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芳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IF-5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埤頭工業區○○路六十一號前,因「未領有大貨車 駕照駕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 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陸萬元整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係由陳秋仁先生駕駛IF─五○○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貨至彰化縣埤頭工業區聯米有限公司,將車停妥後,陳秋仁因受傷 前往國術館治療,由莊秀綿及抗告人甲○○留在原處卸貨,當抗告人至駕駛座拿 工具時,適埤頭分駐所員警至工業區巡邏,遂要求抗告人出示身分證、駕照等證 件,並開立無照駕駛之違規單,然抗告人並無駕車,且該車是在停止狀態,不能 以抗告人在駕駛座上即認定其有駕駛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無照駕車之違規事實,辯稱:伊是要去駕駛座 拿工具的時候,剛好被警察看到,因為車子當時沒有熄火,伊不小心碰到排檔, 車子才會移動,伊並沒有駕駛行為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到庭結證 稱:「當天我們巡邏的時候,有發現抗告人的車逆向停車,把整個道路占滿,我 們告知後,甲○○上車駕駛把車子移動,讓我們有空間通過,接下來我們要舉發 他逆向停車的事實,請他出示證件,我們才發現抗告人沒有曳引車的駕照。當時 他說他只有移動車子而已,就要開無照駕駛的違規單,因此他也有承認他有駕車 。」等語,且當庭勘驗當日錄影紀錄,抗告人確有向警員表示「只有移動車子一 下就要開單!」,顯見當日至少在警員到場之後抗告人確有無照違規駕車之行為 ,況且抗告人亦自承當時車輛在發動之狀態,伊確實在駕駛座上,車輛亦有移動 等情,更足顯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雖辯稱,當日駕車至現場者是其 父陳秋仁,不過因手受傷故先行至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二巷四號 之芳苑正龍國術館求診,並提出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一紙為證,然違規地點至該 國術館尚有一段距離,且車輛仍在發動狀態,又違規逆向停車將路面佔滿,一旦 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出入,勢必造成道路壅塞,衡諸常情,駕車者通常會留待現 場以便隨時移動車輛,況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聯米有限公司退廠單,當日所卸之貨 物總計僅三十四件,數量不大,卸貨需時不多,駕駛人焉有可能到現場後,留著 發動的車子,而自行前往尚有一段距離之國術館就診,原審因認抗告人所辯尚難 採信,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十九條,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芳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IF-5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埤頭工業區○○路六十一號前,因「未領 有大貨車駕照駕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 舉發等情,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 彰化監理站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世敏亦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復依卷證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 或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空言指摘執勤員警陷害教唆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