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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陳朱貴胡忠文廖柏基

  • 當事人
    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壬○○ 丑○○即高銘 右三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申○○律師 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一六六六六號,移 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丑○○、壬○○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台中市「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原為「建新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建新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公司設於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十樓之一,以下簡稱為「建新公司」 ,又法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台中市「台 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簡稱為「台環公司」,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一 段二一八號十二樓之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改為「眾元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僱用丑○○(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擔任「建新公司 」名義負責人,亦為公司股東)、壬○○(亦為公司股東)為「建新公司」之財 務兼行政經理、「建新公司」之業務經理;另僱用唐毅華(未起訴)、丙○○( 未起訴)為「台環公司」之總經理、「台環公司」之行政經理。其等均知「建新 公司」(含變更登記前之「建新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經營事業, 雖有: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有關投資之 投資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有關之商業文書撰寫及經營顧問、 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會計師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 )、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不包括辦理融資 保證等授信業務與銀行業務)、房屋租賃之介紹業務、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 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各種休閒育樂產業設施經營之諮詢診斷分 析顧問業務;另「台環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一、0000000投 資顧問事業;二、0000000企業經營管理事業」,但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之「期貨交易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知「 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 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 交易法之規範,而「建新公司」、及「台環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取得經營上開事業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詎丁○○ 、丑○○、壬○○等三人竟與「建新公司」所僱用之知情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基 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開始施行後,至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在「建新公司」上址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及 仲介業務;另丁○○亦與唐毅華、丙○○及「台環公司」所僱用之知情不詳姓名 成年業務員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在「台環公司」上址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及仲介業務,分別向 未○○、午○○、癸○○、子○○、巳○○、卯○○○、柯志遠、己○○○、乙 ○○、辛○○、戊○○、涂明珠、彭秀文、彭芳敏、彭瑞枝、蔡信行、彭淑燕、 簡聰等不特定人招攬其等參與投資上開二間公司所居間引介之「外幣保證金投資 管理組合」(英文簡稱:FMP,以下簡稱FMP),標榜「保本、高利」,並 由新加坡「環球投資諮詢公司」(英文簡稱:GIIC,以下簡稱環球公司)負 責資金控管、監督由「財務資產管理機構」(英文簡稱:WAMC,在國內並未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下簡稱資產管理機構)負責外匯期貨、銀行利率等金融商 品操作及承擔風險,其投資方式為:由前開二公司之經理人或業務員向不特定客 戶招攬「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所引介之「環球公司」所發行標榜「保本、 高利」之「菁英保本專案」,由客戶在每一單位美金二萬元(為期十二週)及每 一單位美金四萬元(為期八週)二種投資方式中擇定其投資方式,並填載「環球 公司」所提供之開戶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後,再由「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 提供「環球公司」在新加坡或香港往來銀行之指定帳戶,由客戶將其投資金額( 美金二萬元或四萬元)匯入該指定帳戶,經「環球公司」確認後,「環球公司」 即透過「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轉交客戶之個別交易帳號以供客戶核對,而 「環球公司」於收受投資客戶之上開投資金額後,則委託資產管理機構以代客操 盤之方式,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環球公司」再負責資金控管及監督。同 時為保障客戶免於虧損,資產管理機構相對提出客戶投資額百分之三十之定期存 單,設質與「環球公司」,以擔保資產管理機構操作虧損在客戶投資額百分之三 十容許範圍內。投資期間,「環球公司」會將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報告書,透過 「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轉交或直接以傳真方式告知客戶,如客戶欲獲得國 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之訊息,「建新公司」或「台環公司」可直接提供相關之每 日行情走勢或為諮詢,以憑核對交易幣別、口數、價位及交易盈虧狀況。