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街七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稱:其所駕駛之車號S7-76號營業亦引車、半 拖車係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案發當時載運碎石,由神岡鄉砂石廠過磅出發, 由豐原交流道上國道高速公路,行經后里、造橋、楊梅收費站、南崁交流道等各 收費站過磅,未出現超載,何以本案警員攔截時,丈量出現超重、超高情事,由 此顯見員警丈量不正確云云,惟查:抗告人確實有超載,且於查獲時拒絕隨同警 員過磅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詳 為論述,若抗告人確曾於其主張之上開處所過磅,自為警查獲迄抗告本院為止, 豈會未能提出任何過磅合格之證明文件?故抗告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