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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矚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朱貴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矚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羅豐胤

        林鍚恩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0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壬○○係前立法院院長,現任立法委員,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四五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區中小企銀)之董事長,曾正仁亦自同日起擔任該行之常務董事,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曾正仁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當時之臺中區中小企銀之經營權後,仍由壬○○繼續擔任董事長,而曾正仁則僅擔任副董事長。嗣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該行改選董、監事後,始由曾正仁擔任董事長,且壬○○與曾正仁二人結識多年交情匪淺。臺中區中小企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復更名為辛○○○○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即簡稱臺中商銀,以下有關臺中區中小企銀或臺中商銀之稱呼,均以臺中商銀代表),而曾正仁亦係廣三集團總裁,臺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改選董、監事後,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董事長,遂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業已藏匿國外)、財務處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原名黃祝)等人,共謀利用曾正仁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找來願當借款人之人頭(個人或公司),利用他人(或公司)擔任借款人之名義,向臺中商銀借款,以便套取鉅額資金,用以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臺中商銀對於大額借貸之授信有其規定,如違法借貸,承辦人須負民、刑事責任,曾正仁自忖其雖已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但臺中商銀承(主)辦貸款業務之人員亦不至於甘冒負民、刑事責任之風險,而違法核准巨額貸款供其使用。適壬○○因急需資金調度,曾正仁見壬○○擔任臺中商銀之董事長多年,人脈豐沛,且對臺中商銀內部人員有其影響力,且當時又擔任立法院院長,如由壬○○找來公司或個人借貸,臺中商銀承辦人員對貸款必較為信任、且安心。曾正仁遂遣張小華與壬○○聯繫,謀由壬○○以取得所借款項一成為代價,作為其自己利益,由壬○○找來人頭公司充當借款人,並由壬○○運用其影響力促使臺中商銀承辦借款人員同意借款。議定後,壬○○意圖為自己之不法獲得該一成佣金代價之利益,即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隨即由壬○○找丁○(即吳林玉雲所稱之壬○○之太太,惟尚無法證明其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熟識之吳林玉雲提供吳林玉雲為負責人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慶公司)之資料,供廣三集團向臺中商銀非法貸款套取鉅額資金,並由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人。繼而藉由壬○○之力量,找尋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經理乙○○(業已死亡)、襄理戊○○之協助,使知慶公司得以於相當短之時間內申請貸款,並獲得准許。嗣再透過壬○○之力量,於放款會議當日,前往臺中商銀總行坐鎮,使貸款能順利通過,並獲得放款完成。壬○○竟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雄、乙○○及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運用其自身所有之關係,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職務,同意找吳林玉雲提供知慶公司充當人頭貸款,及協助要求臺中商銀臺北分行配合知慶公司之貸款申請,並於放款日前往總行坐鎮,使放款得以如期撥放。嗣後曾正仁為給予壬○○之酬勞,即透過張小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無法確定詳細時間,但可以確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責由黃芳薇簽發其申請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存帳戶39645─4號、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發票日皆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三張,作為壬○○運用其自身關係介紹吳林玉雲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供廣三集團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申請貸款,而不受臺北分行以知慶公司要件不完備為由予以刁難,並得以於放款日順利貸得款項之條件交換。黃芳薇即依張小華指示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交給張小華,張小華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持該三張支票至立法院院長辦公室欲交給壬○○,因壬○○不在辦公室內,其助理蘇嘉莉遂打電話與壬○○聯絡,並向壬○○報告此事,壬○○知悉後即指示蘇嘉莉收下該三張支票,並交待蘇嘉莉與知慶公司股東潘玉英聯絡,欲以該三張支票向潘玉英調借現金。

二、壬○○收取上開三張支票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透過臺中商銀董事會主任秘書黃復元(業已死亡)打電話通知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經理乙○○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至壬○○位於臺北巿大安區○○街十二號三樓之一住處大樓一樓,乙○○依約前往該大樓一樓己○○住處時,壬○○已在該處等候曾正仁,至中午十二時許,曾正仁與黃芳薇先後抵達,壬○○即與曾正仁、己○○等人即先洽談有關知慶公司及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以下簡稱臺融公司)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後,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曾正仁即向乙○○稱有放款案子要辦理,要乙○○聯絡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到該分行辦公室待命,乙○○乃聯絡該分行之襄理戊○○、授信業務人員庚○○、丙○○及甲○○前往待命。曾正仁則要求乙○○留在該處繼續處理,若有事情再打電話給他後,即先行離開;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壬○○與乙○○、黃芳薇一同前往該大樓三樓壬○○住處,壬○○表示有一件知慶公司申請貸款十五億元的案子要辦理,要乙○○等候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攜帶資料前來辦理。同時即由同住該處之丁○(即吳林玉雲所稱之劉太太)打電話與吳林玉雲聯繫,通知吳林玉雲儘速前來,吳林玉雲接獲通知後即於當天晚上十時許到達,嗣因吳林玉雲所攜帶之知慶公司資料不全,吳林玉雲遂通知其弟吳林聰攜相關證件資料前來。同時乙○○亦聯絡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襄理戊○○及承辦人員攜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借據等資料,前來壬○○住處辦理知慶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手續。壬○○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乙○○、戊○○等人,均明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該公司復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是經協議後,吳林玉雲亦同意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臺中商銀申請:(一)十億元之信用貸款,由吳林玉雲再與吳林聰、黃桂真聯絡,並由渠等三人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二)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借貸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乙○○、戊○○等人因畏於壬○○曾任臺中商銀董事長及當時復係現任立法院院長之權勢,並信賴壬○○之力量足以化解該貸款案之違法行為,遂依其指示辦理,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始離開壬○○之住處,旋返回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繼續作業,並於同日(即十三日)中午,即派專人將此件授信案送至臺中商銀總行審查。壬○○隨即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趕抵臺中商銀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知慶公司貸款案在尚未經常董會開始討論程序前,曾正仁即命該銀行總經理張輝雄先行以電話通知乙○○,稱知慶公司十五億元之授信案,常董會已經通過貸放,令乙○○趕緊匯出款項,批覆書後補,曾正仁並緊接在張輝雄之後接過電話,再向乙○○強調常董會已經通過,趕快匯出款項。乙○○等人即自同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以二十分鐘左右之時間,將上開十五億元分成一百五十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造成臺中商銀之財產受損。此時仍留在臺中商銀總行之壬○○,於知悉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已經開始撥款,目的已達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搭乘電梯離開臺中商銀總行。至於知慶公司所貸得之上開十五億元資金,則流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而因此獲得不法之利益。又張輝雄係臺中商銀之總經理,受臺中商銀聘任,為臺中商銀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放審會審議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公司貸款案有諸多缺失,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臺中商銀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貸得如此鉅額款項,竟屈從於壬○○及曾正仁之權勢,與壬○○、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常董會尚未召開前,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臺北分行乙○○經理,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而乙○○、戊○○身為臺中商銀臺北分行之經理及襄理,係為臺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戊○○、乙○○兩人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壬○○、曾正仁不法運作,知慶公司絕不可能貸得此鉅額款項,且知知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戊○○、乙○○竟畏於壬○○、曾正仁之權勢,依曾正仁、張輝雄之指示將知慶公司所貸款之十五億元於短短約二十分鐘內,悉數匯撥完畢,而知慶公司貸款案即因壬○○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雄、乙○○、戊○○之謀議,及曾正仁、張輝雄、乙○○、戊○○之違背職務行為,而造成臺中商銀之損害。

