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六號 抗告人即再 審聲請人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海永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以聲明異議案件與刑事案件性質上 不相容許,不應準用,駁回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又本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 後,聲請人不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以本案既經 第二審法院確定在案,應由二審法院管轄,逕駁回再審之聲請。但原審為事實審 ,或原審認有再審之事實,亦可依職權移轉上級審法院詳查。因依法提起抗告云 云。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台中區監 理所之處罰以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聲明異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惟查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半拖車,其車牌號碼 分別為R6-92號及MO-50號,上開二輛半拖車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 當時未察覺致未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始被裁處確定,事後發覺此項確實之 新証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 審法院以:聲請再審,係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合於法定原因之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固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曰「準用 」,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在性質上與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相容許」,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規定者,始在準用之列。如法 院之管轄、文書送達、期間、、、、等,非謂刑事訴訟法各編、章、節之規定, 不問其性質如何均在準用之列。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雖經裁判確定,惟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案件在案件處理上,性質 上大不相同,即屬不「相容許」,應不在準用之列,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 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聲請再審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確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此經原審法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以如認本件依法得聲請再審,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再審之聲請應由裁定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就上開確定案件 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