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1271、6440、6772、9208、10598、15673號;93年度偵字第374、1820、2881、4529、7867、874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04、16320號、94年度偵字第915、49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常業重利部分: 一、(一)地○○、丁○○係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2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本院,於92年12月16日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在案,現仍 在緩刑期中。(二)地○○、丁○○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0年間某月某日開始,以丁○○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834號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 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於91年2月間某日開始,以地○○ 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5號之古早味茶莊,作 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錢業務之處所,利用丁○○從事代書業務及地○○、丁○○2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 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外招攬放貸業務,所營放貸業務係先由地○○責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地○○同意貸款後即與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再交由丁○○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地○○、丁○○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三)地○○、丁○○經營上開借貸業務期間,因貸款人數眾多,遂於90年7月間某日起,商請林雙 傑之協助,由林雙傑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負責接待借款人及指導借款人填寫借款契約書之工作;繼於91年2月間 某日,地○○、丁○○另成立上開古早味茶莊,再雇用林雙傑擔任該古早味茶莊之店長,在茶莊內負責上開同性質之工作;嗣於同年2、3月間某日,林雙傑離職,地○○、丁○○復於91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6月間某日止,以月薪2萬5千元之代價,雇用當時仍在學校唸書之莊秀勻,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為地○○、丁○○從事與放貸金錢相關之文件處理、接待借款人及指導借款人填寫借款契約書之工作。 二、地○○、丁○○經營上開貸款業務,其利息計算方式,主要分為以下3種,①月月安,放款數額主要係新台幣(下同) 10萬元為1單位,以放款10萬元為例,放款時先扣所謂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至5千元不等、手續費1千元至3千元 不等,其後再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至5 千元不等;②日日安,放款數額主要以2萬元為1單位,以放款2萬元為例,放款時先扣第1期利息、手續費,總計60 0 元至1千餘元不等,約定每5天繳息6百元,清償期限分2月、4月不等,即每月定期清償本金5千元、1萬元不等,另亦可 約定隨時可清償本金,上開本金清償後,利息則依本金清償之比例減少之;③票貼,放款數額、還款期間,均不定,先約定放款金額,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 至30不等之利息,但於借款時多需先扣第1期利息,若有約 定到期日,到期後一次清償本金;若未約定到期日,則隨時可一次清償本金。上開借款同時,地○○、丁○○為擔保其債權,或讓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1至3倍不等之支票或本票1至3張不等(此部分主要係指票貼);或在其2人所提 供同上倍數金額之支票或本票背面背書(此部分主要係指日日安、月月安);或讓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汽車或房地)、民間互助會會單上之另一方;或買方;或會首處,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以為日後追償借款之憑據。三、地○○、丁○○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期間,適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不特定之人,或因積欠賭債遭人追討;或因公司經營不善,周轉不靈;或因欠缺生活費、學費;或因積欠其他地下錢莊之借款等原因,而急需現金支應,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向地○○、丁○○接洽貸款事宜,地○○、丁○○即乘附表一所示丙○○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名義上貸予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名義放款金額不等之現金,實際上則因先於借款時即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或利息或手續費,實際僅貸予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實際放款金額不等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還款方式、利息,藉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利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地○○、丁○○放款時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書據作為擔保(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急迫原因、名義及實際貸款金額、還款方式、實際約定利息、所收取之重利及借款時簽發之票據、書據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貳、誣告部分:地○○、丁○○明知附表二所示溫健宏、李台興等被害人均未曾向附表二所示壬○○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該等被害人均是於下列時、地,向地○○、丁○○借款而積欠地○○、丁○○金錢之人,被害人等於借款後,部分並未依約清償,部分則未完全清償,部分則遲延清償。地○○、丁○○為迫使該等被害人出面還款,遂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基於意圖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丑○○部分,則係與地○○、丁○○,基於意圖使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述三之犯行: 一、與壬○○(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誣告;與周亮福(另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一之溫健宏(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繳交房租、學費,於90年9月間某日,由李台興擔 任保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向地○○、丁○○借10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萬7千元,續分9期,每期還款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當時,溫健宏、李台興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提供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P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1年1月5日,發票人允順興業社)背面背書;2人亦 同時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本人溫健宏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 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溫健宏蓋印文2枚,並在立 切結書人欄簽名、蓋印文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李台興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2人簽立此切結書後, 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地○○、丁○○收執,用以作為證明溫健宏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李台興擔任保證人意思之書據。溫健宏借款後,償還本、息2期,即 未繼續清償。 (二)附表二編號三之蕭淅林、林昆毅係於90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持其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 569799號,面額30萬元)向地○○、丁○○借款若干元,蕭淅林則依地○○之要求在地○○所提供會腳處尚屬空白之民間互助會單上會首欄處簽名、蓋指印並填寫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蕭淅林、林昆毅借款後未清償本、息。 (三)附表二編號19之丙○○(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償還債務,於89年4月18日,由其弟卓總德陪同,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南路轉角處由地○○、丁○○所開設之洗車場內,向地○○、丁○○借款五十五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借款當時,丙○○依地○○之指示簽 立內載丙○○於上開時、地,借款1百萬元之借據1張;空白十行紙2張。卓總德為擔保上開債務並將其所有桃園縣 龜山鄉○○段322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桃園 縣龜山鄉○○段1459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23號)建物1棟設定抵押權予簡清榮,並再依地○○ 之指示簽立面額1百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丙○○於借款時起,至91年7月份止,陸續支付27期利息,總計81萬元 予地○○、丁○○,然於91年8月份起,因無力繼續支付 利息,地○○遂於91年10月17日以簡清榮之名義聲請法院對丙○○發支付命令,繼又以簡清榮之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開設訂抵押之不動產,丙○○遂出面與地○○、丁○○解決上開債務,於92年5月15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 內,丙○○再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所提供之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發票人吳國和)填寫面額136萬元並在支票背面背書 ;嗣於92年8月26日,地○○再與丙○○協調,約定本件 債務之本金由55萬元降至53萬元,丙○○並依地○○之要求在內載:甲方丙○○與乙方周亮福因債務糾紛,丙○○自9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分3期償還周亮福借款,每期償還453,333元等內容之和解書1份上,立和解書人欄簽名、乙方項下簽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印文數枚;和解書簽立後,地○○隨即招來周亮福,由周亮福在上開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簽名、甲方項下簽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印文數枚。 (四)地○○、丁○○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壬○○出面提出刑事訴訟,壬○○先後應允後,即由地○○、丁○○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壬○○名義訴狀各1份 ,先後交由壬○○或簽名、用印;或簽名;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係先由地○○、丁○○交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1 月14日提示退票(編號一之切結書;編號三之民間互助會單部分詳如後述)。上開訴狀經壬○○或簽名;或用印;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地○○、丁○○,由地○○、丁○○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又於92年5月15日取得上開丙○○背書之支票後某日 ,先商請周亮福出面對丙○○提出刑事告訴,周亮福應允後,先由地○○於9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間,分次以 周亮福提供之郵局帳戶存入總計137萬8千元,復於同年6 月3日提領136 萬元,製作此一存提款紀錄,繼又於92年8月26日,取得丙○○與周亮福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後,由地○○、丁○○負責製作以周亮福名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告訴狀1份,併同附表二編號十九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份(該支票一張係由不詳人士,以周亮福名義 ,於92年6月10日持往提示退票)、周亮福郵局帳戶之存 提款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和解書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罪。 (五)地○○、丁○○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切結書後,明知溫健宏、李台興在該切結書或簽名、用印,或蓋指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溫健宏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李台興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生空白處,溫健宏、李台興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切結書,詎地○○、丁○○為求能以此切結書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以壬○○名義提出上開自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溫健宏、李台興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壬○○,指示壬○○在空白處填入「壬○○」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溫健宏向壬○○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李台興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並於上開自訴溫健宏、李台興案件繫屬原審後,於91年3月8日,併同理由補充狀1份,以郵寄方 式,提出予上開編號一之法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溫健宏、李台興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 (六)地○○、丁○○收受上開會腳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民間互助會單後,明知蕭淅林在該會單會首處簽名、蓋指印後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蕭淅林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該會單上會腳空白處,蕭淅林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2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會單,詎地○○、丁 ○○為求能以此會單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壬○○名義提出上開告訴並取得壬○○允諾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蕭淅林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會單會腳空白處填入包含壬○○在內均非地○○、丁○○2人姓名之會腳,將該製 作尚未完成之會單,偽造成係壬○○等人參加會首蕭淅林合會之會單,併同上開編號三之告訴狀、本票、存證信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三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蕭淅林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七)上開自訴溫健宏、李台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0日,以91年度自字第14號判處溫健宏、李台興無 罪;上開告訴蕭淅林、林昆毅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偵字第 9936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丙○○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 偵字第1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與莊仁正(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共同誣告;與林基興(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共同誣告;與未○○(業經檢察官另案予以緩起訴處分)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二之呂明崇(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借款人),因急需現金週轉,於90年12月7日,由莊仁正陪同並擔任 保證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向地○○、丁○○借款5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及手續費1千元,實拿4萬2千5百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借款時呂明崇並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有呂明崇所有1996年份福特廠牌車牌號碼:OD-419號汽車,以15萬元售予 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同時並簽立委託書、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均交地○○、丁○○收執。呂明崇借款後,僅償還1期本、 息,即無力繼續清償,後經地○○、丁○○向保證人莊仁正催討,由莊仁正協調呂明崇之父呂芳裕出面,將上開借款償還予地○○、丁○○。 (二)附表二編號四之陳昭男(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借款人),因急需現金週轉,於91年2月16日,經林基興介紹,在 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10 萬元 ,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萬7千元,續 分9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時陳 昭男並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所提供內載有陳昭男所有1999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3R- 540號汽車,以30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簽名、用印,陳昭男並將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影本,質押於地○○、丁○○處;另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交被告地○○、丁○○收執。陳昭男借款 後,續清償本、息1期,即未繼續清償 (三)附表二編號五之楊承錞(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二之借款人),因週轉不靈,於91年間某日,由未○○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5 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 元,實拿42,500元,續分九期,每月1期,還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借款時楊承錞並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有楊承錞所有1997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3R-532號汽車,以20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楊承錞與保證人未○○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1份;楊承錞、黃麗如與保證人未○○簽立部分 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一份,楊承錞並簽立委託書1 份,並將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質押於地○○處。楊承錞借款後,未如期償還借款,地○○、丁○○向保證人未○○催討,未○○還清上開借款。 (四)呂明崇部分,地○○、丁○○不甘受損,轉而向連帶保證人莊仁正追討,因莊仁正無法負擔,地○○、丁○○遂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提議由莊仁正出面提出刑事告訴,迫使呂明崇出面還款,莊仁正為免保證責任遂應允之,先由地○○、丁○○負責製作以莊仁正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1份(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詳如後述);陳昭男部分,因地○○、丁○○不甘受損,遂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林基興出面提出刑事告訴,林基興應允後,先由地○○、丁○○負責製作以林基興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1份(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後述);未○○部分,於未○○代楊承錞清償上開借款後,地○○、丁○○即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對未○○表示,可以未○○名義對楊承錞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楊承錞還款,未○○應允後,先由地○○、丁○○負責草擬以未○○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內容,交未○○抄寫製作告訴狀1份(附表二編號五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後述)。上 開訴狀,或經莊仁正、林基興、未○○或簽名;或用印;或抄寫後,均先後交還地○○、丁○○,併同附表二編號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編號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 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編號五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由地○○、丁○○以郵寄 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 (五)地○○、丁○○先後收受上開編號二、四、五買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明知編號二、四、五之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在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項下簽名、用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買方空白處,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2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汽車買賣合約書 ,詎地○○、丁○○為求能以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所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編號二、四、五之莊仁正、林基興、未○○名義提出上開編號二、四、五告訴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之授權範圍,先後擅自指示莊仁正、林基興、未○○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內買方項下簽名、用印及分別填入地址、電話等識別資料,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成係莊仁正、林基興、未○○因汽車買賣,曾先後分別交付15、30、20萬元予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意思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先後併同上開編號二、四、五之告訴狀,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六)呂明崇被訴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601號不起訴 處分;莊仁正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免刑確定;陳昭男被訴詐 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 偵緝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林基興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楊承錞被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未 ○○另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 日,以92年度偵字第 13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與丑○○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六之天○○(原名鄭忠輝,後改名鄭茗芳,再改名天○○,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借款人),因急需現金支付汽車貸款,於90年8月間某日,由彭德宏陪同並擔任保 證人,在古早味茶莊內,向地○○、丁○○借款5萬元, 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 拿4萬2千5百元,續分9期,每月1期償還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借款當時,鄭忠輝之妻邱阿妹並未在場,鄭忠輝並依地○○之指示在地○○提供之支票(付款人為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 日為91年5月15日,面額15萬元,發票人為吳岱容)背面 背書,且在未經邱阿妹同意或授權下,在上開支票背面擅自簽署「邱阿妹」署名,以表示邱阿妹共同背書之意思,彭德宏亦當場依照地○○之指示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天○○另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並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均交地○○ 、丁○○收執。天○○借款後先清償本、息3期,繼再陪 同彭德宏向地○○、丁○○借貸(詳如後述),還清此次借貸之本、息。 (二)附表二編號六之彭德宏(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借款人),因需金錢支付父親住院醫療之相關費用;天○○需金錢償還先前借款,於91年3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內,由 彭德宏出面擔任借款人,天○○陪同擔任保證人,向地○○、丁○○借款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 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九期,每月1期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當時,彭德宏、天○○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彭德宏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天○○質押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借得款項後,先償還天○○ 上開借貸之最後3期應繳款項1萬9千5百元後,即未繼續清償本、息。 (三)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卯○○,係於90年9月21日,由辰○○ 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若干元。卯○○、辰○○借款後,無力償還本、息。 (四)地○○、丁○○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丑○○出面對彭德宏、天○○提出自訴,丑○○應允後,即由先地○○、丁○○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六之丑○○名義自訴狀1份 ,交由丑○○簽名、用印;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係先由地○○、丁○○交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5月23日提示退票 ;後又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丑○○出面對卯○○、辰○○提出告訴,丑○○再次應允後,即由地○○、丁○○指示丑○○自行製作附表二編號十二之丑○○名義告訴狀1份。上開訴狀經丑○○簽名、 用印或製作完成;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由丑○○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罪。 (五)上開自訴彭德宏、天○○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上開 誣告卯○○、辰○○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2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594號不起訴處分。 四、與陳文昌(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七之申○○(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借款人)因計程車送修,急需用錢,於90年11月間某日,由黃國明陪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3千元,實拿8萬4千元,約定續分9期償還,每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而借款當時黃明意並未在場,申○○當場簽發 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同時並在發票人欄簽署「黃明意 」之署押,以表示係黃明意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申○○並依地○○之要求在地○○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 發票日91年5月31日,面額30萬元)背面背書,並簽署「 黃明意」之署押,以表示係黃明意共同背書之意思;申○○亦同時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本人申○○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向某某某(空白) 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蓋指印4枚並在立切結書 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申○○同時在上開切結書上簽署「黃明意」之姓名,申○○簽立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地○○、丁○○收執,用以作為證明申○○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由黃明意擔任保證人意思之書據。申○○另一併簽寫委託書1 份後,均交地○○、丁○○收執。申○○借款後,續繳本、息1期後,未繼續清償。 (二)附表二編號十之寅○係於91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古早味 茶莊內,持支票3張(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 碼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 號,發 票人均為寅○,票載發票日均為91年8月25日,面額3萬元、4萬元、3萬元),向地○○、丁○○借款10萬元。 (三)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壬○○(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償還他項債務,於90年10月18日,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五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萬2千5百元,約定續分九期償還,每期還本金5千元、利 息1千5百元,同時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壬○○並 在未經其弟孫建運授權或同意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孫建運」之署押,以表示係孫建運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壬○○並在地○○、丁○○所提供之空白十行紙上蓋用印文4枚;乙方項下簽寫署押1枚、蓋用印文1枚並填寫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隨即在該空白十行紙尚未載入內容之情形下,將該空白十行紙交由地○○、丁○○收執,用以作為證明壬○○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意思之書據;壬○○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各1 份,另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壬○○借款後,除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本、息外, 續繳本、息2期,即未繼續清償。壬○○又於91年1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內,向地○○、丁○○借款2萬元,第1期先扣利息6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1萬8千4百元,約 定每5天繳利息6百元,借滿1月先還本金1萬元,第2個月 起每5天繳利息3百元,再借滿1月還本金1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張。壬○○借款後,支付3期利息,共1千8百元後,即未繼續清償。 (四)地○○、丁○○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陳文昌同意以其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陳文昌應允後,先由地○○、丁○○負責製作以陳文昌名義提出告訴如附表二編號七之告訴狀1份,交陳文昌簽名,並經 陳文昌同意刻製陳文昌印章1枚,在上開告訴狀上蓋用印 文1枚,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係先由地○○、丁○○交由 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6月4日持往提示退票(編號七之切結書詳如後述);地○○、丁○○又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十、十四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先後製作以陳文昌名義提出告訴如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之告訴狀各1份,並以上 開經陳文昌同意使用之「陳文昌」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 附表二編號十之支票,係先由地○○、丁○○交陳文昌於91年9月5日持往提示退票(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詳如後述)。上開訴狀經陳文昌簽名;或經蓋用陳文昌印文;上開支票或經不詳姓名之人,或經陳文昌持以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地○○、丁○○,由地○○、丁○○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或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罪。 (五)地○○、丁○○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切結書後,明知申○○在該切結書簽名、蓋指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申○○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由黃明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生空白處,申○○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切結書,詎地○○、丁○○為求能以此切結書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陳文昌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申○○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陳文昌,指示陳文昌在空白處填入「陳文昌」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申○○向陳文昌借貸上開金錢並由黃國明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由陳文昌於92年2月17日,併同刑事陳報狀1紙、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申○ ○、黃國明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六)地○○、丁○○收受上開空白十行紙後,明知壬○○在該空白十行紙簽名、蓋指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壬○○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之意思,壬○○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表示壬○○積欠地○○、丁○○2人上開金 錢等內容之文字,地○○、丁○○為求能以此空白十行紙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以陳文昌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壬○○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空白十行紙填入壬○○積欠陳文昌15萬元及壬○○願以每期償還3萬 元,償還5期之方式清償欠款等內容後,交陳文昌在其上 蓋用「陳文昌」印文4枚;乙方項下簽寫署押「陳文昌」 署押、印文各1枚,而將該空白十行紙,偽造成壬○○向 陳文昌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由陳文昌於9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 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壬○○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七)上開誣告申○○、黃明意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4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17080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寅○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 ;上開誣告壬○○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5 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4143號不起訴處分。 五、與宇○○(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八之庚○○(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之借款人)因整修房子急需金錢付工程款,於92年6月間某日,在永 業代書事務所,向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期 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 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當時,庚○○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提供之支票上,填寫面額30萬元,並簽立委託書1份,庚○○ 借款後未清償本、息。 (二)附表二編號八之童顏紅(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八之借款人)因孩子註冊、付車貸等原因,急需用錢,於92年8、9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由庚○○陪同,向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 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 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當時,童顏紅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提供之支票(發票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號073398號,支票號碼SA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7月25日),填寫面額30萬元,童顏紅、庚○○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將該支票交由地○○、丁○○收執,童顏紅與庚○○並共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 ,童顏紅簽立委託書1份、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童顏紅 提供身分證影本1份、行車執照正本1份;童顏紅於償還上開借款7期本、息後(不含第1次先扣該期),又因家中急需用錢,於93年4、5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再向地○○、丁○○借10 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童顏紅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1份。借得款項後,隨即先清償前次借款未清償之2期本、息2萬6千元,其後本次借貸之本、息,亦已清償完畢。 (三)附表二編號二十之陳寶枝、子○○係於90年夏天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地○○、丁○○借款若干元,並由陳寶枝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2張(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TY0000000號、TY 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陳寶枝,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9月20日,面額均為5萬元),均由子○○背書後交地○○、丁○○收執。 (四)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之吳宗霖(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六之借款人)需現金繳納計程車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於92年初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1萬元 、利息3千元,借款時吳宗霖簽發面額30 萬元本票1張, 簽立借款契約書1份,質押汽車行照影本1紙,均交由地○○、丁○○收執,此次借貸清償本、息完畢後,又因要繳車貸、房租,於92年年底某日,在上址,向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1萬元 、利息3千元,借款時並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明分行、帳號01550-5 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 票日為92年11月20日、面額15萬元、發票人為力昇工程行黃添財之支票上背書後,並將該支票交由地○○、丁○○收執。 (五)地○○、丁○○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宇○○出面提出刑事訴訟,宇○○應允後,即由地○○、丁○○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之宇○○名義訴狀各1份,蓋用宇○○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八之支票,係由地○○、丁○○交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8月2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支票2張,係由地○○於提出告訴 前,交宇○○於92年9月24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三之支 票,係由地○○於提出告訴前,交宇○○於92年11月27日提示退票。上開訴狀蓋用宇○○印文;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宇○○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地○○、丁○○,由地○○、丁○○以郵寄之方式,併同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告訴狀,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罪。 (六)上開告訴庚○○、童顏紅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陳子○○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026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吳宗霖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不起訴處分。 六、與莊秀勻(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九之戊○○(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之借款人)因急需現金週轉,於91年5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 由戌○○擔任保證人,向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繳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當時,戊○○、戌○○並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提供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發票日91年8月19日,面額30萬元)背面背書;戊○○、戌○○亦同時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本人戊○○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 內容之切結書上,戊○○蓋指印3枚,並在立切結書人欄 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戌○○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2人簽立 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地○○、丁○○收執,用以作為證明戊○○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戌○○擔任保證人意思之書據;戊○○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 ,戊○○借款後已清償本、息完畢。 (二)編號十三之巳○○、賴敏奇、甲○○(巳○○、賴敏奇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之借款人),巳○○因急需金錢周轉,由賴敏奇陪同,先於91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古 早味茶莊內,向地○○、丁○○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借款時巳○○ 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各1份、質押身分證影 本1份、賴敏奇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張,借款1月後清償 10萬元;又於同年9月17日與賴敏奇,在同一地點,再向 地○○、丁○○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22 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此次借款同時,巳○○、賴敏奇並在其2人所提出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通霄鎮 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252971之支票上背書(該支票係巳○○於91年7月間,在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 霄鎮通霄市場內之攤位附近,所拾獲之屬甲○○所有之31張支票中之1張,巳○○拾獲該支票後先於9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利用不詳店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甲○○」之印章1枚,並與賴敏奇2人,在前往上址向地○○、丁○○借款途中之附近停車場內,由巳○○在該支票上偽造「甲○○」印文1枚,繼由賴敏奇偽填發票金 額為10萬元後,持交向地○○、丁○○借款);地○○、丁○○復要求巳○○、賴敏奇共同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91年9月17日之本票1張,而巳○○、賴敏奇除簽署其2 人姓名外,明知並未取得其父母賴木、甲○○同意或授權,即由賴敏奇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賴木」、「甲○○」之署名各1枚而為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 交地○○、丁○○收執,借款後清償10萬元和解(巳○○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賴敏奇則未經起訴)。 (三)編號十六之陳寶枝、子○○係於90年夏天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地○○、丁○○借款若干元,並由陳寶枝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支票號碼TY0000000、TY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陳寶枝,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3月15日),均由子○○背 書後,交地○○、丁○○收執。 (四)編號十八之張世滿(即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繳車貸,先於90年11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萬7千元,續分9期,每 月1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時張世滿簽發面額 30萬元本票1紙、委託書1份,並與保證人張銘達共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交地○ ○、丁○○收執,張世滿借款後,續繳本、息5期;又於 91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地○○、丁○ ○借2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6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1 萬8千4百元,約定每5天繳利息6百元,借滿1月先還本金5千元,第2個月起每5天繳利息450 元,再借滿1月還本金5千元,第3個月起每5天繳利息300元,再借滿1月還本金5 千元,第4個月起每5天繳利息150元,第4個月滿,再還本金5千元,借款時張世滿並依地○○之要求簽發本票(面 額20萬元,票號:TH569838號)1張,張世滿為能順利 借款,竟未經郭招妹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郭招妹署名1枚,使郭招妹與張世滿成為該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地○○收執,張世滿借款後,依約續清償3月、4月之本、息,即3月間繳息6次,每次6百元,3月底清償本金5千元;4月間繳息6次,每次450元,4 月底清償本金5千元;張世滿繼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以同上計息之方式,向地○○、丁○○借貸2萬 元,先扣第1期利息6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1萬8千4 百元,借款時張世滿並依地○○之要求簽發本票(面額20萬元,票號:TH089728號)1張,張世滿為能順利借款,竟又未經郭招妹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郭招妹署名1枚,使郭招妹與張世滿成為該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地○○收執(張世滿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五)地○○、丁○○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莊秀勻出面提出刑事訴訟,莊秀勻先後應允後,即由莊秀勻依地○○、丁○○之指示,在古早味茶莊內,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莊秀勻名義告訴狀各1份,莊秀勻或用印;或簽名、用印;或未簽名 、用印,附表二編號九之支票,係由丁○○交莊秀勻於91年8月21日提示退票(編號九之切結書部分詳如後述); 編號十三之支票係於91年10月24日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編號十六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以莊秀勻名義於92年3月21日提示退票;編號十八之本票2張,均由地○○交莊秀勻持往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50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編號十八之借款契約書部分詳如後述)。上開訴狀或經莊秀勻用印;或簽名、用印;或未簽名、用印,上開支票或經莊秀勻;或經不詳姓名之人持以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一併交由莊秀勻,併同陳寶枝、陳子○○身分證影本、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郭招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各1份、存證信函2份,由莊秀勻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罪。 (六)地○○、丁○○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切結書後,明知戊○○、戌○○在該切結書簽名、蓋指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戊○○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戌○○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生空白處,戊○○、戌○○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2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切結書。嗣莊秀勻提起上開編號 九之告訴後,地○○、丁○○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戊○○、戌○○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莊秀勻,指示莊秀勻在空白處填入「莊秀勻」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戊○○向莊秀勻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戌○○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並由莊秀勻於92年2 月18日,當庭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戊○○、戌○○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七)地○○、丁○○收受上開張世滿及保證人張銘達簽立之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均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後,明知張世滿、張銘達在該借款契約書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張世滿、張銘達曾以雙方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之意思,借款契約書上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等空白處,張世滿、張銘達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雙方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以完成該借款契約書。嗣莊秀勻提起上開編號十八之告訴後,地○○、丁○○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為使檢察官相信地○○前次庭訊所言張世滿確曾分別向地○○、莊秀勻借貸金錢情事為真實,竟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張世滿、張銘達之授權範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中原本應填入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載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內容,以鉛筆而填入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不實之金額、月息、清償日期,並持以影印1份後,製作完成該金額、 月息、清償日期不實之私文書,並於93年4月12日以郵寄 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張世滿、張銘達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八)上開告訴戊○○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892號、9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撤回起訴;上開告訴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甲○○、巳○○、賴敏奇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莊秀勻告訴部分)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以巳○○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甲○○、賴敏奇被控詐欺部分,則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子○○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3月8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張世滿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以張世滿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 七、與林雙傑(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午○○(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八之借款人)因孩子讀書,急需用錢,於91年3月23日,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光峰路口附近之某處屋內,向地○○、丁○○借款5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萬2千5百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借款時午○○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張,午○○並依地○○、丁○○之要求, 在地○○、丁○○所提供會腳處尚屬空白之民間互助會單上會首欄處簽名、蓋指印並填寫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午○○並簽立委託書及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質押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借款 後清償本、息1期;又因急需更新營業用小客車之裝備, 於91年4月7日,在古早味茶莊內,向地○○、丁○○借款1萬5千元,先扣第1期利息450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 13550元,約定每5天繳息450元,足1月時,攤還5千元本 金,再每5天繳息三百元,足1月時,再攤還5千元本金, 再每5天繳息150元,再滿1月繳還本金5千元,借款時午○○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張,此次借貸則未清償本、息。 (二)地○○、丁○○為迫使午○○出面還款,遂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林雙傑出面提出刑事告訴,同時出示午○○所簽立,然已於不詳時、地,填入會腳姓名之民間互助會單1份(民間互助會單部分詳如後 述),並告知林雙傑,提出告訴出庭時,林雙傑應以會單上所載會腳「林宗信」名義應訊,並向檢察官解釋稱其當時正欲更改姓名為「林宗信」,林雙傑應允後,即由地○○、丁○○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林雙傑名義之告訴狀1份,交由林雙傑用印後,交還地○○、丁○○, 由地○○、丁○○併同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單、存證信函,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罪。 (三)地○○、丁○○收受上開會腳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民間互助會單後,明知午○○在該會單會首處簽名、蓋指印、簽寫地址後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午○○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該會單上會腳空白處,午○○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2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會單,詎 地○○、丁○○為求能以該會單作為提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逾越午○○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會單會腳空白處填入包含「林宗信」、莊秀勻等人在內非地○○、丁○○2人姓名之 會腳,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會單,偽造成係「林宗信」等人參加會首午○○合會之會單,並於決定以林雙傑名義提出上開告訴並取得林雙傑允諾虛偽表示其係以「林宗信」之名義加入上開合會後,併同編號十一之告訴狀、存證信函各1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 證據,足生損害於午○○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四)林雙傑告訴午○○一案,經檢察官以午○○涉犯侵占罪嫌,於92年9月2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提起公訴,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3年2月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處午○○有期徒刑2月,於93年2月27日確定。 八、與吳世英(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十五之潘金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借款人),於91年9月、10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 地○○、丁○○借款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萬7千元,約定續分9期償還,每期還本金1 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時潘金忠並在地○○所提供之支 票(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HK一 66888號,發票人敬揚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1年11 月31日,面額27萬元)背面背書,同時並在未經其妻子黃卓惠之同意下,在該支票背面簽署「黃卓惠」之姓名,以表示係黃卓惠共同背書之意思;潘金忠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簽寫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及空白十行紙1張。潘金忠借款後未清償本、息。 (二)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梁又文(即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五之借款人)因急需金錢償還債務,自90年間某日起至92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5次向地○○、丁○○借貸金錢,其中第1次借款,係於90年間某日, 由陳文富陪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十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5千元,實 拿8萬5千元,約定續分9期償還,每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5千元,借款時,梁又文、陳文富並當場在丁○○所提供 之支票(付款人交通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 000000000號,發票人力昇工程行黃添財,面額30萬元, 發票日為92年10月5日)背面背書;梁又文同時在未經其 父梁紹光之同意或授權下簽署其父「梁紹光」之姓名,以表示梁紹光共同背書之意思;另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簽立協議書、切結書等,交地○○丁○○收執。梁又文繼此之後,又陸續向地○○、丁○○借款4次,前3次均於90年間,此4次中之第1次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第2、3、4次在古早味茶莊,第1、2次均借款10萬元,均實拿8萬5 千元,均先扣本金1萬元本、利息5千元,均約定續分9期 償還,每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5千元;第3次則是借款10 萬元,以1個月為期限,先扣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約 定期滿還本息10萬元;第4次係於92年間某日,借10萬元 ,先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此4次借貸,梁又文又分別簽發或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本票、支票;編號四十五所示支票,均交地○○、丁○○收執;上開借貸期間,地○○、丁○○為確保其債權,遂又向梁又文提出要求,由梁又文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甲方梁又文係由陳文富陪同簽立票據,向乙方借貸上開30萬元,甲、乙2方並已就甲方積欠乙方之上開債務達成 和解及甲方願分期償還該等債務等文字之和解書上「以下簡稱甲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用印及在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欄甲方項下簽名、用印,梁又文簽立此和解書後,隨即在該和解書上乙方尚是空白;「以下簡稱乙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未有其他印文;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亦未經乙方簽名、用印之情形下,將該和解書交由地○○、丁○○收執,用以作為證明甲方梁又文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意思之書據。梁又文第1、2、3、4次借款部分均已完全清償本、息,第5次借貸則未清償本、息。 (三)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之江福生、宙○○係於92年8月初,在 上開古早味茶莊內,持支票1張(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支票號碼LM0000000號,發票人全聯工程行,票載發 票日92年10月12日,面額30萬元)向地○○、丁○○借款若干元,支票背面並有江福生、宙○○之背書。 (四)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莊焙棋係於92年8、9月間,先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若干元;己○○係於92年11月16日前後,經莊焙棋介紹、陪同,先後至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地○○、丁○○借款若干。其2 人並於某次借款時,己○○、莊焙棋並分別依地○○之要求,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甲、乙、丙3方各 出資30萬元,共同出資90萬元,投資籌設銘揚實業有限公司分部(材料加工廠)並由甲、乙方負責籌設上開加工廠,籌備期自92年11月17日至93年1月17日止,屆期無法籌 設完成,甲、乙方應退還丙方投資款項等文字之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用印及在股東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丙方)、立協議書人丙方項下簽名、用印、填入地址,己○○、莊焙棋簽立此股東協議書後,隨即在該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文字未有其他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丙方)、立協議書人丙方項下亦未經丙方簽名、用印之情形下,將該股東協議書交由地○○、丁○○收執,用以作為證明甲、乙方己○○、莊焙棋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意思之書據。 (五)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之莊麗英(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五之借款人)因急金錢週轉,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向地○○、丁○○借款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7千元,借款時莊麗英簽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三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莊 麗英,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2年12 月30日,面額1萬、1萬、13萬)、面額15萬元本票1張, 約定可隨時清償本金,借款後莊麗英未清償本、息。 (六)地○○、丁○○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吳世英出面提出刑事訴訟,吳世英先後應允後,即由地○○、丁○○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之吳世英名義訴狀各一份,先後交由吳世英或簽名;或用印;附表二編號十五之支票,係先由地○○、丁○○交丑○○於92年3 月18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一之支票,係由地○○、丁○○交吳世英於92年10月15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一和解書部分詳如後述);編號二十二之支票,係由地○○、丁○○交吳世英於92年10月21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四之股東協議書部分詳如後述);編號二十五之支票3張,係由 地○○、丁○○交吳世英於93年2月20日提示退票。上開 訴狀、和解書、股東協議書等,經吳世英或簽名;或用印;上開支票或經丑○○;或經吳世英持以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地○○、丁○○,由地○○、丁○○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或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罪。 (七)地○○、丁○○收受上開「乙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和解書後,明知梁又文在該和解書簽名、用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梁又文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和解書上「乙方」空白處,梁又文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2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和解書,詎地○○、丁○○為 求能以此和解書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吳世英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梁又文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和解書「乙方」空白處填入「吳世英」之姓名,隨即並指示吳世英在和解書內「以下簡稱乙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蓋用吳世英印文;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署「吳世英」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和解書,偽造成係梁又文向吳世英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意思之和解書,併同上開編號二十一之告訴狀、支票、存證信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梁又文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八)地○○、丁○○收受上開「丙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股東協議書後,明知己○○、莊焙棋在該股東協議書甲、乙方簽名、用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己○○、莊焙棋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股東協議書上「丙方」空白處,己○○、莊焙棋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2人之姓名,以完成該股東協議書,詎地○○、丁○○為 求能以此股東協議書作為所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吳世英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己○○、莊焙棋之授權範圍,擅自指示吳世英在股東協議書內「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蓋用吳世英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丙方)上簽署「吳世英」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丙方項下簽署「吳世英」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填入其地址,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股東協議書,偽造成係吳世英曾交付三十萬元予己○○、莊焙棋意思之股東協議書,併同上開編號二十四之告訴狀、本票、存證信函,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己○○、莊焙棋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九)上開誣告潘金忠、黃卓惠部分,潘金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以92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不受理判決 ;上開誣告梁又文、陳文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2月27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 407號、9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江福生、宙○○部分,現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開誣告己○○、莊焙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偵 字第4729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莊麗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785號不起訴處分。 九、與卓學彥(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十七之曾復華(即附表一編號四十八之借款人),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急需金錢修車,於92 年6月20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向地○○、丁○○借款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萬7千元 ,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時曾復華並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甲、乙雙方各出資20萬元,共同出資40萬元開設復華快餐專賣店,該店籌設事宜全權由乙方負責,立此書據同時甲方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予乙方等內容之之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參肆萬元正」、「爾後」等文字上用印及在股東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乙方)、立協議書人乙方項下簽名、用印、填入地址、身份證字號,曾復華簽立此股東協議書後,隨即在該股東協議書上「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等文字未有其他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甲方項下亦未經甲方簽名、用印之情形下,將該股東協議書交由地○○、丁○○收執,用以作為證明乙方曾復華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意思之書據;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並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均於借款時當場交地○○、丁○○收執。 (二)茲因曾復華借款後,未清償本、息,地○○、丁○○為迫使曾復華出面還款,遂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卓學彥出面提出刑事告訴,卓學彥應允後,並在地○○、丁○○所製作以卓學彥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上用印,由地○○、丁○○併同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股東協議書(股東協議書部分詳如後述)、存證信函,由地○○、丁○○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罪。 (三)地○○、丁○○收受上開「甲方」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股東協議書後,明知曾復華在該股東協議書乙方簽名、用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明曾復華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股東協議書上「甲方」空白處,曾復華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股東協議書,詎地○○、丁○○為求能以此股東協議書作為所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卓學彥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曾復華之授權範圍,擅自指示卓學彥在股東協議書內「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等文字上蓋用卓學彥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甲方)上簽署「卓學彥」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甲方項下簽署「卓學彥」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填入其身分證字號,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股東協議書,偽造成係卓學彥曾交付二十萬元予曾復華意思之股東協議書,併同上開編號十七之告訴狀,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十七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曾復華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四)卓學彥告訴曾復華一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598號不起 訴處分。 參、地○○另行起意,與黃聖閔(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地○○與黃聖閔、亥○○均互相認識,而地○○與亥○○間有債務糾紛(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及事實欄肆、四所載)。亥○○於9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黃聖閔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218號5樓之3住處,向黃聖閔提及「寧願花錢,也 不願意還地○○錢」等語,黃聖閔聞言後,隨即將亥○○上開所述轉告地○○知悉,地○○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亥○○僅係向黃聖閔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地○○錢」等語,實際上並未曾向黃聖閔表示:亥○○已拿30萬元之賄款給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讓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流氓行為云云,且在此同時,地○○亦得知吳清妙業已開始就地○○、丁○○所涉重利一案參與偵辦,為反制吳清妙之偵辦作為,竟另行起意,與黃聖閔共同基於意圖使吳清妙、亥○○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4月27日、28日間某日某時許, 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利用當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任職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製作內載亥○○於92 年4月25日向黃聖閔表示:亥○○已拿30萬元之賄款給桃園 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讓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流氓行為等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及用以證明亥○○與黃聖閔間有上開對話之譯文正本各1份,隨即於同日某時許,聯絡黃聖閔至永業代書事務 所內,將上開刑事告發狀等資料出示黃聖閔並向黃聖閔表示將以黃聖閔之名義,向司法單位告發吳清妙、亥○○有上開刑事告發狀所載情事,黃聖閔雖當場向地○○表示:亥○○並沒有向我說有行賄吳清妙,上開刑事告發狀所載恐有不實等語,然因地○○執意提出告發,黃聖閔遂表應允,並由黃聖閔在上開地○○所製作之刑事告發狀上具狀人欄內簽名、用印後,由地○○影印數份,於92年4月27日、28日間某日 某時,先後以郵寄之方式,分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2組、內政 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接續告發吳清妙、亥○○,虛構:亥○○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行賄30萬元,讓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有流氓行為等情節,接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吳清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經龜山分局員警據報進行查察,發現上開刑事告發狀及譯文所載內容不實,遂未對地○○、黃聖閔所誣告案件為移送,而逕移送地○○、黃聖閔涉犯誣告罪嫌。黃聖閔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肆、偽證部分:地○○為使(一)地○○對吳恕榮、陸怡麟(另一同起訴之被告吳美金部分,業經被告地○○於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地○○可獲勝訴判決,竟與陳文昌(已另行審結)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地○○、丁○○為使(二)地○○、丁○○、程德昌被訴詐欺案件,地○○、丁○○、程德昌均可獲無罪判決;(三)丁○○對李彭春蘭、練淑妃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丁○○可獲勝訴判決,竟先後或與余建華、或與陳文昌、或與莊秀勻(余建華、莊秀勻、陳文昌均已另行審結),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地○○亦係承前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地○○為使(四)劉勝雄、藍秀鳳對余建華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能經法院判決駁回劉勝雄、藍秀鳳之訴,竟又承前偽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地○○與陳文昌共同偽證部分: (一)緣吳美金、陸怡麟曾向地○○、丁○○借貸金錢,並於借款時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發票日為90年10月22日之本票1張,交地○○、丁○○以供擔保,而借款當時,吳恕榮 並未在場,地○○、丁○○係將借款當場交付吳美金、陸怡麟,並非交付吳恕榮,嗣因吳美金、陸怡麟借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且因上開本票上亦有「吳恕榮」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地○○遂於91年4月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吳美金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起訴請求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應連帶給付地○○90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3號 返還借款事件)。 (二)地○○明知吳美金、陸怡麟向地○○、丁○○借貸金錢時,吳恕榮並未在場,上開借款自不可能係地○○當場交付吳恕榮,惟地○○為求地○○對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地○○能獲全部勝訴判決,地○○竟於上開案件於91年7月1日開庭前一日某時許,在古早味茶莊內,先與陳文昌謀議,由陳文昌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應證稱:陳文昌曾於90年10月2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親眼目睹吳恕榮 與陸怡麟、吳美金,至上址,與地○○洽談借款事宜,地○○並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等虛偽情事,陳文昌應允後,隨即於上開案件91年7月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陳文昌為證人,陳文昌明知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91年7月1日14時49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3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以證人 之身分作證,對於吳恕榮有無於陸怡麟、吳美金向地○○、丁○○2人借款時在場,地○○有無當場將借款交付予 吳恕榮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去年雙十節前後某日(即指90年10月2日)下 午2、3時許,在原告(即指地○○)代書事務所(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吳恕榮與地○○談借款的事情,我也有看見原告(即指地○○)將錢交給被告(即指吳恕榮),他們(即指地○○與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也有簽一些文件,至於是否被告本人(即指吳恕榮)所簽,我沒注意,後來他們(即指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錢拿了就走了,當天確實是吳恕榮與其他4、5人在場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三)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3日,以91 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吳恕榮應給付地○○30萬元,經吳恕 榮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二、地○○、丁○○與陳文昌;與余建華共同偽證部分: (一)爰地○○、丁○○前於88年3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地○ ○、丁○○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由程德昌出名為受讓人,與玄○○簽定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藍世聰以150萬 元之代價,轉讓藍世聰合夥經營之豐賓洗車場給受讓人,並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頭款1百萬元為訂金,尾款50萬 元則於88年3月31日給付,而洗車場內附設之精品百貨則 於實際結算後與尾款同時給付,渠等簽立上開契約後,隨即由程德昌交付玄○○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88 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百萬元之支票1紙,而玄○○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翌日(23日)存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託收,經發覺發 票人之債信不良,遂於翌日(24日)要求程德昌先將尾款50萬元給付,地○○、丁○○、程德昌,乃於同日在地○○、丁○○住處,給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1紙(已 兌現),嗣於88 年3月31日結算期,精品百貨經會算折價為27萬2千元,程德昌乃交付發票人同為虹聯企業社梁式 安,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1紙予玄○○,經玄○○表示 發票人債信不良及與精品百貨之結算價額不符,要求程德昌以其本票換回,地○○遂於88年4月18日,持程德昌為 發票人,發票日88年4月18日,到期日8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27萬2千元之本票1紙向玄○○換回前所交付之2紙支票,然上開本票清償日屆至,程德昌亦未依期付款,經藍世聰聲請強制執行豐賓洗車場(上開契約訂定後已由地○○、丁○○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地○○、丁○○乃以新豐賓洗車場為丁○○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藍世聰認其受詐騙,遂於88年10月15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地○○、丁○○、程德昌共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地○○、丁○○、程德昌均涉犯詐欺罪嫌,遂於91年5月2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0號,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1年6月10日,繫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1號)。 (二)地○○、丁○○均明知其2人並未有何於88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地○○、丁○○之住處,先將1百萬元現金交 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予玄○○之情事,竟先由丁○○於91年10月7日、91年10月28日,先後於該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1百萬元現金當天,有我、 地○○、程德昌、地○○1位友人在場等語;由地○○於 91年10月28日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1百萬元現金當天,有丁○○、余先生(應指余建華)、 陳文昌在場等語,藉以預設日後傳喚余建華、陳文昌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地○○、丁○○隨即於下列時、地,先後與余建華、陳文昌謀議,為下列犯行: ①上開案件於91年11月25日開庭前2週內某日某時許,在永 業代書事務所內,地○○、丁○○先與余建華謀議,由余建華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地○○指使余建華出庭作證時應證稱:余建華曾於88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 地○○、丁○○住處,親眼目睹程德昌交付玄○○金錢等虛偽情事,余建華應允後,隨即於上開案件91年11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余建華為證人,余建華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91年11月25日15時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8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地○○、丁○○有無在住處,將1百萬元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 交付予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當天(即指88年3月23日)我有到地○○住 處吃飯,飯後一同到2樓泡茶,我有看到程德昌拿1捆錢及1張支票交給1位小姐(應指玄○○),我看到該小姐拿到錢後有寫東西,之後就離開,當天是該小姐1人來,另有 「阿昌」(即指陳文昌)、地○○、丁○○、程德昌在場,我約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離開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②上開案件於92年1月10日開庭前一日某時,在古早味茶莊 內,地○○、丁○○先與陳文昌謀議,由陳文昌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地○○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應證稱:陳文昌曾於88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在地○○、丁○○ 住處,親眼目睹程德昌交付玄○○金錢等虛偽情事,陳文昌應允後,隨即於上開案件於92年1月10日,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陳文昌為證人,陳文昌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92年1月10 日14時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6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地○○、丁○○有無在住處,將1百萬元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予玄○○等,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88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地○○住處,向地○○借50萬元,當天除地○○、丁○○外,還有1位警察余先生( 應指余建華)在談交通號誌的事,另外程德昌、玄○○也在場,當時我有看到程德昌在地○○住處2樓客廳拿一捆 錢交給玄○○,我也有看到他們在簽寫契約,我也確定有1張票,桌上是1捆現金,我確定當天在地○○住處的人是玄○○,程德昌交錢給玄○○後,玄○○於2、30分鐘後 離去,我在那邊待1個小時左右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三)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1 年 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地○○、丁○○、程德昌有期徒刑1 年6月,地○○、丁○○、程德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 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駁回上訴,均緩刑5年確定。 三、地○○、丁○○與莊秀勻;與陳文昌共同偽證部分: (一)爰地○○、丁○○與李文龍、李彭春蘭、練淑妃有債務糾紛(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載),丁○○遂於90 年11 月30日,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丁○○150萬元(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4062號),嗣因李彭春蘭、練淑妃 具狀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院遂改分92年度訴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進行審理。 (二)地○○、丁○○均明知陳文昌未曾於90年5月16日陪同地 ○○、丁○○一同前往李彭春蘭家中,自未曾於當天親眼目睹丁○○,在上址,交付金錢予李彭春蘭或練淑妃;而莊秀勻亦未曾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過李彭春蘭、練淑妃與丁○○商討債務並交付其2人背書之支票予丁○○,且李彭春蘭亦未曾 於當天,在上址與丁○○洽談還款事宜等情事,惟地○○、丁○○為求丁○○對李彭春蘭、練淑妃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丁○○能獲勝訴判決,竟先由丁○○於該案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7月11 日審理時陳述:我於90年5月16日,在李彭春蘭家中,交錢給李彭春蘭時,除李 彭春蘭及其兒子李文龍在場外,地○○、陳文昌亦在場云云,藉以預設日後傳喚陳文昌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嗣該案件先經台灣苗栗地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 度訴字第53號,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丁○○150萬元及自91年11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李彭春蘭、練淑妃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該案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李彭春蘭、練淑妃於91年12 月18日具狀聲請傳喚陳文昌到庭作證,地 ○○、丁○○即於下列時、地,先後與莊秀勻、陳文昌謀議,為下列犯行: ①上開案件於92年2月25日開庭前一日某時,在上開古早味 茶莊內,地○○、丁○○先與莊秀勻謀議,由莊秀勻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地○○、丁○○一同指使莊秀勻出庭作證時應證稱:莊秀勻曾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李彭春蘭、練淑妃,至上址洽談還款事宜,李彭春蘭、練淑妃並有交付其2 人背書之支票予丁○○等虛偽情事,莊秀勻應允後,丁○○即於92年2月25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行準備程序 時先陳述:我們有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上訴人有拿客票給我,莊秀勻可以證明,莊秀勻今天有到庭云云,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莊秀勻為證人,莊秀勻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92年2月25日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丁○○有無貸與金錢予李彭春蘭、練淑妃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目睹過李彭春蘭、練淑妃與丁○○商討債務並交付其2人背書之支票,且李彭春蘭是 否曾於上開時地與丁○○洽談還款事宜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曾前往丁○○事務所,請教有關家族產業問題,當天我有看到李彭春蘭與另一位小姐(應指練淑妃)在場,我也有看到李彭春蘭與該小姐在支票背書,並有聽到李彭春蘭、該小姐與丁○○商談還錢之事,李彭春蘭大約待了二十分鐘離去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②上開案件於92年3月21日開庭前2、3日某日某時許,在古 早味茶莊內,地○○、丁○○先與陳文昌謀議,由陳文昌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地○○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應證稱:陳文昌曾於90年間某日(即指90年5月16日) ,隨同地○○、丁○○前往李彭春蘭住處,親眼目睹地○○、丁○○與李彭春蘭、練淑妃簽立借款契約,丁○○並當場借貸金錢予李彭春蘭等虛偽情事,嗣陳文昌應允後,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隨同地○○、丁○○前往李彭春蘭住處,亦未目睹上開情事,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3次傳喚後,於92年3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丁○○有無貸與金錢予李彭春蘭、練淑妃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90年5月16日陪同被告地○○、丁○ ○一同前往李彭春蘭家中,並親眼目睹丁○○於當天,在上址,交付金錢予李彭春蘭或練淑妃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0年間某日,在丁○○家中泡茶,當天有跟他們一起去李彭春蘭家中,是由李文龍開車載我、地○○、丁○○一同前往,當時李彭春蘭家中另有2、3名女人,我有看到他們在簽契約,而且桌上有放一綑錢,我雖沒有看到丁○○將桌上那綑錢交給李彭春蘭,但依我判斷,是丁○○把錢放在桌上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三)嗣上開案件先經台灣苗栗地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 訴字第53號,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丁○○ 150萬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李彭春蘭、練淑妃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5 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 付丁○○136萬5千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地○○偽證部分: (一)緣亥○○曾於91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莊,簽發面額 130萬元、票號TH785975號、發票日91年11月11日、到期 日91年11月20日之本票,並在其上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後,將該本票交余建華、地○○收執,而亥○○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均未在場,劉勝雄、藍秀鳳亦未同意或授權亥○○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劉勝雄、藍秀鳳亦均未曾向余建華或地○○借貸金錢,余建華取得上開本票後,竟向劉勝雄、藍秀鳳提示上開本票行使追索權,遭拒後,余建華即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亥○○、劉勝雄、藍秀鳳強制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遂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票字第25 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劉勝雄、藍秀鳳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 269號駁回確定;劉勝雄、藍秀鳳遂於92年3月11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余建華起訴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二)地○○明知其與余建華係與亥○○有債務糾紛,亥○○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均未在場,劉勝雄、藍秀鳳亦未同意或授權亥○○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劉勝雄、藍秀鳳亦均未曾向余建華或地○○借貸金錢,僅因劉勝雄、藍秀鳳對余建華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余建華先於92年7月4日該案審理時陳述:上開本票是原告劉勝雄、藍秀鳳當場授權其子亥○○簽發,地○○可以作證云云,並當庭聲請傳喚地○○出庭作證,該院遂依余建華所請傳喚地○○,地○○為使該院能判決駁回劉勝雄、藍秀鳳之訴,竟於92年8月1日9時50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 庭公開辯論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余建華有無借貸金錢予劉勝雄、藍秀鳳;亥○○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是否在場,該本票上「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是否劉勝雄、藍秀鳳同意或授權亥○○簽署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1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行內,看到亥○○簽發上開本票,上開本票是我交給余建華,余建華再交亥○○簽發,當時有我、丁○○、余建華、亥○○、劉勝雄、藍秀鳳、亥○○的朋友在場,余建華要求劉勝雄、藍秀鳳也要在本票上簽名,劉勝雄有說「趕快簽一簽」,余建華借錢給劉勝雄、藍秀鳳、亥○○3人,因為亥○○另所提出之支票 是客票,余建華認為沒有保障,所以另外亦有要求劉勝雄、藍秀鳳2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保證云云,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三)嗣上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 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判決確認余建華持有之以劉勝雄、藍秀鳳名義於91年11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1年11月20 日,票號TH785975號、面額1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伍、嗣於92年12月2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翌日即92年12月30日,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搜索地○○、丁○○2人經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等處,扣得借款 人賴惠中及同案被告余建華、丑○○、卓學彥、吳世英等人之印章共25個;被告地○○、丁○○經營常業重利所得業已屬其2人所有之其上有呂石登簽名之空白十行紙2張;被告地○○、丁○○所有磁片30片、電腦主機1台(編號二九之一 );被告地○○所有供其製作誣告吳清妙、亥○○之刑事告發狀、對話譯文各1份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編號二九之一);繼於93年12月16日,同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翌日即93年12月17日,指揮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簡鳳珠、簡清榮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21 巷20號、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段1137號、桃園縣八德市○○○街94號12樓之2等居住處,扣得由簡鳳珠保管, 被告地○○、丁○○經營常業重利所得業已屬其2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除其中呂石登簽名之空白十行紙2張以外之各借 款人向地○○、丁○○借貸時所簽發、簽立之票據、書據正本。 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刑事訴訟制度,無論係採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雙方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裁判,然為達實體真實之發見,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維持程序之公正,以保障個人之權益,因此,刑事審判,對於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旨而確保裁判之公正。本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除進一步落實交互詰問之制度外,並進一步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參考)。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得為證據之情形,除需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實質上應解釋為係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法院合法傳喚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未經法院合法傳喚而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即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否則該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所為陳述,亦不容許作為證據。即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傳喚,而未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又此對上列審判外之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除需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外,仍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規定為前提,始得為證據,是以下另就本案共同被告、 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一節,分述如下: (一)上開採為證據之共同被告、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因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時,依法均無應令其具結之規定,是該等共同被告、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縱有不利於本案被告之陳述,依法均無庸令其具結,其等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無 涉。 (二)上開採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本案檢察官、法官;另案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①按刑事審判程序之被告,乃當事人之一造,有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有接受辯護人協助及保持緘默之權,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項權利,屬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不因係合併或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而加以剝奪。從而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能同時兼具證人之雙重身分;但合併審判之共同被告,其陳述如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且利害相反時,倘以其未經彈劾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亦侵害該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之1第2項規定「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以兼顧共同被告之上開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期無偏失。如合併審判中之共同被告,未經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逕以證人之地位,令其具結陳述,即顯然剝奪共同被告為訴訟主體之地位,抑且不當侵害其辯護權及緘默權,於共同被告間之權利保護,亦嫌失衡不週。以實務上之運作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調查證據應於 審判長告知被告同法第95條規定事項之程序完畢後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在合併審判程序之情形,審判長告知各共同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接續於調查被告本人之犯罪證據時,復令共同被告具結,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對於不令具結者,亦「告以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迨調查證據畢,審判長訊問其被訴事實時,該共同被告又「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而於調查另一被告本人之犯罪證據時,再反覆實施被告、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及被訴事實之訊問,將導致各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尤有違一般國民對於程序正義之感情。是經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法院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未以裁定分離其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或聲請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未命共同被告各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裁判參考)。 ②查本件採為證據之共同被告吳世英等人(即本案誣告部分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及偽證部分之余建華、陳文昌、莊秀勻等共同被告),均經原審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於本案審理時通知被告地○○、丁○○及其等辯護人到庭,使被告地○○、丁○○及其等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是該共同被告吳世英等人於本案檢察官、法官;另案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是否給予被告地○○、丁○○對質詰問權部分,均得為本案被告地○○、丁○○之證據。至於本案被告地○○、丁○○相互間之供述,及本案被告地○○、丁○○之供述對於被告丑○○部分,因被告地○○、丁○○、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要求原審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被告地○○、丁○○,命其2人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是此部分,被告 地○○、丁○○、丑○○顯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是被告地○○、丁○○先前所為自白,不因未以其2人互為證人 ,或為丑○○部分為證人行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雖增訂第1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准用有關證人之規定」,然該規定明訂係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始有適用,共同被告吳世英等人;及被告地○○、丁○○相互間,及被告地○○、丁○○之於被告丑○○部分,分別於本案檢察官;另案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因該共同被告吳世英等人及被告地○○、丁○○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若其中涉及本案被告地○○、丁○○或涉及被告丑○○部分,訊問時已令其具結,其等所為證言,就是否依法具結一節,當具證據能力;縱未令其具結,因其等於本案、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法律並無應令具結之規定;其等於另案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均仍得為本案之證據,然既未經具結,其供述自未轉換為證人之證言,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適用,併於敘明。另共同被告吳世英、莊秀勻、林雙傑、陳文昌、黃聖閔、宇○○、卓學彥、余建華等人因與被告地○○、丁○○、丑○○合併起訴,然經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其等於該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均已先令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且均於其後原審審理被告地○○、丁○○、丑○○案件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再次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被告地○○、丁○○、丑○○及其等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裁判意旨,該共同被告吳世英、莊秀勻、林雙傑、陳文昌、黃聖閔、宇○○、卓學彥、余建華等人於該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所為陳述,均得為本案被告地○○、丁○○、丑○○之證據。 (三)上開採為證據之被害人於本案檢察官、法官;另案檢察官、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部分: ①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參考)。依此判決意旨,本案被害人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且該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其被害案件時,因係就其被害之經過而為陳述,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刑事訴訟法已採傳聞法則,並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列舉前述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而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情形甚多,查上述就其被害案件時而為陳述者外,亦有就其被告刑事案件而為答辯;就其起訴民事案件而為陳述;就其被訴民事案件而為答辯等,是該等陳述是否均應令其具結,尚有釐清之必要,即本案被害人於本案檢察官或本案法官訊問時而為陳述;及本案被害人於另案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而為陳述,是否均應令其具結,分述如下: ②於本案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而為陳述:因本案檢察官或 法官係就該等被害人本案被害之經過而為訊問,本案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之目的,自為取得有關本案之證據,且本案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該等被害人時,均已明知該等被害人之陳述,將直接作為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是該被害人顯係立於本案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縱同時具有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身分,其陳述仍屬人證之證據方法,而證人依法應令其具結,若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是本案被害人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已令其具結,得為證據(以下被害人之陳述,稱「證述」者,即已依法令其具結)。 ③於另案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而為陳述:本案被害人於該案中之身分,或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同被告,或為該民事案件之原告或被告,均非於該案中即為本案被告地○○、丁○○、丑○○等人之被害人,而該案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時,並非就其等被害之經過而為訊問,而係就其等被訴案件令其答辯,或就其等所主張之民事關係,令其陳述,且檢察官或法官為訊問時,判斷是否應令具結,應係就其訊問之對象而為判斷,即係以該受訊問人在該案中為陳述時之地位而定,是本案被害人於該案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是否應令具結,自應以本案被害人於該案接受訊問時之身分判斷是否有依法應令其具結之情形。 ⑴本案被害人溫健宏等人於其等另案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所為陳述(該等被害人之陳述,稱「陳述」者,即未令其具結,詳如後述),雖於訊問前後均未令具結,然其等於該案中之身分,係立於該案被告之地位,其等所陳述之內容,於該案中為被告之自白,該案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時,依法並無令其具結之規定,是該等被害人於該案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縱無具結,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甚且該等本案被害人於其等被訴該案件時,本案被告地○○、丁○○、丑○○之犯行均尚未浮現於該案中,該案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時,實難可預知其等陳述將為本案被告地○○、丁○○、丑○○犯罪之證據,且該等被害人當時既係被告身分,自有不自證其罪原則之適用,縱令具結,亦不會因其具結後虛偽之陳述,而負偽證之罪責,否則任一被告於訊問前均可令其具結,並以其所為不實之辯解令其負偽證之責,實難想像,是該等被害人於其等被訴該案件中為陳述時,顯然亦無令其具結之實益,是該等被害人於其等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立於該案被告之地位,向該案檢察官或法官所為陳述之內容,不因有無令其具結,而影響其憑信性,亦無具結之必要,自無庸令其具結,如前述若符合傳聞法則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⑵本案被害人吳恕榮等人於其另案民事案件法官審理時所為陳述(該等被害人之陳述,稱「陳述」者,即未令其具結,詳如後述),因該等本案被害人,於該案審理時,或為該案原告之身分,或為該案被告之身分,該案法官於訊問時,依法並無令其具結之規定,是該等被害人於該案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縱無具結,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且該等被害人於該等民事案件審理時,因係就民事糾葛而為攻防,實難課以該案法官預知其等陳述將為他人犯罪之證據,且該等被害人當時既係該民事案件之原告或被告,若法院可逕令其具結,反而形成該等民事案件起訴原告及遭訴後被告攻擊、防禦權行使之障礙,亦為法理上所不應准許,是實務上幾無在民事案件中令起訴之原告或被訴之被告先為具結之情形,且縱於該民事案件中令該案之原告或被告具結後而為陳述,亦不會因此具結後虛偽之陳述,而負偽證之罪責,否則任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被告遭訴民事案件時,法院於訊問前均可令其具結,若其所為陳述不實在,均可令其負偽證之責,實難想像,是該等被害人於其起訴或被訴之民事案件中立於原告或被告地位所為陳述,亦無令其具結之實益,是該等被害人於其等起訴或被訴之民事案件中立於原告或被告地位所為陳述,不因有無令其具結而影響其憑信性,亦無具結之必要,自無庸令其具結。 貳、重利部分: 一、事實欄壹、一之事實,除被告被告地○○、丁○○2人重利 之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地○○、丁○○除坦承不諱,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一)證人林雙傑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地○ ○、丁○○一開始是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834號 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從事放款業務,該事務所是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被告地○○負責徵信,被告丁○○負責放款,因放貸業務生意興隆,所以被告地○○、丁○○請我到事務所抄寫放款資料,我在永業代書幫忙約半年後,被告地○○、丁○○,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05號,另 開設古早味茶莊,負責人是被告地○○,也是從事放款業務等語(93偵7867(二),P111~114);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於90年7 、8月開始,在永業代書 事務所幫忙,一直到91年2月間,被告地○○另開設古早 味茶莊,我去當店長,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都是作放款業務,我們主要是靠借款人,一個介紹一個之方式招攬借款人,放款的錢是被告地○○提供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7、8月間某日起,到91 年2月間某日止,在永業代書幫忙,91年2月間某日到古早味茶莊,我都是負責文書抄寫,借款人來借款時,先由被告地○○審核,如果認為可以借,被告地○○就叫我拿資料給借款人填寫,被告地○○核定借款後,交由被告丁○○去放款,另外被告丁○○也擔任資料填寫工作,招攬方式,是靠借款人一個介紹一個,我們放款的錢都是被告地○○的錢等語。證人林雙傑雖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被告地○○、丁○○先於89年7、8月份開始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從事放款業務,後於89年底至90年初間,在古早味茶莊從事放款業務云云,其中所稱被告地○○、丁○○開始從事放款之時間,業經林雙傑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如前述,且林雙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離開古早味茶莊之時間,核與莊秀勻下列證述其到古早味茶莊任職之時間,可相銜接,是此部分有關林雙傑任職期間,應以林雙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為可採,先敘明之。 (二)證人莊秀勻於93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1年 間某日起,開始在古早味茶行擔任會計,工作性質是招待客戶,還有文書處理,每月薪水約2萬5千元,被告地○○、丁○○從事放款業務,我是依照被告地○○、丁○○指示做事等語(93偵7867(二),p159、161~162);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5、6月間某日,開 始在古早味茶莊任職,一直到92年6月份離職,當初應徵 是被告地○○,但被告地○○、丁○○都會交代我做事,所以是被告地○○、丁○○僱用我,被告地○○、丁○○從事放貸業務,任職期間我負責填寫借款人基本資料,並向客人介紹借款方式,我接待過很多借款人,來借款的人,大部份是要還賭債之類,是其他借款人或朋友互相介紹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5、6月 間某日,開始在古早味負責文書處理並泡茶招待客戶及介紹借款方式,我的薪水是1個月2萬5千元,一直到92年6月份離職,薪水是被告地○○、丁○○給我,借款人是朋友介紹來的,來借錢的人大部分是要還債等語。 (三)證人陳文昌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 地○○、丁○○從事放款業務,因為我有聽過被告地○○向借款人介紹借款方式等語;於93年12月2日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地○○、丁○○放款收利息,我在那邊借款時,被告地○○曾介紹利息收取之方式給我知悉等語。 (四)證人壬○○於93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地○○是主導重利,被告丁○○則負責處理財務及文書,古早味茶莊是地下錢莊等語(93他368,P324~326)。 (五)證人余建華、丑○○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被告地○○、丁○○從事貸款業務等語。 (六)並有附表一所載被害人等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等情(相關證述及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詳如後述);亦有附表二所載自訴或告訴名義人等證稱其等係因附表二所載被害人等積欠被告地○○、丁○○金錢,其等遂受被告地○○、丁○○之指使而對該等被害人提出自訴或告訴等情(相關證述及誣告時所附訴狀、票據、書據等,詳如貳、誣告部分所述),益徵被告地○○、丁○○,係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作為營業處所,對外經營放貸業務無誤。事實欄壹、一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壹、二之事實,除票貼所約定之利息一節外,均據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一)證人林雙傑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人至 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或古早味茶莊借錢時,被告地○○會指示我拿借款契約書1本,內有借款人基本資料、委託書 、借款契約書、互助會單、讓渡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讓借款人填寫,除票貼外,借款人並需在我們提供之本票或支票上填寫實際借款金額3倍之面額並簽名,或為 該票據之發票人或在該票據上背書,借款人另需在我們提供之空白十行紙最後1行簽名。借款方式有3種,「日日會」(即指日日安),以2萬元為1單位,每5天繳息6百元,約定分四個月清償;「月月會」(即指月月安),以10萬元為1單位,約定分10個月清償,借款時先扣第1個月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3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繳 本、息1萬3千元;「票貼」,月息從10分到30分不等(即約定本金之百分之10到30),借款人需簽發3張支票,例 如借10萬元,就簽發面額各10萬元支票3張等語(93偵 7867 (二),P 111~114);於93年9月30日原審院審理時證述: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借貸業務之利息計算方式有3種:「月月安」,借10萬元,約定分10期償還 ,借款時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手續費1千元,續分9期,每個月還本、息1萬3千元;「日日安」,每筆2萬元,借款時先扣手續費1千元,每5天繳息6百元,可分4個月清償本金,但也可隨時清償本金,本金清償後,利息則按本金清償比例減少;「票貼」,簽發票據換現金,每月10分、20分利不等,10分利是每借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20分利是借10萬元,1個月利息2萬元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借款 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票貼」3種(還款 及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同上開原審簡式審判時之證述),「月月安」手續費原本是1千元,後來逐漸調至3千元,「票貼」利息,通常是20分到30分利,但也有10分利,借款時被告地○○會要求借款人填寫實際借款金額3倍面額 之支票或本票或借據,我當時給借款人填寫,借款人都同意寫等語。 (二)證人莊秀勻於93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地○ ○放款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日日安」,數天付息;「月月安」,1個月算1次本、息等語(93 偵 7867(二),p159、161~162);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被告地○○、丁○○放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至於「票貼」我不太知道,我有經手及向客人介紹「日日安」、「月月安」(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同林雙傑上開所陳)等語;於93年12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地○○、丁○○放貸 業務,有「月月安」、「日日安」、「票貼」3種。「日 日安」,借2萬元,每5天繳6百元利息;「月月安」,1個月繳1萬3千元本、息,「票貼」我不清楚等語。 (三)證人陳文昌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地○○ 、丁○○從事放款業務,利息計算方式就是「日日安」、「月月安」,我有聽過被告地○○向借款人介紹「日日安」、「月月安」借款方式,內容與上開林雙傑所稱相符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地○○、丁○ ○放款方式,有「日日安」、「月月安」、「票貼」,我在那邊借款時,被告地○○介紹這些給我等語。 (四)審酌證人林雙傑、莊秀勻、陳文昌上開證述: ①就被告地○○、丁○○分別以「日日安」、「月月安」及「票貼」3種方式對外經營放貸業務收取利息之證言,前 後一致,互核相符,其等此部份證言,已堪採信。 ②證人林雙傑、莊秀勻,均可明確陳述「日日安」、「月月安」之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之細節,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2人有關「日日安」、「月月安」之還款及利息計 算方式之證言,亦堪採信。 ③「票貼」之計息方式,除據證人林雙傑明確指出票貼計息之細節外,莊秀勻亦明確證稱有「票貼」之借款方式,而證人陳文昌亦證稱其聽過被告地○○介紹「票貼」借款方式,內容與林雙傑所陳相符,亦足證林雙傑所陳「票貼」還款及計息之細節,應堪採信。 ④此外,並有附表一所載被害人等人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分別以「月月安」、「日日安」、「票貼」等方式,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等情(相關證述及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詳如後述),益徵被告地○○、丁○○,是以上開「日日安」、「月月安」及「票貼」3種方式對外經營放貸業務,利息、還款方式及借款人 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等,均如前述無誤。 (五)被告地○○、丁○○雖均辯稱:我們借貸金錢均是收1至3分利,即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至3之利息,這是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云云。然查,被告地○○、丁○○是以上開「日日安」、「月月安」及「票貼」3種方式對外經營放貸業 務並收取上開利息一節,除經上開先後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任職之林雙傑、莊秀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外,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不特定之人,均先後證述(相關證述詳如後述),其等於被告地○○、丁○○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期間,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地○○、丁○○借貸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金錢,而被害人等人證稱之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七等被害人之證述,核與上開林雙傑、莊秀勻等人所證稱之「日日安」借款、還款、計利方式相符;編號三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八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三、四十八至五十、五十二、五十六、五十八等被害人之證述,核與上開林雙傑、莊秀勻等人證稱之「月月安」之借款、還款、計利方式相符;編號一、二、十二、十五至十七、二十二、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四十四至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五、五十七等被害人之證述,核與林雙傑、莊秀勻等人證稱之「票貼」之借款、還款、計利方式相符。而依此利息計算方式,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予他人,「日日安」、「月月安」、「票貼」約定之年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參以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月月安」借貸方式,是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 、手續費1千元至3千元不等,續分9期償還,每月還本、 息1萬3千元;「日日安」借貸方式,是借2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6百元、手續費1千元,每5天繳息600元,繳足1個 月後,先還本金1萬元,第2個月起,每5天再繳息300元,繳足第2個月後,再還本金1萬元;或每5天繳息600元,繳足1個月後,先還本金5千元,第2個月起,每5天再繳息 450 元,繳足第2個月後,再還本金5千元,第3個月起, 每5天再繳息3百元,繳足第3個月後,再還本金5千元,第4個月起,每5天再繳息150元,繳足第4個月後,再還本金5千元等語,依其2人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估算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顯已高出渠2人所稱每月依本 金百分之1至百分之3計息(年息即為百分之12至36)者甚多。被告地○○、丁○○所辯其2人係每月收本金之百分 之1至3之利息云云,不但與上開證人、被害人之證述、指訴不符,且與其2人上開陳述互相矛盾,所辯顯非事實, 難以採信。 (六)被告地○○、丁○○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借款時我們未要求借款人簽立空白十行紙,也未提出填寫未完成之文件讓借款人簽名,更未要求借款人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3倍之票據,是借款人自己或簽發支票、本票;或 在支票、本票上背書;或在已填寫完整之文件上簽名云云,然查: ①此部分除經林雙傑證述如前外,且被告地○○、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先後坦承其2人借貸金錢予附 表一所示示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相關供述、證述詳如後述),並有附表一所載借款人借款時簽寫之票據、書據扣案可佐(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該等票據之面額,確為該等被害人所借「日日安」或「月月安」或「票貼」金額1 至3倍不等;該等書據中,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三十 二、五十七之書據,即是借款人於借款時於末頁簽名然其他內容均屬空白之空白十行紙;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六、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七、五十八之書據,即是借款人於借款時簽名、用印,然除僅填寫部分內容外,其餘如債權人、利息、借貸金額等竟尚屬空白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書據。已足認被告地○○、丁○○有讓借款人簽發上開票據、書據無誤。 ②另被告地○○、丁○○遇有不遵期清償本、息之借款人時,即利用附表二所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對借款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或自訴,其等於該訴訟時所提資料,即是當初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發或背書之面額為借款金額1至3倍之支票或本票;當初借款人借款時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民間互助會會單等書據;甚至是借款人僅在末頁簽名之空白十行紙,然而該等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民間互助會會單、空白十行紙等書據,於提出予檢察官或法官時,業已在空白處填入告訴或自訴名義之姓名或其他等不實之內容(其中部分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於誣告案件並已坦承訴訟時所附書據,是被告地○○、丁○○於提出該訴訟前,交渠等簽名或用印;所附票據是被告地○○、丁○○於提出該訴訟前,交渠等提示取得退票裡由單後再交還被告地○○、丁○○甚詳,此部分詳如誣告部分所載)。甚至附表一編號十八、四十部分扣案之書據,除債務人姓名等資料係用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竟係用鉛筆簽寫者,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八之被害人張世滿(即附表二編號十八之被害人)與張銘達2人簽 立之借款契約書正本(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載),除張世滿、張銘達2人簽名及2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係用原子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均係用鉛筆簽寫,而其筆跡、格式,均與被告地○○、丁○○以莊秀勻名義提出附表二編號十八告訴中,於93年4月12 日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時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相符,上開契約書影本,顯係上開契約書正本影印而成,而依常理一般人簽立該等契約時,通常係以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類書寫,尚無會以隨時可擦拭之鉛筆簽寫之情形,是張世滿所稱(張世滿證述詳如誣告部分)扣案借款契約書正本就是當時借款時簽的,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張銘達簽名及我2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2人簽寫外,其餘用鉛筆寫的部分,不是我們寫的,且借款當時沒有填上去,是空白的等語,已堪採信。益徵被害人等確曾於借款時簽立上開部分內容甚至全部內容均屬空白之書據無誤。被告地○○、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七)事實欄壹、二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壹、三之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一、六、九、十、十三、十四、十八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之事實,認定事實之理由,詳如理由欄參、誣告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九,參照理由欄參、二、(三) ;附表一 編號六、二十七,參照理由欄參、四、(五);附表一編號十、十三、二十三,參照理由欄參、五、( 四);附表一 編號十四、二十四、四十二,參照理由欄參、三、(三);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參照理由欄參、七、(四);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三十六、四十五、五十五,參照理由欄參、九、(四);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八,參照理由欄參、八、(四);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六、五十八,參照理由欄參、六、(四);附表一編號四十八,參照理由欄參、十、(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五、八、十五、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七、四十四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一節外,業據被告地○○於警詢(93偵7867,P96)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五、七 、八、十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七、四十四、四十七、五十三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一節外,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坦承不諱(92偵10598,P9~11)、( 93偵7867,P24、27~29);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四十四 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一節外,業據被告地○○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92偵644 0,61~62);附表一編 號七、八、十二、三十二、四十四之事實,除利息、還款方式一節外,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93偵7867,P276);另被告地○○、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就附表一部分之供述及該等被害人等之證述,詳論如下,並分別有下列被害人等借款時所簽立之票據、書據扣案: ①編號二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89年5 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借卓總德10萬元,借款時卓總德有簽十行紙等語,核與卓總德於94年6月16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訊問、同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 述:我於89年5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 、丁○○借10萬元,借款時有簽空白十行紙各1張等語相 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卓總德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94偵853,P2 86)在卷足證。足認卓總德有於上開 時、地,簽立上開空白十行紙1張,向被告地○○、丁○ ○借貸10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除上開空白十行紙外,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卓總德也有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云云,然查,卓總德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借貸時除簽立上開空白十行紙外,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張等語,所陳借款時簽立面額30 萬元本票一節,核與被告地○○、丁○○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3倍之票據面額相符,並有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卓總德簽發本票影本1張(94 偵853,P173)在 卷,而該本票之面額亦確係30萬元,卓總德證述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一節,已堪採信。被告地○○、丁○○雖以上情置辯,然所稱卓總德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張云云,除 所稱之「支票」核與上開實際扣案者係「本票」不符外,且所稱面額10萬元,亦與實際扣案者係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不符,其2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足認 卓總德借款時有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紙、簽立空白十行 紙1張無誤。 ⑶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及還款期數一節,被告地○○、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3千元云云,然查,卓總德於上開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述:上開借貸,每月利息1萬5千元等語,卓總德此部分證述,除前後一致而核無瑕疵外,且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所陳之借款10萬元,每月收取1萬5千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5 之利息,核與前 述被告地○○、丁○○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相符,卓總德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地○○、丁○○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10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1萬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地○○、丁○○辯稱每月僅收取3千元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參以被告地○○、丁○○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地○○、丁○○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有關上開借貸卓總德曾給付幾期利息一節,卓總德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及審理時陳稱:我先後償還7、8期之利息等語,核與被告地○○、丁○○所供稱:卓總德先後給付2至3期利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卓總德實際支付2期利息,卓總德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 」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空白十行紙,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5千元,並於給付2期利息後還清本金無誤。 ②編號三、四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90年間某日,吳世英曾先後2次各向我們借款10萬元,這2筆借款,吳世英均已經還清等語,並經證人吳世英於94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初某日,向被告地○○借10 萬元; 我又於第1次借款還清後之3、4個月之同年某月某日,向 被告地○○借10萬元等語甚詳。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吳世英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94偵853,P294);吳世英與許順桃共同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94偵853,P298);吳世英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94偵853,P353);吳世英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94偵853 ,P362);吳世英與保 證人劉金美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94偵853,P363);吳世英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 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94偵853,P401)在卷足證。足認吳世英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分別名 義上向被告地○○、丁○○,各借貸10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世英借款時有簽借款契約書、十行紙等語,並有上開吳世英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吳世英與許順 桃共同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吳世英簽立之部分內 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正本各1份、吳世英與 保證人劉金美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吳世英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 委託書正本1份在卷足證,足認吳世英借款時,確有簽立 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空白十行紙、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無誤。另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借貸時,吳世英亦有簽發本票,本票面額有時會等同本金之金額,有時會以本金乘以2至3倍的金額云云,然此部分,除因吳世英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其有簽發此本票,且因被告地○○、丁○○亦無法確定該本票之面額,又無所稱之本票扣案,是無法認定吳世英借款時是否簽立該本票,一併敘明。至於該等書據係於編號三或編號四之借貸時所簽立,因該等書據部分內容如日期等均尚屬空白,而被告地○○、丁○○亦均僅陳稱吳世英借款有簽立此等書據,無法指出確切簽立之日期,是此部分僅可認定該等書據係於上開借貸時所簽立,而無法分出係何時簽立,一併敘明。 ⑶有關上開吳世英借貸時實拿之金額、還款方式一節,雖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借貸實拿金額是否為8萬7千元及8萬8千元,已記不清楚等語,然依吳世英於94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0年初某日所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實拿8萬7千元,再分9期,每期還本、息1萬3千元;之後又借之10萬元,先扣第1期 本、息1萬2千元,實拿8萬8千元,續分9期,每個月還本 、息1萬2千元等語,除對上開借貸之還款方式、實拿金額等細節,均交待清楚外,且所陳之借貸還款方式等情,亦核與被告地○○、丁○○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相符,吳世英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有關上開借貸之還款期數一節,第1次所借10萬元部分,吳世英因記憶關係,無法 確定還款期數,僅稱:我還了3、4個月,就把本金及利息都還清了等語,而被告地○○、丁○○亦僅稱該筆借款業已還清等語,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認定吳世英清償本、息3期後,即1次清償剩餘之本金無誤;第2次所借10萬元部分,吳世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此次借貸我都有按期繳本、息,還到最後就還清了等語,此亦為被告地○○、丁○○所是認,足認吳世英於借款後,續繳本、息9期清償完畢無誤。綜上,吳世英 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均以「月月安」之方式,簽 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空白十行紙、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書據,名義上先後2次各向被告地○○、丁 ○○借貸10萬元,實際上分別扣除第1期本、息1萬3千元 、1萬2千元後,分別實拿8萬7千元、8萬8千元;第1次之 借款,於續繳本、息3期後,1次清償剩餘之本金;第2次 之借款,則依約續繳本、息9期,均已清償完畢無誤。 ③編號五部分: ⑴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90年間某日,我們有借辛○10萬元,借款時辛○有開支票、本票,辛○已將借款還清;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90年間某日,我們有借辛○10萬元,先扣除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實際交給 辛○8萬7千元,續分9期,每月還本、息1萬3千元,辛○ 開9張面額均1萬3千元的支票給我們,因為後來辛○有跳 票,所以後來有1次辛○是直接將1萬3千元匯入丑○○帳 戶內,亦有一次是叫她弟弟拿現金1萬3千元來,辛○有將所有本、息都還清等語,並經辛○於93年6月14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借款10萬元,實拿8萬7千元,分10期還(應係含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每期還1萬3千元,借款時有簽1本借據,被告地○○給我丑○○的帳戶,叫我匯款過去 ,借款已還清等語(93偵7867(二),p237);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丁○○借款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實 拿8萬7,續分9期,每期還1萬3千元,借款時有簽空白借 據、面額30萬元本票等語。並有辛○匯款1萬3千元至丑○○帳戶之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2紙(93他368,p 211 )、丑○○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93他368 , p212~220);辛○簽立之平鎮市農會南勢分部、面額均 為1萬3千元、發票日自90年8月10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均間隔1月之支票6張;發票日自90年7月25日起,至90 年12月25日止,均間隔1月之支票6張,以上票號FA00 00000~FA0000000、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 00號(92偵644 0,P45~49);辛○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94偵853,P316)、辛○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94偵853,P371)在卷足證。足認辛○確有在古早味茶莊,以上開「月月安」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先扣除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實拿8萬7千元,續分9期,每月還本、息1萬3千元,辛○借款後依約續繳本、息9期,已 清償完畢無誤。 ⑵辛○雖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向被告地○○、丁○○借上開10萬元云云,其中所陳借款時間,因此次證述之時間,距其借款期間久遠,辛○於證述時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其所陳實際借款時間,尚難盡信。而依上開辛○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借貸本、息之支票中之第1張到期日為90年7月25日等情觀之,依理辛○應係於此之前即向被告地○○、丁○○借款,顯非辛○上開所陳之91年間某日,是辛○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部分,其實際借款時間,即應依上開支票到期日向前推算,即應為90年年中某日無誤。另被告地○○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3千元,借款時先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給辛○9萬7 千元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 告丁○○更正如前述,而被告地○○對被告丁○○此部分所述亦是認之,且依上開扣案之支票面額均為1萬3千元,發票日均間隔1月等情觀之,已足認此部分所借10萬元, 係每月清償本、息1萬3千元之「月月安」放款方式無誤。而被告地○○、丁○○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如前所述,均會於借款時先扣第1期本、息,是辛○所借之10 萬元,扣除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後,辛○應係實拿8萬7 千元無誤,被告地○○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④編號七部分: ⑴李文龍於93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9月 間某日,向被告地○○借10萬元,借款時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我繳本、息1期後,由保證人沈彥良繳清本、息等語(93他368,P338~339);於94 年2月3日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9月3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10萬元,被告地○○質押我車子的行照,還有一個保人沈彥良,還要寫面額30萬元支票、本票各1張、金額未填之借據1張、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當 時因為欠朋友錢,急著要還,才會向被告地○○借錢,借款已由保證人沈彥良還清等語,此部分除李文龍借款時是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節外,均為被告地○○ 、丁○○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並有李文龍及保證人沈彥良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P343);李文龍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 結書正本1份(94 偵853,P375)在卷可證。足認李文 龍有於上開時、地,簽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並提供汽車行照影本1份,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 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還款方式及借款時是否一併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 辯稱:此次借貸之利息,是依月論計,就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云云,然查,李文龍於93年5月5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上開借貸,是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 、息1萬3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1萬3千元等語(93他368,P338~339);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借貸,是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及手 續費,實拿8萬6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1萬3千元,借款時除簽發上開本票外,還要簽寫面額30 萬 元支票等語,李文龍此部分證述,除前後一致,核無瑕疵外,且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所陳借款時簽立面額30萬元支票1節,核與被告地○○、丁○○借款時 所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3倍之票據相符,亦有李 文龍簽發付款人為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0年9月4日支票正 本1張(94偵853,P344)在卷足證,李文龍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地○○、丁○○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李文龍向我們借2次各10 萬元,第1次利息,是依月論計,就是借10萬元,每月 利息3千元,後來我們開始作「月月安」,所以第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述)是依「月月安」方式計息云云,依被告地○○此部分陳述之意,應係指李文龍第1次 即此次借款時,其尚未經營「月月安」之放款方式,所以未依「月月安」方式放款云云,然查,李文龍此次借貸時間係90年9月3日,而在此之前,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即包含「月月安」一項,業如前述,是被告地○○所陳李文龍此次借款時並無「月月安」一節,已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地○○、丁○○所陳借10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云云,其2人顯係主張此次放款係以「票貼」方式為之,然如前述,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依10萬元計,即是每月收取1萬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地○○、丁○○竟稱僅收取每月利息3千元云云,顯非事實。再被告地○○於 原審審理時係先陳稱:李文龍1次是10萬元,另外1次金額我不肯定等語,復改稱:2次均是借10萬元等語;又 先陳稱:這2次借款還了幾期我忘了等語,又改稱:第1次借款有還清等語,且其於同次審理時亦稱:李文龍與我借貸之實際情形我不能肯定等語,是被告地○○顯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借貸之還款方式,被告地○○、丁○○上開所陳,即難以採信。再有關此次借貸是否簽立支票1節,如前述,本案確實扣得上開支票1張,該支票之面額30萬元,核與李文龍所稱面額相符;而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9月4日,核與李文龍實際借款日僅隔1日 ,顯為李文龍於上開借貸時所簽立,被告地○○、丁○○僅稱李文龍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亦顯然有誤,應以李文龍所稱同時簽立面額均3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張 為可採信。另被告地○○、丁○○均坦承此次借貸其等有先扣手續費1千元等語,而李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借10萬元,每月1期,還本、息1萬3千元,借款時 先扣第1期本、息及手續費,實拿8萬6千元等語,依李 文龍所稱本、息及實拿金額計算,李文龍所稱此次借款先扣之手續費,亦係1千元無誤。是李文龍確有於上開 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支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並提供汽車行照影本,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扣除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 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分9期償還,每月1期,清償 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李文龍借款,已清償本、息9 期,已清償完畢無誤。 ⑤編號八部分: ⑴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李文龍也是向我們借款10萬元,是以「月月安」方式計息,借款時有簽面額有簽3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李文龍是向我們借10萬元,以「月月安」方式計息,借款時我們有要求李文龍之母親李彭春蘭、妻子練淑妃簽立借款契約書、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土地、房屋權狀,然已於隔日取回等語,並經李文龍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9月21日,在我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住處,向被告 地○○以「月月安」方式約定借10萬元,當時我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及借據1份,當時因為欠朋友錢,急著還錢,所以借錢,後來被告地○○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交錢給我等語;練淑妃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李文龍向被告地○○辦貸款,被告地○○拿支票給我們寫,貸款名義人是李彭春蘭,我擔任保證人,我有在本票上背書,本票發票人是我婆婆李彭春蘭,還有簽一張借款契約書等語;李彭春蘭於94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0年9月20日晚上,我兒子李文龍帶著被告地 ○○、丁○○、林雙傑等人,到我苗栗三義住處,辦貸款,我有拿出房屋權狀交給他們,還有填寫貸款契約書,被告地○○叫我簽面額30萬元本票等語甚詳。並有李彭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 (94偵853,P345);李彭春蘭簽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94偵853,P346);李彭春蘭與練淑妃簽立之委託 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94偵 853,P3 47);練淑妃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94偵853,P370)在卷足證。足認李文龍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由其與李彭春蘭、練淑妃分別簽立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並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各1份, 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而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已於借貸隔日取回無誤。 ⑵查被告地○○、丁○○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放款10萬元部分,係放款時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 千元至5千元不等、手續費1千元至5千元不等,其後再 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至5千元不等 ,業如前述,李文龍雖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10萬元,扣除第1期本息1萬5千元,續分9期,每月1 期還本、息1萬5千元等語;李彭春蘭於94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是先扣1萬5千元利息,實拿8萬5 千元等語,然此部分,核與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借10萬元,扣除第1期本、息1萬3千元, 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1萬3千元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李文龍此次所借之「月月安」係名義上借10萬元,扣除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實拿8萬7千元,續分9期,每月一期還本、息1萬3千元無誤。另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有先扣手續費1千元云云,然依李 文龍、李彭春蘭上開所陳均未指出本件有先扣手續費之情形,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不扣手續費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1千元,一併敘明。李文龍、練淑妃另證 述此次借貸除有簽立上開之本票外,亦同時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云云,然此部分,亦經被告地○○、丁 ○○否認在卷,且上開李彭春蘭之證述亦未提及有簽立支票之情形,且本案實際扣案者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並未扣得李文龍、練淑妃2人所陳之支票,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此次借貸所簽立之票據,僅有扣案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無誤。另被 告地○○、丁○○雖陳稱:李文龍等人另有向我們借款150萬元云云,除經李文龍、李彭春蘭否認在卷外,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丁○○此部分所陳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其2人 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⑥編號十一部分,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們是於90年10月、11月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借陳盛馮5萬元,借款時陳盛馮簽立借款契約書、切 結書、還有簽發面額15萬元由陳黃玉烟背書之本票1張 ,陳盛馮並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此次借貸除了先扣之 第1期本、息外,陳盛馮另外還了2至3次本、息,其餘 沒歸還等語,並經陳盛馮於94年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於90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5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6千5百元,實拿4萬3千5百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6千5百元 ,借錢時身分證質押被告地○○處,並要簽面額15萬元本票1張及契約書1份,當時因我小孩子要註冊,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地○○借錢,我繳本、息3次等語;陳黃 玉烟於94年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先生陳盛馮有 跟被告地○○借5萬元,實拿好像4萬多元,有先扣利、息,當時陳盛馮有簽1張本票,並在上面寫我名字等語 甚詳。並有陳盛馮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94偵853,P361)在卷足證。足認陳盛馮德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各1張,並提供身分 證影本1張,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名義上借貸5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6千5百元,實拿4萬3千5百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6千5百元無誤。另有關上開借貸陳盛馮曾給付幾期本、息1節,陳盛馮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繳本、息3次等語,而被告地○○、丁○○ 亦稱:陳盛馮還了2至3次本、息,就沒歸還等語,是此部分陳盛馮應係續繳本、息3次後,即未繼續清償本、 息無誤。又被告地○○、丁○○雖陳稱上開借貸有扣手續費1千元云云,然陳盛馮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 被告地○○借5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6千5百元,實拿4萬3千5百元等語,而並未提及是否有扣手續費,而被 告地○○、丁○○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一併敘明。 ⑦編號十二部分,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有於90年11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借未○○2萬元,未 ○○不到1個月就還清2萬元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後來才知道有借款2萬元給未○○等語, 並經未○○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向被 告地○○、丁○○借二萬元,我是因為家裡一般開銷,很急著用錢,才向被告地○○、丁○○借錢等語甚詳,足認被告地○○、丁○○確有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予未○○無誤。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一節,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此次借貸未收利息云云,然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後來未○○有拿5百元利息給我 ,5百元利息是算補貼云云,其前後對於有無收取利息 一節,陳述互相矛盾,且所陳僅收利息5百元,甚至不 收利息云云,亦核與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均會向借款人收取重利之情形不符,被告地○○所辯已難採信。另未○○雖於9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向被告地○○、丁○○借2萬元,利息3千2百元,要 還6期或還8期,就是5天1次云云,此部份所陳還款方式,核與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之還款方式不符,且未○○此次證述之時間,核與其實際借款時間,相距3年以上,未○○對此借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 節之描述,亦難盡信。而未○○於92年5月23日警詢時 明確陳述:我於90年11月初,向被告地○○借2萬元, 利息每月1千2百元,借錢時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1千2百 元,實拿1萬8千8百元,借滿1個月時,我就還清了等語(92偵10598,p13~14);於93年2月20日警詢時亦陳 述:900年11月初,向被告地○○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 款2萬元,利息每月1千2百元,先扣1千2百元,實拿1萬8千8百元,後來就全部還清等語(93他368 ,P85), 其上開前後2次警詢對於借貸2萬元、實拿金額1萬8千8 百元、先扣第1月利息1千2百元、1個月內還清等細節,均指訴一致,而無瑕疵,且所稱借款金額2萬元及1月內還清本金等情,核與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且其上開陳述之時間距其本次借款時間亦較接近,是未○○上開2次於警詢之陳述,均有特別可信之狀況 ,均應堪採信。即未○○係於上開時、地,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2萬元,每月利息是1千2百元,先 扣除第1個月利息1千2 百元,實拿1萬8千8百元,1個月內還清無誤。 ⑧編號十五部分,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90年間某日,借辛○70萬元,每月利息2萬1,借款期限不定,如果沒還本金,就月付利息,辛○有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面額70萬元本票,並預先開立面額2萬1千元支票六張,為6個月之利息,辛○總 共付了不到1年利息後,還清本金等語,核與辛○於93 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間某日,在永 業代書事務所,借470萬元,每3個月繳利息6萬3千元(即每月利息2萬1千元),我付了3期利息(應指9個月),本金已清償等語(93偵7867(二),p237~238); 於93年12月6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間某日,向被告地○○借款70萬元,每3個月繳利息6萬3千元,錢 已全部還清,我當時有急用,我欠鄰居會款錢,所以要趕快還等語相符,足認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本票、支票等,向被告地○○、丁○○借貸7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1千元,辛○於支付9期 利息後,還清本金無誤。另辛○雖於93年6月14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借70萬元,先扣手續費共約10餘萬元,實拿50餘萬元,當時有簽發1張面額30萬元本票云云( 93偵7867(二),p237~238);於93年12月30日原審 審理時證述:借款70萬元,先扣手續費,實拿50餘萬元云云,然此所稱先扣之手續費除無法確定確實之金額,僅稱10餘萬元云云外,且所稱借70萬,手續費10餘萬,亦與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所慣常收取之手續費比例不符,甚至亦與常情不合;另本件辛○係向被告地○○、丁○○借貸70萬元,業如前述,然辛○卻稱簽立30萬之本票云云,亦與被告地○○、丁○○於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所簽立之票據面額不符,是辛○此部份有關借款時先扣之手續費及簽發之本票之證述,尚難盡信。而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額給辛○,被告地○○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並明確陳述:辛○借款70萬,利息3個月6萬3千元,沒有先扣10餘萬元,且辛○所謂開 面額30萬元本票1張,是擔保她弟弟欠我的30萬元等語 ,是此部份自應以被告地○○所陳為可採信,即辛○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地○○、丁○○借70萬元,實拿70萬元,並無先扣手續費或利息之情形,而辛○所開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則與本次借貸無涉,一併敘明。 ⑨編號十六、十七部分: ⑴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0年間某日,有借款50萬元予陳文昌,有預扣第1個月利息,陳文昌繳息1年半左右,還清本金,借款時陳文昌提供農地權狀讓我們設定抵押權,並有簽契約書、切結書等書據,另簽立面額應該65萬至70萬元間之本票1張;除上開借貸外,陳文 昌於同年某日另有向我們借一筆50萬元,這50萬元沒設定抵押權,是用他個人面額50萬元之票據調借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0年間某日,有借款50萬元予陳文昌,陳文昌提供名下土地讓我們設定抵押權,並有簽制式契約書、切結書、本票,陳文昌有還清本息等語,並經陳文昌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於90年間某日,先後2次,各向被告地○○各借50萬元 ,借款時提供2張土地所有權狀,供被告地○○以簡清 榮名義設定抵押360萬元,我當時因為要付現金給工人 當薪水,有急用,所以向被告地○○借錢,借款時,被告丁○○負責填寫資料等語甚詳,並有陳文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94偵853,P352);陳文昌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94 偵853,P3 96 )在卷足證。足認陳文昌確於90年間某 日,先後2次,均以「票貼」之方式,名義上各向被告 地○○、丁○○借50萬元,借款時均先扣除第1期應繳 之利息,第1次借款時提供其名下土地,供被告地○○ 設定抵押權,並有簽立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契約書、切結書、面額不詳之本票等,陳文昌於繳息1年6月後,還清本金;第2次借款時,並有簽立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 面額50萬元之本票無誤。另有關上開第2次所借貸之50 萬元係於何時清償本金一節,被告地○○、丁○○、陳文昌雖均陳稱:陳文昌有清償利息且已還清本金等情,然其等對於陳文昌實際支付利息之期數,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本次借貸係於陳文昌支付1 期利息後清償本金無誤。 ⑵有關上開2次借貸之利息及第1次借款時是否一併簽立空白十行紙1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辯 稱:陳文昌此2次借款,我們均僅收取月息2分半之利息,即借款50萬元,月息1萬2千5百元,借款時有無簽空 白十行紙不太記得了云云,然查,陳文昌於93年12月2 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我第1次所借50萬元,每月利 息3萬7千5百元,第2次所借50萬元,每月利息4萬元, 借款時有簽空白十行紙等語,陳文昌證述有關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核與被告地○○、丁○○所營之「票貼」放款方式相符,其先後二次借款,利息雖係每月本金百分之7.5及百分之8,略低於被告地○○、丁○○所營「票貼」至少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月息,然因此部分陳文昌另有提供其名下土地,由被告地○○以簡清榮名義設定抵押權360萬元,業如前述,是其利息稍低,核與常 情無違;有關借款時簽立之空白十行紙一節,則核與被告地○○、丁○○借款時所會要求借款人簽立之書據相符,其上開證言已堪採信。另陳文昌因記憶關係無法確定借款時簽立幾張空白十行紙,僅稱:我簽了2、3張空白十行紙,是此部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此部份簽立2張空白十行紙。陳文昌上開證 述雖未言及其借款之地點,然依其所簽立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之格式,均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於永業代書事務所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之格式相同,是陳文昌應係於永業代書事務所借款無誤。被告地○○、丁○○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地○○、丁○○所陳此部分借款方式,顯屬被告地○○、丁○○所營之「票貼」放貸業務,而如前述,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依50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5 萬至15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地○○、丁○○竟辯稱每月僅收取1萬2千5百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 地○○、丁○○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此次「票貼」放款50萬元時,僅收取年息本金百分之30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地○○、丁○○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足認上開借貸,第1次名義上借50萬元,每月利息係3萬7千5百元,借款時先扣除第1期應繳之利息後,實拿46萬2千5 百元;第2次名義上借50萬元,每月利息係4萬元,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期應繳之利息後,實拿46萬元;借款時並另有簽立空白十行紙2張無誤。 ⑩編號二十九部份: ⑴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有於91 年4月間某日,借款10萬元給藍向榮,是以「月月安」 的方式放款,約定分10期攤還,第1期先扣1萬3千元本 、息,續分9期,每月1期攤還,含先扣之該期藍向榮歸還3、4期之後,即未繼續歸還,後來再找到藍向榮,藍向榮才陸續還清等語,核與藍向榮於93年6月18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1年4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 所,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 息1萬3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1萬3千元,我已還本、息共14萬2千元等語(93偵7867(二),p2 74~275)相符,並有藍向榮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 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94偵853,P327)、藍向榮與保證人陳盛馮、陳黃玉烟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94偵 853,P3 58)、藍向榮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94偵853,P390)在卷足證。足認藍向榮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名義上借貸10萬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1萬3千元,藍向榮並已陸續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藍向榮借款時有押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等語,其中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面額30萬元本票部分,核與藍向榮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 時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及1本紅色面皮的借據1本( 即內含借款契約書內含委託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正本各1份 在卷足證。足認藍向榮借款時有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無誤。另被告地○○、丁○○所稱藍向榮提供之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1節, 因藍向榮並未表示有提供該等證件影本,亦無該等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有關上開借貸時收取之手續費一節,藍向榮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此次借貸有先扣 手續費7千元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地○○、丁○○所 營「月月安」之放款方式,雖確有先扣手續費之情形,然均係扣手續費1千元至3千元不等,並無先扣手續費7 千元之情形,藍向榮所稱先扣手續費7千元顯然偏高, 尚難盡信。是此部份自應以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此次借貸收取手續費1千元為可採信。足認 藍向榮是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無誤。 ⑪編號三十二部份: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1 年7月1日借10萬元給酉○○,是以「票貼」方式論計等語,核與酉○○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 向被告地○○借10萬元等語(92偵6440,P133);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7月1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借10萬元,借錢時被告丁○○在旁邊,當時我在做房屋仲介,因為買斷房屋要付定金,所以急著要用錢,後來我有清償本金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酉○○簽立切結書正本1份(94偵 853,P269)、酉○○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94偵853,P300)在卷足證。足認酉○○有於上開時、地, 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書據、票據一節,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酉○○借款時有押他個人面額10萬元的支票、本票,並簽寫十行紙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酉○○借款時有押票據,並簽寫切結書等語,其2 人上開供述,分別核與酉○○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借款時簽立本票1張、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4萬元)等語;於93年12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錢時要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及面額3萬、3萬、4萬支票各一張,並簽切結書、空白十行紙等語相符。酉○○雖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 時另有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云云;於93年12月16日 原審審理時證述:借錢時另外再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且簽切結書是簽2份,空白十行紙是簽3張云云,然此部分除與被告地○○、丁○○上開所陳不符外,且本案亦僅有上引切結書、空白十行紙正本各1張扣案,並無 所陳面額30萬元本票扣案,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酉○○借款時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紙、面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4萬元(總計面額10萬元)支票3紙、並簽立切結書、空白十行紙各1張無誤。 ⑶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1節,被告地○○、丁○○於原審 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3千元云云,然查 ,酉○○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 地○○借10萬元,利息20分(即每月2萬元),每月一 期等語;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地○○借10十萬元,第1期利息2萬元等語,酉○○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地○○、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地○○、丁○○所是認;所陳之借款10萬元,每月收取2萬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 收取本金百分之20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地○○、丁○○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相符,酉○○於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地○○、丁○○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10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1萬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地○○、丁○○辯稱每月僅收取3千元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參以被告地○○、丁○○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 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 不符,被告地○○、丁○○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⑷有關上開借貸酉○○實拿金額、曾給付幾期利息一節,酉○○雖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 地○○借10萬元,實拿8萬元,第2個月我與被告地○○商量利息降為10分(即每月1萬元),並於92 年1月份 償還本金10萬元等語;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7月1日,向被告地○○借10萬元,實拿八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2萬元,2、3個月後,降低為15分,變成1萬5千元,最後降為10分,總共借了4、5個月後還清等語,其前後所陳之還款期數已不一致,尚難盡信,且核與被告地○○、丁○○所供稱:酉○○借款10萬元,未先扣利息,借款1月後還清本、息等語不符,而被 告地○○、丁○○所營「票貼」之借款方式,亦有未先扣利息之情形,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酉○○借10萬元,實拿10萬元,實際支付1期利息後還清本金無誤。 ⑫編號三十三部份: ⑴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1 年7、8月間某日,借10萬元給周亮福,利息以「月月安」方式論計,分為10期,借款時先扣除第1期本、息, 餘分9期每月1期攤還,周亮福有歸還完畢等語,核與周亮福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7、8 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因為那 時有小孩子要養、要繳學費、房租、也被倒會,因為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地○○借錢,我都有按期償還等語相符。足認周亮福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名義上借貸10萬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周亮福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書據、票據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款時周亮福有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並押身分證影本等語,其中周亮福借錢時質身分證影本並簽發本票部分,核與周亮福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其中而上開本票之面額一節,周亮福證稱係面額30萬元,核與被告地○○、丁○○供述25萬元不符,又無該本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周亮福本次借貸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一紙。另被告地○○、丁○○所稱借款時周亮福有簽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等語,因周亮福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另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本件借貸有先扣手續費1千元云云,然周亮福上開證述亦未 表示本件有先扣手續費之情形,參以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不扣手續費之情形,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有關上開借貸先扣及每期應繳之本、息一節,周亮福雖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5 千元,實拿8萬5千元,每月1期還本、息1萬5千元等 語,然此核與被告地○○、丁○○所供稱:借10萬元,分為10期,扣除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餘分9期每月1期攤還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 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周亮福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實拿8萬7 千元無誤。 ⑬編號三十七部份: ⑴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1年10月9日,有借2萬元給亥○○,是以「日日安」方式放款,先扣除手續費1千元、利息6百元,每5日繳6百元利息,足1月時歸還 本金5千元,再每5日繳利息450元,再足1月時歸還本金5千元,再每5天繳利息300元,再足1月時歸還本金5千 元,再每5天繳利息150元,再足1月再還5千元本金,借款時亥○○有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這筆借貸有還清等語,核與亥○○於93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於91年10月9日17時許,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 ○借2萬元,先扣手續費及第1期利息後,實拿1萬8千4 百元,每星期繳息6百元(應為每5日繳息6百元之誤) ,繳足1個月後,先還本金5千元,每星期再繳息550元 (應為每5日繳息450元之誤),繳足第2個月後,再還 本金五千元,每星期再繳息5百元(應為每5日繳息3百 元之誤),繳足第3個月後,再還本金5千元,每星期再繳息450元(應為每5日繳息150元之誤),繳足第4個月後,還本金5千元,借款時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1份,我繳本、息3期,剩餘款項由池福來於91年11月23日出面還清等語(93他368,P330~331)相符。足認亥○○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日日安」方式,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紙、借款契約書1張,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2萬元,先扣除第1期利息6百元 、手續費1千元,實拿1萬8千4百元,續依上開方式攤還本、息並已清償完畢無誤。 ⑵亥○○雖於93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另有簽立面額10萬元支票1張、空白十行紙1張云云,然此部分除無該等支票、空白十行紙扣案外,亦為被告地○○所否認,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亥○○借款時並未另簽發支票及簽立空白十行紙。另亥○○雖於93 年12月30日 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間,向被告地○○借2萬元 ,實拿1萬6千元,屬於「日日會」,每5 天一期,還2 千元云云,然其中實拿金額及每期還款金額,除均與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不符外,亦與被告地○○、丁○○所經營之「日日會」,放款時先扣手續費6百元至1千餘元不等,約定每5天繳息6百元等情不符,且原審審理時距其借款時間相距甚遠;反觀亥○○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則與被告地○○、丁○○所經營之「日日會」放款方式相符,且係於93年5月4日為之,較接近其實際借款日期,是此部份應以亥○○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為可採。另被告地○○辯稱此部分借貸是林雙傑經營云云,然如前述,林雙傑係受雇於被告地○○、丁○○而幫助被告地○○、丁○○經營放貸業務,是此次借貸縱如被告地○○所辯係由林雙傑出面接洽、放貸,亦應由被告地○○、丁○○共同負責甚明,且亥○○上開證述,指明其係向被告地○○借貸,益徵本件亦係由被告地○○、丁○○所營之放貸業務無誤。 ⑭編號三十八部份: ⑴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91 年間某日借5萬元給未○○,借款時未○○簽借款契約 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切結書、簽發本票,並有押身分證及行照影本,他陸陸續續還清等語,核與未○○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 年間某月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借5 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張,質押身分證、 行車執照均影印1份,還有簽1份車子買賣合約書,我是因為家計問題,向被告地○○借錢,我當時很急著用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示未○○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一份(94偵853, P351);未○○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一份(94偵853,P3 69);未○○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94偵853,P399)扣案足證。