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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陳朱貴胡忠文廖柏基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庚○○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張繼準 張績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東亞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亞公司」)以生產石綿浪板 及水泥纖維板、烤漆板為主要業務,該公司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業務,係由擔任總務工作之戊○○負責。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東 亞公司」因將生產過程所產生含有石綿之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該公司所有位 於台中縣烏日鄉之廠房外空地上,遭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環保警察隊移送法 辦並要求限期改善。戊○○(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經由他人介紹認識曾在台 中縣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工作,並在台中市經營「新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設於台中市○區○○路五七五號九樓之二)之丁○○(未經起訴),丁○○明 知「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己○○○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萇葳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依法不 得清除「東亞公司」委託處理之「廢殖土」及「廢石綿」等事業廢棄物,仍基於 幫助「萇葳公司」之總經理庚○○犯罪之意思,由丁○○介紹庚○○以「萇葳公 司」總經理之身份,並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代價,向「東亞公 司」承包前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而庚○○(因案被通緝而化名林春 福)、林宗禧(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亦均知「 萇葳公司」並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與戊○○基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庚○○並有以之為常業之 犯意,而由庚○○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給付林宗禧,並由林宗禧負責找尋適合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土地,包括①林宗敏即林宗禧之兄所有,位於南投縣集集鎮○ ○○段四十之六地號,面積三三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②省道 台十六線六K新集集隧道前約二百公尺側之集集鎮○○段三一九、三二0、三四 七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另筆河川鄰地,面積計約一四一六平方公尺,供庚○○傾 倒「東亞公司」運棄之事業廢棄物,庚○○並恃以為生。此後,庚○○即再以每 公噸運費三百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地區車輛調度掮客林三貴與仲介業者 陳進農、林金榜,以每載運一公噸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共調度由知情之大貨車司 機林明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駕駛約十餘輛大貨車,再由林宗禧指揮,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從 「東亞公司」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三三五巷二九號之廠房,裝載廢殖土 、廢石綿等事業廢棄物,再載往上述南投縣集集鎮○○○段、及南投縣集集鎮○ ○段三一九、三二0、三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B、C、D之範圍 內任意棄置。嗣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已經清運「東亞公司 」二千一百餘公噸之事業廢棄物,東亞公司並已開具面額計五百六十萬元支票給 庚○○,做為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代價。 二、嗣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中午,經警在南投縣名間鄉○○路與員集路口,查獲大 貨車司機林明煌駕駛車號JG—七二0號大貨車非法清運廢棄物,進而循線查知 上情,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三三五巷 二九號扣得戊○○所持有之萇葳公司總經理林春福名片一張、東亞公司過磅單一 冊、東亞公司支付帳冊一冊、東亞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一冊、東亞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一冊;又於同日,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三六七號,扣得張月臻所持有之 帳冊資料一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中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庚○○、 戊○○、東亞公司、萇葳公司部分),及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林明煌 、林宗禧部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庚○○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經 由丁○○之介紹,以「萇葳公司總經理林春福」之身分,向「東亞公司」承包上 開廢殖土、廢石綿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後再由高雄地區車輛調度掮客林三 貴與仲介業者陳進農、林金榜,調度由林明煌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約十餘 輛大貨車,再由林宗禧擔任指揮,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從「東亞公司 」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三三五巷二九號之廠房,裝載廢殖土、廢石綿等 事業廢棄物,再載往上述南投縣集集鎮○○○段、及南投縣集集鎮○○段三一九 、三二0、三四七地號土地棄置等情,惟被告庚○○仍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亦否 認有恃此維生之常業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萇葳公司」之總經理,平常係在夜 市擺攤販賣藥膳排骨及土虱為業,嗣因丁○○知悉「東亞公司」遭行政院環保署 中部辦公室環保警察隊告發取遞該公司未依規定處理污水及廢棄物清理與儲存並 移送法辦,「東亞公司」為求在限期內處理,丁○○遂介紹伊與「東亞公司」商 洽,並由伊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聘請丁○○為環保顧問,丁○○並建議「東亞公司 」先購置中古粉碎機與塑膠射出機乙部,再以太空袋(大型塑膠袋)裝填可回收 之廢材,並經由「東亞公司」委伊代請工人裝填,後搬至工廠內,丁○○再提議 以資源回收、腐植土堆肥之工法,要求伊負責依限清運完成,此後伊另經友人介 紹與林宗禧認識,林宗禧表示其在集集鎮自己山坡地做堆肥與有機肥料資源回收 ,並表示其為環保署副署長林達雄之姪,且協議以每車次二萬元承攬,伊受丁○ ○、林宗禧蒙蔽,才為上開行為,至於林宗禧實際如何清運及堆置上開廢棄物, 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應不為罪等情。