三、壬○○交待蘇嘉莉聯絡潘玉英,欲以張小華所交付之上開三張支票向潘玉英調借現金後,蘇嘉莉即與潘玉英聯絡,惟潘玉英表示僅能籌到一億元,蘇嘉莉同意調借一億元應急,潘玉英乃簽妥其本人及吳玉年(吳林玉雲之母)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五十張(詳附件一所示),並於當日下午攜至壬○○立法院院長辦公室交給蘇嘉莉,蘇嘉莉遂將張小華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中二張(即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交給潘玉英。蘇嘉莉再依壬○○之指示,於當日即將潘玉英所交付之五十張支票,連同張小華交付之另一張五千萬元支票(即票號AK0000000號)全部交給陳慧珍(即丁○之女)。陳慧珍收到上開支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潘玉英所交付之五十張支票分別存入由壬○○所使用之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皆為朱伯雄(即丁○之女陳慧珍之夫)活儲帳戶內。此一億元票款兌現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從上開朱伯雄帳戶匯至亦供壬○○使用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陳中江支存帳戶內。至於潘玉英、吳玉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支存帳戶內此一億元票款之來源,除由潘玉英、林金龍(即潘玉英之夫)等人匯款至潘玉英、吳玉年上開支存帳戶兌付外,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潘玉英電詢陳慧珍請其暫調資金四千萬元以應前開附件一所示支票兌領,陳慧珍與丁○商量後即分別自壬○○為調度資金所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陳慧珍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安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朱伯雄帳戶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丁○帳戶匯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丁○帳戶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匯款四千萬元至潘玉英、吳玉年上開支存帳戶內,以供兌領,嗣潘玉英已陸續償還前開暫借之四千萬元(詳見附件二所示潘玉英、吳玉年、朱伯雄資金流程圖)。另一張黃芳薇簽發之五千萬元支票(即票號AK0000000號)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由壬○○使用之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朱伯雄活儲帳戶內兌領,其後流向安泰銀行長安分行朱伯雄帳戶五百萬元、匯通銀行忠孝分行陳慧珍帳戶五百萬元,及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陳中江活儲帳戶四千萬元(詳見附件三所示朱伯雄、陳中江等相關帳戶資金流程圖)。而潘玉英取得上開黃芳薇簽發之面額各五千萬元支票二張(即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提示存入其本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之活儲帳戶內,兌現後部分款項轉入潘玉英在該分行之支存帳戶,再流向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吳林玉雲帳戶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知慶公司帳戶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吳林聰帳戶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至於黃芳薇前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39645─4號之支存帳戶內此一億五千萬元之來源,則係由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聯公司)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違法貸得之款項中,部分輾轉匯入黃芳薇前述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存39645-4號帳戶。壬○○經由曾正仁所藉重其曾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長達六年,甫卸任該職,仍具影響力及當時係現任立法院院長之豐沛人脈,經介紹吳林玉雲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充當人頭,而以該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壬○○則因為廣三集團找尋人頭公司,並運用其影響力,使知慶公司得以順利貸得十五億,而獲得一億五千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臺中商銀之財產。上述事實並參見附件四(即廣三建設二億八千萬元資金分析圖、一億五千萬元資金分析圖),及附件五(即黃芳薇所簽發之一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圖)、知慶投資公司關係人潘玉英、朱伯雄等資金流程圖。

四、案經臺中商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下列之證據均屬無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在台中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案發以後財務處長張小華,曾告訴我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廣三集團借款一億五千萬元,並簽發黃祝個人名義支票三張,每張面額五千萬元,借款時是由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之條件交換」(見起訴書第三十二頁),按上開陳述,明顯係以張小華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之傳聞轉述,基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法自應予以排除。

(二)、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已查扣˙˙˙記事簿等,其中一紙關於廣三集團與被告之間支票鉅額往來之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劉先生皆各一億元」等語,是項記載,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癸○○:「(問:你是否知道記事簿的字跡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問:根據原審判決,在財務部所扣押記事簿的記載,編號是財務部的,是否可以稱為內帳?)那是財務人員自己的記載,不能稱為內帳」,顯示該記事簿之記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文書,依法自應予以排除。

(三)、乙○○於本案偵訊時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多˙˙˙黃復元打電話給我,說壬○○要我於當天上午十一時多到臨沂街他住所」(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何人通知你到臨沂街去的?)是黃復元打電話給我的,他說壬○○院長有事要找我處理」(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證稱:「是黃復元要我去的,他說壬○○院長有事要找我處理」(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四)、吳林玉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接受之調查筆錄。按吳林玉雲於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於審判中證稱:「這都是我自己的認知」「這是我個人的想法」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前揭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為證據。

(五)、戊○○、庚○○、丙○○、甲○○等人於案發後,聯名向台中商銀監簽小組提出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補述報告。按前揭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文書。

(六)、甲○○證稱:「(問: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的報告書「鄭小姐表示會將該公司所要繳納的本息告知負責人吳林玉雲,再轉而通知實際借款人壬○○」鄭小姐是否有這樣講?)他確實有這樣講」,「(問:是否知道壬○○是實際借款人?)不知道,我是因為鄭小姐這樣講才認為的」(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按以上證述,應屬以鄭宜玲之審判外陳述作內容之傳聞轉述,更何況,鄭宜玲在偵查中已否認有此陳述。

(七)、戊○○證稱:「(問:你在個人報告書雖然有記載「曾董事長告稱如有金檢前來,立法院長代為關照」,請問你有無聽見壬○○這樣說要代為關照?)我沒有聽壬○○說過,我是聽乙○○講的」「(問:你的記載上說幾經協調是跟何人協調?)我不清楚,我只是聽乙○○講的」「(問:當時有無親眼看到乙○○跟人協調?)沒有」(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以上證述,應屬以乙○○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之傳聞轉述。

(八)、證人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曾正仁表示:『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被告)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隨即指示楊義盛經理依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由我負責˙˙˙等語」(見判決書第五十四頁)。林勇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去辦公室時,曾正仁有無跟你說被告等很久了,要你趕快開常董會?何時知道「大牌」是何人?)當時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我當時不知道『大牌』是何人˙˙˙我是在發生事情後,到八十八年一月台北分行的經辦人所寫的陳情書,裡面提到知慶的手續是在被告家中辦的,我才想到曾正仁說的大牌就是壬○○」(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按以上所述,應屬以曾正仁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之傳聞轉述,依法應予以排除。況證人曾正仁於當庭表示:「(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放審會在審查時,你曾經去催他二、三次要他們趕快審查,還說大牌等很久了?)沒有這件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去放審會催他們趕快把會開完來開常董會,並沒有說有什麼人在等」等語(見同一筆錄)。

(九)、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調查員所訊問之調查筆錄。按林勇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去辦公室時,曾正仁有無跟你說被告等很久了˙˙˙?)當時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了,我當時不知道『大牌』是何人˙˙˙」(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調查員調查中所為「曾正仁表示˙˙˙劉院長(指被告)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之陳述不符,且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十)、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調查筆錄。按蔡女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才去廣三財務部任職的」「(問:被告有向廣三集團調錢,廣三集團在何種時間、地點、以何方式交付給被告的?)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判決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丁》,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這樣講過,因當時不是我任職的,我根本不曉得」「(問:記事簿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五日、七日各付被告一億元,是否有實際支付,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如果有的話可以在銀行那邊查的到」(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蔡女於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十一)吳林玉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庭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點左右,壬○○之太太(指丁○)打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於該次庭訊當庭提出一份其親筆之答辯狀,記載:「我因參加一次旅遊,認識之前立法院長壬○○的太太,我們都叫他劉媽媽,劉媽媽以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當天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放假日)晚上約十點半左右」。按以上證述,應屬以丁○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之傳聞轉述,更何況丁○到庭證稱:「伊沒有打電話給吳林玉雲」。

(十二)曾正仁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庭訊時供稱:「(問:以知慶向台中商銀貸款是否都是壬○○的意思?)答:應該是」(見判決書第二十七頁),按右揭證述應係曾某之推測,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曾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找到知慶公司辦貸款?)我不知道」。

(十三)吳林玉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有無告訴你說因選舉需要用錢,要你提供知慶公司名義貸款?)他並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是在我的認知裡面他有這個意思」「(問:你如何會有這樣的認知?)˙˙˙他並沒有怎麼講˙˙˙我認為被告當時在選立委,之後還要再選院長,需要錢,因此我才會這麼想,我想如果有借到錢,我可以一些自己用,一些借給被告使用」「(問:你對本案這筆貸款說過有不同的理由,到底哪一個理由是正確的?)我說的都是正確的」「(問:被告有無開口要你用知慶公司名義貸款供他使用?)就是因為我公司也需要資金使用,同時我也可以幫被告選舉經費使用,這都是我自己認知的」「(問:知慶公司為何要借錢幫被告?)我只是單純想說如果可以申請下來,知慶公司可以使用,也可以幫被告」「(問:為何幫被告?)我只是說如果錢借下來的話,我可以借他使用,因為被告在選舉」「(問:被告有沒有告訴你說選舉需要用錢?)他有沒有說,我忘記了,但是當時的環境讓我感覺他選舉很需要朋友幫忙,這是我個人的想法」(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依照右揭證述,吳林玉雲即證稱:「被告沒有講的很清楚」或「已忘記被告有沒有說選舉需要用錢」,則吳林玉雲所謂壬○○選舉需要用錢,申請借款幫忙被告乙節,應純係個人之認知及想法,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法無證據能力。

(十四)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張小華向你報告簽發黃祝支付知慶投資公司作為借款交換條件時,有無告知係要交付給何人?)沒有。應該是交付給知慶投資公司人員」。按右揭證述應屬曾正仁之推測,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法無證據能力。

(十五)證人賴麗詠固於原審證稱:「(問:曾正仁為何要你們陪中企銀的高級主管到被告家?)因為我在去之前有聽到中企銀的主管討論說...因為事前曾正仁有透過被告向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協商,廣三集團先還部分借款金額,金檢部分暫時先從寬,不要處理」(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顯係以不確定為何人之中企銀主管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轉述,依法並不得為證據。

(十六)證人黃芳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張小華來找他,他說老板曾正仁要借用支票...支票交給小華」(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張小華跟我說曾正仁要向我借支票,因為要開的金額很大,我沒有答應,期間曾正仁有打電話催我,叫我要開支票,後來整本支票給張小華」(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十七)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偵查中所作之訊問筆錄(見附件一),依法並不得為證據。蓋:

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⒉己○○倘係以證人身分傳訊,其筆錄上既無「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具結」之記載,依照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證言並不得作為證據。