若交易 獲利,則「環球公司」與資產管理機構可從中分得百分之三十操作獲利,餘百分 之七十則歸客戶取得;而每交易一口(每一交易合約量俗稱一口),由「環球公 司」抽取美金八十元手續費後,再分配美金二十八元至五十五元不等退佣給「建 新公司」或「台環公司」,上開公司再支付招攬客戶之業務員十八美元佣金。投 資屆滿後,視客戶意願續約或解約,如欲解約,「環球公司」則於到期後七個工 作天內,將交易之本金(或含獲利)匯入客戶所指定帳戶內。自八十六年三月迄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建新公司」計約引介一百八十幾人投資,金額約美 金七百五十萬元;另「台環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亦先後引介彭秀文、彭芳敏、彭瑞枝、蔡信行、彭淑燕、簡聰等不特定人參 與投資上開「外幣保證金投資管理組合」。後因「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因惡性倒閉,致前開投資人未能取回其投資之本利而受有損害,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 建新公司上址扣得客戶資料四十六份、公司證照資料一份、授權書七份、合約書 二十七份、雜卷四份、匯款資料七十六份、公司資料十七份、客戶投資清單一份 、員工資料三份、成交單八份、協議書二份、雜記一份、授權書一份、匯款單一 份、合約書統計表一份、投資權證一份、成交報告單三份。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被害人未○ ○、午○○、癸○○、子○○、巳○○、卯○○○、柯志遠、己○○○、乙○○ 、辛○○、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丁○○、丑○○、壬○○等三人, 雖均坦承伊等分別為「建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財務兼行政經理、與業務經理 ,被告丁○○亦坦承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為「台 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僱用唐毅華、丙○○為「台環公司」之總經理、行政 經理。另被告丁○○、丑○○、壬○○三人亦均坦承「建新公司」及「台環公司 」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取得經營期貨顧問、經理、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 證,惟被告丁○○、丑○○、壬○○等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 犯行,被告丁○○辯稱:「建新公司」僅單純引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即FM P)」,並未向投資客戶收取所謂之佣金或手續費等居間報酬,客戶與「環球公 司」及資產管理機構所簽訂之合約,「建新公司」亦非當事人或代理人,且匯款 部分,亦係由客戶親自到銀行將其投資金額存入「環球公司」所指定之國外銀行 帳戶,就整個交易過程,「建新公司」僅是事前引介該項投資管道予客戶,一旦 訂約之後,則由客戶直接與「環球公司」及資產管理機構進行交易,「建新公司 」顯非從事期貨仲介業,縱使「建新公司」有此行為,因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通 篇未對「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加以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與構成要件明 確性之原則,亦應不得認為上開行為係犯罪,又「建新公司」亦未提供場所設備 、相關資訊或諮詢等服務,「環球公司」及資產管理機構給予客戶之「外幣投資 管理組合」產品須知,「建新公司」僅單純加以翻議成中文,並未添加任何意見 或建議投資事項,相關操作走勢圖亦由資產管理機構直接提供給客戶,或由「建 新公司」代為轉交給客戶,「建新公司」並未自行提供任何操作走勢圖或其他投 資建議資料給客戶,自無從認定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另「台環公司」規 模甚小,負責人與員工總計不過五人,並無業務員,且只經營三個月之期間,亦 未設置看盤區,更未經營期貨給客戶看盤,證人彭秀文所證矛盾重重,應不得採 信,伊應不為罪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僅係「建新公司」之業務經理,工 作內容是負責教育公司員工,並未提供諮詢服務、亦未招攬任何客戶或從事代客 操作期貨之行為,應不為罪云云。被告丑○○則以:伊在「建新公司」僅是擔任 行政工作,負責一般採購,並未招攬客戶、亦未從事代客操作期貨之行為,嗣後 係因丁○○告稱其要另外設立「台環公司」,借用伊之名義,伊才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凱任「建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三個月後就改回去,伊實未參與 「建新公司」引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業務行為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建新公司」(含變更登記前之「建新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經 營事業,雖有: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 有關投資之投資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有關之商業文書撰寫 及經營顧問、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會計師業務及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除外)、為國內工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 (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與銀行業務)、房屋租賃之介紹業務、國際 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各種休閒育樂產業 設施經營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但「建新公司」自八十六年年六月一日「 期貨交易法」開始施行後,迄今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申請取得經營「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事業之經營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上情除據被告丁○○、丑○○、壬○○等三人所是認之外,並 有「建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憑,另「台環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雖有:「一、0000000投資顧問事業;二、0000000企業經營 管理事業」,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被告丁○○ 經營「台環公司」其間,此公司同未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申請取得經營「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事業之經營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上情亦據被告丁○○是認無誤,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自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 號刑案卷宗第四七頁)上情均堪認定。