另被告「萇葳公司」之代表人丙○○則 以:被告庚○○並非「萇葳公司」之總經理或其他僱傭、委任之人員,「萇葳公 司」亦未承攬系爭廢棄物之清理,「東亞公司」人員更未就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與 伊交涉,「萇葳公司」之人員並未涉案,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情詞置 辯。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萇葳公司」之代表人丙○○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庚○○並非「 萇葳公司」之總經理或其他僱傭、委任之人員,所為與「萇葳公司」無關云云 。惟經本院訊問,丙○○對於「萇葳公司」其他股東之姓名,於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之調查證據期日,尚能供稱有張月臻(即被告庚○○之同居人)、 汪健民(即「萇葳公司」之監察人)二人(見本院卷宗第七五頁),詎嗣至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之調查證據期日,經本院再予訊問,丙○○除供稱:「除了我 ,(股東)還有庚○○的妹妹,我只記得她姓蘇,還有庚○○的哥哥,他的名 字我記不起來」等語外,對其餘股東之姓名與股份則概稱不知,另亦不知「萇 葳公司」監察人之姓名,且就「萇葳公司」有無設立之事實,亦均稱不知(見 本院卷宗第一一一頁)。如丙○○確為被告「萇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焉有 不知上情之理。且無論「東亞公司」經辦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戊○○, 或引介被告庚○○與「東亞公司」簽約之丁○○,均供稱被告庚○○係以「東 亞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東亞公司」簽約。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 查站應訊時,亦供稱:「......在八十九年年初,林春福(即被告庚○ ○之化名)主動打電話告訴我,渠已轉到台中發展業務,我曾至台中縣龍井鄉 ○○○路三六七號『己○○○工程公司』找林春福,林員係擔任『己○○○工 程公司』總經理職務」、「我曾看過『己○○○工程公司』執照,公司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目前僅有公司登記,但實際上該公司並未領到政府 環保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處理廢棄物操作許可證,且該公司亦無 廢棄物處理相關機具設備」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九三、九四頁)。即被告庚○ ○之同居人張月臻(為「萇葳公司」之董事)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 訊時,亦供稱:「萇葳公司在今年九、十月間,自台中港路二段遷至現址營業 ,丁○○與萇葳公司簽訂契約,受聘為公司顧問每月支領顧問費一萬五千元」 各情(見偵查卷宗第六八頁),核與被告庚○○於原審法院供稱:「丁○○是 我們己○○○股份有限公司所聘請的顧問」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七頁)相 符。依據上情,被告庚○○應係「萇葳公司」之總經理(丙○○只係「萇葳公 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且以「萇葳公司」之名義與「東亞公司」簽訂上開 契約,此情應堪認定。至於戊○○與丙○○有無見面,被告庚○○嗣後否認其 係「萇葳公司」之人員,以上均不影響本院對上情之認定。再被告庚○○既實 際洽包上開業務,且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我們原先是要開給公司的 ,而庚○○是說這票要兌換現金,所以要我們開給他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宗 第一○八頁)亦與情理無違,則「東亞公司」在簽發支票時,指定被告庚○○ 為受款人,亦不得資為庚○○並非以「萇葳公司」總經理之身分簽約之證據。 被告「萇葳公司」與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又「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因將生產過程所產生含有石綿之事業廢棄 物任意棄置於該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烏日鄉之廠房外空地上,遭環保署中部辦 公室環保警察隊移送法辦並要求限期改善,戊○○因而透過案外人丁○○介紹 委由萇葳公司經理庚○○處理,嗣庚○○再與被告林宗禧合作,擬將該公司之 廢棄物由其僱用卡車運往南投縣集集鎮○○○段四十之六地號面積三三一六九 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及省道台十六線六K新集集隧道前約二百公 尺側之集集鎮○○段三一九、三二0、三四七地號之道路用地、以及另筆河川 鄰地,面積計約一四一六平方公尺,上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林宗禧、林明 煌、及被告庚○○等人分別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供述 明確,並經丁○○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東亞公司廢棄物過磅 清單一冊及支付帳冊附卷可證。另前開廢棄物棄置現場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三日履勘,發現現場事業廢棄物任意露天堆置,數量龐大,其堆置高度 已達七公尺,面積亦廣,計約二千一百萬立方公尺,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 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證。就此部分,被告庚○○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係受丁 ○○、林宗禧之蒙蔽,才為上開行為,至於林宗禧實際如何清運及堆置上開廢 棄物,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被告庚○○上開辯解,與戊○○、丁○ ○等人之供述均有不符。丁○○更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 ..事後林春福向我表示,渠打算在南投縣及集集鎮設立掩埋場及棄土場,並 帶我至集集鎮工地現場查看,當我到達集集鎮工地現場時,乃發現林春福私自 將『東亞防火板公司』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工地上,我並向林員表示渠私自將 市業廢棄物傾倒於該工地上依法不合」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四頁)。被告庚 ○○之同居人張月臻亦於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證扣案之「萇葳公司」與林 宗敏(即林宗禧之兄弟)合作開設廢棄物掩埋場之開發協議,係被告庚○○所 草擬。張月臻居住之處所更被查扣清運上開廢棄物之日報表。而證人林三貴於 高雄市調查站應訊時,亦證稱其係應被告庚○○之要求,才調度共同被告林明 煌等大貨車司機前往清運前開廢棄物(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四頁)。另共同被告 林明煌在高雄市調查站應訊時,亦曾供述被告庚○○有託人轉交一萬元之具保 金之情(見調查站卷宗第十二頁)。再徵之丁○○於本案只不過按月向被告庚 ○○收取一萬五千元顧問費,而被告庚○○因清運「東亞公司」上開事業廢棄 物,即得向「東亞公司」收取面額共計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以做為清運事業 廢棄物之代價,在此情形,謂被告庚○○係受蒙蔽,因無知才為上開行為,此 項辯解如何令人採信。