義雄向南投縣政府縣長卯○○接洽,賑災款項帳戶為南投縣政府所有之 「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本公司賑災款即已匯入該帳戶,是以 ,我亦交代詹淑梅秘書比照辦理匯入該帳戶。」、「(是否知悉「財團 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及「卯○○」關係?)據沈義雄 告訴我,該基金會係由南投縣政府及卯○○配合運作,其餘則不清楚。 」(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第三二頁)。 ⒉證人即和成公司總經理室總務組經理顧成棟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因 我擔任和成公司總經理室總務組經理一職,負責公司法務、總務等業務 ,而本捐款係沈義雄副總交辦,故我對相關細節瞭解。本公司確曾於九 二一大地震後於88、9、29以和成公司名義捐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作為賑災之用。其中一佰五十萬元係員工捐款,另一佰萬元 係公司捐助。」、「(依前述,你為何會將該款項「匯入財團法人新南 投發展基金會」?係何人告知你該基金會合庫埔里支庫0000000 000000帳號?詳情為何?)因本公司於卯○○擔任立委期間,即 因部份民眾抗爭等議題而有合作關係,且大都是由本公司沈義雄副總經 理與他連繫,該次九二一地震賑災捐款,也是由本公司沈副總與彭縣長 連繫後,由渠告知前述帳號後,才會將捐款匯入。」、「(你或貴公司 是否知悉南投縣政府與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關係?)完全不知道。」( 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第二十七頁)。 ⒊證人顧成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九二一地震後有無捐款?)捐款 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二百五十萬元是上級交辦的。」「(捐款時是何 人與你接洽?)我們是公司沈義雄副總經理在週會時決議,捐款給南投 縣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當時由幹部及代表決議,捐一日所得共一百五十 萬元,並由公司捐一百萬元,總共兩百五十萬元。」、「(何人決議捐 給基金會?)高級幹部會議決議,由董事長邱俊榮、總經理邱弘猷、副 總經理陳振乾、張永基及沈義雄開會決議。」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四頁 )。 ⒋證人沈義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震災發生後,我們高層及員工代表開 會,所以初步決定捐給南投縣政府設備將近五百萬等值,經高階及員工 代表決定捐助一日所得捐給新南投基金會給他作為救災之用,我們與彭 百顯在擔任立委期間,就有往來,所以我們很清楚他基金會的性質,另 外亦有捐給內政部。」等語(原審卷三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 ⑨台灣裴德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裴德公司副總經理洪信修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公司負責人 李偉森於88、10、14以美金支票用本公司美國授權總公司RIC ARDOBEVERLYHILLS之名,捐款美金5000元給南投 縣政府,記得當時係南投縣政府派人到本公司收取上述支票。」、「( 前述南投縣政府來你貴公司收取前述支票之人為何?)為南投縣政府縣 長辦公室的連繡華先生當時我們有向他索取名片(如附件)。」、「( 前述貴公司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貴公司開立之支票受款人為PAI HSIENPANG(卯○○),為何在該支票上含有國字南投縣建設 發展基金會?(提示該支票)其南投縣政府字跡是否係李偉森填寫,或 貴公司人員填寫?貴公司及李偉森捐款對象之本意,是否係南投縣建設 基金會?)(經詳視後)前述南投縣建設基金會字樣,並非李偉森之筆 跡,不是他填寫,也不是本公司其他人員填寫,本公司及李偉森要捐款 之對象係南投縣政府,絕非南投縣建設基金會。」、「(是否知悉南投 縣政府與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關係為何?)我們根本不知道南投縣 政府與南投縣建設基金會之關係為何,他(連繡華)拿此收據來本公司 我們也覺得奇怪,但因為連某係南投縣政府人員,所以我們基於相信公 務員的態度,才沒有特別提出異議。」(第二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三七 頁、第三九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十二頁)。 ⒉證人洪信修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震災有無捐款?)那是我公司 的客戶(RICARDOBEVERLYHILLSLAUSA)知道 台灣發生地震災害後,簽了一張美金五千元支票交由李偉森處理,而李 偉森也不知道要交給何人,後來,聽從牙醫師林建德建議,所以才捐給 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在去年十月份時有兩位調查員來訪查我,當時我並 不知道捐款來源,到了今年四月份時我這位美國客人來時,我才知道他 是要透過林建德捐給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你在調查局做筆錄 是如何說?)我是說錢要捐給南投縣政府,當時我是臆測的說法。」 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①永豐紙業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永豐公司管理處行政組主任林志勇於調查員第一次訊問時證稱: 「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本公司總經理黃義盛曾赴南投災區瞭解災情 ,黃義盛認為本公司應回饋社會,遂指示我用永豐餘企業集團所屬貝爾 敦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通卡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捐新台幣(下同 )壹百萬元予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我即依照黃義盛指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以 匯款方式各匯款壹百萬元給前述兩基金會,至於當時是用何帳戶匯出、 匯入何帳戶,我記不清楚,我願意回公司詳查後,再將匯出匯入帳戶資 料提供貴單位參考。」、「(【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收據】經查前述捐款係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 是否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是受黃義盛指示辦理捐 款賑災,我本身與南投縣政府無任何關係。」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 三第五四頁、第五五頁)。 ⒉證人林志勇第二次接受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奉總經理 黃義盛指示將九二一捐款捐給南投縣政府救災中心,經我與南投縣政府 電話聯繫後,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員工寅○○即要求我將捐款匯至南 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及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的帳戶,寅○○並向我表示將 捐款直接匯入前述兩個基金會帳戶,以便南投縣政府救災中心統籌運用 ,直接將捐款挹注災區,我遂依寅○○要求將二百萬元捐款匯至前述兩 個基金帳戶。」、「(【提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經查前述 捐款係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及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出具予貝爾敦股份 有限公司及宏通卡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請問你是否知悉該兩個基金會 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不知道前述兩個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的關 係為何,我因受寅○○要求,我以為前述兩個基金會同樣是九二一賑災 組織。」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三第五八頁、第五九頁)。 ⒊證人林志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九二一震災後是否有受託辦理捐 款?)是受總經理黃義盛交待財務經理,財務經理交待我捐給基金會, 我才與寅○○聯絡並取得帳戶。」、「(你與寅○○聯繫何事?)確認 兩個基金會的全名及帳戶。」、「(你在調查局之陳述對否?)我剛才 所說才是事實,我不了解調查局為何這樣做。且當時我也沒有與總經理 接觸,在調查局所做筆錄不實在,我去調查局是拿單據給調查員。」、 「(捐款是否受黃義盛指示捐給基金會?)是的,他有留寅○○的電話 及姓名,所以才與他聯絡。」等語(原審卷三第三二0頁至第三二二頁 )。 ⒋證人黃義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分別捐給兩個基金會各一百萬元 。」、「(如何決議捐款對象?)因為我與卯○○熟識,並信任他。」 、「(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我有此權限,並有經過董事長同意。」 、「(對林志勇陳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到南投後分別與彭百 顯寅○○見過面,所以我了解他們狀況,所以回去後交代林志勇分別捐 款,並留寅○○電話給林志勇,要他有任何問題與寅○○聯絡。」、「 (你知道基金會與縣政府的不同?)當然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八 一頁)。 ②惠利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惠利公司關係企業董事長室機要秘書陳麗金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有,本公司以負責人毛振基名義捐款予南投921地震災民新台幣 (下同)貳拾陸萬元,員工名義捐款一日所得貳萬伍千元(楠梓惠利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壹拾捌萬玖千參佰肆拾壹元(惠利公司) 、柒仟壹佰元(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另惠利公司名義捐款五 十萬元,共五筆捐款,均係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不久,即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由我負責匯款捐出,金額共九八一四四一元。」、「(貴公 司關係企業及員工捐助前述賑災款項,捐助對象是否為南投縣政府?捐 助用途是否為救助災區災民?)是的,本公司關係企業及員工捐助前述 賑災款項,捐助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為南投縣災區災民。」、 「(你為何會將該筆款項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係何人 告知你前述基金會帳戶?)我係電詢南投縣政府如何將捐款予南投縣政 府災民時,官員告訴我可以捐款於該基金會帳號,我才匯出該五筆捐款 至該基金會。」、「(貴公司及你是否知悉或有人告知捐款於南投縣政 府「社會救濟會報」或「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二者有扣減免 稅捐之差異?)我們並不清楚此事。」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第三 十六頁)。 ⒉證人陳麗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地震後我們關係企業有捐款, 常務董事毛王秀姬告訴我要捐款給新南投基金會,員工捐一日所得。」 、「(你在調查局之陳述何以不一致?)我們公司的捐款並不全然捐給 南投,也有埔里教會,及中視愛心專戶。」、「(對你在調查局所做筆 錄有何意見?)因為我打電話問的時候,他就這樣告訴我,我以為那都 是政府單位,但我老闆娘告訴我要捐給新南投基金會,那都是政府核准 合法的機關,目的是要捐給災民。」等語(原審卷三第三一九頁)。 ⒊證人即惠利企業董事毛王秀姬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捐款對象如何決 定?)新南投基金會是我決定,其他有埔里教會、中視愛心專戶等,由 於我與卯○○及他夫人均熟識,所以捐款給他。」、「(為何捐給基金 會?)因為政府效率不高,所以我們捐給基金會,捐款是交給員工去辦 理的,員工捐款是由他們自己決定。」、「(陳麗金許嘉芬認識否?) 陳麗金是我先生的秘書,我很清楚的。交代他去辦理匯款給新南投基金 會。」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三頁至八四頁)。 ③許欽河、許嘉芬捐款部分: ⒈證人許欽河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女兒許嘉芬以我的名義及我太太廖 美珠和他自己的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匯款新台幣 (下同)伍佰元,總計壹仟伍佰元至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你等捐助前述賑災款項共計壹仟伍佰元,捐助對象是否為南投縣政府? 捐助用途是否為救助災區災民?)是的,我和我太太廖美珠,女兒許嘉芬 所捐助的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助用途為救助南投縣災區災民」。「(你 為何會將該筆款項匯入『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係何人告知你財團 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其間經過 詳情為何?)是我女兒許嘉芬在電視上有看到卯○○基金會(詳細名稱記 不得)接受捐款,渠乃打電話前往查詢,但無人接聽,她乃打電話至南投 縣政府表示要將捐款給南投縣災民,南投縣政府人員乃告知郵政劃撥帳號 00000000及戶名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我女兒乃依前述資 料辦理劃撥手續。」、「(你是否知悉南投縣政府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 展基金會」之關係?)我不清楚。」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卷第一二 二頁)。 ⒉證人許欽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震災後南投遭到重創,我女兒主 張要捐款,電視亦有報導要開始收受捐款,所以我女兒打電話去問,工作 人員有告訴他有南投社會救濟會報可捐,但我女兒告訴他說要捐給卯○○ 的基金會,所以他們才告訴他基金會帳戶,他依指示將錢匯到帳戶,當初 調查人員到他家製作筆錄時,我並不知道,後來我女兒才告訴我,我才知 道,在此鄭重澄清聲明。」、「(為何捐款不給縣政府?)因為救災急需 發揮功效,所以才捐錢給基金會以救助災民。」、「(錢是何人捐的?) 是我及內人的錢。」、「(是由你女兒決定捐給何人?)是的。」等語( 原審卷三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 ⒊證人許嘉芬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九二一地震後有無捐款,經過如 何?)有捐款,在電視上有看到卯○○,所以打電話去縣政府問,縣府的 小姐有問我是否要捐給救濟會報,我回答說不是,我是要捐給他的基金會 。」等語(原審卷三第三二七頁)。 ④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捐款部分: ⒈證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震災委員會小組成員林忠義於調查員 訊問時證稱:「雙連教會在九二一次日就成立九二一震災委員會並決定捐 助南投縣新台幣(以下同)壹千萬元,捐款目的為用於九二一賑災,經前 述小組成員與南投縣政府接觸,縣府方面表示,前述款項放在南投縣政府 或基金會都可以,亦為縣府有關的單位,縣府人員告知銀行帳戶本教會就 將前述捐款匯入。」、「(貴教會前述壹千萬元捐款目的為何?)本教會 捐款壹千萬元,主要目的為救助災民及協助南投縣公共建設重建工作,前 述捐款目的也是本教會的決議。」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二第六四頁) 。 ⒉證人林忠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長老教會成員,在九二一地震後我 們有捐款,當時我們考慮捐款對象是認為政府效率比較不好,所以我們有 一個小組成員,提出新南投建設基金會,經討論後我們就決定捐給這個基 金會,共捐了一千萬元。」、「(對你在調查站所為陳述有無意見?)對 ,我意思是說負責人都是卯○○,但電話並不是我打的,我們小姐打電話 時,縣府有人跟他介紹兩個單位。」、「(你在調查站時是如何說的?) 我意思是說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都是卯○○負責。」等語(原審卷三第三 二四頁)。 ⒊證人林建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當夜我們雙連教會, 長老牧師開會決議捐出一千萬,南投縣政府由於卯○○在立委期間我已認 識所以我打電話給詹錫奎,我告訴他我們要捐款,請他轉告卯○○,說我 們要捐款給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等語(原審卷四第九二頁)。 ⑤林立明醫院副院長林怜妍部分: ⒈證人即怜妍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確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以林 立民醫院名義匯款給南投縣政府,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是為了救濟 九二一地震災民,當時我先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詢問震災捐款帳戶,縣政 府接電話人員提供的帳戶是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所以我於八十八年十 月六日將錢匯入前述帳戶中。」、「(前述捐款對象為何?捐款目的為何 ?)我要捐款對象為南投縣政府,捐款目的是讓縣府統籌運用。」、「( (提示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編號000996)經查前 述捐款係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 知悉該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並不清楚。」等語(第三七二 八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一頁、第三七一九號卷一第六十六頁)。 ⒉證人林怜妍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與先生就可以決定,因我與卯○○ 太太是小學同學,所以我是要捐給卯○○,意思是要縣長能統籌運用。」 、「(你在調查筆錄中說是要捐給縣政府?)我的認知,是縣政府等同於 縣長,等同於基金會。」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⑥光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日商六甲株式會社)捐款 部分: ⒈證人即光泉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來發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有的,八十 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與我們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日商朝日啤酒株式會社、六甲 株式會社二家公司想透過我們公司捐款,因當時捐款單位太多,不知要捐 給那個單位,因此便打電話到南投縣政府,當時縣政府承辦人員(時間已 久,忘記是何人電話是打那個號碼也已忘了)就告訴我將錢捐給「財團法 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因此該二家日商公司分別捐了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八千元、二十九萬六千元給該基金會,而該基金會亦將收據寄給我 ,我則將收據正本轉寄給該二家日商公司。」