⒊己○○倘係以共犯關係人之身分傳訊,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見附件二),黃女未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證言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十八)曾正仁、乙○○、黃芳薇、吳林玉雲、戊○○等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另案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件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照大

被告之詰問,似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有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應僅限於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之處分。例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怠於調查證據或維持訴訟秩序而有違法之情事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即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此時亦須就異議是否正當為裁定。至於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爭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亦僅渠等是否須就此部分陳述意見而已。渠等於陳述意見後,如經法院認定確無證據能力者,檢察官應不得復於審判期日再行主張,而須另為舉證;但如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者,被告即須就其防禦事項另為舉證之問題。如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認定不服,固得再陳述意見,以供法院參酌,法院亦應於實體判決中就此爭議敘明其所認定之理由,但此並非當事人得於法院已為認定之後,復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一再向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於判決前為裁定之事項。另因本法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刑事訴訟程序已趨向於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行為之型態,法院不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因此在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各盡其法庭抗爭技術之能事,法庭活動更為活潑,惟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事項無論為不合法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若准許當事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則可能會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亦可能因各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因此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又此之處分包含積極之行為及消極之不作為,是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怠於調查證據或維持訴訟秩序,時而有違法情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被告辯護人具狀陳明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均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理期日依據評議內容當庭宣示所認定之內容。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竟復就此部分嗣後再為聲明異議,惟因辯護人所提出之異議並非屬調查證據或維持訴訟秩序之範疇,自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所得異議,本院爰就此部分爭議敘明認定之理由如下所示,且既非屬上開法條所得異議之範圍,本院自亦無庸就此異議為裁定,爰不另於審判期日前另為書面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條係新增條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此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顯然修正前已按程序進行調查之證據,自不可遽而認定其無效,而此刑事訴訟施行法係屬法律之位階,應受相當相程度之尊重,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法律效果排除。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顯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並不當然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條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係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渠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但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在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該條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一)乙○○於偵訊時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多˙˙˙黃復元打電話給我,說壬○○要我於當天上午十一時多到臨沂街他住所」(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何人通知你到臨沂街去的?)是黃復元打電話給我的,他說壬○○院長有事要找我處理」(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證稱:「是黃復元要我去的,他說壬○○院長有事要找我處理」(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部分純係乙○○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到庭,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訊問而為陳述,乙○○固曾提及是黃復元打電話,惟該二次訊問時,均係由乙○○本其個人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詞,對法官、檢察官之訊問,就其實際經驗表示意見,顯然並非屬於黃復元審判外之陳述,應無疑義。而乙○○於本案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渠於法官面前之陳述依前開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難謂無證據能力;另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及其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乙○○之上開偵訊時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乙○○於偵訊時之陳述,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上開質疑,顯屬誤解。至於甲○○證稱:「(問: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的報告書「鄭小姐表示會將該公司所要繳納的本息告知負責人吳林玉雲,再轉而通知實際借款人壬○○」鄭小姐是否有這樣講?)他確實有這樣講」,「(問:是否知道壬○○是實際借款人?)不知道,我是因為鄭小姐這樣講才認為的」(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戊○○證稱:「(問:你在個人報告書雖然有記載「曾董事長告稱如有金檢前來,立法院長代為關照」,請問你有無聽見壬○○這樣說要代為關照?)我沒有聽壬○○說過,我是聽乙○○講的」「(問:你的記載上說幾經協調是跟何人協調?)我不清楚,我只是聽乙○○講的」「(問:當時有無親眼看到乙○○跟人協調?)沒有」(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曾正仁表示:『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被告)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隨即指示楊義盛經理依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由我負責˙˙˙等語」。林勇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去辦公室時,曾正仁有無跟你說被告等很久了,要你趕快開常董會?何時知道「大牌」是何人?)當時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我當時不知道『大牌』是何人˙˙˙我是在發生事情後,到八十八年一月台北分行的經辦人所寫的陳情書,裡面提到知慶的手續是在被告家中辦的,我才想到曾正仁說的大牌就是壬○○」(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吳林玉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庭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點左右,壬○○之太太(指丁○)打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於該次庭訊當庭提出一份其親筆之答辯狀,記載:「我因參加一次旅遊,認識之前立法院長壬○○的太太,我們都叫他劉媽媽,劉媽媽以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當天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放假日)晚上約十點半左右」。甲○○、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官訊問時,分別為上開陳述,甲○○係明確陳稱鄭小姐確實有這樣講,雖係鄭小姐這樣講伊才這樣認為;戊○○則陳述伊沒有聽壬○○說過,伊係聽乙○○講的;亦均屬甲○○、戊○○個人之判斷,而於法官訊問時所陳述,顯僅係渠等個人實際經驗之表達,顯非鄭宜玲、乙○○於審判外之傳聞轉述。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詰證稱:「是鄭小姐接聽電話」,益足證明確係甲○○之實際經驗應無疑義。而林勇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固曾陳述稱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伊才想到曾正仁說的大牌就是壬○○。