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所偽造之「乙○○」 、「己○○」、及「丙○○」之簽名署押各共肆枚,以及在「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 」上所偽造之「乙○○」、「己○○」及「丙○○」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別名為戴慈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 知警惕。緣有台中市「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二五 九號,以下簡稱為「科技島電訊公司」)係「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 中市○○○路○段一六○號十八、十九樓,以下簡稱為「東信電訊公司」)之代 理商,而「神呼奇機通訊行」則為經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經 銷商。而壬○○雖非「神呼奇機通訊行」之職員,但平常亦會替「神呼奇機通訊 行」招攬申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按件賺取佣金。九十年八 、九月間,壬○○因仲介乙○○、丙○○向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各十萬元之 信用貸款與信用卡業務,因而取得乙○○、丙○○、及己○○(即丙○○之配偶 )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以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詎壬○○明知其 未獲得乙○○、丙○○、及己○○等三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委任與授權,為賺 取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同年十月五日持乙○○、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 一紙及聯絡電話等資料,繼於同月十二日再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 影本各一紙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均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六○號之「 神乎奇機通訊行」,以乙○○、己○○、及丙○○三人均要向「東信電訊公司」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事項為詞,先後利用該通訊行所僱用且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成年臨時員工,連續在「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 式四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經由複寫作用,分別偽造「乙○○」、「己○ ○」、及「丙○○」三人之簽名署押各四枚;另在「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之 「申請人簽名欄」上,亦分別偽造「乙○○」、「己○○」、及「丙○○」之簽 名署押各一枚,據以分別偽造乙○○、己○○、及丙○○三人分別要向「東信電 訊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服務之私文書各一紙( 即共三紙),及乙○○、己○○、及丙○○三人均同意適用「經銷團購折價券合 約書」所示A案(即手機折價二千五百元,適用加值二○○費率,每月月租費為 二百元,約期二十四個月,若未繳費或悔約之違約金為二千五百元)合約之私文 書各一紙(即共三紙)完成,後再由「神呼奇機通訊行」之人員將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交予「科技島電訊公司」轉向「東信電訊公司」提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服務之申請,使「東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因誤認乙○○、己○○及丙○○三人 有為上開申請,陷於錯誤,乃同意提供通訊服務,並依據上開「經銷團購折價券 合約書」之內容,經由「科技島電訊公司」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共三紙、 及依照上開合約可折價二千五百元購買之行動電話手機共三支、以及每一門號各 為三千一百元之佣金(三門號之佣金共計九千三百元,但「神呼奇機通訊行」係 以折抵等值行動電話手機價購費用之方式,向「科技島電訊公司」受領上開共計 九千三百元之佣金),均交給「神呼奇機通訊行」。壬○○並於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手機門號完成之後,向乙○○等人佯稱:「辦信用貸款一定要行動電話門號」 等語,欲誘使乙○○等人接受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乙○○等人要其退 號,雖經「神呼奇機通訊行」人員通知其等前往領取手機,乙○○等人仍不前往 領取,「神呼奇機通訊行」人員認為有異,始未將該通訊行與壬○○約定之佣金 (每件二千五百元)退給壬○○,壬○○因而未能詐取佣金得逞。惟壬○○上開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除均足生損害於「東信電訊公司」與「科技島電 訊公司」之外,亦分別足生損害於乙○○、己○○、及丙○○等三人。因乙○○ 、己○○、及丙○○三人等三人實際並未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務 ,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共三紙一直放在「神呼奇機通訊行」,上開三個門 號之行動電話亦未曾被人使用通話。 