「建新公司」及「台環公司」既未依法 取得上開期貨事業之經營許可,縱使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國內外投資之引介 提供諮詢顧問」或「投資顧問事業」,依法仍不得經營上開期貨事業,其情甚 明。 (二)又本案被告丑○○及壬○○雖分別擔任「建新公司」之財務兼行政經理、及業 務經理,但其等二人同為「建新公司」之股東,已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述甚明(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被告丑○○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 亦坦承其為「建新公司」之股東。雖否認有實際出資,但其在台中市調查站應 訊時,既能對「建新公司」如何引薦國人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情形供 述甚詳,且供承:「我負責之業務除公司採購及根據營業員之業績計算及發放 營業員之獎金外,另外就是負責前述GIIC傳真回台灣之交易清單若有遺漏 ,客戶反應時要與GIIC聯繫,請GIIC公司補傳真,及客戶匯款投資後 ,GIIC公司需將WAMC提存之百分之二十保證金存入定存,將定存單寄 回本公司,本公司轉交投資人,若定存單遺漏,則由我這個部門與GIIC聯 繫補寄」各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另被告 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丑○○)於建新公司任行政經理,處理 公司之行政作業及文書往來及負責AE諮詢顧問、獎金總表的制作」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五○頁),則縱使被告丑○○未親自引介客戶或親自對客戶提供諮 詢服務,其確有參與「建新公司」前開引薦國人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 業務,要無可疑。另被告壬○○既擔任「建新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壬○○負責)人員之訓練及業務之推展」(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則其縱使未親自引介客 戶或親自對客戶提供諮詢服務,但其確有參與「建新公司」前開引薦國人投資 「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業務,亦應無可爭議。被告丑○○、壬○○二人以前 開情詞辯稱「建新公司」前開引薦國人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業務,與 其等二人均屬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就「建新公司」引薦國人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業務方面,被告丁○ ○已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建新公司有僱用理財顧問(俗稱AE) 對外向不特定大眾介紹各項理財計劃,其中包括有GIIC所推出之FMP商 品,提供顧客選擇,若顧客欲參與FMP之投資,則視客戶需要由其自己或委 託建新公司辦理有簽約協助之行政工作,通常以委託事件居多,而合約書係由 GIIC提空白合約書交由客戶親簽蓋章後,交由建新公司寄交給GIIC」 、「客戶參與FMP之投資時,除需與GIIC公司簽約外,另依指定帳戶匯 至新加坡或香港之GIIC帳戶,客戶再將匯款水單委託建新公司併合約書寄 交給GIIC前去辦理公證,俟公證後,GIIC公司會將客戶帳號及公證合 約正本寄交本公司轉予投資客戶,客戶即正式參加FMP商品之投資」、「客 互參與FMP商品之投資時,需選擇投資美金二萬元為期十二週,及美金四萬 元為期八週之種類,才將其投資款匯入GIIC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GI IC公司負責資金控管,由財富資產管理機構負責操作,......獲利時 ,其中之百分之三十由GIIC公司及WAMC公司共同收取」、「GIIC 授權WAMC公司操作之FMP,係以每口收取美金八十元作為手續費」、「 建新公司可自GIIC公司處取得美金二十八元至五十五元不等之手續費」、 「建新公司AE(即理財顧問)每口獎金為美金十八元,若WAMC操作量多 ,則AE相對提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一 至十三頁)。嗣在偵、審中,被告丁○○亦再供稱:「建新公司是引介客戶有 關國外之投資管道,若客戶中意,即與國外客戶簽約,如果要與GIIC簽約 的話,就可以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期貨或其他遠期匯率之交換等,而實際操盤則 由WAMC在操作的,是為經紀人」、「(投資期間,GIIC將交易報告給 客戶之方式)有二種,一種是透過我們建新公司轉交給客戶,另一種是GII C直接傳真給客戶,是依客戶要求而定」、「GIIC是以美金二萬或四萬、 期限十二週或八週,到期由客戶決定是否續約,應是一萬美金為一口,由銀行 抽八十元美金為手續費,而由GIIC退二十八到五十五美金給我們公司不等 」、「自八十六年三月到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其間約有三百個人投資,金額 在美金七百五十萬元,因為GIIC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倒閉(惡性),所 以就未再引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一、五二頁 )、「(廣告)應該是(八十六年三月起),幫客戶最後一次傳真是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我們公司(客戶)大概是一百八十幾人,他們投資的總金額 大約七百五十萬美金」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二頁)。另被告丑○○於台中 市調查站應訊時,除亦供稱「建新公司」確有引介國人投資上開「外幣投資管 理組合」之業務外,且就「建新公司」可就每口向環球公司取得美金二十八元 至五十五元不等之手續費,及「建新公司」之業務員亦可依其招攬之客戶口數 向環球公司領取獎金各情,被告丑○○與被告丁○○之供述亦無不符。此外, 曾在「建新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證人廖繼期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證述: 「客戶由建新公司AE(即理財顧問)以傳真交易水單或電話告知方式,可以 得知交易情形及實際盈虧狀況」、「......