就大牌就是壬○○,亦純屬林勇經過相當時日後,再印證其所經歷之經驗,而取得上開結論,於法官訊問時陳述,亦僅係渠個人實際經驗之表達,顯非曾正仁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另吳林玉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所陳述壬○○的太太打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伊,叫伊到他家,亦係吳林玉雲於法官訊問時將上開事實,就其個人看法所為之陳述,僅係渠個人就當時所接觸過事實之實際經驗表達而已,顯非丁○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甲○○、戊○○、林勇、吳林玉雲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渠於法官面前之陳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難謂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之質疑,亦屬誤解。證人賴麗詠、黃芳薇亦於分別訊問時,均係由賴麗詠、黃芳薇分別以自已之實際經驗陳述,對法官、檢察官之訊問,就渠等之看法表示意見,顯然並非屬於中企銀主管或曾正仁審判外之陳述,應無疑義。而賴麗詠於原審證稱:「(問:曾正仁為何要你們陪中企銀的高級主管到被告家?)因為我在去之前有聽到中企銀的主管討論說...因為事前曾正仁有透過被告向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協商,廣三集團先還部分借款金額,金檢部分暫時先從寬,不要處理」(見本院原審卷第三宗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黃芳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張小華來找他,他說老板曾正仁要借用支票...支票交給小華」(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張小華跟我說曾正仁要向我借支票,因為要開的金額很大,我沒有答應,期間曾正仁有打電話催我,叫我要開支票,後來整本支票給張小華」(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上開之訊問,均係由賴麗詠、黃芳薇分別以自已之實際經驗陳述,對法官、檢察官之訊問,就渠等之經驗表示意見,顯然並非屬於中企銀主管或曾正仁審判外之陳述,應無疑義。而賴麗詠、黃芳薇於本案均屬被告以外之人,賴麗詠於法官面前之陳述依前開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難謂無證據能力;另黃芳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及其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黃芳薇之上開偵訊時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黃芳薇於偵訊時之陳述,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上開質疑,顯屬誤解。(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條係為發見真實,乃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吳林玉雲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製作調查筆錄,當時吳林玉雲於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嗣後雖於原審法官審判中證稱:「這都是我自己的認知」、「這是我個人的想法」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調查中陳述「曾正仁表示˙˙˙劉院長(指被告)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之調查筆錄。而林勇嗣後於原審法官審理時證稱;「(問:你去辦公室時,曾正仁有無跟你說被告等很久了˙˙˙?)當時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了,我當時不知道『大牌』是何人˙˙˙」(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調查筆錄。蔡女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才去廣三財務部任職的」「(問:被告有向廣三集團調錢,廣三集團在何種時間、地點、以何方式交付給被告的?)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判決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丁》,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這樣講過,因當時不是我任職的,我根本不曉得」「(問:記事簿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五日、七日各付被告一億元,是否有實際支付,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如果有的話可以在銀行那邊查的到」。吳林玉雲、林勇、癸○○三人在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與渠等於審判時之陳述不符,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渠等先前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之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使本院認辯護人之陳述係屬正確(即辯護人尚無法就此部分說服本院),而本院就吳林玉雲、林勇、癸○○先前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認係渠等最初之陳述,最為真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認渠等先前之陳述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之證據,則依本條之規定,自難認辯護人所稱渠等先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之陳述與質疑,即有誤認。(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二、身心障礙致記憶或喪失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且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在台中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案發以後財務處長張小華,曾告訴我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廣三集團借款一億五千萬元,並簽發黃祝個人名義支票三張,每張面額五千萬元,借款時是由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之條件交換」。而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曾正仁表示:『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被告)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隨即指示楊義盛經理依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由我負責˙˙˙等語」。惟該二次訊問時,均係由曾正仁、林勇以渠等自已之語氣陳述,對調查員之訊問,就其看法表示意見,顯然僅非屬於張小華或曾正仁審判外之陳述,應無疑義。且曾正仁現正滯留國外,顯然無法於短期內傳訊或借用引渡等其他方式使其再受本院訊問或辯護人之詰間。又本院認渠等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難謂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之質疑,亦屬誤解。(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紀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戊○○、庚○○、丙○○、甲○○等人於案發後,固曾聯名向台中商銀監簽小組提出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補述報告,惟渠等所提出之報告包含渠等之意見陳述,且渠等於提出上開報告後,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訊問,陳述渠等之意見、看法,顯然上開文書已融合渠等之意見,並非單純之文書而已,且係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之傳聞法則規定,僅適用於人之供述證據,如非屬人之供述,既非屬傳聞法則所規範之範圍,自不生是否傳聞之問題。是本院就該文書之內容及書寫報告者當庭之陳述綜合觀察及判斷,顯然並非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另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已查扣˙˙˙記事簿中,有關記載廣三集團與被告之間支票鉅額往來之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劉先生皆各一億元」之記事紙,雖證人癸○○曾出庭證述稱:不知道記事簿的字跡是何人所寫?惟癸○○之該項證詞僅能證明該紙記事簿並非癸○○本人所記載而已,但仍有其他人員可以記載。況癸○○復證述稱:那是財務人員自己的記載,顯係屬於財務人員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上開法條規定,即非無證據能力。再所謂之傳聞法則規定,僅適用於人之供述證據,如非屬人之供述,既非屬傳聞法則所規範之範圍,自不生是否傳聞之問題。是上開記事簿自屬得為證據之文書,且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顯然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該項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文書,仍有誤會。(五)另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乃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曾正仁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庭訊時供稱:「(問:以知慶向台中商銀貸款是否都是壬○○的意思?)答:應該是」,而知慶公司借貸當時,曾正仁係臺中商銀之董事長,而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經理乙○○等相關人員,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前往被告家中,且曾正仁亦曾交待乙○○處理,則有關貸款部分曾正仁尚非完全無實際經驗,曾正仁上開陳述,既係基於其實際經驗而為之陳述,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稱曾正仁之證述純係曾正仁之推測,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法並無證據能力,顯係誤會。(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此項意義,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施行前,已依法定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已詳如前述。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作之訊問筆錄,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證述,且本院斟酌全案情形,該證人之證詞,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縱該證人未經具結,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並非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稱己○○於該偵訊時所作之筆錄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即有誤會。