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金吉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司機發現拖車號牌 OL-五一掛在拖車架號碼九一四0七五身上有誤,故將車停放於寶山休息站內 等候公司送來正確號碼牌更換,如此怎可謂違規行駛?另因本公司最近拖車號牌 因遺失補發,故於補發後幾天公司晚上都會將拖車號牌拆下以保安全,早上出車 前再行懸掛,因為司機錯拿號牌,才會遭警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且抗告人所有車輛拖架雖有違法情事,但車頭並無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 及原審未察,一併認定均有違法,全部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 二、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款並吊銷牌照,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院經查,抗告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V─八三六號營業 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 里處,因「1、使用他車號牌(OL-五一板牌)拖架掛於九一四0五七號拖架 上;2、號牌借供他車使用(OL-五一板牌懸掛於拖架九一四0七五號上)」 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憑。又 經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交訴字 第0九一00一四六二四號函覆稱「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施君駕駛FV-八三 六號車,聯結OL-五一號拖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處,為警依法攔車稽查,經查OL-五一號板牌懸掛 於九一四0七五號拖架上,與登記不符,經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 發,並無不當」等語,復有該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可見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至 為明顯,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有前揭違規行駛之行為,雖辯稱:當司機一發現拖車 號牌OL-五一掛在拖車架號碼九一四0七五身上有誤時,便將車停放於寶山休 息站內等候公司送來正確號碼牌更換云云。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抗告人既有 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亦不 得以前揭辯解,作為免責之理由,是抗告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 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並吊銷其牌照,並無不當,原 審本於同一見解,因而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 告,固非無見,但查,抗告人所有FV─八三六號曳引車之拖車號牌應係七六─ HC,而非OL─五一等情,有移送書可憑,是依舉發通知單二紙所載內容,可 見抗告人之違規情事有兩種,亦甚明顯,從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違規駕駛人為施金吉,但依原審異議狀所載 抗告人之代表人為施金綸,嗣提起抗告時,其代表人卻列為施金吉,本院因而照 列為施金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