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四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任職於芳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成貨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J─九一七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為LJ─ D八號),沿南投縣竹山鎮○○路○段省道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三 線二三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由道路中央分向島左轉進入集山 路二段之昌磊砂石公司載運砂石。原應注意:⑴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⑵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 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之動態,亦未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李智仁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三‧五七mg /dl)駕駛車牌號碼五S─七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戊 ○○(原名黃健仁)三人,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反應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部位,因而撞及丙○○前開聯 結車右側防捲入裝置,致李智仁受有頭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 同日三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甲○○則受有右手腕關節脫臼、第二腰椎骨折、腹 部鈍傷、左手肘、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肩峰鎖骨關節 半脫位、前額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戊○○受有左胸挫傷、右腕橈骨粉碎骨折之 傷害。詎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照顧傷患,竟另行起意,猶佯裝自己未肇事 ,駕駛前開聯結車進入昌磊砂石公司載運砂石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及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任職於芳成貨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於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J─九一七號(子車車牌號碼為LJ ─D八號)聯結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段省道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台三線二三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昌磊砂石公司載運砂石等 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轉彎時 是跟隨前行之砂石車進入昌磊砂石公司,並未與任何人發生車禍,被害人李智仁 所駕自用小客車,果真與被告之砂石車相撞,應當會衝入被告砂石車的車底,不 應僅是防捲入裝置鐵管掉落而已,本件車禍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戊○○指訴甚詳,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我承認過失致死,我因左轉致使對方碰到我的車子,我不知道我肇事 ,所以我不承認有逃逸。」等語(參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三十二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智仁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在卷可憑,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腕關節脫臼、第二腰椎骨折 、腹部鈍傷、左手肘、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肩 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前額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左胸挫傷、右 腕橈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㈡證人陳建元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本件事發當時有無在現場?當時位置?所見情形?)我當時 車輛是裝好砂石,停在砂石廠(即昌磊砂石公司)前方廣場,蓋好帆布準備南下 離開,當時我的位置可以看到路口狀況,我有看到有二台砂石車跟隨要進入砂石 場,第二台轉彎時聽到撞擊聲,那台進入砂石場後,我看到有一台自小客車撞壞 在那邊,至於小客車撞到砂石車的那一個位置,由於砂石車很高,我所在的方向 看不到。」、「事發後我離開之前,沒有看到其他砂石車離開砂石廠。」、「( 聽到聲音時你在做什麼?)我爬上車斗頂上,準備蓋帆布,就聽到撞擊聲,聽到 後我有回頭看了一下,肇事砂石車有停一下,然後進入砂石場,我就看到一部自 小客車壞在那邊,我蓋帆布約二、三分鐘後,就離開了。」、「(停車處距離撞 擊地點多遠?)大約有十多公尺。」、「(撞擊後是否有以無線電通知鄭文裕? )我沒有直接呼叫鄭文裕姓名,我是對所有線上的人請大家注意,我當時是有說 “小烏龜與大烏龜擦撞,怎麼還進入砂石場裝貨“,這是我要離開時說的」等語 (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另昌磊公司駕駛鏟土機之司機即證人鄭文 裕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你在做什麼?)我在鏟土,當時我的 位置與車禍路口有一百多公尺,我看不到路口。」、「(車禍後有沒有聽到陳建 元以無線電呼叫?)有,我聽到他呼叫時,已經有二台砂石車進入到我裝料的位 置了。」、「(聽到呼叫前,有沒有看到那二台砂石車之前是否還有其他車進入 ?)沒有,就是陳建元裝好出去,接著進來的就是那二部了,那二部砂石車都有 裝料。」、「聽到陳建元呼叫時在做什麼?)那時候二部車已經進來,我那時在 裝第一部的料,通常裝一部車料時間要三至五分鐘,那時第一部車還沒有開到旁 邊去綁帆布,這二部車後面還是有車子再進來,警察後來有到我裝料的地方問我 外面的情形,並撿到一個護欄(指砂石車防捲入裝置鐵管)問我,是不是砂石車 的,當時我已經又裝了十幾部了。」、「(警察在何處撿到護欄?)從路口到我 工作地方下坡的中間。」、「(車禍發生前,有無聽到煞車聲?)沒有注意到, 是聽到陳建元呼叫有車禍後才知道的,在喊的時候就只有二台車進入我們那邊裝 貨,我只知道可能是這個時間進來的車子,不能確定是哪一部,因為二台車輛都 沒有異樣」、「(車子進入後,有無在砂石場內發生碰撞?)沒有聽到。」、「 (警訊時你說【有交付撿到的鐵棍給警方】是否實在?)那是司機撿到的,我那 時沒有空去撿東西,警察撿到的是有焊接的鐵棍,司機撿的則是一長根。」、「 (從路口到你們裝料的正常行徑路線,是否有障礙物會撞壞砂石車護欄工作物? )應該沒有,護欄是在前後輪子中間,如果是地面不平連護欄都撞到的話,車子 就已經卡在那邊了,而且輪子也應該會先撞到,只有側面撞擊才會讓護欄掉下來 。」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證人蔡餘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你有無駕駛車輛進入砂石場?當天情形如何?)有的 ,當時我在前面,被告車輛在後跟著我的車,就是從路口左轉進入砂石場,在路 口時我有暫停,因為前面是一個轉彎,我要轉過來時看到對向沒有車輛才轉過來 ,我進入砂石廠已經轉了一圈後才聽到煞車的聲音,是小客車的煞車聲,在我當 時的位置看不到路口的情況,我是已經轉過來要切入裝貨位置時,被告車輛才從 路口進入砂石廠,是否與煞車聲同時,我不敢確定。」、「(是聽到煞車聲被告 才轉進來,還是被告轉進來後才聽到煞車聲?)是先聽到煞車聲,我才看到被告 車輛已經進入砂石廠了,被告車輛離我車輛有一段距離才進來。」、「(當天在 車內時,有沒有聽廣播、無線電,或開車窗?)