另曾正仁、乙○○、黃芳薇、吳林玉雲、戊○○等人均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出庭作證,再經本院斟酌全案情形,該證人之證詞,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縱該等證人未經具結,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並非無證據能力。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作成之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於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等法條之規定,業已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作成相當程度之規範;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文書方面之證據能力,亦作相當程度之規範;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就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已明確顯現修正前已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仍屬有效。而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施行法,均屬「法律」之規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中「法」之位階,其位階相當之高,自應相當尊重與嚴格遵守,且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說明如前,已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是前開規定與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文尚無扞格之處,自不得執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文,斷章取義,遽認相關之證人不論以往如何陳述,均應重新再經過詰問之程序,始得以取為證據,是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併予敘明。(七)另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甚薄弱,但亦非絕對不可採信,雖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惟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法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並非謂證人在審判期日外所錄取之供述筆錄,一概均無證據能力(同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六六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被告辯護人對於共同正犯、證人及傳聞證據之法律疑義,本院先予如上之敘明。而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各項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提出疑義,本院經評議後,就辯護人所提之各項疑義予以如上之說明,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已於審理期日時當庭宣示,且記明於審理筆錄上,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不得再就此表示異議。(八)以上係本院就被告辯護人所提「有無證據能力」質疑,而為之說明與認定理由。而上開所列之證據中,有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罪責之依據,則分別詳述於「乙、罪責認定」之欄中。乙、罪責認定方面:一、被告之辯解:A、訊據被告壬○○對於如下之事實並不諱言:(1)伊確有收到三紙各五千萬元之支票,將支票存進銀行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銀行確實有兌付該項金額。(2)伊曾將票存入朱伯雄帳戶內,然後流向朱伯雄、陳慧珍、陳中江帳戶。(3)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白天,伊與曾正仁、己○○、乙○○都在,後來曾正仁要回臺中,伊要去應酬,曾正仁就請乙○○與黃芳薇到伊家樓上。(4)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伊進出臺中商銀之時間無意見。(5)伊有簽發六紙各五千萬元的票給廣三集團。(6)承認未申報三億五千萬元之借貸款項。B、被告當庭辯解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如下):(1)該筆一億五千萬元純係借款,而且伊提示支票之時間亦在知慶公司借款之前。與知慶公司之貸款案無關。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簽發每紙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六紙,向曾正仁借款三億元,他共匯二億元給伊,另外就是黃芳薇所簽發之此三紙支票,共一億五千萬元,由伊領取,確屬借款之一部分。又案發檢察官傳訊時,伊當時是立法院長,對外有借款,會覺得不好意思,如果講出是借款,不太好看,所以才用政治獻金之名義此較好聽。因此伊才講是助選金,因為助選金並不違法。(2)伊並未要求主任秘書黃復元通知乙○○來,乙○○說伊請黃復元打電話要到伊家三樓,結果乙○○是跑到伊家一樓,顯與事實不符。伊亦未參與談貸款之事,因為伊當天晚上還在對面請客。而且當日晚上並未完成手續,其他手續是於第二天才到銀行完成的,伊並未主導該項貸款案。(3)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與吳林玉雲見面前,並不認識她,也沒有叫丁○打電話給吳林玉雲,因為伊與丁○均無吳林玉雲之電話。吳林玉雲為何會出現在伊在臺北之家裡,伊並不知是何人所叫的。伊確實不認識吳林玉雲,亦不知道有知慶公司。知慶公司向臺中商銀借款伊並未參與,因此伊不知情。張小華從來沒有接觸過要伊找人去貸款。伊亦從來沒有提供要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伊不會主動提出要以小公司來貸款。(4)因伊當時擔任立法院長,每周一至五都是在立法院,只能於週六早上到銀行,公文都是先傳真到伊之辦公室,伊先行處理,因此公文正本都是事後再補批,伊卸任董事長後,因主任秘書發現尚有一些公文正本尚未批示,要伊回去補批示,伊才回到臺中商銀。且因伊還要將正本與伊所批示過的內容校對是否一致,要花很多時間,有時候要蓋一大堆印章,也是常有的事情。(5)伊與陳慧珍等人沒有金錢往來,但在選舉前有使用她們的帳戶,四千萬元與伊無關。(6)當時伊已非臺中商銀董事長,對乙○○已無影響力,且乙○○是要減輕自己之罪責,又認為伊身為立法院長比較可能掩護他們,所以才把伊扯進來,要借伊之力量避免受處罰。(7)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匯款一億給伊,同年十一月底或十一月初透過張小華給伊三紙各五千萬元,共一億五千萬元之支票,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給伊匯一億元,總共三億五千萬元,顯然伊所借的款項中,包含這筆一億五千萬元。曾正仁曾打電話給伊,說多匯了五千萬元給伊,要伊補五千萬元支票給他,但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案就爆發,伊聯絡不上曾正仁,因此並未補五千萬元支票給曾正仁。(8)知慶公司貸款案,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伊離開臺中商銀後,總行人員才召開董事會的,伊根本未影響貸款。(9)伊之所以未申報三億五千萬元是因為很多立法委員債務問題,都不願意申報。但伊三億五千萬元之債務,已償還九百萬元,尚有三億四千一百萬元還未償還。(10)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伊有二次回去家裡拿東西,也許伊剛好回去被乙○○他們幾位看到,伊確未曾參與對保。而黃火塗與伊是同鄉,與伊有些衝突與誤會,且聽人家說要拖伊下水,才能幫忙解套,因此黃火塗要戊○○等人寫陳情書及補述報告,伊感覺是要報仇。又伊為立法院院長,有人提出要求要到伊家,伊亦難以拒絕,只好聽任人家進到伊家。而乙○○、曾正仁與伊認識,伊是民意代表,人家要借用伊家地方,大部分都會同意,否則不近人情。另知名政治人物借貸,從來都是不拿利息的,還可以延期,因此有支票而沒有利息、借據,不能說不是借貸。C、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略述:㈠被告根本無犯罪之動機:1、按被告當時任職中央民意代表,係公眾人物,必須服務選民,並無理由不讓黃芳薇、吳林玉雲等人到他家裏。且如果是違法之事,被告應有所顧忌,被告既允許她們到家中,更可證明被告坦蕩。因逢選舉生態所費不貲,被告為選舉多方布局及個人理財,向廣三企業總裁曾正仁籌借資金,也早在本案所謂超貸案發生之前即已講定,且被告置身政壇多年,深知人格、形象對選局之影響與殺傷力,被告豈會貿然臨時通知臺中商銀台北分行之人員及吳林玉雲前來自己住家,並在毫無共識下,率然於十二日晚上要乙○○、吳林玉雲以知慶公司之名義進行人頭超貸十五億元,讓自己的形象毀於一旦並為選局投下巨變因素,製造讓競爭對手攻擊之話題,此顯與常情不符。2、證人曾正仁於鈞院就辯護人詰問:被告當時的情況及你跟他交情是否會找壬○○找人頭貸款用?更已證稱:「不會,我不會這樣,且當時壬○○係立法院院長,因此我不會作這樣的事」;且被告既未參與廣三、順大裕公司之經營,對其資金之動向運用如何、是否有缺口?本無從查悉,而以身為廣三集團總裁、順大裕實際負責人之曾正仁當時縱橫商場之實力,已可輕易找到一家人頭公司作為貸款之用,根本不需透過被告,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為其主動找貸款公司?3、其次,就本案十五億元貸款之流向而言,曾正仁於鈞院經詰問:台中企銀違法冒貸案這六家貸款案與被告有無何關係?已明確答覆:「沒有何關係」。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該十五億之貸款有流入被告使用之任一帳戶之內。公訴人徒以被告與曾正仁間有借貸關係,即為被告掛上「共謀背信」之罪名並遽然起訴,豈能令人心服。㈡、公訴人以證人乙○○、戊○○、丙○○、甲○○、吳林玉雲、黃芳薇、曾正仁等人之供詞,及黃芳薇所簽發一億五千元之三張支票,係被告提供知慶公司之交換條件云云,與證據法則不符,更與事實真相相去甚遠,茲分述如下:1、乙○○之供詞前後不一,已失真實性:⑴、經查乙○○雖曾證稱:「十二日當天伊上三樓壬○○住處先談日常生活,他(指被告)有說等一下會有人帶公司資料來談授信的事情,曾正仁坐一下就走,他在七點、八點左右走的,因為他趕最後一班飛機回台中」;另問:「曾正仁離開時有無交代你何事?」答:「他交代我看壬○○先生如何交待就怎麼做。」問:「當天是何人通知你去己○○家?」答:「是黃復元要我去的,他說壬○○院長有事要找我處理,請我到一樓去」。問:「何時知道知慶公司要辦貸款?」答:「約在當天晚上十點多,在吳林玉雲來到場才知道的,因為她來時帶好幾家公司的資料,我看後發現有很多問題,所以沒有承作」。問:「你何時知道知慶公司要貸款十五億元?」答:「是吳林玉雲來了之後才知道。」。問:「何人提出來知慶公司要借款十五億元?」答:「是壬○○提的,他說現在有知慶公司資料送來了,這家公司要借款十五億,其中有五億元以順大裕股票作擔保,其他用信用貸款,我有提出反對意見,但是壬○○就打電話找曾正仁」。問:「為何知慶公司貸款金額是你向吳林玉雲提?」答:「金額是我跟吳林玉雲、壬○○當場談出來的」;然乙○○於同日調查時訊以:「當時有無聽到要將十五億元貸款明細分信用貸款及股票擔保貸款?何人提的?」竟又答稱:「我沒有聽到,是何人提出十五億元分為信用貸款及股票擔保貸款我不記得」,就此攸關貸款擔保之方式、如何分配之重要關鍵,乙○○之供詞竟然前後出現二種迥然不同之說法,其真實性如何已堪置慮,且證人乙○○所證十五億元是由壬○○提議一詞若屬實情,則何以在乙○○當場提出反對意見時,吳林玉雲仍全無反應?而被告當時手中既無順大裕之股票,又如何可能憑空提議要提供高逾五億元之順大裕股票作為貸款之擔保?徵諸證人黃芳薇於偵查時,問:「當時你有無聽到乙○○和壬○○說以知慶公司條件信用貸款無法貸到十億元?」