其中未○○借錢時簽發本票之面額一節,未○○證稱係面額10萬元,核與被告地○○、丁○○供述之面額15萬元不符,又無該本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未○○本次借貸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紙。足認未 ○○確有於上開時、地,簽發、簽立附表一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5萬元並已清 償本、息完畢無誤。 ⑵上開借貸之利息及還款方式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借5萬元給未○○,是「月月安」 方式,利息是每月1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第1期先扣,續分9期攤還,每月1期還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 等語,未○○雖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借貸每5 天繳本金5千元、利息1千元云云,然查,被告地○○、丁○○所營放款業務中,每5天繳息者即「日日安」一 種,然該「日日安」中並無每5天即需清償本金之情形 ,且所稱借5萬元,每五天還本金5千元、利息1千元, 超出被告地○○、丁○○所經放貸業務收取之利息甚多,且與常情相違,是此部分顯然有誤。斟酌未○○上開所稱借款金額及支付之利息之方式,顯與被告地○○、丁○○所經營之「月月安」相近,而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未○○此次是以月月安方式借貸,並明確指出借款之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是未○○上開所稱「每5天」繳本金5千元,應係「每月」繳本金5千元之誤,被告地○○、丁○○上開供述之「月月安 」放貸方式即可採信。另上開未○○既證稱:每月繳息1千元,而借5萬元,實拿4萬8千元等語,是未○○顯然係指此次借貸亦先扣手續費1千元,核與被告地○○、 丁○○所陳先扣手續費1千元一節相符。綜上,未○○ 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向被告地○○、丁○○名義上借5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6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萬2千5百元,續分9期,每月1期清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無誤。 ⑮編號三十九部份,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91年間某日借10萬元給許錦益,是「月月安」方式借貸,借款時先扣第1期本、息及手續費,續 分9個月攤還,借款時許錦益有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張、簽立汽車讓渡書、十行紙、民間互助會單,另外也有簽發一張支票等語,並經許錦益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第1期先扣本、息及手續費,借 款時簽面額30萬元支票及面額30 萬本票,還要簽車輛 讓渡書、互助會名冊、空白十行紙,當時因為我孩子心臟病要開刀,急需用錢等語。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許錦益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云云,然因許錦益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另許錦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錢時先扣之手續費為3千元,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 票為2張云云,核與被告地○○、丁○○於原審理時供 述之手續費係1千元、簽發支票1張不符,又無該支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許錦益本次借貸先扣手續費為1千元,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無誤。有關上開借貸先扣及每期應繳之本、息及借款是否清償一節,許錦益雖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5千元,實拿8萬5千元,每月1期還本、息1萬5千元,借款已還清云云,然此核與被告地○○、丁○○上開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借10萬元,分為10期,扣除第1期本 金1萬元、利息3千元,餘分9期每月1期攤還,許錦益未攤還本、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許錦益借10萬元,先扣第1期之本、息為1萬3千元,續繳之每月本 息亦為1萬3千元,許錦益借款後未攤還本、息無誤。綜上,許錦益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三十九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地○○、丁○○名義上借十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 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9期,每月1 期清償本金1萬元、利息3千,並未如期清償本息無誤。⑯編號四十部份, ⑴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乙○○有於91年間某日,借款10萬元,是「月月安」方式借貸,先扣第1期本、息,餘分9期攤還,借款時乙○○簽借款契約書、委託書,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等語。乙○○於9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向被 告地○○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借款時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等語(92偵 1059 8,p133),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乙○○簽立之借款契約書(94偵853,P328)、乙○○簽立之委託 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各1份扣案 可證(94偵853,P405)。足認乙○○有於91年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向被告地○○、丁○○名義上借款10萬元,借款時並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無誤。 ⑵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有先扣手續費1千元,乙○○另有押汽車行照、簽立切結書 、民間互助會單、汽車買賣同意書云云,然因乙○○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而被告地○○、丁○○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中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另乙○○於9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證述:這次借貸時我也有簽1份空白房屋買賣契約書 云云,此部分為被告地○○、丁○○所否認,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乙○○之指訴即為認定。有關上開借貸先扣及每期應繳之本、息及借款是否清償一節,乙○○雖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萬5千元,實拿8萬5千元,每月1期還本、息1萬5千元,我已還13萬元云云,然此核與被告地○○、 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借10萬元,分為10期,扣除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餘分9期每月1期 攤還,乙○○剩4萬6千多元沒有還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乙○○借10萬元,先扣第1期之本、 息為1萬3千元,續繳之每月本息亦為1萬3千元,乙○○借款後尚積欠4萬6千元未還,即已清償本息7萬1千元無誤。又乙○○上開證述雖未言及借款地點,然依上開乙○○簽立之委託書載明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相關事宜,足認乙○○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借款無誤。綜上,乙○○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地○○、丁○○名義上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 實拿8萬7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清償本金1萬元、利 息3千,借款後已清償本、息7萬1千元無誤。 ⑶被告丁○○雖辯稱:乙○○借款中有一次丑○○也有出資6萬元云云,及上開書據載有乙○○向丑○○借款等 內容,然此部分除被告地○○、丁○○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乙○○應係向被告地○○、丁○○借款,丑○○僅係被告地○○、丁○○用以訴訟手段追償欠款之人頭一節,詳如丑○○名義對天○○、卯○○所提誣告部分所述之理由外,且上開借款契約書正本中,除債務人姓名等資料係用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丑○○、借款金額2百萬元、月息1分半、每月13日付月頭息、清償日91年9月15日、91年9月13日收迄2百萬元等內容,均係用鉛筆簽寫,且所填內容核與乙 ○○所陳不符,顯係事後虛偽填寫無誤,益徵乙○○應係向被告地○○、丁○○借款無誤。另此部份被告地○○、丁○○均否認該借款契約書正本中鉛筆填寫部分係其2人填寫,而該借款契約書又係在簡鳳珠處扣案,簡 鳳珠稱係簡清榮交其保管等情,業據簡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簡清榮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一節,亦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是尚無證據證明該借款契約書 正本中鉛筆填寫部分是被告地○○、丁○○填入,尚難認被告地○○、丁○○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一併敘明。 ⑰編號四十一部份,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91年間某日借5萬元給莊仁正,先扣除本 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及手續費,續分9期攤還,借款時莊仁正有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簽立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質押身分證影本等語,核與莊仁正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借5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6千5百元及手續費,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6千5百元,借款時要質押身分證影本,也要簽本票、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等語相符。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 雖供稱:借款時莊仁正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云云,然因莊仁正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另莊仁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時其另有質押汽車行照影本云云,然亦因被告地○○、丁○○否認其有質押汽車行照影本,亦無該行照影本扣案,亦難僅憑莊仁正之證述即為認定。另莊仁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時先扣之手續費為2千5百元,借款已完全清償云云,核與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手續費係1千元,借款僅剩1萬或2萬元沒有 還清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莊仁正本次借貸先扣手續費為1千元,借款尚有2萬元尚未清償,即已清償9萬7千元本息無誤。綜上,莊仁正應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四十一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地○○、丁○○名義上借5萬元, 先扣第一期本、息6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萬2 千5百元,續分9期,每月1期清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借款後已清償本、息9萬7千元無誤。 ⑱編號四十四部份。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們於92年3 月28日借5萬元給酉○○,是「票貼」方式,有先扣第1期利息,借款時酉○○簽發支票3張,面額2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還有簽立切結書1張等語,核與酉○ ○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地○○ 借款5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期利息,且簽發支票3張( 面額分別為1萬5千元、1萬5千元、2萬元)等語(92偵 6440,P133);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3月28日、29日某日某時,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 地○○借5萬元,被告丁○○在旁邊,借款時先扣利息 ,且要簽發面額1萬5千元支票2張、2萬元支票1張,當 時買賣房子急著用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面額各為2萬元、1萬5 千元、1萬5千元支票影本3 張(92偵6440,P304、93 他368,P251)、酉○○簽立內載其向簡明曜借款5萬元之切結書正本1份(94偵853 ,P304)在卷。足認酉○○有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5萬元,借 款時簽發面額為2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支票各1張,簽立切結書1份無誤。另酉○○雖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我另有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張 及3張空白十行紙云云;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借款時我另有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張云云,然此部分,除與被告地○○、丁○○上開所陳不符外,且本案亦未有該等書據、票據扣案,是尚難僅憑酉○○片面之證述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1千5百元云云,然查,酉○○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5萬元,利息1個月10分,即1個月5千元,每月1期等語,酉○○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地○○、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地○○、丁○○所是認;所陳之借款5萬元,每月收取5千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地○○、丁○○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相符,酉○○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地○○、丁○○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五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5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之 利息,被告地○○、丁○○辯稱每月僅收取1千5百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地○○、丁○○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地○○、丁○○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⑶酉○○雖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借5萬元 ,利息一開始是20分,即1個月1萬元,後來降為15 分 ,即1個月7千5百元,再降低到10分,即1個月5千元云 云,除與上開其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利 息1個月10分,即1個月5千元等語不符外,且亦與被告 地○○、丁○○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單一利息不符,而被告地○○、丁○○所營「票貼」之借款方式,亦未有先後收取不同利息之情形,且酉○○此次證述之時間已距其實際借款時間92年3月28日,達1年半之久,其記憶是否正確亦有可疑,自難採信,而應以其於93年1月14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可採信。另酉○○於93年12月16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借款後之2、3月還清借款 云云,核與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件借款後,被告地○○即與酉○○互毆,後來雙方和解時,就直接以此次借貸之5萬元用以賠償酉○○,所以 本次借貸等於只有先扣利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酉○○本次借貸未清償利息,然本金業已還清無誤。 ⑲編號四十六部份: ⑴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92 年5月間某日借錢給卓學彥,是「票貼」方式,借款時 卓學彥簽發面額1百萬元本票、簽立十行紙等語,核與 卓學彥於94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 年5月 中旬某日,因當時在開計程車,車子要修理,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錢,借款時簽立空白十行紙、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本票上有林毓莉之簽名, 另外我也在本票上簽我父親卓新長之名字,當時我有需要這筆錢,後來被告地○○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隨即並聲請法院查封我父親卓新長名下之土地3筆、林毓 莉名下之房屋1棟等語。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 封登記函影本1份(94偵853,P197~199);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公告查封林毓莉不動產影本1份(94偵853, P200~201)在卷足證。足認卓學彥有於上開時地,以 「票貼」之方式,簽發面額1百萬元本票、簽立十行紙 ,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無誤。另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卓學彥另有質押他父親簽發之面額40萬元支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云云,然因卓學彥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票據、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金額、利息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借貸金額40萬元,每月利息9千元云云,然查,卓學彥於94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地○○借30萬元,實拿27萬元,1個月利 息3萬元等語,卓學彥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地○ ○、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地○○、丁○○所是認;所陳之借款30萬元,每月收取3 萬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地○○、丁○○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 至30不等之利息相符 ,卓學彥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地○○、丁○○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地○○、丁○○於同次審理時先稱此次借貸金額40萬元云云,忽又改稱卓學彥總共借款1百多萬元云云,末又陳稱:後來卓學彥在94年6月份約我去陳河泉律師那邊和解,把餘款40萬元還給我云云,是被告地○○、丁○○對卓學彥借款金額一節,於同次審理時所陳即不一致。參以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 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30萬元計,應 是每月收取3萬元至9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地○○、丁○○辯稱每月僅收取9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 被告地○○、丁○○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地○○、丁○○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另上開借貸後卓學彥依約清償幾期利息一節,卓學彥雖稱總計償還42萬元利息云云,然被告地○○、丁○○僅稱:後來還我們40萬元而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卓學彥借款後,清償本息40萬元。 ⑳編號四十七部份: ⑴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許錦益有於92年6月14日借款10萬元,借款時許錦益簽立借款契約書 、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十行紙、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1張,另外也有簽支票1張等語,核與許錦益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我於92年6月間某日,向被告地○○借10萬元,借款 時簽面額30萬元本票1張、簽立空白借據1本(應含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空白十行紙1份等語(93偵7867(二),p264 ~265);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6月14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借款時要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本票,簽寫車輛讓渡書、互助會的名冊、十行紙,我是因為我欠他人會錢,急著還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許錦益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94偵853 ,P342);許錦益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94偵853 ,P376);許錦益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94偵853,P 398)各1份 扣案足證。足認許錦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借款時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票據、書據無誤。另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許錦益有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云云,然因許錦益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 ⑵許錦益雖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10萬元 ,實拿8萬2千元,每月還本金1萬元、利息5千元,借款均已還清了云云(93偵7867(二),p264~265 );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10萬元,1個月還本金1萬元、利息5千元,第1期先扣本、息1萬5 千元、手續 費3千元,實拿8萬2千元,借的錢都已還清云云,然此 與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借10萬元,每月6千元利息,第1期付了9萬4千元,許錦益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依其借貸雙方所陳,一陳此次借貸顯係以「月月安」方式辦理,一陳顯係指本次借貸是「票貼」方式辦理,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本次借貸是以「票貼」方式為之,且未清償本、息。另利息方面,如前述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是此部分自應以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本次借貸約定每月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之利息,即每月收取1萬元利息。 ⑶被告地○○、丁○○雖辯稱:許錦益係向卓學彥借款云云,此部分除經卓學彥否認在卷外,且被告地○○、丁○○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及許錦益應係向被告地○○、丁○○借款,卓學彥僅係被告地○○丁○○用以訴訟手段追償欠款之人頭一節,詳如卓學彥名義對曾復華所提誣告部分所述之理由。而本案雖有許錦益書立內載其向卓學彥借款1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許錦益書立 內載將其車輛質押卓學彥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然依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許錦益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許錦益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之形式觀之,該影本顯係上開正本於事後填入「許錦益將其車輛質押卓學彥」、「許錦益向卓學彥借款15萬元」等內容後影印而來,顯非許錦益借款時即已填入,益徵許錦益非向卓學彥借款無誤。另上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影本雖載有「許錦益將其車輛質押卓學彥」、「許錦益向卓學彥借款15萬元」等不實內容,然此部份被告地○○、丁○○均否認係其2人填寫,而 該借款契約書又係在簡鳳珠處扣案,簡鳳珠稱係簡清榮交其保管,而簡清榮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一節,詳如前述,是尚無證據證明該不實內容,是被告地○○、丁○○填入,尚難認被告地○○、丁○○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一併敘明。 ㉑編號五十部份,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92年7月間某日,借10萬元給呂石川,是「 月月安」方式,先扣第1期本、息、手續費,續分9期歸還,借款時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及十行紙、也有簽支票,後來由呂石登出面歸還本息等語,核與許錦益於93年6月 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呂石川於92 年7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款10萬元,續分9期 ,每月1期還本、息,借款時呂石川簽立面額30萬元本 票1張、空白借據1本(應含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十行紙),由我擔任保證人等語(93偵7867,P 264)。並有呂石川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 務所代辦某某事宜(實際委託代辦事宜空白)之委託書正本1份(94偵853,P333)在卷足證。足認呂石川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五十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並已清償本息完畢無誤。另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呂石川也有簽支票云云,然因許錦益上開證述並未表示呂石川借款時有簽立該支票,亦無該支票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 ⑵許錦益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呂石川借款 10萬元,實拿8萬2千元,每月本息1萬5千元云云,依許錦益此部分所陳,顯指呂石川此次借貸之每月本、息為1萬5千元,借款時先扣第1期本、息1萬5千元及手續費3千元云云,然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借10萬元,先扣除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 續費1千元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 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呂石川借10萬元,先扣第1期之本、息1萬3 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繳之每月本、息亦為1萬3千元無誤。 ㉒編號五十一、五十四部份, ⑴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92年8月間某日, 借15萬元給徐良文,是「票貼」方式,每月收取利息,借款時徐良文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張、簽寫空白十行 紙、互助會單,他借款3個月左右還清;徐良文又於92 年10月間某日,向我再借錢,也是「票貼」方式,每月收取利息,有簽發本票,徐良文付了5個月利息等語, 核與徐良文於9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8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借15萬元,每月繳息,可隨時清償本金,錢是被告地○○、丁○○拿給我,借錢時有簽空白十行紙、互助會會單、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張,當時因為玩股票、期貨 輸錢,急著要填補用,所以才向被告地○○借款;我另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又向被告地○○、丁○○借錢,可1次攤還本金,錢也是被告地○○、丁○○拿 給我,借錢時有簽本票1張,當時也是因為玩股票、期 貨輸錢,急著要填補用,所以才會再向被告地○○借款等語。並有徐良文、陳寶玉共同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影本1張(94 偵853,P21 5);徐良文簽發面額45萬元本票影本1張(94偵853,P215)在卷足證。足認徐良文先後於上開時、地,均以「票貼」之方式,分2次向被告 地○○借貸,第1次借貸15萬元,借貸時簽發面額15萬 元本票1張、簽立空白十行紙、互助會會單各1張,支付3期利息後清償本金;第2次借貸時簽發本票1張,借款 後支付5期利息無誤。 ⑵有關第2次借貸之金額、借貸時簽發之本票面額一節, 被告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2次借貸金額是50 萬元,借貸時徐良文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云云,然查,徐良文於9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第2次借貸金額是45萬元,借錢時有簽發面額45萬元本票1張等語,並 有附表一編號五十四所示徐良文簽發之面額45萬元本票影本1張(94偵853,P215),自以徐良文之證述為可採信,即第2次借貸金額係45萬元,借貸時徐良文簽發上 開面額45萬本票1張無誤。另有關上開2次借貸之利息一節,被告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1次借貸每月 收取4千5百元利息;第2次借貸金額是50萬元,每月利 息1萬5千元云云,然查,徐良文於94年4 4月28日原審 審理時證述:第1次借貸每月利息1萬5千元;第2次借貸金額45萬元,每月利息4萬5千元等語,依徐良文所陳之借款方式,2次借貸均屬被告地○○、所營放貸業務中 之「票貼」放款方式,此亦為被告地○○所是認;所陳第1次借款15萬元,每月收取1萬5千元利息;第2次借款45萬元,每月收取4萬5千元一節,經核計先後2次均係 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地○○、丁○○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相符,徐良文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地○○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地○○於審理時所稱第2次借貸金額係50萬元並簽發面額50 萬元本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且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亦如前述,依15萬元;50萬元計,應是每月分別收取1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不等;5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地○○、丁○○ 辯稱每月僅收取4千5百元、1萬5千元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地○○、丁○○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地○○、丁○○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⑶徐良文雖於9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第1次借貸有先扣第1期利息1萬5千元,實拿13萬5千元;第2次借貸 亦有先扣第1期利息4萬5千元,實拿40萬5千元,2次借 貸之本金均已全部還清云云,然此與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所稱:2次借貸均未先扣利息,第2次借貸尚有本金15萬元沒還等語不符,而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業務亦確有不先扣利息之情形,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上開2次借貸均未先扣利息,第2次借貸尚積欠本金15萬元未還無誤。另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第1次借貸時徐良文簽寫借款契約書 、委託書、切結書;第2次借貸時徐良文有簽十行紙、 委託書、切結書、借款契約書、民間互助會單云云,然因徐良文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㉓編號五十三部份: ⑴林朝旺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另外我們也有 言明,必須每個月償還5萬元本金給我們,借款時先扣 第一期利息,實拿89萬2千5百元云云;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借50萬元,每個月連本帶利要還5萬 元,分為12期攤還云云,是被告地○○與被告丁○○所辯之借款方式利息已不一致,已難採信。且被告地○○辯稱:僅收取每月7千5百元之利息云云,並有上開本票一張上載每月需給付利息7千5百元及本金5萬元等文字 ,然如前述,被告地○○、丁○○借款所收利息,其中「票貼」方式,每月至少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而依上開被告地○○所陳,僅收取每月本金百分之1.5之 利息,相去甚遠;而被告丁○○所陳之借款方式,亦均非其2人所營之「日日安」、「月月安」或「票貼」; 至於上開本票1張上所載每月需給付利息7千5百元及本 金5萬元等文字,然如前述,被告地○○、丁○○於借 款時,多有讓借款人簽立內容與實際借款情形不符之書據,是上開本票一張上所載每月需給付利息7千5百元及本金5萬元等文字,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地○○、丁○○ 之認定,被告地○○、丁○○所辯尚難採信。 ㉔編號五十七部份, ⑴宇○○因與被告地○○、丁○○共同誣告庚○○等人,經原審傳喚後,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除證述其共 同誣告犯行外,亦證稱:我曾向被告地○○借錢,都是票貼,實際借款金額不記得了,但月息是15分,當時因為支出大,所以向被告地○○借錢等語。其中有關其向被告地○○、丁○○借貸部分,亦經檢察官於94年3月 28日移請原審併案審理,經原審再次傳喚、拘提宇○○,宇○○均未到庭,然依其於93年9月22日警詢時陳述 :我是向被告地○○借195萬元,約定月息15分,每月 繳息29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期利息、手續費等計32萬 元,實拿163萬元,我因為急用才向被告地○○借錢, 借款時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並以我父親簡宗廉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55615、戶名係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面額總計195萬元支票8張,並將廖卉妤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押被告地○○,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1紙上簽名、蓋手印並 簽我母親簡王阿月之姓名,另我也有簽空白十行紙,我向被告地○○借錢,簡宗廉、簡王阿月、廖卉妤均不知情,我已還被告地○○90萬左右利息等語(93偵19775 ,P27~29)宇○○上開警詢陳述,除可明確指出借款 金額、實拿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時簽立何種書據、票據等細節外,其中所陳借款金額為195萬元部分, 核與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且其所陳借款方式為「票貼」一節,亦經被告地○○所是認;其中所陳借195萬元,每月繳息29萬元,其利息正好約本金之 百分之15,核與其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月息十五分相符,亦與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業務所收取之利息相符;其中所稱借款時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以簡宗廉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龜山分行面額總計195萬 元支票8張,將廖卉妤名下土地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質 押被告地○○處,並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據1紙上 簽名、蓋手印並簽簡王阿月之姓名,另也有簽空白十行紙等,亦均有該等票據、書據扣案;其中所稱我向被告地○○借錢,簡宗廉、簡王阿月、廖卉妤均不知情一節,均核與簡宗廉、簡王阿月、廖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宇○○上開於93年9月22日警詢之陳述,有 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足堪採信。並有發票人均為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宗廉),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均為055615號,支票號碼:MA0000000、面額25萬元、發票日93年5月2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面額均15萬元 、發票日均93年5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MA0000000、面額均25萬元、發票日均93年5月1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93年5月18 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面額45萬元、發票日93年5月21日,其背面分別有「宇○○」、「廖卉妤」背書(其中2張);「宇○○」、「簡宗廉」背書(其中6張)之支票影本8張及退票裡由單8張;(93發查2925,P5~10;93偵19775,P 46~48;94偵853,P 65~67、68、79、81、89~94);內載發票人為「簡宗廉」、「廖卉妤」,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93年4月23日之本票影本1張(94偵853,P62);內載「宇○○」、「簡王阿月 」向「簡鳳珠」借2百萬元借據影本1份(94偵853,P42、107~108);民事債權確認狀(94偵853,P 37~41 、109~113);廖卉妤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94偵 853,P63);廖卉妤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94偵853,P64);廖卉妤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份(94偵853,P422);廖卉妤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份(94偵853,P 423);內載「廖卉妤」向「簡清榮」借貸之切結書影 本1份(94偵853,P77~78);宇○○簽立之空白十行 紙正本8張(94偵853,P283~285、287、313、335~ 337);宇○○簽立其上有「簡宗廉」、「廖素萍」( 廖卉妤改名廖素萍)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2張(94偵 853,P2 88~289);宇○○簽立其上有「簡王阿月」 姓名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94偵853,P2 99);宇○ ○簽立其上有保證人「廖卉妤」姓名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94偵853,P 338);宇○○ 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 份(94偵853,P3 86);其上除「廖卉妤」簽名以藍筆填寫外,其餘內容皆以黑筆書寫之切結書正本1份(94 偵853,P421);內載「簡清榮」與「廖卉妤」共同簽 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94偵853,P424~ 427);內載「簡清榮」與「廖卉妤」共同簽立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2份(94偵853,P428~429);「簡清榮」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影本1份(94偵853,P99~100);「簡鳳珠」名義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份(94偵853,P105 ~106)在卷足證。足認宇○○係於上開時地,以票貼 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95萬元,先 扣第1期利息29萬元、手續費3萬元,實拿163萬元,約 定每月繳息29萬元無誤。 ⑵宇○○上開警詢時另陳述:上開借貸我已還被告地○○90萬左右利息等語,然此與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宇○○付了1、2期利息就沒有還了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原審認定宇○○本次借貸支付利息1期 無誤。另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次借貸利息是3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地○○、丁○○所營「票 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即民間所稱之10至30分,被告地○○辯稱本次借貸利息是3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 被告地○○、丁○○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此次之「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地○○、丁○○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另關於宇○○所稱其借貸之對象包括簡鳳珠一節,因簡鳳珠否認有與被告地○○、丁○○共同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核與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們夫妻經營之放貸業務與簡鳳珠經營之放貸業務無關等語相符,而上開票據、書據雖係在簡鳳珠處扣得,然被告地○○、丁○○因本案於93年5月18日,執行羈押 在案,簡鳳珠辯稱:在我住處查扣之空白十行紙等書據,是我爸爸簡清榮拿給我的,但是我本身沒用這些東西,而且我爸爸拿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爸爸講說這是要交給被告地○○、丁○○之律師的等語,而該扣案之票據、書據中,除有上開宇○○所簽票據、書據外,亦有本案其他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之人借貸時所簽票據、書據,是簡鳳珠所稱是其父親即被告地○○之父親簡清榮交其保管等語,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而簡清榮業於93年12月23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是此 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簡鳳珠亦有與被告地○○、丁○○共同經營本案放貸業務,至於簡鳳珠是否自行經營放貸業務而另涉有重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一併敘明。另簡鳳珠所稱:宇○○有跟我借60萬元,借錢時宇○○有簽本票60萬元,上面有他太太廖卉妤擔任共同發票人,宇○○、簡宗廉、宇○○、廖卉妤亦有以特力盟名義簽發8張支票,向我父親簡清榮借195萬元;廖卉妤另於93年4 月間某日簽發本票1張,向簡清榮借 150萬元,借錢時廖卉妤寫切結書1份並簽名,後來廖卉妤、簡宗廉還提供土地權狀供擔保;宇○○、簡王阿月也有向簡清榮借2百萬元,簡王阿月有寫借據云云,然 此部份,除與宇○○上開所陳其係向被告地○○借貸之事實不符外,且詰之證人廖卉妤於94年5月26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未曾拿我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被告地○○或簡鳳珠或簡清榮借錢,是宇○○未經我同意,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向被告地○○借錢,上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上「廖卉妤」簽名、金額150萬元、發票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支票中「廖卉妤」簽名;上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廖卉妤」簽名、身分證字號;上開切結書上「廖卉妤」簽名及地址;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甲方「廖卉妤」簽名及地址,都不是我簽寫的;上開空白十行紙2張上「廖素萍 」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是宇○○向被告地○○借錢時,拿回家叫我寫的等語;簡宗廉於94年5月26日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未曾持面額150萬元本票、土地權、 建物所有權狀、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支票8張,向簡清榮 或被告地○○借錢,上開支票是宇○○未經我同意開立,上開支票中「簡宗廉」背書、金額及日期;上開面額150萬元本票影本上「簡宗廉」簽名;上開空白十行紙 上「簡宗廉」簽名及地址,均不是我寫的等語;簡王阿月於94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簡鳳珠借 錢,上開借據借款人「簡王阿月」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手印,我沒有同意或授權宇○○用我名義簽名或開票等語,核與宇○○所陳上開借貸,簡宗廉、簡王阿月、廖卉妤均不知情,上開票據、書據均是我簽寫的等語相符,是此部份亦難認係簡宗廉、簡王阿月、廖卉妤係共同向被告地○○;或向簡清榮;或向簡鳳珠借貸上開金錢。且如前述,本案尚難認定簡鳳珠有與被告地○○、丁○○共同經營本案放貸業務,而簡清榮亦已死亡,簡鳳珠此部份所陳,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一併敘明。 ㉕以上被害人等於借款時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等書據所載內容,雖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情形不符,或其中填寫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另卓學彥雖於94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於90年間某日,在永業代書,向被告地○○借10萬元,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3千元,實拿9萬7千元,每月繳息3千元,我因為生活費不夠錢,所以才向被告地○○ 借錢,借款時簽1張本票云云;賴惠中雖於9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借10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錢是被告地○ ○的,借錢時要簽寫面額30萬元支票、本票各1張、空 白十行紙1張,因我另外有票據即將到期,所以向被告 地○○借錢周轉;我於第1次借10萬元後,又於同年間 某日,在上址,向被告地○○借20萬元,每月利息6千 元,這次也是因為另外有票據即將到期,所以向被告地○○借錢周轉。上開2次借貸,我均有按時付利息,付 了4、5次有,後來均還清了云云。並有賴惠中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94偵853,P 292);賴惠中、林惠 真共同簽立之空白十行紙正本1張(94偵853,P293);賴惠中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某某事宜(實際委託代辦事宜空白)之委託書正本1份(94偵853, P412)在卷足證。雖足證其2人均亦先後向被告地○○ 、丁○○借貸上開金錢,然其2人所證稱之利息,均僅 是每月本金之百分之3,核與被告地○○、丁○○所營 放款業務所收取之月息相距甚遠,其2人此部分所述, 尚難盡信,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地○○、丁○○所收取之實際利息,即難認被告地○○、丁○○有向卓學彥、賴惠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係在合 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包含誣告部分之被害人,詳如後述)或稱向被告地○○、丁○○借錢;或稱向被告地○○借錢;或稱向被告地○○借錢時丁○○在場,或稱向永業代書事務所借錢;或稱向古早味茶莊借錢等語,然查,被告地○○、丁○○是共同經營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從事放款業務,並由被告地○○責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被告地○○同意貸款後即與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再交由被告丁○○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地○○、丁○○顯係於事前即互為謀議而參與本件重利犯行,顯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借款時,或僅由被告地○○;或僅由被告丁○○接洽借款事宜,甚至或僅由被告地○○、丁○○所雇用之人接洽借款事宜,然此仍在被告地○○、丁○○合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內,被告地○○、丁○○自應全部負責,縱其中某次或被告地○○;或被告丁○○未曾接觸借款人,仍無解於其2人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 綜上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還款方式,簽立附表一所示票據、書據,先後向被告地○○、丁○○借貸附表一所示金錢,被告地○○、丁○○並有收取如附表一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無誤。 四、被告地○○、丁○○均辯稱:上開借款人向我們借款前,均曾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後,又來向我們借,所以借款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然查: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酌目前 金融業一般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考),一般正常之民間借款,至多不會超過月息百分之3,換 算年息約百分之36。而本件被告地○○、丁○○所牟取之利息,動輒年利率即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百以上,甚至有高 達百分之428.7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地○○、 丁○○於借款時,多有讓借款人簽立面額為借貸金額1至3倍之票據,以供日後追討之用,其等取息標準及所要求簽立之票據,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此由關於本案借款之原因(詳如附表一所載),借款人皆稱:「因急需用錢」等情,益徵其然。被告地○○、丁○○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簽寫面額1至3倍之支票、本票;或簽寫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等文件;甚至或簽寫完全空白之空白十行紙等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所辯借款人並無急迫之情形,乖離事實甚遠,難以採信。至於借貸之人是否曾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乙節,則與被害人等向被告地○○、丁○○借錢時,是否出於急迫無涉,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地○○、丁○○常業重利犯行事實已臻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誣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丁○○、丑○○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一)被告地○○、丁○○均辯稱: ①以壬○○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一、三自訴、告訴;以周亮福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九之告訴部分:壬○○、周亮福所告的所謂被害人,都是向我們借錢未還的人,我們是委託壬○○、周亮福去討債,這些人確實有詐欺我們。壬○○部分,我們雖將借款人借款時所填的互助會會單、本票、支票等資料交給壬○○,請壬○○幫我們討債,但我們不知道壬○○要用告訴的方式討債,壬○○告了之後才跟我們講。周亮福部分,是因為周亮福想賺錢,所以要求我們委託他去討債,我們有跟周亮福簽訂委託書,支票是周亮福去提示的,後來周亮福、丙○○也有達成和解,周亮福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 ②以莊仁正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二;以林基興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四;以未○○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五之告訴部分:莊仁正、林基興、未○○之所以會提出上開告訴,是因為當初莊仁正與呂明崇;林基興與陳昭男;未○○與楊承錞,都是一同來向我們借錢的人,他們是兩兩互保關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不還錢,所以分別由保證人莊仁正、林基興、未○○代為償還。莊仁正、林基興、未○○代償後,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借款時所簽立之相關資料,我們就分別交給莊仁正、林基興、未○○,他們拿到這些資料之後,提出告訴時所提出的資料,都是莊仁正、林基興、未○○自己製作的,誣告是他們個人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 ③以丑○○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六、十二之自訴、告訴;以陳文昌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之告訴;以宇○○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之告訴;以林雙傑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告訴;以吳世英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之告訴或自訴;以卓學彥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七之告訴部分:丑○○、陳文昌、宇○○、林雙傑、吳世英、卓學彥等人,均是與被告地○○、丁○○共同出資借貸金錢給他人之人,他們本身也是貸款人,丑○○等貸款人之所以會提出上開告訴或自訴,是因為附表二編號六至八、編號十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編號十七、編號二十至二十五這些所謂被害人,都是向丑○○等貸款人借錢未還的人,這部分的錢是丑○○等貸款人自己借的,被告地○○與丁○○只是負責幫丑○○等貸款人催繳還款,告訴或自訴時所附支票都是丑○○等貸款人自己持以提示退票,告訴或自訴狀雖是被告地○○、丁○○製作,但內容是依照借款人借款時所為陳述製作,且製作完成後就給丑○○等貸款人,由丑○○等貸款人併同借款人所簽立之支票等相關資料,以郵寄的方式,提出上開告訴或自訴云云。④以莊秀勻名義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之告訴部分:附表二編號九、十六這些所謂被害人借的錢,1半是我們的,1半是莊秀勻的,因這些所謂的被害人沒有還錢,所以就由莊秀勻製作告訴狀提出告訴。至於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則是戊○○又用車子向我們借款,所簽立的,這部分與莊秀勻無關,這部分後來也有簽和解書,和解書是戊○○的太太跟我們簽的。另外附表二編號十三這部分所謂的被害人所借的錢,則是莊秀勻自己借的,我們夫妻只是負責居間介紹,支票也是莊秀勻自己去提示的云云。附表二編號十八張世滿的放款事宜,是被告地○○所接洽的,因為莊秀勻多少有投資,才會由莊秀勻出面提出法律訴訟云云。 ⑤另我們借貸金錢均是收1分至3分利,即每月收本金之百分之1至3之利息,這是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且我們雖有讓所謂被害人簽切結書、股東協議書等書據,但那是我們當場講好,也沒有事先空白之情形,我們沒有叫上開被害人等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3倍之票據云云。 (二)丑○○辯稱:附表二編號六、十二之自訴、告訴,是我自己提出的,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是天○○、彭德宏向我借錢,錢是當面交給天○○、彭德宏;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是辰○○找我做花店生意,我與辰○○在莊秀勻家中開設之速食店簽約,並當場交付上開金錢,他們向我借錢後均未還錢,被告地○○、丁○○是上開借貸之介紹人云云。 二、事實欄貳、一(即以壬○○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自訴、告訴、以周亮福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之告訴)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編號三所示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單、本票、存證信函各1份;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詐欺告訴狀、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解書各1份、存證信函2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有審理、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之詐欺罪;其中編號一之切結書係於提起上開自訴後,於該案繫屬於原審審理後,與上開編號一之補充狀一併提出予原審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自訴、告訴之名義人壬○○於91年10月29日供述(91偵17080,P64);92年4月9日、93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1偵17080,P52~53)(93他368,p324~325 )在卷,並經壬○○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證人即上開告訴名義人周亮福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地○○、丁○○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自訴狀、理由補充狀、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三所示詐欺告 訴狀、民間互助會單、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表 二編號十九之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解書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自訴溫健宏、李台興部分,經原審於92年2月10日, 以91年度自字第14號判處溫健宏、李台興無罪;上開告訴蕭淅林、林昆毅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偵字第9936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丙○○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溫健宏、李台興、蕭淅林、林昆毅、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貳、一、(一)至(三)之事實: ①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一、(一)、(二)、(三)所載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壬○○、周亮福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自訴、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壬○○、周亮福詐騙金錢之事實,業經被告地○○於壬○○自訴溫健宏、李台興詐欺案件於91年11月20日法官訊問時;於91年12月26日警詢時;於92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地○○、丁○○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分別與證人壬○○於91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91偵17080,P64);於其自訴溫健宏、李台興詐欺案件於91年11月26日法官訊問時(91自14,p77); 於92年1月24日、93年5月4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91偵17 080,P181)(93他368,p 324~325);及於94年2月24 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證人周亮福於93年12 月30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編號一被害人溫健宏於91年4月18日(91自14,p28~29)、91年5月9日(91自14,p33~34)、91年6月5五日(91自14,p40)、91年10月8日、91年11月4日(91自14,p 56~59)其被訴詐欺案件 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編號一被害人李台興於91年4月18日 (91自14,p 28~29)、91年5月9日(91自14,p33~34 )、91年6 月5日(91自14,p40)、91年10月8日同案法 官訊問時之陳述;編號十九被害人丙○○於93年6月18日 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93偵7867(二),p267);於93年12月30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切結書影本各1份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民間互助會單影本各1份;附 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足認附表二編號一、 三、十九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一、(一)、( 二)、(三)所載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 ,其等均未曾分別向壬○○、周亮福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九所示自訴、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壬○○、周亮福詐騙金錢無誤。 ②事實欄貳、一、(一)之溫健宏(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於90年9月 間某日,有以「月月安」方式,借溫健宏10萬元等語,並經溫健宏於91年4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 :我於90年9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由李台興擔 任保證人,向被告地○○借10萬元,除先扣第1期本、息 外,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1萬3千元等語(91自14,p28~29);於同年10月8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地○○借10萬元等語(91自14,p40);於同年11月4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地○○借10萬元等語(91自14,p56、59);李台興於91年4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0年9月間某日,陪同溫健宏向被 告地○○借錢,我擔任保證人等語(91自14,p28);於 同年10月8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當時是向被告地○○ 借10萬元等語(91自14,p40)甚詳。足認溫健宏係以「 月月安」之方式,由李台興陪同擔保,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實 拿8萬7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1萬3千元無誤。另溫健宏雖於91年4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 陳稱:我向被告地○○借10萬元,實拿8萬元云云;於91 年11月4日同案法官訊問時亦陳稱:我借10萬元,扣除2萬元利息,被告地○○開1張面額8萬元支票給我云云,然查,被告地○○、丁○○所經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放款10萬元部分,除先扣第1期本、息外,至多另扣手續費1千元至5千元不等,業如前述,是本件溫健宏名義上借貸 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後,若有扣手續費情 形,至多僅可扣5千元,其實拿金額不至於僅8萬元,是溫健宏所陳先扣除2萬元云云,已與「月月安」之扣款情形 不符。參以溫健宏雖稱實拿8萬元,然除陳稱每月還本、 息1萬3千元外,並未陳明借款時是否另扣手續費,手續費之金額為何,是所稱借10萬元,實拿8萬元云云,尚難盡 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溫健宏上開借貸10萬元,並無先扣手續費之情形,一併敘明。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溫健宏借款時有簽借款契約書、十行紙、面額30萬元本票、切結書等語,其中所陳溫健宏借款時有簽切結書一節,核與溫健宏於91年4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 官訊問時陳稱:借款時我有簽立切結書等語(91自14, p28~29);於同年11月4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借款當時有簽切結書等語(91自14,p56、59);李台興於91年4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陪同溫健宏向被告地○○借錢並簽寫切結書等語(91自14,p28)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由溫健宏、李台興簽立之原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後已於空白處填入「壬 ○○」姓名影印後於誣告時提出,詳如後述),足認上開借貸時溫健宏、李台興確有簽寫切結書1紙無誤;另被告 地○○、丁○○所陳溫健宏借款時有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一節,然查,溫健宏於同年11月4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述 :借款時有在面額30 萬元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等語( 91自14,p5 6、59 );李台興於91年4月1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借錢時我有在被告地○○提供之支票上背書等語(91自14,p28),而本件亦僅有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P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1年1月5日,發票人允順興業社之支票影本1份在卷 ,是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溫健宏借款時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1紙,顯係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之誤;另被告地○○、丁○○所陳借款時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空白十行紙部分,因本案未有該等書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溫健宏、李台興有簽立此等書據,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溫健宏、李台興有簽立此等書據,一併敘明。另有關溫健宏曾給付幾期本、息一節,溫健宏於91年4月18日其被訴詐欺 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還了2期本息後,因我跑路就沒 再還等語,而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溫健宏還了1、2次本、息,就沒歸還等語,是此部分溫健宏應係於借款後,續繳本、息2期後,即未繼續清償本、息 無誤。 ③事實欄貳、一、(二)之林昆毅借款部分,被害人林昆毅雖於91年5月8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0年4月間與蕭淅林共同對外招組互助會,壬○○係最後1會,當時我不在桃園,但有跟蕭淅林之父說要給壬○○錢,蕭淅林之父並未找蕭淅林,所以沒將錢交付,致壬○○以為彼等要騙錢,蕭淅林之父目前已將錢交予壬○○云云(91他847,p36~37),然查,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蕭淅林係向我2人借錢,實際上並無合 會,之所以要簽合會單,是要保障債權等語;壬○○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蕭淅林係向被告地○○、丁○○借錢,實際上並無上開合會等語,並有尚屬空白之合會單扣案,經於原審審理時將此合會單提示被告地○○亦坦承其所經營之放貸業務,確有要求借款人填寫此種合會單明確。是蕭淅林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因蕭淅林、林昆毅經原審合法傳喚、林昆毅並經拘提,均未到庭,依前述證據足資證明蕭淅林、林昆毅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而非向壬○○借貸或詐騙金錢,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另依卷附資料,此部分尚無法認定借貸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自難認被告地○○、丁○○此部分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④事實欄貳、一、(三)之丙○○(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曾借錢給丙○○,利息每個月給3萬元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們曾借錢給丙○○,利息1個月3萬元等語,核與丙○○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89年4月18日,向被告地○○借錢,1個月利息3萬元等語(93偵7867(二),p266~267);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 89年4月18日,在被告地○○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與自強南路轉角處之洗車場內,向被告地○○借錢,每月利息3萬元等語;卓總德於94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證述:丙○○有於89年間,在被告地○○洗車場內,向被告地○○、丁○○借錢,我也在場,每月利息3萬元等語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契約書(94偵853,P282 )、本票(92偵15160,p69)在卷。足認丙○○確有於上開時、地,由卓總德陪同,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利息每月給3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款時丙○○、卓總德分別有簽借據、面額1百 萬元本票、十行紙等語,其中所陳面額1百萬元本票、十 行紙部分,核與丙○○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借款時卓總德簽發面額1百萬元本票,我簽了2張空白十行紙等語(93偵7867(二),p266~267);於93年12月 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款時我有簽寫空白十行紙2張, 卓總德並簽發面額1百萬元本票1張等語;卓總德於94年6 月16日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借款時我簽發面額1百萬元本 票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1百萬元本票影 本1張扣案;而被告地○○、丁○○所陳丙○○簽立之「 借據」部分,因此部分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扣案,是此部分所稱「借據」,應係「借款 契約書」無誤。足認丙○○借款時,丙○○有簽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款契約書、空白十行紙;卓總德則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無誤。另丙○○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借款當時我弟弟卓總德提供桃園縣龜山鄉○○○街23號1樓房、地權狀1份等語(93偵7867(二), p266~267);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卓總德 有提供桃園縣龜山鄉○○○街25號1樓幸福萬戶綠莊之房 、地權狀以供擔保等語;卓總德於94年6月16日於原審訊 問時證述:因為被告地○○說房屋要抵押,所以丙○○請我將我的房屋拿去抵押,房屋地點就是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3號1樓等語,核與被告丁○○於93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丙○○借錢時有用他弟弟的房子給我們設定抵押權等語(93偵7867,P276)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上開借貸丙○○給付幾期利息及是否業已清償本金一節,丙○○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後我繳息 27個月,計81萬元,我就沒再付利息了等語(93偵7867(二),p266~267);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借款後我共付了27期利息,即從89年4月付到91年7月,共支付81萬元利息,就無法再付利息,沒付利息之後,被告地○○先叫我簽發面額136萬元支票,其後就以周亮福名 義來告我,結果案件不起訴處分,我跟被告地○○協商,有寫和解書,協調本金只還53萬元,53萬元有還清等語,核與證人卓總德於94年6月16日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丙○ ○共付了27個月利息,因為後來付不出利息,經雙方協調後需清償之本金53萬元,我替丙○○還給被告地○○的姐姐簡鳳珠及簡清榮,我是開合作金庫的本票給他們,收據(就是清償證明)也是簡鳳珠寫給我的等語相符,此部分亦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足認丙○○借貸後,續支付27期利息,每期3萬元,嗣因無法繼續支付利息 ,經借貸雙方協商後,卓總德代丙○○清償本金53萬元無誤。 ⑷上開借貸之金額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丙○○是向我們借1百萬元云云,然查,丙○○ 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地○○借55 萬元,利息3萬元等語(93偵78 67(二),p266~26 7);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地○○借55萬元,實拿55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卓總 德於94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證述:丙○○向被告地○○ 、丁○○借了55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等語相符,丙○○ 、卓總德上開所陳之借款55萬元,每月收取3萬元利息一 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依其所陳之借款方式,顯屬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雖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5之利息,低於被告地 ○○、丁○○所營「票貼」至少收取本金百分之10之月息,然此部分借貸時,除有保證人卓總德簽發面額1百萬元 本票外,亦由保證人卓總德提供其上開房、地,供被告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票貼」之利息雖稍低於一般被告地○○、丁○○所營之「票貼」,仍與常情無違。丙○○、卓總德上開所陳借貸金額是55萬元等語可採信。被告地○○、丁○○雖辯稱:此次借貸金額為1百萬元,此由本次借貸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借款契約書 均係1百萬元可知云云,然查,本次借貸因丙○○無法繼 續支付利息後,業經借貸雙方協調後,僅需償還本金53萬元而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而上開借貸已有卓總德提供之上開房、地可供擔保,被告地○○、丁○○怎有可能願意將本金降為原本之1半之多,即由所稱之1百萬元降至50餘萬元,其降幅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如依被告地○○、丁○○所陳此次借貸金額係1百萬元計算,本次借貸竟僅每月收取 放款金額百分之3之利息,核與被告地○○、丁○○所慣 常收取之利息差距甚遠,被告地○○、丁○○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另本件借貸所簽本票之面額及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雖係1百萬元,然如前述,被告地○○、丁 ○○借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1至3倍不等之書據或票據,是借款人借貸時所簽借款契約書、票據等所載金額,尚無法作為認定實際借貸金額之依據,併予敘明。是本次借貸之金額應為55萬元無誤。 (四)上開事實欄貳、一、(四)至 (六)之事實,業經被告地○ ○、丁○○及下列證人、被害人供述、證述明確: ①被告地○○於上開自訴溫健宏、李台興案件於91年11月20日法官訊問時陳述:我請壬○○幫忙要債等語(91自14,p 68~70);於上開告訴林昆毅、蕭淅林案件91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明:我將債權委託壬○○代為處理等語(92偵1271,P 3~4);於同案92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我有委託壬○○幫我向借款人討債等語(92偵1271,P 37~38);於本案93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壬○ ○幫我們告過3件刑事等語(93偵7867 ,P207);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我們將溫健宏、李台興、林昆毅、蕭淅林等借款人向我們借款時所填的互助會會單、本票、支票等資料,交給壬○○,請壬○○幫我們討債,丙○○部分,也是請周亮福幫我們討債等語。 ②壬○○於91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地○○利用我欠他錢之關係,叫我與其配合出來做人頭,若我不為他處理,被告地○○便會以相同方法對我等語(91偵 17080,P64);於91年11月26日其自訴溫健宏、李台興案件法官訊問時陳述:係被告地○○指示我向被告溫健宏、李台興要錢等語(91自14,p77);於93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是被告地○○叫我去告李台興、溫健宏等語(91偵1708 0,P 181);於92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當時我向被告地○○借款,被告地○○請我吃飯喝酒,要我出名當假債權人,剛開始是要我發存證信函,後來告到法院,我覺得不對,就向檢察官自首,因為我跟被告地○○借款時簽了很多空白借據和支票,所以受被告地○○擺佈等語(91偵17080,P52~53);於93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誣告溫健宏、李台興、林昆毅、蕭淅林,他們都是欠被告地○○錢的人,是被告地○○要我當人頭告他們,因為我曾向被告地○○借款,後來遲付利息,被告地○○說要告我,並要求我幫他告別人,所以我才幫被告地○○告人,後來良心不安,所以才出來自首等語(93他368,p324~325);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 明確證述:林昆毅、蕭淅林是向被告地○○、丁○○借款,當時是蕭淅林借款,由林昆毅作保,他們兩位並無加入合會,他們也沒有跟我借款,提出告訴是被告地○○叫我做的;溫健宏、李台興也是向被告地○○、丁○○借款,我告他們詐欺、偽造文書,是被告地○○叫我做的,切結書、面額30萬元支票都是被告地○○交給我的等語。 ③周亮福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之前不認識丙○○,也不曾借錢給丙○○,我有告丙○○欠錢不還,但實際上丙○○是欠被告地○○的錢不還,被告地○○拿訴狀給我,我才知道要告丙○○,告訴狀內容是寫丙○○欠我的錢,因為之前我沒有車開,被告地○○提供車子給我開,我欠被告地○○人情,出庭時被告地○○叫我按照訴狀內容回答,我只負責出庭,其他訴訟資料都不是交給我,另外我提供郵局存摺給被告地○○,該存摺有1筆1百多萬元存進去,但馬上又提出來,告訴狀上面沒有簽名或蓋章,大約92年4月間,我與被告地○○有簽委託書,內容 是被告地○○代表簡清榮委託我去跟丙○○追討借款,但我簽了這個委託書後,我有出庭過一次,那一次我有向檢察官說我錯了等語。 ④審酌壬○○上開陳述、證述,均一致陳稱:溫健宏、李台興林昆毅、蕭淅林,均是積欠被告地○○、丁○○金錢,其係受被告地○○、丁○○指示,以其名義提出上開自訴、告訴等情,並無瑕疵;溫健宏、李台興部分,核與溫健宏、李台興上開陳述相符;審酌周亮福上開證述,所證稱丙○○係向被告地○○、丁○○借錢未還,是被告地○○以其名義提出告訴,其依被告地○○指示,依告訴狀上所載回答等情,核與丙○○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溫健宏、李台興、林昆毅、蕭淅林、丙○○等,均是積欠我等債務之人,我們係委請壬○○、周亮福討債,及壬○○亦有積欠我等債務,有讓周亮福與丙○○簽立和解書等情,是壬○○係因積欠被告地○○、丁○○債務,周亮福係因積欠被告地○○人情,而均受被告地○○、丁○○指示,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上開訴訟無誤。 ⑤被告地○○、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們不知道壬○○要用告訴的方式討債,壬○○告了之後才跟我們講云云,然查,編號一之溫健宏、李台興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中向某某某先生借款處,尚屬空白;編號三之蕭淅林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時所簽立之民間互助會單,其中會腳處均屬空白,該等書據均是在以壬○○名義,提出上開自訴、告訴前填入壬○○姓名等情,業如前述,依常理,雖該等書據於借貸當時尚未填入債權人之姓名,然因被害人等均係直接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之人,被害人等自已明知其等之債權人係被告地○○、丁○○2人,被告地○ ○、丁○○、壬○○對此顯然知之甚明,是被告地○○、丁○○於放款時即預留上開空白,並於放款後改填入壬○○之姓名,此一作法之目的顯非單純委託壬○○討債,而應係欲以此等書據作為能以壬○○名義提出訴訟之依據。參以被告地○○、丁○○係經營放貸,自當明知委託他人討債僅需出具委託書即可,何有於放款時先令借款人簽立預留空白之書據之必要,甚且被告地○○、丁○○利用壬○○提出上開自訴、告訴之手法,與其2人所經營金錢放 貸業務,多有請被害人等先簽立類似空白之書據,遇有借款人不還錢時,即先在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他人名義後,利用該他人之名義配合該等書據對借款人提出告訴、自訴藉以逼迫借款人出面之手法如出一轍(詳如附表一等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書據,及附表二告訴時所提出之書據),被告地○○、丁○○辯稱不知壬○○要以訴訟方式討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地○○、丁○○顯係與壬○○,共同將上開書據改填入壬○○姓名後,以壬○○名義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上開訴訟無誤。 ⑥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周亮福部分是因為周亮福想賺錢,所以要求我們委託他去討債,我們有跟周亮福簽訂委託書,支票是周亮福去提示的,後來周亮福、丙○○也有達成和解,周亮福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然查,依編號十九之和解書所載,係甲方周亮福與乙方丙○○就雙方債務糾紛達成和解,然若被告地○○、丁○○僅是單純委託周亮福討債,而在周亮福代表被告地○○或丁○○與丙○○談成和解後,簽立和解書時自應由債權人被告地○○、丁○○與丙○○簽立,何有可能變成丙○○與周亮福簽立,如此豈不變成丙○○積欠周亮福債務,此已顯與被告地○○、丁○○所稱委託討債不符。再依上開以周亮福名義提出之告訴時所附之周亮福郵政儲金簿所載存提款紀錄顯示,該帳戶先後於92年5、6月間,有多筆金錢存入,而於92年6月3日,有一次提領136萬之紀錄, 而周亮福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之高利,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詳如附表一),亦如前述,周亮福自無可能有如此金額金錢之進出紀錄,周亮福所稱該存摺係交被告地○○使用等情,已堪採信,而該帳戶內該筆136萬元金錢提領紀錄,所載提領數額、提領時間,均與 編號十九周亮福名義告訴狀所載周亮福交付丙○○借款之時間、數額完全相符,是該等存提款紀錄,顯係被告地○○為能以周亮福名義對丙○○提出上開告訴,預先存提上開數額之金錢,用以作為提出上開告訴之依據。被告地○○、丁○○辯稱周亮福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地○○、丁○○顯係與周亮福共同以周亮福名義對上開被害人提出上開訴訟無誤。另被告地○○、丁○○雖辯稱:上開和解書係周亮福與丙○○簽的,上開支票係周亮福提示的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周亮福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書我有簽名,但是是後來才簽的,我沒有去提示支票,支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所稱和解書是後來才簽的等語,核與丙○○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應以周亮福、丙○○上開證述為可採,而比對上開和解書及支票上周亮福之簽名,明顯不同,是周亮福所稱:我沒有去提示支票,支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亦堪採信。被告地○○、丁○○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92年偵字第15160號卷宗第 91頁之自白書,雖係周亮福寫給該案檢察官,業經周亮福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部分周亮福同次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地○○叫我寫的,被告地○○說一定要我的筆跡等語,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一併敘明。 ⑦綜上,事實欄貳、一、(四)至(六)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一之切結書;編號三之民間互助會會單,分別是被告地○○、丁○○於借貸上開金錢交予溫健宏、李台興;林昆毅、蕭淅林等被害人時,由立於借方之該等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之要求當場在借款人、會首欄或簽名,或用印後,隨即在被告地○○、丁○○尚未簽名、用印於切結書;該會單上之會腳尚未填寫之情形下,交被告地○○、丁○○收執等情,業經被害人等陳述如前述,並經壬○○證述明確,核與上開林雙傑所證稱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常有要求借款人簽立該種書據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地○○、丁○○要求該等被害人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該等被害人曾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被告地○○、丁○○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切結書上空白處簽名、用印;未當場將其2人姓名 填入該會單會腳欄內,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地○○、丁○○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地○○、丁○○將該切結書空白處,填入被告地○○、丁○○之姓名;將該會單會腳欄,填入被告地○○、丁○○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地○○、丁○○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地○○、丁○○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壬○○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將切結書中原本應填入被告地○○、丁○○姓名或用印處,指示壬○○填入「壬○○」之姓名、蓋用「壬○○」印文;將該民間互助會會單會腳欄空白處填入包含壬○○在內均非被告地○○、丁○○2人姓名之會腳姓 名,而分別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等曾收受被告地○○、丁○○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等曾收受壬○○上開金錢之該等書據,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法官、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地○○、丁○○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上開書據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甚至僅簽立會單而未明確表明交付金錢,均亦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另上開與丙○○和解之實際債權人係被告地○○、丁○○而非周亮福一節,業如前述,上開和解書所載甲方周亮福顯與事實不符,然丙○○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地○○寫好後,周亮福再來簽名,談的過程周亮福也沒有參加,是談好之後才打電話叫周亮福來簽名等語,是該和解書上甲方係由周亮福簽名一節,顯係在丙○○知情之情形下所為,是丙○○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三、事實欄貳、二(即以莊仁正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告訴、以林基興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四告訴、以未○○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五告訴)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二之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詐欺告 訴狀、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被告地○○、丁○○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莊仁正於93年3月4日(93訴139,p6~7)、同年3月11日(93訴139,p11)、同年五月五日(93訴139,p68~69)、同年5月26日(93訴139,p82~87、90)莊仁正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供述;於93年5月26日莊仁正被訴誣告案件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93訴139,p96);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於93年5月4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他368,p333~334);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 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呂明崇被訴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601號不 起訴處分;莊仁正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免刑確定;陳昭男被訴詐欺部分經 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 482號不起訴處分;林基興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楊承錞被 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8月5日,以92 年度偵緝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未○○另經同署檢察官 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亦堪認定 。 (三)事實欄貳、二、(一)至(三)之事實: ①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二、(一)、(二)、(三)所載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莊仁正、林基興、未○○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莊仁正、林基興、未○○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地○○於莊仁正告訴呂明崇詐欺案件91年11月8日(91偵緝601,p26~28)、92年3月24日(91偵 22605,p5~6)、92年10月29日(92偵緝542,p17)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於林基興告訴陳昭男詐欺案件於92年10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92偵緝482,p40);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告訴呂明崇之告訴名義人莊仁正於93年3月4日(93訴139,p6~7)、同年3月11日(93訴139,p11)、同年5月5日(93訴139 ,p68~69)、同年5月26日(93訴139,p82~87、90)其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供述;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呂明崇未曾向我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我詐騙金錢,其是向被告地○○借貸金錢等情;上開告訴楊承錞之告訴名義人未○○於93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他368,p333~334);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楊承錞未曾向我借 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我詐騙金錢,其是向被告地○○借貸金錢等情;被害人呂明崇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未曾向莊仁正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莊仁正詐騙金錢,我是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等情;被害人陳昭男於其被訴詐欺案件92年5月14日 (92偵緝482,p5~8)、92年7月16日(92偵緝482,p14 ~15)、92年9月24日(92偵緝482,p18)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供述:我未曾向林基興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林基興詐騙金錢,我是向被告地○○借貸金錢等情;被害人楊承錞於94年3月17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未曾向未○○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未○○詐騙金錢,我是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等情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被害人等,係分別於事實欄貳、二、(一)、(二)、(三)所載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其等均未曾分別向莊仁正、林基興、未○○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分別向莊仁正、林基興、未○○詐騙金錢無誤。 ②事實欄貳、二、(一)之呂明崇(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呂明崇有於90年12月7日 ,以「月月安」方式,向我們借5萬元,借款時有收手續 費1千元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有 借呂明崇5萬元,攤還是「月月安」論計,有收手續費1千元等語,核與呂明崇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12月7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 ○借5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手續 費,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6千5百元,當時是因急用才去借錢等語甚詳,並有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委託書、汽車買買合約書扣案可證。呂明崇雖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此次借貸有扣手續費2千5百元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地○○、丁○○均供稱:手續費係扣1千元等語 ,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所扣手續費係1千元。足認呂明崇係 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款5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 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萬2千5百元,約定續分9期, 每月1期,還本、息6千5百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呂明崇借款時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及簽借款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並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等語,其中汽車買賣契約書、面額15萬元本票部分,核與呂明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四汽車買賣契約書1張扣案;其中委託書部分,亦有附 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委託書正本1份扣案,足認呂明崇借 款時有簽汽車買賣契約書、面額15萬元本票、委託書無誤。然被告地○○、丁○○所稱呂明崇提供之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及簽借款契約書一節,因呂明崇並未表示有提供該等證件或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證件、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有關上開借貸呂明崇曾給付幾期本、息一節,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呂明崇借款後,續還一期本、息後,就沒有繼續清償,後由莊仁正跟呂明崇父親呂芳裕協調後,由呂芳裕出面替呂明崇還清等語,核與呂明崇於94年7 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借貸我第2期繳完(應含先扣之該期)就沒錢了,因為莊仁正當我保人,他就出面跟我爸爸呂芳裕講,呂芳裕就把錢還給被告地○○等語相符。另被告地○○雖先供稱:呂明崇續還本息2、3次就沒有還了云云,然其對於其後被告丁○○於同次審理時所陳之呂明崇還僅還本息1期一節,亦是認之。是此部分應認呂明 崇借款後,依約續繳一期本、息後,因無力繼續清償本、息,由保人莊仁正與呂芳裕協調後,由呂芳裕還清本、息無誤。 ③事實欄貳、二、(二)之陳昭男(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於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借錢給陳昭男,因我委請林基興向陳昭男催討債務,故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他文件交給林基興等語(92偵緝482, p40);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1年2月16日,以「月月安」方式,借10萬元給陳昭男,陳昭男借款後,除了預扣之該期外,還了1期本、息就跑了等語;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1年2月16日,以「月月安 」方式,借10萬元給陳昭男,陳昭男借款後,除了預扣之該期外,還了1期本、息就跑了等語,核與陳昭男於92 年5月14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 向被告地○○借10萬元,實拿88萬7千元等語(92偵緝48 2,p5~8);於92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 於91年2月16日在被告地○○的事務所,向被告地○○借 款等語(92偵緝482,p14~15)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汽車行照、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在卷足證。