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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朱貴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男 三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有兩案判決緩刑,但另一件最高法院上訴之誣告罪雖已確定,然而現已提出再審,因此原審法院宣告之緩刑予以撤銷,應暫緩執行或維持緩刑。又原審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但第七十五條但書有說明,如過失犯罪不在此限,受刑人正符合過失犯罪之情事,所以不服緩刑之撤銷,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九月間犯誣告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兩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將抗告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宣告之緩刑予以撤銷,於法自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所犯之誣告罪業已提出再審,且其係過失犯罪云云,惟查,依前開法條規定,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不因所犯他罪提出再審聲請,而可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且抗告人所犯之罪,非屬過失犯罪,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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