已明確答覆說:「沒有」;及臺中商銀台北分行戊○○、丙○○、甲○○甚至吳林玉雲等人,均無一人提及被告有何提議貸款十五億元暨指示信用貸款及股票擔保貸款之金額各如何,由此更證明乙○○之供詞與事實有間。⑵、其次,細觀證人乙○○歷次證詞,其就何時由何人通知其至被告住處?何時知道係知慶公司之貸款?貸款金額當時如何決定?被告有無指示?曾正仁有無交待一切聽從被告之交待行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夕接到中企董事長曾正仁電話知稱告有件授信案交由台北分行核貸,渠會派黃祝送交相關申請資料赴台北分行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黃祝即送來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相關申貸資料」;於曾正仁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則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我是接到曾先生之指示,通知我晚上到公司...後來接到劉先生的電話,要我們到臨沂街那邊...是直接到劉先生家」;於曾正仁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經詰問:「如果一般案子也是要申貸十億元,他(指乙○○)是如何決定?如果依一般案子之情況這六件要駁掉,他竟然准下來,呈上面去是否有什麼壓力?他說這案子是依曾先生(指曾正仁)之指示辦理,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他會去臨沂街壬○○之住宅?壬○○對保過程有什麼指示?」又答稱:「第一問題:我們要准或呈總行決定都可以。第二問題:是曾先生指示外,沒有什麼特殊壓力。第三問題:我不知知慶與廣三之關係,只是通知到那邊去辦理此事情」;另訊以:「你到臨沂街,你做這些對保工作,還有何人指示你些什麼事?」則坦稱「沒有」;於同案五月十二日地院審理時又稱:「十二號當天下午、壬○○打電話約我到台融負責人己○○家中、那時才知有台融及知慶公司之案子」;觀其前後證詞內容就何時得知有知慶公司之貸款、何人通知到被告家中,甚至有無人(包括曾正仁、被告在內)指示何事項,已有矛盾、出入;其於本案偵查時雖又聲稱「伊一直跟壬○○說借這麼多不太恰當,以知慶公司的條件借十億元實不相當,伊針對這些問題一直和他討論爭辯,當時曾正仁也回到台中了,壬○○就打電話給曾正仁說伊一直和伊爭辯這個事,後來壬○○要伊接電話,曾正仁表示此案非分行的權限所以要渠等把資料寫好做成一個案子送到總行去」等云云,但徵諸證人曾正仁於偵訊時即當庭否認壬○○曾打電話向伊提及知慶公司要信用貸款十億元乙○○認為金額太高及知慶公司條件不相當之事實,於鈞院調查時並證實「伊離開己○○家前並沒有交待乙○○作何事情,且被告壬○○當時已非台中企銀現任董事長或董監事並無任何關係可以影響」等語,另當日晚上原有意借款並在現場之馥園負責人楊淑真也證稱:「係年輕女子與銀行經理講完十五億元貸款事後,由年輕女子打電話出去,有提到十五億元,之後就把電話接給那位經理接,該經理只有說好、好而已」;與曾正仁所述不謀而合,且本案十五億元之貸款,由事後之資金流向已清楚證明係曾正仁供作順大裕護盤之用,曾正仁就此攸關自身資金調度之重大事件,如何能放心地先行離去,並任由乙○○聽憑被告處理?被告對台中企銀既已無任何決定性之影響力,被告又焉能決定信用貸款、股票擔保貸款之金額各若干?及乙○○經詰問:「知慶公司案子及馥園餐廳案子資格不符縱使被告在場介紹關心,但是如果沒有經由曾正仁的授意你們就不會辦?」亦不諱言:「是的,知慶公司是因為曾正仁有交代我們才辦」;準此以解,證人乙○○既聲稱曾正仁於離去前即有說看劉先生如何交待就怎麼做,其又何以與被告發生爭辯?此不啻自我矛盾,更何況證人乙○○其就十二日當天之經過,包括被告有無前去己○○家中?係在己○○家中或在被告住處得知知慶公司要貸款?係在十二日下午或吳林玉雲到來後之晚間十點多得知?係何人打電話要伊前去己○○住處或被告住處?曾正仁有無指示要依被告交待行事,前後供詞不僅反覆不一,且矛盾、出入,其所為供詞難免有推卸之嫌,自難採憑。2、證人戊○○、丙○○、甲○○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⑴、戊○○於鈞院審理時已據實具結證稱:「壬○○沒有交待何事,渠等只聽乙○○之指示」;並稱「印象中壬○○當天在客廳現場走來走去,且現場有很多人」;經詰問:「知慶公司貸款十五億元,其中信用借款十億元及股票擔保借款五億元是何人講的?」亦指證供稱「那是乙○○經理告訴伊的」。⑵、證人丙○○也證稱伊不知知慶公司的貸款案金額多少,也不能確定被告壬○○是否全程在場等語。⑶、證人甲○○亦稱現場有很多人,大概有十多人,伊到現場才知道有一家知慶公司要辦貸款,伊只認識乙○○、壬○○二人,他們有在場講話,不知講什麼等語。⑷、另戊○○於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之偵查時亦供稱有看到壬○○,並未指稱壬○○有談及或指示知慶貸款事宜(參曾案偵卷第五十三頁);倘乙○○前開證詞所稱:曾為知慶公司貸款一事與被告壬○○爭執一節非虛,則何以戊○○、丙○○及甲○○未曾如此指述?再者,台北市○○街十二號三樓係被告在台北之住所,被告在該處進進出出,和客人打招呼,本來就是理所當然之事,何奇之有,為何證人戊○○、丙○○、甲○○證稱有在被告家中看到被告走來走去、在場,公訴人即自行演繹其供詞,推認「渠等已不約而同指被告壬○○涉入知慶公司貸款過程」,並為被告起訴之憑證,此項推論演釋之過程,迄今仍令被告不安也甚感不平,難道在家走動也能作為犯罪之情況證據嗎?況證人曾正仁與被告壬○○係舊識,曾正仁部屬來到被告壬○○台北住處洽談事情,被告基於人情遂予應允,何錯之有。⑸、況且十五億元之貸款,絕非小事,協商、對保、貸款條件均須逐一核對確定,就此冗長繁複費時良久之事,被告一下子在台北住處要招呼客人、一下子在馥園餐廳要與立委餐敘飲酒,豈敢如此輕率行事嗎?甚且,依證人丙○○、戊○○及甲○○所謂之職務報告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貸款有何具體指示,又如何要渠等違背職務,而只敘明被告及多人在場之事實,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戊○○、丙○○、甲○○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出具之陳情書雖又稱:「本次事件始末實為前董事長壬○○及曾正仁等人行脅迫所致」;但十二日當晚在被告家中既有多達十餘人在場,臺中商銀台北分行亦至少有乙○○、戊○○、丙○○、甲○○等四人,被告如何能對其等為強迫脅迫?所謂「脅迫」與渠等職務報告書所載「主官要我們只要作不要多問」「當時十分混亂」「向主管反應無充分資料無法辦理,主管則指示先作徵信報告」等情更有出入,證人甲○○於本院又證實:「主管係指乙○○、戊○○」等語無誤,可見證人書立前開陳情書係並無實據之報告書、陳情書,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吳林玉雲供詞稱係為被告選舉而貸款,乃刻意迴避真相,礙難採信:1、如起訴書認定「壬○○找吳林玉雲提供知慶公司充當人頭」為實在,則吳林玉雲就此事先講定之事,何以未依約於十二日攜帶公司相關大小章及執照影本前來?其於鈞院經詰問:「當天晚上有無聽到被告說要貸款十五億元?」,亦證稱:「沒有,被告也沒有這樣跟我說」,問:「當天你在被告家中被告是否出出入入」?答:「我看到被告很忙,跑來跑去」,問:「當天走時有無跟被告說要走?被告有無如何說」?答:「有的,我有跟丁○及被告說要離開,因為被告還有客人,被告也沒有問我辦的怎麼樣」;再由吳林玉雲於鈞院調查時所證稱:「伊去被告家中,被告問伊有無資格申請貸款,伊就說不曉得知慶公司有無資格,後來被告就告訴伊說沒有關係,這裡有銀行的人員在這裡,讓銀行評估看看,..」;於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亦稱:「伊到院長家,人很多、院長很忙,不停的走來走去,..院長說只是申請看看而已,不一定借得到也不一定要借,不用擔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稱:「劉先生聲稱要等銀行經過評估核貸大概也要半個月,故僅能等候」等語,益足證明被告所言只是單純基於人情借用場地而已,未涉及貸款等情確屬實情。2、吳林玉雲於鈞院固又供稱:「我心想可能被告需要選舉經費,而我公司也希望週轉金使用所以同意借貸」;另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報告書上雖亦載明:「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通知該(指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但因該公司負責人不在由會計鄭小姐代為接聽,我即表示要求該公司繳納利息,鄭小姐表示會將公司所要繳納的本息告知負責人吳林玉雲,再轉而通知實際借款人壬○○」之文句;證人吳林聰在鈞院調查時也稱吳林玉雲事後告訴伊因為被告要籌措選舉經費,所以需要渠等跟銀行申請貸款云云;但觀之本件貸款目的已載明:「值此國內景氣不佳、股市不振之時,政府為救股市,提振經濟景氣,多次道德勸說投信等三大法人逢低進場,該公司擬配合政府政策、選擇本益比低,基本面佳之績優生產事業,逢低進場承買作為中長期投資」;而本件十五億元之貸款核撥下來後,也的確係全數流入廣三之相關帳戶內,並投入股市為順大裕之股票市值護盤,毫無分文半毛流入被告壬○○使用之帳戶內由被告取用,此業經洗錢防制中心查證無誤並經曾正仁證實在卷,與吳林玉雲所稱「係為被告壬○○選舉之用而貸款」顯然不符。3、再參以曾正仁於鈞院就本案貸款之緣由,已證實:「當時順大裕股票賣壓很重,要用知慶公司名義貸款護盤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伊有同意」;其於偵查中問:「知慶公司貸款十五億元錢是誰要借的?」亦答稱:「錢是廣三集團要借來用的,知慶公司沒有拿到貸款的錢」等語無訛;可知甲○○前開報告書及吳林玉雲所供係被告壬○○選舉要借錢均非事實,且遍觀全案證人曾正仁、黃芳薇、戊○○、丙○○、甲○○、乙○○、楊淑真等人,始終無人提及知慶公司之貸款係供被告選舉之用。㈣證人乙○○、吳林玉雲之證詞彼此分歧、矛盾,均無證明力:1、證人乙○○固一再指證:所謂「十五億元之貸款係壬○○所提出」;吳林玉雲則堅稱:「在十二日當天晚上只是要申請貸款不知金額是多少」;吳林聰亦稱:「吳林玉雲告訴他那只是申請案,還不知道能借多少錢」;但臺中商銀甲○○於鈞院調查時則又證稱「吳林玉雲、吳林聰均在場,且知道貸款金額係十五億元」,故就十二日當天有無決定貸款金額,雙方人馬既各執一詞,自難憑採。2、再者,證人即當時原亦有意向臺中商銀貸款之馥園餐廳負責人楊淑真於鈞院調查時也到庭具結證實:「被告於乙○○與二位女生談論借貸金額十五億元時並未在場」;故乙○○、吳林玉雲二人之供詞既有歧異,雙方又各執一詞,在無其他佐證足證孰為真孰為假之情況下,本諸「無罪推定」、「罪疑唯無」之法則,自應排除其二人供詞之證明力,並採認楊淑真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庶符證據裁判之精神。㈤本案應係曾正仁與林姓金主間借貸之糾葛,與被告無關:1、本件知慶公司之貸款並非供被告壬○○選舉之用,已見前述,證人乙○○於偵查時復證實:「知慶公司貸款手續辦到凌晨一、二時,我通知台北分行其他經辦人過來辦對保手續,因為知慶公司資料還不齊他們說後來再補來,後來『林金龍』也過來當連帶保證人」;曾正仁於偵訊時亦坦承:「知慶公司貸款十五億元係廣三集團要借來用的」;另證人黃芳薇於偵查時也證實:「十二日當天張小華只說有一位金主姓林,伊去時曾正仁已經在客廳,後來就上三樓去,張小華要伊繼續等要金主條件談妥再辦相關手續,伊上三樓時係等張小華給伊指示,當時等了很久沒有結果,當天張小華在台中調度資金,沒有到台北」,且於鈞院庭訊時也再次重申「當天是假日,隔天公司需要大筆資金,張小華要伊去己○○住處,伊所知道是曾正仁有透過關係跟某某金主借錢」等語屬實;更甚者;其於審理時,經詰以:「你在偵查中有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張小華叫我去台北,說台北有一位金主已談好了,..錢要借給我們公司,對不對?」答:「是的,我知道曾正仁已找到金主,如果他們談的結果需要準備資料,當時他也是給我的住址,要我自己坐計程車去的」,問:「己○○是否一直參與在談?」答:「是的,有跟曾正仁在談」,問:「你之前的偵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己○○就是林太太」無訛;及另一證人己○○於本案在台中市調查站也供證稱:「伊與曾正仁是約於一年多前在與台北一些建築界友人餐會中認識,..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左右,曾正仁親自至伊公司表示渠順大裕股票突然爆大量他有買下,需要交割因缺錢,要向伊借一億元,準備以股票質借,但因伊認順大裕股票危險,不想借錢給曾正仁,::,並轉而要求與曾正仁之銀行往來,隔天曾正仁即帶黃祝(即黃芳薇)至伊公司洽談,..伊準備以股票質押搭配信貸向銀行共貸款六億元,數日(應係十二日)後黃祝即與台中商銀人員至本公司辦理相關貨款手續,當日黃祝告訴伊如貸款出來若沒用就先借他們用幾天,伊當時認為不妥,就當場表示不願借了」等語,是由證人曾正仁、黃芳薇、己○○上開供詞內容相互以觀,可見十二日當天早上,曾正仁應係先找己○○借錢無果,為順大裕股票賣壓沈重,亟思護盤,始臨時轉向知慶公司有決策之人士洽商借錢,並以上、下樓即一樓及三樓之關係,遂擇定以被告台北住家作為洽談之場所,恒與被告選舉經費根本無關。