足認陳昭男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款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萬7千元,續分9期償還 ,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陳昭男借款後,續清償本、息1期,即未繼續清償無誤。另上開陳昭男之供述 除與被告地○○、丁○○上開之供述相符外,且陳昭男所稱借款方式,即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之「月月安」,所陳借款地點之事務所,應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汽車行照、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陳昭男上開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款時陳昭男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發本票、簽立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十行紙等語,其中陳昭男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簽發本票部分,核與陳昭男於92年5月14日其被訴詐 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借款時將身分證、行車執照質押在被告地○○處,我有在被告地○○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上姓名、住址、電話及蓋上手印,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等語(92偵緝482,p5~8)相符,而 上開本票之面額1節,亦經陳昭男明確陳稱所簽本票面額 係30萬元,核與被告地○○、丁○○放款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1至3倍之票據情形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汽車行照、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扣案,足認陳昭男借款時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簽立汽車買賣契約、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紙無誤。另被告地○○、丁○○所稱陳昭男簽立借款契約書、十行紙一節,因陳昭男上開陳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另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本件借貸有先扣手續費1千元云云,然陳昭男 於92年5月14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我是向被告地○○借10萬元,實拿8萬7千元等語,而如前述,本件係以「月月安」方式借貸,借10萬元,先扣第1 期本、息1萬3千元後之金額,即為8萬7千元,是陳昭男上開所陳顯係指本件未扣手續費,參以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不扣手續費之情形,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本次借貸未扣手續費,一併敘明。 ④事實欄貳、二、(三)之楊承錞(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二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有於91年間某日,借5萬元給楊承錞,是「月月安」方式,即借款時 先扣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再分9期 攤還,借款時楊承錞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質押身分證影本,借款後由保人未○○陸續歸還完畢等語,其中借款金額一節,核與楊承錞於92年7月29 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被告地○○、丁○○借5萬元等語(92偵緝611,p17~18)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借款契約書正本2份、委託 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 本各1份在卷足證。另楊承錞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時 日甚久,我對於借款之金額、利息、簽發之單據等細節,均已記憶不清等語,然其於92年7月29日其被訴詐欺案件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被告地○○、丁○○借5 萬元等語(92偵緝611,p17~18),核與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楊承錞曾向我借5萬元等語相符 ,又有上開書據扣案,楊承錞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而上開被告地○○;丁○○所陳之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借款時簽發之票據、書據,均與其2人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相符 ,又有上開書據及證件扣案,其2人之供述已堪採信。足 認楊承錞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之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款5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 、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萬2千5百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借款時提供 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汽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並簽立借款契約書2份、委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楊承錞借款後,由未○○出面清償本息無誤。 ⑵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楊承錞也有簽發面額15萬元的本票、簽立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並質押汽車行照正本云云,然因楊承錞上開證述並未表示其借款時有簽立該等票據、書據及質押該等證件,亦無該等票據、書據、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另未○○於上開檢察官訊問(93他368,p333~334)、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承錞是向被告地○○、丁○○借7萬元云云;楊承錞亦於 92年8月5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被告地○○、丁○○借7萬元云云(92偵緝611,p28~ 29),除所陳借款金額與被告地○○、丁○○所陳不符外,且所稱借貸7萬元一節,亦非被告地○○、丁○○所營 放貸業務中所見之借款單位,是其2人此部分所陳借貸金 額為7萬元一節,尚難採信。另楊承錞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雖證述:我是向被告地○○借錢,不是向被告丁○○借錢云云,然被告地○○、丁○○是共同經營放貸業務,業如前述,而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是共同借錢給楊承錞,是楊承錞上開所稱,應係指該次借貸係由被告地○○出面處理,一併敘明。 ⑤另有關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雙方等內容,係由何人於何時簽立一節: ⑴被告地○○於上開呂明崇被訴詐欺案件91年11月8日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借錢給呂明崇時,呂明崇有簽立1 份汽車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呂明崇僅以黑筆在契約書上簽名,其餘藍色筆跡部分及日期均非借款當時所寫,後來我將該契約書交給莊仁正等語(91偵緝601,p26~28);於上開陳昭男被訴詐欺案件於92年10月29 日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供述:我借錢給陳昭男時,陳昭男有預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因我請林基興向陳昭男催討債務,故將 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交給林基興,由林基興在該契約書上填寫姓名等語(92偵緝482,p40);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當初莊仁正與呂明崇;林基興與陳昭男;未○○與楊承錞,都是一同來向我們借錢的人,後來我們有將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借款時所簽立之相關資料,分別交給莊仁正、林基興、未○○等語。⑵未○○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錢時楊承錞有 簽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時我是楊承錞之保證人,當時 我沒有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是後來告訴時簽的等語;被害人呂明崇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簽寫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時,莊仁正並未簽名,莊仁正當時只是保證人等語。參以被告地○○、丁○○借款時,常有或要求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上或簽名、或用印;或在會首處尚屬空白之合會單上之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等情事(詳如常業重利部分所載),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六、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七、五十八所載該等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在卷足證。足認上開被害人等向被告地○○、丁○○借款時,確有依被告地○○、丁○○之要求,在被告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有該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汽車,分別以15、30、20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後因該等被害人未依約償還借款,遂由被告地○○、丁○○將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先後交莊仁正、林基興、未○○在出賣人欄上簽名、用印無誤。另楊承錞雖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證述:因 為我與未○○是互保關係,所以借錢時一起在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簽名云云,然查此部除與未○○上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地○○、丁○○上開所稱: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未○○之簽名是事後填寫等語不符,且楊承錞借款當時,尚未決定以未○○名義對楊承錞提出告訴,且亦未徵得未○○同意對楊承錞提出告訴,自無可能事先令未○○在買受人處填寫姓名,否則若未○○不願提出告訴,則被告地○○、丁○○令借款人互簽之該汽車買賣契約書,豈非無用,是楊承錞此部分證述,尚難可採。 (四)上開事實欄貳、二、(四)至 (五)之事實,業經下列證人 、被害人供述、證述明確: ①莊仁正於其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即坦承上開誣告事實,並於該案審理時陳稱:告訴狀是被告地○○寫好後,交給我簽名、蓋章等語(相關筆錄附於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號案件卷內);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證述 :是被告地○○說告呂明崇,他就會出來解決,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呂明崇向被告地○○借錢時簽的,我按照被告地○○說的去作等語。 ②陳昭男於92年5月14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陳稱:我向被告地○○借款,介紹人是林基興等語(92偵緝482,p5~8);於92年7月16日同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陳稱:林基興與被告地○○是朋友,我向被告地○○借款,介紹人是林基興等語(92偵緝482,p14~15),所稱林基興與陳昭男並非互保關係,林基興僅係介紹陳昭男向被告地○○借款一節,核與被告地○○於上開陳昭男被訴詐欺案件於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我請林基興向陳昭男催討債務,故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交給林基興,林基興始得以在該契約書上填寫姓名等語(92偵緝482,p40)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基興名義之詐欺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身份證影本等扣案。是陳昭男此部分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 ③未○○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證述:楊承錞向被告地○ ○借錢未還,因為我是保證人,我幫楊承錞清償後,被告地○○叫我出面告楊承錞,告楊承錞的狀子,是被告地○○寫的,然後指示我照內容抄下來,告訴時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就是當初楊承錞向被告地○○借錢時寫的,被告地○○、丁○○都有叫我去告等語。 ④被告地○○、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莊仁正、林基興、未○○之所以會提出上開告訴,是因為當初莊仁正與呂明崇;林基興與陳昭男;未○○與楊承錞,都是一同來向我們借錢的人,他們是兩兩互保關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不還錢,所以保證人莊仁正、林基興、未○○代償後,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借款時所簽立之相關資料,我們就分別交給莊仁正、林基興、未○○,他們拿到這些資料之後,就仿造我們夫妻的作法提出告訴,莊仁正、林基興、未○○提出告訴時所提出的資料,都是莊仁正、林基興、未○○自己製作的,誣告是他們個人的行為,與我們無關云云,然查: ⑴陳昭男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陳明:我向被告地○○借款時,林基興是介紹人,非保證人等語明確,被告地○○於前述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坦承:我是委託林基興討債等語,是林基興、陳昭男顯非互保關係,是此部分,被告地○○、丁○○上開辯解,已難採信。而被告地○○、丁○○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予陳昭男時,即要求陳昭男簽立前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地○○、丁○○係經營放貸業務之人,自當明知委託他人討債僅需出具委託書即可,何有於放款時先令借款人簽立預留空白之書據,討債時將該等書據交其等委託討債之人,持以討債之必要,甚且被告地○○、丁○○利用林基興提出上開告訴之手法,與其2人所經 營金錢放貸業務,多有請被害人等先簽立類似空白之書據,遇有借款人不還錢時,即先在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他人名義後,利用該他人之名義配合該等書據,對借款人提出訴訟,藉以逼迫借款人出面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地○○、丁○○顯係與林基興,共同以林基興名義對陳昭男提出上開告訴無誤。 ⑵莊仁正與呂明崇;未○○與楊承錞,雖如被告地○○、丁○○所稱係兩兩互保關係,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然被告地○○、丁○○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予呂明崇、楊承錞時,竟分別要求呂明崇、楊承錞簽立前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而不循正規途徑,讓上開保證人簽立保證書,被告地○○、丁○○此一作法之目的已有可議。而證人莊仁正於上開其誣告案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狀是被告地○○寫好後,交給我簽名蓋章等語;未○○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是被告地○○叫我出面去告,告楊承錞狀子的內容是被告地○○寫的,然後我按照內容抄下來等語,而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將呂明崇、楊承錞借款時所簽立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莊仁正、未○○等情。是被告地○○、丁○○不但先於借款時令呂明崇、楊承錞,簽立上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且於呂明崇、楊承錞不清償借款時,將呂明崇、楊承錞借款時所簽立之買受人部分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莊仁正、未○○,並製作告訴呂明崇之告訴狀,交莊仁正簽名;先預擬告訴楊承錞之告訴內容,交未○○抄寫於告訴狀,是被告地○○、丁○○顯係基於自己誣告呂明崇、楊承錞之意思,而以莊仁正、未○○之名義,利用莊仁正、未○○提出上開告訴,並已實施誣告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誤。至於莊仁正、未○○是否真已完全代償上開呂明崇、楊承錞積欠被告地○○、丁○○之借款,或莊仁正、未○○提告後,若呂明崇、楊承錞出面清償借款,所得款向由何人取得,則與本件誣告無涉,一併敘明。⑶莊仁正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初我只有寫空白十行簽名,是否有蓋章我忘了云云,然如前述,莊仁正於其被訴誣告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告訴狀是被告地○○寫好後,交給我簽名、蓋章等語,此時離莊仁正在上開告訴狀簽名、蓋章之時間較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當時莊仁正係被告身分,莊仁正應不至於故意做出對己不利之證述,該等陳述應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僅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顯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難以採信。 ⑤綜上,事實欄貳、二、(四)至 (五)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地○○、丁○○於借貸上開金錢予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時,由立於借方之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依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之要求分別當場在出賣人簽名、用印後,隨即在被告地○○、丁○○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地○○、丁○○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地○○、丁○○要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曾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地○○、丁○○收執上開契約書當時,雖未當場於買受人欄簽名、用印,致該契約書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契約書交回被告地○○、丁○○收執,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顯有授權被告地○○、丁○○將該契約書買受人空白處,填入被告地○○、丁○○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分別收受被告地○○、丁○○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地○○、丁○○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莊仁正、林基興、未○○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之授權範圍,將契約中原本應填入被告地○○、丁○○姓名或用印處,分別指示莊仁正、林基興、未○○填入「莊仁正」、「林基興」、「未○○」之姓名、蓋用「莊仁正」、「林基興」、「未○○」印文,而分別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曾收受被告地○○、丁○○金錢意思之書據,分別製作完成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分別曾收受莊仁正、林基興、未○○上開金錢之契約書並於上開時、地,分別先後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地○○、丁○○偽造該契約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該等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雖與該等被害人等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之事實不符,然此部分既係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與貸方之被告地○○、丁○○在各自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四、事實欄貳、三(即以丑○○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二之自訴、告訴)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編號十二所示詐欺告訴狀、保管條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據被告地○○、丁○○、丑○○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十二所示詐欺告訴狀、保管條 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二)上開誣告彭德宏、天○○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2年7月29 日,以92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上開誣告卯○○、辰○○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認詐欺犯嫌不足,於93年2月10日,以92年度偵 字第17594號不起訴處分,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害人天○○、彭德宏,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詐欺自訴前,均不認識被告丑○○,亦均未曾向被告丑○○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自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丑○○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等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六之被害人天○○於92年3月18日其被自訴彭德宏均 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自緝1,p7~10);於92年5月2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與彭德宏均是向被告地○○借 錢,整個借款過程中,被告丑○○都沒有在場,我沒有見過此人等語(92自緝1,p19~20、22);於92年6 月6日 該案原審訊問時陳述:我是跟被告地○○借錢,未與被告丑○○接洽過等語(92自緝1,p26);於92 年7月1日原 審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被告丑○○,我與彭德宏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自緝1,p41);於93年6月18日本 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與彭德宏均是向被告地○○借款,我們均未曾向被告丑○○借款,我們不認識被告丑○○,和解書是被告地○○逼我們寫的,說寫了就不會告我了等語(93偵7867(二),p271~272);於93年12月30日 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彭德宏均不認識被告丑○○,均沒跟被告丑○○借款,我先向被告地○○、丁○○借錢,此次借款還剩下2期未償還時,彭德宏也向被告地○○、丁 ○○借錢,借到的錢,一部分拿來還我欠被告地○○的錢,借錢時被告地○○沒有說錢是被告丑○○的,後來被告地○○找我和解,我有看到被告丑○○在和解書上簽名,因為被告地○○跟我說和解就不會告我,所以我才簽和解書,我、彭德宏向被告地○○借錢時,被告丑○○都沒有出面,一直到和解時才出現等語。 ②編號六之被害人彭德宏於92年5月2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跟鄭茗芳是向被告地○○借錢,借款過程中沒有碰過被告丑○○,被告丑○○都沒有在場等語(92自緝1,p18~20);於92年6月6日該案原審訊問時陳述:我不是跟被告丑○○借錢,我以前也不曾看過被告丑○○等語(92自緝1,p26);於92年7月1日該案原審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被告丑○○,我也沒有跟被告丑○○借錢,我是跟鄭茗芳一起向被告地○○借錢,錄音譯文中,我說一人一半,是在確認我跟鄭茗芳一人借一半,不是確認錢是跟被告地○○的朋友借的,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錢是誰拿出來的等語(92自緝1,p41~42)。 ③審酌編號六彭德宏、天○○上開陳述、證述,就渠2人均 不認識被告丑○○,均未曾向被告丑○○借貸、詐騙金錢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被告丑○○於其自訴天○○、彭德宏詐欺一案於92年5月2日原審訊問時亦曾陳述:天○○、彭德宏是找被告地○○借錢,我交15萬元給被告地○○,但天○○、彭德宏並不在場,我向被告地○○拿利息錢時,天○○、彭德宏也不在場,我與天○○、彭德宏2人沒有碰面過,後來寫和解書的時候才看到天○○、 彭德宏等語(92自緝1,p23~24),核與彭德宏、天○○所稱渠2人均不認識被告丑○○,一直到和解時才見過被 告丑○○等情相符。參以此部分自訴時所虛構之情節、告訴狀格式及提告方式,核與本案被告地○○、丁○○利用他人名義對積欠其2人借款之人提告之方式,如出一轍( 詳如附表二自訴或告訴時所提資料所載),是彭德宏、天○○上開陳述、證述其等均不認識被告丑○○,均未曾向被告丑○○借貸、詐騙金錢乙節,已堪採信。 ④被告地○○、丁○○雖均辯稱:天○○是向被告丑○○借錢,彭德宏則是經由天○○介紹來借錢,這部分也是被告丑○○出資云云;被告丑○○亦辯稱:天○○、彭德宏是向我借錢,錢是當面交給天○○、彭德宏云云,然查:被告丑○○於其自訴天○○、彭德宏詐欺一案於91年7月12 日原審訊問時陳述:天○○打電話向我借款,並相約4天 後在被告地○○代書事務所碰面,天○○、彭德宏一同向我借15萬,天○○並表示是要還賭債,天○○有拿1張支 票給我云云(91自118,p16);於92年5月2日該案原審訊問時陳述:天○○、彭德宏是先找被告地○○借錢,談好後,被告地○○代書來找我說有人要借錢,問我有沒有錢要提供,我就說好,這樣我也可以賺點利息,所以我就把錢給被告地○○,所以應該是被告地○○欠我錢云云(92自緝1,p2 3~24);於92年6月6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 是將錢交給被告地○○云云(92自緝1,p2 6);於93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天○○、彭德宏是向被告地○○借款,但錢是我的,我是透過被告地○○放款云云(93偵7867(二),p28~29);於93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彭德宏、天○○在被告地○○那邊跟我說他們要作啤酒生意,向我借錢云云;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天○○、彭德宏來借款時,有問我是否要做啤酒生意云云;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是當面將現 金交給天○○、彭德宏,我的錢都是放家裡,我沒拿去銀行放,借錢時彭德宏還有問我是否要一起做啤酒生意,借錢給他們時,他們有說是欠人家錢,好像是欠賭債才要借款云云,審酌丑○○前後所辯,忽稱天○○打電話向其借款,相約4天後在被告地○○處碰面借錢;忽又稱天○○ 、彭德宏是先找被告地○○借錢,談好後,被告地○○再邀其出錢;忽稱其是當面將錢交付天○○、彭德宏;忽又改稱其是將錢交付被告地○○,再由被告地○○將錢轉交天○○、彭德宏;忽稱天○○、彭德宏以開賭場為由向其借錢;忽又稱天○○、彭德宏係要投資啤酒生意;忽又改稱天○○、彭德宏係積欠賭債云云,是丑○○對於天○○、彭德宏借貸金錢之源由、目的、金錢如何交付、是否曾與天○○、彭德宏碰面等細節,前後所述,均反覆不一,互相矛盾,怎有可能係其借款予天○○、彭德宏,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⑤綜上足認天○○、彭德宏均未曾向被告丑○○借貸金錢,被告丑○○亦未曾出資透過他人借錢給天○○、彭德宏無誤。雖天○○、彭德宏係以何種事因或未表事因而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天○○、彭德宏均是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詳如後述),因被告地○○、丁○○、丑○○就此部分所述,核與天○○、彭德宏所述不符,而難以認定,然被告地○○、丁○○、丑○○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天○○、彭德宏並非以開設賭場為由借貸金錢,核與天○○、彭德宏所陳相符,是此部分,至少可認定天○○、彭德宏非以開設賭場為由借貸金錢無誤,然上開以被告丑○○名義所提出之自訴狀上,竟載明天○○、彭德宏係以開設賭場為由向丑○○借貸金錢云云,益徵上開自訴狀所載情節係屬杜撰。足認天○○、彭德宏,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詐欺自訴前,均不認識被告丑○○,亦未曾向被告丑○○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自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丑○○詐騙金錢,是上開以被告丑○○名義具狀向法官提起之上開自訴,所指訴天○○、彭德宏於所指時、地,以經營賭場為由詐欺被告丑○○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四)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卯○○、辰○○,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被告丑○○,亦均未曾向被告丑○○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丑○○詐騙金錢等情,經查: ⑴被害人卯○○、辰○○均經傳喚,卯○○並經拘提,均未到庭,然辰○○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卯○ ○是向被告地○○借錢,我是保證人,我們沒有向被告丑○○借款,我們不認識被告丑○○等語甚詳(93偵7867 (二),p269~270)。被告丑○○雖辯稱:我與卯○○ 、辰○○在莊秀勻家中開設之速食店簽約並當場交付上開金錢,當時莊秀勻在場云云,然被告丑○○所指借貸金錢時在場之莊秀勻於93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家 沒開過快餐店,被告丑○○未曾與辰○○在我家簽約開花店等語(93偵7867(二),p159);於93年12月2日原審 審理時證述:卯○○、辰○○未曾於91年6月間到我家, 我家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17鄰,不是在桃園縣中壢市○○○○道卯○○、辰○○跟被告丑○○借款的事情,我家沒有開過快餐店等語,而莊秀勻確實設籍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17鄰37號一節,亦有莊秀勻戶籍資料1份在卷。被告 丑○○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參以此部分告訴時所虛構之情節、告訴狀格式及提告方式,核與本案被告地○○、丁○○利用他人名義對積欠其2人借款之人 提告之方式,如出一轍(詳如附表二自訴或告訴時所提資料所載),是辰○○上開證述其與卯○○均不認識被告丑○○,均未曾向被告丑○○借貸、詐騙金錢乙節,已堪採信。 ②被告地○○、丁○○雖均辯稱:卯○○是向被告丑○○借貸,當時是在莊秀勻家裡的花店簽約云云;被告丑○○亦辯稱:辰○○找我做花店生意,我與辰○○在莊秀勻家中開設之速食店簽約,並當場交付上開金錢云云,然查,莊秀勻家住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17鄰37號,家中也沒有開快餐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地○○、丁○○所辯卯○○向被告丑○○借貸是在莊秀勻家裡的花店簽約云云;被告丑○○所辯我與辰○○在莊秀勻家中開設之速食店簽約云云,不但一陳莊秀勻家中開設花店,一陳莊秀勻家中開設速食店,互相矛盾,且均核與莊秀勻上開證述不符,所辯均已難採信。甚且被告丑○○於92年4月7日警詢時先陳述:卯○○、辰○○在桃園縣中壢市莊秀勻家中,以合資開設鮮花店為由,向我收取25萬元云云(92偵16956,p3~4);於92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卯○○、辰○ ○在中壢市莊秀勻家中,收我25萬元,說要合夥開鮮花坊,我們口頭上約定,沒有簽約,當時代書太太(應指被告丁○○)有看到云云(92偵16956,p31~32);於93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陳述:我是在被告地○○、丁○ ○之代書事務所,借卯○○、辰○○25萬元,另外我也投資卯○○、辰○○的花店25萬元,所以我總共拿出50萬元云云;嗣又改稱:我是在莊秀勻他們家附近的速食店,借卯○○、辰○○25萬,沒有再拿出25萬元來投資云云,而借款地點亦改稱:我是在莊秀勻家開設之速食店內,借錢給卯○○、辰○○云云;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陳述 :我是在莊秀勻家的速食店內,借錢給卯○○、辰○○云云;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25萬元現金,是當 面交給卯○○、辰○○,現金是放家裡,沒有去銀行領出來,辰○○借錢目的是開花店,我是借錢給他們,不是投資他們,借貸簽約地點在中壢的快餐店,莊秀勻、被告地○○、丁○○都在場云云,上開被告丑○○前後所辯,不但對交付金錢之地點,交付金錢之數額,甚至交付金錢之目的,前後所述均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忽稱投資,忽稱借貸,忽又改稱一部分投資,一部分借貸;忽稱在莊秀勻家中交付現金,忽稱在莊秀勻家附近交付現金;忽稱投資25萬元,忽稱借貸25萬元,忽又改稱借25萬元,投資25 萬元,被告丑○○顯然對上開借貸之細節,完全不知,致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怎有可能係其借款予卯○○、辰○○,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③綜上足認卯○○、辰○○均未曾向被告丑○○借貸金錢,雖卯○○、辰○○借貸金錢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無法認定(卯○○係由辰○○擔保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詳如後述),然被告地○○、丁○○、丑○○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卯○○、辰○○係借貸金錢,而非邀請投資花店等情,上開告訴狀所載卯○○、辰○○以開設鮮花坊為由,邀約丑○○參與投資云云,顯屬虛構。足認卯○○、辰○○,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被告丑○○,亦未曾向被告丑○○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被告丑○○詐騙金錢,上開以被告丑○○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卯○○、辰○○於所指時、地以投資花店為由詐欺被告丑○○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五)上開事實欄貳、三、(一)至(三)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三、(一)之天○○(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0年8月間某日 ,以「月月安」方式,借5萬元給天○○,借款時先扣除 第1期本、息及手續費,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0年8月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借天○○5萬元,就是1個月連本帶利6千5百元,要還前後10次等語,核 與天○○於92年3月18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 稱:我曾經向被告地○○借5萬元,分10期攤還,1個月還6千5百元等語(92自緝1,p7~10);於93年6月18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8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 務所,向被告地○○借款5萬元,每月還6千5百元,分10 期攤還等語;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8月間,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借5萬元,分10期償還,先扣第1期本、息6千5百元,續還9期,每月1期還本、息6千5百元,因為我急需用錢付汽車貸款 ,才向被告地○○、丁○○借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等扣案可證。另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次借貸手續費2千元云 云,然其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卻稱:本次借貸先扣第1期 本、息及手續費後,實拿4萬1千元云云,依其所陳應是指此次借貸所扣手續費係2千5百元,是其對手續費之金額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而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有先扣手續費1千元至3千元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有先扣手續費1千元等語,參 以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以「月月安」方式放貸五萬元者,多是先扣手續費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 被告丁○○上開所稱本次借貸扣手續費1千元為可採信。 足認天○○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款5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 、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萬2千5百元,續分9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天○○借款時,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面額30萬元本票、十行紙等語,其中所陳天○○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1節,核與天○○於93年6月18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時質押行照、身分證等語;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款時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供擔保等語相符;而被告地○○、丁○○所陳借款時天○○簽面額30萬元「本票」一節,因查無該本票扣案,且天○○於92年3月18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 :借款時被告地○○提供支票,我在背面簽名,「邱阿妹」名字是被告地○○要求我簽的,邱阿妹不在場等語(92自緝1,p7~10);於93年6月18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款當時我有簽支票等語;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款時我在支票背面背書,並簽「邱阿妹」署押背書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其上有「鄭忠輝」、「邱阿妹」姓名之支票1紙扣案,是被告地○○、丁○○所陳 稱天○○簽面額30萬元「本票」,其中「本票」應係「支票」之誤,且天○○是在該支票上背書並簽寫「邱阿妹」姓名無誤;另本案亦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扣案,足認該等書據亦是借貸時所簽立。是天○○借款時有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之支票上背書並簽寫「邱阿妹」姓名、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及並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無誤。另被告地○○、丁○○所稱天○○簽立十行紙一節,因天○○上開陳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書據,亦無該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⑶本件借貸清償期數一節,天○○於92年3月18日其被自訴 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此次借款我還有3期未還時, 彭德宏借得10萬元,有先幫我還我尚積欠之3期等語(92 自緝1,p7~10);於92年5月2日該案原審訊問時陳述: 彭德宏借錢後,先還我本次所欠被告地○○的3期本息等 語(92自緝1,p19~20、22);於92年6月六日該案原審 訊問時陳述: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次借款當我還剩下2期未償還時,彭德宏借錢,一部分拿來還我 欠被告地○○的錢等語,其中所陳上開借款已於彭德宏借款後,以部分所借款項還清一節,為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已堪認定;然天○○自己清償之期數一節,天○○先稱清償6期(即所稱尚積欠之3期)云云,又改稱清償7期(即所稱尚積欠之2期)云云,前後已不一致,而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天○○借款後還了3期或4期,之後才將餘款歸還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天○○借款後,依續清償3期本、息,餘款才由彭德宏 所借款項清償。 ②事實欄貳、三、(二)之彭德宏(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91年3 月間某日,借10萬元給彭德宏,分10期分攤,先扣第1期1萬3千元本、息、手續費1千元,天○○是保證人,借款時彭德宏、天○○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彭德宏簽立委託書、切結書、鄭忠輝並提供汽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後來沒還錢就跑掉了等語,並有彭德宏於92年5月2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天○○陪我去向被告地○○借10萬元,先扣第1期的本、利1萬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多元,每月1期,續分9期 攤還,我拿4萬2千元(應指天○○亦拿4萬4千元,所以實拿8萬6千元),所以我跟天○○每月每人要各還6千5百元,因為我父親住院急需用錢,所以借錢,我借錢後,因沒有工作,所以沒辦法還等語(92自緝1,p18~20茗芳一起向被告地○○借錢,錄音譯文中,我說一人一半,是在確認我跟鄭茗芳一人借一半,不是確認錢是跟被告地○○的朋友借的,因為我不知道錢是誰拿出來的等語(92自緝1 ,p41~42);天○○於92年3月18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 法官訊問時陳稱:彭德宏曾向被告地○○借10萬元,分10期攤還,1 個月還1萬3千元,我是保證人等語(92自緝1 ,p7~10 );於92年5月2日該案原審訊問時陳述:我與 彭德宏於91年3月、4月間某日,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自緝1,p19~20、22);於92年7月1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與彭德宏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自緝1,p41 );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彭德宏於91年3 月間,向被告地○○借款10萬元,每期還款1萬3千元,分10期攤還,當時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我在上面背書(應係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等語(93偵7867(二),p271~ 272);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彭德宏於91年3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扣除第1期本、息,實拿8萬多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息1萬3千元,借款時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供擔保,並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由我擔任保證人,借到的錢,一部分拿來還我欠被告地○○的錢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彭德宏、天○○共同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影本1張;彭德宏、天○○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彭德宏簽立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各1份在卷足證。足認彭德宏係由天○○陪同作保,於上開 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彭德宏、天○○分別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票據、書據,天○○質押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向被告地○○、丁○○名 義上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清償本金1萬元、利 息3千,借款未清償本、息無誤。另彭德宏雖於92年5月2 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稱:借錢時被告地○○另也有拿出面額15萬元支票要我背書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地○○、丁○○所否認,天○○亦未表示有此背書情事,亦無該等支票扣案,尚難僅憑彭德宏之指訴即為認定。另被告地○○、丁○○辯稱此次借貸是丑○○出資云云,實難採信,已敘明如前。 ③事實欄貳、三、(三)之卯○○、辰○○借款部分,卯○○、辰○○均未曾向被告丑○○借貸金錢,已如前述,辰○○於93年6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卯○○於90年9月間某日,向被告地○○借錢,我是保證人等語(93偵7867(二),p269~270)。而卯○○確有於辰○○所稱時間 借貸金錢一節,亦為被告地○○、丁○○所是認,並有於簡鳳珠處扣得卯○○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94偵 853,P329);卯○○簽立之委託書正本(94偵853, P393)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等借款契約書、委託書之名 稱、格式、內容,具與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借款時提供借款人填寫之書據名稱、格式、內容相符。足認卯○○係由辰○○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無誤。另卯○○、辰○○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辰○○雖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卯○○借5萬元,當時簽了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及空白十行紙2張,利息是1星期還2期,1期還3千元,總共要還10期云云(93偵7867(二),p269 ~270),然辰○○所證述卯○○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均顯與被告地○○、丁○○借貸方式不符;其中所陳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無法吻合;借5萬元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其倍數亦超過被告地○○、 丁○○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立之票據面額之倍數甚多;又無所稱本票、空白十行紙在卷;參以辰○○並非實際之借款人,其對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所為陳述,尚難盡信,是此部分僅可確認卯○○確曾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並由辰○○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尚難僅憑辰○○所陳即認定雙方借貸約定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所簽票據為何,一併敘明。 (六)上開事實欄貳、三、(四)之事實,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為上開借款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所以我們叫被告丑○○來拿我們打好的訴狀,這訴狀是我們負責打字,然後交被告丑○○,由被告丑○○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郵寄的方式提出訴訟;被告丑○○於94年1月13日原審 審理時證述:我有告卯○○、辰○○以投資為由詐欺我,告訴狀是我請被告丁○○寫的,被告丁○○寫完後拿給我看,我在狀子上面簽名、蓋章;我也有告天○○、彭德宏以開賭場為由詐欺我,這告訴狀是我自己寫的,內容是被告地○○、丁○○教我的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詐欺自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十二所示詐 欺告訴狀、保管條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而其 中附表二編號六支票,係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5月23日提示 退票,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綜上,事實欄貳、三、(四)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事實欄貳、四(即以陳文昌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之告訴)部分: (一)附表1份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編號十四所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狀併同本票、支 付命令、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七、 十、十四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詐欺等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罪;其中上開編號七之切結書係於提起上開告訴後,於偵查中與刑事補充狀一併提出;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則係於提起告訴後,由陳文昌庭呈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陳文昌於93年6月 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93偵7867(二),p227)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地○○、丁○○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切結書影本各1份;編號十所示詐欺告 訴狀影本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編號十四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狀、本票、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債權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上開誣告申○○、黃明意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4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17080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寅○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 ;上開誣告壬○○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5 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4143號不起訴處分。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陳文昌,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被害人等,亦均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陳文昌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之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七之被害人申○○於91年10月4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文昌,我係向被告地○○借款10萬元等語(91偵17080,p7~8);於92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10月31日,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10 萬 元等語(91偵17080,P185~187);於92年3月12日其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文昌,我是由黃國明陪同向被告地○○借款等語(91 偵17080,p42);於92年6月23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見過陳文昌,我只知道被告地○○和丁○○,我是和黃國明一同去借款等語(91偵17080,p136~137);於92年7 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是我簽名用印,但借錢時向某某人借款處,是空白的,所填入之「陳文昌」三字並非我書寫等語(91偵17080,p147);於93年1月16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未見過陳文昌,我是向被告地○○借款等語(91偵17080,p174);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陳文昌,我是向被告地○○、丁○○借錢,陳文昌對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時,所附支票、本票都是我向被告地○○借錢時簽的等語。 ②編號七之被害人黃明意於92年6月23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未與申○○共至桃園縣龜山鄉借款,也未與申○○共同簽發本票,亦未在支票背書等語(91偵17080,p136)。 ③編號七之被害人黃國明於92年7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申○○是由我陪同向被告地○○借錢,我不認識陳文昌等語(91偵17080,p146~147);於94年3月17日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陪同申○○去向被告地○○、丁○○借錢,借錢時被告地○○、丁○○並沒有提到金主是誰,更沒有講到陳文昌這個人,我不認識陳文昌等語。 ④編號十之被害人寅○,經原審傳喚未到庭,然其於91年10月25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陳文昌,我是在91年3、4月間,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1偵17599,p20~21),此部分所陳,核與證人即提出告訴之名義人陳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寅○,寅○係向被告地○○、丁○○借錢等語相符,且被告地○○、丁○○亦坦承寅○曾至上址,經其2人借貸金錢等情, 並有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在卷 可證,寅○上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 ⑤編號十四之被害人壬○○於92年4月11日其被訴詐欺、偽 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向被告地○○借錢,我認識陳文昌,但我沒有向陳文昌借錢等語(92偵4143,p22~24);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向被告地○○、丁○○借款,我沒有跟陳文昌借款過,更沒有開面額15萬元本票1張,向陳文昌借款15萬元,也沒有跟陳 文昌簽過協議書,陳文昌是被告地○○訴訟人頭等語。 ⑥證人陳文昌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申○○、黃 明意、寅○、壬○○等人,均是向被告地○○借錢,不是向我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申○○ 、黃明意、寅○、壬○○,都是向被告地○○借錢,我沒有借錢給他們,我也沒有出錢等語。 ⑦審酌編號七申○○、黃明意、黃國明上開陳述、證述,就渠等均不認識陳文昌,均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十寅○上開陳述,就其不認識陳文昌,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一節陳述明確;編號十四壬○○上開陳述、證述,就其雖認識陳文昌,然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一節,陳述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陳文昌上開證述相符,渠等供述、證述,均堪採信。足認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陳文昌,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被害人等亦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更未以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陳文昌詐騙金錢無誤。上開以陳文昌名義先後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並詐欺陳文昌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四)上開事實欄貳、四、(一)至(三)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四、(一)之申○○(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申○○有於90 年11月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向我們借10萬元,本件有收手續費1千或3千元等語,核與申○○於91年10 月4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向被告地○○借款10萬元等語(91偵17080,p7~8);於92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10月31日,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10萬元,實拿8萬6千元,分10期償還,1期還1萬3千元等語(91 偵17080,P185~187);於92年3月12日其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由黃國明陪同向被告地○○借款等語(91偵17080,p42);於92年6月23日同案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地○○和丁○○借錢,是和黃國明一同去借款等語(91偵17080,p136~137);於93年1月16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被告地○○借 款等語(91偵17080,p174);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向被告地○○、丁○○借錢,我是借10萬元,先扣3千元手續費及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實拿8萬4 千 元,接著再還9期,每期本、息1萬3千元等語相符。並經 黃國明於92年7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陪同 申○○向被告地○○借錢,當時是因為家裡要用錢,借錢時是與被告地○○、丁○○接洽等語(91偵17080,p146 ~147);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陪申○○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實拿8萬多元,每個月 要繳本、息1萬3千元,要繳10個月等語甚詳。且申○○係由黃國明陪同向被告地○○借錢,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節,申○○、黃國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有該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1份( 91偵17080,p152~171)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本票、支票、委託書、切結書扣案可證。足認申○○係於上開時、地,由黃國明陪同,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款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3千元,實拿8萬4千元,續分9期償 還,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申○○借款時簽立切結書、委託書,並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及在1張發票人為賴天能支票上背書等語, 核與申○○於91年10月4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亦陳稱:借款時被告地○○指示我在空白支票上背書,同時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切結書1張等語(91偵17080,p7~8);於92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借款當時被告丁○○拿面額30萬元支票、本票各1張叫我 簽等語(91偵17080,P185~187);於92年3月12日其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背書支票上之金額是我填寫,是被告丁○○拿給我填的,另外還拿了本票給我簽等語(91偵17080,p42);於92年7月11日同案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是我簽名、用印,但借款時,其餘部分是空白的等語(91偵17080,p147);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錢時有在1張支票背書,金額是 我填寫的,當時發票人賴天能的章已經蓋了,票面金額是30萬元,這支票是由被告地○○提供的,切結書上面申○○簽名、捺印,都是我簽名、捺印的,簽時內容尚未寫好,是空白的,日期也是空白的,本票也是我簽的,上面申○○、黃明意這兩個簽名都是我寫的,在本票上簽名有經過黃明意同意,本票上面的日期是我寫的,這日期就是我借錢當天的日期等語;黃國明於92年7月11日同案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借錢時申○○有在被告地○○提出支票上簽寫申○○、黃明意姓名及填金額,另外還有寫本票等語(91偵17080,p146~147);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借款時被告地○○有要求申○○簽本票、支票,面額是30萬元,申○○除了簽名外,也簽寫「黃明意」名字,申○○事前有告訴黃明意等語相符。並有上開本票、支票、委託書、切結書扣案可證。足認申○○借款時有簽立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本票、支票、委託書、切結書無誤。被告地○○、丁○○雖另稱:申○○借款時有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借款契約書一節,因申○○、黃國明均未提及有提供或簽立此等文件,又無該等文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本件借款清償期數一節,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除先扣之該期本、息外,申○○續清償本、息1期 後,即未繼續清償等語;核與申○○上開陳述:借款後我續繳本、息3期,即未繼續清償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申○○借款後,除先扣之該期本、息外,續清償1期本、息。 ②事實欄貳、四、(二)之寅○借款部分,寅○於91年10 月25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1 年3、4月間,向被告地○○借10萬元,支票是91年7月間 開的,但我沒寫日期等語(91偵17599,p20~21)(得為證據之理由同前),核與陳文昌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寅○是向被告地○○借錢,不是向我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寅○是向被告地○○借 錢,我沒有借錢給他,我也沒有出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面額3萬元、4萬元、3萬元,到期日均為91年8月25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在卷足證。足證寅○係於上 開時、地,簽發上開支票,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無誤。另寅○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依寅○上開陳述,已可確認寅○確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支票,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另寅○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借款金額同值,尚無法認定被告地○○、丁○○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③事實欄貳、四、(三)之壬○○(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壬○○有於90 年10月18日,以「月月安」方式,向我們借5萬元,本件 借貸手續費1千元;壬○○另有於91年1月間某日,以「日日安」方式,借2萬元,每5天繳息600元,1個月後,還本金1萬元,下個月再每5天還息300元,1個月後,再還本金1 萬元,亦有收手續費1千元等語,核與壬○○於92年4月11 日其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 於90年10月18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偵4143,p22~24);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10月18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借5萬元,另於91年1月份,在古早味茶莊,又借款2萬元;借5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6千5百元、手 續費1千元,實拿4萬2千5百元,其餘分9次償還,每期繳 款本、息6千5百元;至於借2萬元,第1期先扣手續費1 千元及利息6百元,實拿1萬8千4百元,每5天還利息600元,1 個月以後還本金1萬元,第2個月起,也是5天1期,繳3 00元利息,再滿1個月,再還本金1萬元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空白十行紙(業經偽造成壬○○向陳文昌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詳如後述)在卷足證。足認壬○○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分別以「月月安」、「日日安」 之方式,第1次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五萬元 ,先扣第1期本、息6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萬2千500元,餘分9次,每月1期繳款本、息6千5百元;第2次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2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6 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1萬8千4百元,每5天繳息600元,滿1月後,先還本金1萬元,第2個月起,每5天1期,繳 息300元,再滿1個月,再還本金1萬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壬○○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91年1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壬○○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等 語,核與壬○○於92年4月11日其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我有簽發本票並簽「孫建運」名字在本票上,扣案之債權協議書(簽名時為空白十行紙)上是我簽名、用印等語(92偵4143,p 22~24);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0年10 月18日該次借貸,我有填寫借款契約書、空白十行紙,還要汽車行照、身分證,並簽面額15萬元本票1張,我有在 本票、借款契約書保證人上填寫「孫建運」名字,當時孫建運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至於91年1月間某日該次借貸 則有簽本票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空白十行紙(業經偽造成壬○○向陳文昌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詳如後述)在卷足證。足認90 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壬○○有提供 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空白十行紙;而91年1月間某日該次借 貸,壬○○則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無誤。壬○○雖於94 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我 也有簽立面額15萬元支票1張;91年1月間某日該次借貸我也有簽支票云云,然因被告地○○、丁○○均否認壬○○有簽此2支票,又無該2支票扣案,尚難僅憑壬○○單一指訴,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⑶本件借款清償期數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除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本、息外,壬○○續繳本、息2期,即未繼續清償;91年1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壬○○借款後,繳息3期,共1千8百 元後,就沒有還了等語,核與壬○○所陳:90年10月18 日該次借貸,我清償2個月本、息後,又還5萬5千元,總 計清償8萬1千元;91年1月間某日該次借貸我僅係遲付利 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90年10月18日該次借貸,除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本、息外,壬○○續繳本、息2期 ,即未繼續清償;91年1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壬○○借款 後,繳息3期利息,共1千8百元後,即未繼續清償。 (五)上開事實欄貳、四、(四)至 (六)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文 昌於93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坦承誣告,係被 告地○○叫我告的,被告地○○提出告訴,因為我有向被告地○○借款,有兩張土地權狀押在被告地○○那裡,怕被他處分掉,所以幫被告地○○誣告,告訴時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切結書都是被告地○○提出,切結書內容不是我寫的,告訴後提出之補充狀也是被告地○○寫的等語(93偵7867(二),p227);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因為向被告地○○借款150萬元,我將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之土地,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地○○,所以 幫他誣告,告訴狀、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切結書及債權協議書是被告地○○交給我簽名,債權協議書是於92年間才簽的,是在提出告訴之後才簽的,非90年12月19日簽的,這債權協議書應該是所謂的空白十行紙,協議書上面甲方的人先不寫,等到要告的時候再填寫上去,發票人寅○,面額4萬元、3萬元、3萬元支票3張,是被告地○○交給我叫我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之後,再交還被告地○○,是被告地○○用我名義提告訴,被告地○○說這樣對方就會出面和解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對 申○○、黃明意、寅○、壬○○提出之告訴內容不實在,是被告地○○叫我去告的,我沒有借錢給他們,因為我向被告地○○借了1百萬元,有兩張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在他 那邊,怕他拿去處分,我接到傳票後,被告地○○叫我出庭,切結書是我簽名,告申○○、黃明意該件之告訴狀也是我簽名,是被告地○○、丁○○打好資料,叫我簽的,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等語甚詳,審酌陳文昌上開證言,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狀均係被告地○○、丁○○製作一節,為被告地○○、丁○○所是認。 ②上開切結書係被告地○○指示陳文昌在切結書人欄上簽名;上開債權協議書是在提出上開告訴之後,被告地○○指示陳文昌於92年間某日簽名,陳文昌非於90年12 月19日 簽名,且債權協議書前身是空白十行紙乙節,亦與被害人申○○上開指稱:切結書是被告地○○、丁○○叫我簽的,我簽名時切結書人欄甲方項下尚未簽名;被害人壬○○上開指稱:我於90年10月18日、91年1月間某日,先後向 被告地○○、丁○○借款5萬元、2萬元,借款5萬元時我 有在1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當時空白十行紙其餘部分尚 未填寫,是後來由被告地○○、丁○○自己填寫等語相符。 ③上開告訴時所附編號七之支票不是陳文昌提示,應是被告地○○交其他人提示;編號十之支票,係被告地○○交給陳文昌提示乙節,核與被害人申○○上開陳述: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是我於90年11月 間向「簡明曜」借款10萬元時,「簡明曜」當場拿出要我簽名背書,並指示我將父親黃明意名字一併簽上等語;被害人寅○上開指稱:上開支票是我於91 年7月間,向被告地○○借錢時開的,我不認識陳文昌,我係拿票向「簡明曜」借10萬元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6月4日持往提示退票,而非陳文昌提示;附表二編號十支票,係由陳文昌於91年9月5日提示退票無誤。並有附表二編號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編號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在卷可佐。 ④參以附表二編號七、十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上開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陳文昌,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被害人等亦均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陳文昌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資金亦非來自陳文昌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等既未曾向陳文昌借貸金錢,陳文昌何可能自己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地○○、丁○○雖辯稱:是陳文昌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以陳文昌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地○○、丁○○金錢未還,被告地○○、丁○○遂以其名義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為可採信。 ⑤雖於原審審理中陳文昌證稱:我是收到傳票後才知道有提出告訴之事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七之告訴狀、切結書上均有陳文昌簽名、印文;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之告訴狀上有陳文昌印文;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有陳文昌簽名、印文等情,有上開告訴狀3份、切結書、債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陳文昌亦證稱:上開附表二編號七之告訴狀、切結書;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是被告地○○、丁○○打好後叫我簽的,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且債權協議書是告訴後才簽的;附表二編號十之面額4萬元、3萬元、3萬元支票3張,是被告地○○交給我叫我去提示,我提示後取得退票理由單,再交還被告地○○等語,是陳文昌顯係在被告地○○、丁○○以其名義提出上開編號七之告訴前,即已知道被告地○○、丁○○以其名義提出告訴,陳文昌並且於上開編號十四之告訴提出後,仍在債權協議書上簽名,甚且陳文昌均有於上開告訴提出時,先後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遭上開被害人等積欠其金錢等情,有該等筆錄及陳文昌於92年2月17日檢察官 訊問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91偵17080,p31~35)、切結書、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於9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債權協議書1紙,在卷可證。綜上均在在 顯示陳文昌不但事前同意被告地○○、丁○○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並於提出告訴後,有依被告地○○、丁○○之指示出庭為虛偽之陳述,並提出上開經偽造之切結書及債權協議書無誤,陳文昌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一併敘明。⑥綜上,事實欄貳、四、(四)至(六)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七之切結書;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分別是被告地○○、丁○○於借貸上開金錢予申○○;壬○○等被害人時,由立於借方之該等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之要求當場簽名、用印後(壬○○簽名、用印時,該債權協議書尚屬空白十行紙),隨即在被告地○○、丁○○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地○○、丁○○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地○○、丁○○要求該等被害人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該等被害人曾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地○○、丁○○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該等書據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地○○、丁○○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地○○、丁○○將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被告地○○、丁○○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地○○、丁○○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地○○、丁○○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貸方之被告地○○、丁○○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陳文昌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上開授權範圍,將切結書中原本應填入被告地○○、丁○○姓名或用印處,指示陳文昌填入「陳文昌」之姓名、蓋用「陳文昌」印文;將空白十行紙先填入文字表示壬○○同意分期償還所借款項之意思,並將其中原本應填入被告地○○、丁○○姓名或用印處,指示陳文昌填入「陳文昌」之姓名、蓋用「陳文昌」印文,而分別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等曾收受被告地○○、丁○○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等曾收受陳文昌上開金錢,其中壬○○部分,並欲分期償還陳文昌金錢意思之該等書據,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地○○、丁○○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均亦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六、事實欄貳、五(即以宇○○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之告訴)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十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1份、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影本各2份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 號二十三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 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宇○○於原審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地○○、丁○○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八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十詐欺告訴狀影本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影本各2份、桃園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十三所示詐 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 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告訴庚○○、童顏紅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陳子○○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6026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吳宗霖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宇○○,亦均未曾向宇○○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宇○○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之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八之被害人庚○○於92年3月13日其被訴詐385,p15 ~16);於93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宇○○拿出 來告我與童顏紅的支票,是向被告地○○借錢時簽的, 當時除被告地○○外,還有被告丁○○及林雙傑在場等 語(93偵7867(二),p 168);於94年4月26日原審訊 問時證稱:我不認識宇○○,是宇○○告我後,開庭時 在地檢署才看到宇○○,之前我都沒有看過宇○○,我 沒有跟宇○○借錢,我也未跟童顏紅因為買車向宇○○ 借錢等語;於9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宇○○借錢,我是向被告地○○借錢,當時沒有1個叫宇○○的人在場等語。 ②編號八之被害人童顏紅於93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宇○○告我們詐欺時所附支票,是我向被告地○○借錢時簽的等語(93偵7867(二),p168);於94年4月25日原 審訊問時證稱:宇○○是告我之後開庭時,才在地檢署見到,之前都沒有見過宇○○,也不認識宇○○,更沒有詐欺宇○○,我是向被告地○○借錢,我沒有跟宇○○借錢等語;於9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宇○○ ,也未向宇○○借錢,我是向被告地○○借錢,借錢時僅有被告地○○、丁○○及另一男子在場,該男子也不是宇○○等語。 ③編號二十之被害人子○○於93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未曾向宇○○調借現金,我是與陳寶枝,向另1 一個簡姓男子借錢等語(93偵7867(二),p2 21~222);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宇○○,也沒見 過宇○○,更沒有跟宇○○借錢,我與陳寶枝曾向被告地○○、丁○○借款等語。 ④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吳宗霖於93年11月10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3偵緝836,P16):於93年12月2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被告地○○借錢,我不認識宇○○等語(93偵緝 836,P30);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借錢,借錢當時,我是開計程車為業,沒有兼職載送大陸女子賣淫,我借錢時是說要繳計程車貸款,宇○○告訴內容所載:我因為兼職載大陸女子賣淫,被法院判5個月,要易科罰金才去向他借錢云云,不實在,因為 我並沒有因為載大陸女子賣淫被法院判5個月徒刑,也未 因此要繳罰金等語。 ⑤證人宇○○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庚○○、童 顏紅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跟被告地○○借款;子○○、陳寶枝沒有向我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子○○、陳寶枝不是向我借錢,他們是跟被告地○○借款等語。另證人宇○○於其告訴吳宗霖詐欺案件於94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告訴吳宗霖詐欺案所附 支票,是我持以提示,所以我有在支票上簽名,我持以提示退票後,就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地○○等語(94他143,P19~20),其中該支票係宇○○於92年11月27日提示退票一節,有編號二十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可佐,是宇○○就其誣告吳宗霖部分,經本院傳 喚、拘提未到庭,然其上開於94年2月17日其告訴吳宗霖 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此部分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已無繼續傳喚宇○○之必要。 ⑥審酌庚○○、童顏紅上開陳述、證述,就其等均不認識宇○○,均未曾向宇○○借貸金錢,其等均係向被告地○○、丁○○借錢乙節,前後一致;審酌子○○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宇○○,未曾向宇○○借貸金錢,其曾陪同陳寶枝向被告地○○、丁○○借錢乙節,前後一致;審酌吳宗霖上開陳述,就其不認識宇○○,未曾向宇○○借貸金錢,其曾向被告地○○、丁○○借錢一節,前後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宇○○上開供述、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⑦證人吳宗霖雖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借錢時宇○○在場云云,然此部分除與宇○○上開供述、證述不符外,且吳宗霖於93年12月21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庭上的宇○○等語(93偵緝836,P30),而此時距吳宗霖借貸上開金錢時間較近,此時既不認識宇○○,怎有可能於事隔近1年後,突然改稱當時宇○○ 亦在場云云,是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借錢時宇○○在場云云,已難採信(詳細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應以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可採。 ⑧綜上足認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宇○○,亦未曾向宇○○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宇○○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宇○○名義先後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詐欺宇○○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四)上開事實欄貳、五、(一)至(四)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五、(一)之庚○○(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2年6 月間某日,借10萬元給庚○○,是「月月安」方式,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1千元,借款時庚○○簽發面額30萬元的本票、簽立委託書,後來他並沒有歸還等語,並經庚○○於92年3月13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曾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偵385,p15~16);於93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地○○借10萬元,借錢時除了被告地○○與我們接洽外,還有被告丁○○及林雙傑,林雙傑是叫我們寫資料等語(93偵7867(二),p168);於94年4月26 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92年6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 務所,向被告地○○借錢,當時被告丁○○在場,是被告丁○○拿現金給我,我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第1次先扣本、息1萬3千元及手續費,續分9期,每月1期 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我當時因為我剛開始開計程車,且要整修房子,要給人家工程款,沒辦法才去借錢等語;於9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地○○、丁 ○○借10萬元,借錢要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場等語。 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庚○○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94偵853,P382)在卷足證。庚○○有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無誤。 ⑵庚○○於原審訊問、審理時證稱:借錢時先扣之手續費為5千元,當時被告地○○另提出之1張支票,由我簽寫面額30萬元,借款後我清償本息5、6期,下1期時,我慢了10 天左右,去還錢時,被告地○○說要罰,慢1天就要加倍 ,就是1萬3千元加倍,被告地○○說我慢了10天,要還就要還30萬元,不然就是等著接法院的書狀云云,核與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次手續費係1千元 ,沒有簽發支票,庚○○後來並沒有歸還本、息等語不符,又無該支票扣案,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庚○○本次借貸先扣手續費為1千元,並未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並未清償本、息無誤。另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借款時庚○○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民間互助會單、切結書、汽車買賣同意書云云,然因庚○○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簽立該等書據,亦無該等書據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另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借錢時質押車子行照、身分證云云,然此為被告地○○、丁○○所否認,亦無該等證件扣案,尚難僅憑庚○○之證述即為認定,一併敘明。足認邱奕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地○○、丁○○名義上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清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無誤。 ⑶庚○○雖於9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分兩次 向被告地○○、丁○○借錢,每次各借款5萬元,92年6 月份,先借第1次5萬元,這次是每個月還本金5千元、利 息1千5百元,實拿4萬2千元,先扣第1次本息六千5百元、手續費1千5百元;92年7月間,再借5萬元,實拿也是4萬2千元,也是先扣第1次本息6千5百元、手續費1千5百元, 這兩次都是續分9次攤還云云,雖所稱借款總額、總計利 息,核與其於94年4月26日原審訊問時證述相符,然所稱 分2次,各借5萬一節,不但與上開於本院訊問時所稱1次 借10萬元不符,且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僅陳稱向被告地○○借10萬元,並未提及係分2次借款,參以童顏紅 於94年4月2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先向被告地○○、 丁○○借10萬元,還了8期後,因為被告地○○、丁○○ 規定還了一半之後可以再借款,所以我於93年4、5月間,再向被告地○○、丁○○再新借10萬元等語,而庚○○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分兩次向被告地○○、丁○○借錢之時間,係92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前後僅隔1個月,顯然 尚未清償前次借款之一半,核與童顏紅所稱借款規定不符,而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庚○○有向我們借10萬元等語,是此部份,庚○○應是於92年6月 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一次借得10萬元,而非分2次借款無誤。 ②事實欄貳、五、(二)之童顏紅(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八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2年8 、9月間某日,借10萬元給童顏紅,是「月月安」方式, 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及手續費,其他分為9期攤還,有抵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面額30 萬元 本票1紙、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後來提起訴訟 後,本、息有全部還清;又於93年4、5月間某日,借另1 筆10萬元給童顏紅,是「月月安」方式,先扣除第1期本 金1萬元、利息3千元及手續費,其餘分九期歸還,這1次 實拿5萬6千元,有部分是要還之前借的那1筆,他之前有2期沒有歸還,還有幾千元欠款,所以才交付他5萬6千元,借款時童顏紅簽立切結書,後來這一筆由他的母親出面代償,有還清了等語,並經童顏紅於93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被告地○○借10萬元等語(93偵7867(二),p168);於94 年4月2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92年8 、9月間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 ○借10萬元,先扣第一期本、息1萬3千元及手續費,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錢是由被告丁○○開票給我,我因為家裡負擔重,要繳小孩子註冊費,且當時我車子貸款付不出來,所以庚○○陪我去借錢,我還了8期後,93年4、5月間,再向被告地○○、丁○○再新 借10萬元,這次要先扣掉之前未還清之本、息及新借部分第1次本、息1萬3千元及手續費,所以這次再借是先扣2萬6千元及新借第1期本、息1萬3千元、手續費,這次我還本、息3期;第1次借款時被告丁○○拿1張支票交給被告地 ○○的助手,然後再拿給我簽面額30萬元,該支票發票人東鼎公司的大、小章已經蓋好,我與庚○○都有在這張支票後面背書,庚○○並有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當時也有簽寫借款契約書等語;童顏紅於9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92 年、93年間,先後2次向被告地○○借錢,各借10萬元,第1次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第2次在古早味茶莊借錢,我是在第1次借錢還剩下2期時,再借第2次,第2次要先扣第1次借的2期本、息,二次都是1個月還1萬3千 元本、息,第1次借錢時庚○○當保證人,被告地○○交 給我1張支票,由我填寫面額30萬元並在支票背面背書, 還要提供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我因為家裡有急用,所以借這2筆錢,我已於93年間還清 借款,我向被告地○○借錢時,被告丁○○在場,還有1 個不認識的男子在旁邊,但不是宇○○,因為我於93年間,後來宇○○告我及庚○○詐欺,告訴時所提出支票,就是我第1次向被告地○○借錢時背書的支票等語;庚○○ 於92年3月13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宇 ○○告我時所附面額30萬元支票,是童顏紅向被告地○○借錢時填寫的等語(92偵385,p15~16);於93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宇○○告我與童顏紅所附支票,係童顏紅向被告地○○借錢時我與童顏紅背書的的等語(93偵7867(二),p168);於94年4月26日原審訊問時證稱: 我於92年8、9月間某日,陪童顏紅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利息及還款方式跟我一樣(即月月安),我也有在被告地○○提出之支票上背書,童顏紅並有填寫面額,這支票就是被告地○○以宇○○名義提出告訴所附支票,童顏紅有還被告地○○錢等語;於94 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童顏紅借錢時,我有幫他擔保,並在支票上背書,當時是我帶童顏紅去向被告地○○借錢,支票是被告地○○拿給我們簽的,簽完後就交還被告地○○,當時沒有1個叫宇○○的人在場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所 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1份(91他1847,p12)、童顏紅與保證人庚○○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94偵853,P341)、童顏紅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94偵853,P389)、童顏紅與保證人庚○○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94偵853,P406);附表一編號五十八所示童顏紅與保證人黃如明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94偵853,P410)在卷可證。 ⑵童顏紅雖原審訊問、審理時另陳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5 千元云云,然此與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1千元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 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童顏紅上開2次借貸之手續費均為一千元無誤。另被告地 ○○、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第1次借貸時另有簽立 汽車買賣同意書;第2次借貸時童顏紅簽發面額30萬元本 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質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云云,然童顏紅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未表示有簽發、簽立該等票據、書據或提供該等證件,又無該等票據、書據或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上開自白即為認定,另被害人童顏紅雖於92年1月21日於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宇○○告 我們所提出支票,係因庚○○手痛,我才幫他簽的云云(92偵385,p11);然童顏紅、庚○○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開庭時被告地○○、丁○○、宇○○他們都在庭外等我們,被告地○○、丁○○要我們這樣講等語,是此部份應以童顏紅、庚○○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為可採,一併敘明。足認童顏紅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均以「月月安」之方式,簽立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八所示票據、書據,名義上先後二次各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實際上均先扣除第1期本、息1萬3千元及手續費1千元,均實拿8萬6千元,第1次、第2次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無誤。 ③事實欄貳、五、(三)之陳寶枝、子○○借款部分,子○○於93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寶枝在90年夏天,找我一起去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被告地○○借錢,我在支票上背書,宇○○不是借我們錢的人,借款時只有被告地○○和丁○○在場等語(93偵7867 (二),p2 21~222 );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宇○○, 更沒有跟宇○○借錢,我曾於90年夏天,在桃園龜山地區某代書事務所,陪陳寶枝一起向被告地○○、丁○○借款,是陳寶枝開車帶我,是陳寶去借款等語,核與本件之告訴名義人宇○○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寶枝 、子○○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 審理時證述:陳寶枝、子○○實際上是向被告地○○借款,不是向我借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TY0000000號、TY 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陳寶枝,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9月20日,面額均為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在卷。足認陳寶枝、子○○係於上開時 、地,由陳寶枝簽發上開支票,由子○○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無誤。另子○○於93年6 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寶枝是向被告地○○借20萬 元,借錢時我在4張支票上背書云云。然查本件誣告部分 ,告訴名義人主張子○○積欠之金額係10萬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宇○○名義之詐欺告訴狀影本1份在卷 ,金額與子○○上開所稱20萬元並不一致,而陳寶枝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子○○到庭後亦僅表示主要是陳寶枝要借錢,我是陪陳寶枝去,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而支票部分,本案亦僅有上開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紙扣案,依上證據,本件僅可確認陳寶枝、子○○確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寶枝簽發上開支票,由子○○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而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陳寶枝、子○○是否另簽發或背書上開支票外之另2紙支票,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地○○、丁○○是 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此部分依上開證據以足認定上開犯罪之事實,陳寶枝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④事實欄貳、五、(四)之吳宗霖(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六之借款人)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2年初某日,借款10萬元給吳宗霖,是「月月安」方式攤還,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及手續費,續分為9期攤還,借款時吳宗霖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1張、簽立借款契約 書,並質押汽車行照;又於92年年底某日,借款10萬元給吳宗霖,也是「月月安」方式,先扣第一期本金1萬元、 利息3千元及手續費,餘分9月攤還,借款時吳宗霖提供支票1張等語,並經吳宗霖於93年11月10日其被訴詐欺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被告地○○借錢,支票是由他拿給我簽的等語(93偵緝836,P16):於93年12月2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跟被告地○○借錢,遭告訴時所附支票上「吳宗霖」3字,是我向被告地○○借錢時簽 的等語(93偵緝836,P30);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初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10萬元,約定分10次償還,每月1期還本、息1萬3千元 ,先扣手續費,借錢時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並填寫1 份借款契約書,還要質押汽車行照影本;又於92年年底某日,在上址,借10萬元,約定分10次償還,每月1期還本、 息1萬3千元,先扣手續費,借錢時上開事務所會計小姐拿1張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叫我背書;我第1次借錢,是因為計程車生意不好,沒錢繳計程車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所以借錢;第2次借錢,是因為計程車貸款1個月要繳1萬5千元,且當時我的房東告我侵占罪,房東要我把房租繳清,才讓我進屋搬我的物品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五十六所示面額15萬元支票影本1份(93發查81,P4)在卷足證。 ⑵吳宗霖雖原審訊問、審理時另陳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3 千元,第2次借貸我有清償本、息2期云云,然此與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上開借貸手續費為1千 元,第2次借貸吳宗霖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而遍查卷 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吳宗霖上開2次借貸之手續費均為1千元,第2 次借貸吳宗霖未清償本、息無誤。另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一次借貸時另有簽立支票1張並簽 立切結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並質押身分證影本;第2次借貸時吳宗霖簽發面額30萬元本 票1張,質押汽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另簽立借款契 約書、委託書、民間互助會單、汽車買賣同意書、切結書云云,然吳宗霖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其借貸時另有簽發、簽立該等票據、書據或提供該等證件,又無該等票據、書據或證件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上開自白即為認定。 ⑶被告地○○、丁○○雖辯稱:吳宗霖第1次借貸未清償本 、息云云,然查,吳宗霖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初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向被告地○○借10萬元後,因為其中兩次我還的比較多,所以不到10個月就還清,所以又於92年年底某日,在上址,借10萬元等語,所陳其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向被告地○○、丁○○借 貸金錢一節,為被告地○○、丁○○所是認,而上開2 次借貸時間,前後相差不到1年,而吳宗霖又係以「月月安 」方式借貸,第1次借貸後尚須分9月攤還本、息,若非吳宗霖有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地○○、丁○○怎有可能於前後不到1年之期間,先後2次借貸金錢於吳宗霖,被告地○○、丁○○所稱吳宗霖第1次借貸未清償本、息云云, 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自以吳宗霖上開所陳我於92 年初某日借10萬元後,不到10個月就還清,所以又於92 年年底某日借10萬元等語,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吳宗霖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均以「月月安」之 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六所示票據、書據、質押證件,名義上先後二次各向被告地○○、丁○○借貸十萬元,實際上均先扣除第一期本、息1萬3千元及手續費1千元,均實拿8萬6千元,第1次借款已清償完畢,第1次借款則未清償本、息無誤。 ⑷被告地○○、丁○○雖辯稱:此次借貸之金主是宇○○云云,吳宗霖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第2次在上 址借錢,是被告地○○介紹我向宇○○借錢,所以我見過宇○○1次,借錢時,我與被告地○○、宇○○都在場, 當時被告地○○有跟我講,錢是另外1個金主的,但被告 地○○沒有跟我講名字,當時宇○○也沒有當場跟我說錢是他借我的,我也沒有與宇○○交談,但我認為應該是宇○○的錢云云,查證人宇○○、吳宗霖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均已陳稱其2人並不認識,亦無借貸關係等情,業如前 述,且證人吳宗霖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有上開所謂之金主一事,此次憑空提出金主一節,顯有隨聲附和被告地○○、丁○○在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2人有幕後金主 之說詞之嫌,且證人吳宗霖於上開原審審理中,忽稱:是被告地○○介紹我向宇○○借錢云云,忽又稱:被告地○○跟我講,錢是另外一個金主的,但沒講名字云云,既稱被告地○○沒有講金主名字,又如何可知悉錢是宇○○出的,同次證述,前後所稱,已有矛盾,且又稱當時宇○○在場,其沒有與宇○○交談云云,是既然未與宇○○交談,被告地○○又未告知金主是宇○○,吳宗霖怎會於事隔2年後之庭訊時說出當時知宇○○在場,又何有可能憑空 推出其所稱:我認為應該是宇○○的錢云云,上開所述及所為推論,顯無事實基礎,且甚為荒謬,難以採信。參以本案被告地○○、丁○○經營放貸業務,向其2人借款之 人(詳如附表一所載),從未有人稱向被告地○○、丁○○借款時,其2人曾提及資金來源,或其2人背後另有金主之說,且衡之常情,經營此類放貸業務之人,亦無必要向吳宗霖此類借款人,透露其資金來源,吳宗霖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地○○借我錢時就說他上面有金主云云,不但與常情有違,且乖離事實甚遠,所為上開證述,顯屬虛偽證述,難以採信。 ⑤綜上,事實欄貳、五、(一)至(四)之事實足堪認定。編號二十部分,陳寶枝經傳喚、拘提未到庭,被害人子○○並非實際借款人,雖證稱陳寶枝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然不知利息計算方式,是此部份僅可證明有借貸關係而無法認定借貸之利息,一併敘明。 (五)上開事實欄貳、五、(五)之事實,業經證人宇○○於93 年12月21日其告訴吳宗霖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告訴狀不是我寫的,印章也非我蓋的等語(93偵緝836 , P30);於94年2月17日同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告訴吳宗霖詐欺案所附支票,是被告地○○交給我去銀行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我就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地○○等語(94他143,P19~20);於93 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告庚○○、童顏紅,告訴狀所載不實在,他們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向被告地○○借錢,是被告地○○請我幫忙,並指示我按照訴狀上面寫的來說,作筆錄前1天,被告地○○有拿告訴狀給我看,本件告訴 狀不是我寄的,支票也不是我去提示的;我也有告子○○、陳寶枝,他們沒有向我借錢,更沒有以開設餐廳為由向我借10萬元,他們是向被告地○○借錢,因為當時我也要向被告地○○借錢,被告地○○就拿了2張支票叫我去提 示,我將該支票持以提示退票後,將支票、退票理由單交給被告地○○,被告地○○就借錢給我,告訴狀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寄的,我收到傳票之後,有去找被告地○○,被告地○○說到法庭後,被害人就會和解,並有告訴我說開庭時按照訴狀回答,開庭那天被告丁○○與我一起去,被告丁○○在庭外跟子○○和解,當時被告丁○○說開庭時還是要按照告訴狀回答,所以檢察官訊問時我就說陳寶枝是因為開餐廳向我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有告子○○、陳寶枝,但他們實際上是向被告地○○借款,不是向我借錢,更未曾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10萬元,因為當時我要向被告地○○借款,被告地○○拿2張支票叫我去提示,該支票退票,我將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交給被告地○○,該告訴狀不是我寫的,是被告地○○、丁○○直接寄去地檢署,出庭時是被告丁○○陪我一起去,出庭前被告地○○、丁○○說如果對方有來,就在庭外和解,並指示我依照告訴狀所載回答,後來對方當天有來,被告丁○○並與對方和解;我也有告庚○○、童顏紅,他們沒有向我借款,他們是向被告地○○借款,告訴狀不是我寫的,開庭是被告丁○○陪我去,當天庚○○、童顏紅沒到庭,所以沒有開庭等語。審酌宇○○上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 ①上開告訴時所附支票,編號八之支票,係由被告地○○、丁○○交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8月2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支票2張,係由被告地○○於提出告訴前,交宇○○於92 年9月24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三之支票,係由被告地○ ○於提出告訴前,交宇○○於92年11月27日提示退票乙節,核與被害人等指稱:上開支票係借款時交予被告地○○、丁○○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8月2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支票2張,均係由宇○○於92年9月24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三之支票,係由宇○○於92年11月27日提示退票,亦有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 ②而上開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之詐欺告訴前,均不認識宇○○,亦均未曾向宇○○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宇○○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資金亦非來自宇○○,詳如後述),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等既未積欠宇○○金錢,宇○○怎有可能無端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地○○、丁○○辯稱:是宇○○自己以郵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違常情。應以宇○○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地○○、丁○○金錢,被告地○○、丁○○遂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已堪採信。 ③證人宇○○雖另證述:我是收到傳票後才知道有提出告訴之事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之告訴狀上均有宇○○之印文;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三之支票係宇○○提示退票,為宇○○所是認,並有上開告訴狀影本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在卷可佐,且宇○○ 亦證稱: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十三支票,是被告地○○交給我叫我去提示,我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再將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地○○等語,是宇○○顯係在被告地○○、丁○○以其名義提出上開編號二十、二十三之告訴前,即已知道被告地○○、丁○○以其名義提出告訴,甚且宇○○均有於提出上開告訴時,先後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遭提出告訴之人積欠其金錢等虛偽情事,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證。綜上均在在顯示宇○○不但事前同意被告地○○、丁○○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並於提出告訴後,有依被告地○○、丁○○之指示出庭為虛偽之陳述,宇○○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一併敘明。 ④綜上,事實欄貳、五、(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事實欄貳、六(即以莊秀勻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之告訴)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狀、詐欺告訴補充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編號十三所示詐欺告訴 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1份;編號十六所 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存證信函、 身分證影本2份;編號十八所示偽造文書告訴狀、商業本 票影本2份、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民事起訴狀各1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莊秀勻於93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二), p160)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地○○、丁○○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九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狀、詐欺告訴補充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影本各1 份;編號十三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十六詐欺告訴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身分證影本2份;編號十八偽造文書告訴狀、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商業本票影本2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告訴戊○○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向原審提起公訴後,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 10892號、9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撤回起訴;上開告訴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甲○○、巳○○、賴敏奇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莊秀勻告訴部分)併本院審理,經原審於93年5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 以巳○○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甲○○、賴敏奇被控詐欺部分,則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子○○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3月8日,以92 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 分;上開告訴張世滿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以張世滿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年11月15日,93 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892號、9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撤回起訴書;原審93年5月13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0月30日,9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3月8日,9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原審於93年12月14日,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書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告訴前,均不認識莊秀勻,亦均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莊秀勻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之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九之被害人戊○○於92年2月10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莊秀勻,也不曾向莊秀勻調現,我曾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偵緝189 ,p5);於92年2月18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 有向莊秀勻借30萬元,我不認識莊秀勻,我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偵緝189,p13~15);於92年2月26 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初是向被告地○○借錢,被告丁○○也在場等語(92偵緝189,p24);於92年3 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地○○借款,沒有向莊秀勻借過錢等語(92偵緝189,p38~39);於92年7月25日該案原審法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莊秀 勻,也不曾拿支票向莊秀勻調現,我只有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易623,p19);於92年8月27日該案原審 審理時陳述:未曾拿支票向莊秀勻調現,我根本不認識莊秀勻,我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易623,p24~25、30);於92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沒有拿 支票向莊秀勻調現等語(92易623,p37)。 ②編號十三之被害人甲○○於92年10月7日其被訴詐欺案 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支票向莊秀勻借錢等語(92偵3765,p30);於9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與巳○○、賴敏奇去跟別人借錢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54~58);於94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不認識被告地○○、丁○○,也不認識莊秀勻,我沒有跟莊秀勻借錢等語。 ③編號十三之被害人賴敏奇於92年10月7日其被告訴詐欺案 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巳○○是向被告地○○借錢,不是向莊秀勻借錢,我不認識莊秀勻等語(92偵3765, p29~30);於9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分2次 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62~70、76 );於94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巳○○是分2次 向被告地○○、丁○○借錢,我與巳○○都不認識莊秀勻,莊秀勻告巳○○前,未曾見過莊秀勻,我向被告地○○、丁○○借錢、還錢時,莊秀勻都不在場,我與巳○○也沒有向莊秀勻借錢等語。 ④編號十三之被害人巳○○於92年9月22日、92年10月7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陳述:我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偵緝152,P27)(92偵3765,p29~30 );於93年3月18日該案原審審理時陳述:我是向被告地○ ○借錢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70~75);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先後2次向被告地○○借錢,當 時被告地○○、丁○○都在場,沒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莊秀勻,也沒有跟莊秀勻借錢等語。 ⑤編號十六之被害人子○○於92年10月27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未曾向莊秀勻調借現金,我是向被告地○○調現等語(92偵緝1803,p10);於93年6月8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的夏天與陳寶枝一起去龜山某處向被告地○○、丁○○借款,借款時只有被告地○○、丁○○在場等語(93偵7867,P 221~222 );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莊秀勻,也沒見過莊秀勻,更沒有跟莊秀勻借錢,我曾於90年夏天與陳寶枝一起向被告地○○及丁○○借款等語。 ⑥編號十八之被害人張世滿於92年12月9日其被訴偽造文書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莊秀年(應為莊秀勻之誤),我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偵緝1208,P17 );於93年5月4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前後總共向被告地○○借3次錢,我不曾向莊秀勻借錢等語(92偵緝 1208,P47~48);於94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先後3次向被告地○○、丁○○借錢,所借款項都是被告 地○○交給我,被告丁○○則負責讓我填寫資料,我不認識莊秀勻,沒有跟莊秀勻借錢,更沒有持本票向莊秀勻調現,莊秀勻告訴時所提出之本票,是我向被告地○○第2 次、第3次借錢時分別交給被告地○○的等語。 ⑦證人莊秀勻於93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曾經拿 過切結書告戊○○,切結書是被告地○○叫我填上我的名字,我沒有借錢給戊○○,是被告地○○指示我出庭時說我借戊○○30萬元;被告地○○、丁○○叫我去告子○○,我跟她沒有金錢往來,她是跟被告地○○借錢,告訴狀及證據是被告地○○、丁○○叫我打的等語(93偵7867(二),p160);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戊○○ 、戌○○是向被告地○○、丁○○借錢,我未提供一半資金,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告訴時所附支票是被告丁○○在茶莊交給我去提示的;巳○○、賴敏奇是向被告地○○借錢,甲○○的支票不是我去提示;子○○、陳寶枝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向被告地○○借錢,告訴時所附支票不是我去提示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是被告地○○、丁○○給我的;上開提出告訴之告訴狀,都是郵寄至地檢署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借錢給戊○○、戌 ○○、余淑麗、巳○○、賴敏奇、子○○、陳寶枝等人,這些錢是他們跟被告地○○、丁○○借的,我也未借錢給被告地○○、丁○○或是透過被告地○○、丁○○借錢給其他人,戊○○、戌○○沒有拿偽造的有價證券給我過;我有告過甲○○、巳○○、賴敏奇,但告訴內容不實在,賴敏奇、巳○○、甲○○沒有向我借錢;子○○、陳寶枝未曾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錢,告訴內容不實在,被告地○○、丁○○有將借款人借款時所簽之支票交給我去提示等語;於94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張世滿, 張世滿也不曾向我借錢,更不曾詐欺我,被告地○○借錢給張世滿,我沒有出這筆錢,我自己也缺錢,怎麼可能再拿錢借人,我也不曾拿錢給被告地○○去借給別人等語;於9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世滿、郭招 妹,張世滿不曾向我借錢,是被告地○○借錢給張世滿,我沒有出這筆錢,我自己也缺錢,怎麼可能再拿錢借人等語。 ⑧審酌戊○○上開陳述,就其不認識莊秀勻,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其係向被告地○○、丁○○借錢乙節,前後一致;甲○○、賴敏奇、巳○○上開陳述、證述,就渠等均不認識莊秀勻,均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係賴敏奇、巳○○向被告地○○、丁○○借錢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子○○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莊秀勻,其與陳寶枝均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其曾陪同陳寶枝向被告地○○、丁○○借錢乙節,前後一致;張世滿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莊秀勻,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其係向被告地○○、丁○○借錢乙節,前後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莊秀勻上開供述、證述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告訴前,均不認識莊秀勻,亦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莊秀勻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莊秀勻名義先後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詐欺莊秀勻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⑨編號九之被害人戌○○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其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陪戊○○去借錢,並且在交付給莊秀勻之支票上背書云云(92偵緝151,P7);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見過莊秀勻,我陪戊○○去借錢時,就是向她借的,地點是在她的住所,只知在龜山,詳細地址不清楚,並不是向簡代書借的,上開支票是戊○○交給莊秀勻的,借錢時我有幫戊○○在支票上背書云云(92偵緝151,p11~12);於93年4月14 日該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和戊○○拿1張30萬元支票 到莊秀勻住所兌換現金,我當場在上開支票後面背書,並在切結書上簽名,我是去當保人,在借款之前不認識莊秀勻,借錢的事情是戊○○去談,其他我不清楚,之前我不認識被告地○○,是戊○○帶我去過一次之後才認識,戊○○有沒有跟他借錢我不清楚,我沒有向被告地○○借錢,我是透過賴惠中偵查員而找到莊秀勻,我還跟莊小姐談和解,我是透過朋友還莊小姐的,有寫和解書,支票是戊○○提出的云云(92易623,p57~ 64、71~72),並有莊秀勻與戌○○簽立之和解書正本1式2份(94偵853,P 307~308)在卷,戌○○上開所 稱其陪同戊○○借貸上開金錢,並在上開切結書、支票上簽名一節,核與戊○○上開陳述相符,足堪採信,然所稱借款之對象係莊秀勻及所附和解書之對造係由莊秀勻簽名部分,不但與戊○○上開陳述不符,且莊秀勻於上開93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我曾經拿 過切結書告別人,但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地○○叫我填上我的名字,我沒有借錢給戊○○,是被告地○○叫我說我有借戊○○30萬元,我只是為了保住工作,所以我才在庭上這樣說,戌○○在審判庭作對我有利的證詞,是因為在地檢署時有跟戌○○說好要撤銷告訴,但前提是戌○○要作偽證等語(93偵7867(二),p 160), 而證人賴惠中於93年6月23日該案審理時亦證述:戌○ ○稱其欠被告地○○錢,戌○○說透過我去找莊秀勻談和解之事不實在,我不認識莊秀勻等語(93偵786 7( 二),p337~338);於94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戌○○跟我說其向被告地○○、丁○○借錢,戌○○沒有透過我去找莊秀勻等語,是戌○○上開陳述、證述及其與莊秀勻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具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⑩戊○○與丁○○所訂立之車牌號碼:3P-429號計程車買賣契約書1份,於上開以莊秀勻名義提出告訴狀時,並 未一併提出予檢察官,而係於92年3月11日被告地○○ 因該案以證人身份出庭時提出予檢察官一節,有該買賣契約書上檢察官加註之提出人姓名及日期等在卷足證(92偵緝189,p41),且被告地○○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戊○○是來找我賣車,但後未能交車,所以他以20萬元與我們和解等語(92偵緝189,p36~39);於93年6月23日該案法官訊問時證述:有借錢給戊○○, 且雙方有簽立和解書等語(93偵7867(二),p329);於93年9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汽車買賣契約書 ,是戊○○另外一次用車子向我們借款,這跟莊秀勻提出告訴部分無關,這部分有簽和解書,和解書是戊○○的太太跟我當場簽的等語;丁○○於92年2月26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證述:戊○○向我們表示,要以20萬元將他的計程車讓給我們,但他未將車子開來,事後我們找他,他說要以20萬與我們和解等語(92偵緝189,p22~24);於92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戊○○曾用計程 車抵押向我先生借20萬元等語;於93年9月29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述:起先是我們借錢給戊○○,後來是戊○○沒還錢,改成把車子轉賣給我們等語,參以戊○○亦供稱:曾向被告地○○借錢,並在被告地○○所提供尚未填載買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上簽名、蓋指印2枚,事後有跟被告丁○○簽和解書等語(92偵 緝189,p38~39),並有被告丁○○與戊○○簽立之和解書(92偵緝189,p26~28)、被告丁○○寄發之存證信函(92偵緝189,p30~32)、汽車買賣合約書(92偵緝189,p41)影本各1份在卷,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應係戊○○與被告地○○、丁○○另筆借貸關係時所簽立,與本案上開莊秀勻名義提出告訴之借貸關係無涉,一併敘明。 (四)上開事實欄貳、六、(一)至(四)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六、(一)之戊○○(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1年5 月間某日借款10萬元給戊○○,分為10期攤還,先扣第1 期本金1萬元、利息、手續費,餘分9期,每月攤還,借款時戊○○簽立借款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提供背書之面額30萬元支票1張,後來保人戌○○有分期把 借款還清等語,並經戊○○於92年2月10日於其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91年5月間某日, 向被告地○○借錢,每月1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被告地○○並當場提出支票1張,叫我在該支票上背書並填寫金 額,我背書後將該支票交給被告地○○,另外並有簽1份 借款契約書,當天戌○○幫我擔保,後來我因為經濟困難,一時無法償還等語(92偵緝189,p5~10);於92年2月18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是我向被告地○○借錢時簽的等語(92偵緝189,p13~15);於92年2月26日 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切結書確實是我向被告地○○借錢時簽的,當時被告丁○○也在場等語(92偵緝189,p24);於92年3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地 ○○借10萬元,同時簽立1份切結書,我當時急著用錢等 語(92偵緝189,p38~39);於92年7月25日原審法官訊 問時陳述:我有向被告地○○借10萬元,後來無法還錢時,由前妻林敏慧(原名林眉吟)出面和解等語(92易623 ,p19);於92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支票是我背書,是向被告地○○借10萬元時簽名的等語(92易623,p24~25、30);於92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支票是在 被告地○○那裡背書等語(92易623,p37)。並有戊○○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 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發票日91年8月19日,面額30萬元 之支票影本1份(91他2103,p9~11)、戊○○簽立之部 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92偵緝189,p41)、戊○○與保證人戌○○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 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94偵853,P349)、戊○○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94 偵853,P380);戊○○、戌○○簽立內載:本人戊○○ 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向某某某(空白 )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正本1份扣案。足證係於 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票據、書據,向被告地○○、丁○○名義上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手續費,續分9期, 每月1期清償本金1萬元、利息,借款後已清償本、息無誤。戌○○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然此部分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戊○○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之事實,戌○○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⑵戊○○雖於92年2月10日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我向被告地○○借錢,實拿8萬4千元,每月1期還1萬2千元云云(92偵緝189,p5~10);於92年2 月18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實拿8萬4千元時云云(92偵緝189,p13~15);於92年2月26日同案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我實拿8萬4千元等語(92偵緝189 ,p24);於 92年3月11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向被告地○○借 1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拿8萬4千元云云(92偵緝189, p38~39),然此核與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借款10萬元給戊○○,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1千元等語,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戊○○借款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99期,每月1期,還本、息1萬3 千元無誤。 ②事實欄貳、六、(二)之巳○○、賴敏奇(巳○○、賴敏奇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1年4 月間某日,借巳○○10萬元,借款時賴敏奇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借款時巳○○質押身分證影本、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這筆是「票貼」方式,一個月還款10萬元;又於91年9月間某日,借巳○○10萬元,是「票貼 」方式,先扣第1期利息,借款時巳○○提供發票人為甲 ○○面額10萬元的支票,賴敏奇、巳○○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借款後沒有還錢,提出訴訟後,賴敏奇、巳○○與莊秀勻和解,賴敏奇、巳○○當場交付10萬元等語,並經巳○○於92年9月5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曾撿到1本甲○○之空白支票,之後約1個月,我先刻甲○○印章1枚,接著偽造4張支票等語(92偵緝152,P21~22);於92年9月22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向 被告地○○借錢,甲○○沒有去,借錢時將上開偽造支票中之1張給被告地○○等語(92偵緝152,P27);於92年 10月7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在桃園龜山鄉某處 ,向被告地○○借錢,甲○○沒有去借錢,只有賴敏奇陪我去等語(92偵3765,p29~30);於9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述:90年9月17日,向被告地○○借錢,此次之前 也有借過,第1次我有簽賴敏奇支票做擔保,第2次就是撿到甲○○支票後,由賴敏奇帶我去向被告地○○借錢,支票上10萬元面額是我填,本票面額則是賴敏奇寫的,甲○○的印文是我蓋的,印章是借錢前1天,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上一家刻印店刻的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70 ~75);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於91年間, 向被告地○○、丁○○借錢2次,各借10萬元,借錢時是 跟被告地○○接洽,第1次是被告丁○○拿錢給我,第2次是被告地○○拿錢給我,2次都有被告地○○、丁○○、 賴敏奇及我4個人在場,借錢時要質押身分證影本、簽寫 本票或支票及借據(應指簽立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借10萬元,就是填寫10萬元的本票或是支票,我第2次借錢時是開甲○○支票,甲○○當時不知道,支票上 甲○○印文,是我偽刻印章蓋的,我與賴敏奇也有背書,2次借錢本金均已還清,後來我與莊秀勻和解,目的就是 要還錢給被告地○○等語;賴敏奇於92年10月7日於其被 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巳○○將甲○○的空白支票偷去蓋章,持以向被告地○○借錢,甲○○沒有去借錢,我當時有簽發本票並蓋指印後,將本票交給被告地○○等語(92偵3765,p29~30);於9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跟巳○○向被告地○○借錢,本案是第2次 借錢,第1次借款離第2次借款大概有半年之久,第1次借 款時,有用我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巳○○也有去,91年9月17日這次借錢,當時快到被告地○○ 處前,在途中某停車場,巳○○拿出1張已經蓋上甲○○ 印文,其他部分是空白的支票,由我填上面額10萬元,這次向被告地○○借錢,實拿8萬元,此次借錢另簽發本票1張,賴敏奇、賴木、甲○○名字都是我寫的,向被告地○○借錢時,除了巳○○、被告地○○外,還有被告丁○○在場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62~70、76);於94 年3 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巳○○有於91年間,向被告 地○○、丁○○借錢兩次,各借10萬元,這兩次借錢中間隔了好幾個月;第1次借的錢已經還清;第2次借錢是91 年9月間,當時有我、巳○○、被告地○○、丁○○四人 在場,當時是巳○○拿甲○○的空白支票出來開,支票上面甲○○印文,是巳○○刻的印章蓋的,賴敏奇背書是我簽的,這次借錢,是莊秀勻告巳○○後,和解還錢等語;甲○○於92年9月5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支票號碼252971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不是我開的,當時我有1本空白支票遺失等語(92偵緝152,P21);於92 年10月7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的支票被冒用等語 (92偵3765,p30);於92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1本付款人為通宵鎮農會的空白支票遺失,我沒有請 賴敏奇、巳○○幫我簽發支票等語(92公訴蒞庭3150, p26~28);於9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1本苗 栗通宵鎮農會支票遺失,我有掛失,支票沒有借給人使用,我沒有與巳○○、賴敏奇一起向別人借錢,本票發票人甲○○也不是我簽的等語(92公訴蒞庭3150,p54~58) ;於94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地○○、丁○○,我的支票是我本人在使用,不曾因借錢而開支票給他人,支票上面甲○○的印文,不是我印章蓋的,本票也不是我簽發的等語。足認巳○○先於91年4月間某日, 由賴敏奇陪同,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名義上向地○○、丁○○借款10萬元,借款時簽立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示票據、書據、質押證件,借款後1月償還10萬元;又於同年9月17日與賴敏奇,在同一地點,再名義上向地○○、丁○○借款10萬元,此次借款同時,巳○○、賴敏奇並在其2 人所提出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通霄鎮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252971之支票上背書後,持交向地○○、丁○○借款;巳○○、賴敏奇共同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張,而巳○○、賴敏奇除簽署其2人姓名外,明知並未取得其父母賴木、甲○○同意或授權,即由賴敏奇擅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賴木」、「甲○○」之署名各1枚 而為共同發票人,隨即將該本票持交地○○、丁○○收執,借款後未清償利息,嗣後支付10萬元和解無誤。 ⑵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第1次借貸未 收利息;第2次借貸每月收取3千元利息,金主是莊秀勻云云;賴敏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地○○、丁○○沒有拿利息云云,然查,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2次借 10萬元,利息都是1個月2萬元,利息先扣,實拿8萬元, 本金是還10萬元,本金是隨時都可以還等語明確,而賴敏奇於其被告訴詐欺案件9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第2次借錢10萬元,實拿8萬元等語,且巳○○所陳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地○○、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此為被告地○○、丁○○所是認;所陳之借款10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一節,核與被告地○○、丁○○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相符;所陳借10 萬元,每月收取2萬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20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地○○、丁○○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 不等之利息相符,巳○○上開證述 ,已堪採信。被告地○○、丁○○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10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地○○、丁○○辯稱不收利息或僅收取3千元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地○○、丁○○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地○○、丁○○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足認上開2次借貸,均名義上借貸10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無誤。另賴敏奇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上面金額10萬元是巳○○寫的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及該案法官審理時即陳述:巳○○把支票交給我,當時支票已經蓋上甲○○的章,其他是空白的,我填上10萬元的金額,此次借錢另簽發本票1張 ,賴敏奇、賴木、甲○○的名字都是我寫的等語(92偵 3765 ,p29~30)(92公訴蒞庭3150,p62~70、76), 且上開本票上之指印,經該案法官送鑑定結果與賴敏奇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092010391 2號鑑驗書(92偵3765 ,p17)可佐。況賴敏奇與巳○○係夫妻,若其並未參與 偽造票據,其當無虛構事實坦認參與偽造而負重責之理,且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原審於93年5月13日 ,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以巳○○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甲○○、賴敏奇被控詐欺部分,則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3765號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賴敏奇於原審審理所稱支票上面金額10萬元是巳○○寫的云云,顯難採信,附表二編號十三支票上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本票上賴木、甲○○應係賴敏奇填寫無誤,一併敘明。 ③事實欄貳、六、(三)之陳寶枝、子○○借款部分,子○○於92年10月27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是於92年1月15日與陳寶枝持台新銀行支票2紙,面額共10萬元,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一簡姓男子借錢等語(92偵緝1803,p10);於93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 寶枝在90年的夏天,找我一起去龜山向簡先生借錢,他太太是被告丁○○,借錢時我在支票上背書,當時只有被告地○○和丁○○在場等語(93偵7867 (二),P221~222);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於90年夏天, 在桃園龜山地區某代書事務所,跟陳寶枝一起向被告地○○、丁○○借款,是陳寶枝開車帶我去借款,陳寶枝提出之台新銀行支票是我背書,莊秀勻告我時提出之2張支票 ,與宇○○告我時提出之2張支票,都是陳寶枝拿給我叫 我背書等語,核與本件之告訴名義人莊秀勻於93年5月2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地○○、丁○○叫我去告子○○,其實我跟子○○沒有金錢往來,子○○是跟被告地○○借錢等語(93偵7867(二),p160);於93年9月30日 院審理時證述:子○○、陳寶枝沒有向我借錢,他們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沒借錢給子○○、陳寶枝,這些錢是他們跟被告地○○、丁○○借的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3月15 日、支票號碼TY0000000號、TY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陳寶枝、面額均為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在卷。足認陳寶枝、子○○係於上開時、地,由陳寶枝簽發上開支票,由子○○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無誤。另子○○雖於92年10月27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與陳寶枝持台新銀行支票2紙, 向簡姓男子調借20萬元云云(92偵緝1803 ,p10);於93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寶枝與我向簡先生借20萬元,我在4張支票上背書云云(93偵7867(二),P22 1~222),然查,子○○對於其在幾張支票上背書借款一節 ,先稱2張,又改稱4張,陳述前後不一,而本件誣告部分,告訴名義人主張子○○積欠之金額係10萬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莊秀勻名義之詐欺告訴狀影本1份在卷 ,金額與子○○上開所稱20萬元亦不一致,而陳寶枝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子○○到庭後亦僅表示主要是陳寶枝要借錢,我是陪陳寶枝去,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而支票部分,本案亦僅有上開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紙扣案,依上證據,本件僅可確認陳寶枝、子○○確有於上開時、地,由陳寶枝簽發上開支票,由子○○在支票上背書,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而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陳寶枝、子○○是否另簽發或背書上開支票外之另2紙支票,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地○○、丁○○是 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④事實欄貳、六、(四)之張世滿(即附表一編號十八、二 十五、三十一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0 年 間某日,以「月月安」方式,借10萬元給張世滿,有收手續費3千元;張世滿又於91年2月間某日,以「日日安」方式,借2萬元,有收手續費1千元等語;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世滿又於91年5月間某日,借款2萬元,是「日日安」,還款方式先扣除1千元手續費及6百元利息,每5日繳6百元利息,足月時再攤還5千元本金,每5日繳利息450元,足月時再攤還本金5五千元,每5日繳利息3百元,足月時再攤還5千元本金,每5日繳利息150元,足月時 再攤還5千元等語,核與張世滿於92年12月8日其被告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曾於91年2月間某日, 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借錢等語(92偵緝1208,P8);於92年12月9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也曾在永 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10萬元,另外我也曾向被告地○○借2萬元等語(92偵緝1208,P17);於93年5 月4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總共向被告地○○借3次錢,第1次是90年10月、11月間某日,借10萬元;第2次是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借2萬元;第3次也是借2萬元 等語(92偵緝1208,P47~48);於94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0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又於91年間某日,先後2次,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丁○○ 各借2萬元,各實拿1萬8千多元,約定第1個月每5天還利 息6百元,1個月期滿,還本金5千元,第2個月每五天還利息450元,第2個月滿,再還本金5千元,第3個月每5天還 利息3百元,第3個月滿,再還5千元本金,第四個月每5天還利息150元,第4個月滿再還本金5千元;第3次借2萬元 部分,還有本金1萬元未還,上開借款是被告地○○交給 我,被告丁○○負責填寫資料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編號二十五所示本票;編號三十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 證。足認張世滿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分別以「 月月安」、「日日安」、「日日安」之方式,第1次名義 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手續費3千元,實拿8萬4千元,餘分9次,每月1期繳款本、息1萬3千元;第2次、第3次均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2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6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1萬八千4百元,每5天繳息6百元,繳息1個月 後,先還本金5千元,第2個月起,每5天再繳息450元,繳息1個月後,再還本金5千元,第3個月起,每5天再繳息3 百元,繳息11個月後,再還本金5千元,第4個月起,每5 天再繳息150元,繳息1個月後,再還本金5千元無誤。 ⑵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0年間某日該次借貸,張世滿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等語;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1年2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張 世滿有簽立本票,本票面額我不清楚,一般有簽2萬、5萬、10萬、20萬都有等語;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1年5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借款時有簽本票,面額我不清 楚等語。經查: 1、90年10月、11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地○○、丁○○上開供述,核與張世滿於92年12月9日同案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借10萬元該次,我有開本票等語(92偵緝1208,P17);於94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0年10月、11 月間該次借貸,我有簽本票,另外我有簽1份借款契約書,我簽上「張世滿」簽名及地址、身分證字號,但是借款當時債權人、金額、利息都沒有填寫,扣案借款契約書正本就是當時我簽的,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張銘達簽名及我2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2人簽寫外,其餘用鉛筆寫的部分,不是我們寫的,當時沒有填上去,是空白的;切結書是我寫的,張銘達的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是他自己寫的,當時填寫時,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張世滿是我簽名的,上面有用紅色章戳蓋的當時還沒有蓋上去,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都是借10萬元萬元這1次寫的等語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扣案可證,足認90年10月、11月間該次借貸,張世滿確有簽立或簽發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面額30萬元之本票無誤。張世滿雖另稱90年10月、11月間該次借貸其亦有簽發面額20 萬元支票1張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不記得有簽發該支票外,亦無該支票扣案,尚難僅憑張世滿單一指訴,即認張世滿借款時有簽發該支票,一併敘明。 2、91年2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地○○上開供述, 核與張世滿於92年12月8日其被告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91年2月間某日該次借貸,我有當場簽 發本票1張,並在共同發票人處,簽寫我太太郭招妹的 名字等語(92偵緝1208,P8);於92年12月9日同案檢 察官訊問時陳述:91年2月間某日該次借貸,被告地○ ○叫我在本票上簽寫郭招妹的名字等語(92偵緝1208 ,P17);於94年5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莊秀勻拿來告我的本票中之1張,是91年2月間某日該次借貸簽的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本票扣案。足認91年2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張世滿確有簽發附表一編號 二十五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無誤。 3、91年5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地○○上開供述, 核與張世滿於94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莊秀勻拿 來告我的本票中之1張,是91年5月間某日該次借貸簽的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張世滿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TH089728號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足認91年5月間某日該次借貸,張世滿確有簽發附表一編 號三十一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無誤。 ⑶上開借款清償期數一節: 1、90年10月、11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地○○、丁○○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此次借貸,除了第1次先扣 該期本、息外,張世滿續還本息1、2期,即未繼續清償本息云云,然張世滿於92年12月9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此次借貸,我繳本、息至去年11月間(應指91 年11月間),無法再繼續繳款云云(92偵緝1208,P17 );於94年5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次借貸,還 剩下2期本、息沒繳云云,被告地○○、丁○○與張世 滿對於上開借貸清償本、息之期數,陳述互不一致,且相距甚遠,自難僅憑其各自所陳即為認定。然如前述,本次借貸後,張世滿另於91年2月、5月間某日,又先後2次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依常理而言 ,若張世滿此次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地○○、丁○○應不至於另繼續借貸上開另2筆金錢予張世滿, 是至少足認張世滿在91年5月間某日借貸第3筆金錢前,應有依約清償本次借貸之本、息。另因本次借貸之時間,僅可認定係91年10月、11月某日,而第3次借貸之時 間,亦僅可認定係91年5月間某日,確切日數則均無法 認定。是認張世滿清償期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本次借貸,張世滿於借款後,依約續清償90年12月至91年4月間之本、息,即張世滿借 款後,依約續清償本、息5期。 2、91年2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被告地○○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此次借貸,張世滿續繳五次利息,本金還沒還云云,然張世滿於94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次 借貸,還有本金5千元未還云云,被告地○○、丁○○ 與張世滿所述上開借貸清償期數一節,互不一致,且相距甚遠,自難僅憑其各自所陳即為認定。然如前述,本次借貸後,張世滿另於91年5月間某日,又向被告地○ ○、丁○○借貸上開金錢,依常理而言,若張世滿此次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地○○、丁○○應不至於再借貸金錢予張世滿,是至少足認張世滿在91年5月間 某日借貸第3筆金錢前,應有依約清償上開借貸之本、 息。另因此次借貸之時間,僅可認定係91年2月間某日 ,而第3次借貸之時間,亦僅可認定係91年5月間某日,確切日數則均無法認定,是認張世滿清償期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即此次借貸,張世滿於借款後,依約續清償3月、4月之本、息,即3月 間繳息6次,每次6百元,3月底清償本金5千元;4月間 繳息6次,每次450元,4月底清償本金5千元無誤。 3、91年2月間某日該次借貸部分,張世滿雖於94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第3次借2萬元部分,還有本金1萬元 未還云云,核與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件借貸張世滿均未歸還本息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張世滿本次借貸未清償本、息無誤。 ⑷有關張世滿於90年10月、11月間某日,向被告地○○、丁○○借貸10萬元之還款方式一節,張世滿雖於92年12 月9日、93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先後陳述:我也有向被告地○○借10萬元,先扣2千元代書費,2千元介紹費,實拿7萬6千元,續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1期1萬3千多元云云(92偵緝1208,P17)(92偵緝1208,P4 7~48),然 此部分顯與被告地○○、丁○○經營放貸業務之放款方式不符,其中所稱借10萬元,先扣2千元代書費,2千元介紹費,實拿7萬6千元,豈不是另先扣本、息2萬元,不但高 於被告地○○、丁○○所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且其又稱係分12期攤本利,每月1期,1期1萬3千多元,除依序需清償之每期本、息與前述先扣之本、息不符外,且所稱每月還本、息1萬3千元分12期清償,其清償之總金額亦超出所借10萬元甚多,此部分所陳,顯有錯誤。參以張世滿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於90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上開永業代書,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實拿8萬多元 ,每個月連本帶利要還1萬多元等語,比對張世滿於92年 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每月1期,1期1萬3千多元等 語,核與被告地○○、丁○○自承之「月月安」放款方式,即借10 10萬元,先扣本、息1萬3千元,實拿8萬7千元 ,續分9期,每期償還本、息1萬3千元相符,是上開張世 滿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借10萬元,實拿8萬多元,每個月 連本帶利要還1萬多元等語,應堪採信,且所稱實拿8萬多元,即係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後之8萬7千元 ;所稱每月連本帶利要還1萬多元,即係續分9期,每月1 期償還本、息1萬3千元無誤。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借貸時有先扣手續費1千元云云,然 因張世滿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扣手續費之情形,而被告地○○、丁○○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五)上開事實欄貳、六、(五)至 (七)之事實,業經證人莊秀 勻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告戊○○、戌○ ○一起向我借30萬,但事實上沒有這件事情,告訴狀是被告地○○他們寫好後,在古早味茶莊叫我用電腦打的,是寄出去的前1、2天打的,告訴時提出之支票是被告丁○○在茶莊交給我去提示的,切結書上面莊秀勻名字是被告地○○、丁○○叫我寫的;我有告甲○○、巳○○、賴敏奇向我詐欺借款,告訴狀所載賴敏奇拿甲○○簽發支票向我借錢,甲○○、巳○○都在場云云,不是事實,是被告地○○要我出庭時按照告訴狀所載回答,支票不是我去提示的,是已經提示過之後,被告地○○、丁○○再用我的名字去告的;我有告陳寶枝、子○○詐欺,子○○、陳寶枝未曾於92年1月15日,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錢10萬元, 告訴狀所載不實在,子○○、陳寶枝是向被告地○○借錢,是被告地○○叫我去告他們,這部分支票不是我去提示的,支票是被告地○○他們夫妻給我的,這3件的告訴狀 都是郵寄至地檢署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案件中,部分支票是被告地○○拿給我去提示,告訴狀都是被告地○○寫好後,交給我打字的;我有告戊○○、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但事實上,沒有這件事情,戊○○、戌○○沒有拿偽造的有價證券給我過,告他們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是被告地○○叫我告;我有告過甲○○、巳○○、賴敏奇,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是被告地○○他們叫我告的;附表二編號十六部分,之所以在警詢中說子○○、陳寶枝以開餐廳為由向我借10萬元,是被告地○○叫我說的,實際上沒這件事,是被告地○○要我告的等語;於94年6月16日原審訊 問時證稱:張世滿不曾向我借錢,更不曾詐欺我,告訴狀內容不實在等語;於9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在被告地○○的古早味茶莊工作,被告地○○、丁○○拿2張本票給我,叫我拿去告張世滿等語。審酌莊秀勻上 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狀除編號十八該件外,均係被告地○○寫好後交莊秀勻打字,由莊秀勻以郵寄方式,寄至地檢署等情,為被告地○○、丁○○所是認。 ②上開告訴時所附支票,編號十三、十六之支票不是莊秀勻提示,編號九之支票是在提出告訴前2、3天,被告地○○或丁○○交給莊秀勻提示乙節,核與被害人等指稱:上開支票係借款時交予被告地○○、丁○○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之支票,係由莊秀勻於91年8月21日提示退票;編號十三之支票係於91年 10月24日由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編號十六之支票,係以莊秀勻名義於92年3月21日提示退票,有附表二編號九 、十三、十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編號十八之本票2張,均由被告地○○交莊秀勻持往原審法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1 年度票字第5065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亦有商業本票、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 ③參以上開被害人等,在被提出上開告訴前,均不認識莊秀勻,亦均未曾向莊秀勻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上開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莊秀勻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所借款項亦非來自於莊秀勻,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等既未積欠莊秀勻金錢,莊秀勻怎有可能無端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地○○、丁○○辯稱:是莊秀勻自己提告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自以莊秀勻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地○○、丁○○金錢未還,被告地○○、丁○○遂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其中上開附表二編號九、十三、十六之告訴狀,係被告地○○擬稿,交莊秀勻繕打後,由莊秀勻依被告地○○、丁○○之指示將該等告訴狀,以郵寄方式,寄至地檢署,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編號十八之告訴狀則是被告地○○、丁○○自己寄出等語為可採信。 ④綜上,事實欄貳、六、(五)至 (七)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九之切結書,是被告地○○、丁○○於借貸上開金錢交予戊○○時,由立於借方戊○○及保證人戌○○,依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之要求,在被告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本人戊○○因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商借現金等 內容之切結書上,戊○○蓋指印3枚,並在立切結書人欄 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戌○○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2人簽立 此切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被告地○○、丁○○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地○○、丁○○要求戊○○、戌○○簽立該切結書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戊○○曾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戌○○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無誤。被告地○○、丁○○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切結書上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地○○、丁○○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地○○、丁○○將該切結書空白處,填入被告地○○、丁○○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地○○、丁○○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地○○、丁○○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為求能以上開切結書,作為莊秀勻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將切結書中原本應填入被告地○○、丁○○姓名或用印處,於以莊秀勻名義對戊○○提出告訴後,指示莊秀勻填入「莊秀勻」之姓名,而將該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戊○○曾收受被告地○○、丁○○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戊○○曾收受莊秀勻上開金錢之該等書據,並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地○○、丁○○偽造該切結書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該切結書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均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七)上開張世滿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是被告地○○、丁○○於借貸上開金錢交予張世滿時,由立於借方張世滿及保證人張銘達,依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之要求,在被告地○○、丁○○所提供之該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均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上,張世滿在債務人下簽寫姓名、蓋指印1枚,張世滿並在債務人欄簽名、蓋指印3枚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張銘達在連帶保證人欄中簽名、蓋指印1枚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2人簽立此借款契約書後,隨即在該借款契約書尚未載明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之情形下,將該借款契約書交由被告地○○、丁○○收執,業如前述,被告地○○、丁○○要求張世滿、張銘達簽立該借款契約書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張世滿曾於事實欄六、(四)所載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事實欄六、(四)所載金錢並由張銘達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被告地○○、丁○○收執該借款契約書時,雖未當場於該借款契約書上填入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細節,致該借款契約書因尚無法表彰係張世滿、張銘達向何人、以何利息、借貸多少金錢、約定何時償還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張世滿、張銘達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借款契約書交回被告地○○、丁○○收執,張世滿、張銘達顯有授權被告地○○、丁○○將該切結書空白處,填入正確之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而製作完成足以表彰上開事實之借款契約書私文書,被告地○○、丁○○自當對此知之甚明。 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為求能以上開借款契約書,作為莊秀勻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張世滿、張銘達之授權範圍,將該借款契約書正本中應填入之如事實欄六、(四)所載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內容,竟以鉛筆而填入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不實之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內容,並持以影印1 份後,製作完成該金額、月息、清償日期不實之私文書,並於93年4月12日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 之以為證據,被告地○○、丁○○偽造該借款契約書影本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該同時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之切結書、委託書等書據,雖部分內容空白,然係張世滿明知此一情形而與被告地○○、丁○○所簽立,且此部分並未填入不實資料,亦未經被告地○○、丁○○提出行使,此部分尚不涉及犯罪,一併敘明。 八、上開事實欄貳、七(即以林雙傑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告訴)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併同民間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係於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時、地, 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林雙傑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地○○、丁○○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林雙傑告訴午○○案件,經檢察官以午○○涉犯侵占罪嫌,於92年9月2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提起公訴 ,案經原審審理後於93年2月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處午○○有期徒刑2月,於93年2月27日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午○○,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詐欺告訴前,係因曾向被告地○○、丁○○借錢,而在上開古早味茶莊內認識林雙傑,然午○○未曾向林雙傑借貸金錢,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林雙傑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被害人證述甚詳: ①證人即告訴名義人林雙傑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午○○不曾向我借錢,我沒有參加午○○的互助會,其實根本沒有午○○為會首的民間互助會,我未與被告地○○、丁○○共同經營對外放貸的業務,也沒有投資古早味茶莊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 午○○的民間互助會,也未曾拿錢給午○○過,我並未與被告地○○、丁○○一起經營古早味茶莊,亦未投資古早味茶莊,我只是在那邊任職,我也沒有透過被告地○○借款給別人等語。 ②被害人午○○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向被 告地○○、丁○○借錢,林雙傑是我在古早味茶莊認識,我不曾參加民間互助會,我也未曾向林雙傑借款,我也不認識莊秀勻,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我雖陳稱我有組織互助會,是因為林雙傑告我詐欺該案件開庭前,被告地○○答應我要把我的車子還給我,所以我才說有組織互助會,其實根本沒有上開民間互助會,該民間互助會單會首「午○○」3個字及印文,是我向被告地○○借錢時,被告地○ ○叫我簽名、蓋章並寫地址,該會單上之「林宗信」我不認識等語。 ③審酌林雙傑、午○○上開證述,就其2人係因午○○在上 開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丁○○借錢時認識,午○○與林雙傑間未曾有借貸關係,午○○亦未曾招攬上開民間互助會,林雙傑亦未曾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事實上該民間互助會根本不存在一節,互核相符,而上開民間互助會不存在一節,亦為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林雙傑、午○○上開證言,已堪採信。 ④被害人午○○雖於92年7月1日其被林雙傑告訴詐欺一案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認識林雙傑,確實有招攬合會,林雙傑告訴內容實在云云(92偵10598,p73);於93年1月 12日該案起訴後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確實有合會,林雙傑告訴內容實在云云(92偵10598,p107~109);林雙傑雖於92年7月1日該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當初以「林宗信」之名義入會云云(92偵10598,p 73~74);於93年1月12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尾會沒有寫標單,會款30萬元,沒有扣任何利息,我最後1會沒有繳3萬元,會首應該給我27萬元云云(92偵10598,p10 7);於93年2月13日該案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只認識被告地○○,其餘會員我不認識,底標3千元,是內標方式,每次都是4、5千元得標 ,每次都是拿現金給午○○云云(92偵10598,p123~124);於93年5月25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午○○確實 有欠我錢,這個會是午○○自己找我參加,我也有問過被告地○○,被告地○○說沒有問題,我才相信午○○云云(93偵7867(二),p112、114),然查,午○○於92年6月5日該案檢察事務官初次訊問時即已陳稱:互助會單是 我簽名,但未起會,不認識林雙傑,會腳均不認識等語(92偵10598,p68),而午○○之所以會於其後該案檢察事務官、法官訊問時改稱有上開合會云云,午○○亦於93 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實我並未組織互助會, 因被告地○○答應要把扣下的車子還給我,我才承認的等語(92偵10598,p124),而林雙傑、午○○於本案原審 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並無上開合會,此亦為被告地○○、丁○○所是認,是林雙傑、午○○上開檢察事務官及該案法官、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為虛偽,而難以採信。⑤足認附表二編號十一被害人午○○,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詐欺告訴前,未曾向林雙傑借貸金錢,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林雙傑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林雙傑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午○○於所指時、地,以招攬民間互助會之方式,詐欺林雙傑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四)上開事實欄貳、七、(一)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七、(一)之午○○(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八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們有於91年3月23日, 借午○○5萬元,是「月月安」方式,借款時午○○質押 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十行紙、民間互助會單、委託書、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1張;又於 91年4月7日,另外借午○○1萬5千元,這一次是「日日安」方式等語,並經被害人午○○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於91年3月2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與光峰路口附近的某處房屋內,向被告地○○借款,借錢時要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並要簽本票、空白十行紙;我於91年4月7日,在古早味茶莊,又向被告地○○、丁○○借款1萬5千元;上開民間互助會單會首「午○○」3個 字及印文,是我向被告地○○借錢,被告地○○叫我簽名、蓋章並寫地址,我簽時會員空格裡面都沒有名字,都是空白等語;證人即告訴名義人林雙傑於93年9月30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午○○來借款2次,91年2月間,是借「日日安」,是我幫他辦理,「月月安」部分則是被告地○○自己辦的,午○○不曾向我借錢,他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午○○有以「月月 安」及「日日安」之方式,向被告地○○、丁○○借款,「日日安」是91年2月間,在古早味茶莊,午○○借的錢 ,是被告地○○出的,我沒有出錢等語,並有午○○與保證人林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1 份(94偵853,P324)、午○○與林春蘭簽立之部分內容 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1份、(94偵853,P373 )、午○ ○簽立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份(94偵853,P395)、午○○簽立之會腳處尚屬空白之民間互助會單正本1份在卷足證。另午○○於92年6月5日 警詢時陳述:第2次借貸時我有簽發面額為15萬元本票1張等語,而被告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午○○此次借貸有簽發本票,但面額我不清楚等語,參以被告地○○、丁○○所營「日日安」所會讓借款人簽立之本票面額,亦係在15萬元至20萬元間不等,而林雙傑亦證稱午○○此次係借「日日安」,是上開午○○警詢陳述其此次借貸有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一節,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得為證據,足堪採信。足認午○○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第1次是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款5萬元,借款時簽發、簽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票據 、書據,質押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第2次,是以「日日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款1萬5千元,借款時簽發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票據無誤。 ⑵午○○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向被告地○ ○借款6萬元,分10期或12期償還,先扣第1期本、息6千 元,實拿4萬6千元,續分11期,每5天還本金五千元,利 息1千元云云,然其中所稱借款金額不但與被告地○○、 丁○○之放貸模式不符,且所稱:借款6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6千元,實拿4萬6千元一節,所扣及實拿之金額亦 無法吻合,是其此部份所陳尚難盡信,而上開林雙傑證稱午○○此次是借「月月安」,而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借午○○5萬元,分10期攤還,每期還本息6千5百 元,是「月月安」方式,借款時先扣第1期本、息6千5百 元、手續費1千元等語,是此部份,午○○應係借「月月 安」,名義金額為5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 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萬2千5百元,續分9 期,每月1期還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無誤。被害人午○○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之後我又向被告 地○○、丁○○借款1萬5千元,實拿1萬2千元,每5天還 本金1250元,利息250元,續分11期償還云云,所稱借款 模式,亦顯與被告地○○、丁○○所營「日日安」之每月清償本金1次之模式不符,亦難盡信;再依上開林雙傑證 稱午○○此次是借「日日安」,而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午○○借1萬5千元,還款方式是「日日安」方式,每5天必須繳450元,借款時先扣第1期利息450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13550元,足月時攤還5千元本金,再每5天繳息3百元,足月時攤還5千元本金,再每5天繳息150元,再滿1月繳還本金5千元等語,是此部份午○○應係以「日日安」模式,名義上借1萬5千元,借款時先扣第1期利息 450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13550元,足月時攤還5千元本金,再每5天繳息3百元,足月時攤還5千元本金,再每5天繳息150元,再滿1月繳還本金5千元無誤。午○○雖於94 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借貸我還剩下4萬多元沒還云云,然此核與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月月安」部分午○○還本、息3至4期(含預扣之該期);日日安部分則未歸還等語不符,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月月安」部分,午○○借款後,續清償本、息1期;日 日安部分則未清償無誤。 ②被告地○○、丁○○又辯稱:我們只有讓午○○簽民間互助會會單,然該會單會腳空白處是林雙傑填的,我們也沒有讓午○○簽空白十行紙及其他午○○所稱票據云云,然查: ⑴本件互助會單於午○○借貸時,會腳處尚屬空白,業據午○○前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地○○、丁○○所是認,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地○○將該會單出示林雙傑時,會單上已填入「林宗信」等人姓名,亦據林雙傑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地○○、丁○○雖辯稱:是我們將會單交給林雙傑,林雙傑自己填姓名云云,然當時既然係計畫以林雙傑名義提出告訴,若真如被告地○○、丁○○所稱當時尚未填入會腳姓名,是在其2人將此會單出示林雙 傑時,林雙傑自可直接填入其姓名即可,何需填入「林宗信」之名,再婉轉偽稱林雙傑當時欲改名「林宗信」,是顯然被告地○○、丁○○在出示該互助會單予林雙傑時,該會單會腳處業已填入「林宗信」姓名無誤,此部份應以林雙傑證述,為可採信。 ⑵此外,該會單係午○○簽立後直接交給被告地○○、丁○○收執,被告地○○、丁○○後來將會單出示林雙傑時,如前述已填入會腳姓名,是該會單內會腳姓名,應係在被告地○○、丁○○持有該會單期間填入無誤,而該會單中另載會腳「莊秀勻」,而莊秀勻亦是被告地○○、丁○○對外經營放款業務之員工一節,亦經莊秀勻供述明確,且為被告地○○、丁○○所是認,綜上均在在顯示,上開會單上包含「林宗信」、「莊秀勻」等會員姓名,均應是被告地○○、丁○○虛偽填入無誤。被告地○○、丁○○辯稱:係林雙傑填的云云,難以採信。 ⑶另如前述,附表一之借款人借款同時,或依被告地○○、丁○○之要求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3倍之支票或本票;或 在其2人所提供同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背面背書;或在一 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合會單上之另一方或會首處,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等情,分別經附表一之被害人及林雙傑證述如前述,核與午○○前開證述其借款時亦簽立類似之書據、票據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借款時所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提出告訴時業經在該空白處填入不實內容之同一書據各一份在卷(更改前後之情形,詳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附表二編號十一)。被告地○○、丁○○辯稱沒有讓午○○簽空白十行紙及其他午○○所稱票據云云,亦難採信。是午○○向被告地○○、丁○○借款時,確有簽立其所稱之上開書據、票據,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民間互助會會單,是午○○於借款時,依被告地○○、丁○○之要求,當場在該會單會首處簽名、用印、簽寫地址等資料後,隨即在該會單會員處均仍空白之情形下,交被告地○○、丁○○收執,嗣後並由被告地○○、丁○○填入「林宗信」、「莊秀勻」等人之姓名無誤。 ③綜上,事實欄貳、七、(一)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上開事實欄貳、七、(二)、(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名義人林雙傑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告午 ○○詐欺,是被告地○○叫我幫他告午○○,詐欺告訴狀、民間互助會的會單都是被告地○○、丁○○製作,當初被告地○○叫我告時,有拿會單出來看,我說上面沒我名字,我如何去告,被告地○○就叫我跟檢察官或法官說,那段時間我剛好要改名字,叫我以會單上「林宗信」的名字去告,我沒有參加午○○的互助會,其實根本就沒有這個互助會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告 午○○以民間互助會的方式詐欺,但實際我沒有參加午○○這個會,也未曾拿錢給午○○過,告訴時所提互助會單,是被告地○○拿給我的,當時上面名字都寫好了,被告地○○跟我說開庭時就說那時候我要改名字,所以叫我用林宗信名字來告等語。審酌林雙傑上開證述,其中所稱:①午○○並未招攬上開互助會,林雙傑亦未以「林宗信」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一節,核與午○○上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地○○、丁○○所是認。 ②上開告訴狀係被告地○○、丁○○製作後交林雙傑用印乙節,為被告地○○、丁○○所是認。 ③上開互助會單上並無林雙傑名字,被告地○○指示林雙傑以該會單中之「林宗信」名義告訴一節,有上開互助會單可佐。(該會單內之會員「林宗信」等人,係由被告地○○、丁○○填入一節,業如前述。) ④上開會單上所載之會腳之一莊秀勻,實際上亦未參加該互助會,亦據莊秀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⑤參以午○○未曾向林雙傑借貸金錢,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林雙傑詐騙金錢,午○○是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所借款項亦非來自於林雙傑,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午○○既未積欠林雙傑金錢,林雙傑怎有可能無端對午○○提出告訴,被告地○○、丁○○所辯:是林雙傑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違常情,難堪採信,應以林雙傑所稱因午○○積欠被告地○○、丁○○金錢未還,被告地○○、丁○○對被害人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開庭時以上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林宗信」名義出庭並依告訴狀所載內容回答等語,已堪採信。 ⑥林雙傑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稱:是被告地○○將告訴狀寄出去後,才跟我講有告訴午○○一事,我在收到地檢署傳票時,才知道他有把狀子寄出去云云,然林雙傑於93年8月 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告午○○誣告時,有提出1 張互助會會單,我知道會單裡面的名字是偽造的,會單是被告地○○交給我的等語,而如前述,上開告訴狀是併同該互助會單一起寄至地檢署,林雙傑既在告訴前,即已取得該會單,自已明知被告地○○、丁○○欲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上開證稱:是被告地○○將告訴狀寄出去後,才跟我講有告訴午○○一事云云,已難採信。參以林雙傑曾先後於事實欄壹、所載時間,在上開永業代書、古早味茶莊,幫助被告地○○、丁○○從事放貸業務,被告地○○、丁○○若欲以林雙傑名義提出告訴,理應會先通知林雙傑得其允許,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地○○、丁○○所稱:告訴狀是我們製作,完成後交給林雙傑用印等語為可採。是被告地○○、丁○○先徵得林雙傑同意以其名義提出告訴後,出示午○○所簽立,然已於不詳時、地,填入會腳姓名之民間互助會單1份,並告知林雙傑其需以會單上所載會 腳「林宗信」名義應訊,並由林雙傑在被告地○○、丁○○製作之上開告訴狀上用印,再由被告地○○、丁○○以郵寄之方式,提出告訴無誤。 ⑦綜上,事實欄貳、七、(二)、(三)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民間互助會會單,是被告地○○、丁○○於借貸上開金錢時交予午○○,由立於借方之午○○,依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之要求當場在會首欄簽名、用印、簽寫地址後,隨即在該會單上之會腳尚未填寫之情形下,交被告地○○、丁○○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地○○、丁○○要求午○○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午○○曾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地○○、丁○○收執上開互助會單時,雖未當場將其2人姓名填入該會單會腳欄內,致該會單尚 無法表彰係何人參加午○○所組互助會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午○○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會單交回被告地○○、丁○○收執,午○○顯有授權被告地○○、丁○○至少應將該會單會腳欄,填入包含被告地○○、丁○○2人在內之會腳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午○ ○收受被告地○○、丁○○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地○○、丁○○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被告地○○、丁○○收執午○○所交付之該會單後,為求日後午○○不還款時能以該會單,作為提出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午○○授權範圍,將該民間互助會會單會腳欄空白處填入包含「林宗信」、「莊秀勻」等在內均非被告地○○、丁○○2人 姓名之會腳姓名,而將該原欲用以證明係午○○曾收受被告地○○、丁○○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午○○曾收受「林宗信」、「莊秀勻」上開金錢之該等書據,並於上開時、地,配合以林雙傑名義所提告訴狀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地○○、丁○○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互助會單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甚至僅簽立會單而未明確表明交付金錢,亦均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另卷附午○○與林雙傑簽立內載其2人有民間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之和解書1份(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雖所載簽立雙 方係林雙傑、午○○,核與實際與午○○達成和解之實際債權人被告地○○、丁○○不符,然林雙傑於93年12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告午○○後,於第二次出庭時,被告丁○○在庭外與午○○協商,之後我們再一起到古早味茶莊,由我與午○○寫和解書等語,被害人午○○於94年1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雙傑告我之後,在古早味茶莊,我有與林雙傑簽立和解書,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林雙傑、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女孩子、還有被告地○○、被告地 ○○的太太,當時是該案開完庭後,被告地○○太太叫我去古早味茶莊,說簽完後會把我車子還給我等語,是該和解書上由林雙傑簽名一節,顯係在午○○知情之情形下所為,是午○○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九、事實欄貳、八(即以吳世英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之自訴或告訴)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詐欺自訴狀併同花田小鋪目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十一所示詐 欺告訴狀併同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十二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十四所示詐欺告訴狀併 同股東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十五 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1份併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電話譯文、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影本各一份,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或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自訴或告訴之名義人吳世英於9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 卷(93偵7867(二),p70~71),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詳;且為被告地○○、丁○○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詐欺自訴狀、花田小鋪目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十一所示詐欺告訴狀、和 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 十二所示詐欺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十四所示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本票 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編號二十五所示詐欺告訴狀影本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電話譯文、存證信函 及聲請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二)上開誣告潘金忠、黃卓惠部分,潘金忠經原審於93年6月 11日,以92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不受理判決;上開誣告梁又文、陳文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2月27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9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江福生、宙○○部 分,現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開誣告己○○、莊焙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4729號不 起訴處分;上開誣告莊麗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 17785號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詐欺自訴或告訴前,均不認識吳世英,亦均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吳世英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被害人、證人等指訴、證述甚詳: ①編號十五之被害人潘金忠於92年12月2日其被自訴詐欺案 件法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吳世英,也不認識丑○○,我也未加盟過花田小舖,我於91年9、10月間,向被告地 ○○借款,除此之外,我沒有向其他人借過錢等語(92 自70,P61~62);於93年2月27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 :我不認識吳世英,我是向被告地○○借款,不是向吳世英借,且借款當時並未表示欲開設花田小舖等語(92自70,P70);於93年5月20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是向 被告地○○借款10萬元等語(92自70,P77 )。 ②編號十五之被害人黃馨慧(原名黃卓惠)於94年2月24日 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識被告地○○、丁○○,也不認識吳世英,我未曾向吳世英借錢,更未與吳世英合夥開花田小舖,我跟敬揚企業社也沒有往來,自訴所附支票背面「黃卓惠」3個字不是我簽,是潘金忠學我的筆跡寫的,這 支票我也沒有看過等語。 ③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梁又文於93年5月23日其被告訴詐欺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吳世英,我於91年10月間開始向被告地○○、丁○○借錢,借錢當時從未見過吳世英等語(93偵緝407,P9~10);於93年7月1日同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吳世英,我是向被告地○○、丁○○借款等語(93偵緝407,P17~18);於94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吳世英,也沒有跟他借過錢,我是先後五次向被告地○○、丁○○借錢,我跟陳文富從未以開設汽車修理廠為理由,向吳世英借錢等語。 ④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陳文富於93年7月28日其被告訴詐欺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吳世英,吳世英告訴時所附支票背面之所以有我的背書,是因為我陪梁又文向桃園龜山一位代書借錢,代書事務所裡面的人,拿支票給我背書的等語(93偵緝571,P12~13)。 ⑤編號二十四之被害人莊焙棋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不認識吳世英,也沒跟他借過錢,我是向被告地○○、丁○○借錢,己○○也是向被告地○○、丁○○借錢,己○○借款時由我當保證人,所以我跟他一起在上開股東協議書上簽名,當時吳世英不在場,吳世英也沒有在股東協議書上面簽名,我也沒有與吳世英合夥投資等語。 ⑥編號二十四之被害人己○○於94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不認識吳世英,我是向被告地○○、丁○○借錢,借錢時只有莊焙棋、被告地○○、丁○○、我,共四個人在場。被告地○○交錢給我,沒有說是誰的錢,這是被告地○○自己的錢。我有在上開股東協議書上簽姓名、地址,但借錢時相關內容尚未填寫,當時也沒提到投資銘楊實業等內容等語。 ⑦編號二十五之被害人莊麗英於93年11月24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向被告地○○借錢,未曾向吳世英借錢等語(93偵17785,P30);於94年6月16日原 審訊問時證述:我不認識吳世英,也不曾向吳世英借錢,吳世英告訴時所提出支票3張,是我向地○○、丁○○借 錢時簽的,借錢時吳世英也不在場,被告地○○也沒有提到吳世英等語;於9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 識吳世英,也不曾向吳世英借錢,借錢時所簽本票、支票,均直接交給被告地○○等語。 ⑧證人吳世英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 十五部分,自訴時我說我跟潘金忠、黃卓惠認識云云,是被告地○○叫我說的,事實上我根本不認識潘金忠、黃卓惠;編號二十二部分,我並不認識江福生、宙○○,他們沒有向我借錢,附表二編號二十四部分,己○○、莊焙棋也沒有向我借錢,是被告地○○叫我說他們詐欺我;他們都是向被告地○○、丁○○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不曾借款給被告地○○,也不曾透過被告地○○借款給其他人,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我根本不認識潘金忠、黃卓惠,他們並沒有向我借27萬,是向被告地○○、丁○○借;編號二十一部分,我也不認識梁又文、陳文富,他們也沒有跟我借錢過,也沒有拿票跟我調現;編號二十二部分,江福生、宙○○也沒有向我借錢,我也不認識他們;編號二十四部分,我不認識己○○、莊焙棋等語。另於93年7月18日警詢時供述(有特別可信之狀 況一節,詳如後述):對莊麗英提起詐欺告訴不實在,因我不認識莊麗英,而且莊麗英跟我也沒有金錢往來,是被告地○○、丁○○夫妻以我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93偵 17785,P7~8);於9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欠被告地○○20幾萬,被告地○○說如果我不當他人頭,就要我1次還清,我只在告訴狀後面簽名等語(93偵 17785,P30)。 ⑨審酌附表二編號十五潘金忠、黃馨慧上開陳述、證述,就渠等均不認識吳世英,均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均未曾欲開設花田小舖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二十一梁又文、陳文富上開陳述,就渠等均不認識吳世英,均未曾向吳世英借貸、詐騙金錢一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二十四莊焙棋、己○○上開陳述,就渠等均不認識吳世英,均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亦未曾與吳世英合夥投資一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編號二十五之莊麗英上開陳述、證述,就其不認識吳世英,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一節,前後一致,以上並均與證人吳世英上開供述、證述相符,渠等證言,已堪採信。編號二十二之被害人江福生、宙○○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吳世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述,且此部分告訴時所虛構之情節及告訴狀格式,不但與上開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類似,甚至與本案被告地○○、丁○○利用他人名義對積欠其2人借款之人提告之方式,如出一轍(詳如 附表二自訴或告訴時所提資料所載),吳世英上開證述,亦堪採信。江福生、宙○○已無繼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⑩綜上足認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被害人等,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詐欺自訴或告訴前,均不認識吳世英,亦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未以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吳世英詐騙金錢無誤。是上開以吳世英名義先後具狀向法院或檢察官提起之上開自訴或告訴,所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於所指時、地以借貸或投資為由詐欺吳世英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四)上開事實欄貳、八、(一)至(五)之事實: ①事實欄貳、八、(一)之潘金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潘金忠有於91 年9月、10月間某日借款10萬元,是「月月安」方式攤還 ,先扣第1期本金、利息,餘分為9個月歸還,借款時潘金忠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簽立十行紙、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另潘金忠也有在1張面額27萬元支票上背書 等語,並經潘金忠於92年12月2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 訊問時陳稱:我於91年9、10月間,向被告地○○借款10 萬元,約定分10期償還,每期還本、息,當時被告地○○叫我在其提供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指示我簽寫黃卓惠之名字,在本票上填寫30萬元並簽名、蓋手印等語(92自70,P61~62);於93年2月27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確 有向被告地○○借款10萬元等語(92自70,P 70);於93年5月20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確係向被告地○○借 款10萬元等語(92自70,P 77)。並有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示潘金忠簽立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借款事宜之委託書(94偵853,P388)、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 (94偵853,P319)、切結書(94偵853,P 409)正本各1份、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HK0 000000號,發票人敬揚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31日,面額27萬元之支票影本1份(92自70,p7)在卷 可證。足認潘金忠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 、利息,潘金忠借款時簽立上開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簽發本票,潘金忠並在上開支票背書並簽寫「黃卓惠」名字共同背書無誤。 ⑵潘金忠雖於92年12月2日其被自訴詐欺案件法官訊問時陳 稱:借款10萬元,每期還本、息1萬5千元,我已清償四期,當時我是在四張空白十行紙上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云云;於93年5月20日同案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已償 還3期云云,其中所陳還款期數一節,前後不一,且上開 所陳本息金額、簽立之十行紙張數及借款是否清償一節,均核與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潘金忠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潘金忠另簽 立十行紙1張,潘金忠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遍 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潘金忠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萬7千元 ,潘金忠另簽立十行紙1張,借款後潘金忠未清償本、息 無誤。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借貸時有先扣手續費1千元云云,然因潘金忠上開證述並未 表示有扣手續費,而被告地○○、丁○○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另潘金忠雖於93年2月27日同案法官訊問時曾改稱:我向被告地○○借款10 萬元,我太太簽了支票之後,人就走了云云(92自70,P70),惟詰之被害人黃馨慧(原名黃卓惠)於94年2月24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地○○、丁○○及證人吳世英,上開支票背面「黃卓惠」不是我簽的,是潘金忠學我的筆跡寫的,這支票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核與潘金忠上開92年12月2日法官訊問時供述相符(92自70,P61~ 62),是上開支票背面「黃卓惠」之3字應係潘金忠簽寫 無誤。 ②事實欄貳、八、(二)之梁又文(即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五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有於90年間借梁又文金錢4次,每次均是10萬元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知道有借4筆10萬元等語;被告地○○、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又於92年3月間某日,借10萬 元給梁又文等語,核與梁又文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90年間某日起,陸續向被告地○○、丁○○借款4次,第1、2次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第3、4、5次在古早味茶莊,每次都是借10萬元;陳文富是我司機,他是在我第1次借款時當我保證人;最後1次借貸是92年3月間某日 ,我再去週轉10萬元等語;陳文富於93年7月28日其被告 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梁又文是車行的老闆,我有向這個車行租用計程車,我陪梁又文向桃園龜山一位代書借錢等語(93偵緝571,P12~13)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支票、和解書扣案足證。足認梁又文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5次,第1次由陳文富陪同作保,每次均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款10萬元無誤。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實拿金額、還款方式及有無收取手續費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此5次借貸 之利息,是依月論計,就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33 分( 即3千元)云云,然查,梁又文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2、3次都是借10萬元,均實拿8萬2千元,均先 扣掉1萬8千元,以後每個月均支付1萬5千元本、息,支付9期;第4次以1個月為期限,實拿8萬元,一個月滿了就還10萬元;第5次也是實拿8萬元,每月付息2萬元等語,審 酌梁又文此部分所陳之借款方式,第1、2、3次即屬被告 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之「月月安」放款方式,所陳借款金額、償息方式具與「月月安」模式相符;第4 、5次即屬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 」放款方式,所陳借款金額、償息方式具與「票貼」模式相符,且利息部分係本金10萬元,每月收取2萬元利息, 即月息收取本金之百分之20,亦與被告地○○、丁○○所營「票貼」係收取月息本金百分之10至30等情相符,梁又文上開證言已堪採信。被告地○○、丁○○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借10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云云,顯係主張此5次放款均係以「票貼」方式為之,然如前述,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依10萬元計,即是每月收取1萬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被告地○○、丁○○竟稱僅收取每月利息3千 元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地○○、丁○○上開所陳,即難以採信。另梁又文雖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 、2 、3次都是借10萬元,均實拿8萬2千元,均先扣掉1萬8千元,以後每個月均支付1萬5千元本、息等語,依其所 陳應指此次有收手續費3千元云云,然因被告丁○○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上開借貸均未收手續費等語,而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未收取手續費之情形,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上開4次借貸均未收取手續費。足認梁 又文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5次,第1次由陳文富陪同作保,第1、2、3次,均是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 告地○○、丁○○借款10萬元,扣除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5千元,實拿8萬5五千元,續分9期,每月1期,清償本 金1萬元、利息5千元;第4、5次,是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款10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約定每月付息2萬元無誤。 ⑶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書據一節,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梁又文借款時均有提供客票(即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簽發本票,另外也有簽切結書、協議書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梁又文借款時有提供客票等語;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5次借 貸時梁又文提供面額25萬元客票等語,經查,第1次借貸 部分,被告地○○、丁○○上開供述,核與梁又文於93年5月23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1次借錢是陳文富陪我去,支票是借錢時被告丁○○叫我們背書,而且叫我簽我父親梁紹光之名等語(93偵緝407,P9~10 );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1次借貸時有簽寫協議書、切結書、本票,梁紹光背書的支票,是我未經我父親梁紹光同意簽的,陳文富背書則是陳文富自己寫的,朱友俊的背書,是我第2次向被告地○○借款時朱友俊 背書的等語;陳文富於93年7月28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支票背面之所以有我的背書,是因為我陪梁又文借錢背書的等語(93偵緝571,P12~13)相符。足認梁又文第1次借貸時確有簽立或簽發附表一編號 十九所示支票本票、協議書、切結書無誤。另雖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10月5日,核與本次借貸之時間差距2年,然如前述,梁又文、陳文富均證稱該支票是上開第1次借 貸時所簽寫,核與該支票上有梁又文、陳文富之背書相符,參以實務上亦常見有簽發遠期支票之情形,是該支票之發票日雖與實際簽發日期相距甚遠,亦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一併敘明。另梁又文於93年5月23日其被告訴詐欺案 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和解書是第1次借錢時,被告丁○ ○叫我簽名等語(93偵緝407,P 9~10);於94年2月24 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借錢時我曾簽過1份和解書,內容 是被告丁○○寫的,另外上開支票簽面額是30萬元等語,其中所陳和解書部分,有附表一編號十九原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和解書1份在卷(後已於「乙方」空白處填入「吳 世英」姓名;於「以下簡稱乙方」、「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上蓋用吳世英印文;於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署「吳世英」署押並蓋用其印文,詳如後述);所陳支票面額30萬元部分,被告地○○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票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云云,然此已有附表一編號十九之支票1紙扣案,而該支票之面額即為30萬元,核與梁又文上開 證述相符,被告地○○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足認此次借貸所簽支票面額為30萬元,梁又文並有在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和解書1份上簽名無誤。另上開本票之面額一節,梁又 文雖證稱:本票之面額30萬元等語;然被告地○○則供稱:本票面額與借款金額10萬元同等等語,而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要求借款人簽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之情形,而此部分又無該本票扣案,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梁又文第1次借貸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10 萬元。至於第2、3、4次借貸部分,梁又文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時均要簽本票、支票等語,核與被告地○○、丁○○上開陳稱借款時均要簽本票,提供客票等語相符。足認梁又文第2、3、4次借貸時確有簽發本票、 提供支票無誤。至於所簽本票、支票之面額,梁又文雖證稱:本票、支票之面額均是借款金額之3三倍等語;然被 告地○○、丁○○則供稱:本票、支票均與借款同等面額等語,而如前述,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亦有要求借款人簽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之情形,而此部分又均無該等票據扣案,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認梁又文第2、3、4次借貸時均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並提供面額 1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另第5次借貸部分,核與梁又文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拿1張25萬元支票去週轉等語相符,足認梁又文於第5次借貸時有提出面額25萬 元支票1張無誤。 ⑷上開借款清償期數一節,第1、2、3、4次借貸部分,梁又文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1、2次借貸均已 償還本、息,第3次借貸則先積欠3萬元,嗣後又先借第4 次借貸,並於第5次借貸10萬元時,提出1張面額25萬元支票,這張面額25萬元支票,部分金額是第五次借貸之擔保,另償還第3次借款時,尚積欠之3萬元,及第4次借貸時 積欠之10萬元等語,被告地○○、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4筆借貸之本金方面至今沒歸還云云,然如前 述,上開第1、2、3次借貸係以「月月安」之方式為之, 而被告地○○既稱:前3筆都有正常付息等語,足認第1、2、3次借貸業已清償本、息無誤;另如前述,梁又文於第4次借貸後,另於92年3月間某日,又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依常理而言,若梁又文第1至4次借貸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地○○、丁○○應不至於再第5次借 貸金錢予梁又文,被告地○○所辯:上開第1、2、3、4次借貸均未清償本金云云,即難採信。而至少足認梁又文於第5次借貸前,應有依約清償前開借貸之本息。自以梁又 文上開所稱:第1、2次借貸均已償還本、息,第3次借貸 則先積欠3萬元,嗣後又先借第4次借貸,並於第5次借貸 10萬元時,提出1張面額25萬元支票,這張面額25萬元支 票,部分金額是第5次借貸之擔保,另償還第3次借款時,尚積欠之3萬元,及第4次借貸時積欠之10萬元等語為可採信。另第3次借貸積欠之3萬元及第4次借貸時積欠之10萬 元,均以上開面額25萬元之支票清償,自以清償論,至於該面額25萬元之支票是否兌現,仍不影響業已清償之事實,一併敘明。至於第5次借貸部分,梁又文雖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上開25萬元客票跳票後,我有拿現金萬元給被告地○○,後來再匯款15萬元云云,然此核與被告地○○、丁○○供述:此次借貸梁又文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梁又文第5次借貸未清償本息無誤。 ③事實欄貳、八、(三)之江福生、宙○○借款部分,江福生、宙○○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江福生、宙○○有於上開時、地,借貸上開金錢一節,業經被告地○○、丁○○坦承在卷,證人吳世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江福生、宙○○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支票影本一份在卷足證。足認江福生、宙○○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地○○賢借貸金錢無誤。另依上事實,僅 可確認江福生、宙○○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然因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清償期數等,是難認被告地○○、丁○○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④事實欄貳、八、(四)之莊焙棋、己○○借款部分: ⑴莊焙棋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於92年8月、9月間,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借錢 ,本金我到現在都還沒有還,借款時我有拿支票給被告地○○,己○○於92年10月、11月間,也有向被告地○○、丁○○借款,也有簽本票或支票,上開股東協議書是我與己○○一起簽,當時沒有吳世英的簽名等語;己○○於94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11月16日左右,經 莊焙棋介紹,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向被告地○○、丁○○借錢,借錢時只有莊焙棋、被告地○○、丁○○、我,共4個人在場,錢是被告地○○交給我,沒有說是誰的錢 ,我想這應該是被告地○○自己的錢,借錢時我有簽支票給被告地○○,我有在股東協議書上簽姓名、地址,但借錢時相關內容尚未填寫等語,核與證人吳世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莊焙棋、己○○均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股東協議書、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足認莊焙棋、己○○係於 上開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並於其中一次借款時,依被告地○○、丁○○之要求,在尚未填載丙方姓名,內載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30萬元投資加工廠之股東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甲方及乙方項下簽名,己○○並簽發本票1張無誤。 ⑵莊焙棋於94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向被告地○ ○、丁○○借錢,第1次借款是借9萬元,後來再借14萬元,然後再借款20萬元,借10萬元,1個月利息2萬元,己○○於92年十10月、11月間也有向被告地○○、丁○○借30萬元,也有簽本票或支票,也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2萬 元,上開股東協議書是己○○借款時,由我當保證人,所以跟他一起簽云云;己○○於94年3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經莊焙棋介紹,向被告地○○、丁○○借14萬元,約定1個半月後清償,利息總計4千多元,我有簽發面額12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16日;面額13萬元、發票日93年1月1日支票2張,但被莊焙棋拿走了,己○○名義寫陳報 狀,不是我寫的,但印文是我的章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銘楊實業有限公司也是我的沒錯,本票也是我開的,但我是開給莊焙棋,因為莊焙棋幫我調錢,上開股東協議書,是莊焙棋叫我簽,我就簽,並不是在向被告地○○借錢的地方簽的,後來莊焙棋拿錢給我,當時被告地○○也在場,有看到被告丁○○,但是拿錢時被告丁○○不在場云云,然依其2人此部分陳述,莊焙棋所陳:第1次借款是借九萬元,後來再借14萬元,然後再借20萬元云云;己○○所陳:借款14萬元云云,所稱借款金額,均核與被告地○○、丁○○上開經營放貸業務之放款金額不符。莊焙棋所陳:己○○借款30萬元云云,核與己○○證述:借款14萬元云云不符。莊焙棋所陳:借款10萬元,每月還2萬元利 息云云,核與己○○證述:借14萬元,約定1個半月後要 還,利息4千多元云云不符。莊焙棋所陳:上開股東協議 書是己○○借款時,由我當保證人,所以跟他一起簽云云,核與己○○所陳:上開股東協議書,是莊焙棋叫我簽,我就簽云云不符。甚且己○○所陳:我有另外開面額12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16日;面額13萬元、發票日93年1月 1日支票2張,但被莊焙棋拿走了,己○○名義陳報狀,不是我寫的,但印文是我的章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銘楊實業有限公司也是我的沒錯,本票也是我開的,但我是開給莊焙棋,因為莊焙棋幫我調錢云云,然如前述,其係向被告地○○、丁○○借錢,竟稱上開支票係交給莊焙棋云云;雖又稱係莊焙棋幫其調錢,後來莊焙棋拿錢給我云云,但竟稱:當時被告地○○也在場,有看到被告丁○○,但是拿錢時被告丁○○不在場云云,前後所述,矛盾甚多,顯有瑕疵。是渠2人此部分有關借錢之金額、利息、簽 發票據等均有瑕疵,難以採信。是此部分,僅可確認莊焙棋、己○○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然因無法認定借貸金錢之數額、利息及清償期數等,是難認被告地○○、丁○○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併敘明。 ⑤事實欄貳、八、(五)之莊麗英(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五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⑴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莊麗英有於92年11月間某日借款15萬元,是「票貼」方式,借款時莊麗英簽發花旗銀行支票3張(面額總計15萬元),簽發本票1張等語,並經莊麗英於93年11月24日其被告訴詐欺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付款人為花旗銀行之支票3張,都 是我向被告地○○借錢時開立,我跟被告地○○借15萬元等語(93偵17785,P30);於94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證 述:我於92年11月間,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丁○○借15萬元,約定每月付利息,本金尚未還,借錢時簽發本票1張及支票3張,均直接交給被告地○○,借錢時被告地○○沒說這些錢是誰的,借錢時吳世英也不在場,被告地○○也沒有提到吳世英等語;於94年6月2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於92年11月間,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丁○○借15萬元,約定每月付利息,本金尚未還,借錢簽發支票3張,另也有簽發本票,本票、支票均直接 交給被告地○○,當時我不是拒絕往來戶,因為我急著用錢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五十六所示付款人為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發票人均為莊麗英,帳號均為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2年12月30日,面額1萬元、1萬元、13萬元之支票影本3份(93發查741,P6~8)在卷足證。足認莊麗英有 於上開時、地,以「票貼」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貸15萬元,借款時簽發面額為1萬元、1萬元、13萬元支票各1張、本票1張無誤。莊麗英雖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吳世英告訴時提出之支票不是我開給被告地○○的云云,然查,莊麗英於其被訴詐欺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時,均一致明確陳稱:上開3張支票,均係向 被告地○○借錢時簽發等語,且上開警詢時,員警並曾提示上開3張支票,經其辨認,其確認係開給被告地○○無 誤,其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非開給被告地○○,然無法說明為何被告地○○等人持有該等支票,是此部分,自應以其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所述為可採,且警詢部分有上開特別可信之狀況(當場提示),自可為證據,一併敘明。 ⑵有關上開借貸之利息一節,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借貸,每月利息3分云云,然查,莊麗 英於94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證述:借15萬元,每月利息2萬7千元等語;於9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15萬元,每月利息2萬7千元等語,除其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外,且莊麗英之借款方式,即屬被告地○○、所營放貸業務中之「票貼」放款方式,業如前述,所陳之借款15萬元,每月收取2萬7千元利息一節,經核計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8之利息,核與前述被告地○○、丁○○所營之「票貼」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放款金額百分之10至30不等之利息相符,莊麗英上開證述,已堪採信。被告地○○、丁○○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放貸業務係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 至30不等之利息,業如前述,依15萬元計,應是每月收取1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利息,被告地○○、丁○○辯稱每月僅收取3分利,即僅收取4千5百元之利息,顯與事 實不符。參以被告地○○、丁○○自承之「日日安」、「月月安」放款方式,經估算係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利率,怎有可能在「票貼」放款時,僅收取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顯與其等慣常於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不符,被告地○○、丁○○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莊麗英雖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證述:借款時我另簽發之本票面額為30萬元,借款後我還利息還到93年底,後來沒辦法再還利息云云,然此核與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莊麗英借款時另有簽發之本票面額為15萬元,借款後未清償本、息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原審認定莊麗英借款時簽發之本票面額為15萬元,本次借貸未償還本、息。另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此次借貸有先扣第一期利息云云,然因莊麗英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先扣利息之情形,而被告地○○、丁○○所營「票貼」業務中亦有未先扣利息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有先扣利息,即為認定此次借貸有先扣利息之情形,一併敘明。 ⑶被告地○○、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借貸之實際出資人是吳世英云云;證人吳世英於94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亦改稱:我有投資被告地○○十餘萬元,莊麗英部分,起初被告地○○沒有跟我說有借錢給莊麗英,是後來才告訴我莊麗英借的錢是我的錢,我透過被告地○○借錢,想賺點利息錢云云,然吳世英此部分所陳,顯與吳世英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未曾透過被告地○○借錢給 別人等語,互相矛盾,而吳世英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高利,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且吳世英於94年6 月9日該次審理時亦證稱:我從89年、90年間就 陸陸續續向被告地○○借錢,目前還欠被告地○○20多萬元等語,吳世英既自89年起即需向被告地○○借貸金錢,至今仍積欠被告地○○20餘萬,怎有可能如其所稱在此期間投資被告地○○10餘萬元,上開於94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此部分,顯有不實。參以吳世英於93年7月 18日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向桃園地檢署對莊麗英提起詐欺告訴不實在,我不認識莊麗英,且跟莊麗英沒有金錢往來,是被告地○○、丁○○以我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93偵17785,P7~8);於9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莊麗英部分之告訴狀及資料都是被告地○○準備好,要我簽名,因為我欠被告地○○20幾萬,被告地○○說如果我不當他人頭,就要我一次還清,我只在告訴狀後面簽名等語(93偵1778 5,P 30),所稱因欠被告地○○20餘萬元,所以幫被告地○○提出告訴一節,其中積欠金額與上開於94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所稱積欠金額相符,且所稱對莊麗英提出告訴之原因,核與吳世英對其餘被害人提出告訴之原因相符,是此部分,應以吳世英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及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此亦與 莊麗英於上開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審理時之陳述、證述相符,是莊麗英是直接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所借得之款項亦均是來自於被告地○○、丁○○,吳世英不但非貸款人,亦未與被告地○○、丁○○一同出資借貸金錢予莊麗英無誤。另吳世英上開警詢陳述,有前述特別可信之狀況,自得為證據,一併敘明。 (五)上開事實欄貳、八、(六)至 (八)之事實,業經證人吳世 英於9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被告地○○、丁 ○○以我名義提出告訴,我確實有誣告上開被害人等語(93偵7867(二),p70~71);於93年7月18日警詢時供述:對莊麗英提起詐欺告訴不實在,是被告地○○、丁○○以我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93偵17785,P7~8);於93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欠被告地○○20幾萬,被告地○○說如果我不當他人頭,就要我一次還清,我有在告訴莊麗英部分之告訴狀後面簽名等語(93偵 17785,P30 );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地○○說他有一些案件,他沒有辦法告,希望用我的名義告,所以我幫被告地○○誣告,自訴、告訴狀都是被告地○○、丁○○寄的,我接到傳票就去開庭,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提出告訴時所附支票,是在提出告訴前2、3天,被告地○○交給我去提示,我提示後即交還被告地○○,後來我就接到傳票了;附表二編號二十四部分,我有在所提出之股東協議書上簽名,是提出告訴前幾天被告地○○叫我簽的,告訴的資料都是被告地○○、丁○○去寄的等語;於93年12 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地○○說人家欠他錢不還,所以請我幫他提出訴訟,自訴或告訴狀不是我製作的,我只是在自訴或告訴狀上面簽名或用印,簽名是在古早味或永業簽的,簽完名就交還被告地○○、丁○○,等到收到開庭通知,我才去開庭,附表二編號十五之支票不是我提示的,編號二十一之和解書,係被告地○○、丁○○拿給我,叫我在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名、用印;編號二十二之支票,係被告地○○、丁○○拿給我,指示我於92年10月21日提示後退票;編號二十四之股東協議書,係被告地○○、丁○○拿給我,指示我在立協議書人欄丙方項下簽名、用印;編號二十五之3張支票 ,係被告地○○、丁○○拿給我,我於93年2月20日提示 退票等語甚詳,審酌吳世英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中所稱: ①上開告訴或自訴狀均係被告地○○、丁○○製作後交其或簽名或用印乙節,為被告地○○、丁○○所是認。 ②上開和解書係被告地○○、丁○○指示吳世英在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簽名、用印;股東協議書是被告地○○指示吳世英在立協議書人欄丙方項下簽名、用印乙節,亦與被害人梁又文指稱:和解書是被告丁○○叫我簽的,我簽名時立和解書人欄乙方項下尚未簽名;被害人莊焙棋指稱:借款時被告地○○提出尚未填載丙方姓名,內載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30萬元投資加工廠之股東協議書一紙,叫我與己○○在甲方及乙方項下簽名,丙方當時尚未簽名;己○○指稱:上開股東協議書上之簽名、日期確是我填寫,但當時未填寫內容等情吻合。 ③上開自訴或告訴時所附支票,除編號十五之支票不是吳世英提示外,其餘均是在提出告訴前二、三天,被告地○○交給吳世英提示乙節,核與被害人等指稱:上開支票係借款時交予被告地○○、丁○○等情吻合,且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附表二編號十五支票,確係由丑○○於92年3月18日提示退票,而非吳世英提示;編號二十一之 支票,係由吳世英於92年10月15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二之支票,係由吳世英於92年10月21日提示退票;編號二十五之支票3張,係由吳世英於93年2月20日提示退票無誤。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編號二十五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在卷可佐。④參以上開被害人等,在被提出上開所示之自訴或告訴前,均不認識吳世英,亦均未曾向吳世英借貸金錢或有何接觸,更均未曾以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吳世英詐騙金錢,被害人等均是自己或曾陪同他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所借款項亦非來自於吳世英,除莊麗英部分業如前述外,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等既未積欠吳世英金錢,吳世英怎有可能無端對該等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被告地○○、丁○○辯稱:是吳世英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自訴或告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以吳世英上開所稱因上開被害人等積欠被告地○○、丁○○金錢未還,被告地○○、丁○○遂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告訴狀上或簽名或用印,並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為可採信。 ⑤另附表二編號十五支票,係由丑○○於92年3月18日提示 退票一節,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核與被告地○○、丁○○辯稱:該支票均是吳世英提示云云,亦不相符,所辯亦難採信。 ⑥綜上,事實欄貳、八、(六)至 (八)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和解書;編號二十四之股東協議書,分別是被告地○○、丁○○於借貸上開金錢予梁又文;己○○、莊焙棋等被害人時,由立於借方之該等被害人,依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之要求當場簽名、用印後,隨即在被告地○○、丁○○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地○○、丁○○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地○○、丁○○要求該等被害人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該等被害人曾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地○○、丁○○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該等書據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該等被害人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該等被害人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地○○、丁○○收執,被害人等顯有授權被告地○○、丁○○將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被告地○○、丁○○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被害人等收受被告地○○、丁○○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地○○、丁○○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吳世英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被害人等之上開授權範圍,將該等書據中原本應填入被告地○○、丁○○姓名或用印處,或自行,或指示吳世英填入「吳世英」之姓名或蓋用「吳世英」印文,而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等曾收受被告地○○、丁○○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等曾收受吳世英上開金錢意思之該等書據,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被告地○○、丁○○偽造該等書據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上開書據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時間,均亦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十、事實欄貳、九(即以卓學彥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七之告訴)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詐欺告訴狀併同股東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份,係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之名義人卓學彥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 詳,且為被告地○○、丁○○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卓學彥告訴曾復華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認詐欺犯嫌不足,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曾復華,在被提出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詐欺告訴前,不認識卓學彥,亦未曾向卓學彥借貸金錢或共同投資快餐店或有何其他接觸,更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卓學彥詐騙金錢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被害人證述甚詳: ①證人即告訴名義人卓學彥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曾復華不曾詐欺我投資款,曾復華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曾復華 ,曾復華沒有騙我投資款,我不曾借錢給曾復華,曾復華是向永業代書那邊借錢等語。 ②被害人曾復華於94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 卓學彥,卓學彥亦從未交付我20萬元,更未向卓學彥以要開快餐店名義騙過錢等語;於94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不認識卓學彥,更未曾找卓學彥投資快餐店,也未騙卓學彥錢,我是向被告地○○、丁○○借錢,當時卓學彥不在場,是被告丁○○把錢交給我,且沒說借款來源,借錢時被告地○○、丁○○也沒有提到卓學彥等語。 ③審酌卓學彥、曾復華上開證述,就其二人互不認識,未曾有借貸關係,曾復華未曾以欲開設復華快餐店為由,請卓學彥投資,更未曾因此詐欺卓學彥一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等證言,已堪採信。足認上開以卓學彥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被害人曾復華於告訴狀所指時、地以投資為由詐欺卓學彥之指訴內容,顯屬杜撰無訛。 (四)事實欄貳、九、(一)之曾復華(即附表一編號四十八之借款人)借款部分: ①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曾復華有於92 年6月20日借款10萬元,是「月月安」方式,有先扣手續 費1千元,有簽發本票一張,本票面額不記得了,並簽立 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股東協議書,後來由曾復華的母親出面代為清償本、息完畢等語,並經曾復華於94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曾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 地○○、丁○○借10萬元,約定每月1期還本、息1次,借款時先扣第1期本、息,再續還9次,借款當時我有簽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等語;於94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於92 年6月20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1個月還本、息1次,第1次先扣第1個月之本、息,被告丁○○直接錢交給我,借錢時有簽股東協議書及本票一張,股東協議書上「復華」兩個字,是我向被告地○○、丁○○借錢的時候填寫的,當時內容已經寫好,我有看,所謂甲方卓學彥當時不在場,股東協議書上日期,就是我借錢的日期,和解書是我跟被告地○○簽的等語;證人即告訴名義人卓學彥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曾復華是向被告地○○借錢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曾復華的錢是向永業代書事務所借的,曾復華去那裡借款時有寫一些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等語。並有附表一編號四十八所示曾復華簽立之委託書(94偵85 3,P403 )、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94偵853,P322)、切結書(94偵853,P374)、股東協議書正本一份 在卷可證。足認曾復華係於上開時、地,以「月月安」方式,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十萬元,先扣第1期 本金、利息,曾復華借款時簽立上開委託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股東協議書,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無誤。 ②曾復華雖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證稱:借款10萬元,每期還本、息1萬5千元,借款時另有影印汽車行照及身分證云云,然此核與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曾復華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時 未提供汽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等語不符,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何者所述者為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本院認定曾復華名義上向被告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萬7千元,借款 時未提供汽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無誤。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借貸時有先扣手續費1千元 ,借款時簽立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云云,然因曾復華上開證述並未表示有扣手續費及簽立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之情形,而被告地○○、丁○○所營「月月安」放款方式,亦有未扣手續費之情形,又無汽車買賣同意書、民間互助會單扣案,尚難僅憑被告地○○、丁○○之自白即為認定,一併敘明。 (五)上開事實欄貳、九、(二)、(三)之事實,業經證人卓學彥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於92年9月4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復華詐欺我投資款云云,是被告地○○指示我開庭時說曾復華有詐欺我,我承認誣告曾復華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告曾復華詐 欺投資案件,但實際上曾復華沒有騙我投資款,是被告地○○叫我告的,告訴狀是被告地○○交給我的,內容不是我寫的,但我有簽名,印章不是我的,被告地○○指示我去開庭,並要我按照告訴狀內容回答,告訴狀內容不實在等語。其上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中所稱:①上開告訴狀係被告地○○交卓學彥簽名一節,為被告地○○、丁○○所是認。 ②上開股東協議書係被告地○○、丁○○指示卓學彥在股東協議書內「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爾後」等文字上蓋用卓學彥印文;立協議書人欄(以下簡稱甲方)上簽署「卓學彥」署押並蓋用其印文;立協議書人甲方項下簽署「卓學彥」署押並蓋用其印文及填入其身分證字號乙節,亦與被害人曾復華指稱:股東協議書是被告地○○、丁○○叫我簽的,是跟被告地○○、丁○○簽的,當時卓學彥並不在場等情吻合。參以被告地○○、丁○○借款時,或要求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上或簽名、或用印;或在會首處尚屬空白之合會單上之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等情,業如前述,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十一、十六、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七、五十八所載該等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在卷。 ③此外曾復華未曾向卓學彥借貸金錢,更均未曾以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卓學彥詐騙金錢,曾復華是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卓學彥亦非實際出資人詳如後述)乙節,業如前述,曾復華既未積欠卓學彥金錢,卓學彥怎有可能無端對曾復華提出告訴,被告地○○、丁○○所辯:是卓學彥自己以郵寄的方式去提告訴云云,顯違常情,難堪採信,應以卓學彥所稱因曾復華積欠被告地○○、丁○○金錢未還,被告地○○、丁○○對被害人等提出上開告訴,並指示其於告訴狀、股東協議書上或簽名或用印,及應於開庭時依告訴狀所載回答等語,為可採信。 ④綜上,事實欄貳、九、(二)、(三)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十七股東協議書,是被告地○○、丁○○於借貸上開金錢予曾復華時,由立於借方之曾復華,依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之要求當場簽名、用印後,隨即在被告地○○、丁○○尚未簽名、用印之情形下,交被告地○○、丁○○收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地○○、丁○○要求曾復華簽立此等書據之目的,當係用以證明曾復華曾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之事實無誤。被告地○○、丁○○收執上開書據當時,雖未當場於該等書據空白處簽名、用印致該等書據因尚無法表彰係何人與曾復華所簽立而屬尚未完成之私文書,然曾復華既係於簽名、用印後隨即將該等書據交回被告地○○、丁○○收執,曾復華顯有授權被告地○○、丁○○將該等書據空白處,填入被告地○○、丁○○之姓名,而製作完成該等足以表彰係曾復華收受被告地○○、丁○○上開金錢意思之私文書,被告地○○、丁○○自當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立於貸方之被告地○○、丁○○為求能以上開書據,作為卓學彥所提上開訴訟之證據,竟擅自逾越曾復華上開授權範圍,將該書據中原本應填入被告地○○、丁○○姓名或用印處,指示卓學彥填入「卓學彥」之姓名、蓋用「卓學彥」印文,而將上開尚未製作完成,原欲用以證明係被害人曾復華收受被告地○○、丁○○金錢意思之書據,製作完成係被害人曾復華曾收受卓學彥上開金錢意思之股東協議書,並於上開時、地,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被告地○○、丁○○偽造該股東協議書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上開股東協議書所載內容,雖與借、貸雙方實際係發生借貸行為之內容不符,且其中實際交付金錢之數目、償還方式,均亦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然此部分既係借、貸雙方擁有製作權之情形下所簽立,且雙方於簽立上開單據時,即已知此不實之內容仍為簽立,是雙方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另卷附曾復華與卓學彥簽立之內載:曾復華邀約卓學彥開設快餐店,因曾復華未依股東協議開立快餐店,曾復華歸還卓學彥投資款項20萬元等內容之和解書1份(如附表二編號十 七),雖所載簽立雙方係卓學彥、曾復華,核與實際達成和解之兩造,即債務人曾復華與實際債權人被告地○○、丁○○不符,且曾復華於94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和解書是我跟被告地○○簽的,當時卓學彥並沒有出面,簽的日期就是和解書上的92年8月13日等語,然查,卓學 彥係於92年7月30日對曾復華提起詐欺告訴,曾復華則係 於該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與被告地○○就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達成和解,而當時係由卓學彥對曾復華提起上開詐欺告訴,此為曾復華和解前所知悉,曾復華在該案偵查中與被告地○○、丁○○和解,自當可預見,雙方所簽立之該份和解書上應係由告訴名義人卓學彥在另一造簽名、用印,否則被告地○○、丁○○、卓學彥等人豈不自瀑其等誣告犯行,是該和解書上由卓學彥簽名一節,顯係在曾復華知情且默許之情形下所為,是曾復華顯有同意如此記載之意思,是縱其內容虛偽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十一、被告地○○、丁○○以上均又辯稱:我們借貸金錢均是收1分至3分利,即每月收本金之百分之1至3之利息,這是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云云,然查: (一)被告地○○、丁○○此部分所辯,除如重利部分所述難以採信之理由外,且審酌上開被害人等之證述、陳述(即對應至附表一編號一、六、九、十、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之被害人),對於其等借貸之對象、地點、借貸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情,均證述、陳述明確,且所稱借貸之地點,均直指被告地○○、丁○○所經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茶莊等處;所稱借貸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核與上開林雙傑、莊秀勻等所證稱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中「日日安」、「月月安」、「票貼」之借貸及利息計算方式相符(詳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溫健宏(即附表一編號九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害人呂明崇(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四之被害人陳昭男(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五之被害人楊承錞(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二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害人鄭忠輝(即附表一編號六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害人彭德宏(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七之被害人申○○(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八之被害人庚○○(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八之被害人童顏紅(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八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九之被害人戊○○(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被害人午○○(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四之被害人壬○○(即附表一編號十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五之被害人潘金忠(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七之被害人曾復華(即附表一編號四十八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八之被害人張世滿(即附表一編號十八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梁又文(即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吳宗霖(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六之被害人)之借貸方式,即是被告地○○、丁○○所經營之「月月安」放款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被害人午○○(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四之被害人壬○○(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八之被害人張世滿(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三十一之被害人)之借貸方式,即是被告地○○、丁○○所經營之「日日安」放款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三之被害人巳○○、賴敏奇(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十九之被害人丙○○(即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梁又文(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四十五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之被害人莊麗英(即附表一編號五十五之被害人)之借貸方式,即是被告地○○、丁○○所經營之「票貼」放款方式。 (二)依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月月安」借貸方式,是借10萬元,先扣第1期本、息1萬3千元,續 分九期償還,每月還本、息1萬3千元;「月月安」之借貸方式,是借2萬元,每5天繳息600元,繳足1個月後,先還本金1萬元,第2個月起,每五天再繳息300元,繳足第2個月後,再還本金1萬元;或每5天繳息600元,繳息1個月後,先還本金5千元,第2個月起,每5天再繳息450元,繳息1個月後,再還本金5千元,第3個月起,每5天再繳息300 元,繳息1個月後,再還本金5千元,第4個月起,每5天再繳息150元,繳息1個月後,再還本金5千元,依此計算其 與借款人約定之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顯已高出渠二人所稱依本金百分之1至百分之3計息者甚多,被告地○○、丁○○所陳係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至3不等之利息云云,不但與其二人上開陳述互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地○○、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以上開被害人等所陳借貸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為可採信。 (三)另附表二編號三之被害人林昆毅、蕭淅林;附表二編號十之被害人寅○;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被害人辰○○、卯○○;附表二編號十六之被害人子○○、陳寶枝;附表二編號二十之被害人陳子○○、陳寶枝;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之被害人江福生、宙○○;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被害人己○○、莊焙棋等人,或自始均未到庭;或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而其等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又未言及利息部分;或經原審傳喚到庭後,於原審審理時有關利息及還款方式,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僅能認定,渠等有向被告地○○、丁○○借貸上開金錢,無法認定其借款所核計之利息及還款方式,一併敘明。 十二、被告地○○、丁○○以上雖均又辯稱:我們與吳世英、陳文昌、林雙傑、宇○○、卓學彥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簽有委託書,內容是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委託我們介紹客戶放款,所以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所提告訴或自訴,是因為那些被告的人所借得未還之金錢,實際上是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借的,我們只是抽傭金,有時抽1千元,有 時抽3千元不等,有時去喝酒,有喝酒就不抽傭金,有時 包紅包,所以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是與我們一起借貸金錢給他人之人,該等被告的人借錢不還,當然由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提出告訴或自訴;至於莊秀勻部分,則是因為附表二編號九、十六該等所謂被害人借的錢,一半是我們的,一半是莊秀勻的,因這些所謂的被害人沒有還錢,所以就由莊秀勻製作告訴狀提出告訴;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八這部分,則是莊秀勻自己借的,我們夫妻只是負責居間介紹,支票也是莊秀勻自己去提示的云云,然查: (一)證人吳世英於9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我未 拿錢給被告地○○充當他們的金主,係被告地○○、丁○○以我名義提出告訴等語(93偵7867(二),p70);詰 之證人吳世英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不曾 借款給被告地○○,也不曾透過被告地○○借款給其他人,我知道被告地○○、丁○○在放款,本案是因為被告地○○說人家欠他錢不還,所以請我幫他提出告訴等語明確,核與上開被害人等所稱其等均未曾向吳世英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而吳世英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高利,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詳如附表一),亦如前述,吳世英怎有能力再借貸金錢予他人。 (二)詰之證人陳文昌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曾 借款給被告地○○,也不曾透過被告地○○借款給其他人,本案是因為我向被告地○○借了一百萬元,有兩張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在他那邊,所以幫他誣告等語明確,核與上開被害人等所稱其等均未曾向陳文昌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而陳文昌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之高利,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詳如附表一),亦如前述,陳文昌怎有能力再借貸金錢予他人。(三)詰之證人林雙傑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永業代書、古 早味茶莊都是作放款業務,我曾在那裡幫忙,借貸的錢都是被告地○○提供,我沒有出錢,午○○不曾向我借錢,他是向被告地○○借錢,我未與被告地○○、丁○○共同經營對外放貸的業務,也沒有投資古早味茶莊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地○○、丁○○於90年 的7、8月,在上開永業代書開始從事放款業務,後來於91年初,亦開始在古早味茶莊從事放貸業務,我曾在永業代書、古早味茶莊幫忙文書抄寫,就是借款人來借款,被告地○○叫我拿資料給借款人填寫,午○○借的錢,是被告地○○出的,我沒有出錢,我也並未與被告地○○、丁○○一起經營古早味茶莊,亦未投資古早味茶莊,我只是在那邊任職,我不曾透過被告地○○借款給別人等語,核與午○○所稱其未曾向林雙傑借錢,其係向被告地○○、丁○○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而被告地○○於93年8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午○○是向我借錢,林雙傑為了想分這筆錢,我才讓林雙傑去告等語,核與被告地○○、丁○○上開所稱林雙傑出錢借給被害人云云,顯有矛盾。 (四)詰之證人宇○○於93年9月30日、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我有告過子○○、陳寶枝,但他們是向被告地○○借款,不是向我借錢,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地○○借款,被告地○○請我幫他將這筆錢要回來;我也有告庚○○、童顏紅,他們沒有向我借款,他們是跟被告地○○借款等語;於93年12月21日其告訴吳宗霖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吳宗霖是跟被告地○○借錢,我不認識吳宗霖,吳宗霖從未向我借錢等語,核與被害人等所稱其未曾向宇○○借錢,其等係向被告地○○、丁○○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且宇○○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五十七所載方式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詳如附表一),亦如前述,怎有能力借貸金錢予他人。 (五)證人莊秀勻於93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沒有借 戊○○錢,是被告地○○指示我開庭時說我借戊○○30萬元等語(93偵7867(二),p160);於93年9月30日原審 審理時證述:上開戊○○、戌○○、余淑麗、巳○○、賴敏奇、子○○、陳寶枝等被害人都是向被告地○○、丁○○借錢,不是向我借錢,我也未提供一半資金,我根本不認識該等被害人,告訴戊○○所附之切結書,是因為告戊○○後,戊○○不承認有向我借錢,所以被告地○○、丁○○又拿戊○○借款時所簽切結書,指示我在切結書上貸款人空白部分填上我的名字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沒借錢給戊○○、趙志:我沒有借戊○○錢,是被告地○○指示我開庭時說我忠、余淑麗、巳○○、賴敏奇、子○○、陳寶枝等人,他們都是向被告地○○、丁○○借錢,我也未借錢給被告地○○、丁○○或是透過他們借錢給其他人等語;於94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證稱 :被告地○○借錢給張世滿,我:我沒有借戊○○錢,是被告地○○指示我開庭時說我沒有出這筆錢,我自己也缺錢,怎麼可能再拿錢借人,我也不曾拿錢給被告地○○去借給別人等語;於9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世滿 向被告地○○借錢,這筆錢不是由我出錢,我當初沒有能力借錢給他等語明確,核與上開被害人等所稱其等均未曾向莊秀勻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參以莊秀勻係受雇於被告地○○、丁○○二人,業如前述,上開借貸發生當時,莊秀勻年僅約20歲,有莊秀勻戶役政資料1份在卷, 而莊秀勻當時尚在就學中,亦據莊秀勻審理時供明,據此客觀條件,莊秀勻怎有能力借貸金錢予他人。 (六)詰之證人卓學彥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案 是因為被告地○○說人家欠他錢不還,所以請我幫他提出告訴等語明確,核與曾復華所稱其未曾向卓學彥借錢,我是向被告地○○、丁○○借錢等語(詳如前述)相符。且卓學彥本身尚須以附表一編號四十六之高利,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詳如附表一),亦如前述,卓學彥怎有能力再借貸金錢予他人。 (七)參以被告地○○、丁○○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上開被害人等借款之處所,均分別是在被告地○○、丁○○所經營放款業務之古早味茶莊或永業代書事務所,借貸金額及借款時簽立之相關資料、還款方式、借貸利息等,均核與被告地○○、丁○○經營放款業務之模式相符,上開被害人借貸金錢時,均是由被告地○○、丁○○出面處理,被告地○○、丁○○從未於借貸時,向被害人等提及資金來自於上開自訴或告訴名義人,且其中除莊秀勻、林雙傑係受僱於被告地○○、丁○○或曾於借貸時在場外,其餘之上開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均未在場,且其等均曾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而尚積欠被告地○○、丁○○債務等情,均如前述,益徵上開被害人等均是直接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所借得之款項亦均非來自於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無誤。是上開自訴或告訴名義人,不但未與被告地○○、丁○○一同出資借貸金錢予上開被害人等,甚且或因受僱於被告地○○、丁○○;或因積欠被告地○○、丁○○債務,而甘受被告地○○、丁○○之利用,而共同對上開被害人為上開誣告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地○○、丁○○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八)被告地○○、丁○○另辯稱其與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簽有委託書,內容是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委託被告地○○、丁○○介紹客戶放款云云,然查,吳世英、宇○○、莊秀勻,雖或曾與被告丁○○;或曾與永業代書事務所簽立委託書,然依卷附莊秀勻、宇○○於92年12月24日分別與被告丁○○簽立之委託書所載:莊秀勻、宇○○因事繁忙,特分別委託丁○○處理其二人與子○○間之和解事宜等語,有該二份委託書在卷(92偵緝1167,p12至14 )、(93訴139,p47~49),核其內容除僅係委託被告丁○○ 與子○○和解,而非如被告地○○、丁○○所稱委託被告地○○、丁○○介紹客戶放款外,且如前述,莊秀勻、宇○○,均是受被告地○○、丁○○指示,以渠二人名義先後對子○○提出上開告訴,是該等刑事案件,既係由莊秀勻、宇○○出面提出告訴,則被告訴人若欲出面和解,自需以莊秀勻、宇○○之名義與其等所告訴之人簽立和解書據,否則若逕以被告地○○或丁○○之名義,與該等被告訴人和解,被告地○○、丁○○豈非自瀑其誣告犯行,是上開委託書不但無法證明莊秀勻、宇○○曾出資借錢予子○○,反而益徵被告丁○○係與被告地○○共同指使莊秀勻、宇○○對子○○提出前開誣告無誤。另吳世英所簽立之委託書及宇○○另簽立之委託書,均載明係其二人委託永業代書事務所,代辦民間借貸及票據貼現事宜等情,有該二份委託書在卷(94偵853,P401)、(94偵853 , P386),然查,除其內容亦非如被告地○○、丁○○所稱委託被告地○○、丁○○介紹客戶放款外,且其內容、格式均核與附表一所載借款人向被告地○○、丁○○借款時所簽立之委託書格式完全相同,而吳世英、宇○○均有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業如前述,是該二份委託書顯係吳世英、宇○○向被告地○○、丁○○借款時所簽立,而非如被告地○○、丁○○所辯稱係吳世英、宇○○委託其二人放款,是上開委託書不但無法證明吳世英、宇○○曾出資借錢予其二人所誣告之人,反而益徵吳世英、宇○○亦曾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無誤。綜上該等委託書,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地○○、丁○○之認定,一併敘明。 十三、被告地○○、丁○○雖另辯稱:以吳世英名義所提訴訟部分,所附花田小舖目錄,是潘金忠、黃卓惠借錢時拿來的;所附切結書,是借款當時由江福生、宙○○先填好名字,沒有先空下來的情形;所附股東協議書,是我們與己○○、莊焙棋當場講好,然後由己○○、莊焙棋與吳世英當場簽字,之所以寫投資是我們事先講好的;以陳文昌名義所提訴訟部分,所附切結書、債權協議書,亦沒有事先空白之情形;以莊秀勻名義所提訴訟部分:所附切結書,是借款當時就先由戊○○填好名字,且沒有先空下來的情形;所附借款契約書,於借款當時即由張世滿等人填寫完成;另外以其他人名義所提告訴或自訴部分,我們也沒有叫被害人等,或簽立空白十行紙;或簽發借款金額三倍之票據云云,然查,被告地○○、丁○○此部分所辯,除如重利部分所述難以採信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以吳世英名義所提誣告部分,其中潘金忠、黃卓惠該件,係潘金忠向被告地○○、丁○○借款,黃卓惠並未參與其中,黃卓惠借款時亦未在場,上開支票上黃卓惠之背書,係潘金忠偽造等情,業經黃卓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述,被告地○○、丁○○所稱:花田小舖目錄是潘金忠、黃卓惠借錢時拿來的云云,與事實不符;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和解書;編號二十四之股東協議書,於梁又文、己○○、莊焙棋等借款時,均尚未填入吳世英之名字,業經梁又文、己○○、莊焙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述,核與吳世英前開證述相符。參以梁又文、己○○、莊焙棋等人均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而簽立該等書據,渠等均不認識吳世英,上開借貸時吳世英亦不在場,均業如前述,上開書據怎有可能在借貸當時,即已填入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吳世英之姓名,被告地○○、丁○○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二)以陳文昌名義所提誣告部分,附表二編號七之切結書;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於申○○借款時,尚未填入陳文昌之名字;於壬○○借款時,尚係空白十行紙,業經申○○、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文昌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切結書及債權協議書是 被告地○○交給我簽名,債權協議書是於92年間才簽的,是在提出告訴之後才簽的,非90年12月19日簽的,這債權協議書應該是所謂的空白十行紙,協議書上面甲方的人先不寫,等到要告的時候再填寫上去等語相符。參以申○○、壬○○均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而簽立該等書據,渠等或不認識;或未曾向陳文昌借錢,上開借貸時陳文昌亦不在場,均業如前述,上開書據怎有可能在借貸當時,即已填入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陳文昌之姓名,被告地○○、丁○○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三)以莊秀勻名義所提誣告部分,附表二編號九之切結書,係戊○○向被告地○○、丁○○借錢時,由戊○○填寫姓名後交被告地○○、丁○○收執,業經戊○○供述如前述,而證人莊秀勻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告戊○○ 之後,戊○○不承認有向我借錢,所以被告地○○、丁○○又拿戊○○借錢時簽切結書,指示我在切結書上貸款人空白部分填上我的名字等語,參以戊○○均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而簽立該切結書,戊○○不認識莊秀勻,上開借貸時莊秀勻亦不在場,均業如前述,上開切結書怎有可能在借貸當時,即已填入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莊秀勻之姓名,被告地○○、丁○○上開所辯,已難採信。附表二編號十八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緝字第1208號第43頁),係被告地○○於93年4月12日郵寄張世滿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檢察官一節 ,有刑事陳報狀及該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緝字第1208號卷內可稽,而本案經警查扣附於同署94年偵字第853號卷宗第350頁中之該借款契約書正本,上面除張世滿、張銘達二人簽名及二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係用原子筆簽寫外,其餘債權人、借款金額、月息、清償日期等竟均係用鉛筆簽寫,且筆跡、格式,均與上開被告地○○提出之影本相符,上開契約書影本顯係上開契約書正本影印而成,而依常理一般人簽立該等契約時,通常係以原子筆或鋼筆等不易擦拭之筆類書寫,尚無會以隨時可擦拭之鉛筆簽寫之情形,是上開張世滿所稱扣案借款契約書正本就是當時借款時簽的,上面除了我的簽名、張銘達簽名及我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二人簽寫外,其餘用鉛筆寫的部分,不是我們寫的,當時沒有填上去,是空白的等語已堪採信。被告地○○、丁○○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並有附表一編號十、十八所示借款時簽發部分內容尚屬空白及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八所示提出告訴時業經在該空白處填入不實內容,而屬同一書據之書據各一份在卷(更改前後之情形,詳見附表一編號十、十八、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八)及附表一編號六、九、十、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五十二被害人所簽發面額均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支票或本票在卷。另經警於93年12月1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21巷20號、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村○○路○段 1137號、桃園縣八德市○○○街94號12樓之2等處,亦扣 得附表一編號六、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六、四十二、四十八、五十二、五十八等部分內容尚屬空白或已有借款人簽名之空白十行紙,證人簡鳳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等文件均是該等借款人向被告地○○、丁○○借錢時簽立等語,益徵上開被害人等所稱其等借款時有簽立該等書據、票據為可採信。是被害人向被告地○○、丁○○借款時,確有簽立其等所稱之上開書據、票據,隨即在被告地○○、丁○○尚未簽名之情形下,交被告地○○、丁○○收執,票據部分,或由該訴訟名義人,或由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書據部分,則由被告地○○、丁○○或於提出訴訟前;或於提出訴訟後;或自行;或指示該訴訟名義人,於空白處填入上開不實內容,或自行或由訴訟名義人,或以郵寄方式,或以庭呈方式,提出予 法官或檢察官行使之以為證據無誤。被告地○○、丁○○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十四、被告地○○、丁○○雖又辯稱:我們是依照借款人借款時所為陳述,擬具借款人涉嫌詐欺的告訴狀,我們沒有誣告云云;被告地○○、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地○○、丁○○辯稱:本案所提出之告訴或自訴狀均僅係單純指訴被害人積欠金錢,縱依指訴內容認定,亦不構成犯罪,提起此等告訴、自訴,自不構成誣告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地○○、丁○○係以經營金錢放貸為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均是於上開時、地,或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或陪同他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或根本未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且上開被害人等自己或陪同他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均是依被告地○○、丁○○之要求,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或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協議書等文件,且被害人等均是因急需金錢周轉,而向被告地○○、丁○○借貸,借貸時均未提及附表二所示告訴或自訴狀所載共同投資、開賭場等事由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地○○、丁○○自當明知該等被害人所簽寫之此等票據、書據,均單純係用以證明上開被害人等曾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之事實,而依被告地○○、丁○○所撰附表二所示訴狀,不但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借款時所簽立之該等票據、書據,虛構成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向附表二所示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時所提出,甚且配合該票據、書據,杜撰附表二所示該等被害人如何詐欺自訴或告訴名義人之情節,被告地○○、丁○○顯非依上開被害人等借款時所為陳述,擬具上開訴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附表二編號七之被害人申○○雖有於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在附表二編號七之本票、支票、切結書上簽署「黃明意」之署押,然此部分係申○○在徵得黃明意之同意下所為,業如前述,已難認申○○有何附表二編號七告訴狀中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且申○○簽署「黃明意」署押時,黃明意並不在場,為被告地○○、丁○○所明知,而依被告地○○、丁○○所撰上開告訴狀,不但對被害人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另亦對黃明意一併提出詐欺告訴,其中所載申○○、黃明意如何一同出面詐欺陳文昌之情節,顯屬杜撰,是申○○雖有上開簽署「黃明意」署押之行為,仍無解於被告地○○、丁○○誣告罪之成立。 (三)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被告地○○、丁○○雖另辯稱:巳○○、賴敏奇借貸後,就失去聯絡的訊息,後來我們打聽結果才知道巳○○所拿的支票,是向甲○○所竊取的,所以才由莊秀勻出面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云云,經查,附表二編號十三之被害人巳○○、賴敏奇,雖有於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偽造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發票人為甲○○之支票,持以商借上開款項,業如前述,然附表二編號十三之告訴狀,是於91年11月6日寄至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節,有該告訴狀1紙在卷足證,且該告訴狀 除告訴巳○○、賴敏奇外,亦一併對甲○○提出告訴,該告訴狀並載明:甲○○竟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而不獲兌現,甲○○、巳○○、賴敏奇共同犯詐欺罪嫌云云,是若被告地○○、丁○○真認為巳○○所拿支票,是向甲○○所竊取的,為何告訴時仍將甲○○列為詐欺被告,所辯已有矛盾,且該告訴狀亦載有:賴敏奇、甲○○、巳○○三人共同於91年9月17日,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205號,以急需現金使用為由,向莊秀勻借貸現金10 萬元,經甲○○出面,並簽發付款人為通宵鎮農會信用部、帳號為五二八之九號、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17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乙紙,由賴敏奇、巳○○背書,以擔保借款云云,然如前述,甲○○根本未與賴敏奇、巳○○一同至上址借款,該告訴狀竟虛構甲○○出面簽發支票之情節,顯與被告地○○、丁○○上開辯解互相矛盾。且上開告訴狀係對被害人等提出詐欺告訴,所載甲○○、巳○○、賴敏奇如何詐欺莊秀勻之情節,已屬杜撰,縱賴敏奇、巳○○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無解於被告地○○、丁○○誣告罪之成立。 (四)附表二編號十四之被害人壬○○雖有於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在附表二編號十四之本票上偽造「孫建運」之署押以偽造該本票,然依被告地○○、丁○○所撰上開告訴狀所載,不但對被害人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另亦提出詐欺告訴,其中所載壬○○如何詐欺陳文昌之情節,除內容係屬杜撰外,且壬○○借款之對象亦非陳文昌,被告地○○、丁○○顯非依上開被害人等借款時所為陳述,擬具上開訴狀,僅此即足其二人構成誣告,是壬○○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無解於被告地○○、丁○○誣告罪之成立。另附表二編號十五之被害人潘金忠,雖有於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在附表二編號十五之支票上偽造「黃卓惠」署押以偽造該背書,然如前述,潘金忠偽造該署押時,黃卓惠並不在場,為被告地○○、丁○○所明知,被告地○○、丁○○竟同時對被害人潘金忠、黃卓惠提起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詐欺告訴,且告訴狀中並載明:黃卓惠在旁遊說吳世英借款事宜,致吳世英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云云,不但將潘金忠借款之對象虛構成陳文昌,甚且虛構黃卓惠在場詐欺之情節,益徵該告訴狀所載內容係屬杜撰,是潘金忠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仍無解於被告地○○、丁○○誣告罪之成立。 (五)參以本件所提誣告計25件,依被告地○○、丁○○、丑○○所提出之上開告訴、自訴觀之,除虛構借款之對象、金額、情節、偽造借款人借款時簽立之書據以為證據外,所撰訴狀中不但均明確指訴被害人等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並虛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虛構溫健宏、李台興明知票據之信用狀況,還惡意開出此票,且利用夜間調借現金,使壬○○無法查閱此票據之信用,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詐欺之意甚明云云;虛構呂明崇以出賣汽車為由,致莊仁正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15萬元後,呂明崇以車上尚有餘物為由,將該車開走後,即避不見面,詐欺之意甚明云云;虛構蕭淅林、林昆毅2人以經營地下錢莊為由,由蕭淅林 自任會首招募每月3萬元之互助會,並邀請壬○○加入該 互助會,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然蕭淅林、林昆毅收受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詐欺之意甚明云云;虛構陳昭男以出賣汽車為由,致林基興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價金30萬元,然於約定之交車時間,陳昭男避不見面,陳昭男詐欺之意甚明云云;虛構楊承錞以出賣汽車為由,致未○○當場交付價金20萬元,詎料楊承錞以修護為由將車開走後即避不見面,楊承錞詐財之意甚明云云;虛構天○○、彭德宏以經營職業賭場為由;庚○○、童顏紅以調借現金為由;戊○○、戌○○以調借現金為由;寅○以調借現金為由;潘金忠、黃卓惠以開設花田小舖加盟店為由;子○○、陳寶枝偽以渠等經營之「凱鴻排骨飯餐廳」增添設備需用現金為由;丙○○以瓔鎂實業有限公司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子○○、陳寶枝,由陳寶枝出面佯稱其所經營之凱鴻排骨飯餐廳需增設廚房設備;梁又文、陳文富偽稱渠等開設之汽車修理場增添設備需用現金,借款同時梁又文並擅自偽填其父梁紹光之簽名於支票背面背書;江福生、宙○○以週轉現金為由;吳宗霖以繳納法院罰金為由;莊麗英以周轉資金為由,均持早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先後向丑○○、宇○○、莊秀勻、陳文昌、吳世英、莊秀勻、周亮福、宇○○、吳世英、吳世英、宇○○、吳世英調借現金使用,致丑○○、宇○○、莊秀勻、陳文昌、吳世英、莊秀勻、周亮福、宇○○、吳世英、吳世英、宇○○、吳世英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詐欺之意甚明云云;虛構黃國、黃明意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週轉為由,惡意開出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陳文昌借款30萬元,且由申○○代黃明意背書,陳文昌因而誤信而交付所商借之款項,顯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意云云;虛構午○○,自任會首招募每月3萬元之互助會, 會員林雙傑以林宗信名義入會,林雙傑得標後,應收會款為30萬元,詎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各該會員收足會款後,避不見面云云;虛構辰○○、卯○○以開設鮮花坊為由,在莊秀勻家中,遊說丑○○參與投資,致丑○○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25萬元,詎經查並無鮮花坊成立之事實,辰○○、卯○○又避不見面,詐財之意甚明云云;虛構賴敏奇、甲○○、巳○○3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以急需現金使用為由,向莊秀勻借貸現金10萬元,莊秀勻基於多年之友誼,始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詎莊秀勻屆期提示借款時簽發之支票,甲○○竟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云云;虛構壬○○以商借現金為由,簽發本票,向陳文昌調借現金使用,壬○○為詐騙其所借之款項,竟擅自偽填其弟孫建運之簽名,以博取陳文昌之信任,以達詐財之目的,壬○○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甚明云云;虛構曾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開設復華快餐店為由,邀約卓學彥投資,使卓學彥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予曾復華,詎曾復華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不知去向,亦未如期開設快餐店,顯有詐欺之意云云;虛構張世滿為詐取不法所得,未經郭招妹同意擅自於背書人欄署名郭招妹,向莊秀勻調借現金使用云云;虛構己○○、莊焙棋以投資銘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材料加工廠,致吳世英陷於錯誤答應參與投資而交付出資款30萬元,此後己○○、莊焙棋即避不見面,吳世英始發覺此投資事宜係己○○、莊焙棋為詐財所虛設云云,依渠等上開所虛構之事實觀之,顯已描述遭其等告訴或自訴之人係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犯意,且對於遭其等告訴或自訴之人如何施以詐術、如何偽造署押、如何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如何陷入錯誤、如何交付金錢等構成要件事實,均虛構完整,顯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意圖與事實,並已對國家司法權及被害人造成損害,並致被害人等有遭訴追犯罪之危險,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地○○、丁○○、丑○○具狀所描述之情節,係一般民事糾紛云云,實難可採。 (六)綜上,被告地○○、丁○○明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均是於上開時、地,或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或陪同他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或根本未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且上開被害人等自己或陪同他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均是依被告地○○、丁○○之要求,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或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協議書等文件,被害人等均未曾以附表二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該等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被告地○○、丁○○僅為迫使被害人等償還所積欠之本、息,竟虛構附表二所示情節,先後以附表二所示自訴或告訴名義人之名義向法官或檢察官對被害人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自訴或告訴,其二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地○○另行起意,與黃聖閔(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訊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永業代書事務所之會計,製作上開刑事告發狀及對話譯文完成後,先於上開時、地,讓黃聖閔前來確認並簽名、用印於上開刑事告發狀後,隨即影印數份,於上開時、地,以郵寄之方式,接續以黃聖閔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接續檢舉亥○○有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吳清妙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黃聖閔跟我說亥○○有行賄吳清妙,行賄之目的就是要吳清妙提報我有流氓行為云云,惟查: (一)地○○有於上開時、地,指示永業代書事務所之會計製作上開刑事告發狀及對話譯文,並於上開時、地,讓黃聖閔前來確認並簽名、用印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刑事告發狀及對話譯文,以郵寄之方式,接續寄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以黃聖閔之名義向上開單位接續告發亥○○有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吳清妙有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等事實,業經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前述,並經證人黃聖閔於93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以我名義寄出之刑事告發狀,是被告地○○寄的,該告發狀不是我寫的,是被告地○○指示我接受偵訊時要照著告發狀所載內容陳述等語;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地○○有拿寫好的檢舉函給我看,然後叫我蓋章,檢舉函我蓋章之後,被告地○○有拿一份影本給我,我曾請被告地○○不要寄,但被告地○○說已經寄出去了,並叫我開庭時要按照檢舉函內容陳述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地○○將檢舉函寄出去後, 龜山分局傳喚我,被告地○○叫我按照檢舉函內容陳述,當初我看到檢舉函內容後,曾打電話給被告地○○叫他不要寄出,但是被告地○○說已經寄出等語明確,並有刑事告發狀及所附黃聖閔與亥○○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足證。 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二)亥○○未曾向黃聖閔表示曾拿30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藉以要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被告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有流氓行為一節,除經證人黃聖閔先後於93年9月30日、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亥○○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認上開刑事告發狀及黃聖閔與亥○○對話譯文中所載:92年4月25日亥 ○○向黃聖閔表示曾拿30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云云,顯有不實。 (三)黃聖閔是否曾向被告地○○表示:亥○○對我說其已拿30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要求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被告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有流氓行為一節: ①證人黃聖閔於93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2年4月25日亥○○有到我家吃飯、喝酒,當時沒有錄音,且當時亥○○僅有說他寧願花錢等話語,後來我有向被告地○○提及此事並轉述亥○○上開所述,我沒有對被告地○○說亥○○拿錢給吳清妙等話語,是被告地○○指示我接受偵訊時要照著告發狀所載內容陳述等語;於93年9月30日原審 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被告地○○說過亥○○說要行賄吳清妙,我只對被告地○○說亥○○說寧可花錢也不願意跟你(指地○○)和解,我不知道亥○○說此話是什麼意思,亥○○要花什麼錢我也不知道,後來被告地○○有拿寫好的檢舉函給我看,我看到內容後,有對被告地○○說亥○○沒有說要行賄吳清妙,並問被告地○○為何要這樣寫,被告地○○就對我說這只是檢舉等語;於93年12月2日 原審審理時證述:亥○○與被告地○○間有財務糾紛,亥○○曾對我提到他寧願花錢,也不願還被告地○○錢等話語,但我不清楚這句話的意思,我也不知道亥○○所謂寧願花錢,這錢要花到那裡,因為亥○○沒有說要拿錢給誰,後來我有將亥○○上開所述,告知被告地○○,我沒有跟被告地○○說亥○○要行賄吳清妙,更沒有提到亥○○有行賄吳清妙30萬元等語。 ②證人亥○○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2年4月25 日晚上,我有到黃聖閔家裡,我知道黃聖閔跟被告地○○熟識,我原本是希望黃聖閔出來跟我一起舉發被告地○○,黃聖閔口頭上也答應了,我們當時談話內容沒有提到吳清妙小隊長,我當時有對黃聖閔說過我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被告地○○錢,然此意思是指我寧願請律師跟被告地○○打官司,也不願意給被告地○○錢,我在新竹就有請律師打官司,我絕對沒有跟黃聖閔說我有行賄吳清妙30萬元等話語,事實上我也沒有能力拿出30萬元等語。 ③審酌黃聖閔上開證述,除前後一致,核無瑕疵外,且所稱亥○○係於上開時、地,對其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地○○錢」,而未提及「已拿30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要求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有流氓行為」等情,核與證人亥○○上開證述相符。而本案與亥○○有上開債務糾紛之人,係被告地○○而非黃聖閔,黃聖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亥○○是到我家用餐時,對我陳稱「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地○○錢」等話語,顯見當時黃聖閔與亥○○之關係尚稱友好,否則亥○○不至於可至黃聖閔家中用餐並對黃聖閔吐露上開心境,且證人吳清妙當時偵辦之主要對向亦係被告地○○一節,亦經吳清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黃聖閔顯無故意向被告地○○誣陷亥○○、吳清妙,致被告地○○對亥○○、吳清妙提出誣告,並因而致黃聖閔自己亦涉上開誣告犯行之動機與必要。是黃聖閔上開所稱其僅係向被告地○○轉述亥○○曾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地○○錢」,而未曾向被告地○○轉述亥○○曾提及「已拿30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要求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有流氓行為」一節,應堪採信。參以被告地○○亦自陳亥○○尚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而無力清償,自當明知亥○○已無能力再拿出30萬元行賄,上開刑事告發狀所載亥○○行賄30萬元云云,亦顯與被告地○○所認知之事實自相矛盾,足認黃聖閔僅係對被告地○○稱亥○○曾對其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地○○錢」等語,上開刑事告發狀上所載內容,顯係被告地○○自行虛構無誤。 (四)詰之證人吳清妙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有 參與承辦被告地○○、丁○○涉嫌重利一案,期間亥○○有向分局報案,遭被告地○○等人恐嚇取財,因為我的另一項工作是查察流氓業務,而亥○○所報被告地○○等人之犯行中,涉及有流氓行為,所以分局承辦同仁有照會我,後來陸續有被害人來檢舉被告地○○,我們掌握相當證據,認為被告地○○有流氓行為,我在承辦該案過程中,從未收受亥○○30萬元,且被告地○○一案,我們有成立一個專案小組來偵辦,督察室也有請相關被害人來說明,蒐證完成後,我們有合理懷疑被告地○○涉及重利行為,全案就移送檢察官等語;證人亥○○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吳清妙連我的菸都不抽,怎可能接受我30萬元賄賂,我也沒有能力有30萬元等語,其2人證述,互 合相符,且本案被告地○○涉有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等多項犯行,並非僅涉有流氓行為,而吳清妙僅負責被告地○○等人犯行中之一部分,且該案係成立專案小組偵辦,連警局督察室亦已介入偵辦,吳清妙怎有可能獨自收取賄賂無故提報被告地○○等人,且如被告地○○所稱亥○○尚且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無力清償,又怎有可能拿得出30萬元行賄吳清妙,業如前述,甚至事實上亥○○從未曾向黃聖閔表示曾拿30萬元行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云云,黃聖閔亦從向被告地○○轉述此等言語,黃聖閔僅係向被告地○○表示:亥○○曾對其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地○○錢」等語,被告地○○又如何憑此即推出亥○○行賄吳清妙,藉以要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被告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有流氓行為,是上開刑事告發狀上除有前述不實之情節外,所載亥○○已拿30萬元之賄款,給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讓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被告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流氓行為云云,亦顯屬無稽。 (五)綜上,足認被告地○○係因亥○○向黃聖閔表明不願還錢及當時吳清妙正負責查辦被告地○○重利一案,在明知亥○○僅曾向黃聖閔提及「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地○○錢」等語,而從未向黃聖閔提及曾拿30萬元之行賄吳清妙,要求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有流氓行為之情形下,經徵得黃聖閔之同意後,以黃聖閔之名義,接續對吳清妙、亥○○提出上開檢舉或告發,虛捏告發狀中所載情節,意圖使吳清妙、亥○○受刑事處分無誤。 (六)被告地○○雖以上情置辯,然如前述,黃聖閔並無向被告地○○誣陷吳清妙、亥○○之動機與必要,被告地○○空以上情置辯,已難可採。且上開刑事告發狀、對話譯文,係由被告地○○請其會計製作完成後,再於上開時、地,讓黃聖閔前來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地○○以郵寄之方式,寄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業如前述,本案顯係由被告地○○主導甚明。參以黃聖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與亥○○談話並未錄音等語,被告地○○自始亦均無法提出所稱該譯文之錄音帶以供本院核對上開譯文,是黃聖閔與亥○○間之談話,應無錄音無誤。而上開檢舉時所附所謂係黃聖閔、亥○○對話譯文中,竟可鉅細靡遺紀錄所謂係黃聖閔、亥○○之對話內容,而被告地○○亦自承該對話譯文係其請永業代書事務所之會計製作,而非黃聖閔製作,被告地○○製作該譯文時既無錄音帶可供比對,何有可能僅憑黃聖閔轉述被告地○○,被告地○○再轉述該會計後,由該會計鉅細靡遺紀錄其二人當時之對話,上開所謂係黃聖閔、亥○○對話譯文,亦顯係被告地○○虛捏無誤。再依上開刑事告發狀所載,其中除有虛捏上開亥○○有拿三十萬元行賄吳清妙,要求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地○○、余建華等人流氓行為外,亦載有:亥○○指稱檢察官已接受其賄賂,指示吳清妙以栽贓方式陷害被告地○○、余建華;亥○○稱已購買毒品及槍械,將放置於被告地○○處,讓吳清妙搜索;壬○○舉發被告地○○重利,係亥○○、李文龍策劃等情事,除此等情事,均與黃聖閔無涉外,且所載:亥○○稱已購買毒品及槍械,將放置於被告地○○處,讓吳清妙搜索;壬○○舉發被告地○○重利,係亥○○、李文龍策劃等情事,若亥○○真有其等行為,理當應秘密為之,怎有可能將此等情事,事先透露與被告地○○或黃聖閔知悉,此等情節,顯無可能係亥○○告知被告地○○,或告知黃聖閔再由黃聖閔轉告被告地○○,此部份情節亦顯屬虛構,被告地○○上開所辯不但乖離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七)被告地○○此部份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伍、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一)事實欄參、一部分,被告地○○辯稱: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確實有於90年10月2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 我與丁○○借貸金錢,否則吳恕榮不用找我們和解,後來之所以由陳文昌出庭作證,是因為陳文昌說當天他有看到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我們借錢,他願意出庭作證,而且陳文昌當時幾乎每天會到我公司泡茶、喝酒或對帳,所以我們認為陳文昌確實有看到,所以由陳文昌出庭作證云云。 (二)事實欄參、二部分,被告地○○、丁○○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88年3月23日當天,余建華確實未在其二人住處, 目睹上開所謂交付現金之過程一節,然仍均辯稱:我們確實有於88年3月23日下午,在我們住處,先借給程德昌100萬元現金,是被告丁○○親手將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將該現金交付予玄○○,上開現金交付時陳文昌都在場,當天陳文昌同時也向我們借款五十萬元,所以陳文昌那天確實有到我們家,並看到上開現金交付過程云云。 (三)事實欄參、三部分,被告地○○、丁○○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陳文昌未於90年5月16日,與我們一同前往李彭春 蘭家中一節,然仍均辯稱:李彭春蘭、練淑妃等人借款後,確實有透過黃永鍾,來永業代書事務所,與我們商談債務和解事宜,當天莊秀勻亦確實在場,所以有看到李彭春蘭、練淑妃等人云云。 (四)事實欄參、四部分,被告地○○坦承偽證犯行。 二、事實欄參、一、部分: (一)事實欄參、一、(一)部分,除有關吳美金、陸怡麟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吳恕榮是否在場,被告地○○是否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一節外,業據被告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3號返還借款事件法官 訊問時;於本案93年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本案 93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吳美金、陸怡麟簽立其上有「吳恕榮」署押之空白切結書正本(94偵853,P368);吳美金簽立之委託書正 本(94偵853,P383);吳美金、陸怡麟共同簽發其上有 「吳恕榮」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90萬元、發票日為90年10月22日之本票影本 (92發查12 99,p26);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 (92發查1299,p53~54 );吳美金身分證影 本 (92發查1299,p58);吳恕榮身分證影本 (92發查1299,p59);陸怡麟身分證影本 (92發查1299,p60)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二)吳美金、陸怡麟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吳恕榮是否在場,被告地○○是否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一節,經查: ①吳恕榮於91年5月17日該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 :上開本票上「吳恕榮」之簽名與手印,均不是我所簽、印等語 (92發查1299,p31);於91年6月7日同案審理時陳述:當天我沒有去向被告地○○借款等語 (92發查12 99 ,p 39);於91年7月1日同案審理時陳述:我不知到被告 地○○住哪裡,當天我確實沒在場等語 (92發查1299,p46~47);於91年7月26日同案審理時陳述:當時那段期間 ,吳美金曾說要我補他們公司股東之位置,向我拿身分證影印等語 (92發查1299,p51~52);於91年11月8日該案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於90年10月2日與 陸怡麟、吳美金去向被告地○○借款,我女兒吳美金曾拿我身分證影印等語 (92發查1299,p130);於91年12 月6 日同案審理時陳述:我沒有同意或授權吳美金簽名,上開本票上我的簽名,是吳美金偽造的等語 (92發查1299, p135);於92年1月10日同案審理時陳述:上開本票上指紋不是我蓋的,「吳恕榮」三個字不是我簽的等語 (92發查1299,p145);於92年2月18日同案審理時陳述:借款當時我沒有在場,永業代書事務所在哪裡我都不清楚,我女兒說要開公司,欠股東,拿我身分證影印去辦股東登記等語(92發查1299,p151);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我不認識被告地○○、丁○○,90年間雙十節前後,我沒有去過永業代書事務所等語。 ②審酌吳恕榮上開陳述、證述,均一致陳稱其未與陸怡麟、吳美金,於上開時、地,一同向被告地○○、丁○○借款,其更未曾有何於當場收受被告地○○所交付之借款等情,核無瑕疵,且查,被告地○○於93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述:我不認識吳恕榮,也沒見過吳恕榮,當時是吳美金、陸怡麟和另一個老人一起來借錢,但那個老人長的很像吳恕榮,當時應該是有人冒充吳恕榮身分來借錢,所以我才誤認,本票上吳恕榮簽名,是吳美金代簽的等語,雖被告地○○所陳吳美金、陸怡麟和另一個老人一起來借錢云云,其中是否真有此一老人,仍有疑問,然依其此部分證述,已足認吳恕榮所稱其未與陸怡麟、吳美金,於上開時、地,一同向被告地○○、丁○○借款,更未有何於當場收受被告地○○所交付之借款等情為可採信。足認吳美金、陸怡麟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吳恕榮並未在場,被告地○○更未曾於上開時、地,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無誤。被告地○○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向我們借貸,否則吳恕榮不用找我們和解云云,然如前述,吳恕榮與吳美金係父女關係,而本案吳美金確實積欠被告地○○、丁○○金錢,且一般人臨訟時,常有可能避免訟累,而願花錢消災,是縱吳恕榮出面代吳美金清償借款或為和解事宜,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地○○之認定,且被告地○○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其不認識吳恕榮,其也未曾見過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借錢當日,應該是有人冒充吳恕榮身分來借錢等情,是若非吳恕榮確實未曾與吳美金、陸怡麟一同向被告地○○、丁○○借錢,被告地○○何有可能證述此等有利於吳恕榮之情節,僅此一端,即已足認吳恕榮當天確實未與吳美金、陸怡麟一同前往,被告地○○翻異前詞,改以上情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另吳恕榮於93年5月19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0年10 月2日當天,我跟朋友楊世澤去台北縣三芝鄉看靈骨塔, 當時是楊世澤的陳姓友人開車一同前往等語(93他2509,p14~15);於93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於90年10月2日當天,是去看靈骨塔,我提出靈骨塔繳款一覽表 一份,我們是於該繳款期限最後一日(即90年10月2日) ,去看靈骨塔等語(93他2509,p19),吳恕榮此部分陳 述,係以本案被害人之身分而為指訴,依法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此部分陳述自不得為本案之證據而上開吳恕榮所稱當天與其一同前去看靈骨塔之楊世澤於93年5月26日本案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90年十月間某日,我與吳恕榮、陳清水去看靈骨塔,陳清水開車載我們去,當天早上10點多去,大約下午6、7點到家,我們去龍巖靈骨塔等語(93他2509,p18 ~19);吳恕榮所稱當天一同前去看靈骨塔之陳清水於93年5月26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0年10月間某日 ,有跟吳恕榮、楊世澤一起去看靈骨塔,我開車載他們去等語(93他2509,p18~19),且有吳恕榮提出之龍巖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款一覽表影本 (92發查1299, p191);吳恕榮存款資料影本各1份 (92發查1299,p192~194);龍巖人本繳款單影本 (92發查1299,p214~215);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各2張 (92發查1299 ,p214~215)在卷足證,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吳恕 榮有於90年10月間某日,與陳清水、楊世澤一起去看靈骨塔等情,然無法據此認定吳恕榮看靈骨塔該日,即為90年10月2日,併予敘明。 (三)被告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3號)於91年7月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時,由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陳文昌為證人,陳文昌即於該案件於91年7月1日14時49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對於吳恕榮有無於陸怡麟、吳美金向被告地○○、丁○○二人借款時在場,被告地○○有無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陳述稱:我於去年雙十節前後某日(即指90年10月2日)下午2、3時許,在「原告」(即指本案被 告地○○)代書事務所(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吳恕榮與被告地○○談借款的事情,我也有看見被告地○○將錢交給吳恕榮,他們也有簽一些文件,至於是否吳恕榮本人所簽,我沒注意,後來他們(即指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錢拿了就走了,當天確實是吳恕榮與其他4、5人在場云云之事實,業據被告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昌於93年9月30日、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吳恕榮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3號案件於91年7月1日行公開辯論程序之筆錄(92發查1299,P45 )、陳文 昌結文影本(92發查1299,P41)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吳美金、陸怡麟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吳恕榮並未在場,被告地○○更未曾於上開時、地,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等情,業如前述,陳文昌自無可能於上開時、地,目睹吳恕榮與陸怡麟、吳美金一同向被告地○○借款,更無可能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地○○將借款交付吳恕榮之情節,足見陳文昌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四)陳文昌之所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受被告地○○指使而為一節,業據證人陳文昌於93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事實上 我並沒有於90年10月2日,在被告地○○家中,看到吳恕 榮簽發票據,向被告地○○借錢,是被告地○○指使我出庭作偽證,並教我要說因為我當天在被告地○○家中喝茶,所以有看到上開情事,因我向被告地○○借錢時,將土地權狀質押被告地○○,我怕被告地○○拿權狀去執行,所以答應出庭作偽證,我沒有見過吳恕榮,我後悔作偽證等語(93他2509,p28);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7月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言不實在,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我作證時所述之情節,是被告地○○於開庭前一天,在古早味茶莊,指使我出庭作證時要說我有於上開時、地,看到吳恕榮與被告地○○談借貸的事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是被告地○○於開庭前一天,在古早味茶莊,指示我出庭時要說我有看到吳恕榮跟他女兒到古早味茶莊借款,事實上我沒有看過吳恕榮與他女兒到古早味茶莊借款的事等語甚詳。證人陳文昌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參以吳美金、陸怡麟均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陳文昌並未涉入其中(另陳文昌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之人,陳文昌並未投資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詳如誣告部分所述),陳文昌若非基於被告地○○之指使,實無必要出庭偽證,且陳文昌並未目睹上開情事,竟能於上開審理時虛偽編造上開情節,而所編造之情節具與被告地○○所陳相符合,是陳文昌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均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地○○之指使一節,亦堪採信。足見陳文昌係受被告地○○之指使而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無誤。 (五)被告地○○雖辯稱:是因為陳文昌說當天他有看到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我們借錢,陳文昌自願出庭作證,且陳文昌幾乎每天會到我公司泡茶、喝酒或對帳,所以我認為陳文昌確實有看到,所以由陳文昌出庭作證云云,然查,吳美金、陸怡麟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吳恕榮並未在場,被告地○○更未曾於上開時、地,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業如前述,而吳美金、陸怡麟向被告地○○、丁○○借款時,係由被告地○○、丁○○親自接洽並給付款項,為被告地○○、丁○○所是認,是被告地○○自當對吳美金、陸怡麟借貸時,吳恕榮並未在場,被告地○○未曾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之事實,知之甚明,怎有可能僅因與本案借貸無涉之陳文昌所為上開陳述,即認陳文昌有看到上開情事,被告地○○所辯,不但乖離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亦參與其中,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與被告地○○共犯此部分偽證之行為,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丁○○部分一併起訴,一併敘明。 三、事實欄參、二、部分: (一)事實欄參、二、(一)部分,除有關上開洗車場之讓渡契約簽訂之正確日期;被告地○○、丁○○是否曾另持程德昌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及被告地○○、丁○○是否有於88年3月23日,在其2人住處,先借給程德昌10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丁○○親手將現金交 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將該現金交付予玄○○一節外,業據被告地○○、丁○○於原審91年度易字第1061號案件、原審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審理時;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內載讓渡契約成立時程德昌先行交付100萬元為訂金之讓渡契約書影本(89偵910,p19~22) ;載玄○○收到程德昌交付尾款50萬元之收據影本(89偵910,p23);內載程德昌將洗車廠以150萬元讓渡於被告 丁○○之讓渡契約書影本(89偵910,p122~124);玄○○新竹企銀存摺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89偵910,p6~7);內載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代收支票號碼0000000 號係由玄○○於88年3月25日領取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90年3月20日竹商銀龜山字第11923號函影本(89 偵910,p129);玄○○簽立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 影本(89偵910,p130);被告地○○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付款日為88年3月23日支票影本(91易1061,p85)各一份在卷足證。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地○○、丁○○是否有於88年3月23日,在其二人住 處,先借給程德昌10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丁○○親手將 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將該現金交付予玄○○一節,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地○○、丁○○、程德昌被訴詐欺一案之告訴人藍世聰之姐玄○○於88年11月26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地○○、丁○○、程德昌均沒有給現金100萬元 ,契約書上約定精品部分需計算和尾款一起結,所以他們不可能先付我錢等語(88他2279,p19~20);於89年4月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洗車廠是以150萬元讓渡給程 德昌,約定頭期款是100萬元,結果程德昌先交給我面額 一百萬客票,88年3月24日程德昌再付50萬現金等語(88 他2482,p31);於89年4月21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洗車廠頂讓給程德昌是150萬元,頭期款應付100萬元,尾款50萬元,88年3月23日程德昌交給我面額100萬客票,我隨後拒收,所以程德昌在同年3月24日將票交給被告地○ ○,由被告地○○叫我去他家拿另一張支票及現金50萬,被告地○○並沒有在88年3月23日交付100萬現金給我等語(88他2482,p42~43);於92年6月11日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我去的時候,被告地○○等將讓渡書拿給我,我簽寫委託書後,被告地○○、程德昌拿給我的不是100萬現金,而是一張100萬元客票,我不想拿客票,被告地○○就說尾款50萬可以先給我,所以我拿走客票等語(92上易1214,p35)。 ②審酌玄○○上開證述,就其於簽約時僅收到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張為頭期款,而始終均未收到被告地○○或 丁○○或程德昌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一節,前後一致, 並無瑕疵,參以前開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此契約成 立時,乙方(即指程德昌一方)先行交付甲方(即指藍世聰一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不另立收據)為訂金,尾款部分訂(定)於88年3月31日交付甲方」,是依規定乙方 即程德昌一方應於契約訂定時給付100萬元予甲方即藍世 聰一方作為訂金,此訂金之收受因與契約訂立同時為之,故不另立收據。證人玄○○為藍世聰買賣系爭豐賓洗車場之代理人,依證人玄○○所證,簽約當天程德昌係交付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之100萬元之支票予其為頭期款 ,此部分亦為被告地○○、丁○○所是認,而程德昌、被告地○○、丁○○既於簽約當時交付上開面額100萬元之 支票予玄○○,顯已履行上開契約所定:乙方先行交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約定,玄○○上開陳述、證述所稱簽約當時其僅收到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節,已堪採 信。 ③程德昌、被告地○○、丁○○雖均辯稱其等交付前開100 萬元支票予證人玄○○時一併交付100萬現金,該100萬元支票係擔保尾款及精品百貨之用,100萬元現金才是頭期 款云云,然查,依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乙方須供擔保予甲方之約款存在,被告地○○、丁○○、程德昌何須多此一舉提出1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所稱100萬支票係供擔保一節,已有可疑,且被告丁○○、地○○為執業代書,若程德昌真有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證人玄○○供擔保 ,怎有可能不簽立任何書據以茲證明。又程德昌、被告地○○、丁○○於該案審理時均自承其等有於88年3月24日 給付玄○○50萬元,核與玄○○上開所陳相符,而系爭讓渡契約不含精品百貨部分之價金既約定為150萬元,且其 支付方式於契約成立時給付100萬元,尾款50萬元則定於 88年3月31日給付,則依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其分期給 付既屬受讓人即程德昌之期限利益,程德昌豈會於給付頭款100萬元後,於翌日即又放棄其期限利益而再給付證人 玄○○尾款50萬元,所陳顯與常理相違。另被告地○○、丁○○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辯稱:該100萬元現金係 由被告地○○自其花旗銀行帳戶提領而來云云,惟經該案審法院函查花旗銀行(函覆附於該案91易1061,P86)後 ,被告地○○、丁○○始改稱,係由被告丁○○至花旗銀行提領之云云,對於所交付現金之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參以被告地○○、丁○○及程德昌先後就交付100萬現金 當時在場為何人?人數多寡?彼此於該案檢察官訊問、原審、上訴審及本案本院審理時供述,亦前後矛盾、互不相符。是被告地○○、丁○○所辯簽約當時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云云,不但前後矛盾、乖離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地○○、丁○○或程德昌均從未交付玄○○現金一百萬元以為上開洗車場讓渡之頭期款,自未曾有於88年3月23日,在被告地○○、丁○○住處,由被告 地○○、丁○○先借給程德昌10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丁 ○○親手將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將該現金交付予玄○○之情事無誤。 (三)至於上開契約簽訂之日期一節,查該洗車場讓渡契約書登載簽立日期為88年3月22日,該讓與契約第7條約定,「此契約書生效時起,乙方有權進駐車場,並重新整理洗車場內一切設備,甲方亦需協助乙方熟悉內部作業程序(至88年3月31日為止,計拾日為協助期間,乙方需支付甲方新 台幣臺萬元整做為薪資補助)」,而程德昌、被告地○○、丁○○等人確係自88年3月22日起即進駐豐賓洗車場經 營等情,除據證人玄○○指證在卷外(詳見該案原審及上訴審卷內),並有藍世聰所提而為被告丁○○不否認真正之員工薪資結算表(91易1061,P139)及被告簡兆��、丁 ○○於該案偵查時所提營業額結算表(91易1061,P1 40 )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兩份結算表所示,其洗車場 員工劉明燦等七人之薪資確係自88年3月22日起至3月31日止,已改由受讓人支付,如謂該洗車場讓與契約係於88年3月23日始簽定,應不至此,雖證人玄○○於該案偵查、 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對於契約之真正簽立日期或謂3月22 日,或謂3月23日而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然此並無礙於 事實之認定。足徵該洗車場讓與契約係於88年3月22日凌 晨簽立之事實,應屬實情,此益徵被告地○○、丁○○及程德昌所稱於88年3月23日下午某時簽約時,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證人玄○○云云,顯屬虛偽陳述。 (四)被告告地○○、丁○○是否曾另持程德昌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換回上開簽約時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一節,證人玄 ○○提出發票人為程德昌之100萬元本票證明被告地○○ 於88年4月18日交付該紙本票,以換回之前所交付之虹聯 企業社梁式安支票2紙(即100萬元、35萬元)之事實,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等,均與證人玄○○所稱結算金額(即原頭款100萬元加上精品百貨折價後之27 萬2千元,合計127萬2千元),及前所交付之發票人虹聯 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之發票日88年5月 15日相符,證人玄○○證稱被告地○○於88年4月18日持 被告程德昌為發票人之前開本票,以換回其前所交付之 100 萬元及35萬元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 ,應可採信。被告地○○雖否認用127萬2千元之本票換回前開2張支票云云,惟經證人玄○○於該案原審當庭質問 被告地○○,其何時交付該張100萬元支票時,被告地○ ○卻又無言以對,改稱其忘記了等語,被告地○○空言否認此事實尚難採信。 (五)另豐賓洗車場之讓與,雖係由程德昌出名與證人玄○○簽立,惟該契約之簽定、價款之交付,自始即由被告地○○、丁○○與證人玄○○接洽、訂約及票據、價款(50萬元部分)之交付,而被告丁○○且於88年4月1日與案外人楊明朝就豐賓洗車場坐落之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769號左側約153坪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繼之以其為新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於88年5月6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88年6月2日起營業並核課稅籍,若程德昌真為該洗車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何以嗣後之土地承租、稅籍申請等事宜,均由被告丁○○為之?又買賣價金150萬元,程德昌 供稱其係向被告丁○○借貸,如果屬實,程德昌顯無此經濟能力,其竟得向藍世聰買受該洗車場,顯違常情。程德昌、被告地○○、丁○○雖另辯稱:洗車場之讓與係因程德昌有意經營洗車場,惟缺乏資金,乃向被告丁○○借款,而被告地○○、丁○○為取得保障,遂由被告丁○○具名為土地承租人及新豐賓洗車場稅籍核課之商號負責人云云。然查,不惟程德昌所提欲證明其於88年3月23日向被 告丁○○借款150萬元,及其後因資金不足而於88年7月10日將洗車場復讓與被告丁○○之借款契約及讓渡契約(89偵910,P24-27)各1份,係於88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查期日之前2日(即24日)晚上7時30分,在洗車場所簽之事實,則該契約2份既係程德昌、被告丁○○於案發後所簽立 ,其證明力已屬薄弱,且程德昌於借款契約及讓渡契約中,就其已還借款30萬元之部分,竟約定不得扣除此部分款項,無條件將其名下之洗車場讓渡予被告丁○○,亦不合常理。是前開借款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之真實性,更令人生疑。又按具名為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對於出租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僅負有繳納租金及稅金之義務,對於商號之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於真正承租人或實際負責人不給付租金或繳納稅金時,尚應負履行之責,被告地○○、丁○○既均從事代書行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渠等豈有僅為取得保障而甘冒此危險,被告地○○、丁○○上開所辯,核屬該案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地○○、丁○○實應為真正欲取得豐賓洗車場之人,而程德昌不過為契約出名受讓人而已,實乃至明之理,此益徵被告地○○、丁○○上開所稱:88年3月23日, 在其二人住處,先「借給」程德昌100萬元現金,再由程 德昌將該現金交付予玄○○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言。 (六)藍世聰因上開情事因認受騙而於88年10月15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地○○、丁○○、程德昌共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地○○、丁○○、程德昌均涉犯詐欺罪嫌,遂於91 年5月2 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0號,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1年6月10 日,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1號),業如前述,而上開案件於下列時、地審理時,余建華、陳文昌先後為下列證述: ①上開案件於91年11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余建華為證人,余建華於91年11月25日15時5分許,在原審第8法庭該案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程德昌、被告地○○、丁○○有無在被告地○○、丁○○住處,將1百萬元現金交付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當天(即指88 年3月23日)我有到被告地○○住處吃飯,飯後一同到2樓泡茶,我有看到 程德昌拿1捆錢及1張支票交給一位小姐(應指玄○○),我看到該小姐拿到錢後有寫東西,之後就離開,當天是該小姐一人來,另有「阿昌」(即指陳文昌)、地○○、丁○○、程德昌在場,我約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離開云云 。 ②上開案件於92年1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由不知情之選 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陳文昌為證人,陳文昌明知並未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於92年1月10日14時9分許,在原審第6法庭公 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程德昌、被告地○○、丁○○有無在被告地○○、丁○○住處,將1百萬 元現金交付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88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地○○住處,當天除被告地○○、丁○○外,還有一位警察余先生(應指余建華)在談交通號誌的事,另外程德昌、玄○○也在場,當時我有看到程德昌在地○○住處2樓 客廳拿一捆錢交給玄○○,我也有看到他們在簽寫契約,我也確定有1張票,桌上是1捆現金,我確定當天在地○○住處的人是玄○○,程德昌交錢給玄○○後,玄○○於2 、30分鐘後離去,我在那邊待1個小時左右云云。 ③余建華、陳文昌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昌於93年9月30日、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余建華於94年1月13日、94年5月5日原審審理證 述;證人玄○○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原審91年度易字第1061號案件先後於91年11 月25日、92 年1月10日在原審公開審理時之筆錄各1份(91易1061, P93-96;P150-1 53);余建華、陳文昌結文影本(91易 1061,P91、P159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④被告地○○、丁○○或程德昌從未交付玄○○現金100萬 元以為上開洗車場讓渡之頭期款價金,自未曾有於88年3 月23日,在被告地○○、丁○○住處,由被告地○○、丁○○先借給程德昌1百萬元現金,並由被告丁○○親手將 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將該現金交付予玄○○之情事,業如前述,余建華、陳文昌自無可能於上開時、地,目睹程德昌或被告地○○、丁○○在被告地○○、丁○○住處,將1百萬元現金交付玄○○之虛偽情事,足見余建 華、陳文昌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均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七)余建華、陳文昌之所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受被告地○○、丁○○指使而為一節,經查: ①證人余建華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是被告 地○○跟我說他與人有民事糾紛,需要有一個證人出庭作證,我就出庭幫他做證,我是說謊話,是被告地○○指使我說我有看到他拿1捆錢給玄○○,我認為如果我在法庭 照這樣說,偽證太明顯,所以是我自己斟酌後改稱我有看到被告地○○拿一捆錢給一位小姐等語;於94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地○○在該案開庭前大約2個星期 內某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對我說他與人有洗車場糾紛,被告地○○要求我出庭作證時說我有看到被告地○○拿一捆錢給程德昌,然後由程德昌將該筆錢及1張支票交給 玄○○,但我跟被告地○○說我不能這樣講,我只能模擬兩可說我有看到是1捆錢及1張支票交給1位小姐,因為88 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告地○○拿一捆錢給程德昌,程德昌又拿1捆錢給一位小姐,所以我只能 講模擬兩可的答案,因我與被告地○○是朋友關係,所以幫他做偽證等語;陳文昌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地○○於上開案件開庭前1天,在古早味茶莊,指 使我出庭作證,被告地○○要我開庭作證時說我於88年3 月23日,在被告地○○家中,看到被告地○○等人有拿一筆錢給對方,事實上我沒有看到這些事情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地○○在上開案件開庭前1、2天,在古早味茶莊,叫我出庭作證說我有看到他們交錢 給對方,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我出庭作證時所述之情事等語。 ②審酌余建華、陳文昌上開證述,均直指其2人均係受被告 地○○之指使而出庭作偽證,互核相符,參以上開洗車場之讓渡過程,余建華、陳文昌並未涉入其中(另陳文昌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之人,陳文昌並未投資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詳如誣告部分所述),余建華、陳文昌若非基於被告地○○之指使,實無必要出庭偽證,且余建華、陳文昌並未目睹偽證時所述情事,對該案過程一無所知,竟能於上開審理時虛偽編造上開情節,而所編造之情節具與被告地○○、丁○○所陳相符合,是余建華、陳文昌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均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地○○指使一節,亦堪採信。 ③雖余建華、陳文昌均僅指陳係被告地○○出面指使其2人 出庭偽證,然查,被告地○○、丁○○均明知其2人並未 有何於88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地○○、丁○○ 之住處,先將1百萬元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 予玄○○之情事,然其2人自該案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 、上訴審法院以至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從申上開虛偽情節,顯已謀議在先,甚至被告丁○○於91年10月7日、91年 10月28日,即先後於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1百萬 元現金當天,有我、地○○、程德昌、「地○○友人」在場云云(91易1061,p63~66)、(91易1061,p78);被告地○○亦於91年10月28日該案原審訊問時陳述:我們交1百萬元現金當天,有丁○○、「余先生」(應指余建華 )、「陳文昌」在場云云(91易1061,p77~78),此有 該等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證,被告地○○、丁○○顯有日後指使余建華、陳文昌偽證之預謀,才會先後分別向該案法官提出上開交付現金1百萬元時有「地○○友人」或「 余先生」、「陳文昌」等人在場之虛偽情事,藉以預設日後傳喚余建華、陳文昌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足見被告地○○、丁○○係共同謀議指使余建華、陳文昌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無誤。被告丁○○縱未出面直接指使偽證內容,仍難脫免共同偽證之罪責,一併敘明。 (八)被告地○○、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現金交付時陳文昌都在場,陳文昌說他有看到上開現金交付過程云云,然查,被告地○○、丁○○或程德昌從未交付玄○○現金100萬元以為上開洗車場讓渡之價金頭期款,自亦未 曾有於88年3月23日,在被告地○○、丁○○住處,由被 告地○○、丁○○先借給程德昌10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 丁○○親手將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將該現金交付予玄○○之虛偽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地○○、丁○○始終參與上開交易過程,並為實際之受讓人,亦如前述,是被告地○○、丁○○自當對從未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玄 ○○之事實,知之甚明,怎有可能僅因與該洗車場讓渡一案無涉之陳文昌說有看到交付現金情事,即認陳文昌有看到上開情事,被告地○○、丁○○所辯,不但乖離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事實欄參、三、部分: (一)事實欄參、三、(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被告地○○、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載李彭春蘭向丁○○借150萬元,約定月息1分5厘,每月16日付2萬2千5百元,清償日為90年11月16日,並由練淑妃擔任保證人,李彭春蘭於90年5月16日收迄150 萬元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91訴53,p19、24);由李彭春蘭、練淑妃共同簽立內載李彭春蘭、練淑妃委託永業事務所代辦民間借款及轉貸事宜之委託書影本(91訴53 ,p18);地○○花 旗銀行支票帳戶明細單影本1份(91訴53,p42);地○ ○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付款日90年5月16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91上易334,p171);練淑妃、李彭春蘭簽 發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SY0000000號、面額194萬4千元、發票日為91 年4月15日支票影本(91上易334,p210、235)各1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 14062號、92年度訴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各1份在卷足證。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院審理後,於91年7月25日,以91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丁○○150萬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李彭春蘭、練淑妃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案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李彭春蘭、練淑妃於91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傳喚陳文昌到庭作證等情,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7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 判決(91訴53,P4 4-47);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 度上易字第334號卷宗各1份在卷足證。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期間,莊秀勻、陳文昌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①上開案件於92年2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行準備程 序時由丁○○先陳述:我們有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上訴人有拿客票給我,莊秀勻可以證明,莊秀勻今天有到庭云云,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莊秀勻為證人,莊秀勻即於92年2月25日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丁○○有無貸與金錢予李彭春蘭、練淑妃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目睹過李彭春蘭、練淑妃與丁○○商討債務並交付其2人背書之 支票,且李彭春蘭是否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洽談還款事宜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陳述稱:我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某時,曾前往丁○○事務所,請教有關家族產業問題,當天我有看到李彭春蘭與另1位小 姐(應指練淑妃)在場,我也有看到李彭春蘭與該小姐在支票背書,並有聽到李彭春蘭、該小姐與丁○○商談還錢之事,李彭春蘭大約待了20分鐘離去云云。 ②上開案件於92年3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陳文昌經該院傳喚到庭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被告丁○○有無貸與金錢予李彭春蘭、練淑妃一案中有關是否曾於90 年5月16日陪同被告地○○、丁○○一同前往李彭春蘭家中,並親眼目睹被告丁○○於當天,在上址,交付金錢予李彭春蘭或練淑妃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陳述稱:我於90年間某日,在丁○○家中泡茶,當天有跟他們一起去李彭春蘭家中,是由李文龍開車載我、地○○、丁○○一同前往,當時李彭春蘭家中另有2、3名女人,我有看到他們在簽契約,而且桌上有放1綑錢,我雖沒有看到 丁○○將桌上那綑錢交給李彭春蘭,但依我判斷,是丁○○把錢放在桌上云云。 ③莊秀勻、陳文昌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地○○、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秀勻、陳文昌均先後於93年9月30日、93年 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案件先後於92年2月25 日、92年3月21日公開審理筆錄各1份(91上易334,P21 3-214; P226-228);莊秀勻、陳文昌結文影本各1份(91上易334,P216;P236)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地○○、丁○○雖與李文龍、李彭春蘭、練淑妃有上開債務糾紛,業如前述,然陳文昌若未於90年5月16 日陪同被告地○○、丁○○一同前往李彭春蘭家中,並「親眼目睹」被告地○○、丁○○與李彭春蘭等人簽立借貸契約,或有何於當天交付金錢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述其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不論該等情事是否為真,陳文昌所為證述,均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是本件偽證犯行之關鍵,即在於陳文昌是否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經查: ①被告地○○、丁○○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坦承:我們去李彭春蘭家中時,不是陳文昌陪同我們前去,是另一個友人帶我們去,因為這個友人我們不熟,法官又要我們提出證人,我們找不到這友人,所以才由陳文昌出庭作偽證等語;於94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陳述:陳文昌沒有跟我們去李彭春蘭家中,是另一個友人去,因為找不到這友人,所以才由陳文昌出庭作證等語;於94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們承認去苗栗的人確實不是陳文昌,因為法院希望我們能夠找知道這事情的人作證,所以由陳文昌出庭作證等語,核與陳文昌於93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我實際上沒有看見李彭春蘭、練淑妃向丁○○拿錢(93偵7867,p228)等語;於93 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實當天我沒有跟地○○、丁○○一起去李彭春蘭家裡,我開庭時所述是假的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 證述:實際上我沒有看到地○○、丁○○有拿一捆錢,交給李彭春蘭等語相符。 ②並經證人李彭春蘭於92年3月21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官訊問時陳述:我不認識陳文昌,陳文昌也沒有去過我家等語(91上易334,p229~230);於94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陳文昌,李文龍因週轉不靈曾帶著地○○、丁○○、林雙傑到我苗栗三義的家中說要辦貸款等語;證人李文龍於92年1月7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訊問時陳述:借款時到場的人沒有陳文昌等語(91上易 334,p177~179);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地○○、丁○○借錢時,地○○、丁○○有到我們家填寫資料,但陳文昌沒有到我家等語;練淑妃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地○○、丁○○曾到苗栗幫我們辦借款手續時,但陳文昌不在場,民事庭開庭前沒有見過陳文昌等語甚詳。 ③足認陳文昌並未於90年5月16日陪同被告地○○、丁○○ 一同前往李彭春蘭家中,自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地○○、丁○○與李彭春蘭等人簽立借貸契約,亦未目睹當天有無交付金錢之情事,竟於前開供前具結後,為上開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之陳述,所為上開陳述,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三)被告地○○、丁○○雖與李文龍、李彭春蘭、練淑妃有上開債務糾紛,業如前述,然莊秀勻若未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李彭春蘭、練淑妃有何與被告丁○○商討債務並當場交付其2人 背書之支票予被告丁○○之情事,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述其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不論該等情事是否為真,莊秀勻所為證述,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是本件偽證犯行之關鍵,即在於莊秀勻是否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經查: ①莊秀勻於93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苗栗作證 時說的話不實在,我是作偽證,李文龍等人借款當時,我根本尚未在古早味茶行上班,我是91年才去工作的等語(93偵7867(二),p160~161);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1年農曆過年前後,我根本還沒有在古早味茶莊任職,不可能在上址看過李彭春蘭等人等語;93年12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實際上我沒有於當天看到李彭春蘭等語,核與證人李彭春蘭於92年2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審理時陳述:我沒有看過莊秀勻,我與練淑妃均沒有拿過面額194萬4千元的支票給丁○○等語(91上易334 ,p212~214);於94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莊秀勻,我根本不知道地○○、丁○○家在何處,更未曾到過桃園龜山與地○○或丁○○談還錢的事等語;練淑妃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彭春蘭沒有到過永業代書事務所或古早味茶莊,更未曾與被告地○○或丁○○談還錢的事等語。 ②被告地○○、丁○○雖均辯稱:李彭春蘭、練淑妃等人借款後,確實有透過黃永鍾,來永業代書事務所,與我們商談債務和解事宜,當天莊秀勻亦確實在場,所以有看到李彭春蘭、練淑妃等人云云,然如前述,莊秀勻當時根本尚未在永業代書事務所或古早味茶莊任職,莊秀勻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陳述其為看過李彭春蘭、練淑妃有何於上址與被告地○○、丁○○商談還款事宜之情事,被告地○○、丁○○所辯當天莊秀勻確實在場云云,已難採信。而有關李彭春蘭、練淑妃是否透過黃永鍾,到永業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地○○、丁○○商談債務和解事宜一節,經依被告地○○、丁○○之聲請傳喚黃永鍾,黃永鍾經拘提到案後於94年8月8日原審法官訊問時證述:我不認識李彭春蘭,但我知道練淑妃這個人,當初練淑妃有透過一個叫「豆豆」的女子來拜託我出面幫練淑妃引薦到地○○的事務所,練淑妃說李文龍欠地○○錢,但練淑妃不認識地○○,也不知道地○○住那裡,所以請我出面幫忙,後來我有帶練淑妃去永業代書事務所,當天除了練淑妃之外,還有練淑妃的哥哥,就這兩個人,時間大約有2年以上了,當時我 在旁邊聽到他們談論有關李文龍欠地○○債務的事,因為李文龍跑路,所以由他家人出面來談等語,黃永鍾上開雖證述練淑妃確曾到過永業代書事務所,然亦證稱當天僅練淑妃與其哥哥一同前往,李彭春蘭並未在場,亦與被告地○○、丁○○所稱李彭春蘭、練淑妃一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地○○、丁○○商談還款事宜之情節有違,被告地○○、丁○○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③足認莊秀勻並未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李彭春蘭、練淑妃有何與被告丁○○商討債務並當場交付其2人背書之支票予被告丁○○之 情事,竟於前開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親眼目睹上開情事之陳述,所為上開陳述,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 (四)莊秀勻、陳文昌之所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係受被告地○○、丁○○指使而為一節,經查: ①證人莊秀勻於93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之所以 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作偽證,是被告丁○○說只要我幫忙作證,這個案子很快就結束了,所以臨時叫我去作證等語(93偵7867(二),p160~161);於93年9月30 日原審 審理時證述:被告地○○於上開案件開庭前1天,在古早 味茶莊,指使我出庭作證,被告地○○要我說我有看過李彭春蘭等人在談借貸的事,我作證時所述內容是被告地○○叫我說的,被告地○○、丁○○說我去做偽證,這案件就可以結束,我那時在被告地○○、丁○○處半工半讀,我怕被開除,所以出庭作證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被告地○○要我說我看過李彭春蘭等人,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李彭春蘭,被告地○○是在古早味茶行,指使我出庭作證,被告地○○、丁○○都有叫我去做偽證,被告地○○並說這樣不會有什麼事,因我當時還在讀書,要錢當學費,所以出庭作證等語;陳文昌於93年6月10日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是被告地○○叫我作偽證,實際我上沒有看見李彭春蘭、練淑妃向丁○○拿到錢等語(93偵 7867(二),p228 );於93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地○○於上開案件開庭前2、3天指使我出庭作證,被告地○○叫我說我有跟被告地○○、丁○○一起去李彭春蘭家看到被告地○○、丁○○把錢交給李彭春蘭,事實上我沒有跟被告地○○、丁○○一起去李彭春蘭家,我是作偽證等語;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地 ○○叫我去台中高分院作證,指示我要說我有看到被告地○○、丁○○拿一捆錢,交給李彭春蘭,實際上我沒有看到等語。 ②審酌莊秀勻、陳文昌上開證述,莊秀勻直指係受被告地○○、丁○○之共同指使而出庭作偽證;陳文昌直指係受被告地○○之指使而出庭作偽證,參以莊秀勻當時根本尚未在被告地○○、丁○○處任職,而陳文昌根本未與被告地○○、丁○○一同前往李彭春蘭住處,且上開被告地○○、丁○○與李文龍、李彭春蘭、練淑妃間之債務糾紛,莊秀勻、陳文昌均未涉入其中(莊秀勻係於91年5月間某日 起,受雇地○○、丁○○,在古早味茶莊任職,詳如重利部分所述;陳文昌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之人,陳文昌並未投資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詳如誣告部分所述),莊秀勻、陳文昌若非基於被告地○○、丁○○之指使,實無必要出庭偽證,且莊秀勻、陳文昌並未目睹偽證時所述情事,對該案過程一無所知,竟能於上開審理時虛偽編造上開情節,而所編造之情節具與被告地○○、丁○○所陳相符合,是莊秀勻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地○○、丁○○指使一節;陳文昌指稱其之所以於上開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地○○指使一節,亦堪採信。 ③雖陳文昌僅指陳係被告地○○出面指使其出庭偽證,然查,被告地○○、丁○○均明知陳文昌並未目睹上開所稱情事,然被告丁○○於91年7月11日該案審理時陳述:90年5月16日有交付借款給李彭春蘭、練淑妃,交錢時除李彭春蘭、練淑妃、李文龍在場外,還有我先生地○○及友人陳文昌等語(91訴53,p39~40),此有該等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證,被告丁○○亦顯有日後指使陳文昌偽證之預謀,才會向該案法官提出上開交付現金時有「陳文昌」在場之虛偽情事,顯係藉此預設日後傳喚陳文昌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另被告丁○○亦於92年2月25日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述:我們有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上訴人有拿客票給我,莊秀勻可以證明,莊秀勻今天有到庭云云(91上易334,p212~213),被告丁○○顯係藉此作為傳喚莊秀勻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被告丁○○並於當日當庭聲請傳喚一同前來之莊秀勻為證人,此亦有該等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證,被告丁○○亦顯已參與此部分偽證行為,足認被告地○○、丁○○係共同犯前開指使莊秀勻、陳文昌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無誤。被告丁○○縱未出面直接指使陳文昌偽證內容,仍難脫免此部份共同偽證之罪責,一併敘明。 ④另被告地○○雖於93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陳述:莊秀勻 去台中作偽證,是莊秀勻跟被告丁○○去的,當天我並沒有叫她去做證,我也沒有叫陳文昌做偽證,這也是被告丁○○的事云云,然如前述,莊秀勻、陳文昌均指稱係受被告地○○之指使而出庭作偽,莊秀勻、陳文昌並均指出其等偽證之內容均是被告地○○在上開案件開庭前1天或2、3天先後指使,參以被告地○○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 供述:我們去李彭春蘭住處住處,不是陳文昌陪我們去,是另一個友人帶我們去,因為法官要我們提出證人,我們找不到這個友人,所以才由陳文昌出庭作偽證,我有給陳文昌3萬元走路工費用等語;於9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承認去苗栗的人確實不是陳文昌,是陳文昌願意去當證人,陳文昌作證我有給他三萬元或五萬元的紅包等語,被告地○○明白承認其因指使陳文昌偽證而給付費用予陳文昌,被告地○○所辯我沒有叫陳文昌做偽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上開案件雖係以丁○○名義對李彭春蘭、練淑妃提起民事訴訟,且莊秀勻係由被告丁○○聲請出庭作證,然因莊秀勻、陳文昌均是被告地○○直接指使作偽證並由被告地○○告知偽證內容,被告地○○顯係與丁○○共同為上開偽證犯行,不因莊秀勻偽證當天,非由被告地○○親自陪同而可因此脫免偽證之犯行,一併敘明。 五、事實欄參、四、部分: (一)事實欄參、四部分,業據被告地○○於94年6月23日原審 審理時陳述:我、余建華均未借貸金錢予劉勝雄、藍秀鳳,亥○○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亦均未在場,上開本票上「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均是亥○○簽署等語;並經證人余建華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上開案件某次開庭審理時,法官問我借錢給亥○○時有誰在場,我就說有被告地○○在場,後來法官就傳訊被告地○○當證人,不是我叫被告地○○來作證,亥○○簽發上開本票時,被告地○○在場,但劉勝雄、藍秀鳳未在場,開庭前被告地○○有跟我說他要講不實證詞,被告地○○出庭作證所陳:當天借款時劉勝雄、藍秀鳳都在場,我要求劉勝雄、藍秀鳳簽名,劉勝雄說趕快簽一簽云云,均不實在等語甚詳;且經證人亥○○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余建華有拿上開我簽發之本票告我,我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不在場等語;劉勝雄於94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地○○、余建華,我也不知道亥○○是否有跟地○○借錢,我從來沒有當場看過亥○○簽發本票,我也沒有欠過余建華錢,上開本票上「劉勝雄」三個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藍秀鳳於94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地○○、余建華,我沒有向地○○、余建華借過錢,我也沒有看過亥○○簽發本票,我於90年至92年間,均未到過桃園龜山,上開本票上面「藍秀鳳」3個字不是我寫的等語甚明。並有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案件92年8月1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之筆錄(92竹東簡53,p32~33);被告地○○結文(92竹東簡53,p34)各1 份;亥○○簽發其上有「劉勝雄」、「藍秀鳳」署押之票號TH785975號、面額130萬元本票(92竹東簡79,p7); 亥○○簽立內載亥○○持劉勝雄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本票向余建華調借現金之結書影本(92 竹東簡53,p38);其上有「劉勝雄」、「藍秀鳳」署押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91-5、票號AJ000000 0號、面額130萬元 、到期日為91年11月20日支票(92竹東簡53,p39)各1張;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79號卷宗各1宗,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足見被告地○○ 於前開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另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是亥○○希望可藉上開簽發本票向亥○○父母劉勝雄、藍秀鳳詐得4、5百萬元,以解決亥○○外面之債務,亥○○答應事成之後,給我、余建華190萬元酬勞,所以我、余 建華答應先借亥○○80萬元,隨後亥○○又向余建華表示可否借130萬元,但是我們實際上只拿給亥○○80萬元, 而且交付80 萬元後,我們也覺得上開詐騙計畫不妥,所 以未著手進行詐騙,因此轉而向亥○○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以致亥○○心生不滿云云,因此一部份,業據亥○○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余建華亦未指出有此情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地○○此部分所陳為真實,且此部份可能所涉之詐欺犯行,依被告地○○所陳情節,應屬尚未著手,而此部亦與本件被告地○○偽證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復查: (一)被告地○○對吳恕榮、陸怡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及吳恕榮之部分,其訴訟勝敗之關鍵即在於吳美金、陸怡麟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吳恕榮是否在場,上開借款是否係被告地○○當場交付吳恕榮等情節,被告地○○明知吳美金、陸怡麟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吳恕榮並未在場,上開借款自不可能係被告地○○當場交付吳恕榮,竟先與陳文昌謀議,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應證稱:陳文昌曾於90年10月2日,在永業代 書事務所內,親眼目睹吳恕榮與陸怡麟、吳美金,至上址,與地○○洽談借款事宜,地○○並當場將借款交付吳恕榮等虛偽情事,陳文昌因而於上開案件91年7月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去年雙十節前後某日(即指90年10月2日)下午2、3時許, 在原告(即指地○○)代書事務所(即指永業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看到吳恕榮與地○○談借款的事情,我也有看見原告(即指地○○)將錢交給被告(即指吳恕榮),他們(即指地○○與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也有簽一些文件,至於是否被告本人(即指吳恕榮)所簽,我沒注意,後來他們(即指吳恕榮、吳美金、陸怡麟)錢拿了就走了,當天確實是吳恕榮與其他4、5人在場云云,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二)被告地○○、丁○○、程德昌被訴詐欺案件,被告地○○、丁○○、程德昌等人是否犯詐欺罪,其中客觀事實之重要關鍵即在於上開以程德昌名義與玄○○簽定之洗車場讓渡契約書,雙方是否有依約於契約成立時給付頭款100萬 元等情節,被告地○○、丁○○均明知其2人並未有何於 88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地○○、丁○○之住處 ,先將100萬元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予玄○ ○之情事,竟與余建華謀議,指使余建華出庭作證時應證稱:余建華曾於88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地○○、丁 ○○住處,親眼目睹程德昌交付玄○○金錢等虛偽情事;與陳文昌謀議,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應證稱:陳文昌曾於88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在地○○、丁○○住處,親眼 目睹程德昌交付玄○○金錢等虛偽情事,余建華因而於上開案件91年11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當天(即指88年3月23日)我有到地○○住處吃飯 ,飯後一同到2樓泡茶,我有看到程德昌拿一捆錢及1張支票交給一位小姐(應指玄○○),我看到該小姐拿到錢後有寫東西,之後就離開,當天是該小姐一人來,另有「阿昌」(即指陳文昌)、地○○、丁○○、程德昌在場,我約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離開云云;陳文昌因而於上開案 件於92年1月10日14時9分許,在原審第6法庭公開審理時 ,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88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地○○住處,向地○○借50萬元,當天除地○○、丁○○外,還有一位警察余先生(應指余建華)在談交通號誌的事,另外程德昌、玄○○也在場,當時我有看到程德昌在地○○住處2樓客廳拿1捆錢交給玄○○,我也有看到他們在簽寫契約,我也確定有1張票,桌上是一捆現金, 我確定當天在地○○住處的人是玄○○,程德昌交錢給玄○○後,玄○○於2、30分鐘後離去,我在那邊待1個小時左右云云,余建華、陳文昌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三)被告丁○○對李彭春蘭、練淑妃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其訴訟勝敗之關鍵即在於90年5月16日,被告地○ ○、丁○○是否曾於往李彭春蘭家中時,當場交付借貸之金錢予李彭春蘭、練淑妃;而李彭春蘭、練淑妃又是否有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與被告丁○○商討債務並交付其2人背書之支票予被告丁○ ○等情節,被告地○○、丁○○均明知陳文昌、莊秀勻均未曾親眼目睹上開情事,竟與莊秀勻謀議,指使莊秀勻出庭作證時應證稱:莊秀勻曾於91農曆過年後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親眼目睹李彭春蘭、練淑妃,至上址洽談還款事宜,李彭春蘭、練淑妃並有交付其2人背 書之支票予丁○○等虛偽情事;與陳文昌謀議,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時應證稱:陳文昌曾於90年間某日(即指90年5月16日),隨同地○○、丁○○前往李彭春蘭住處,親 眼目睹地○○、丁○○與李彭春蘭、練淑妃簽立借款契約,丁○○並當場借貸金錢予李彭春蘭等虛偽情事,莊秀勻因而於92年2月2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曾前往丁○○事務所,請教有關家族產業問題,當天我有看到李彭春蘭與另一位小姐(應指練淑妃)在場,我也有看到李彭春蘭與該小姐在支票背書,並有聽到李彭春蘭、該小姐與丁○○商談還錢之事,李彭春蘭大約待了20分鐘離去云云;陳文昌因而於92年3月21日15 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0年間某日,在丁○○家中泡茶,當天有跟他們一起去李彭春蘭家中,是由李文龍開車載我、地○○、丁○○一同前往,當時李彭春蘭家中另有2、3名女人,我有看到他們在簽契約,而且桌上有放一綑錢,我雖沒有看到丁○○將桌上那綑錢交給李彭春蘭,但依我判斷,是丁○○把錢放在桌上云云,莊秀勻、陳文昌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四)劉勝雄、藍秀鳳對余建華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勝敗之關鍵即在於亥○○於91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莊,簽發面額130萬元,並在其上簽署「劉勝雄」 、「藍秀鳳」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時,劉勝雄、藍秀鳳是否在場,劉勝雄、藍秀鳳是否同意或授權亥○○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劉勝雄、藍秀鳳是否曾向余建華或地○○借貸金錢等情節,被告地○○明知亥○○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均未在場,劉勝雄、藍秀鳳亦未同意或授權亥○○簽署「劉勝雄」、「藍秀鳳」之署押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劉勝雄、藍秀鳳亦均未曾向余建華或地○○借貸金錢,竟於92年8月1日9時50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 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於91年年底某日,在古早味茶行內,看到亥○○簽發上開本票,上開本票是我交給余建華,余建華再交亥○○簽發,當時有我、丁○○、余建華、亥○○、劉勝雄、藍秀鳳、亥○○的朋友在場,余建華要求劉勝雄、藍秀鳳也要在本票上簽名,劉勝雄有說「趕快簽一簽」,余建華借錢給劉勝雄、藍秀鳳、亥○○3人,因為亥○○另所提出之支票是客票,余建華認為沒 有保障,所以另外亦有要求劉勝雄、藍秀鳳2人在上開支 票背書保證云云,被告地○○所證述之虛偽內容,顯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七、被告地○○、丁○○上開辯解顯屬無據,被告地○○、丁○○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 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前,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刪除,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茲將被告等所犯 之重利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事實欄壹部分: (一)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參考)。被告地○○、丁○○先後於90年間某月某日開始,以被告丁○○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834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於91年初 某月某日開始,以被告地○○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5號之古早味茶莊,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 錢業務之處所,利用被告丁○○從事代書業務之便及被告地○○、丁○○2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以口耳 相傳之方式,對外招攬放貸業務,經營期間長達2至3年,且以開設代書、茶行為掩護,僱用專人處理借貸業務,依其2人經營方式,足認確有以開設地下錢莊獲取高額利息 ,並恃此維生之主觀意思及具體表現,彼等乃重利罪之常業犯甚明。 (二)核被告地○○、丁○○事實欄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將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考)。被告地○○、丁○○對外經營放款業務,係由被告地○○責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被告地○○同意貸款後,交由被告丁○○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其2人經營放款業務期間,並有共同雇用莊秀勻、林 雙傑等負責處理文書作業或向借款人介紹借款方式,以幫助其2人從事上開放款業務,而被告丁○○係與被告地○ ○共同經營永業代書事務所及古早味茶莊1節,亦有丁○ ○名片上載有「永業土地專業代書事務所」、「古早味專業茶莊」及丁○○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在卷可證(93偵7867,P89),被告地○○、丁○○顯係共同經營地 下錢莊之人,就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地○○、丁○○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2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參與其錢莊之業務,就附表一所示之放款常業重利行為,均應負責,並不以每1筆放款均有實際與借款人接洽 始須負責,附此敘明。公訴人除就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三)、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此部分辛○借款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5月間)、六(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二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二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四)、三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起訴外,就被告地○○、丁○○其餘常業重利犯行,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事實欄貳部分: (一)被告地○○、丁○○均明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被告丑○○明知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被害人等,均是於上開時、地,或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或因陪同他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而於相關書據、票據上或簽名或用印;或根本未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僅係該實際借款之人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時,在相關書據或票據上簽署其姓名,而該等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曾以附表二所示自訴或告訴狀上所載情節,向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借貸或詐騙金錢,被告地○○、丁○○僅為迫使該等被害人償還本、息;被告丑○○甘受被告地○○、丁○○之指使,竟虛構附表二所示情節之自訴或告訴狀,併同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書據或票據,其中並有將部分內容尚屬空白或全部內容均空白之書據加以偽造後,一併以郵寄或庭呈之方式,提出予檢察官或法官為證據,對該等被害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或自訴,核被告地○○、丁○○事實欄貳誣告行為;被告丑○○事實欄貳、三之誣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中被告地○○、丁○○事實欄貳、一、(五)、(六);二、(五);四、(五)、(六);六、(六)、(七);七、(三);八、( 七)、(八) ;九、(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地○○、丁○○對附表二編號一;三;七;八;九;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之被害人所為誣告犯行;被告地○○、丁○○、丑○○對附表二編號六;十二之被害人所為誣告犯行,雖以該一告訴或自訴行為,先後同時誣告溫健宏、李台興;林昆毅、蕭淅林;申○○、黃明意;庚○○、童顏紅;戊○○、戌○○;甲○○、巳○○、賴敏奇;潘金忠、黃卓惠;子○○、陳寶枝;陳子○○、陳寶枝;梁又文、陳文富;江福生、宙○○;己○○、莊焙棋;鄭忠輝、彭德宏;辰○○、卯○○,然依上開說明,各該次誣告犯行,仍各衹成立一誣告罪,一併敘明。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 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被告地○○、丁○○所為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由被告地○○;或由被告丁○○;或由被告地○○、丁○○共同出面,徵得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同意,以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之名義,對上開被害人等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繼或由被告地○○、丁○○共同製作上開告訴或自訴狀,或由被告地○○,或由被告丁○○指示其2人雇用之莊秀勻製作上開告訴 或自訴狀後,再先後或由被告地○○,或由被告丁○○交由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或簽名,或用印,或由被告地○○、丁○○自行蓋用前經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同意所刻製之印章於該告訴或自訴狀上;或由被告地○○,或由被告丁○○,將上開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之支票,或交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或交其他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提示退票;或由被告地○○,或由被告丁○○,或由被告地○○、丁○○,將上開被害人借款時簽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或空白十行紙,逾越上開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或自行或指示上開告訴、自訴名義人在空白處填入上開不實內容,並指示該等告訴、自訴名義人或簽名,或用印,偽造該等書據成為係上開告訴或自訴名義人曾交付上開金錢予上開被害人意思之私文書,併同上開所製作之告訴、自訴狀或支票、退票理由單;或本票,或存證信函,或由被告地○○、丁○○;或由被告地○○;或由被告丁○○指示莊秀勻,以郵寄之方式,提出予上開檢察官或法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對上開被害人提出誣告。被告地○○、丁○○顯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或由其2人;或由其中1人,共同與上開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地○○、丁○○2人 分別與附表二所列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分別就事實欄貳、一至九等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丁○○事實欄貳先後25次誣告犯行間;被告丑○○先後2次誣告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均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誣告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地○○、丁○○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地○○、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皆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再按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罪,然其中若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誣告,則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依修正前刑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考照)。查被告地○○、丁○○先後所為事實欄貳、一、二、四、六、七、八、九等誣告犯行,分別係以事實欄貳、一、(五)、(六);二、(五);四、(五)、(六);六、(六)、(七);七、(三);八、(七)、(八);九、(三),所偽造之切結書等私文書,或併同告訴或自訴狀,或於檢察官就其所誣告案件偵查中,持交法官或檢察官行使為證據,此部分所使用之偽造證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所為事實欄貳、一、(五)、(六);二、(五);四、(五)、(六);六、(六)、(七);七、( 三);八、(七)、(八) ;九、(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地○○、丁○○既 係為誣告被害人等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而持交法官或檢察官行使為證據,顯均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達成其2人誣告之目的,所 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修正前刑法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地○○、丁○○與附表二編號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之告訴名義人,共同誣告附表二編號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之被害人之誣告犯行及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被告地○○、丁○○為迫使附表二所示該等被害人出面還款,遂提出附表二所示誣告犯行,雖被告地○○、丁○○於誣告時所提出之書據或票據,即為該等被害人於借款時依被告地○○、丁○○之指示所簽立,然因被告地○○、丁○○於借貸金錢予該等被害人時,尚無法知悉該等被害人借款後清償本、息之情形,自無於借款當時即生欲對該等被害人等誣告之犯意,甚且被告地○○、丁○○對於向其借款未還之人之處理方式互異,有如本件提出誣告藉以迫使借款人出面還款之情形,然亦有如事實欄參所載提出民事求償之情形,甚至亦有未提出任何訴訟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部分之借款人)。參以附表二所示誣告犯行之告訴名義人均非被告地○○、丁○○本人,被告地○○、丁○○顯需於誣告前,先徵得該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之同意後,始得對該等被害人等提出誣告,是被告地○○、丁○○所為誣告犯行,均係於徵得該等自訴或告訴名義人同意後起意而為,難認此部分誣告犯行,與前開其2人之常業 重利犯行,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四、事實欄參部分: (一)被告地○○先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刑事告發狀及捏造「亥○○」與「黃聖閔」間之對話譯文,隨即徵得黃聖閔同意由黃聖閔在刑事告發狀上具狀人欄內簽名、用印後,影印數份,接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2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向該管公務員接續誣告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吳清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核被告地○○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地○○所為此部分誣告罪,與黃聖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地○○雖同時誣告亥○○、吳清妙2人, 仍衹成立一誣告罪。另被告地○○所為此部分誣告犯行時,雖提出偽造之譯文1份為證據,然所偽造之譯文,僅是 被告地○○所捏造他人間對話之紀錄,並非意思表示之文書,且是以被告地○○本人之地位而為製作,雖內容虛偽不實,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偽造之譯文屬同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證據之一種,被告地○○使用此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地○○之所以為此部分誣告犯行,係因先聽聞黃聖閔提及亥○○曾稱「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地○○錢」等語後,心生不滿,且因被告地○○同時亦得知吳清妙業已開始就被告地○○、丁○○所涉重利一案參與偵辦,為反制吳清妙對其犯行之偵辦行動,遂起意為此誣告犯行,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地○○此次誣告之對象包含未曾向其借款之司法人員,核與附表二所示遭誣告之被害人,均係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未還之人或與此借貸有關之人,其意圖受刑事處分之對象明顯不同;且附表二所示誣告犯行,均是向檢察官或法官提起告訴或自訴,而此次誣告則係接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提出,其提出誣告之該管公務員之身分及執掌亦明顯不同;且事實欄貳部分之誣告犯行,其動機不外於迫使被害人等出面還款,然此次誣告,其動機除對亥○○心生不滿外,明顯亦包含反制吳清妙對其犯行之偵辦作為,是被告地○○此次誣告犯行之動機、誣告對象、提告單位等具不相同,雖與事實欄貳部分觸犯同一誣告罪名,且時間相近,仍難認此次誣告與事實欄貳所示誣告犯行有何概括犯意,此次誣告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一併敘明。 五、事實欄肆部分: (一)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處罰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 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證人,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被告地○○、丁○○雖均不具供前具結之證人身分,惟查: ①被告地○○為求地○○對吳恕榮、陸怡麟、吳美金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能獲全部勝訴判決,先與陳文昌謀議由陳文昌出庭偽證,並指使陳文昌偽證之內容,繼由該案地○○所委任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陳文昌為證人,由陳文昌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被告地○○顯係與供前具結之證人陳文昌就事實欄肆、一之偽證犯罪行為,被告地○○與證人陳文昌顯有犯意之聯絡。 ②被告地○○、丁○○為求地○○、丁○○、程德昌被訴詐欺案件,地○○、丁○○、程德昌均可獲無罪判決,先由被告丁○○於該案本院訊問時先後二次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我、地○○、程德昌、地○○一位友人在場等語;由地○○於該案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丁○○、余先生(應指余建華)、陳文昌在場等語,藉以預設日後傳喚余建華、陳文昌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繼由被告地○○、丁○○先後與余建華、陳文昌謀議,由余建華、陳文昌出庭偽證,並均由被告地○○指使余建華、陳文昌偽證之內容,復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地○○、丁○○該案委任之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余建華為證人,由余建華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再於上開時、地,由同一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陳文昌為證人,由陳文昌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被告地○○、丁○○顯係均分別與供前具結之證人余建華、陳文昌就事實欄肆、二之偽證犯罪行為,被告地○○、丁○○與證人余建華;被告地○○、丁○○與證人陳文昌顯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③被告地○○、丁○○為求丁○○對李彭春蘭、練淑妃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丁○○可獲勝訴判決,先由丁○○於該案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我於90年5 月16日,在李彭春蘭家中,交錢給李彭春蘭時,除李彭春蘭及其兒子李文龍在場外,地○○、陳文昌亦在場云云,藉以預設日後傳喚陳文昌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繼由被告地○○、丁○○先後與莊秀勻、陳文昌謀議,由莊秀勻、陳文昌出庭偽證,並由被告地○○、丁○○指使莊秀勻偽證之內容;由被告地○○指使陳文昌偽證之內容,復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於該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述:我們有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上訴人有拿客票給我,莊秀勻可以證明,莊秀勻今天有到庭云云,當庭聲請傳喚莊秀勻為證人,由莊秀勻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由陳文昌依該院傳喚,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被告地○○、丁○○顯係均分別與供前具結之證人莊秀勻、陳文昌就事實欄肆、三之偽證犯罪行為,被告地○○、丁○○與證人莊秀勻;被告地○○、丁○○與證人陳文昌顯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二)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就此種事項,如為虛偽之陳述,則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核被告地○○就事實欄肆、一、二、三、四之偽證犯行、被告丁○○就事實欄肆、二、三部分之偽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地○○所為 事實欄肆、一之偽證犯行與陳文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地○○、丁○○所為事實欄肆、二之偽證犯行,分別與證人余建華;與證人陳文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地○○、丁○○所為事實欄肆、三之偽證犯行,分別與證人莊秀勻;與證人陳文昌有犯意之聯絡,雖被告地○○、丁○○於該案件不具證人身分,然分別與具證人身分之陳文昌、余建華、莊秀勻有犯意聯絡,而分別由陳文昌、余建華、莊秀勻實施上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 共同正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先後多次偽證犯行間;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間,分別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肆、一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3 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吳恕榮應給付地○○30萬 元,經吳恕榮上訴,本院於92年3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事實欄肆、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地○○、丁○○、程德昌有期徒刑1年6月,地○○、丁○○、程德昌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駁回上訴,均緩刑5年確定;事實欄肆、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2年5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丁○○136萬5千元及自91年11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事 實欄肆、四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 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判決確認余建華持有之以劉勝雄、藍秀鳳名義於91年11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1年11月20日,票號TH785975號、面額1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定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對事實欄肆、一部分,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地○○、丁○○曾對事實欄肆、二、三部分,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地○○對事實欄肆、四部分,坦承全部犯行,然均已於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為之,均不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地○○於前開事實欄肆、一部分所為偽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予敘明。五、被告地○○所為事實欄壹之常業重利犯行、事實欄貳之誣告犯行、事實欄參之誣告犯行、事實欄肆之偽證犯行間;被告丁○○所為事實欄壹之常業重利犯行、事實欄貳之誣告犯行、事實欄肆之偽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已如前述,且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犯行間,罪名不同,行為有異,各應分論併罰之。 六、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5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地○○、丁○○2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時間長達2至3年,其2人之犯罪動機均為謀取私利,以重利 手段,趁人之危,賺取高額利息,收取年息動輒達本金百分之1百以上,甚至有高達近4百者(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重利剝削之情行嚴重,本院認定其2人先後重利行為, 達58次之多,受害人數眾多,且其2人執行放貸業務之手段 ,多有先讓被害人即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1 至3倍之票據、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等書據,甚至為 完全空白之空白十行紙,甚且要求借款人簽立其親人之姓名於其上,遇有借款人不還錢時,即持該等票據併同所偽造該等書據,對借款人甚至非借款人而經借款人簽名於上之第三人,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或藉以逼迫借款人或該第三人出面還款,手法卑劣,甚且利用司法資源遂行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法治秩序,甚至傷及無辜之第三人,危害甚深,被告地○○常業重利係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被告丁○○為重;被告地○○、丁○○2人,僅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積欠其2人金錢,為迫使被害人出面還款;被告丑○ ○則甘受被告地○○、丁○○之指使,被告地○○、丁○○竟先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告丑○○則先後對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被害人提出誣告,顯係利用司法制度,以迫使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均嚴重藐視司法尊嚴,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犯罪偵查,並陷被害人等於被訴追之危險中,雖其中部分經法官、檢察官查明真相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詳如事實欄貳所載),然均已對國家司法權及告訴人造成損害,本院認定被告地○○、丁○○2人先後誣告行為, 達25次之多,受害人數眾多;被告丑○○誣告犯行2次,且 被告地○○、丁○○2人誣告時,並有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私文書持為證據,嚴重危害法治秩序,甚至所誣告之被害人中有部分根本未隨同借貸,非積欠被告地○○、丁○○金錢之人,被告地○○、丁○○2人明知此一情形,仍對該等 被害人提出誣告,傷及無辜,危害甚深,被告地○○就事實欄貳之誣告部分係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被告丁○○為重,丑○○僅參與其中2次誣告犯行,犯情明顯較被告地○○、 丁○○為輕;又被告地○○因聽聞亥○○曾稱「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地○○錢」等語,心生不滿,且為反制司法人員吳清妙對其犯行之偵辦行動,竟同時對亥○○、吳清妙提出誣告,藐視司法尊嚴,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犯罪偵查,並陷被害人等於被訴追之危險中,其中甚至包含依法執行偵查任務之公務員,被告地○○顯視法律為無物,雖經該等單位查明真相,而未將亥○○、吳清妙移送偵辦,然已對國家司法權及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誣告時並提出所謂對話譯文1份,手法卑劣,嚴重危害法治秩序;又被告地○○ 、丁○○為求其等所涉民、刑事案件可獲對其2人有利之判 決,竟於該等案件中預謀安排證人,並指使證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被告地○○並自為證人1次, 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被告地○○偽證犯行有事實欄肆、一至四等次均參與,犯情較被告丁○○僅參與事實欄肆、二、三部分等為重,均已對於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均已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均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事實欄肆、一部分,經法院判決吳恕榮應給付被告地○○30萬元確定;事實欄肆、三部分,經法院判決李彭春蘭、練淑妃應連帶給付被告丁○○ 136萬5千元及自91 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事實欄肆二、四部分,則因該案承審法官未採信該等偽證之證言,致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地○○、丁○○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二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地○○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4年 ,又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2年;以被告丁○○共同以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共同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1年;丑○○共同連續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6月 。