、「(【提示:財團法人南 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收據影本】二份,上述收據分別係朝日啤酒株式會社 捐款十四萬八千元,六甲株式會社捐款二十九萬六千元,經查前述捐款係 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出具收據予你,請問你是否知悉該 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間之關係?)我並不清楚,我當時認為該基金會係九 二一地震後而成立的,因此才將錢捐到該基金會。」等語(第六七0號他 字卷二第二四九頁)。 ⒉證人汪圳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震災發生後有無捐款?)新台灣雜誌 詹社長是我朋友,他告訴我並要我捐款給卯○○。」、「(你捐了多少錢 ?)忘記了,有兩筆捐款是代日本公司捐的。「(六甲公司及朝日公司有 無指明捐給何人?)沒有講明捐給何人,他是交給我處理。」、「(捐款 是與何人接洽?)是新台灣雜誌社詹錫奎介紹我捐給卯○○,我是交給我 的總務去辦理捐款。」等語(原審卷三第七八頁)。⑷上開各證人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雖有部分供稱原係要將款項捐予南投縣政府 ,與彼等在原審訊問時所供係要捐給基金會,前後不符,其等在調查員訊問 時所稱欲捐給南投縣政府云云,就渠等實際所欲捐款之對象,於接受調查員 調查當時所供未盡符合真意,致與嗣後在原審所供有所出入,渠等在調查員 調查時所供,即難遽予採信。 ⑸就前述證人記金標、盧瓊昭等人之證詞,其等捐款原因,均因感於南投縣為 九二一地震受災最嚴重,為協助災民紓困重建因而捐款,故其等捐款之最終 對象,既非南投縣政府,亦非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實為南投縣因地震受 害之災民,受捐贈單位,無非其等選擇執行捐款之機關。而九二一地震後, 以救助南投、台中地區之因震災而受難之災民為號召之受捐款機構、基金會 ,為數甚多,欲捐款救助南投地區災民者,有逕自選擇政府機關為捐贈對象 ,有以受捐贈單位過去執行救助績效之風評為選擇時之重要因素,更有以民 間機構執行之效能,相較於行政機關更富機動、靈活,預期更能發揮救災效 能為選擇,種種因素,不一而足。南投縣政府只是捐款對象眾多選擇之一, 而以被告卯○○為代表人之「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 會」自屬捐款人選擇受捐贈對象之一。前述調查員筆錄之作成,多屬未釐清 捐款人選擇捐款對象時所考量之因素下,且逕以救助南投地區災民,捐贈之 對象等同於南投縣政府,再以捐款後收到之收據,均屬「南投縣建設發展基 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出具,復未清楚該二基金會與南投縣政府之 區別,逕認渠等捐款進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帳戶,與其等捐款救助南投縣災民之本意不符,被告卯○○、寅○○、午○ ○即涉有侵占、詐欺公有財物罪嫌,稍嫌速斷。 ⑹時任南投縣長之卯○○,同時兼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 展基金會」之董事長,捐款人若選擇以卯○○所代表之基金會為捐贈單位, 兼以捐款目的均為救助南投地區災民,於接受訊問時,未能區別「南投縣政 府」與「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差別,以卯○ ○為縣長,籠統答覆捐款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亦有可能。此從前述證人 於理解「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對該問題區別之意義及重要性後,即分別澄清其捐款之對象為卯○○所屬 之基金會,此從上述事實⑵之①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證人紀 金標先後之證詞;事實⑵之②弘誓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證人盧瓊昭先後之證 詞;事實⑵之③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證人林奕辰、胡黎予 先後之證詞;事實⑵之⑤友利電器五金行捐款部分宋慶明先後之證詞;事實 ⑵之⑦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證人孫竹娟先後之證詞;事實⑶之③ 基督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捐款部分證人林忠義先後之證詞;事實⑶之④林立 明醫院捐款部分證人林怜妍先後之證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捐款之對象為卯 ○○所屬之基金會,但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均回答捐款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 」等情,可獲相當印證。 ⑺證人陳述之事實須為其親身經驗,且在當時之時空情境下,確實有可能憑著 人類的五官知覺作用來體驗,並加以記憶。如對事件之發生過程未有清楚之 觀察、理解及記憶,即無從準確提供案件之真實情況。上述事實⑵之③慈照 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捐款之決定,由王文川與被告卯○○接觸辦理,證人 郭輝雄對捐款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⑵之⑥高雄銀行捐款部分,捐款之決 定由董事長陳建隆及證人黃清皓與被告卯○○洽談而成,證人陳六南僅為捐 款之匯集者,對捐款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⑵之⑧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證人顧成棟僅為捐款之執行者,捐款之決定由該公司高級幹部會議決定, 對捐款之決定及始末,其並未參與;事實⑵之⑨台灣裴德公司代表美商RI CARDOBEVERLYHILLS名義捐款部分,證人洪信修對該捐款 由李偉森與案外人林建德接觸後,決定捐款對象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⑶ 之①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部分,捐款由該公司總經理黃義盛決定,證 人林志勇對捐款決定之始末,並未參與;事實⑶之②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捐款部分,該公司捐款之決定由該公司董事毛王秀姬決定,證人陳麗金僅為 匯款之執行者;上述事實⑶之③許欽河捐款部分,捐款過程由其女許嘉芬處 理;上述事實⑶之⑦部分,光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日商之捐款過程係由該公 司董事長汪圳泉決定,證人李來發對捐款之決定,並未參與。及渠等於調查 員訊問時,就渠等未經驗之事實(捐款對象之決定)而陳述,相對於就捐款 過程親身體驗之決定者到庭之供述,其證言之正確性,自然獲較差之評價。 ⑻前述證人就捐款對象未盡一致之陳述,因其就捐款流程、捐款對象差別均獲 釐清下所為對應之陳述,相較於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應更具可信性,故採為 事實認定之憑據,應以原審調查時之供述為主。 ⑼按侵占公有公用財物,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而依前述紀金標等人在原審之證述,既經其等均考量各種因素後 ,選擇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為捐款對象, 其等捐款即非公有財物,被告卯○○、寅○○、午○○將之存入「南投縣建 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並無不法,更與侵占公有、公用 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⑽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就 本案而言,前開黃義盛等人在原審所證,彼等在捐款的過程中,或由公司業 務主管決定捐款對象,或由被告卯○○之友人介紹而決定捐款對象,或與被 告卯○○之妻有情誼而決定捐款對象,被告卯○○、寅○○、午○○無非告 知捐款之帳戶,就上述捐款人決定捐款之過程中,並未有積極之行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作出違反其等意願之捐款行為。 按當權利受侵害時,若無與當事人特殊之利益考量,一般被害者受侵害後, 於出庭作證時自不免歷歷痛陳被害之情事。是以上述各捐款人,於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犯行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自可憑為判斷各 該捐款人捐款對象之重要依據。然本件經公訴人認遭侵占或詐欺之捐款者, 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時,或經釐清其在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之捐款對象,係在 不清楚狀況下所為之供述,或經進一步指明其捐款之對象即為「新南投建設 發展基金會」、或「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對被告卯○○、午○○、寅 ○○均未有何非議之,準此以觀,亦可間接證明上開各捐款捐款於南投縣建 設發展基金會、或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並未違背其本意。 公訴人意旨認被告卯○○、寅○○、午○○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侵 占公有財物等罪嫌,經查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對被告自難遽予論罪科刑 。 七、被告卯○○、寅○○信部分(以財團法人對新社會基金會之款項投資於股票 買賣部分): ⑴共同被告寅○○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新社會基金會成立宗旨為 何?該基金會有無投資股票?由誰決定投資股票?投資股票如何分紅?)