二、嗣因乙○○、己○○及丙○○等三人先後收到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每月 二百元)繳費通知單而向壬○○詢問,並表示不願使用前揭門號,壬○○遂向其 等陳稱因辦理信用貸款所須才先行代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該等門號均未搭配附 贈行動電話機具,日後必將代為繳費等語,乙○○等人始未再行理會。但其後乙 ○○等人又陸續接獲「東信電訊公司」催繳月租費與違約金之通知,遂於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向「東信電訊公司」提出申告,經「東信電訊公司」於同年五月三日 報警,而為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至「神乎奇機通訊行」查扣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識 別卡共三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 仲介乙○○、丙○○各向銀行辦理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與信用卡業務,因而取得乙 ○○、丙○○、及己○○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以及聯絡電話等資 料,亦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有以乙○○、己○○、及丙○○三人均要向「 東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為詞,而將乙○○、丙○○、及己○○等 三人之上開資料交由「神乎奇機通訊行」所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臨時員工,並由 上開臨時員工,連續在「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 簽章欄」上,分別簽寫「乙○○」、「己○○」、及「丙○○」三人之簽名署押 ,另在「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亦分別簽寫「乙○○ 」、「己○○」、及「丙○○」之簽名署押,據以完成乙○○、己○○、及丙○ ○三人分別要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 訊服務之私文書各一紙、與乙○○、己○○、及丙○○三人均同意適用「經銷團 購折價券合約書」所示上開A案合約之私文書各一紙完成,後再由「神呼奇機通 訊行」之人員將上開私文書交予「科技島電訊公司」轉向「東信電訊公司」提出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之申請,「東信電訊公司」並同意依約提供通訊服務 等情無誤,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其提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之申請前,曾經過乙○○等人之同意,且「東信電訊公司」在門號開通前,均會 以電話詢問申請人是否確實有委託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等人如未同意 辦理,「東信電訊公司」應無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務予乙○○等人之 可能,本案實係乙○○等人事後反悔而不欲使用前揭門號,始未取走行動電話機 具及門號識別卡,伊應不為罪云云。 二、然查: (一)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我曾於九十年八月份委託自稱 戴慈葦代辦信用貸款,將我的身份證、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等影印本二份 交給自稱戴慈葦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過了十天左右自稱戴慈葦告訴我 ,她已擅自替我及妹妹(丙○○)、妹夫(己○○)各申請一個東信電訊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我及我妹妹(丙○○)、妹夫(己○○)等三人均未同意 自稱戴慈葦之人,拿我們的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偵卷第十八、十九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訴:「我有拿影本給壬○○,我請她幫我辦信用 卡,我也有將己○○及丙○○的相關資料影本轉交給壬○○,大概是九十年八 月、九月間交給她的,是在台中市○○路交給壬○○,我將己○○及丙○○的 資料交給壬○○,也是要請她辦信用貸款用的」、「沒有(請她替我們三人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她辦好門號之後才告訴我的,我說我不 要,請幫我退掉,她說不能退.......我說月租費妳自己繳,所以該門 號現在都沒有在我的手裡,我也沒有使用」各情(偵卷五○、五一頁)。復經 原審法院訊問,被害人乙○○再指訴:「......被告沒有跟我們說辦信 用貸款要辦行動電話門號,她幫我們三人辦好門號後才跟我們講辦信用貸款一 定要行動電話門號,我說我本身已經有手機號碼,我說我不要門號,我之所以 知道只有門號沒有手機,是因為通訊行打電話來說已經辦好了,叫我去拿手機 及門號,但我之前問被告時,她說只有門號沒有手機,被告是辦好門號才跟我 講,之前都沒有講,......我只是要辦信用貸款,沒有必要再另外辦行 動電話門號,被告是辦好門號之後才打電話跟我們講辦信用貸款一定要辦行動 電話門號,這樣信用卡公司才知道我在台中有地址、工作,貸款才可以過,她 沒有說辦行動電話有附贈手機,我不要門號,門號就放在被告那邊,我跟本不 知道有手機」等語明確(原審十六頁)。另被害人己○○除於警訊指訴:「. .....(行動電話申請書)並不是我親自填寫的」、「沒有,她(指壬○ ○)是在申請門號之後,才告訴我舅子(乙○○)說她已經替我及我老婆、我 舅子等三人代辦東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各一門號,事後,我舅子(乙○○)才 告訴我」等語(偵卷二○、二一頁)之外,再於偵訊指訴:「不同意(壬○○ 用我的身份證去辦理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也沒拿到她拿給我的手 機」之情(偵卷五一、五二頁)。而被害人丙○○亦分別於警、偵訊指訴:「 ......