客戶若有要求,AE亦會將 投資標的之外幣走勢,從電腦中列印以提供客戶參考」、「建新公司主要營業 收入來源為客戶交易時所支付之手續費,客戶每交易一口,手續費為美金八十 元,GIIC取得三十元,建新公司取得五十元,而建新公司再支付客戶之A E十八元」、「建新公司之FMP產品,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不 過由於該公司為規避法令而另外取名FMP,以求順利推銷該產品」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五、二七頁);另亦在「建新公 司」擔任業務員之證人張匯穎於本院前審應訊時,亦證述:「除了DM上所載 以及工商時報的廣告外,公司方面也有提供電腦,客戶可以知道匯率的變動」 、「水單也有傳給客戶」、「這些客戶是直接由水單上去瞭解(投資狀況), 一般由總機轉到行政部門,由他們回答」、「(幣值每日走勢)這是一般外匯 公司都有的服務,客戶可直接打電話進來問」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六號卷宗第一八○至一八一頁),足證告訴人乙○○、未○○於偵、審中指 述:「建新公司」有提供資詢,有報表傳真給客戶等語,應屬真實。復有「建 新公司」印製有關前開FMP投資組合之DM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投 資之報紙暨精英保本投資專案簡介在卷可參。「建新公司」確有前開引薦國人 投資「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另就「台環公司」方面,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一○號函雖覆稱:「台環公司」係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員工唐毅華、吳志宏、彭秀文、丙○○四人加保勞工 保險,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保各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九至一一 一頁),而證人丙○○(即被告丁○○之兄)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台 環公司)原先是要作國外商品的引介,引介給國內客戶,但因為與國外公司沒 有談成,所以沒作成」、「沒有(經營期貨)」、「沒有(看盤區)」、「沒 有(拉到客戶)」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惟同在「台 環公司」任職之證人彭秀文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已證述:丙○○、唐毅華告訴 我工作之餘介紹親朋來投資FMP,「台環公司」事實上有招募客戶參與投資 FMP商品,「台環公司「有相關的電腦設備,有二台看外匯走勢的電腦,由 資訊公司提供服務,客戶由此可以得知匯率、股票的變動,有客戶進來看盤, 還有水單過來時,我們直接轉傳給客戶,也有提供客戶電話諮詢,公司有請聘 請專精的人員幫客戶操作外匯方面的買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宗第一六一至一 六四頁)。另證人張匯穎於本院本院前審訊問時,同亦證述:「(台環公司) 應該有(用台環的名義去推薦),之前也有人告過他們」之情(見本院上訴卷 宗第一二九頁)。此外,被害人彭秀文、彭芳敏、彭瑞枝、蔡信行、彭淑燕、 簡聰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詐欺等案,亦自訴「台 環公司」有以顧問及仲介之地位,引介其等投資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 情事(判決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刑案卷宗第四七至五二頁)。 查「台環公司」與「建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丁○○,果如被害人彭 秀文、彭芳敏、彭瑞枝、蔡信行、彭淑燕、簡聰等人,係受「建新公司」人員 之引介投資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其豈有誣指「台環公司」之必要。而 被害人彭秀文既曾實際在「台環公司」任職,自無誤指之虞。參酌上情,本院 仍認彭秀文之上開指證為可採信。 (五)查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 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 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 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差價,依此定義堪認「外幣保證金交易 」係屬「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參考司法院編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 )第六十八頁),而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期貨交易之一種 。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得經財政部於主管 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中央銀行 外匯局、及財政部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86)台央外柒字第0四 0一二一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86)台財証(五)字第0三二四 0號函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 易者,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實務上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場所,幾乎都在經 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之營業處所買賣,除前揭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 辦理外匯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 貨交易法外,任何公司末經許可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有同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三、四款之適用。次查,公司若係以提供場所設備、相關資訊(如價位 詢問、每日行情走勢等)或諮詢等,供客戶進行交易,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89)台財證(七)第 三三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丁○○所經營之「建新公司」與「台環 公司」所引介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屬「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且係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縱使其相關操作走勢圖係 由資產管理機構直接傳真給客戶,或由「建新公司」、「台環公司」代為轉交 給客戶,惟若非「建新公司」、「台環公司」所僱用之理財顧問會依據上開資 料提供客戶諮詢等服務,以供客戶進行交易,一般客戶豈能單憑上開資料或從 電腦所顯示之資料,即可自行研讀並判斷日後走勢而自行操作。被告丁○○等 三人辯稱「建新公司」、「台環公司」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尚非可信。