新 社會基金會成立宗旨我不清楚,但該基金會在彭縣長擔任立委時候,曾經提 撥新台幣二百萬元投資股票,當時由我聯繫、委託台北某證券公司操作購買 股票,結束時虧損數十萬元,該證券公司將結束投資憑證交還基金會。後來 董事長決定再委託其朋友廖學從操作股票投資,遂請我將該憑證交給廖學從 投資,委託金額約一百多萬元《前述證券結束時結餘金額》,去《八八》年 結清時,有將結餘一百六十多萬元還給基金會。該基金會帳戶原先是由我管 理,在卯○○當選縣長後,就改由台北辦公室應康華《今年已離職》負責。 該基金會只有董事長或執行長才有權決定投資股票,至於是誰決定我就不清 楚,投資股票分紅是由負責操作的廖學從計算的,廖學從曾經數次分配盈餘 ,他將基金會分配的盈餘現金交給我轉入新社會基金會帳戶。基金會委託廖 學從投資股票,已經在今年結清,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明確(第六 七0號他字卷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 ⑵被告寅○○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廖學從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 所證:「(《提示扣押物編號二,一九九九約會日誌》該扣押物中MEMO 第四頁記載廖學從、午○○、寅○○、陳慧君、基金會、公司投資金額、時 間等意義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資料中之「基金會」寅○○告訴我是 「是我們」台北的基金會,該資料係上開等人委託我操作股票的金額與分紅 明細,其中廖學從一四九二萬、午○○八百萬、寅○○十萬元、陳慧君三十 萬元、基金會一五九萬元、公司一四五三萬元。」;「(前述基金會投資一 百五十九萬元由你操作投資股票詳情為何?)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寅○ ○告訴我「基金會」投資高科技基金被套牢,虧損嚴重,問我該如何處理? 我建議她換績優股操作,經寅○○同意後,渠以電匯方式匯款一百五十九萬 元給我操作,::::」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九四頁背面至第一九 五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基金會內有幾個委託你買賣股票 ?)一個,新社會基金會。」;「(資金何時抽回?)八七(按係八九之誤 )、九(按係二之誤)、二十五我開華銀本票。」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二 之五第十七頁背面)。 ⑶此外,並有㈠廖學從一九九九年私人約會日誌乙本、㈡現金支出傳票十四張 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廖學從接受偵訊時主動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一一○九八九 帳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往來明細表二紙及說明 書乙紙扣案可據。 ⑷綜前所述雖可證明被告寅○○,未經董事會或主管機關之同意,違反該基金 會章程規定,逕行將新社會基金會之款項,委由第三人廖學從投資股票,惟 尚無從證明被告卯○○有何授意,且被告寅○○係為彌補原先投資高科技基 金之虧損,始為本件之投資,投資結餘後並即將餘款轉回基金會帳戶內,尚 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及捐害本人利意之意圖,而本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結 束投資後,受委任人廖學從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轉帳回新社會基金 會二筆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元及十萬二千六百元,合計一 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有廖學從所簽發華南銀行之支票扣案可按,金 額己超過所投資之一百五十九萬元,亦未造成基金會之損害,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行為足認被告卯○○、寅○○二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八、被告卯○○業務侵占部分: ⑴共同被告寅○○就其挪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二百五十萬元,借 予第三人泉情公司等情,已認定如上;經查,共同被告寅○○雖先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 物封條—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扣押物編號三》其中五月十日董事長卯○ ○暫借款二百五十萬之情形為何?)他說他有朋友要借二百五十萬元應急, 問我是否可以從基金會裡面挪用,他說朋友只是一下子周轉,我就將這筆現 金提領出後,匯到他友人的帳戶內去,後來他朋友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錢 還回來,是支票或現金我忘了,但帳冊上登記是現金。」等語(參第六七0 號他字卷一第二四六頁)。惟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供 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泉清公司負責人張河新來電找縣長卯○○,因 縣長不在,我聯絡不上他,張河新即向我表示,他急需周轉,請縣長幫忙能 夠調借二百五十萬元。之後張小姐又一直來電詢問聯絡縣長情形,再向我告 急,我發現銀行營業時間快要結束,於是在未聯絡並徵詢縣長卯○○同意下 ,即擅自同意借款與張河新,並請張小姐提供渠所有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我即於當(十)日分二筆共二百五十萬元辦理電匯。」等語(第三七 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同日在南投地檢署偵查中供述:「(為何 借二百五十萬?)因他當天要週轉,所以找縣長求救,縣長知他有困難,他 一直找縣長,縣長不在,他一直拜託我找縣長,轉告縣長,至結束營業時間 前,他又打電話來,叫我設法幫他。」、「(此錢歸墊否?)還沒歸墊,是 至年底時我才告訴縣長實情,縣長才自行解決直接匯入,我不清楚如何解決 ,他是直接入帳」等語(參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七九頁)。共同被告寅 ○○就挪用二百五十萬元借予泉清公司是否經被告卯○○之同意,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⑵證人張河新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證述:「(你與卯○○有無金錢借貸關 係?)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實日期我已不記得了》曾打電話至南投縣政 府縣長室,由縣長室寅○○小姐接聽,我告知寅○○因為我公司欠周轉金要 向縣長卯○○私人借支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請她轉告縣長,我打電話至縣 長室時,卯○○正在開會,約過了二個多小時,寅○○打電話到我公司,告 訴我縣長卯○○已同意借我二百五十萬元,我隨即在電話中告知寅○○我公 司《即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因我公司所有 存摺在今年六月十八日火災中全部燒毀,故我不能十分確定我告知寅○○之 銀行帳戶》,要他將錢直接匯到我公司帳戶內,寅○○於當日即將二百五十 萬元匯到我公司帳戶內。」(第三七二八號偵查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第二百頁),其中「被告卯○○已同意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一語,張河新僅 係聽聞共同被告寅○○所說,自不能遽予採信,且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所供,被告卯○○說有朋友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應急,問伊是否可以從基 金會裡面挪用等情,與證人張河新所證,係由其打電話予共同被告寅○○商 討借款事宜,當時被告卯○○正在開會云云,二者就何人向寅○○表示泉清 公司欲借款一節,彼此所供顯有不同,尚難資為被告卯○○有罪之依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卯○○曾於事前同意被告寅○○挪用該基金會二 百五十萬元借予泉清公司。 ⑶其後被告卯○○雖自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提撥二百五十萬元予南投縣 建設發展基金會,惟查,證人即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出納周佳雯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有無向財團法 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支借二百五十萬元?)沒有,因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自八十七年初即發生員工薪資積欠及業務費不足之狀況,為此我向執行長曾 資文報告後,曾資文即口頭告訴我由渠去想辦法,曾資文後來陸續將前述基 金會不足款項交予我入帳,期間寅○○亦有供輸部分款項,渠等向我告知前 述款項皆係向董事長卯○○借支得來,我便用以支付本基金會之業務費用及 員工薪資。截至八十八年本會尚陸續向董事長卯○○借款以支付前述費用, 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卯○○要求本基金會歸還前述借款,經我核算本基金 會約積欠卯○○二百五十萬元...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左右接獲寅 ○○告訴我,要我填寫轉帳傳票將積欠款以支票存入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名義之帳戶內託收,我遂依其指示將款項還清。」