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三四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舉發人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該條之毀損係指毀棄或損壞或致令其不堪用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本件車牌所有人為異議人本人,非他人之物,又毀損係故意犯,本件充其量僅為號牌油漆脫落,係日曬雨淋,在常態下自然侵蝕之結果,況且,數字仍可清晰明辨、觀察效用仍存,與損毀無涉,舉發人舉發損毀棄車號牌顯然有誤云云。又對於人民之處罰必須明確,若無法判斷人民之行為是否已構成違反規定而應受處罰時,即不得加以處罰,此為行政秩序罰之明確性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已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照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舉發及處罰,有交通部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發布之八十一年交路字第○○五五七八號函釋在卷可參。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以其係車牌所有人,該車牌非他人之物,及毀損為故意犯,油漆脫落係自然常態下自然侵蝕之結果,且數字仍可清晰明辨為由,表示本件情形與毀損無涉,固非無見,但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於毀損,係以刑法上之毀損罪定義為出發,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之損毀,非謂車牌為異議人所有,其毀損即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足見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不可以刑法上對毀損之定義適用於本件。再者,本條款既非刑法上毀損罪之定義,參照上開行政函釋之見解,認牌號之損毀只要達到難以辨認之程度,即符合本條款,即便係自然風化之結果亦同,與故意與否尚屬無涉,茲抗告人所有車號NQ─一四七號營業小客車,確因污損牌照,於違規單所記之時地,經員警當場欄檢舉發並暫代保管號牌在案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警交字第○九二○○○二一二三號函文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員警黃彰達於原審證稱屬實,可見上開裁罰,應屬有據,原審因認『足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