2、再者,因曾正仁之前即數次在被告選舉時捐助、並出借金錢予被告,被告為盡地主之誼,乃陪同拜訪己○○,但就借款之實際內容,證人黃芳薇既一再證實事前即已談妥,自無被告妄加置喙之餘地!就知慶公司之貸款而言:乙○○於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庭訊及吳林玉雲於鈞院調查時均一致供稱當天吳林玉雲係空手來到被告家中;益足證明曾正仁係因籌調資金之緣故,才臨時找上知慶公司洽議借款之事,並非事前即有所謀議,否則吳林玉雲豈有一再否認有交換條件及空手前來之理?針對此偶發之事件,被告基於主人之身分,縱有禮貌性客套用語、寒喧問話,本屬人情之常,究不可因彼等於被告台北住所之情況證據,即遽爾推論被告必然有參與貸款之決定,蓋被告對廣三公司之營業、投資及資金調度現狀如何,既不知情也從未參與,就雙方貸款額度如何更無從與聞與預知,加以當時曾正仁又不在場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可能趁機與曾正仁形成共謀背信之犯意聯絡,又如何要求一億五千元之「交換條件」?3、證人楊淑真於鈞院到庭具結證實:「(問:你跟楊嘉興、楊淑滿當天有無在餐廳內跟被告講話?)只有打招呼而已,被告吃飯中途有離開回去他家拿酒」、「(問:當天在被告家中到離開為止,有無跟被告談過話?)我進去被告家中時有客人,我進去找唐阿姨,之後被告回來,就跟我介紹一位臺中商銀台北分行的經理,被告之後就走了,直到伊離開之前,被告只回來一次拿酒,迄伊離開時,被告仍未回來等語」;申言之,乙○○、吳林玉雲之證詞,南轅北轍,不能互為補強,而採為被告不利之供證。㈥以黃祝名義所簽發三張票面金額各五千萬支票,確係被告向曾正仁借款之一部份,與知慶公司之貸款無關,亦非佣金、回扣,更不能因該三張支票之存在,即據為推論被告有參與超貸案:1、證人黃芳薇固曾於另案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偵查時供稱「知慶公司係被告壬○○推薦之公司」;曾正仁亦供稱:「張小華向伊提及知慶公司係劉院長所介紹:」云云,但此為聽聞證詞本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被告曾介紹知慶公司(被告否認),此單純提供公司名稱之行為與事後該公司實際有無貸款、貸款之情形如何,究屬無涉,不能因之即採為被告不利之憑證,且早在知慶公司貸款以前,被告即曾簽發以張危結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面額共三億元之支票,交由張小華資為向曾正仁借款之擔保,而就被告記憶所及,曾正仁係先交付三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見此日期,稍嫌太久,除要求蘇嘉莉換票外,並要求曾正仁先付現金,而曾正仁遂於十一月二日電匯一億元,而被告之助理蘇嘉莉則持其中之二張支票,向潘玉英借調一億元,再由潘玉英交付五十張支票供被告於十一月十一日提領兌現,另一紙黃祝五千萬元之支票則於二十日左右兌現,其後被告因資金尚有不足,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曾正仁借調一億元,總計三億五千元借款,此業經被告及曾正仁一致是認,並有相關之帳戶資料附卷足參,而由卷附之帳戶及三億五千萬元之明細亦清楚記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一億元,係由廣三企業集團員工葉文珍之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透過陳中江帳戶,分別匯出四千萬元至朱伯雄誠泰商銀民生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千萬元至陳慧珍誠泰商銀民生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千萬元至丁○誠泰商銀民生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黃祝彰銀營業部支存39645之4號帳戶,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支票二紙,則由蘇嘉莉持交潘玉英調現,再由潘玉英於十一月十八日提領兌現,至黃祝名義彰銀營業部支存39645之4號帳戶支票乙張(票號:AK0000000),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朱伯雄第0000000號兌領;最後一筆一億元,由曾正仁向林宗枝借款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由林宗枝之子林岳德彰銀北屯分行四七七八一七帳戶,匯款四千萬元,林岳峰彰銀北屯分行0000000帳戶,匯款四千萬元及林連渟彰銀北屯分行468934帳戶匯款二千萬元至被告借用之陳中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一億元;以上三億五千萬元確係被告借來供選舉經費及個人理財之用,除曾正仁供述如上,也分據證人林宗枝、潘玉英、陳慧珍、蘇嘉莉證述屬實,俱見此三億五千萬元之借款,與知慶公司之貸款流向,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更無回流之情形,至為明顯,申言之,黃祝所簽發票面金額皆五千萬元之三張支票,顯係被告向曾正仁借款中之一部份,恒與知慶案無關。2、丁○匯給潘玉英之四千萬元係彼等間借貸關係,而非公訴人指稱付予知慶公司之佣金、回扣。證人潘玉英於鈞院兩次調查庭時,除就其確有資力調借一億元予被告壬○○之事實,詳細提供其當時所持有之市值約五、六億元之華邦電子、富邦證券、群益證券、台育證券、達永興、麗正等公司之股票及數千萬元銀行存款資為證明外,並就其所以向丁○借調四千萬元之原因,敘明係因其原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可以兌現之一億元支票臨時被退票,始向丁○週轉,但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分成四筆匯款返還丁○: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一千萬、一千二百十三萬四千元及七百八十六萬六千元至陳慧珍安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一千萬元至陳慧珍安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有各銀行回函在卷足憑,並據陳慧珍到庭證述無訛。至於潘玉英嗣後將蘇嘉莉持向其調現,以黃祝為發票人,面額各五千萬元之支票二張兌現後,其中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固流入吳林玉雲帳戶、另二百六十六萬元流入知慶公司帳戶,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流至吳林聰之帳戶內,但此係因潘玉英、吳林玉雲、吳林聰、知慶公司平日共同集資購買股票之獲利分配款,與回扣款項無關,亦經潘玉英於庭訊供證無訛。3、證人黃芳薇於偵查時證稱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左右」,其後於鈞院審理時則先稱:「應該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給張小華,係伊從台北回來才借的」;旋又更正前詞,供稱「伊剛才所述的推測,伊係依照伊習慣推斷,不是很肯定」;核其證詞前後已有不同,復為個人事後推測之詞,且證人黃芳薇於鈞院固又證述:「伊習慣將簽發支票之日期填載於票根下方」云云,但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發之支票票根上則無此記載,可見黃女未必有於每張簽出之支票票根上註記日期之習慣,是該票根上之日期當初是否為空白,案發後再行填載,已無事證可查,反之,徵諸證人蘇嘉莉證稱:「該三張五千萬元之支票,應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收到由張小華所交付之三張支票,::院長指示與潘玉英聯絡調借現金」;證人陳慧珍於鈞院庭訊時又再次重申:「大概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院長辦公室(拿到一億五千萬元支票),約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存進去」;與證人潘玉英於同日庭訊所稱「我記得八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初,伊在當天下午或隔天就把五十張支票交給蘇嘉莉,蘇嘉莉就拿各五千萬元支票二張給伊」等等情節所述相符,且稽之被告持以向潘玉英調現所得之五十張支票均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提示交換,其中最早之支票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潘玉英復證實:伊是依照資金可以提供之日期填載無訛;而一般票據提示交換至少須二日之時間,可見潘玉英上開支票應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前即交給蘇嘉莉,較符合票據交易常情,黃芳藢上開供詞所稱「可能係十一月十三日始簽發」或「十一月十一日左右」等云云,當係記憶錯誤或為己有利推測之詞,顯不足採信云云。㈦乙○○、戊○○等人認為供出伊係知慶公司貸款案之主導者,因伊係立法院院長,將有助於彼等脫罪,因此乙○○、戊○○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不足採。又戊○○、甲○○、庚○○、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所書寫之陳情書及陳情書補述報告,均係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經理黃火塗所擬妥後,由戊○○等人簽名,因黃火塗與伊結怨,其所擬之陳情書及陳情補述報告內容不實,亦經戊○○、甲○○、庚○○、丙○○到庭證實,該陳情書及陳情補述報告,不得採為伊不利之證據。㈧1、政治人物調借款項,以曾正仁與被告之交情,曾正仁能否向被告要求何時償還或約定利息多少?所以借款不一定要有借據,償還的期間以及利息多少。檢方對借款的質疑,容有誤會。2、四月十四日,被告他帶朋友去借款,但是沒有借到,可以印證被告壬○○在沒有擔任董事長以後,在臺中商銀內部,是沒有任何影響力。3、批公文三個小時,那是常有的事情,不能當作認定犯罪的依據。4、被告被初次被傳訊時,沒有任何資訊及防備,所以對壹億五千萬元才講是政治獻金,因為政治獻金並不違法。事實上他確實在八十七年十月初,為了立法委員的選舉,向曾正仁借款三億元。只是過程時間他有點混淆。因為種種背景,所以才出現供述在偵查中與審理中出現不一致的事情。5、其他共同被告吳林玉雲、吳林聰、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都被判刑,因為吳林玉雲借貸的關係,他們都有參與,他們被判刑是無可置喙的。6、原審判決引用廣三案件的被告及證人對壬○○不利的部分予以採用。原審如何得到這個心證的過程,我們看不出來。黃芳薇的供詞避重就輕。曾正仁等人是廣三的共同被告,有被判刑的風險,所以會將責任推卸給別人,以替自己脫罪。例如張小華人在國外,曾正仁就將責任推到他的身上。所以他的供述對壬○○不利。乙○○被判刑也心理不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撥款時間,知慶案件都還沒有送到常董會討論,錢就流到人頭公司去。實際上本件應是曾正仁侵占台中商銀。7、吳林玉雲的證詞是不可信的。吳林玉雲在貸款的當天才與壬○○見面而已。丁○與吳林玉雲是有一次到澳洲玩認識的,她沒有吳林玉雲的電話。十五億元究竟是當天談好,或是隔天才談好,以現有的資料認定,應是隔天才談好的。且貸款額度吳林玉雲是知情的。從證人的證詞加以推敲,他們以前所言的應該是不實在。但在本件本院中的供述才實在。8、依據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如果認定被告與共犯有罪,應詳細的在判決書交代清楚。但本件原審沒有寫清楚,反而是用擬制推測被告有罪,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違背的。9、釋字第五八二號,應不限於同一個案件,只要是同案被告,即使不同案件都可適用五八二號的精神。且檢察官所提的刑訴第一五九條與五八二是可並行不悖,是檢察官誤解了。、被告是五院之尊,受到社會的高度檢視,那有可能將自己家裡當作犯罪場所。且檢察官也無法證明被告的犯罪動機。、甲○○等人及乙○○的證詞,關於到在被告家裡的供述都是反反覆覆。乙○○的證詞不利於被告的部分,也遭被告始終否認,且沒有補強的證據。戊○○與甲○○等人的供詞,說被告在現場走來走去招呼客人,那是理所當然的。