等語(第三九五一號偵查 卷第三三頁),被告卯○○使用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 ,雖未經董事會決議,惟既係新南發展基金會清償對被告卯○○個人所欠之 借款,被告卯○○尚無不法所有或損害基金會之意圖,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⑷共同被告寅○○雖於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之日記帳中記載董事長 借支二百五十萬元,及於該基金會該年度之分錄帳中未記載此一事實,惟查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寅○○為該記載係被告卯○○所授意,且被告寅○○既係 未記載,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符;公訴訴旨雖又指被告卯○○與被告寅○○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於前開日記帳中,在八十八年底二百五十萬元入帳南投縣建設發展 基金會後,由寅○○將所載「董事長借支」該部分刪除,惟查,經本院核閱 扣案之該日記帳,僅係於該部分之記載上面以粉紅色透明筆劃過,其內容仍 清晰可辦,尚無刪除可言,公訴人關於此部分所指,亦難遽認屬實。 九、被告卯○○背信罪部分 ⑴經查,被告寅○○雖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據周佳雯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供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四月二十日、 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五日、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現金收入傳票內,記載白秀琴等人捐款收入金額共一百四十 七萬元,係由妳交待周佳雯製作傳票,但未將現金交予周佳雯,亦未入新南 投發展基金會帳戶,前述捐贈收入你如何處理?)彭縣長擔任立委期間,即 請我幫忙處理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的捐贈收入,在其擔任立委期間之捐贈收入 ,我均直接存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帳戶,直到彭縣長就任後,因存入基金 會之帳戶之金錢若需支用,程序較為麻煩,因此在彭縣長授權我全權處理下 ,我就在台北合庫敦南支庫及南投台銀開設二個我個人之帳戶,將外界之捐 款存在我前述二個個人戶頭以方便縣長運用,前述八十七年對新南投發展基 金會之捐贈收入,部分我把它存在合庫敦南支庫及南投台銀我的帳戶中,部 分放在我身旁,以便基金會使用,在我幫忙處理基金會之捐贈收入中,有關 現金捐贈部分是董事長卯○○將現金拿給我交待我處理,我因為統籌運用之 關係,將現金存入我私人戶頭,有時彭縣長會當場說明是由誰捐贈,有些彭 縣長沒有向我說明捐贈者姓名,我就以無名氏之名義填寫現金收入傳票,該 二個以我名字所開設之帳戶,除合庫有三十八萬元是我媽媽寄放外,並沒有 我個人之存款,完全是縣長交給我的金錢轉存,該二帳戶內之金錢全用在新 南投發展基金會、新社會基金會及縣長指示之項目上,我個人並沒有挪用一 毛錢。」;「(依你前述,若捐款均用於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及縣長指示之項 目上,則傳票上填載縣長借支係指何意義?)因基金會沒有錢,我就從縣長 交付給我存在我前述我的二個帳戶中的錢拿來支付,故傳票上才會填寫向董 事長借支,亦即是借用外界捐給基金會轉存在我帳戶內的錢。有時戶頭如果 沒有錢時,我會向董事長借支現金,至於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等語(六 三0號他字卷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新南投發 展基金會會計周佳雯於偵查中所證:「(《提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五日、十五 日、七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等現金收入傳票影本 各乙份》上述現金收入傳票內記載白秀琴等人捐款收入,何以未存入基金會 之銀行帳號內?又渠等捐款數額即足以支付基金會之支出,何以基金會仍需 向董事長借支?)《經檢視後作答》上述傳票僅係寅○○交待我記載的,故 我不清楚渠等捐款何以未存入基金會之帳戶內,前述金錢應係由寅○○保管 ,並未交付予我,經我計算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元。當基金會存款不敷支應時 ,我即告知寅○○不足款項,寅○○就會拿出相當金額給我並要我以短期借 款、董事長借支之項目來製作傳票,故基金會帳上即記載向董事長借支。」 等語(第六七0號他字卷四第一二六至第一二七頁),互核相符。惟查,捐 款人陳林墻、白秀琴、午○○、陳財悌、游月娥及不欲他人知悉姓名之人等 人基於私人情誼,而捐款予被卯○○個人,並非捐款予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已認定如上,被告卯○○並無此部分犯行已明。 ⑵證人即和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沈義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在八十七年 至八十八年間捐款?)沒有」「只有捐馬桶及臉盆五套,市價十多萬元,新 南投基金會有開立收據、收據均是短期內就開出,八十七年二月份捐,收據 是三月份」等語(原審卷三第八二頁),此部分既係捐贈實物於基金會,自 不能再以現金方式入基金會之帳戶,故不能因基金會帳戶中未有此此部分捐 贈,即認定被告彭顯違背任務,侵害基金會此部分之款項。 ⑶「無名氏、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無名氏、十五萬二千元」部分,均 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存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帳戶內,有該帳戶影本二紙在卷足稽(原審卷九第四二 九頁、第四三一頁),並未存入被告寅○○所設之帳戶中,此部分被告卯○ ○亦無背信可言。 ⑷另就前述共同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周佳雯在基金會之傳票為「捐贈收入 」,及出具予各捐款人捐款收據等不實登載之行為,如前所述,證人周佳雯 業據於偵查中證稱,上述傳票僅係寅○○交待伊記載,而依共同被告寅○○ 所供,在伊幫忙處理基金會之捐贈收入中,有關現金捐贈部分是董事長卯○ ○將現金拿給伊交待伊處理,伊因為統籌運用之關係,將現金存入伊私人戶 頭,有時彭縣長會當場說明是由誰捐贈,有些彭縣長沒有向伊說明捐贈者姓 名,伊即以無名氏之名義填寫現金收入傳票。故被告卯○○僅將捐款交予被 告寅○○處理,關於傳票、收壉之製作卯○○並未有何授意,均由寅○○交 待周佳雯製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有何授意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行。至餘前開關於和成公司及無名氏捐贈之部分所製作之傳票及 收據均與事實相符;另周佳雯為支應基金會支出,向寅○○支領費用,須開 具董事長借支名義之傳票,雖現金來源為上述捐款人之捐贈所得,惟前述捐 款既係捐贈予卯○○個人,而非捐給基金會,二者又為不同法律主體,則基 金會使用卯○○個人之款項,開具「董事長借支」(意即向董事長借支)之 傳票,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自均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卯○○、黃才泉、丑○○共同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黃才泉、丑○○上述事實一部份之事實,另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 益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丑○○三人涉有圖利之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卯○○將臨辦工程交由黃才泉承包、施作,以彌補黃才泉為辦理前述法 會所預支而未能墊還之款項,於工程發包過程中,有下列故意違背法令之處 : ①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件臨時辦工大樓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 簡育民,於招標前先行簽請縣長卯○○核判本工程係依「正常採購程序」 ,抑或「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以便進行後續招標程序,然彭百 顯卻無視縣府秘書室會簽:「是否適用緊急命令第四點規定之進行災區重 建,仍有向檢討分辦表之辦理機關查明之必要」,仍然批示工程依緊急命 令辦理限制性招標;另本件臨辦工程鑽探報告完成後,簡育民復於三月二 十三日簽呈載明:「本案工址新建基地鄰車籠埔斷層且屬山坡地,已經完 成二孔之鑽探報告顯示土質多屬粉泥層土壤,多種最不利於工程性質集中 於此,...尚未有水土保持之規劃設計」等意見,交予卯○○核判,惟 卯○○仍執意趕在三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截止前辦理限制性招標。 ②開標完成後,卯○○又向黃才泉示意需與黃細朗、丑○○配合施作,下包 廠商大部分由丑○○負責仲介,由丑○○向仲介之下包廠商索取工程款百 分之五作為陪標之不正利益。 ③本件臨辦工程用地因位屬山坡地,且開挖整地未能加強水土保持設施及防 災系統,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分遭行政院農業水土保持局及臺灣省政府函 文糾正,並要求立即改善,且南投縣建設局亦要求三建公司暫時停工,彭 百顯為彌補黃才泉之損失,即指示變更基地位置,並由簡育民於八十九年 四月四日簽呈敘明「奉縣長指示本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將移本府後側之停 車場」,惟本簽文為建設局長簡學禮核閱後退回重擬,簡育民乃另擬「建 請將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移至本府後側之停車場」之意見,並經卯○○核 可。 ④本件臨辦工程新設置地點,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屬機五用地(該址現為 南投縣稅捐處新建之辦公大樓,南投縣都市計劃委員會於審議稅捐處新建 計劃時有附帶條件:該處需保留零點二公頃為市場用地,其餘變更為停車 場用地,並經臺灣省都委會之決議),原係不得變更之停車場用地,彭百 顯明知在縣都委會並未辦理通盤檢討變更前項決議前不得逕自將停車場用 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仍執意將本工程移置於此;因變更施作地點致本工程 設計變更追加工程金額四千八百萬元。 ⑵依共同被告黃才泉於調查時之供述:「(問:本工程你可淨利若干?)