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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叁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街○段九巷三三弄二八號喬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電公司)總經理,而喬電公司係以販售文具類用品為業務,部分員工則偶兼辦信用貸款工作。緣丁○○透過友人邱錦聰之介紹,委託甲○○由喬電公司代為辦理信用貸款,金額則以信用度能向銀行貸多少即算多少,甲○○認為有機可乘,乃要求丁○○簽訂合約切結書,並要求丁○○將所持有信用卡及空白支票等物均交其保管,以避免丁○○無謂之消費,影響信用度,另又要求丁○○簽發二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四十五天期支票,用以支付代書費用、保證金、雜支之所需,經丁○○同意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雙方在喬電公司簽立合約切結書,丁○○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四張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五十二張,其中編號0000000號支票則由丁○○簽名後授權甲○○填寫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四十五天期),以作為支付上開約定之費用。詎甲○○取得信用卡及空白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止,連續在喬電公司,將空白支票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000號等七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三張空白支票加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二之所示,而後行使交付於他人,金額共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丁○○交其保管之信用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冒充為丁○○而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如附表三之所示,並於各次消費時,在記載有消費日期、金額之簽帳單上連續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丁○○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且將商店存根聯交還該特約商店店員保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丁○○本人持卡消費,而允其消費,交付其所買之物品,而使甲○○詐得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金額共達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迄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因丁○○收到發卡銀行帳單而發現上情,並向甲○○取回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信用卡三張,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甲○○取回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信用卡一張,以及空白支票四十三張,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由甲○○自他人處取回支票二張(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後交還丁○○,並由甲○○簽寫切結書承諾償還冒刷信用卡之每月循環利息,並儘量提前結清欠款,惟甲○○未能依約履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段九巷三三弄二八號搜索,查扣二張空白支票(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收款證明一張、對帳單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偽造告訴人丁○○之支票及盜刷信用卡,惟辯稱:我只偷開三張票,是那三張,已想不起來,另附表三所列之信用卡消費,是我刷卡沒錯,但有一部分,告訴人有在場同意,至於那幾筆是經告訴人同意,我沒有辦法區分云云。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支票係告訴人丁○○交予被告保管,目的是因告訴人委託被告之喬電公司辦理銀行信用貸款,由被告要求告訴人將空白支票、信用卡等交予其保管,以作為財力證明並免告訴人過度使用信用卡或簽發支票後未繳款或跳票致影響信用貸款之辦理,此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即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我現為喬電公司總經理,工作性質是販售文具類用品,至於客戶辦理信用貸款是兼著做,部分員工有兼著做,有的員工沒有做,待遇是個人的營業額淨利的百分之五,丁○○是透過朋友邱錦聰介紹要我替他辦理信用貸款,之後為求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和額度高,所以我便簽一紙合約書將房子過戶在其名下(因辦不成而沒過戶),簽二張即期五十萬元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元月中旬還丁○○),並要求將丁○○本人的花旗銀行 Master card 0000-0000-0000-0000、VISA 0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普卡000000000000000;劉燕玲(丁○○之妹)的花旗VISA 0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空白支票0000000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五十三張(其實應為五十二張,詳後敘)交給我保管等語相符(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卷第八頁),復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寫之合約切結書影本附卷(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卷第十三頁)可稽,而該合約切結書即載明「本人丁○○願意配合喬電公司之銀行貸款營運作業,期間之所有管銷費用全部均由喬電公司全額支付,本人於作業貸款期間依約誠信配合,保持個人信用完整,為求雙方誠信原則,本人特將所持之銀行支票、信用卡等交由公司保管,並開立新台幣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整之四十五天即期支票,為配合房屋過戶之稅金、代書費用、保證金等雜支包裝費用。本人與公司所達成之協議不可侵犯本人法律上之權利。特此本人與公司協議開立此合約切結書」,亦與告訴人及被告上開說詞相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空白支票是交予喬電公司負責人葉本義,而非交予其保管云云,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洪瑞月到庭作證,而證人洪瑞月則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大慶街那邊,我哥哥洪瑞賢與我一起去找甲○○,在那邊有看見丁○○交信用卡與支票給甲○○,但為何交付信用卡及支票我不清楚,甲○○後來將信用卡及支票交給「阿義」保管,但使用情形我不清楚,「阿義」是老板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八號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筆錄),依該證人所陳告訴人係直接將信用卡及支票交予被告保管,告訴人亦堅稱當天是與被告直接談論委託辦理貸款之事,且將支票及信用卡交予被告等語,則被告嗣後是否有再交予綽號「阿義」之葉本義,係被告自行保管信用卡及支票之方法,自不得以此即卸免其責,更何況經本院訊以葉本義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則答稱葉本義其實姓林,只知道人在台北賣茶葉,詳址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十六頁),再經原審向台中縣、市警察局函調葉本義之口卡及設籍資料,而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中市警戶字第三0四三0號函復稱:函查葉本義口卡片乙節,經查無資料;另台中縣警察局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中縣警戶字第二三六九七號函復稱:經查本局現有口卡中並無葉本義之設籍資料,有該二件函示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已找不到葉本義等語,則其嗣後空言所辯應無足採,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支票應係由告訴人交予被告保管無訛。
