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 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奉接 鈞院九 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交通事件裁定,該裁定主 文略謂:『甲○○車輛駕駛人,未領用牌照行使,如附表編號六部分各處罰鍰新 台幣柒仟貳佰元。其餘異議駁回。』惟查, 鈞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之事實確有違誤,並不實在,資將 其違誤之處,一一臚列於后:(一)查本件抗告人甲○○(抗告狀誤為『明』字 )確已非車輛之所有人,資將相關事證詳述如后:1‧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並遭舉 發之車牌號碼ID-一六一號營業用曳引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原係登記為嘉聯汽車貨運公司所有,當時係由抗告人與嘉聯汽車貨運公司簽訂一 紙車輛寄行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一點之約定:『甲方所有之1985年份,廠 牌國瑞牌,牌照號碼ID-161號‧‧‧自簽立本契約日起寄籍(抗告狀誤為 『暨及』二字)於乙方營運。』,又依該合約書第三點之約定:『甲方除前項應 負擔之各費如期繳付之,如分期繳納車款或肇事賠償款及向乙方借款等,若有逾 期未繳或拖延未解決,致侵害乙方之權益,甲方得同意乙方全權處分該車輛,俾 資抵償一切債務,且在未清償債務前,乙方可在任何地點任何情況下留置該車輛 ,甲方絕無異議。』,首予敘明。2‧惟查,此一寄行關係僅存在於異議人與嘉 聯汽車貨運公司,然本件異議人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便向嘉聯汽車貨運公司借 貸金錢,嗣後便無力償還(觀於此部分有證人黃玉琴可資證明),嘉聯汽車貨運 公司遂依照前開合約書第三點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ID-一六一號營 業用曳引大貨車收回以抵償異議人所積欠之款項,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轉 買於嘉菱汽車貨運公司,故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屬嘉 菱汽車貨運公司,據此,系爭車輛確已非屬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與嘉菱汽車貨 運公司亦無任何寄行關係,若嘉菱汽車貨運公司主張異議人與其有寄行關係,則 懇請 鈞院命嘉菱汽車貨運公司提出寄行契約書以玆證明。3‧再查,異議人之 所以駕駛系爭車輛迄今,係因異議人嗣後(抗告狀誤為『候』字)再經人介紹任 職於嘉菱汽車貨運公司擔任駕駛,故異議人甲○○實係受僱於嘉菱汽車貨運公司 ,並非如嘉菱汽車貨運公司所稱係靠行關係。4‧末查,原審裁定書第三頁第十 一行謂:『復參酌前揭(抗告狀誤為『接』字)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 號聲明異議事件,經認定該違規事項,乃可歸責於異議人,而裁定撤銷原處分, 異議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繳納該異議事件原經移送機關裁罰之罰鍰八千六 百元以情,應可信證人邱志成到庭證稱各情應可採信‧‧‧‧‧‧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蓋異議人甲○○之所以繳納該異議事件原經移送機關裁罰之罰鍰(抗 告狀誤為『緩』字)八千六百元,僅係為換回異議人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出於 萬般無奈之下所為不得已之決定,原審裁定遽為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所有, 即屬不當。5‧綜上所陳,原審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屬異議人所有,自有違誤,應 予撤銷。(二)次查,前開車輛於本件之違規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所有人為嘉菱公司,又嘉菱公司所有前開車輛牌照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遭吊銷並繳回,嘉菱公司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負有以汽車所有人之地位,重新請領牌照之 責任;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幾經本件受處分人甲○○催請嘉菱公司依法重 新請領牌照,惟嘉菱公司竟未依上開規定,繳清相關費用、罰鍰並繳驗該公司、 行號登記證之影本等申請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請領牌照,此其一;另嘉菱 公司明知如未領用牌照行駛,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嘉菱公 司陸續收受多件因未領用牌照行駛而裁罰之裁決書,惟嘉菱公司仍無提出重新請 領牌照之申請,更無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本件受處分人甲○○請求交付前開車輛 予己,此其二;據此,顯見嘉菱公司默許本件受處分人繼續違規駕駛、使用前開 車輛,準此,前開違反規定之責任即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嘉菱公司,故本件裁罰 之對象應為車輛所有人嘉菱公司,而非異議人甲○○(參照鈞院八十八年度交聲 字第七七八號、第七七九號、第七八○號判決書,本件已確定在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據此,足見原審裁定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 銷。(三)末查,嘉菱公司應設有車輛違規紀錄之查詢系統,對本件異議人甲○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七、九款、同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之情 事,應有所瞭解,惟嘉菱公司仍無向本件受處分人甲○○請求交付前開車輛;依 此,顯見嘉菱公司應默許本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使用前開車輛,準此,違反前 開規定之責任即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嘉菱公司,故本件裁罰之對象應為車輛所有 人嘉菱公司,而非本件異議人甲○○。二、綜上所陳,顯見原審裁定率予認事用 法,而為本件與法未合之違誤裁決,實令異議人甚感不服,並感莫名。」