另「 建新公司」、「台環公司」將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引介給國人投資之後 ,每口既可向「環球公司」取得美金二十八元至五十五元不等之手續費,且上 開手續費實際上亦係由客戶之投資款扣付,在此情形,此屬「建新公司」、「 台環公司」仲介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之所得,其情甚明。另「建新公司 」、「台環公司」既係直接將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引介給國人,並對投 資者從事前開服務,且主要以收取上開手續費為公司之收入來源,此項仲介期 貨交易之行為亦屬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亦應無疑義。雖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未對「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加 以規範,但究不能因此即認定任何從事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均可免罰。被告丁 ○○等三人就此部分以前開情詞置辯,亦非可採。本案被告丁○○所經營之「 建新公司、「台環公司」」引介國人所投資之上開「外幣投資管理組合」,其 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受託人雖係「環球公司」,亦即「建新公司」、「台環公司 」並非受客戶之託實際在外匯市場為客戶買賣外幣之銀行或經紀商,而未從事 「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惟其等既係受「環球公司」之委託,在國內仲介客 戶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在客戶簽約之後,提供客戶投資標的漲跌 、外幣漲跌等相關訊息或為諮詢,則被告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顧問 行為,應屬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範之範圍,未經許可者,應依同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加以處罰,其事證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被告丁○○等三人及「建新公司」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 業務員之間,就上開「建新公司」部分犯行之實施,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與案外人唐毅華、丙○○及「台環公司」 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間,就「台環公司」部分犯行之實施,彼此之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丁○○此部分所犯與起訴部分,係 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丁○○等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時間,係 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惟「期貨交易法」係自八十六年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在 此之前,被告丁○○等三人應無觸犯「期貨交易法」之可能。公訴人此部分之指 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丁○○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又指 訴被告丁○○等三人上開所為,又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嫌,惟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業將原第十五條第三項科刑之規 定廢除,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除其刑罰,且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被告丁○○等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 不就此另為被告丁○○等三人免訴之諭知。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甲○盛文九二偵一○六○一字第 四○七八九號函移送本院併辦(即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意旨雖 另以:被告丁○○、壬○○、及丑○○(即高銘桑)亦有與寅○○基於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推由寅○○擔任「建新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豐原分公司」之主任,並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仲介辰○○○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三單位(共計十二 萬美金),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仲介吳林壁珠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一 單位(四萬美金),後即倒閉,並捲款潛逃,因認被告丁○○、壬○○、及丑○ ○三人就上開部分,亦與寅○○共犯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等情。惟被告 丁○○、壬○○、及丑○○三人均否認其等有上開被移送併辦之犯行,除均辯稱 寅○○並非「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員外,其等三人亦均否認知悉並參與 寅○○之上開犯行。經查:寅○○雖於偵查中,供述:「......是我陪同 他(即辰○○○之配偶張瑞濱)到銀行把錢匯到建新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給我們的 一個帳號,是新加坡的公司,前後有四次,總共匯了折合當時美金十六萬元」、 「我是透過張瑞濱才認識吳林壁珠,我跟他說投資建新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在新加 坡的基金公司,可以獲得比定存還高的利潤,她在八十八年一月左右,匯了折合 美金四萬元的新台幣到指定的新加坡帳戶,後來公司倒閉」、「(建新財務管理 顧問公司的負責人)丁○○」、「(我在這家公司擔任)主任,八十七年十月到 八十八年三月止」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惟上 情為被告丁○○、壬○○、及丑○○三人所否認。且被告丁○○所經營之公司名 稱雖原為「建新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已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為「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寅○○仲介辰○○○、吳林壁珠投資「 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時間,係在此後,如寅○○確係「建新財務管理顧問公司」 之豐原分公司主任,豈有在警、偵訊中,均將公司名稱誤述之理。