⑵關於被告偽造丁○○支票部分,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總計簽了丁○○的支票七張,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一月初之期間開的,地點是在我上班之公司,即大慶二街九巷三三弄二八號簽發,仍剩一張未收回,而支票有二張是丁○○簽名,金額則空白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卷第一0四頁),亦自白其確有偽造告訴人之支票之犯行,另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被告雖辯稱:這張支票不是我開的云云(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八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惟告訴人則堅決指稱:遭提示的二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號)都不是我簽名的等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而上開支票係告訴人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四張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約時當場交予被告保管,已如前述,且上開支票上所填寫之金額「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原審卷一二九頁),與被告自承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之金額「貳拾萬元整」是其所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卷第五六、一二三頁頁)二者對照觀之,其相同字「萬」、「元」、「整」三字均如出一轍,阿拉伯數字「2、5、9」等字亦均十分相似,堪信此張支票亦應係被告所寫無訛。故被告嗣後所辯應不足採。而本張支票經被告偽造後交付他人使用並經他人提示,亦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美運發(88)營運字第九九三六0號函所載:查本行支票存款戶丁○○所領用0000000至0000000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本行掛失空白票據,迄今僅0000000及0000000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三日提示至本行,並遭本行以相同理由退出,檢付該票據正反面影本」附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二三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②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是我寫的,金額一萬五千元是我答應給員工用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卷第五六頁、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八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該張支票正本存卷可稽(由告訴人提出存於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③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被告雖坦承,本張支票是我開的(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八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惟另辯稱,是我告訴「阿義」(即葉本義)說公司車子要修車費,葉本義說沒有現金,叫我先開票,丁○○同意我開一萬元的票云云,然告訴人丁○○則陳稱:遭提示的二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號)都不是我簽名的(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我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等語。而查,被告無法提供葉本義之資料以供查證及傳喚,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群侑汽車廠實際負責人廖年新於原審證稱:有收到本張支票,是甲○○到我們這邊修車來牽車時,當場簽發給我的,牽車時丁○○沒有一起過去,以前沒有見過甲○○,他是剛好開車經過而車壞掉,叫我們去修理,當時有知會銀行沒問題才收下票,他當時修車有留下連絡資料所以知道他叫甲○○,被告是拿空白支票當場填寫的等語(八十九年度訴緝字三九八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則被告空言所稱其有經過丁○○同意而簽發本張支票,即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辯自不足採,本張支票亦應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偽造後,交付證人廖年新用以抵償修車費一萬元而行使之無訛。又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美運發(88)營運字第九九三六0號函載明:查本行支票存款戶丁○○所領用0000000至0000000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本行掛失空白票據,迄今僅0000000及0000000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三日提示至本行,並遭本行以相同理由退出,檢付該票據正反面影本附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卷二三頁)可稽,是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⑶關於被告盜刷丁○○信用卡部分:被告雖辯稱,附表三所列的這幾筆信用卡都是我刷的,只是有的部分告訴人有在場同意,另外約一半告訴人不知道,而當初告訴人為何交信用卡,是告訴人與葉本義談的,我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同時亦自承,已找不到葉本義了,我沒有辦法區分哪幾筆是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而告訴人則堅稱信用卡的部分我全部都沒有授權被告刷卡,我當時是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保管,是被告說要有財力證明,故才交公司保管,收到銀行帳單後有要向被告拿回來,但被告說不知道將信用卡拿到哪裡去,所以才分二次拿給我,事後被告說要償還刷卡款項,但亦未完全繳清等語,再參諸被告所親筆書寫之切結書(附於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第十四頁)上載明「茲丁○○先生委託本公司辦理房屋過戶及信用貸款部分之收據,喬電公司承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提出結帳,另信用卡部份,公司承諾每月之循環利息一定照付,並儘量提前結清」,及簽寫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可知,被告應係於告訴人發現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後(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間,參附表三所示之消費時間),才由告訴人要求被告書寫該切結書,由被告承諾先償還信用卡每月之循環利息,並儘量提前結清無訛。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坦承:我仿冒其(指丁○○)之簽名(刷卡),我說我是丁○○本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卷第三九頁),我拿丁○○信用卡去刷很多次,計二十多萬元,分成好幾次去刷的,都有買東西(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於上開消費時是於簽帳單上簽寫丁○○之姓名,對冒用他的信用卡沒意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0三頁),亦已明白供承其盜刷丁○○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丁○○之指訴亦相符合,復有簽帳單影本五張、花旗MASTER金卡月結正本、花旗VISA卡月結單正本、花旗MASTER金卡對帳單影本、花旗VISA卡對帳單影本各一紙,以及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附丁○○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刷卡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⑴、被告侵占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之七紙空白支票後,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本件被告雖係喬電公司總經理,然喬電公司並非以辦理貸款為所營事業,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載明可憑(偵查卷一一六頁),被告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辦理貸款業務,故其侵占告訴人之支票,即不得謂為業務侵占,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就被告涉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部分移送併辦,因此部分業經起訴(係起訴書所指三張不詳支票中之一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⑵、被告冒告訴人名義,並以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持向商家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⑶、被告所犯上開⑴、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告訴人並未交付被告保管,而係由告訴人自行簽發使用(詳如後敘)另票號00000
