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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大靖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四三號十二樓
代表人
林弘青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併排停車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大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九-○九六五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上因「併排停車」違規等情,有採證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且受處分人質疑各節,亦經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中分五裁字第○九一○○○九二一一號函覆稱:該X九-○九六五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違規併排停車,如舉發照片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始予舉發,並無不妥等語,並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再依採證照片X九-○九六五號自小客車係併排停車,當時駕駛人確實不在車上,受處分人所有車號X九-○九六五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大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九-○九六五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上合作金庫銀行門口,將車輛置於門口,內有備位駕駛員林麗芬在座,引擎未熄火,臨時停車,由駕駛員(正駕駛)進入銀行拿取存款簿,竟遭警舉發違規併排停車,舉發機關為此舉發違規併排停車,顯有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併排停車」違規事實之認定,僅需駕駛人於停車當時不在車上,即為已足,不因車上是否另有備位駕駛員、引擎是否熄火、是否臨時停車而有異。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X九-○九六五號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上「併排停車」違規等情,有採證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分五裁字第○九一○○○九二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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