云云, 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 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 裁定;又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 段、第十九條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 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排氣管、銷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 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 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又本條 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並遭舉發之 車牌號碼ID-一六一號營業用曳引大貨車,原登記於明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 下,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改登記為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再變更登記車主為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迄至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二日,前開曳引大貨車經移送機關吊銷牌照並繳回,上情有移送機關檢 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又據異議人自承,前開曳引大貨車,乃伊於八十一年間所購買,嗣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遭吊銷牌照並予繳回後,仍由其持續駕駛迄今,而本院經調閱 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 ,駕駛該部曳引大貨車於台十六線六點五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經警舉發嗣遭移送機關裁罰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 一三三號),異議人於該異議案調查中曾到庭陳稱該部曳引大貨車確係伊所購買 ,並靠行於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等語,堪認該部ID-一六一號營業 用曳引大貨車確屬異議人所有,僅因現行法令之限制,而登記於嘉菱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另主張前開曳引大貨車牌照遭吊銷後, 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江敏要求伊繼續駕駛云云 ,惟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志成所否認,並陳稱前開曳引大貨車因逾期檢驗,遭 監理機關吊銷牌照,嗣雙方解除靠行契約,前開曳引大貨車即由異議人開走,且 牌照遭吊銷後,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要求其勿再繼續駕駛該部車輛等 語,徵諸異議人於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聲明異議事件調查中, 曾到庭證稱其知該曳引大貨車被吊銷牌照,且吊銷牌照後即未再繳納靠行費用, 其知不能繼續駕駛,但仍繼續駕駛等語,復參酌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 三三號聲明異議事件,經認定該違規事項,乃可歸責於異議人,而裁定撤銷原處 分,異議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繳納該異議事件原經移送機關裁罰之罰鍰八 千六百元乙情(見卷附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九一中監彰字第九 一二九七四五號函),應可信證人邱志成到庭證稱各情應可採信,異議人前揭主 張應非可採。綜合上情,異議人既明知其所有之前揭曳引大貨車牌照業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移送機關吊銷並繳回,在未重新申領牌照前,依法自不得繼續 駕駛,且與原靠行之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解除雙方之契約關係,竟猶持 續駕駛該曳引大貨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並招致交通員警之舉發,則 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自屬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而非名義上登記之 車輛所有人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移送機關對之裁罰,核無不當。(二) 承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曳引大貨車,牌照經吊銷繳回後,未再重新申請 牌照即繼續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 用牌照而行駛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六部分,移送機關以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牌照業經吊銷仍行駛者』之規定裁罰,因上開曳引大貨車牌照經移送 機關吊銷並已繳回,非移送機關吊銷牌照後,異議人未將牌照繳回而仍繼續行駛 之情形,移送機關依該款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另依前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而行駛者』之規 定,諭知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三)又按交通警員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如附表編號六以外之違規事實,除其中以異 議人所駕駛之前開曳引大貨車未領牌照而行駛並予舉發之部分,異議人不諱其前 開行為,並據認定如前,核與事實相符,移送機關據以裁罰當無違誤,其餘以異 議人駕駛之前開曳引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或損 壞不予修復、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駕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 規事實而予舉發部分,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 ,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取締事由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可推定乃執勤員警 依實際違規狀況所為之舉發,則前揭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可憑信,移送機關 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裁處之金額,亦無不當,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屬 無理,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異議人甲○○已非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車牌號碼ID-一 六一號大貨車之牌照,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遭吊銷並繳回,嘉菱公司應以所 有人之地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規 定,於繳清相關費用、罰鍰並繳驗公司登記證影本等申請文件後,重新請領牌照 ,惟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幾經異議人甲○○催促而未為請領,顯有默許異 議人繼續駕駛前開車輛之意,是以,應以車輛所有人嘉菱公司為裁罰對象。嘉菱 公司對於異議人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六、七、九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情事,應設有車 輛違規紀錄查詢系統而有所瞭解,然其未請求交付該車而默許異議人繼續駕駛, 前開違規責任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嘉菱公司。