00、0000000號空白支票,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顯已為被告所侵占,此二張空白支票原審未予列入侵占之部分,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竟利用告訴人委其辦理信用貸款之機會,偽造告訴人之支票使用,金額共達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另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取財,金額共達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丁○○」署押,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消管字第二一五五號函表示:本行信用卡客戶丁○○之信用卡刷卡交易,已超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簽帳單調閱期限,故本行無法代為調閱,有該函附卷可稽,則簽帳單既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偽造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外,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丁○○所有之⑴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金額不詳之支票一張,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未填載、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以及⑷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即起訴書所稱三張不詳支票中之一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部分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⑴、票號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辯稱:0000000號支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但寫金額有經丁○○同意等語。告訴人丁○○雖否認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然承認此張支票係其簽名,並稱甲○○說要配合貸款,要我簽名暫由公司保管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卷第五六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簽名在空白支票上是給公司做保證金用的,所以空白票才會簽名(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八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寫之合約切結書中載明「本人丁○○願意配合喬電公司之銀行貸款營運作業,期間之所有管銷費用全部均由喬電公司全額支付,本人於作業貸款期間依約誠信配合,保持個人信用完整,為求雙方誠信原則,本人特將所持之銀行支票、信用卡等交由公司保管,並開立新台幣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整之四十五天即期支票,為配合房屋過戶之稅金、代書費用保證金等雜支包裝費用。」有該合約切結書附卷(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第十三頁)可稽,已明示告訴人有開立四十五天期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之事,雖告訴人於警訊否認有開立該二紙支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卷十二頁背面),惟查,該合約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本張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剛好間隔為四十五日,足見此張支票係作為保證金等之費用,且若告訴人無意授權被告填寫二十萬元之金額作為保證金費用,其又何須於支票上先行簽名,並於審理時供稱簽名在空白支票上是給公司做保證金用的?故被告在本張支票上填寫二十萬元之金額,應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無訛,其所辯自堪採信。
⑵、票號0000000號支票部分,查被告於原審稱:給代書這張支票(即本張支票)是我們公司的人寫的,代書也是寫的人找的等語(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八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惟於偵訊時則稱:(該張只剩票號的支票是何人撕的?)台北的一姓陳代書,因我要買房子,所以交給代書做為過戶費(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卷第五六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則該紙支票究係何人簽發,已非無疑,又本張支票僅有半截(附於偵查卷一二三頁袋內),即僅記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於其下半截應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之部分則付之闕如,而被告究竟有無在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署押,或未得授權而填寫金額之情形,因本張支票僅剩半截,有關簽名及金額部分均無從查考,故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票號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票號0000000號上的字是我寫的等語(偵五三七七號卷五十六頁),然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發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參照),如支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張支票,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有該支票原本存卷可考(同上偵查卷一二三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張支票即不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⑷、票號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一再否認此張支票為其所簽發,並稱是丁○○簽給邱錦聰的等語,而告訴人丁○○於原審亦陳稱:我有開票給邱錦聰,票號是0000000、面額十五萬元,是在甲○○整本支票要拿走時,我先開0000000這張票給邱錦聰,此外並未再開任何支票等語(原審訴緝卷八十七頁反面、九十一頁),核與證人邱錦聰所證述:「這張票號0000000支票是丁○○簽給我的,‧‧‧‧是丁○○借給我週轉的」等語相符(原審訴緝卷一○七頁),此張支張既是告訴人自行簽發交予邱錦聰週轉,被告即無偽造之可言。
⑸、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部分查上開二紙空白支票,業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掛失(原審訴緝卷一三九號第五十五頁),且無此二紙票號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之紀錄(原審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卷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並未簽發使用,該二紙空白支票雖為被告所侵占(因被告迄未將票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既無簽發行為,即不能論予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⑹、綜上所陳,上開各紙支票被訴偽造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與經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 │ 銀行 │種類 │ 卡號(票號) │數量 │
├──┼──────┼──────┼────┼────────┼─────┤
│一 │丁○○ │花旗銀行 │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一張 │
├──┼──────┼──────┼────┼────────┼─────┤
│二 │同右 │同右 │VISA卡 │0000000000000000│一張 │
├──┼──────┼──────┼────┼────────┼─────┤