經我 估算本工程材料、施作及管銷費用後,預估可獲淨利一千萬元」(見偵查卷 二之二第二一九頁反面),認卯○○所為涉嫌圖利黃才泉及丑○○二人逾一 千萬元。 三、訊據被告均卯○○、丑○○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卯○○辯稱 ,伊沒有將本件工程事先指定由黃才泉施作,本件工程也未圖利任何廠商等 語,被告丑○○辯稱,伊不知道工程事先已指定要由何人施作,伊確實要參 加本件工程施作始投標,工程施作不但未賺錢,還虧本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固以簡育民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簽呈原敘明「奉縣長指示本臨時辦公室 新建地點將移本府後側之停車場」,惟為建設局簡學禮核閱後退回重擬,簡 育民乃另擬「建請將臨時辦公室新建地點移至本府後側之停車場」之意見, 並經卯○○核可云云,而認變更臨辦大樓興建地點一事全係卯○○所主導。 惟證人即本工程承辦人簡育民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彭 縣長有徵詢過簡局長意見,所以我才以為是縣長指示辦理的等語(原審卷四 第八0頁);證人簡學禮同日亦結證稱重建經費在八十九年元月下旬由中央 核定下來,剛開始伊就建議在現址(機五用地)興建,但縣長有其他用途考 量,經評估後才改在虎山農場,之後約在三月初就開始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 ,後來在三月下旬,依據鑽探報告,發現地質不良。當時該工程因是屬急迫 工程,才會趕著發包,施工過程中若有問題才修改設計,可以事後補救。記 得伊是依三月廿二日的簽呈才辦發包,第一次至現場勘查是在三月廿九日, 認為若繼續做下去,將來的水保工程經費將會很大,可利用的空間也將會減 少,不夠用,後經縣長與業務主管研商,最後才由業務單位簽報縣長決定更 改地點等語(原審卷四第八二頁),並有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本府臨時辦公 大樓興建工程變更案會議記錄」一份扣案可證,稽之前述指定及變更施工地 點之經過,可知本件臨辦大樓新建工程於決定在虎山農場興建之前,即經過 卯○○與府內同仁仔細討論後方定案,且該工程所以變更施作地點,係經過 南投縣政府各有關主管開會商討,基於工程經費及可利用空間減少之考量方 決議變更,非由卯○○主導逕自變更工程地點,其變更原因更非為圖利黃才 泉。 ⑵另關於「機五用地」於現行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於卯○○擔任縣長任內始 終為「機關用地」而非「停車場用地」。詳言之,該機關用地在南投市第一 期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時,係由當時之停車場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以利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興建於該地,但於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固附帶 決議「下次通盤檢討時原機五保留0.2公頃為市場用地,其餘變更為停車 場用地」等語,但該機五用地自上開決議後迄今尚未辦理通盤檢討,故目前 仍屬機關用地。且依據都市計畫法廿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至 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並 無所謂「不可變更之停車場用地」之情形。公訴人認為該機五用地目前為不 可變更之停車場用地,容有誤會。更何況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上述附帶 決議,僅係做為該委員會既將該用地自停車場用地變更為機關用地,希望下 一次通盤檢討時能將停車場用地加以補回之一種期待意見而已,其有無拘束 下一屆都市計畫委員之效力,尚未可知。是卯○○基於其身為南投縣長之職 權,在與府內同仁討論後決定將臨辦大樓工程施工地點變更至該用地,核屬 其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舉措,並無逾越權限之情形。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為結果犯,以有實際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為要件。經查: ①證人賴世晃即本件臨辦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原審調查 時證稱:本案是因地點、面積、施作項目有所增減,但到目前為止並未變 更工程總預算。原來虎山農場是七棟二樓建物,原本未列水保預算,變更 後是四層鋼構建物,因設計、材料、需求已不同,如機電工程、空調等項 目有所增減,而在原預算內重新議價,不可能是新增預算。事實上,本案 因為有減作,所以預算一直在減,並未增加等語。參以本工程預算書,原 於虎山農場之發包金額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變更施工地點至三塊厝後南 投縣政府辦理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為一億五千九百一十四萬 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工程金額共減少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 ,並無公訴人所指工程經費增加四千八百萬元之情形,有工程議價調整書 乙份附卷可參。且依該調整書內容,本案因變更施工地點,且建築樓層業 已變更,原列許多項目刪除或減作,並新增部份項目。減作部分及原合約 已列項目依法不必再辦理單價議價,但新增項目依法必須辦理單價議價, 總計營盤口段水電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費、三塊厝段建築工程、水電工程 必須辦理新增項目單價議價之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四百 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三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及九百 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合計數百項單價共四千八百萬元。換言之該 四千八百萬元核屬「新增議價單價總額」,而非工程變更後增加之總經費 ,公訴人認屬工程總價之增加,亦有誤會。 ②本件臨辦工程,本係合法預算項目下,由縣長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發包之 合法工程,無論發包過程是否程序存有弊情,本應對外發包由廠商承做, 並有一定之預算規模上限,且工程施作本有其成本及合理利潤之考量,而 取得工程並施工後之成本付出實情,與是否確然從中得利之認定相關。本 件公訴人並未舉足事證,以證明本件工程金額與該工程發包之客觀合理工 程造價,有何明顯不相當情事,而黃才泉所代表之三建公司施做工程實際 成本付出,亦未存在任何卷證足供明確認定所獲利潤有何明顯超逾正當合 理額度,況被告黃才泉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庭訊中亦自承施作本件臨 辦大樓工程拖延太久,已無利潤可言,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圖利之基礎已 失所依據。再觀之本件臨辦大樓工程結算驗收金額較之原定經費,尚減少 一千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有結算驗收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五 宗第三○三頁以下),是本件被告黃才泉施作本件工程可獲之利益更明顯 減少,已難認定三建工程公司簽約之價格下施做工程必然有何不法利得, 更難以確認三建公司因上開被告之不法比價程序取得工程結果,亦因施做 而獲取利得,更遑論不法利得之獲取(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 ,已修正明定必須被利圖者「因而獲得利益」方足當之)。 ③本件因被告卯○○、黃才泉、丑○○之上開弊情,黃才泉所被圖者僅係因 此獲取工程承攬之獨占利益,該獨占利益之被圖者僅係無以量化之利益, 且係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所生之結果,但公務員以捨正當合法途逕而就方 便之「指定廠商」方法,客觀上考量亦有多端,舉凡方便、人情之慮,其 違反工程發包之公平、公開程序正義,已有上開刑罰以對,並非凡程序違 法,即逕認必有圖利意圖,或得標廠商因此取得之工程合約約定所獲取工 程款項即屬不法利益。基此,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於知情三建公 司之得標價存有不合理之利潤期待,已難認對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主觀上出於圖利他人之故意,而亦乏事證足認,黃才泉已然因此取得不 法利益,即難遽認被告亦涉有公務務員圖利犯行。 ④公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關於被告圖不法利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以 認定被告有何圖利故意並使黃才泉、丑○○實際已獲不法利益,此部分即 乏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己○○共同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與被告卯○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圍標方式,使國軒公司以一千七百九十 六萬元標得巨型公園工程,依一般公共工程之利潤約為百分之十計算,圖利 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因認被告乙○○、己○○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未與彭明顯 有任何合意,使國軒公司得標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 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 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 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 ,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 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 ,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0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國軒公司恆係被告卯○○所 圖利之對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己○○二人本即無與被告卯○ ○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況且被告卯○○部分亦未能證明應成立圖 利罪,已如前述,被告己○○、乙○○尤無成立圖利罪之可能。