(行動電話申請書)並不是我親自填寫的」、「我及我老公(己 ○○)、我哥哥(乙○○)等三人均未同意自稱戴慈葦之人,拿我們的證件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二二頁)、「我只請壬○○辦理信用貸款但沒有請她 幫我辦電話門號」、「辦我之前沒詢問過我,但辦好之後她說辦信用貸款一定 要辦門號,她說辦好門號不能退,我說我不要那個門號,壬○○說收據她會去 繳電話費,.....那個電話卡我也沒有向壬○○拿,壬○○自始都說門號 沒有配手機」等語(偵卷五二、五三頁)。由被害人乙○○、己○○、及丙○ ○等三人之指述,其等對於前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事先顯然並不知情, 被告應無獲得乙○○、己○○、及丙○○等三人委任或授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可能。 (二)被告雖辯稱:其在提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前,曾經過乙○○等人之同意 云云。惟被告雖曾於警訊時辯稱:「我確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有持他們三人的 證件去向東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三號行動電話門號,但是我於九十年九月份間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之前,有向乙○○口頭講過要辦信用卡一定要辦行動電話門號,他並跟 我說好」、「我是怕他們辦理信用卡時聯絡不到人,又因公司業積壓力,所以 請他們辦門號增加業績」、「申請書是我請公司內員工代為填寫的」、「我與 他未簽訂書面契約,只是口頭向乙○○問說要不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經過 乙○○口頭同意我才辦的」等語(偵卷第七、八頁),且在偵訊時辯稱:「我 拿乙○○等三人的身份證影本給通信行,由通信行的人寫申請書,事前乙○○ 等三人有同意我辦,事後他們三人就反悔了,不承認反告我」、「(手機)通 信行賣掉的,我沒拿到任何一隻手機,門號乙○○三人都不拿,所以就放在我 的手裡」、「......事前都有口頭同意我替他們三人去辦門號」云云( 偵卷五四頁),惟被害人乙○○三人如有委託被告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衡 情豈會在被告辦好之後立即反悔,並為每月二百元之月租費而誣指被告犯罪? 況被告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已改稱:「東信公司申辦門號一定要健保卡,乙 ○○的母親(指丁○○○)知道我要幫他們代辦,他母親還拿丙○○的健保卡 正本給我,她知道我要替乙○○等人申辦的事,......告訴人三人及乙 ○○的母親都知道要辦門號,......辦信用貸款不一定要辦行動電話門 號,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要做業績,我沒有跟告訴人三人說辦信用貸款一定要辦 門號,他們三人都應該知道,因為我有跟告訴人的母親說讓我辦門號做業績, 他母親說好,他母親並說會跟他們三人講,我認為他們三人應該都知道,我已 經忘記有沒有跟告訴人講要辦行動電話門號,......乙○○拿身份證及 健保卡影本給我時,並沒有表示辦信用貸款以外還要辦行動電話門號,但是後 來僅缺丙○○的健保卡影本,由乙○○他母親拿丙○○的健保卡正本本給我, 是乙○○先拿證件給我,後來我跟他母親說辦門號讓我做業績,然後才補丙○ ○的健保卡正本給我,辦門號這件事沒有與乙○○等人直接接觸過,都是由乙 ○○的母親跟我談」、及「(問:乙○○、己○○、丙○○本人有無同意你去 辦行動電話門號?)他們應該都知道,我雖沒有當面跟他們講,但我有跟丁○ ○○講,丁○○○口頭同意說要跟乙○○等人講,我實際上沒有當面跟乙○○ 等人講,要去辦時有無打電話跟他們說我已經忘了,辦門號當時乙○○應該已 經知道,因為辦理前我一定會打電話去他家,電話都是他媽媽接的,乙○○應 該也有接到,辦理後我也會打電話通知客戶,填載申請書之前我一定有打電話 通知乙○○等人,告訴他們東信電訊公司會打電話照會等程序」等情(見原審 卷宗第十八、二六頁)。依據被告在原審法院之供述,其事先顯未當面向乙○ ○、己○○、丙○○等三人告知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此與其在偵查中之 供述顯不相符。雖被告在原審辯稱有向丁○○○告知此情,且丁○○○亦同意 向乙○○等人轉達此事,但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丁○○○亦明確證稱:「. .....我沒有拿我女兒丙○○的身分證件或健保卡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什 麼我也聽不懂,我女兒是委託被告辦信用貸款,我只拿貸款下來的錢使用,辦 的手續及資料我都不清楚,被告沒跟我提過辦門號給她做業績等語,我也沒有 說會跟我女兒說可以讓她辦三個門號的事情」等事(原審二五頁),足證被告 在原審上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又被告在偵查與原審法院訊問時,非但未供 述曾在何時、何地向乙○○等人告知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且未供述有何 證人,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我已經忘記有沒有跟告訴 人講要辦行動電話門號」、「(乙○○、己○○、丙○○)他們應該都知道, 我雖沒有當面跟他們講,但我有跟丁○○○講,......,我實際上沒有 當面跟乙○○等人講,要去辦時有無打電話跟他們說我已經忘了」等語。嗣在 本院訊問時,再辯稱伊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在伊任職之「華綵亞美國際有限公司 」向乙○○告知此事云云,顯非可信。其所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庚○○原雖證 述有聽聞此事,但後即否認此情(見本院卷宗第七九頁),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有助理「方紫玲」、「張靜芬」有在「華 綵亞美國際有限公司」聽聞此事,亦無可採。 (三)另被告雖另辯稱:「東信電訊公司」既於提供門號通訊使用前,曾以電話詢問 申請人是否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經確認後始提供前揭門號予乙○○等人使 用,應足認乙○○等人乃係事先同意其代為申請前揭門號云云。惟本案被告所 申請之上開三個門號之行動電話,始終未曾被利用通話,此係被告亦是認之事 實,並經「東信電訊公司」之法制資源部管理師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宗第九五頁)。另就事後之查證部分,證人辛○○除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證稱:「(問:辦理門號前是否為訊問或徵信等確認程序?)若是通 訊行申請,我們只會書面審核檢附之身分證及簽名資料,因為我們信賴通訊行 ,待確認文件沒問題後會試行開通一個月,在這個月期間,公司客服中心會打 電話給用戶,詢問客戶是否確實有申請行動電話,我們會核對申請單填載的帳 單地址、身分證字號、申請日期,確認他申請手機門號是否正確,在核對前就 已經交付門號及行動電話給通訊行,我們只做事後的追認而已。客戶到通訊行 申請後,通訊行會傳真資料回公司,我們不會馬上跟客戶接觸,只做書面審核 ,審核後會告訴通訊行可以申請,並直接交付手機、門號給通訊行,之後會試 行開通一個月再確認申請人」等語(原審卷宗第三九、四○頁)之外,再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在我們的電腦系統上是有查證之紀錄,但是實際上是否查證 ,仍要查明才知道」、「(本件)不肯定(有確認),系統上是有查證的紀錄 ,但因我們業務量很大,很難肯定有去確認」之情(見本院卷宗第九六、九七 頁)。依其證詞,「東信電訊公司」在收到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時,並未同時 撥打電話予乙○○等人核對資料確認是否曾申請前揭門號使用,即逕行交付行 動電話機具及門號識別卡,後並提供前揭門號試行開通一個月之通訊服務至明 。縱使「東信電訊公司」在此試行開通一個月之期間內有與乙○○等人聯絡確 認,並因此繼續提供通訊服務,仍非可遽認被告事先即有同意被告代為申請前 揭門號之情。被告據此辯稱事先有經過乙○○等人之同意代辦前揭門號之行動 電話,尚非可信。 (四)又就被告有無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代辦之佣金部分,被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時,供承其申請之前揭門號均有附贈行動電話機具,其均置放在「神乎奇 機通訊行」,該三具電話機具業經通信行以每具三千多元出售,事後其則賠償 「東信電訊公司」九千餘元之損失等情在卷。證人即「科技島電訊公司」人員 甲○○亦於警訊證稱:「(問:壬○○以乙○○等人名義申請之門號識別卡及 行動電話機具三具,係向何公司領取?)向我們公司領取。該門號開通後,我 們公司(指科技島公司)即發給下盤商的佣金九千三百元,已先發給申辦代理 人壬○○領走」、「(問:壬○○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方法得利多少?)壬 ○○共賺得九千三百元及三具行動電話」等情,且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壬○○算是我們的客戶,辦門號系統商有退給我們手機折扣的傭金及卡 片成本,加起來應該有九千三百元左右,整筆傭金是由東訊公司退給我們,我 們退給被告,她可以直接以傭金跟我們公司扣抵買手機,就是等於辦門號搭配 (附贈)手機」等語。惟「科技島電訊公司」係「東信電訊公司」之代理商, 而「神呼奇機通訊行」則為經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經銷商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共計九千三百元依照作業程序係要退給「神呼奇機 通訊行」,但「神呼奇機通訊行」並未拿現金,而係以買手機之方式折抵,至 於「神呼奇機通訊行」有無將手機賣出將佣金交付被告,其並不知悉,上情亦 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三七至四○頁)。「神呼 奇機通訊行」既係經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經銷商,縱使該 行受領「科技島電訊公司」轉交之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識別卡等財物,但在「 神呼奇機通訊行」人員未將上開財物交付被告之前,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難 認已得逞。就此部分,證人即「神呼奇機通訊行」忠太東路店之店長戊○○於 本院訊問時,已證稱:「......本件退傭金九千三百元沒錯,這是帳面 金額,我們還要審酌是否要向科技島公司進貨,至於本件所申辦的手機部分, 我們並沒有拿到,應該是科技島公司扣住了」、「我在九十年十、十一月這段 時間,我與科技島公司對這退傭金有發生問題,那時申辦行動電話案件有幾個 問題件,......而這問題件部分一件要罰我五千元,六件就要罰我三千 元,所以我想本件傭金的退傭金部分,科技島公司有可能因為這樣子要罰錢而 扣抵這些罰款的關係,所以(科技島)公司才認為說有給我們(退傭金)」、 「(這三件之傭金)都沒有拿給他(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一五、 一一六頁)。另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亦曾為:「因當時同時有申辦很多件, 結算後我們公司還有三萬多的傭金沒有退給神乎奇機公司,當時不曉得代辦幾 件,有幾件已經先給了,但本案這三件東訊發現有可能是冒名申請,所以我們 公司沒有拿到這三件的傭金(事後已遭東信電訊公司扣回佣金),神乎奇機通 訊行有取走幾支別件申請的手機」等情之證述,並於本院審理問時,再為:「 ......這三支有無出到,我實在不清楚」、「我們有先退給他們,但之 後有違約才扣回來」等反覆不一之證述。再參酌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既已 證稱:「......