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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陳秋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並未察覺已肇事,復以急欲運送貨物,故未下車察看,被告無任何遺棄告訴人之犯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十七萬元,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查原審法院斟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並斟酌被告願賠償五十萬元,為告訴人所不接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此已據告訴人陳明,並有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又本件被告係於駕駛油罐車駛出巷口後逆向行駛(欲從附近分隔島缺口駛入對向車道),致使適時騎機車駛至該路口前之告訴人緊急閃避至路邊時,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被告之過失情狀,並非嚴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一六五巷五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永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油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七-七八三號油罐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九九二之一號旁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處,進入中山路三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逆向左轉進入中山路三段之慢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LAR-四二六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甲○○所駕駛之車號R七-七八三號油罐車從上開巷口逆向左轉,被迫閃避至右側路邊而不慎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腹內出血、脾臟破裂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送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並行開刀手術切除脾臟及部分小腸而成重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後,為圖卸責,竟未下車查看乙○○受傷狀況,而逃逸無蹤,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軍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證人謝振楠、劉松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五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內出血、脾臟破裂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行開刀手術切除脾臟及部分小腸而成重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自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九十七條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逆向行駛,致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被迫閃至右側路邊而不慎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由支道駛入幹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係順向直行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彰鑑字第九二0五三五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自白其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係永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油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重傷,並於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枉顧他人生命安全,不僅未能積極報警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趁隙逃逸,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得上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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