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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己○○
被告
丙○○

        甲○○

        乙○○

        戊○○

        丁○○

右抗告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人「務請撤銷誤裁或送抗告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以:本件被告五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四號),原告之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抗告人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自訴案件,既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自訴,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裁定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附件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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