│三 │同右 │美國運通銀行│普通卡 │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四 │劉燕玲 │花旗銀行 │VISA卡 │0000000000000000│一張 │
│ │(丁○○之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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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0000 │ │
│五 │丁○○ │美國運通銀行│支票 │0000000-0000000 │共五二張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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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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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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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0000000│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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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0000000│一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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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0000000│一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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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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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卡 別 │冒簽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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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12.25 │吉安超市 │ 3,528 │花旗MARSTER │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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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7.12.24 │維納斯精品名店 │ 57,500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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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01.01 │已達通信行 │ 11,600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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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8.01.02 │音通企業社 │ 5,250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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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8.01.11 │錢櫃視聽 │ 4,158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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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7.12.24 │克里斯喬有限公司│ 2,926 │花旗VISA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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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7.12.31 │廣駿旅行社 │ 82,915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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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8.12.26 │已達通信行 │ 13,00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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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8.01.01 │已達通信行 │ 4,000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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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8.01.06 │吉安超市 │ 1,696 │花旗VISAR │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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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8.01.08 │海之味餐飲店 │ 5,390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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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8.01.10 │屈臣氏 │ 3,716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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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8.01.09 │廣正開發公司 │ 926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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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8.01.10 │中友加油店 │ 850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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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8.01.14 │金鱷魚餐廳 │ 2,200 │花旗MARSR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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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右 │夢幻城市飲料店 │ 34,000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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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8.01.13 │海蔦輪業有限公司│ 8,167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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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8.01.11 │亞太皇宮伴唱視聽│ 33,500 │同右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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