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八六號 兼右代表人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台中市「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三六七號十四 樓之二,以下簡稱為「金億成公司」)之負責人。「金億成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下半年,與當時設在台中市○○路四九八號三、四樓之「楊智聯合會 計事務所」簽訂辦公室裝潢工程契約(包括辦公桌椅設備之設置、及天花板輕鋼 架之施作、以及天花板燈具之裝配等工程),戊○○再僱用勞工蘇茂菁(為戊○ ○之堂弟)擔任燈具裝配之工作,戊○○為蘇茂菁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蘇茂菁在裝配燈具之時,如無適當之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極易因為身體觸電而引起生命危險,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並規定:「雇主對於防止 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 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使蘇茂菁使用電 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即讓勞工蘇茂菁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九八號三樓,在未將電源關閉之 情形下,未戴手套、打赤膊、著拖鞋而站於鋁梯上搭接天花板接線盒之電源線, 嗣因誤觸接線盒另外一條電線,電流經身體再流出而感電,造成急性心肺衰竭, 經發現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仍不治死亡。戊○○在上 述職業災害發生後,應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 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告,戊○○亦未依規定報告,而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下 午二時二十分始親自向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雖坦承伊係被告「金億成公司 」之負責人,亦坦承「金億成公司」確有於八十六年下半年與「楊智聯合會計事 務所」簽訂辦公室裝潢工程契約(包括辦公桌椅設備之設置、及天花板輕鋼架之 施作、以及天花板燈具之裝配等工程),及被害人蘇茂菁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九八號三樓,在未將電源關閉之情 形下,未戴手套、打赤膊、著拖鞋而站於鋁梯上搭接天花板接線盒之電源線,嗣 因誤觸接線盒另外一條電線,電流經身體再流出而感電,造成急性心肺衰竭,雖 經發現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不治死亡各情,另被告 戊○○亦坦認伊在此意外事故發生之後,確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才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告,惟被告戊○○矢口否認伊有 任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所經營之「金億成公司」並未僱用員工,蘇茂菁亦非 伊所僱用之員工,蘇茂菁生前即係以獨力或與人合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故「金 億成公司」在承包「楊智聯合會計事務所」之上開工程之後,才將其中關於燈具 裝配之工作轉包給蘇茂菁,此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而非僱傭,故施工之細節應由蘇 茂菁自己處理,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或其他防護措施亦須由蘇茂菁自己準 備,蘇茂菁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以致發生意外 ,係蘇茂菁自己之疏失,與伊無關,伊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情事,且伊與「 金億成公司」既非蘇茂菁之「雇主」,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責可言,均 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害人蘇茂菁確係於前開時、地,因在電源未關閉之情形下,未戴手套、 打赤膊、著拖鞋而站於鋁梯上搭接天花板接線盒之電源線,致在誤觸接線盒另 外一條電線時,電流經身體再流出而感電,造成急性心肺衰竭,經發現送醫急 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仍不治死亡,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戊○ ○於偵、審中均供承明確外,並經當時亦在同址三樓施作輕鋼架之證人林有道 於原審法院證述:「當時我在三樓作輕鋼架,當時我有聽到死者喊『電』或『 漏電』,我就叫旁邊空調的人員去把開關關掉」、「他打赤膊、穿拖鞋,沒有 穿戴絕緣護具」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宗第四一、四二頁)。另證人丙○○亦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我是聽到樓上大叫說要把電源關掉,我上去之後, 看到蘇茂菁已經在地上了,之後有被告、林有道、與另二個做空調的,總共四 個人把蘇茂菁抬到樓下,叫救護車送醫的,但是救護車還沒有到,是被告開他 自己的車子把蘇茂菁送中山醫院急診的......」、「我們先施作輕鋼架 ,他接著就裝配燈具」、「那天很熱,他上身赤膊、穿拖鞋,但沒有穿戴絕緣 護具」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四○、四一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蘇 茂菁在鋁梯上裝燈具,突然叫了一聲把燈關掉,附近的人把燈關掉,他就掉下 來,趕緊送醫」、「當時有人問他(為何沒關掉電源),他說不必,大概是認 為普通燈具」、「二點多才載蘇茂菁到那邊做,後來聽到他叫把電源關掉,當 時有一位在電源附近的人就把電源關掉,蘇茂菁就掉下來,我在後面托住他」 (見相驗卷宗第七一頁)各情。此部分事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足佐。而被 害人蘇茂菁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因受電擊導致急性 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害人蘇茂菁並非伊與「金億成公司」所僱 用之員工,而係上開工程燈具裝配工作之獨力承攬人,施工細節應由被害人蘇 茂菁自己處理,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或其他防護措施亦須由被害人蘇茂 菁自己準備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 約,雖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六款之規定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取工資者」,「工資」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另「勞動契約」則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依據上開規定,並未將勞動契約限縮定義為民法所稱之僱傭契約。故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勞工與雇主之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並具有 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金億成公司」於八十六 年下半年,與當時設在台中市○○路四九八號三、四樓之「楊智聯合會計事務 所」簽訂辦公室裝潢工程契約(包括辦公桌椅設備之設置、及天花板輕鋼架之 施作、以及天花板燈具之裝配等工程),全部工程係由「金億成公司」統包, 且「楊智聯合會計事務所」亦係將全部工程款均給付給「金億成公司」,上情 業據「楊智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陳玟君於原審法院證述甚詳,並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三張為證(見原審法院卷宗第六八、六九、七七頁)。