又被告乙○ ○、己○○等人之圍標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卯○○、寅○○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乙○○、己○○有共同圖利之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壬○○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前述測設工程發包時,與被告卯○○、丁○○ 、未○○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達成由其提供廠商名單供縣長卯○○指 定參與前述測設工程比價,惟各其須於下屆南投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治獻 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卯○○參選,嗣於縣府職員郵寄工程標單予指定比 價之廠商,再由壬○○各自與配合圍標之廠商談妥投標之總價,由配合圍標 之廠商以較高之總價參加投標之套招方式,使六合公司及三森公司最後均得 以此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順利得標,並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合約 ,共同配合圍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各項災後測設、檢測樁等工程,計有: ⑴「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 算百分之三點二,由壬○○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未○○轉交丁○○,因 壬○○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未○○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價廠商 為仲埜工程顧問公司後,未○○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壬○○自行 聯繫處理,經壬○○電話聯繫仲埜公司負責人後,仲埜公司即未投遞工程 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⑵「中寮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壬○○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未○○轉交丁○○, 因壬○○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未○○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價廠 商為伯齊工程顧問公司後,未○○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壬○○自 行聯繫處理,經壬○○電話聯繫伯齊公司後,伯齊公司即未投遞工程標單 ,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⑶「仁愛鄉○○村道路災修工程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 百分之三點三,由壬○○提供三宇、三森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 永轉交丁○○,再由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開標結果由三宇公司得標。 ⑷「草屯鎮圖根點補建及新建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 五萬元,由壬○○提供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為梁東海)及林文得測量技 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未○○轉交丁○○,再由卯○○據以核定為比 價廠商,嗣因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梁東海拒絕共同圍標而未投遞工程標單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標結果,由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得標,並 由壬○○實際負責施作。 ⑸「鹿谷都市計畫樁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計畫樁九二一地震後重建及相關測 量工程」,工程預算為七百三十萬元,由壬○○提供三森公司及林文得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未○○轉交丁○○,嗣因林文得測量技師 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得於收受工程標單後,無意願承作而未投遞工程標單,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壬○○共同以此等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及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行為,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亦雖有透過未○○向卯○○ 推薦欲參與縣政府測試工程投標廠商,但是未與卯○○、丁○○、未○○事 先約定由伊所推薦廠商得標等語。 三、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卯○○、丁○○、未○○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 ○等三人犯罪,已詳前述,被告壬○○尤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四、公訴意旨另以左列之測設工程,被告壬○○以圍標之方式得標,涉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犯行部分:經查,前述一之⑴⑵即「埔里鎮○○里○○路災修工 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及「中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部 分,並無圍標情事,已據證人簡宗安、陳玉曜證述在卷(第三八一六號偵查 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原審卷㈥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前述一之⑶即「 仁愛卿榮興村道路災修工程等七件測設工程」部分,因獲指定比價之廠商, 恰均為壬○○提供,亦無圍標問題;前述一之⑷⑸即「草屯鎮圓根點補建及 新建測量工程」、及「鹿谷都市計劃椿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計劃九二一地 震後重建及相關測量工程」部分,獲比價通知之東海工程顧問公司梁東海以 其為合法的測量技師並擔任理事長,拒絕配合圍標(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五 第二三○頁),林文得則係因先前與壬○○就「草屯鎮圖根點補建及新建測 量工程」合作有工程糾紛,未前往投標,均如前述,各有其考量因素,並非 因與壬○○之協議而不為投標,即無以不正方法影響開標結果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 五、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寅○○共同業務登載不實、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於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 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會計科目:暫借款」。「摘要 、董事長借支」等記載,惟於該年度分錄帳並未有此項記載,且於將此部分 款項墊還後即於前述日記帳中逕行將該部分之記載刪除,另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⑵被告寅○○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其係擔任 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會計,竟違背委任,與被告卯○○共同將白秀琴等人之 捐款,未存入該基金會帳戶中,反而一部份存入寅○○之私人帳戶內,一部 份則交由寅○○個人保管,以便基金會存款不足時支應,或每月發給基金會 員工薪水、大筆費用支出時,由周佳雯向寅○○拿取現金支應,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惟當周佳雯取款後,寅○○即會要求不知實情之周佳雯以「短 期借款」、「董事長借支」之項目製作傳票,致生損害於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對捐款帳目、明細查核、使用正確性之利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寅○○坦承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度分錄帳中未為董事 長借支二百五十萬元之記載,惟否認有其餘行為,辯稱因該筆借款已還清, 伊認為不必再於分錄帳中記載;白秀琴等人所捐款項,大部分係欲捐給卯○ ○個人,伊即存入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中,作為處理卯○○事務之綜合運用 ,另二個無名氏部分係要捐給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已經存入該基金會之帳中 ,和成公司係捐贈衛浴設備實物予該基金會,折合現金開給收據,均無背信 行為等語。 