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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

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原舉發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雙十路口查獲被處分人甲○○所有3Q─9681號自小客車「變更車體引擎加裝橫桿」,並有當場拍照存證,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告發,且該小客車不僅引擎加裝橫桿外,且尚有加裝渦輪增壓器,車尾加裝導流板,將底盤降低等變更車體之情事。舉發單位乃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之交通勤務警察,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於深夜實施防制汽車危險駕駛活動之措施,以有效遏止聚眾危險駕駛之風,期還給用路人安全、寧靜之用路空間,立意至善云云。

二、查本件係舉發受處分人甲○○於引擎室內加裝橫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處罰,此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三七號函可憑。本院將舉發單位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附之3Q─9681號小客車引擎室照片影本檢送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小客車之橫桿是否為原配備?該公司函覆:依據當時之銷售型錄,該車型之引擎室加裝之平衡桿為該車銷售時之原有配備。引擎室內加裝平衡桿其功用為增加車輛之結構剛性,可使車輛於行駛時更具穩定,增進行車安全等語,並有銷售型錄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並未自行於該小客車內加裝橫桿。原審法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所謂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係指汽車之重要設備有重大變更或調換,致影響汽車之安全性能者而言。本件不論受處分人小客車引擎室內所加裝之橫桿,係原車配備或選擇性配備,依採證照片顯示,似僅有穩固車身與引擎之作用,與汽車重要設備之重大變更或調換無關,亦不致影響行車之安全,認受處分人所辯,可以採信,將原處分撤銷,諭知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舉發受處分人甲○○於引擎室內加裝橫桿,原處分亦據此違規事實裁處,是被處分人是否有加裝橫桿以外之變更車體違規行為,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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