此情亦為被 告戊○○所是認。雖被告戊○○再將其中之燈具裝配工作交由被害人蘇茂菁施 作,惟上開辦公室裝潢工程契約既係被告戊○○所經營之「金億成公司」向「 楊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承包,施作輕鋼架工程之證人丙○○亦於原審法院證述 :「施工之前就有說要怎麼施工,施工期間被告也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指揮怎 麼施作,因為工程是被告去向該會計師事務所承包來的,他比較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四三頁),再參酌被告戊○○於警訊所供:「蘇茂菁是在我所開 設公司內作水電工作」等語(相驗卷宗第三頁),及其在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 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調查時所稱述:「蘇茂菁係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僱用擔任該 事務所燈具裝配工作,僅口頭約定按實做燈具數量,每組燈具組裝一百五十元 計酬」、「平均工資為日薪約九百元」各情(相驗卷宗第二三、二四頁),以 及被告戊○○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所先後供述:「那一次(即此次)拿了二千 七百元左右工資給被害人家屬丁○○,......這次因為工程還沒有完成 ,他就已經過世,所以我也不曉得怎麼算工資,所以被害人家屬蘇茂林找過我 之後,隔天我才算工資給死者」、「我只是請他過來裝配工具,工具與材料他 自己帶來,他施工完畢之後再向我領材料、工資的費用」等語(原審卷宗第八 六、一六九頁)以觀,本案被告戊○○再將上開燈具裝配工作交由被害人蘇茂 菁施作,亦屬「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另被 害人蘇茂菁亦屬受僱從事工作獲取工資之勞工,應無疑義。雖證人丙○○於本 院訊問時,另有證述:「在符合業主需求的前提下,關於輕鋼架應如何施作之 施工技術、工法等施工細節,正常是自己決定」等語,惟此係施工技術能力之 問題,且上開證人同亦證稱:「(工作之監工)應該也是戊○○來看的,(施 工是否合格應該也是戊○○)來決定的」之情(見本院卷宗第三六頁),足證 被告戊○○與被害人蘇茂菁就上開燈具裝配工作,仍具有勞工與雇主之間所具 有之使用從屬與指揮監督關係。再由本案被告戊○○所經營之「金億成公司」 其登記資本額有五百萬元(見相驗卷宗第二二頁),竟未僱用任何有參加勞保 之員工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戊○○所經營之「金億成公司」,係以承包工程之 後,就細部工程另行個別僱用臨時工人前去施工,為其事業經營之型態。在此 情形,如謂接受被告戊○○僱用前來裝配燈具之被害人蘇茂菁,即非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而係同法第十七條所稱「向事業單位承攬事業之承攬 人」,而就其工作須自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顯可讓被告戊○○ 任意轉嫁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而與同法第一條所規定「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有違。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不 為本院所採取。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雇 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器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之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本屬勞工安全之基本要求,本案被告戊○○身為「金億成公司」負責人, 有承包室內裝璜業務,不可能不知此情及被害人蘇茂菁在裝配燈具之時,因無 適當之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會因身體觸電 所引起之感電危險。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 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使蘇茂菁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即讓勞工蘇茂菁於上開時、地,在未將電源關閉之情 形下,未戴手套、打赤膊、著拖鞋而站於鋁梯上搭接天花板接線盒之電源線, 致因誤觸接線盒另外一條電線,電流經身體再流出而感電,造成急性心肺衰竭 ,經發現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仍不治死亡,則被告 戊○○對於被害人蘇茂菁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其具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茂菁死亡之結果,其間亦堪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戊○○以前開情詞及不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具體規定等情詞,辯稱其未犯罪, 尚非可採。本件意外事故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就被告有無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檢查,其結果亦同上認定,此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 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在卷可據,益徵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蘇茂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據被告戊○○坦承伊在上開職 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 區勞工檢查所報告,而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始親自向該 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告無誤。綜合上述,被告戊○ ○空言否認犯罪,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金億成公司及負責人戊○○ 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係被告金億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依規定,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書誤 引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致發生所僱勞工即被害人蘇茂 菁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及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被告金億成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戊○○所為,被告金 億成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書已將被告金億成公司列為被告,且犯罪事實亦 已記載明確,然卻漏引此部份被告金億成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之條款。);被告 戊○○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 段(起訴書事實欄此部份漏載,惟起訴法條則已載明)之規定分別論處,且因其 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蘇茂菁死亡,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死之罪。