又共同被告林宗禧係以收受被告庚○○每日支付二千元 之代價,在尋找包括①林宗敏即林宗禧之兄所有,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段 四十之六地號,面積三三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②省道台十 六線六K新集集隧道前約二百公尺側之集集鎮○○段三一九、三二0、三四七 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另筆河川鄰地,面積計約一四一六平方公尺,供被告庚○ ○傾倒「東亞公司」運棄之事業廢棄物後,負責指揮知情之大貨車司機林明煌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駕駛約十餘輛大貨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從「 東亞公司」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三三五巷二九號之廠房,裝載廢殖土 、廢石綿等事業廢棄物,再載往上述南投縣集集鎮○○○段、及南投縣集集鎮 ○○段三一九、三二0、三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B、C、D之 範圍內任意棄置,上情亦據共同被告林宗禧於偵查中供承甚明。嗣後在原審改 稱:「我與林瑞麟約定,載運一車廢土,我拿六千元」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一 四八)尚不足採信。參酌被告庚○○於原審初訊所供:「當初是透過丁○○介 紹與東亞公司經理戊○○認識,原本要以打包的方式將東亞公司的廢料暫時儲 存處理,後來我認為量太少,不符合經濟效益,後來環保局催東亞公司處理廢 料,我就幫忙叫車載運」等語(亦即以車清運廢棄物是由被告庚○○決定), 及上開廢棄物嗣後被隨意棄置之情形(見偵查卷宗第一○一至一二三頁之照片 ),被告庚○○辯稱:丁○○如何提議以資源回收、腐植土堆肥之工法,要求 伊負責清運,及共同被告林宗禧如何告稱可將廢棄物棄置山坡地做堆肥與有機 肥料資源回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使共同被告林宗禧曾經出示 環保署副署長林達雄之名片,並表示其為林達雄之姪,惟尚不能因此即認定林 宗禧有欺騙被告庚○○,此與被告庚○○對其所為是否合法之認知,亦屬二事 ,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庚○○會受林宗禧蒙蔽,而誤信所為合法。按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否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庚○○坦承其與「萇葳公司」均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竟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三)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經查,本案被告庚○○化名「林 春福」,並以「萇葳公司」總經理名義對外接洽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此有 扣案林春福名片一紙可佐。而「萇葳公司」之營業項目即有廢棄物之清除業、 及廢棄物處理業,此亦有「萇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 一三二頁)。復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逮捕時,被告庚○○亦正 與林富仁在台中市○○路○段二五巷二號九樓之五洽談廢棄物工程事宜,現場 並扣得庚○○遺留之竹山鎮垃圾棄置場處置作業計畫估價單及設計圖一份。再 參酌被告庚○○以「萇葳公司」總經理名義承包「東亞公司」上開事業廢棄物 之犯行,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警查獲前,即已清運「東亞公司」二千一百 餘公噸之事業廢棄物,「東亞公司」並已開具面額計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交給被 告庚○○,以做為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代價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庚○○確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依法取得許可證,仍反覆包攬廢棄物清理業務,而恃 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與行為。其所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證 述: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星期二、五,被告庚○○有在台中市○○路孔廟附 近之夜市擺攤擺攤販賣藥膳排骨及土虱等情縱屬事實,亦不影響本院對其所為 係屬常業犯之認定。復有會勘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稽查記錄與相關分析檢驗報 告、及傾倒廢棄物照片在卷可憑,及有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扣案足佐,事證明 確,被告庚○○與「萇葳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與「萇葳公司」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按廢棄物清理法業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第三項之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其法定刑並無增減,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庚○○所 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名, 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就被告「萇葳公司」部分,其受僱人庚○○ 因執行職務犯該條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萇葳公司公司科以 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至於共同被告林宗禧、戊○○、林明煌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成年司機部分,因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亦有常業犯意,故僅就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行部分,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中 戊○○並因屬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經原審為免訴判決) 。另丁○○自承曾在台中縣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工作,並在台中市經營「新 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又身兼「萇葳公司」之顧問,其對「萇葳公司」並未依 法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除「東亞公司」委託處理之「廢殖 土」及「廢石綿」等事業廢棄物,顯難推稱不知。詎仍介紹庚○○以「萇葳公司 」總經理之身份,向「東亞公司」承包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縱因其未實 際參與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亦未直接參與清運廢棄物所取得利益之分配, 而難認屬共同正犯,但其有幫助被告庚○○犯罪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明,本院 爰為此項認定。再被告庚○○在所收取之支票以「林春福」名義背書並持以行使 部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無可疑,但被告庚○○係以「萇葳公司」名 義承包此項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其更未以「林春福」名義與「東亞公司」 簽訂書面契約。