復經本院傳訊 ,證人寅○○亦證述:「我不是(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員工」、「因為我 自己是做投資方面的工作,有個叫王建華的人,請我擔任分公司的主任」、「沒 有薪水,那時豐原分公司是籌備階段,所以沒有薪水」、「丁○○是建新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籌備的公司是準備與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往來,至於 我們公司與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無隸屬關係,我並不知道」、「至於我本身 並沒有與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接洽過」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七四至一七 六頁)。再參酌寅○○於警訊所自稱為上開公司豐原分公司的主任,但豐原分公 司之所在地為何,始終無法供述,另依據被害人吳林碧珠於警訊指述:「... ...寅○○稱他有投資新加坡之一間公司,獲利不錯,......所以我在 寅○○之遊說之後,不疑有詐就拿現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約美金四萬元)予 寅○○收受,而寅○○於收到錢之後,就拿一張英文書寫的合約給我作為憑證」 、「我不知道他到底有否投資,但錢我確實有交給予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一頁),及於本院訊問時,指述:「寅○○是告 訴我說這是在新加坡那邊」、「沒有(去過公司),沒隔多久寅○○就告訴我說 公司倒閉了」各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一九頁),以及被害人辰○○○與其配 偶張瑞濱於警訊亦分別指稱:「約於八十七年間,寅○○至我住處向我邀約稱要 我將錢寄存外國銀行(即新加坡),且其利息較多,因此我才會將錢轉交寅○○ 」、「不曾去過(寅○○的公司)」、「我不知道他到底有否投資,但錢我確實 有交付予他」各情以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三、十 四頁),無論被害人吳林碧珠或被害人辰○○○與其配偶張瑞濱,顯均未實際到 過被告丁○○所經營之「建興公司」,亦未與「建興公司」之人員接洽上開投資 事宜。雖被害人吳林碧珠等人有「建興公司」之投資簡介,但寅○○既亦自承其 為「建興公司」所引介之投資人,則其持有上開簡介,亦不足為其係「建興公司 」人員之證明。另「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惡性倒閉之後,國內方面 之投資人即由「建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出面,設立「追償委員會」,集 合「建新公司」投資客戶及其他投顧公司投資客戶出具授權書,統一授權「建新 公司」方面之追償委員會負責向新加坡之公司追討款項,上情亦據被告丁○○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即一再供述。是被害人吳林碧珠、辰○○○縱有簽具授 權書授權「建興公司」追討債權,此亦不足為寅○○確係「建興公司」之人員、 及「建興公司」確有引介被害人吳林碧珠、辰○○○為上開期貨投資之確切證明 。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丁○○、壬○○、及丑○○三人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 犯行,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丁○○、壬○○、及丑○○等三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期貨交易法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始施行,原審判決認定在此之前, 被告丁○○、壬○○、及丑○○等三人亦有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尚 有未合。另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業將該法原第十五條第三項刑 罰之規定廢除,原審判決仍論被告丁○○、丑○○二人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之罪,並認與所犯期貨交易法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此部分亦有未洽。再被知壬○○於八十六年間曾犯背信罪,於九十年四月六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仍對其 諭知緩刑,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丁○○、壬○○、及丑○○等三人上訴否認犯 罪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認被告丑○○、丁○○二人有違反 公司法之犯行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復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查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所以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立法目 的無非在審核業者有無具備經營上開事業之能力與條件,藉以保障一般投資大眾 。本案被告丁○○所經營之「建興公司」與「台環公司」既未取得上開營業許可 ,詎仍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顯為私利而陷不知情之投資大眾於不可預 知之風險,其所為事後亦確對上開投資大眾造成鉅額之損害,空言追討,又對上 開投資大眾有何實益,爰審酌被告丁○○其等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丁○○部 分,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就被告壬○○、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五月( 因檢察官未對被告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不得為較原審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丑○○部分,因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型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僅投資二十萬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同原審判 決,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 之客戶資料中編號一之三十六號、編號七之二,為建新投資顧問公司所有登載本 案投資之各事項,授權書七份、合約書二十七份、匯款資料七十六份均係投資者 所有,公司證照資料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係其他公司所有,供向 新加坡公司追償債務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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