被告戊○○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部分起訴 ,惟既與已起訴被告戊○○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戊○○所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後段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犯意 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金億成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處罰亦犯意各 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分別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 變動,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戊○○及被告金億成公司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 定,乃審酌被告戊○○雖無不良前科且失慎犯罪,惟因其過失已致被害人蘇茂菁 死亡,且犯罪後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 一切犯罪情狀,及審酌被告金億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犯罪情節,並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就被告金億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部分,科處 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而就該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 主應於廿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部分,科處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為新台幣六萬元;另就被告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就其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 於廿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部分,科處拘役三十日,並說明被告戊○○ 所處拘役刑部份,因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與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執 行之,故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司法院三十 三年度院字第二七六九號解釋參照)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過 重情事(因本案僅有被告為其利益上訴,本院依法亦無從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 刑)。被告戊○○與金億成公司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案被害人蘇茂菁之兄蘇茂林雖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以言詞及存 證信函述稱被害人蘇茂菁可能係因生前為「雅環電動賭博玩具店」涉及賭博之事 作證,而遭有心人士下毒,或因其他原因遭人故意殺害死亡。惟本案被告戊○○ 與被害人蘇茂菁係堂兄弟關係,被害人蘇茂菁之兄蘇茂林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 無法陳稱被告戊○○與「雅環電動賭博玩具店」及其負責人之間有何具體關係, 亦未陳稱在場施作輕鋼架工程之證人林有道、及證人丙○○二人與「雅環電動賭 博玩具店」及其負責人之間有何具體關係,其等豈會共同謀害被害人蘇茂菁,或 在被害人蘇茂菁係遭他人故意殺害之情形下,故為不實之供述或證詞?且被害人 蘇茂菁係因受電擊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向被害人蘇茂 菁出事後送醫急救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並請查明被害人蘇茂菁死 因,及是否有中毒或有其他他殺原因等事項,並請上開醫院將其病歷資料影本檢 送過院參辦,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山醫九 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一九○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病患即被害人蘇茂菁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因受到電擊被送到本院急診室,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 (沒有心跳、呼吸),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呈現重度昏迷,併發肌溶解症 和急性腎臟衰竭,雖經積極搶救,病患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再度 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病患家屬決定讓病患留一口氣回家而辦理自動出院」等 情,此有該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覆函一件在卷可憑。上開覆函亦未表 明被害人蘇茂菁有中毒或有其他他殺原因。是被害人家屬蘇茂林前開指述,尚乏 積極事證證明,要難憑採。被害人家屬蘇茂林雖又述稱報載有女童感電二二○伏 特十餘分鐘仍可救回,但每人體質互異,究不能因此認定每人均不會因此感電死 亡。另被告戊○○於原審已供稱:「我聽到聲音轉過去看時,他還在梯子上面, 我趕緊去扶著他」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八頁),被害人家屬蘇茂林以:「戊○ ○稱蘇茂菁從鋁梯上落下,但蘇茂菁身上無任何挫傷」等語質疑被害人蘇茂菁之 死因,亦無依據。再案發地點係在台中市○○路四九八號三樓,該處距離送醫之 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 非遠,且被害人蘇茂菁係被告戊○○親自送醫,亦據其於警訊供述明確,被害人 家屬蘇茂林以一一九記錄之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另私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於真病歷上記載之到院時間為下午四時十分,即質疑被告戊○○故 意殺人,尚非可信。至於其所述「雅環電動賭博玩具店」之其他證人有因肝炎、 重積癲癇、嘴巴流出污血死亡各情,縱有其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情形下,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害人蘇茂菁亦因遭人故意殺害而死亡。本案尚無從依 憑被害人家屬蘇茂林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戊○○有故意殺人犯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 、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 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 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 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規定: 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器具。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