惟查:①、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 第五七號卷第三十四頁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載明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嘉聯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出售ID-161號車予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卷第三十五頁所附之彰化監理站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ID-161號車之車主姓名為嘉菱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卷第五十七頁所附之臺灣省政府交 通處公路局彰化監理站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記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貨車牌 照遭吊銷時之所有權人為嘉菱汽車貨運公司、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卷 第十八頁所附之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最新車籍查詢:八十三年九月二 日以後ID-1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主名稱為嘉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吊銷,繳回車牌二面、行照一張,固足證八十三年九月 二日以後,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ID-161號營業用曳引大貨車之登 記所有權人。惟經原審調閱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該部曳引大貨車於台十六線六點五公里處,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舉發嗣遭移送機關裁罰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抗告人於該異議案調查中曾到庭陳稱該 部曳引大貨車確係伊所購買,並靠行於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等語,原 審執以認定該部車牌號碼ID-一六一號營業用曳引大貨車確屬抗告人所有,僅 因現行法令之限制,而登記於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尚無違誤。②、 又抗告人甲○○於原審供稱:「(問:有無與貨運行簽立靠行契約?)答:沒有 ,我在嘉聯時有支付靠行費用,至於給付到何時我不清楚。(問:該車為何沒有 還給車主?)答:八十一年嘉聯將該車交給我的時候,就有說要將該車給我,但 是要我給付車款,車款從我每月應得的運費扣除,車款扣到八十四年間,所以我 才沒有將該車還他。車款總價約壹百萬元,到八十四年以後,車款扣繳不清楚, 我本來要將車子還給嘉聯,但是嘉聯說你繼續開這部車子,改由僱用。薪資從每 次運費中抽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卷第 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問:大貨車所有人?)答:邱江敏的,原來在八 十一年我在嘉聯受僱,但是邱國一說要將一部大貨車讓我駕駛,之後將本件違規 車讓我駕駛但是我均未曾給付車款,這部大貨車我駕駛到九十一年四月間,被查 獲後就沒有開了。(問:有無受領薪資?)答:嘉聯沒有給我薪資,但是說該車 要給我。(問:後來何時變更為嘉菱公司所有?)答:我不清楚。」等語(詳見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問:車牌被吊銷為何依舊繼 續行駛?答:車行說開近程沒有關係,是邱江敏說沒有關係繼續駕駛,生意是車 行方面去接洽的,我並沒有去接洽,我一直駕駛到九十一年,期間均是貨運行叫 我去的,我違規被舉發七百多件,我大多是跑麥寮六輕及草屯間。收入均是貨運 行與我依照成數去分。(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卷:第四十三頁) 、而邱志成即邱江敏的兒子、嘉菱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問:認識受處分 人甲○○?)答:認識,從八十三年起認識,甲○○是從八十一年起買車靠行在 我公司。(問:嘉菱與嘉聯公司有何關係?)答:嘉聯公司結束營業後,再設立 嘉菱公司,均是從事貨運。(問:甲○○一開始靠行於何公司?)答:嘉聯。後 來公司停止營業後,甲○○請我們處理他的貨車,我們就改登記為嘉菱公司所有 。(問:雙方何時解除靠行契約?)答:車輛辦理註銷時。(問:解除靠行契約 後,有無幫受處分人甲○○介紹過車趟?)答:沒有,而他的貨車由他開走。( 問:受處分人甲○○的貨車如何支付貨款?)答:不知道,他是純粹靠行,他的 車子是向別人買的。(問:受處分人甲○○靠行於你們公司規費繳到何時?)答 :繳到車牌註銷時。(問:他跑車這段期間如何計算?)答:他跑車與我公司無 關,我只收他靠行規費。(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卷:第四十八頁 、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問:受處分人甲○○稱他貨車牌照被吊銷後, 因你們公司請他繼續駕駛,並且持續介紹車趟給他?)答:車子被吊銷後,我們 有寄出存證信函給他,請他不要繼續開車。」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 第五七號卷:第五十頁,且有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嘉菱公司存證信函一紙存於原審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可資佐證。是嘉菱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甲○○不該繼續使用 噴有嘉菱公司名稱之車、且行駛道路,而本案之違規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顯見嘉菱公司並無准許異議人甲○○繼續使用車牌 號碼ID-161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③、另依交通部九十年九月十日交路 九十字第○五三○六五號函謂:『主旨:‧‧‧營業車輛辦理繳銷後,因其持有 權利已歸趨消滅,若發生係歸責於駕駛人之違規事件,其責任應由駕駛人負責, 不應對該公司有任何連帶處分,‧‧‧。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第二項業已明文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故若經具體事實認定應歸責於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案件,當可依上開條例處理;‧‧‧。』(詳見原審九十二年 度交聲字第五七號卷:第六十五頁),綜上所述,車牌號碼ID-161號車輛 名義上之所有人雖為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四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勿再駕駛該車,抗告人明知該車之牌照業經吊銷,而仍 違規行駛於公路,應屬可歸責於駕駛人甲○○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處罰車輛駕駛人甲○○。是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第六七號裁定應予維持。是抗告人右揭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