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增義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 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原舉發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四時 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雙十路口查獲被處分人甲○○所有3Q─968 1號自小客車「變更車體引擎加裝橫桿」,並有當場拍照存證,遂以中市警交字 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告發,且該小客車 不僅引擎加裝橫桿外,且尚有加裝渦輪增壓器,車尾加裝導流板,將底盤降低等 變更車體之情事。舉發單位乃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之交通勤務警察,為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於深夜實施防制汽車危險駕駛活動之措施,以有效遏止 聚眾危險駕駛之風,期還給用路人安全、寧靜之用路空間,立意至善云云。 二、查本件係舉發受處分人甲○○於引擎室內加裝橫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處罰,此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二00一 七五三七號函可憑。本院將舉發單位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附之3Q─96 81號小客車引擎室照片影本檢送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小客車之橫 桿是否為原配備?該公司函覆:依據當時之銷售型錄,該車型之引擎室加裝之平 衡桿為該車銷售時之原有配備。引擎室內加裝平衡桿其功用為增加車輛之結構剛 性,可使車輛於行駛時更具穩定,增進行車安全等語,並有銷售型錄附卷可憑。 足認受處分人並未自行於該小客車內加裝橫桿。原審法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八條所謂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係指汽車之重要設 備有重大變更或調換,致影響汽車之安全性能者而言。本件不論受處分人小客車 引擎室內所加裝之橫桿,係原車配備或選擇性配備,依採證照片顯示,似僅有穩 固車身與引擎之作用,與汽車重要設備之重大變更或調換無關,亦不致影響行車 之安全,認受處分人所辯,可以採信,將原處分撤銷,諭知不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舉發受處分人甲○ ○於引擎室內加裝橫桿,原處分亦據此違規事實裁處,是被處分人是否有加裝橫 桿以外之變更車體違規行為,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