通訊行打電話來說已經辦好了,叫我去拿手機及門號」 等語,及被告以乙○○等三人所申辦上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共三紙實際 上亦係一直放在「神呼奇機通訊行」,係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才被警搜索扣 押,此有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二四 至二六頁)各情,顯然乙○○等人雖經「神呼奇機通訊行」人員通知前往領取 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但乙○○等人始終並未前往領取,其情甚明。在 此情形,「神呼奇機通訊行」人員應可查覺有異,是證人戊○○證稱「神呼奇 機通訊行」未將該通訊行與被告約定之佣金(每件二千五百元)退給被告乙節 ,與情理無違,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被告有領取佣 金而詐取財物得逞之確切證據。惟被告既以乙○○、己○○、及丙○○三人均 要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事項為詞,而以前開方法 向「東信電訊公司」施用詐術,此部分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刑責。 (五)復有上開三個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影本與乙○○等 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三○至三七頁),及有行 動電話門號識別卡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神乎奇機通訊行」人員連續偽造乙○○、己○○及丙○○之 署押於「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與「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上 ,以偽造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東信電訊公司」承辦 人員因誤認乙○○、己○○及丙○○三人有為上開申請,陷於錯誤,乃同意提供 通訊服務,並依據上開「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之內容,經由「科技島電訊公 司」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共三紙、及依照上開合約可折價二千五百元購買 之行動電話手機共三支、以及每一門號各為三千一百元之佣金(三門號之佣金共 計九千三百元,但「神呼奇機通訊行」係以折抵等值行動電話手機價購費用之方 式,向「科技島電訊公司」受領上開共計九千三百元之佣金),均交給「神呼奇 機通訊行」,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除均足生損害於「東信電訊公 司」與「科技島電訊公司」之外,亦分別足生損害於乙○○、己○○、及丙○○ 等三人。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 告已詐欺取財既遂,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此部分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偽造「乙○○」、「己○○」及「丙 ○○」等人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神乎奇 機通訊行」內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間接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 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東信 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所偽造之「乙○○」、「 己○○」、及「丙○○」之簽名署押各共四枚,以及在「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 」上所偽造之「乙○○」、「己○○」及「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均應依 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三紙 ,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發還「東信電訊公司」,附此敘明。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本院再傳訊乙○○等三人,嗣於審理期日之後,再具狀 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賴威堯、張靜芬,請其等證明乙○○等三人有同意其代為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依據上開說明,核無必要,本院爰不再為傳訊,亦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亦認定被告 所偽造「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四聯,對於經複寫作 用而偽造之其餘「乙○○」、「己○○」、及「丙○○」之簽名署押各共三枚未 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已詐欺取財既遂,此部分認定亦有 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事後業已賠償電信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失等一 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東信 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所偽造之「乙○○」、「 己○○」、及「丙○○」之簽名署押各共四枚,以及在「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 」上所偽造之「乙○○」、「己○○」及「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均依法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