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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P─二八七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太原路與大有五街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太原路,適遇乙○○騎乘車牌號碼EZR─七一二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行駛於慢車道並減速慢行,致其機車撞及丙○○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詎丙○○並未下車救助,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經員警向現場民眾查訪,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間駕車行經右開地點遇駕駛機車行經該地點之告訴人乙○○,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正常車道行駛,告訴人逆向行駛又超越雙黃線,伊看到告訴人已閃過去,伊車未碰到告訴人的機車,且伊車上有乘客,並非逃離現場云云。

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警訊筆錄未附錄音帶,被告對該筆錄內容有爭執,爰不予採用,合先敘明。查被告係在右開時間駕車由台中市○○○街左轉太原路時與乙○○騎乘之機車擦撞,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現場路況並經原法院履勘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車禍發生地點在道路中心點,二車當時皆在移動狀態,被告在左轉尚未過中心線時,應可發現告訴人直行而來,倘被告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先行,本件車禍即可避免,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益證被告有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車禍發生地點在道路中心點,可見告訴人有駕駛機車未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告訴人於本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但此無礙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被撞後當場倒地,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有長達六尺之刮痕,必發生重大碰撞及機車刮地聲,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閃過去,必然聽見,而告訴人在被撞後人車倒地,可能發生受傷結果,被告可以預見而未停車查看救助,而逕行離去,離去後復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前往救護,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其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肇事後逃逸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過失傷害部分,固非無據,惟告訴人於本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靠慢車道行駛之過失,原判決疏未論述,又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又受左膝挫傷,原判決僅認其受頭部挫傷及認係左踝挫傷,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之,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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