三、按公訴人認為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寅○○之供述及證人周 佳雯之證述,復有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新南投發展基 金會傳票等為其依據。 四、惟查: ⑴被告寅○○雖於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八十八年之日記帳中記載董事長借 支二百五十萬元,於該基金會該年度之分錄帳中則未為此一記載,惟查,被 告寅○○於上開分錄帳中既未為此記載,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所定構成要件即有未符;至公訴訴旨所指被 告卯○○與被告寅○○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前開日記帳中,於八十八年底二 百五十萬元入帳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後,即由寅○○將前開日記帳中原所 記載「董事長借支」部分予以刪除部分,惟經本院核閱扣案之前開日記帳, 僅係於該部分之記載上面以粉紅色透明筆劃過,其內容仍清晰可辦,尚無刪 除可言,公訴人關於此部分所指亦難遽認屬實。另就被告將新南投發展基金 會二百五十萬元支付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部分,係該基金會清償對被告卯 ○○個人所欠借款,應不構成背信罪,均已詳前述,被告寅○○自亦無從論 以該罪。 ⑵被告寅○○雖涉犯罪事實欄五該部分行使業務登記不實之犯行,惟查,①就 捐款人陳林墻、白秀琴、午○○、陳財悌、游月娥及不欲他人知悉姓名之人 等捐款人基於私人情誼,而捐款予被告卯○○個人,並非捐款予新南投發展 基金會;②「無名氏、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無名氏、十五萬二千元 」部分,均已存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帳戶內;③和成公司之捐贈部分係捐贈 實物於基金會,自不能再以現金方式入基金會之帳戶,不能因基金會帳戶中 未有此部分之捐贈,即謂被告寅○○涉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至於前開②③ 即無名氏與和成公司捐贈部分,所製作之傳票及收據均與事實相符,並無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情事,另周佳雯為支應基金會支出,向寅○ ○支領費用,須開具董事長借支名義之傳票,雖現金來源為上開捐款人之捐 贈所得,惟上開捐款既係捐贈予卯○○個人,而非基金會,二者又為不同法 律主體,則基金會使用卯○○個人之款項,開具「董事長借支」意即向董事 長借支之傳票,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自亦無從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處。 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關於原審判決之審酌 甲、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⑴原審關於被告卯○○違反政府採購法、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及被告丑○○ 、乙○○、己○○、壬○○部分,暨被告寅○○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以其 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 分係犯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四項之罪,原審誤認為係犯同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卯○○被訴關於先後挪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 金會、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業務侵占部分、將新社 會基金會一百五十九萬餘元擅自投資股票之背信部分,及將捐款人白秀琴等 人捐款擅自存入寅○○帳戶部分,均不構成犯罪,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科 。②被告丑○○、乙○○、己○○、壬○○等四人部分,係犯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四項之罪,原審誤認為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③ 被告寅○○關於犯罪事實四挪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二百五十萬 元之行為,係犯背信罪,原審認係犯業務侵占罪;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並不 構成背信罪,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之間接正犯;關於將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一百五十九萬餘元擅自投資股 票部分,尚不構成犯罪,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科,均有未洽。 ⑵被告卯○○、寅○○被訴關於擅自使用新社會基金會一百五十九萬餘元投資 股票部分,被告卯○○被訴關於擅自先後挪用財團法人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各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及將捐款人白秀琴等人 捐款擅自存入寅○○帳戶部分,被告卯○○、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 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等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卯○○、丑○○、乙○○、 己○○、壬○○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暨被告寅○○就背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部分,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及被告卯○○ 、寅○○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有罪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⑴爰審酌被告卯○○,為補償被告黃才泉之損失,就工程之發包業務,未秉公 依法辦理,影響工程發包之公平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一年。 ⑵爰審酌被告丑○○犯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十月。 ⑶爰審酌被告乙○○、己○○圍標之行為,已影響政府機關招標之公正性,並 危及交易安全,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審酌被告乙○○、己○○二人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⑷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審酌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公訴人曾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其他 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而為免刑諭知之 請求。惟公訴人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以壬○○翻異前詞, 因而撤回依證人保護法為免刑諭知之請求,附此敘明。⑸爰審酌被告寅○○擔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出納,私自將基金會所有之 款項借予他人,影響基金會財物結構,及其犯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業 務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查 被告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 錄表可查,其因見第三人張河新經營公司欲倒閉,基於憐憫之心,為免該公 司員工失業,始將基金會之款項出借,其後並已商請縣長卯○○予以返還, 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匯款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予被害人南投縣建設發展 基金會,補償該基金會之利息損失,有匯款委託書及利息計算表在卷足稽( 原審卷九第三五七頁),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無罪部分 被告卯○○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及被告寅○○人背信部分,均由本院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原審判決應予維持部分 關於被告卯○○及寅○○二人被訴圖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 公用財物部分,及被告卯○○被訴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暨關於被告子 ○○、癸○○、丁○○、未○○、午○○、丙○○部分,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 告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 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