及就被告地○○、丁○○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所示已扣案之票據、書據正本,分別是借款人於借款時,依被告地○○、丁○○之要求,或在被告地○○、丁○○所提供之票據、書據正本上簽名或用印;或提出借款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先後交被告地○○、丁○○收執,且不論借款人日後是否還款,被告地○○、丁○○均未將該等票據、書據正本返還借款人,該等票據、書據正本,顯然已為被告地○○、丁○○所有,為被告地○○、丁○○2 人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腦主機1台(編號二九之二),為 被告地○○所有之物,為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供明,且扣案之該電腦主機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解讀其中之電磁紀錄,查得存有被告地○○所偽造之上開黃聖閔、亥○○對話譯文,並經列印後附卷可稽,該電腦主機顯係供被告地○○製作該譯文之用,為被告地○○所有供犯誣告吳清妙、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票據、書據正本、證件影本等,雖亦為被告地○○、丁○○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已扣案之票據、書據、證件、存證信函等影本,雖是被告地○○、丁○○對借款人提出訴訟以追討上開放款時,自借款人借款時簽立之該等票據、書據、證件之正本或所製作之存證信函影印而來,雖均曾為被告地○○、丁○○所有,然均已於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經被告地○○、丁○○提出予檢察官或法官,已非被告地○○、丁○○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事實欄參誣告時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譯文,雖係供犯該誣告罪所用之物,然亦均經被告地○○提出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已非被告地○○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票據、書據上雖部分有偽造之署押或印文,然均係被害人借款時所偽造,業經被害人等供述明確(詳如誣告部分所載),被害人等雖曾指訴渠等係受被告地○○、丁○○指使而偽造上開署押或印文,然此業經被告地○○、丁○○否認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被害人等此部份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此部分亦與被告地○○、丁○○或其他共犯有關,亦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賴惠中等人印章25個,均為真正之印章,且是該等借款人借款時所留存之物,尚無證據證明已由被告地○○、丁○○或其他共犯取得所有,亦不得諭知沒收。扣案磁片30片、電腦主機1台(編號二九之一),雖亦為 被告地○○、丁○○2人所有之物,為被告地○○、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然扣案之電腦主硬碟及磁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解讀其中之電磁紀錄,查無有何供被告地○○、丁○○犯本件常業重利罪、誣告或偽證罪之內容,難認係供被告地○○、丁○○犯本件常業重利罪、誣告或偽證罪所用之物,亦不得於被告地○○、丁○○常業重利罪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多所考量,尚稱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 七、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45條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丁○○除有前開多次常業重利之犯行外,另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21 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利用辰○○急迫,借款5萬元予辰 ○○,每月利息1萬5千元,並要求簽立30萬元本票空白十行紙2張(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於90年12月中旬某 日16時許(起訴書未載地點),利用卯○○急迫、輕率,借款5萬元予卯○○,先扣1萬5千元利息,實拿3萬5千元,每 月利息41分即1萬5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地○○、丁○○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地○○、丁○○之自白;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3偵7867(二),p269);卯○○與保證人陳文章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1份(94偵853,P329);卯○○簽立之委託書正本1份(94偵853,P393);卯○○與辰○○共同簽立內載收到丑○○交付之25萬元收據正本1張(94偵853,P309);卯○○、辰○○、見證人莊秀勻共同書立之保管條正本1份(94偵853,P310),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地○○、丁○○固坦承有借貸金錢予卯○○,然堅決否認有何借貸金錢予辰○○及向卯○○、辰○○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們只向卯○○收取一般民間放貸利率,即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至3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卯○○係於90年9月21日,由辰○○陪同並擔任保證人, 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丁○○借款若干元等情,詳如被告地○○、丁○○與丑○○共同誣告卯○○部分所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卯○○、辰○○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中,其中被告地○○於93年5月18日警詢陳述,係 否認有上開借貸關係(93偵7867(一),p96);而被告 丁○○於93年5月17日警詢時雖坦承有上開借貸關係,然 僅陳稱:我有放款給卯○○等語(93偵7867,P24、113 );於93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很久了,我不記 得卯○○、辰○○有無向我們借款等語(93偵7867,P277);辰○○雖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卯○○ 借五萬元,當時簽了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及空白十行紙2張,利息是1星期還2期,1期還3千元,總共要還10期云云(93偵7867(二),p269~270),然辰○○所證述卯○○ 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均顯與被告地○○、丁○○借貸方式不符;其中所陳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無法吻合;借5萬元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其倍數亦超過被告地○ ○、丁○○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立之票據面額之倍數甚多;又無所稱本票、空白十行紙在卷。參以辰○○並非實際之借款人,其對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所為陳述,尚難盡信,是此部分僅可確認卯○○確曾向被告地○○、丁○○借貸金錢,並由辰○○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尚難僅憑辰○○所陳即認定雙方借貸約定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所簽票據為何。 (三)被告地○○、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借貸金錢予卯○○,然亦辯稱:我們僅收取一般民間放貸利率,即每月收取本金百分之1至3之利息云云,雖所辯難以採信(詳如重利及誣告部分所述),然此部份既無從推得其二人放貸上開金錢予卯○○是收取何種利息、簽立何面額之票據,而卷附卯○○與保證人陳文章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卯○○簽立之委託書正本、卯○○與辰○○共同簽立內載收到丑○○交付之25萬元收據正本、卯○○、辰○○、見證人莊秀勻共同書立之保管條正本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 卯○○、辰○○或有借貸上開金錢,不但無法據此得知其借款金額、利息及簽立之票據面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地○○、丁○○有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公訴人認被告地○○、丁○○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丁○○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丁○○確有前開被訴之重利犯行,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地○○、丁○○之常業重利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丁○○除有前開事實欄貳所載多次誣告之犯行;被告地○○另有前開事實欄參所載誣告犯行外,被告地○○、丁○○另與胡祥冠,先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十一部分);被告丁○○另與被告地○○、黃聖閔共為前開事實欄參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部分,訴書附表二編號六雖未載被告丁○○,然於起訴書第四頁末行中載有被告丁○○與被告地○○、黃聖閔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為此部分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地○○、丁○○涉有上開附表三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十一部分)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詢(92偵10598 ,p127~128)、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92偵10598 ,p133),及詐欺告訴狀(92偵16212 ,p1~4)、 股東協議書(92偵16212 ,p5~6)、 交屋通知單(92偵16212 ,p7~8)、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92偵16212 ,p11)各 一份;辰○○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3偵7867(二),p270),及自訴狀(92自674 ,p1~4)、 和解書(92自674 ,p8~9)、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2自674 ,p5)各一份;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事實欄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所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亥○○、吳清妙、共犯黃聖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刑事告發狀及所附黃聖閔與亥○○對話譯文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地○○、丁○○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被告地○○、丁○○辯稱:以胡祥冠名義所提出附表三編號一、二之訴訟,是因為乙○○、辰○○、卯○○,是向胡祥冠借錢未還的人,錢是胡祥冠自己借的,我們只是負責幫胡祥冠催繳還款而已,告訴或自訴時所附支票都是胡祥冠自己持以提示退票,告訴或自訴狀也是胡祥冠自己製作後併同借款人所簽立之票據、書據,以郵寄的方式,提出告訴、自訴,與我們夫妻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告發吳清妙、亥○○部分與我無關等語。經查:(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交屋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編號二自訴狀、和解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時、地,以郵寄之方式,向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法官,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有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罪等情,業經被告地○○、丁○○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訴狀、書據、票據等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上開乙○○、辰○○、卯○○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上開告訴、自訴名義人胡祥冠已於92年11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1紙在卷。乙○○雖於93年6月25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述: 我未曾與胡祥冠簽訂洗衣店股東協議書,我不認識胡祥冠,我於91年間向被告地○○借10萬元,實拿8萬5千元,當時有簽面額30萬元本票、空白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辰○○雖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未向胡祥冠借 款,我不認識胡祥冠云云,然此部分,除均僅係乙○○、辰○○單一指訴外,且乙○○、辰○○之指訴,亦均未指出被告地○○、丁○○有何與胡祥冠共同提出上開告訴、自訴之情事;而上開詐欺告訴狀、股東協議書、交屋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自訴狀、和解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又均無有何可認係由被告地 ○○、丁○○製作或提出或有何指使胡祥冠製作或提出之證據,是縱認胡祥冠確有上開誣告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仍無法推出係被告地○○、丁○○與胡祥冠共為上開誣告犯行。 (二)內載亥○○於92年4月25日向黃聖閔表示:亥○○已拿30 萬元之賄款給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讓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地○○、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流氓行為等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及用以證明亥○○與黃聖閔間有上開對話之譯文正本各1份,均是由被告地○○指 示不知情之某會計製作,並由黃聖閔在上開被告地○○所製作之刑事告發狀上具狀人欄內簽名、用印後,由被告地○○影印數份,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二組、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等單位,接續告發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吳清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事實,及此部分誣告犯行,是因被告地○○聽聞黃聖閔提及亥○○曾稱「寧願花錢,也不願意還地○○錢」等語後,心生不滿,並因被告地○○同時亦得知吳清妙業已開始就被告地○○、丁○○所涉重利一案參與偵辦,為反制吳清妙對其犯行之偵辦行動,另行起意而為,均如前述,而共犯黃聖閔、被害人亥○○、吳清妙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甚至本院審理時均未陳述被告丁○○有何參與此部分誣告之行為,復參以此部分誣告之動機、對象、提出誣告之該管公務員之身分及執掌,均核與事實欄貳所示被告地○○、丁○○所為共同誣告部分明顯不同,即難認被告丁○○有何參與此部分誣告之行為或與被告地○○、黃聖閔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地○○、丁○○與胡祥冠共同誣告部分,因最關鍵之證人胡祥冠業已死亡,乙○○、辰○○、卯○○經本院合法傳喚又均未到庭,被告地○○、丁○○亦始終否認其二人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嫌共犯事實欄參之誣告部分,被告地○○、黃聖閔、被害人亥○○、吳清妙均未指述被告丁○○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亦無被告丁○○參與此部分誣告之事證,被告丁○○亦始終否認其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爰此公訴人認被告地○○、丁○○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丁○○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丁○○確有前開被訴之誣告犯行,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地○○、丁○○之誣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有前開二次偽證之犯行外,另與被告地○○共犯事實欄參、四之偽證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亥○○於91年11月23日、91年12月18日、91年12月23日、92年1月10日警詢陳述 ;於92年12月8日、93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地 ○○於92年2月25日、92年10 月2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余建 華於92年2月17日、92年9月18 日、92年10月6日、93年5月 17日警詢時陳述;於93年6月25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丁○○於92年6月5日於警詢時陳述;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案件92年8 月1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之筆錄(92竹東簡53,p32~33); 地○○結文(92竹東簡53,p34 )各一份;亥○○簽發其上有「劉勝雄」、「藍秀鳳」署押之票號TH7859 75號、面額 130萬元本票(92竹東簡79,p7);亥○○簽立內載亥○○ 持劉勝雄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本票向余建華調借現金之結書影本(92竹東簡53,p38);其上有「劉勝雄」、「 藍秀鳳」署押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91-5、票號 AJ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到期日為91年11月20日支票(92竹東簡53,p39)各一張;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 東簡字第53、79號卷宗各一宗,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涉及此部份偽證犯行等語,經查:上開被告地○○、丁○○、亥○○、余建華警、偵訊供述,至多僅有提及亥○○簽發其上有「劉勝雄」、「藍秀鳳」署押之面額130萬元本票時,被告丁○○ 曾在場,然自始均未提及被告丁○○有何共同與被告地○○或指使或唆使被告地○○為上開偽證犯行之行為,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其自己出庭偽證;余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被告地○○出庭偽證;被害人劉勝雄、藍秀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53、79號案件審理及本院本案審理時,亦均未指訴被告丁○○有何參與被告地○○偽證犯行之行為,而上開檢察官所引書證、物證,又無任何可認被告丁○○參與被告地○○此部份偽證犯行之證據,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其涉有此部分偽證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偽證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前開被訴之偽證犯行,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前開被告丁○○之偽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或單獨;或與被告丁○○;或與被告余建華(余建華部分已另行審結);或與被告丁○○、余建華(余建華部分已另行審結);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嫌:(一)、被告地○○於91年6月中旬,在古早味茶莊,對鍾秋香嚇稱:「你不借錢也 要收手續費2千元」,使鍾秋香交付新台幣2千元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二)、被告地○○於92年3月30 日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2樓,喝令酉○○跪下,並恐嚇「讓你死的很難看」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三)、被告地○○、余建華於91年11月初某日,在古早味茶莊,以亥○○前日飲酒時賭博輸錢及曾摸余建華女友臀部為由,強逼亥○○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 空白之十行紙等,事後被告地○○等再恐嚇亥○○(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續簽面額180萬元、80萬元、13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並強迫亥○○付款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四)、被告地○○於91年5月15日,在古早味茶莊,以 暴力將午○○駕駛之車牌號碼V6-473號計程車扣下,妨害 午○○行使權利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五)、被告地○○於92年8月14日21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 強逼許錦益交出所駕駛李詩國所有之車號3C-663號營業小 客車之鑰匙,強行扣押該車,並持美工刀對許錦益恐嚇稱:「若不還錢就找到家裡去讓你雞犬不寧,沒被刀子殺過嗎,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上幾刀」;繼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李詩國向被告地○○索討該車時,被告地○○再對李詩國恐嚇稱:「你要來黑的或白的都可以」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六)、被告地○○於91年2月24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假日大飯店」前計程車排班處,率眾毆打卯○○,並強行扣押卯○○駕駛之計程車(日昇無線電台大湳編號八一六)五個月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部分);(七)、被告地○○、丁○○、余建華(余建華部分已另行審結)於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共同強迫辰○○為卯○○作保,並要求各別簽立25萬元之本票及契約書,余建華並在場恐嚇稱:「來了就要簽,不然很難看」,致卯○○、辰○○心生畏懼而簽上開文件及票據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部分);(八)、被告地○○於92年7月1日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72號2樓,率眾毆打天○○,並強制扣押天○○所有之車牌號碼5P-790號計程車,且要求贖款30萬元云 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部分);(九)、被告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92年2月6日,在古早味茶莊,共同持槍,強逼藍向榮簽借據、切結書、二張空白信紙,並強扣藍向榮之車牌號碼863-LP營業小客車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一部分);(十)、被告地○○、丁○○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2年9月7日1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宮賓館」,共持油壓剪刀、鐵鎚等物,對卓姿伶恐嚇稱:「不還錢就讓店不要開了」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 十一)、被告地○○於9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31號辛○住處,對辛○恐嚇稱:「放火燒你房子」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因認被告地○○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經查:(一)、上開編號 (一)之恐嚇取財部分,公 訴人認被告地○○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鍾秋香於92年4 月1日警詢時陳述(92偵6440,p28);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2偵6440,p132),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地○○堅決否認有此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鍾秋香需付手續費2千元,也未指示何人為之,鍾秋 香也沒有付我手續費2千元,向鍾秋香拿手續費用的人,應 該是鍾秋香的介紹人李素英,李素英向鍾秋香拿手續費跟我與被告丁○○無關等語,經查: ①證人鍾秋香於92年4月1日警詢時雖曾陳述:當時我說不要借錢時,他們店內有一名女性員工大聲對我凶說:「你不借錢也要收手續費2千元」,那時我心理很害怕,就付了手續費2千元後,就趕快離開該處云云;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陳 述:9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實在云云;然詰之證人鍾秋香於94 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改證述:我一個朋友介紹我去向被告地 ○○借錢,借錢時因為要簽寫面額30萬元之本票,所以我就不要借了,當時介紹人說不借也要交手續費兩千元,所以我就交給介紹人2千元,介紹人說這是車馬費,他們當時沒有說一些 讓我害怕的話等語。 ②再詰之證人即介紹鍾秋香向被告地○○借錢之李素英於94年1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介紹鍾秋香向被告地○○借款,我沒有對鍾秋香講恐嚇的話,被告地○○也沒有對鍾秋香講恐嚇,當時我有對鍾秋香說要給我2千元的車馬費,這是我建議 要收的等語,核與被告地○○上開自白及鍾秋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證述已堪採信,鍾秋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曾遭被告地○○恐嚇取財2千元云云,即難認 為可採。 ③綜上,被告地○○始終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而鍾秋香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又難以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前開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依上說明,即應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 (二)上開編號 (二)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地○ ○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酉○○於92年3月30日第2次警詢時陳述(93他368,P242);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2偵6440,p133),及酉○○之仁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92偵6440,p25 )、( 93他368,p249)、酉○○與被告地○○共同簽立之和解 書1份(94偵853,P315);酉○○受傷照片1幀(93他368,p248),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地○○堅決否認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與酉○○互毆,但我沒有恐嚇酉○○等語,經查: ①證人酉○○於92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時陳述:當天我與被告地○○在上址聊天,被告地○○藉故我踢他的腳,便拿槍朝我頭部毆打後,再朝我頭部擊發一槍,子彈從我頭部擦過,我跪下向被告地○○求情,被告地○○再擊發第2 、3槍,被告地○○女友在場阻止,並叫我先行離去,被 告地○○共朝我射擊3發,我頭部受傷云云(92偵6440, p21);於92年3月30日第2次警詢時陳述:我當天在上址 與被告地○○發生口角,被告地○○持槍喝令我跪下,又恐嚇我稱:「欲讓我死的很難看」,被告地○○持槍炳毆打我頭部後,朝他處開槍,開槍完後,又朝我頭部毆打,再朝他處開槍,連續共開3槍云云;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2年3月30日於警局陳述均屬實云云; 詰之證人酉○○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與被告地○○先在某處飲酒,期間發生口角,後來被告地○○就在上址,拿類似槍械東西打我頭部,並喝令叫我下跪,並恐嚇我稱:「讓我死得很難看」,當時丁○○在旁邊求被告地○○不要再打我,案發後,我先後二次警詢筆錄,應以第1次正確,所以被告地○○是先打我,然後 再開槍云云。 ②審酌酉○○上開指訴、證述,對於其與被告地○○發生衝突之原因,第1次警詢先稱:當天被告地○○藉故我踢他 的腳,所以打我云云;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當天在上址 與被告地○○發生口角,所以被告地○○打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我與被告地○○先在某處飲酒,期間發生口角,後來被告地○○就在上址打我云云;對於被告地○○於當天如何持槍並開槍一節,第1次警詢先稱: 被告地○○先持槍毆打我頭部,再朝我頭部擊發一槍,子彈從我頭部擦過,被告地○○再擊發第2、3槍,我頭部受傷云云;第2次警詢時改稱:被告地○○持槍毆打我頭部 後,先朝他處開槍,又朝我頭部毆打,再朝他處開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拿類似槍械東西打我頭部云云;對於當時其係因何下跪一節,第1次警詢先稱:被告地○ ○朝我開槍,所以我跪下向被告地○○求情云云;第2次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地○○持槍喝令我跪下云云;對於當天係何人向被告地○○求情一節,第1次警詢先 稱:被告地○○女友在場阻止,並叫我先行離去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丁○○(被告地○○之妻)在旁邊求被告地○○不要再打我云云,是酉○○上開指訴、證述中,對上開相關細節,前後陳述不一,且矛盾甚多,其指訴及證述顯有瑕疵,且酉○○係於第二次警詢時才提及被告地○○有上開恐嚇行為,其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指訴被 告地○○有何恐嚇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矛盾之處做出解釋時竟稱:我先後二次警詢筆錄,應以第一次正確云云,酉○○上開指訴、證述多所瑕疵,難以盡信。 ③綜上,被害人酉○○上開指訴、證述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信,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照片1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地○○有毆打酉○○之行為(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地○○曾出手毆打酉○○,即認被告地○○亦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三)上開編號 (三)之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地 ○○涉此部分強制、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亥○○於91年11月23日(92偵6773,p21~23 )、91年12月18日(92偵6773,p24~25、51~52 )、91年12月23日(92偵6773,p26~27、53~54)、92年1月10日(92偵6773, p29~34、55~60)、93年2月20日(93他368,P133)警 詢陳述;於92年4月3日(92他688,P3~5)、92年12月8 日(93偵374,P3)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於93年5 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2偵4143,P57~58),及亥○○簽立 之內載其向余建華借130萬元切結書影本(93偵374,p30 ~31);亥○○簽立其上有劉勝雄、藍秀鳳背書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J0000000、面額130萬元、發票日為91年11月20日之支票影本(92偵6440,p101);臺灣 企銀匯款明細影本(分別自丑○○帳戶匯款80萬元及50 萬元)(92偵6440,p109);亥○○簽立其上有劉勝雄 、藍秀鳳背書之票號TH785975號、面額130萬元本票影本 (92偵6440,p10 8);亥○○與余建華共同簽立內載亥○○向余建華借130萬元之協調情形和解書影本(93偵374,p40~41);余建華寄給亥○○之存證信函影本(93偵 374,p45~48);亥○○簽立內載亥○○持面額130萬元 支票向余建華借款並由劉勝雄及藍秀鳳共同背書保證之切結書正本(94偵853,p273);亥○○與余建華共同簽立內載亥○○分3期償還債務之和解書正本(94偵853,p 274)各1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地○○堅決否認有此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與余建華、黃聖閔、亥○○一同去過新樂園KTV喝酒,更沒有與余建華共同 以亥○○玩骰子輸了200萬元且摸余建華女友臀部為由要 脅亥○○支付200萬元,亦未與余建華語帶恐嚇而強迫亥 ○○簽立面額總計680萬元之本票、支票,余建華與我共 同借亥○○130萬元,其中80萬元是余建華出資,50萬元 是我出資,我們借用丑○○戶頭使用,以示我們公平處理帳目,亥○○借錢時,簽立上開本票、支票及切結書等,以供擔保,亥○○所借130萬元至今均未歸還,後來余建 華有去新竹提出告訴,藉由訴訟行為達到我們追債的目的,亥○○、余建華後於91年12月10日,在古早味茶莊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①亥○○對本案之指訴、證述如下: ⑴於91年11月23日警詢時指訴:我於91年11月2日,應綽號 堂哥(即黃聖閔)之友人邀請,至新樂園KTV喝酒,當時被告地○○、余建華均在場,這是我第1次見到余建華 ,期間我有跟坐檯小姐抓骰子玩,但沒有金錢對賭之情事,隔天被告地○○叫我到古早味茶莊,對我說我昨晚與余建華對賭骰子,輸了200萬,必須簽本票200萬,我沒有印象是否與余建華使用骰子對賭,因被告地○○用言詞恐嚇,所以我簽下200萬本票,之後我又先後分6次簽下本票,累計面額共690萬左右,我之所以又簽下這些本票,我也 不知道是何原因云云。 ⑵於91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述:我於91年11月2日23時許, 與黃聖閔、地○○、余建華至新樂園KTV酒店喝酒,期間我有與坐檯小姐玩抓骰子,但無金錢對賭之情事,隔天中午,被告地○○叫到古早味茶莊,說我摸坐檯小姐屁股及賭博輸余建華200萬元,指示我簽下本票、支票、十行 紙,當時余建華、黃聖閔均在場,余建華對我說「你欠我200萬,你要怎麼還,不然你可以分期付款」,之後被告 地○○又以不同名目,叫我簽下其他本票,金額共計約 690萬元,被告地○○要我簽下本票時,余建華每次均在 場,被告地○○說這些錢是余建華要的,被告地○○只是收取代書費,余建華也說這些錢是他要的,有事他負責,我跟余建華第1次見面,是之前某次我想向被告地○○借 錢,在被告地○○的茶行,認識余建華云云。 ⑶於91年12月23日警詢時陳述:當天是黃聖閔找我至新樂園KTV喝酒,當時有被告地○○、余建華、黃聖閔、茶行會計及陪侍小姐3名,期間我有跟陪侍小姐擲過骰子,隔 天,被告地○○叫我至茶行對我說我昨晚摸余建華馬子臀部及跟余建華玩骰子輸了200萬,對我恐嚇稱:余建華在 國會上班,是羅福助特別助理,南北兄弟眾多,如不簽下200萬本票,余建華不會輕易放過我云云,余建華也跟我 說:你欠我200萬元,要怎麼還云云,致使我心生畏懼, 同時被告地○○、余建華亦保證所簽下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都不會拿來向我要錢,我便簽下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3天後,被告地○○又打電話要我去茶行,余 建華也在場,被告地○○叫我再簽一張180萬元本票、支 票、空白十行紙,我在半推半就之下簽的,之後每隔幾天,被告地○○便要我簽下金額不等之本票、支票及空白十行紙,前後總共6次,面額共計約690萬元,簽本票時余建華均在場,我跟余建華沒有和解,和解書除了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是我親筆所寫外,其餘一概不知,被告地○○後來也恐嚇我稱:「簽下一堆本票了,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就試看看」云云。 ⑷於92年1月10日警詢時陳述:當天是黃聖閔先打電話邀我 與被告地○○、余建華一起喝酒,我告稱家中妻子因病剛出院,要照顧不能離開,後來被告地○○電話告稱約我喝酒不去就是不給面子,於是我才前往新樂園酒店,現場有黃聖閔、被告地○○、余建華、茶行會計及3至4名陪酒小姐,期間我有與陪酒小姐玩擲骰子,隔日被告地○○叫我到茶行,當時有黃聖閔、黃聖閔妻子、會計在場,被告地○○對我說我昨晚喝酒摸余建華女友屁股及賭骰子輸余建華200萬元,並出言恐嚇稱:余建華是立委羅福助特別助 理,南北二路兄弟很多,出門有很多兄弟帶著長、短槍云云,要我簽立200萬元本票,同時並稱其實不會真的向我 要錢,所簽票據只是要對余建華女友有個交代,因我仍我堅持不簽本票,被告地○○於是電話通知余建華到茶行,余建華就說亥○○你輸我200萬元,你要怎麼給我,而當 時被告地○○、黃聖閔二人亦稱我昨晚確實與余建華對賭輸200萬元,當時我身邊帶著5歲兒子,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迫於無奈,就簽下支票、本票各一張及在空白十行紙,約過了10日,被告地○○又要我到茶行泡茶,當時有被告地○○及其妻子、會計3人在場,被告地○○要我補簽 一張180萬元本票,我不簽,被告地○○當時口氣很凶, 大聲說:我叫你簽,你簽就對了云云,我迫於無奈就簽了該張180萬元本票,大約又過了3天,被告地○○又要我到茶行泡茶,當時有被告地○○、余建華及會計在場,被告地○○說我之前簽了一堆本票、支票,今天一定要處理,被告地○○、余建華二人強迫一定要解決,此時被告地○○又拿支票、本票及空白十行紙出來,我就再簽立80萬元支票、本票各一張及空白十行紙,後於91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我至茶行欲償還之前向被告地○○所借2萬元時 ,被告地○○、余建華、黃聖閔及會計在場,被告地○○、余建華又叫我簽下130萬元本票、支票各1張及在空白十行紙,我不曾與余建華書立和解書,和解書後面亥○○、身分證字號等係我所簽寫,但見證人莊秀勻是何人我不清楚云云。 ⑸於92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天黃聖閔邀我與被告地○○等人去酒店喝酒,我不想去,被告地○○就在電話中向我說你要向我借錢,我說什麼你就照作,我們就到新樂園KTV酒店,期間我有與小姐玩骰子,隔天被告地○○叫我去茶莊對我說我前晚喝酒時我有摸余建華女友屁股且與余建華玩骰子輸了200萬,叫我簽張200萬元支票給他,讓余建華跟女友交代,他不會真的向我要錢,我就簽了200萬元支票、本票及空白十行紙,後來余建華到場,一 直說我欠他錢,並將200萬元支票等物帶走,另我有與朋 友互保,每人向被告地○○借2萬元,借錢時有簽20萬元 本票、支票,我拿到這筆借款後5天,被告地○○又叫我 補簽金額180萬元本票,因我兒子在旁,所以便寫給他云 云。 ⑹於92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跟余建華、被 告地○○借錢,我之所以簽本票,是遭受他們恐嚇云云。⑺於93年2月20日警詢時陳述:91年11月間,被告地○○夥 同黃聖閔、警員,由黃聖閔偽裝要向被告地○○借款,叫我當保證人,當夜黃聖閔、被告地○○、余建華騙我至酒家,翌日被告地○○竟說我摸余建華馬子屁股,必須付 200萬元,否則對我不利,並叫我先簽假本票,安撫余建 華,否則余建華是國會助理,出門均有帶槍恐對我不利,我因害怕所以簽下本票,不料余建華竟真以此向我要錢云云。 ⑻於93年5月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沒有向被告地○○、余建華借款,是黃聖閔要向被告地○○借款,要我作保人,作保人的當時我就有簽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簽完後被告地○○等人就帶我去喝酒,隔天他們就要我去茶莊說我昨晚摸坐余建華女友屁股及我賭博輸了200萬元, 要我簽本票,被告地○○、黃聖閔向我保證說,簽本票只是要讓余建華向他女友有個交代,並不是真的要向我拿錢,余建華到場後也這樣說,當時我被他們包圍之下,孩子當時也在身旁,覺得害怕,才簽了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云云。 ⑼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晚上有與被告地○○、莊秀勻、余建華、黃聖閔,一同到新樂園KTV,我去新樂園KTV前有先去被告地○○家裡,後來再去古早味茶莊喝酒,之後才去新樂園KTV喝酒,席間我記得我有摸女服務生臀部,而當時雖有賭博,但是我覺得是開玩笑的,隔天被告地○○叫我到古早味茶莊,以我昨天在新樂園所摸之女服務生是余建華女友及我賭博輸給余建華200萬為由,逼我簽本票、支票,印象中被告地 ○○有說余建華南北兄弟很多,但沒有用強暴手段,但恐嚇是難免且語氣比較重,例如講一些三字經,當天是帶著我3歲兒子,因為我知道被告地○○平常動輒毆打人,我 想說反正我沒有財產,我就簽下面額200萬元支票一張、 面額180萬元本票、支票各1張、空白十行紙1張,資料寫 好後,被告地○○電話通知余建華,余建華再次重申我昨天晚上摸臀部的事,余建華說之所以要我簽上開支票、本票,只是要錶起來安撫他女友,當時現場除了我、我兒子、被告地○○,余建華外,還有莊秀勻在場,我與余建華沒有簽和解書云云。 ⑽審酌亥○○上開指訴、證述,有關下列細節明顯不一致,且多有互相矛盾及背離事實、乖離常情之處,其指訴、證述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詳述如下: 1、亥○○對於其當天是如何至新樂園KTV一節,先稱:當天黃聖閔邀我至新樂園KTV與被告地○○、余建華喝酒,於是我前往新樂園酒店云云;後稱:當天黃聖閔邀我與被告地○○、余建華一起喝酒,我告稱家中妻子因病剛出院,要照顧不能離開,被告地○○即在電話中告稱「約我喝酒若不去就是不給面子」,於是我前往新樂園酒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證稱:當天我去新樂園KTV前,有先去被告地○○家,後來再去古早味茶莊喝酒,之後才去新樂園KTV喝酒云云,所陳不但前後不一,且警詢時明確陳稱其受黃聖閔邀約時,因妻子患病剛出院不能離開而婉拒,是被告地○○以電話示意不去是不給面子,其才前往新樂園酒店;然於本院審理時竟稱其係先去被告地○○家中,再去古早味茶莊喝酒,繼再轉往新樂園KTV喝酒,顯示當天其先後與被告地○○在不同地點聚會,並非直接前往新樂園KTV,且均未提及有何婉拒出席之情形,前後所述互相矛盾。2、有關亥○○係何時結識余建華及其所知余建華身分一節,先稱:當天我應邀至新樂園KTV喝酒,當時被告地○○、余建華均在場,這是我第1次見到余建華云云; 後改稱:我跟余建華第1次見面,是之前某次我向被告 地○○借錢,在茶行認識余建華云云;又更稱:在此之前均未見過余建華云云,其前後對於如何結識余建華一節,反覆不一。且亥○○於93年2月20日警詢時即陳稱 :91年11月間某日,被告地○○夥同黃聖閔、「警員」,由黃聖閔偽裝要向被告地○○借款,叫我當保證人,當夜黃聖閔、被告地○○、余建華騙我至酒家云云,是所稱「警員」顯係指余建華,是其當時顯已知悉余建華警員身分,被告地○○等人又怎可能以余建華是立委羅福助特別助理,南北二路兄弟很多,出門有很多兄弟帶著長、短槍云云相脅,所陳亦乖離事實。 3、亥○○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陳稱:當時被告地○○、余建華保證我所簽下的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其等均不會拿來向我要錢,只是要向余建華女友做個交代云云,然於91年12月18日該次警詢時竟稱:當時余建華對我說「你欠我200萬,你要怎麼還, 不然你可以分期付款」;被告地○○也說這些錢是余建華要的,被告地○○只是收取代書費云云,顯然指出被告地○○等人當時係向其要脅實際之金錢,核與其所稱上情互相矛盾。且亥○○為成年人,對於支票、本票等均為有價證券自應知之甚明,怎有可能任意聽信他人上開顯不合理之說詞,即先後分次簽下該等票據,所辯顯亦與常情相違。 4、對於亥○○第1次遭被告地○○恐嚇簽下上開本票或支 票之情節,亥○○於警詢先稱:被告地○○用言詞恐嚇我簽下200萬本票云云;後稱:被告地○○說我摸坐檯 小姐屁股及賭博輸余建華200萬元叫我簽下本票、支票 、十行紙云云;又稱:被告地○○對我恐嚇稱:余建華在國會上班,是羅福助的特別助理,南北兄弟眾多,如不簽下200萬本票歉,余建華不會輕易放過我云云;復 又稱:被告地○○恐嚇稱:余建華是立委羅福助特別助理,南北二路兄弟很多,出門有很多兄弟帶著長、短槍云云;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隔天被告地○○叫我去茶莊對我說我前晚喝酒時我有摸余建華女友屁股且與余建華玩骰子輸了200萬,叫我簽張200萬元支票給他,讓余建華跟女友交代,他不會真的向我要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地○○逼我簽本票、支票,當時被告地○○有說余建華南北兄弟很多,但沒有用強暴手段,但恐嚇是難免,就是語氣比較重,例如講一些三字經云云,是亥○○對其是如何遭被告地○○出言恐嚇一節,前後說詞亦不一致,且互有矛盾。 5、亥○○於第1次警詢時已稱:我簽下200萬本票後,我又先後6次簽本票,累計金額共690萬左右,我之所以又簽下這些本票,我也不知道是何原因云云;然於其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稱:是被告地○○以上開恐嚇方式強逼我簽下上開本票、支票云云,是其於第1次警 詢時即表示其不知是何原因先後又多次簽立上開票據,然為何又能於第1次警詢後之多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陳述被告地○○係以上開恐嚇方式相脅,且縱係遭人恐嚇簽下上開票據,又怎有可能先後6次,僅因被 告地○○以電話通知其到古早味茶莊,其就先後6次自 行趕往古早味茶莊,致遭被告地○○先後6次強迫簽立 上開面額600餘萬元之票據,所陳情節,乖離常情甚遠 。 6、亥○○於上開警詢時先後陳稱:被告地○○每次要我簽下本票時,余建華均在場,先後有6次之多云云;然於 92年1月10日警詢時陳述:第1次簽本票後,約過了10日,被告地○○又要我到茶行泡茶,當時有被告地○○及其妻子、會計3人在場云云,是其所稱此次簽本票時, 余建華即未在場;於92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簽了200萬元支票、本票及空白十行紙後,余建華到場 將200萬元支票等物帶走云云,所陳亦與上開陳述不符 。且亥○○上開陳述中,忽稱被告地○○與余建華分別以上開言語恐嚇其簽立上開票據云云;忽稱被告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其簽立上開票據,余建華、黃聖閔等人在旁助勢云云;忽又稱被告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其簽立上開票據後,余建華才到場取走上開票據云云,是亥○○對於是被告地○○出言恐嚇亦或是被告地○○、余建華共同出言恐嚇一節,所陳亦自相矛盾。 7、甚至亥○○多次陳稱:我是因為被告地○○等人均說我所簽立之支票、本票,只是要向余建華女友做個交代,不會真的向我要錢,所以我才簽下上開本票云云,除亥○○係成年人,是否會聽信此種顯與常情有違之說詞,而先後六次簽下面額總計600餘萬之票據,已有悖離常 情之情形外,且縱其所述為真,亥○○之所以簽下上開票據,顯係遭被告地○○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致亥○○陷於錯誤而簽立票據,非因被告地○○等所施上開脅迫手段所致,所指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違。而亥○○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地○○逼我簽本票、支票,被告地○○語氣比較重,例如講一些三字經,當天是帶著我3歲兒子,因為我知道被告地○○平常動輒毆 打人,我想說反正我沒有財產,我就簽下面額200萬元 支票1張、面額180萬元本票、支票各1張、空白十行紙1張云云,不但與上開陳述不符,且此所陳恐嚇之方式,又與其前述恐嚇方式不符,而其中所稱:因我知道被告地○○平常動輒毆打人,所以就簽下上開票據一節,顯係其自行推測若不簽立票據將遭被告地○○毆打,而非被告地○○有以此等言語相脅,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地○○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①而亥○○指稱當時在場之余建華、黃聖閔亦先後陳述、證述如下: ⑴余建華於9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與被告地○ ○未曾逼亥○○簽本票,更未曾以亥○○在新樂園KTV喝酒後賭博輸錢為由,逼亥○○簽本票,我和亥○○簽立和解書,是亥○○親自簽名等語(93偵7867(二),p345~347);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雖於91年11月間某日曾與亥○○、被告地○○、黃聖閔、莊秀勻去新樂園KTV喝酒,但當天沒有賭博,我沒有以亥○○賭博欠我錢及亥○○摸我女友臀部來要求亥○○提供金錢,我沒有要求亥○○簽立200萬元本票、支票、空白十行紙, 亥○○沒有開本票給我,我沒有借錢給亥○○,我跟被告地○○都沒有強逼亥○○簽發本票,是亥○○說他在外面有欠人家錢,要求被告地○○製造假債權來騙他爸爸的錢,所以簽立支票、本票給被告地○○,我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地○○恐嚇亥○○等語。是依余建華上開陳述,雖有關是否借貸金錢給亥○○,是否曾與亥○○、被告地○○等一同前往新樂園子飲酒等情,與被告地○○上開辯解不符,然因亦未指出被告地○○有何強制、恐嚇亥○○之行為,尚難僅憑其陳述與被告地○○之辯解略有不符,即為不利於被告地○○之認定。甚至余建華於93年9月30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與被告地○○、亥○○、黃聖閔四人去新樂園喝酒後翌日,亥○○在古早味茶莊,向被告地○○提到其父親在新竹有一大筆土地,亥○○說想要騙其父親金錢,被告地○○遂提議製作假債權,即亥○○假裝欠我錢無法清償,請其父親代償,於是被告地○○就指示亥○○當場簽立上開支票、本票,準備以此向亥○○之父親詐騙金錢,期間沒有暴力、脅迫,是亥○○自願的等語,核與被告地○○於94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其實 本案是亥○○想找我、黃聖閔、余建華共同製造假債權,藉以向亥○○父、母詐騙金錢,亥○○答應事成之後,給我、余建華190萬元酬勞等語相符,雖此部分業經亥○○ 否認在卷,然亦足認亥○○所指上開被告地○○所涉犯行,疑點甚多,亥○○所陳尚難盡信。另余建華雖於94 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於91年11月3日,在古早味茶莊,看到亥○○與被告地○○談事情,但當天我沒有對亥○○說什麼話,是後來某日,又在上址,看到亥○○與被告地○○商談債務,因其二人談了很久,所以我基於被告地○○朋友之立場,就用很強硬的語氣說:「既然來了,就趕快簽一簽」等語,然余建華亦明白表示其之所以對亥○○說「既然來了,就趕快簽一簽」等語,是因為其基於與被告地○○係朋友關係,且因其二人商談甚久,所以說出上語,並非被告地○○所指使,是其所述上語,縱造成亥○○心生畏懼,亦與被告地○○無涉。 ⑵黃聖閔於93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天是亥○○ 先到被告地○○那裡去,後來才叫我去古早味茶莊喝酒,接著又去新樂園KTV,在場只有我和被告地○○、余建華、亥○○四人,我沒有看到亥○○摸余建華女朋友,我不知道被告地○○、余建華是否有於91年10月3日找亥○ ○簽立本票,當時我不在場等語(93偵7867(二), p303),黃聖閔此部分所陳不但亦未能指出被告地○○有何強制、恐嚇亥○○之犯行,且與亥○○所稱當天黃聖閔邀其與被告地○○等人飲酒之過程及亥○○所稱被告地○○對其恐嚇時黃聖閔在場之情節,均不相符,益徵亥○○上開指訴多有瑕疵。 ③此外上開支票、本票、切結書、和解書;余建華名義寄給亥○○之存證信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亥○○確有簽立上 開支票、本票、切結書、和解書,然亥○○之所以簽立此等票據、書據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定係被告地○○以上開或恐嚇;或脅迫;或誘騙之方式,強迫或詐騙亥○○簽立。 ④綜上,被害人亥○○上開指訴、證述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信,而上開票據、書據,至多僅能證明亥○○確有簽立該等書據、票據,而無法據此即推斷被告地○○有亥○○所指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四)上開編號 (四)、(九)之強制;編號 (六)之強制;編號( 八)之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此部 分強制、恐嚇取財罪嫌,其中編號 (四)部分,無非以被 害人午○○於92年6月4日警詢時陳述(92偵10598,p16);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2 偵6440,P130);其中編號 (六)部分,無非以辰○○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 (二),p269);其中編號 ( 八)部分,無非以被害人天○○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二),p272);其中編號 (九)部分 ,無非以被害人藍向榮於92年2月26日警詢時陳述(93他 368,p238 ~239);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 (二),p275)及藍向榮簽立內載藍向榮積欠 被告地○○3萬元,將其所屬之車輛轉售被告地○○之債 權協議書正本1份(94偵853,P311)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地○○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強扣午○○、卯○○、天○○、藍向榮上開車輛;也沒有向天○○要求贖款30萬元;也沒有持槍強逼藍向榮簽立簽借據、切結書、2張空白信紙;更沒有率眾毆打卯○ ○、天○○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施以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要求履行某一事項或對他人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考),合先敘明。 ②編號 (四)之強制罪嫌部分,午○○雖於92年6月4日警詢 時陳述:我曾於91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V6-473號計 程車,前去古早味茶莊與被告地○○商討債務,被告地○○將我駕駛之計程車扣下,不讓我駛離云云;於93年1月 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地○○將我的計程車扣下不還我云云,然午○○並未陳述被告地○○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將其上開車輛扣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地○○有何強制犯行。詰之證人午○○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我向被告地○○借錢,無法如期攤還,我與被告地○○商討債務,被告地○○不同意我分期償還,就將我上開車輛扣下,當初借款時,並沒有提到如果我無法按期償還,被告地○○可以扣車,被告地○○扣車,我當然是不願意云云,是此部分午○○所述縱屬為真,亦僅能證明午○○之上開車輛,係在雙方商討午○○如何清償所積欠被告地○○之債務時,被告地○○在當初借款時未明白約定可扣車之情形下,而將午○○車輛扣留,此縱如午○○所稱非其原意,然因午○○仍未指出被告地○○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仍難僅憑被告地○○有扣車抵債之行為,即認被告地○○有何強制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地○○曾有扣車抵債之行為,即認被告地○○有上開強制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③編號 (六)強制部分,被害人卯○○、證人辰○○經原審 傳喚均未到庭,證人辰○○雖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因為卯○○車子故障,無法營業繳不起本、息,被告地○○就恐嚇我們並將卯○○的車子押走好幾個月,期間還教唆一些人打卯○○云云(93偵7867(二),p2 69),然辰○○並未陳述被告地○○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將上開車輛扣下,所稱恐嚇亦未指明恐嚇之內容,所稱被告地○○教唆他人打卯○○,亦未指出如何教唆,教唆何人,尚難僅因辰○○上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地○○有何強制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④編號 (八)部分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天○○雖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被告地○○叫丁○○帶2人 自稱為執行官之人,到我家強行開走我所有的之車牌號碼5P-790號計程車,被告地○○說要我還30萬元才將車子 還給我云云(93偵7867(二),p272),此部分天○○除未指出,被告地○○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率眾毆打天○○之行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地○○有此犯行,即屬無據。詰之證人天○○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地○○沒有率眾毆打我,是丁○○帶警察查封上開車輛,警察是呂俊榮、另一個人名字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有提出一張上面寫92執金股1811號署名陳文昌、鄭忠輝的紙條給我,我的車子是丁○○開走的,當時我有看到警車等語,核與被告丁○○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陳述相符,並有天○○提出之上開紙條扣案足證,是天○○除自始均未指出被告地○○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將其上開車輛扣下,且明確陳稱扣車之人係被告丁○○而非被告地○○,被告地○○亦未率眾毆打天○○,是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罪嫌,顯屬無據,無從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丁○○曾扣押天○○上開車輛,即認被告地○○有上開強制、恐嚇取財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⑤編號 (九)之強制罪嫌部分,藍向榮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藍向榮雖於92年2月26日警詢時陳述:當天我在古早味茶 莊與被告地○○見面,被告地○○帶2名幫派分子,其中 一名腰上插一把槍,被告地○○恐嚇並控制我行動,持槍逼我簽借資單、切結書、2個空白信紙,被告地○○硬抓 我大拇指捺印,因為我害怕會被開槍,就簽下上開文件,被告地○○並將我車牌號碼:863-LP號車輛扣下云云;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我在古早味茶莊與 被告地○○見面,被告地○○假裝要試我車引擎有無問題,拿走我的車鑰匙,接著就強迫我簽空白十行紙及空白本票、切結書等,我不願意,在場的一名男子就持槍恐嚇我,當時除了被告地○○之外,還有林雙傑、丁○○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槍在場云云,然查,藍向榮於上開警詢先稱:當天被告地○○帶二名「幫派分子」在場云云,不但對於其係如何判斷該2人為「幫派份子」一節,無明 確說明,且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當時除了被告地○○之外,還有林雙傑、丁○○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槍在場云云,是其所稱當天在場之人數,前後不一;甚且對於被告地○○是如何強迫其簽立上開書據,如何強扣其上開車輛一節,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地○○恐嚇並控制我行動,持槍逼我簽立上開書據,被告地○○硬抓我大拇指捺印,被告地○○並將我車牌號碼:863-LP 號車 輛扣下云云;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被告地○○假裝要試上開車輛之引擎有無問題,遂取走上開車輛之鑰匙,接著就強迫我簽空白十行紙及空白本票、切結書等,我不願意,在場的一名男子就持槍恐嚇我云云,是其對於所稱被告地○○如何施以強制行為甚至恐嚇行為,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其上開指訴、證述,顯有瑕疵,而難採信。是被害人藍向榮上開單一之指訴、證述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信,而上開債權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藍向榮確有簽立該等書據,無法據此推出被告地○○係以何強暴或脅迫方式迫使藍向榮簽立,是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地○○曾與藍向榮簽立上開書據,即認被告地○○有上開強制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五)上開編號 (五)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 告地○○涉此部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許錦益於92年8月15日(93他368,P267 )、92年9月15日(93他368,P269)、93年1月9日(93 偵1820,p3)警詢陳述;於93年6月18日(93偵7867(二),p265)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李詩國於92年8月15日(93他368,P271)警詢時陳述;於93 年4月21日(93偵1820,p36)檢察官 訊問時證,及許錦益書立內載其向卓學彥借款無力償還而自願將所屬車輛質押於卓學彥之切結書影本、正本(93 偵1820,p13)(94偵853,P276);許錦益簽立其向卓學彥借1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影本(93偵1820,p14);桃園 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3偵1820, p39)各1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地○○堅決否認有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行扣車之行為,事實上是因許錦益還不出錢,自願將車牌號碼:3C-663 號營小客車質押給我,我也沒有於92年8月14 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以言語恐嚇許錦益稱「不還錢就讓其全家雞犬不寧,無法平安居住」,更沒有持美工刀在許錦益面前揮舞並稱「沒被刀子殺過嗎」,當時情形是許錦益要還錢,相約在永業代書見面,許錦益到場時還與我及友人一起喝酒聊天,聊天氣氛相當融洽,不可能發生上開情事,事後許錦益打電話跟我說車主是李詩國,因為許錦益騙李詩國的車,抵押在我們這邊,引起李詩國誤會,李詩國才向警局報案,我沒有恐嚇李詩國等語,經查: ①許錦益於92年8月15日警詢時陳述:因我於92年6月十四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10萬元,每月必須攤還1萬5千元,另呂石川也有於92年6月15日,在上址, 向被告地○○借10萬元,每月14日必須攤還1萬5千元,我是保證人。我於92年8月14日,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因僅 償還1萬元予被告地○○,且呂石川未依約還錢,被告地 ○○遂強制扣留我所駕駛向李詩國所借之車牌號碼: 3C-663號營小客車云云;於92年9月15日警詢時陳述:當 天被告地○○叫我將車牌號碼:3C-663號營小客車鑰匙交給他,並威脅我說如這期尾款不繳清車子就不歸還,被告地○○稱「我勢力很大,不還錢就找到家裡去讓你雞犬不寧,無法平安居住」,我想要取回該車,被告地○○就持美工刀,在我面前揮舞並恐嚇稱「是沒被刀子殺過嗎,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幾刀」,我心生畏懼怕被殺所以離去云云;於93年1月9日警詢時陳述:被告地○○對我恐嚇云云;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帶呂石川去借款 ,後來呂石川沒繳錢,被告地○○叫我去,當時我開李詩國的車牌號碼:3C-663車子,車子被扣押,當日被告地○○持美工刀在面前晃動並稱「你是沒有被殺過是不是」,並要求我連呂石川的錢一起還云云;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8月14日晚上9點左右,駕駛李詩國的小客車,到永業代書事務所,還1萬5千元,另外之前我幫呂石川擔保向被告地○○借錢,呂石川沒有去還錢,被告地○○我要先幫呂石川墊款,被告地○○叫我把車鑰匙交給他,把車子扣下來,當時被告地○○拿美工刀揮舞並恐嚇稱「你是沒有被殺過,是不是?不還錢,就找到你家去讓你雞犬不寧,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幾刀」,當時丁○○在旁邊云云。 ②李詩國於92年8月15日警詢時陳述:據許錦益稱,我所有 之車牌號碼:3C-663號營小客車,係遭被告地○○強制扣留云云;93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許錦益告訴我 說我的車子被地○○扣住,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地○○說車子是我的,叫他還給我,但被告地○○在電話中對我恐嚇稱「你要來黑的或白的都可以」云云;於94年1月13日原 審審理時證述:許錦益跟我說我的車子被借他錢人扣住,那人後來有跟我電話交談,但口氣就不好,我後來就以電話向該人要車,那個人就說「不然你要怎麼樣,要黑的、白的都可以」,許錦益說那人的外號台語叫『拉西』云云。 ③審酌許錦益上開陳述,其中第1次警詢時即92年8月15日警詢時僅陳稱:上開車輛遭被告地○○強制扣留云云,然依理若被告地○○真有強暴、脅迫而強制扣車,甚至持美工刀揮舞並出言恐嚇之行為,許錦益理當於此次警詢時即一併道出被告地○○此部分所為之細節,然未如此,反而係於日後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陸續道出上開情節,已有可疑。而許錦益雖於此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以至本院審理時,道出被告地○○所為強暴、脅迫之細節,甚至有持美工刀揮舞並出言恐嚇之行為,然於92年9月15日警詢時 陳述:被告地○○先稱「我勢力很大,不還錢就找到家裡去讓你雞犬不寧,無法平安居住」,我向被告地○○講情,被告地○○又持美工刀在我面前揮舞並恐嚇稱「是沒被刀子殺過嗎,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幾刀」云云;於93年1 月9日警詢時僅陳述:被告地○○對我恐嚇云云;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地○○持美工刀在面前晃動並稱「你是沒有被殺過是不是」云云;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地○○拿美工刀揮舞並恐嚇稱「你是沒有被殺過,是不是?不還錢,就找到你家去讓你雞犬不寧,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幾刀」云云,是其先後所稱被告地○○恐嚇之內容並不一致,其中於92年9月15日警詢時 是稱被告地○○先後2次恐嚇,第2次有持美工刀揮舞,然此之後之陳述,又僅陳述被告地○○僅1次恐嚇之行為, 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將上開警詢所稱之2次恐嚇內容,混為1次持刀恐嚇之行為,且所陳恐嚇內容亦與前開警詢所陳恐嚇內容倒置,甚至許錦益於上開警詢明白陳述其當天應還1萬5千元,因其僅還1萬元,所以車子遭扣,然於本院審 理時竟稱其當天係還1萬5千元,除前後陳述不一外,且既已償還1萬5千元,則其所稱被告地○○對其恐嚇之原因,顯已不存在,所述亦違常情。另李詩國上開所陳雖亦指出其車子係遭被告地○○扣押一節,然此部分,李詩國明白陳述係經由許錦益轉述而知,並非其親身見聞,其後又是由許錦益將車返還李詩國,而李詩國始終未曾見過被告地○○,是李詩國此部份所陳顯屬傳聞而來,無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④被害人許錦益上開指訴、證述有上開瑕疵,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供證明其所陳述之被告地○○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扣案之書證、物證,至多僅能證明許錦益與被告地○○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而李詩國之上開車輛,雖亦確實遭被告地○○扣留,然既如前述,許錦益確實積欠被告地○○上開金錢,許錦益當天駕駛該車至被告地○○處,僅還約定1萬5千元之1萬元,且許錦益擔任呂石川保證人,呂石川亦未遵期 還款等情,均為許錦益所是認,是被告地○○稱:我扣留該車以為擔保,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語,即與常情無違,自無法僅憑許錦益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地○○有何對許錦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⑤另李詩國所稱其向被告地○○要車時,亦遭被告地○○於電話中恐嚇一節,此部份除亦是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外,且李詩國與被告地○○並不認識,此次又係指訴遭人於電話中恐嚇,顯見其並未目睹該恐嚇之人,是其所稱該恐嚇之人是否即係被告地○○亦有疑問,此由李詩國於本院審理時均以「那人」、「借款人」相稱該恐嚇之人,亦可看出李詩國確實無法斷定該恐嚇之人即是被告地○○。李詩國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許錦益說那人的外號台語叫「拉西」(指被告地○○)云云,是李詩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所以稱遭「地○○」恐嚇,顯係由上開許錦益轉述而來,此部份應亦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顯然無法為本案之證據。 ⑥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地○○曾扣留許錦益所駕駛李詩國所有之上開車輛,即認被告地○○有上開強制行為及先後恐嚇許錦益、李詩國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六)上開編號 (七)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 告地○○、丁○○涉此部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辰○○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 偵7867(二),p270),卯○○與保證人陳文章簽立之空白借款契約書正本(94偵853,P329);卯○○簽立之委 託書正本(94偵853,P393);卯○○、辰○○共同簽立 內載收到丑○○交付之25萬元收據正本(94偵853,P309 );卯○○、辰○○、見證人莊秀勻共同書立內載卯○○、辰○○保管丑○○投資鮮花坊之25萬元保管條正本(94偵853,P310)各1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地○○、丁○○堅決否認有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強迫辰○○為卯○○作保,也沒有強迫他們簽立25萬元之本票及契約書,余建華也沒有在場恐嚇稱他們等語,經查: ①卯○○、辰○○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辰○○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且其中所陳:我和卯○○於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被告地○○叫我和卯○○各簽1張25萬元本票,且逼我簽我哥和我爸的名 字在本票上,當時余建華在旁邊叫我也要簽,我說我不會寫,被告地○○說我寫給你看,你照著寫,因為警察在場,被告地○○又一直這樣講,我因為害怕才照他們的意思簽云云,雖稱係因為害怕才照被告地○○等之意思簽立上開單據,然依其所陳並未指出被告地○○、丁○○、余建華係以何種方式令其害怕,尚難僅因其害怕,即可推論被告地○○、丁○○、余建華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上開扣案之書證、物證,至多僅能證明卯○○、辰○○與被告地○○、丁○○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然無法為辰○○所指其遭被告地○○、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僅憑辰○○上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地○○、丁○○有何對卯○○、辰○○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②余建華雖於94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卯○○、辰○○去古早味茶莊與被告地○○、丁○○商談債務時我在場,我當時沒有對卯○○、辰○○說「來了就要簽,不然很難看,會讓你找不到屍體」,我不會講「讓你找不到屍體」這種話,我是說「欠人家錢,既然來了,就趕快簽一簽,不簽就會很難看」,後來卯○○、辰○○他們是否有簽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然此部分,除余建華並未指出其係受被告地○○、丁○○指使所為,亦未指出其與被告地○○、丁○○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難認余建華所為,被告地○○、丁○○亦需共同負責;且余建華所稱「不簽就會很難看」,究指何意,尚不清楚,其可能含意甚多,尚非定屬恐嚇言語。參以余建華於9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我沒有於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與被告地○○共同要求卯○○、辰○○各簽1張25萬元之本票等語 (93偵7867(二),p347),是余建華先後所陳亦不一致。另辰○○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我和卯 ○○於91年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被告地○○叫我和卯○○各簽1張25萬元本票,且逼我簽我哥和我爸的名字在 本票上,當時余建華在旁邊叫我也要簽,我說我不會寫,被告地○○說我寫給你看,你照著寫,因為警察在場,被告地○○又一直這樣講,我因為害怕才照他們的意思簽,簽完之後,被告地○○告訴我「照約付錢我就會向我女兒一樣照顧你,若不付錢就找不到屍體」,而且事後余建華常打電話給我哥說我欠錢不付,要我哥代償云云(93偵 7867(二),p270),此部份指訴,除經被告地○○、丁○○否認外,亦與余建華上開證述不符,是余建華、辰○○上開證述,均難盡信。 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地○○、丁○○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丁○○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丁○○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辰○○曾為卯○○作保,並要簽立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契約書,即認被告地○○、丁○○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地○○、丁○○無罪之判決。 (七)上開編號 (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地○○ 、丁○○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卓姿伶於92年10月1日(93他368,p281~282)、92年10月21 日(93他368,p283~284)警詢陳述;於93年6月18日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二),p267),及樂宮賓館設備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五幀(93他368,p278~280);丙○○、卓姿伶、被告地○○、丁○○共同簽立之和解書正本1份(94偵853,P277~278),為其論據。惟訊之被 告地○○、丁○○均堅決否認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我們是經由法院裁定後才去查封,我們沒有恐嚇卓姿伶等語,經查: ①卓姿伶於92年10月1日警詢時陳述:被告地○○、丁○○ 夥同2名男子,於92年9月7日16時50分許,至樂宮賓館鬧 事,被告地○○、丁○○稱該2名男子為法院執行處人員 ,要上樓估價物品(冷氣),我向他們表示要等老闆回來,但他們強行上樓,他們推開我,上樓破壞機房鎖、機房內之電源總開關線路、熱水爐線路及冷氣總開關線路,致使店內無法正常營業,他們離去前對我說:要老闆回來時,叫老闆去他們公司找他們云云;於92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述:當天被告地○○、丁○○夥同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攜帶油壓剪強行上樓破壞電機設備、冷氣設備、電熱水爐,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1人,將我推倒在地,被告 地○○並言語恐嚇我稱「要我不得營業,並於2日內搬離 賓館,否則一定再叫人前來繼續搗亂」,當時他們一行4 人耀武揚威的樣子,並口出穢言,我心理很害怕,遂不敢將實情告知警方云云;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當日被告地○○、丁○○帶2人來,謊稱是民事執行處 的人要來拆設備,我有阻止他們上去,但其中1人把我推 倒,其中1人對我說:「妳不讓我們剪,有什麼事要自己 負責」云云;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 地○○、丁○○帶兩個成年男子,被告地○○說他們2人 是法院執行處的人,說要來查封一些東西,他們要上樓時,我擋在前面,其中1人把我推開,我有跌倒,但沒受傷 ,被告地○○剛來沒多久就對我說「若不還錢店就不要開」,被告地○○講這句話時口氣不好,我有點害怕云云。②卓姿伶上開警詢指訴、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且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於92年10月1日警詢時僅陳稱上開樂宮賓館遭被告地○○、丁○○等 毀損之情形,並未指出被告地○○、丁○○有何出言恐嚇之行為,依理卓姿伶既已道出被告地○○、丁○○上開毀損犯行,若被告地○○或丁○○真有出言恐嚇,卓姿伶理當於此次警詢時即一併道出如何恐嚇之情狀,然未如此,反而僅稱他們離去前對我說「老闆回來時,叫老闆去他們公司找他們」云云。而卓姿伶雖於此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以至本院審理時,道出被告地○○出言恐嚇之行為,然於92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述:被告地○○用言語恐嚇我稱「不得營業,並於2日內搬離賓館,否則一定再叫人前 來繼續搗亂」,當時他們一行4人耀武揚威的樣子,並口 出穢言,我心理很害怕云云;然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 問時僅證述:當日被告地○○、丁○○帶2人來,其中1人對我說「妳不讓我們剪,有什麼事要自己負責」云云;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又證述:當天被告地○○剛來沒 多久就對我說「若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云云,是其先後所稱被告地○○恐嚇之內容並不一致,且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稱是被告地○○、丁○○帶來之2人中之1人對我說「妳不讓我們剪,有什麼事要自己負責」云云,並未指出被告地○○、丁○○有何恐嚇行為;另其於92年9月15 日警詢時之指訴是稱被告地○○先後二次恐嚇,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地○○說若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云云,除與上開警詢所陳恐嚇內容差異極大外,且被告地○○縱出此言,因當日被告地○○等有將樂宮賓館之設備加以毀損,是被告地○○口出此言,是將其「若不還錢另將有其他不利於卓姿伶或丙○○或樂宮賓館之行為」之惡害通知卓姿伶,抑或僅係對其等毀損該等設備後,樂宮賓館即無法營業之事實所為陳述,尚有疑義。另樂宮賓館之負責人丙○○於當天並未在場,所陳係經由卓姿伶轉述而知,並非其親身見聞,是丙○○所陳與此相關部分,係屬傳聞而來,無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③卓姿伶上開指訴顯有瑕疵,而上開扣案之書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丙○○與被告地○○、丁○○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被告地○○、丁○○確有率人毀損樂宮賓館上開設備,難為卓姿伶所指被告地○○、丁○○恐嚇危害安全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憑卓姿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地○○、丁○○有何對卓姿伶或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地○○、丁○○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丁○○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丁○○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尚不得僅因被告地○○、丁○○曾率人毀損樂宮賓館上開設備,即認被告地○○、丁○○有上開出言恐嚇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地○○、丁○○無罪之判決。 (八)上開編號 (十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地○ ○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辛○於93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二),p238), 及辛○匯款至丑○○帳戶之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2紙(93 他368,p211);辛○匯款至丑○○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影本(93他368,p212~220)各1份;辛○簽立之 平鎮市農會南勢分部、面額均為1萬3千元支票12張(92偵6440,P45~49);辛○簽立之平鎮市農會南勢分部、面 額1萬5千元支票1張(92偵6440,P46);辛○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正本(94偵853,P316);辛 ○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正本(94偵853, P371)各1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地○○堅決否認有 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辛○等語,經查: ①辛○於93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1年6月間,被告地○○曾到我家恐嚇我簽空白十行紙,我不簽,被告地○○就說「不簽我會殺你全家放火燒你房子,不信你試試看」,後來被告地○○也常打電話來講三字經之類的話,而且說不還錢就殺你全家云云;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地○○於91年暑假,拿空白十行紙到我家叫我簽,我不簽,他就說要燒我房子,他這樣講我當然害怕,被告地○○恐嚇說要燒我房子,是在我70萬元還掉,10萬元借了之後云云,然查,辛○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且所稱被告地○○之所以恐嚇辛○,是因為被告地○○指示辛○簽空白十行紙,辛○不簽,所以恐嚇,然辛○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地○○恐嚇說要燒我房子,是在我70萬元還掉,10萬元借了之後云云,據此,辛○顯係指稱被告地○○係在先後借予辛○70萬元、10萬元之後,才要求辛○簽立空白十行紙,此顯與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均是於借款同時即要求借款人簽立空白十行紙之情形不符。再辛○於93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借款當時有簽一本 借據等語;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款時有簽文件,被告地○○叫我蓋手印,裡面內容我沒有看,但是裡面有字等語,並有上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正本各1份在卷,是被告地○○既已於借款時取 得辛○所簽立之上開書據,則已取得辛○借款之憑據,已無必要再強逼辛○簽立其他書據,辛○所稱被告地○○於借款後,恐嚇其簽立空白十行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③辛○上開指訴顯有瑕疵,而上開扣案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辛○與被告地○○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難為辛○所指被告地○○恐嚇危害安全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憑辛○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地○○有何對辛○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地○○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地○○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地○○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地○○使用,由地○○用於其所營放貸業務收取借款本金、利息之用,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45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丑 ○○涉有上開幫助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地○○於92年10月2日(92偵6773,p49~50 )、93年5月18日(93偵7867,p98)警詢陳述;被告丁○○於93年5月17日警詢陳述(93偵7867,p24);於93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3偵 7867,p278);被告余建華於92年2月17日(92偵6773,p11)、92年10月6日(93他368,P68~69、144~145 )、93年5月17日(93他368,P72~74)警詢時陳述;於93 年6月25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93偵7867,p345、346);辛○於93 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偵7867,p237);壬○○ 於93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93他368,P325),及辛○ 匯款至丑○○帳戶之匯款回條2張(93他368,p211);丑○○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93他368,p212~220)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 助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申請,因申請後並未使用, 嗣於91年5、6月間某日,我與友人余建華在桃園市○○路尾某飲食店內吃飯時,余建華說因其有公務人員身分,有一些私房錢不方便使用自己帳戶,遂向我借用上開帳戶,我當場將該帳戶存摺交余建華使用,所以這帳戶內進出的金錢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將該帳戶交給被告地○○使用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丑○○所稱上開帳戶係余建華向其借用一節,核與被告余建華於92年2月17日警詢時陳述:我與被告丑○ ○為朋友關係,我的錢存放在被告丑○○帳戶裡頭等語;於92年10月6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丑○○將上開帳戶借給 我使用等語;於93年5月17日警詢時陳述:我與被告丑○ ○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丑○○沒有使用該帳戶,所以我向被告丑○○借該帳戶使用等語;於93年6月25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因被告丑○○沒有使用上開帳戶,所以我於91年間某日,向被告丑○○借用該帳戶等語相符,並經被告地○○於92年10月2日警詢時陳述:余建華將被告丑○ ○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余建華是公務人員,不方面使用自己之帳戶,因此才向被告丑○○借用上開帳戶,被告丑○○不知道余建華借用此帳戶之目的,被告丑○○因朋友情誼,才把戶頭借給余建華來使用等語;被告丁○○於93年5月18日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因余建華請我與被告地○○幫他介紹客戶放款,所以向被告丑○○借用該帳戶等語甚詳,證人壬○○亦於93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丑○○提供戶頭給余建華使用等語。足認上開帳戶係余建華向被告丑○○借用,而非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地○○向被告丑○○借用無誤。余建華雖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帳 戶是被告地○○提供給我使用的,被告丑○○說這帳戶是提供給我使用不實在云云;於94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警詢中說被告丑○○將帳戶借給我,是為了要圓我曾經說亥○○向我借130萬元這個謊言云云,然此部份 除與余建華上開陳述不符外,亦與被告丑○○、地○○、丁○○、證人壬○○上開供述、證述不符,且余建華確與亥○○有上開債務糾紛,並曾以亥○○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對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詳如前開偽證部分所載,是余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尚難採信。 (二)被告余建華於92年10月6日警詢時陳述:該帳戶於91年5月9日存入100萬元,同年5月13日存入22萬元,同年9月13日提領320萬元,均係被告地○○前往銀行存提款,被告丑 ○○之帳戶有時我使用,有時被告地○○使用等語;於93年5月17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丑○○帳戶有時我在使用, 有時被告地○○使用等語;於9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我與被告地○○一起使用該帳戶等語,亦核與被告地○○於92年10月2日警詢時陳述:該帳戶於91年5月9日 存入100萬元、同年5月13日存入22萬元、同年9月13日提 領320萬元,均是我幫余建華前往該銀行領、存等語;於 93年5月18日警詢時陳述:上開被告丑○○之帳戶,被告 丁○○與余建華都有在使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與余建華共同使用被告丑○○帳戶等語;被告丁○○於93年5月17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丑○○的存摺,有時我使用 ,有時余建華使用等語;於93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我與被告地○○的放款,也曾進出該帳戶等語相符,而曾向被告地○○、丁○○借錢之辛○於93年6月14日檢 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是被告地○○給我被告丑○○的帳戶,叫我匯款過去等語。並有辛○匯款至丑○○帳戶之匯款回條2張、丑○○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在卷足證。足認余建華借得上開帳戶後,除供余建華自己使用外,亦曾供被告地○○、丁○○使用,被告地○○、丁○○並曾以上開帳戶存、提其二人所營放貸業務之金錢無誤。 (三)然如前述,上開被告丑○○之帳戶,係由余建華出面向被告丑○○借用,而依余建華、被告丑○○所陳,余建華借用時並未告知被告丑○○其借用之目的,被告丑○○自無從得知余建華借得該帳戶後如何使用,更無從得知余建華是否用於放貸金錢使用,或另交被告地○○、丁○○使用。參以余建華於本案中亦並未有何與被告地○○、丁○○共同經營放貸業務或幫助被告地○○、丁○○共同經營放貸業務之行為,而被告丑○○除有將其帳戶借予余建華使用之情形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丑○○幫助被告地○○、丁○○常業重利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丑○○曾將其帳戶借予余建華使用,即認被告丑○○有何幫助被告地○○、丁○○常業重利之犯行。另檢察官所舉辛○匯款至丑○○帳戶之匯款回條2張、丑○○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雖足證上開帳戶確實曾供被告 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之用,然被告地○○、丁○○、余建華均陳稱係余建華借得該帳戶後,由余建華交由被告地○○、丁○○使用多次,而如前述,余建華於借用該帳戶時亦並未告知被告丑○○其將與被告地○○、丁○○共同使用該帳戶,且被告丑○○自始均辯稱其不知被告地○○、丁○○將使用其帳戶,更不知余建華借用該帳戶係供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使用,是雖該帳戶確實曾供被告地○○、丁○○所營放貸業務使用,然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足認係余建華借得該帳戶後,自行將該帳戶轉借被告地○○、丁○○,難認係被告丑○○借予被告地○○、丁○○,或被告丑○○透過余建華借予被告地○○、丁○○,亦難僅憑被告地○○、丁○○曾使用該帳戶,即認被告丑○○有何幫助被告地○○、丁○○業重利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幫助被告地○○、丁○○常業重利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丑○○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七、又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地○○、丁○○所犯常業重利、連續誣告、連續偽證部分及被告丑○○連續誣告部分,因被告等犯罪後並無悔意,且多次利用法院誣告他人,多次在法院偽證誣指他人犯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原審對於被告3人 量刑部分均屬過輕。 2、被告地○○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查被告地○○、丁○○自90年間某月某日開始,以丁○○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834號之永業代書事務所;於91年2月間某日開始,以地○○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5號之古早味茶莊,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 錢業務之處所,利用丁○○從事代書業務及地○○、丁○○2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對外招攬放貸業 務,放款方式有月月安、日日安、票貼等方式,年利率高達約百分之240,而經營所謂之地下錢莊。按地下錢 莊業者,獲取暴利,將款項貸放給不特定人,徵信草率,風險特別高,在借款人繳不出本利時,往往以非法暴利討債。本件被告等因暴利討債,業據⑴、被害人鍾秋香於92年4月1日警詢時雖曾陳述:當時我說不要借錢時,他們店內有1名女性員工大聲對我凶說:「你不借錢 也要收手續費2千元」,那時我心理很害怕,就付了手 續費2千元後,就趕快離開該處云云;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陳述:9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何以原審不採?衡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向銀行或他人本欲借錢嗣不借錢時,從未有收手續費之情事,只有地下錢莊業者才有不借錢也要收手續費2千元之情事,則鍾秋香因店內有1名女性員工大聲對伊凶致心生畏懼,付了手續費2千元,而被告地 ○○、丁○○為地下錢莊業者,並且在場,足認被告2 人與鍾秋香有犯意聯絡。⑵、被害人酉○○於92年3月 30日第1次警詢時陳述:當天我與被告地○○在上址聊 天,被告地○○藉故我踢他的腳,便拿槍朝我頭部毆打後,再朝我頭部擊發1槍,子彈從我頭部擦過,我跪下 向被告地○○求情,被告地○○再擊發第2、3槍,被告地○○女友在場阻止,並叫我先行離去,被告地○○共朝我射擊3發,我頭部受傷云云(92偵6440,p21);於92年3月30日第2次警詢時陳述:我當天在上址與被告地○○發生口角,被告地○○持槍喝令我跪下,又恐嚇我稱:「欲讓我死的很難看」,被告地○○持槍炳毆打我頭部後,朝他處開槍,開槍完後,又朝我頭部毆打,再朝他處開槍,連續共開3槍云云;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2年3月30日於警局陳述均屬實。且 酉○○於93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與被告地○○先在某處飲酒,期間發生口角,後來被告地○○就在上址,拿類似槍械東西打我頭部,並喝令叫我下跪,並恐嚇我稱:「讓我死得很難看」,當時丁○○在旁邊求被告地○○不要再打我。綜上所述,酉○○陳述被恐嚇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同,足認被告地○○恐嚇犯罪事實。⑶、被害人亥○○多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地○○恐嚇,且於92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我沒有跟余建華、被告地○○借錢,我之所以簽本票,是遭受他們恐嚇。且亥○○於93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間某日晚上有與被告地○○、莊秀勻、余建華、黃聖閔,一同到新樂園KTV,我去新樂園KTV前有先去被告地○○家裡,後來再去古早味茶莊喝酒,之後才去新樂園KTV喝酒,席間我記得我有摸女服務生臀部,而當時雖有賭博,但是我覺得是開玩笑的,隔天被告地○○叫我到古早味茶莊,以我昨天在新樂園所摸之女服務生是余建華女友及我賭博輸給余建華2百萬為由,逼我簽本票、支票,印象中被告地○○有 說余建華南北兄弟很多,但沒有用強暴手段,但恐嚇是難免且語氣比較重,例如講一些三字經,當天是帶著我3歲兒子,因為我知道被告地○○平常動輒毆打人,我 想說反正我沒有財產,我就簽下面額2百萬元支票1張、面額180萬元本票、支票各1張、空白十行紙1張,按地 ○○是經營地下錢莊,平常動輒毆打人,若非地○○有上揭恐嚇之語氣,亥○○當不致於簽下本票。⑷、被害人午○○於92年6月4日警詢時陳述:我曾於91年5月15 日,駕駛車牌號碼v6-47 3號計程車,前去古早味茶莊與被告地○○商討債務,被告地○○將我駕駛之計程車扣下,不讓我駛離云云;於9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被告地○○將我的計程車扣下不還我,證人辰○○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卯○○車子 故障,無法營業繳不起本、息,被告地○○就恐嚇我們並將卯○○的車子押走好幾個月,期間還教唆一些人打卯○○。證人天○○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當天被告地○○叫丁○○帶2人自稱為執行官之人, 到我家強行開走我所有的之車牌號碼5P─790號計程車,被告地○○說要我還30萬元才將車子還給我。被害人藍向榮於92年2月26日警詢時陳述:當天我在古早味茶 莊與被告地○○見面,被告地○○帶2名幫派分子,其 中1名腰上插1把槍,被告地○○恐嚇並控制我行動,持槍逼我簽借資單、切結書、2個空白信紙,被告地○○ 硬抓我大拇指捺印,因為我害怕會被開槍,就簽下上開文件,被告地○○並將我車牌號碼:863-LP號車輛扣下云云;於9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我在 古早味茶莊與被告地○○見面,被告地○○假裝要試我車引擎有無問題,拿走我的車鑰匙,接著就強迫我簽空白十行紙及空白本票、切結書等,我不願意,在場的一名男子就持槍恐嚇我,當時除了被告地○○之外,還有林雙傑、丁○○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槍在場。被告地○○、丁○○係地下錢莊業者,上揭被害人於繳不出本利,即暴力相向,且被害人非屬單一,且均指述歷歷,何以被害人等之證詞均為原審不採?⑸、被害人許錦益於92年8月15日警詢時陳述:因我於92年6月14 日 ,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地○○借10萬元,每月必須攤還1萬5千元,另呂石川也有於92年6月15日,在上 址,向被告地○○借10萬元,每月14日必須攤還1萬5 千元,我是保證人。我於92年8月14日,在永業代書事 務所,因僅償還1萬元予被告地○○,且呂石川未依約 還錢,被告地○○遂強制 扣留我所駕駛向李詩國所借之車牌號碼:3C-663號營小客車云云;於92年9月15 日警詢時陳述:當天被告地○○叫我將車牌號碼:3C -663號營小客車鑰匙交給他,並威脅我說如這期尾款 不繳清車子就不歸還,被告地○○稱「我勢力很大,不還錢就找到家裡去讓你雞犬不寧,無法平安居住」,我想要取回該車,被告地○○就持美工刀,在我面前揮舞並恐嚇稱「是沒被刀子殺過嗎,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幾刀」,我心生畏懼怕被殺所以離去云云;於93年1月9日警詢時陳述:被告地○○對我恐嚇云云;於93年6月1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帶呂石川去借款,後來呂石川沒繳錢,被告地○○叫我去,當時我開李詩國的車牌號碼:3C-663車子,車子被扣押,當日被告地○○持美 工刀在面前晃動並稱「你是沒有被殺過是不是」,並要求我連呂石川的錢一起還云云;於94年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8月14日晚上9點 左右,駕駛李詩國的小客車,到永業代書事務所,還1萬5千元,另外之前我幫呂石川擔保向被告地○○借錢,呂石川沒有去還錢,被告地○○我要先幫呂石川墊款,被告地○○叫我把車鑰匙交給他,把車子扣下來,當時被告地○○拿美工刀揮舞並恐嚇稱「你是沒有被殺過,是不是?不還錢,就找到你家去讓你雞犬不寧,再不走就在你身上劃幾刀」,當時丁○○在旁邊。許錦益證稱之恐嚇事實均大致相符,被告地○○、丁○○係地下錢莊業者,上揭被害人於繳不出本利,即暴力相向,且指述歷歷,何以被害人等之證詞均為原審不採?⑹、又被害人卓姿伶、辛○等被恐嚇等之犯罪事實均據渠等於偵查中指訴歷歷,綜上所述被告地○○、丁○○等2人之犯罪事實明確。 3、被告丑○○重利部分:經查丑○○與被告地○○、丁○○等人有2件共同誣告之犯罪事實,足認丑○○與被告 2人情誼非淺,丑○○之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地○○使用,由地 ○○用於其所營放貸業務收取借款本金、利息之用,業據地○○、丁○○、余建華、辛○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陳述明確,足認丑○○幫助地○○常業重利之犯行原審認丑○○不知其帳戶為地○○、丁○○所用為從事地下錢莊之用,尚屬不妥。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前開犯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其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八、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第四行)中雖載有被告地○○、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為下列犯行等語,然其中所稱「被告地○○、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節,不但於起訴書事實欄其餘部分,均未再敘及有關被告地○○、丁○○是否曾偽造有價證券之字樣外,且事實欄中亦未曾論述被告地○○、丁○○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且於其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檢察官亦均未再論及被告地○○、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或理由,所犯法條亦未提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相關法條,參以公訴人於公訴蒞庭時亦未指出被告地○○、丁○○有何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此再為辯論,公訴人就科刑表示意見時,亦未就偽造有價證券表示意見,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地○○、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節,顯屬誤植無誤,難認檢察官有何起訴被告地○○、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原審審理過程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地○○、丁○○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與前開其2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地○○、丁○○ 是否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8日癸○清為93偵字第14204 號移送併辦部分,依該併案意旨所載,係指被告地○○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云云(詳如併案意旨書),然如前述,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地○○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地○○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與前開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地○○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