當天我有在聽收音機,平常我行 駛時車窗都是關閉的,都是進入砂石場後要和別人講話才會打開車窗,並將單子 拿給砂石場人員。」、「(你要離開砂石場時,有在砂石場前廣場蓋帆布?)有 的。」、「(當時有沒有看到路口已經有車禍發生?)有的。」、「(當時從進 入砂石場到離開是否就只有你們二輛車輛?)當時我們在裝料時就只有我們二輛 ,一直到我們蓋帆布時又有一輛進來。」、「(你車子有沒有撞擊受損?)沒有 。」、「(要離開時有沒有看到車禍?)有,警察已經來了,救護車好像還沒有 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㈢ 被告案發當日所駕前開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發生毀損之事實,有鐵架二件、鐵管 三支扣案可證;其隨即於當日中午將該車駛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二十五 號「政元汽車保養廠」,更換防捲入裝置之情,亦經證人即「政元汽車保養廠」 負責人鄭有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十五頁以下 )。而被告掉落於肇事現場與昌磊砂石公司之鐵管,經檢察官與修繕後置放於「 政元汽車保養廠」之鐵管與鐵架,進行模擬比對之結果,無論長高、高度及損壞 之外觀,均屬相符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相 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與被害人之自用小客 車相撞者,另有其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我不知拖曳 之子車有與被害人相撞,因而將砂石車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 審諸前述證人陳建元證稱:「肇事砂石車有停一下,然後進入砂石場」等語可知 ,被告對發生車禍一事,顯然無法諉為不知;而證人蔡餘亦證稱:我在進入砂石 場之後,有聽到自用小客車煞車的聲音等語,則被告身歷其事,更無充耳不聞之 理;另酌以被告於肇事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旋即前往「政元汽車保養 廠」更換防捲入裝置一事,業如前述,惟其於三日後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製作 警訊筆錄時,卻謊稱其防捲入裝置,係「九十一年三月底」更換,有警訊筆錄可 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五頁),顯然畏罪情虛,更足證其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㈣至於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雖陳稱:肇事車輛車頭是白色的,肇 事後往南行駛云云;告訴人乙○○於警訊稱:肇事車輛未進入砂石場,往南逃逸 云云;告訴人戊○○於警訊時稱:肇事車輛往南逃逸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諒係因肇事之前 ,並未注意行車狀況,肇事當時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遮蔽視線(詳卷 附照片),撞擊後則因身體受創嚴重(詳前述診斷證明書),對外界事物未能有 明確之知覺理會,於製作警訊時所為個人推斷之詞,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㈤被告另稱:被害人果與其聯結車相撞,依物理定律,自用小客車應 會衝入聯結子車之車底,不可能僅有鐵管掉落而己,且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引 擎蓋上之橫向刮痕處,是否可能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橫置左側正面相對應橫向 刮痕處產生碰撞,仍有實地履勘兩車及查驗之必要云云。然原審業就上情委請財 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據該測試中心派員實地勘查肇事車輛後,覆稱: ⑴經由比較聯結車防捲入裝置左半部之形狀(條狀)、高度(約八十公分)、強 度(此支架在撞擊方向上因具斜支撐故強度甚大),以及小客車正面損傷之形狀 (條狀)、高度(約八十公分)與強度(引擎蓋及保險桿承受集中條狀之撞擊能 力較弱,故引擎蓋及保險桿受撞擊後呈現條狀凹陷,引擎蓋板面呈皺摺狀),研 判二車之損傷具關聯性之可能性甚高。⑵至於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橫向刮痕,經研 判應係撞擊發生同時,聯結車仍繼續向前行進所造成,聯結車橫置架左半部正面 亦有相對應之橫向刮痕。⑶由前述說明及小客車變形程度研判,小客車之撞擊能 量因受防捲入裝置左半部構架的阻擋已轉為小客車及防捲入裝置左半部構架之塑 性變形,故小客車應不致衝入聯結車車底;另研判聯結防捲入裝置車左半部下方 圓管因彎折且向左懸出而高度又與小客車保險桿高度接近,故容易受撞擊斷裂, 至於防捲入裝置之其餘部分較具聯結性,故不易斷裂等語,有該測試中心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車整字第○九二○○八○號函及所附照片十二張附卷為憑。是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或實地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左轉,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智仁死亡、告訴人甲○○等三人受傷,其具有過 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卷附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投鑑定第九一○一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六六 號函可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八頁)。雖被害 人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三‧五七mg/d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法醫檢查報告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三十三頁可核),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事後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於現場遺留三十三‧五 公尺及十九‧一公尺之剎車痕二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 場圖可佐),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飲 酒駕駛尚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標準)之規定,同為肇事 之原因,然不能依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乃是自明之理。再依前述檢察官相驗 時之所見,被害人李智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日三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告訴人甲○○、乙○○、戊○○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述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三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任職於芳成貨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其所自 承,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李智仁於死,致告 訴人甲○○等三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李智仁死亡、告訴人甲○○、 乙○○、戊○○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過失 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遲未與被害人等及其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壹年及壹年貳月,並定應執行刑貳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