依行為時之客觀事實,難認被告庚○○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與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此部分既未經公 訴人起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告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屬「有害特性認定方式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本案遭棄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廢棄物,為含有石綿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業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環保署稽查大隊人員於棄 置廢棄物現場即南投縣集集鎮○○○段洞角小段四十之六地號及台十六線新集集 隧道前約二百公尺處棄置廢棄物現場採樣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結果 ,其中標號「督中九—EM—一二—0二S」樣品檢出為含有百分之五白石綿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九十年一月九日行政院環保署(九0)環署督字第000二 二六九號函內附工業研究院工服編號D0000000分析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 憑,因認被告庚○○就棄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事業廢棄物即含廢石綿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宗禧、林明煌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款(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嫌等情。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即(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 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禧、林明煌等所傾倒前開廢棄物,經現場採樣 檢測,認含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之石綿,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固有前揭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可稽。惟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所公佈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固於其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 :指事業機關所產生含有石綿之廢棄物,然同認定標準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由行政 院環保署以環署廢字第○○一三九二六號令重新訂定發布,並於該訂定標準第四 項第七款就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修正為: ⒈製造石綿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摩擦材料研磨、修邊;鑽恐 等加工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⒉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 ⒊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或保溫材料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 棄物 ⒋盛裝石綿之原料袋。 ⒌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之廢棄物。是依修正後之認定標準,認定石綿是為害事業廢棄物,自以廢棄物所含石綿具飛 散性為要件。而系爭堆置於南投縣集集鎮之廢殖土與防火板之下腳料及切邊,縱 經檢測含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之石綿,惟石綿既已混入防火板、水泥纖維板等 物,已經相當固化,且該等堆置物由現場照片觀之,廢殖土與防火板之下腳料、 切邊等廢棄物混合,是否具飛散性,並非無疑,公訴意旨以系爭堆置物任意露天 堆置,數量龐大,其堆置高度已達七公尺,面積亦廣,而周圍亦無圍籬保護,或 防範物料受損之硬體設施,已滲漏飛揚致污染環境,如遇雨更易使石綿之有毒事 業廢棄物滲漏污染土地及地下水,但公訴人就此並未舉出實據,證明系爭廢棄物 具飛揚性及堆置現場附近區域之空氣、土壤、及地下水源已遭污染,逕以現場情 狀,認被告堆置之廢棄物已污染附近環境,亦無憑據,是以依卷內之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林宗禧、林明煌受堆置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構 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人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庚○○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 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庚○○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庚○○之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行,並無共同正犯,共同被告林宗禧 等人僅就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部分,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屬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詎原審判決主文仍諭知被告庚○○「共同」無許可文件 ,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此部分認定尚有不合。是被告庚○○上訴否 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之品行、非 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少、為圖私利清運棄置上開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危害非 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本案係被告庚○ ○為其利益上訴,本院依法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期)。至於被告「萇葳 公司」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庚○○以「 「萇葳公司」總經理身份承包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 六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科處被告「萇葳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其認事用法 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萇葳公司」以前開情詞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以新台幣為單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 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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