原審將其供詞當作被告犯罪的證據,是沒有補強的證據來證明。吳林玉雲與被告都是第一次見面,被告怎麼可能在第一次就說服吳林玉雲提供知慶公司辦理貸款。吳林玉雲的供述是不可信的。、告訴代理人稱如果擴充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傳聞法則的例外應該要廢除。但大法官會議釋字內容的精神,另案的共同被告的權利更應該受到憲法的保障。、依據刑訴一五九號的規定,被告在另案的法官面前的供述,絕對可以作為證據,我不否認。但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並非完全可作為犯罪事實的認定依據。但證據應有分類,應分屬於實體證據或彈劾證據。釋字五八二號解釋,應該是對彈劾證據的規定。彈劾證據只能否定證據的證明力,不能強化,是不能作為被告犯罪成立或不成立的證據。按照這個解釋,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應該還要分類成實體證據或是彈劾證據。依據釋字五八二號的精神是否走向對證據能力的分類。、關於被告借重他在臺中商銀的人脈問題,在整個卷證及知慶貸款案件撥款的情形,被告他在台中商銀卸任了,銀行是非常現實的,他卸任以後就沒有任何影響力及人脈。他在台中商銀總行批公文,他都沒有出去向放審委員會、常董會及任何人說讓知慶案件的貸款通過。這點證明他是沒有借用他的人脈。為何被告借款不叫廣三集團開票給他,為何叫張小華去拿黃芳薇的票給壬○○,其實整個廣三集團的資金運作,都是張小華在操作,今日借款究竟是要拿誰的票或是從何戶頭,對被告來講,只要有借款給他就好了,他都不計較。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依經驗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又為避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所謂「自由」之誤解,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之見解,明確規範法官判斷證據證明力,係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倫理法則之前題下,本於確信而自由判斷。是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三十上字五九七號判決);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決);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另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機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中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則毋庸為明白之認定,或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三六九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縱辯以本件係突發事件,未事前謀議,不應負共犯之責,自非可取(同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其次,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甚薄弱,但亦非絕對不可採信,雖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惟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被告以外之人(當然包含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乃專就被告之外之人之陳述方法設其限制,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並非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期日外所錄取之供述筆錄,一概均無證據能力(同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六六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三、經查:被告壬○○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雄、乙○○及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曾正仁以違背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職務、黃芳薇簽發支票、張小華交付支票之方式,繼由被告壬○○引薦不符該銀行貸款資格之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並由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而乙○○、戊○○明知知慶公司之公司結構無法貸得上開款項,竟未進行徵信,隨即以相當罕見之速度將資料送至臺中商銀總行,而張輝雄竟於常董會尚未開始討論知慶公司貸款之前,即打電話給乙○○,宣稱知慶公司十五億元之授信案,常董會已經通過貸放,乙○○竟以約二十分鐘之時間,將十五億元分成一百五十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等事實,其相關之證據及本院心證如下:A、被告與知慶公司成員間之關係密切(1)知慶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設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三八號,資本額二千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②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③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知慶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負責人吳林玉雲亦有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務。④該公司申貸之十億元信用貸款,係以吳林玉雲及該公司股東吳林聰、職員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書卷一宗在卷可資佐證(外放)。而該公司所登記董事長為吳林玉雲,股東為吳林聰、吳麗芳、林金龍及潘玉英等人之事實,亦有知慶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案市調站卷(13)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而潘玉英係林金龍之配偶,林金龍係吳林玉雲之堂弟,顯然知慶公司係由家族親戚所組成,另吳玉年係吳林玉雲之母,而丁○係被告在臺北任職時之同居人,即係吳林玉雲所稱之劉太太,陳慧珍則係丁○之女,朱伯雄則係陳慧珍之配偶,而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二張各五千萬元之支票,向潘玉英調借一億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支票二張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一)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且復曾供稱:「我只知林金龍時常到家裡坐而已」、「打電話給乙○○,我忘了電話是否我打的,而當天是因吳林玉雲之兄弟先前有向我請託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貸款,要投資股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四頁反面),而潘玉英陳稱:「我和劉院長本來就認識,而且都是好朋友」、「我是跟陳慧珍的母親丁○調度,...後來丁○有同意,才調度四千萬元給我」、「我曾跟陳慧珍借用他的帳戶買股票」(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一)卷第一九九頁、本案原審(二)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又陳慧珍亦承認其與丁○、潘玉英、朱伯雄共同購買股票屬實(見本案原審(二)卷第一八0頁),又被告調度資金時有收受吳玉年為發票人如附件所列之支票三十張,金額共六千萬元等情以觀,再參以林金龍曾向被告請託要向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貸款之事實,顯然被告與吳林玉雲、潘玉英、林金龍等知慶公司之董事、股東,與被告及其家屬關係相當密切,應屬無疑。(2)被告所辯伊不認識吳林玉雲,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才第一次看到吳林玉雲、吳林聰他們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所證述其與吳林玉雲僅於十幾年前在澳洲玩,彼此間沒有交情,亦未曾於當日打電話要吳林玉雲來其住處。但吳林玉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曾正仁案庭訊時供稱:我與廣三集團無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點左右,壬○○之太太(指丁○)打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當天晚上約十點半左右,我到了劉院長家,人很多,院長很忙,不停的走來走去,看到我來,劉院長就對我說選舉需要錢,請我幫忙申請借款,可以借多少錢還不知道,我有點猶疑不決,院長說只是申請看看而已,不一定借得到,也不一定要借,你不用擔心,我才以電話叫我弟弟吳林聰拿公司大小章、執照影本等資料來,我弟弟來了以後,劉院長就拿了一些文件要我和弟弟簽名,那時候所有內容都是空白的,完全沒有寫金額,劉院長說先寫著放著,不用以後如果銀行評估可以借,還要跑來跑去簽文件,因為還少一個保證人,並在劉院長家以電話給公司秘書黃桂真,叫她第二天到銀行去簽名,經過十天看報紙始知本件事情,當時不是受廣三集團之請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一)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再參以曾正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不認識,到現在都還不認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一)卷第二九九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慶公司的負責人及該公司股東我都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0頁)。互核吳林玉雲與曾正仁之上開證述,上開二人之證述互相比對,自符合經驗法則,顯具證明力。彼等均互不認識,曾正仁自不可能邀同吳林玉雲前往被告上開臺北之住處。而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她進來時有到廚房與伊打招呼,伊跟她不是很熟(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如被告與吳林玉雲素眛平生,以往未曾見過面,而吳林玉雲與丁○亦非甚為熟悉,當日丁○既未曾打電話要吳林玉雲來家中,則吳林玉雲於未受邀請之情況,遽至被告上開家中時,與吳林玉雲未甚熟悉之丁○正在廚房,被告復未曾見過吳林玉雲,則被告如何會允許一位其不認識之吳林玉雲進入被告在三樓之家中,難謂符合常情。被告固係政治人物,須廣結善緣,以不得罪各方為原則,惟亦非每位訪客均來者不拒,出面招待,使訪客進入其家中,仍然必須進行過濾,對於與其相識或曾事先聯絡之訪客或其朋友帶同前往之訪客始得進入被告住家。何況被告係居住於三樓,安全之防護更為週全,訪客不得直接抵達其家門前或逕行扣門,不認識之外人或未曾與被告事先聯絡之外人根本無法進入其家中,而被告對於吳林玉雲當日確曾前往其家中之事實又未否認,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事理相違,要難採信。而證人丁○既與被告甚為熟識,其所為之證詞,亦有偏頗之情形,本院復參酌上開各項證據,認以吳林玉雲及曾正仁之證詞較為可採,是丁○之上開證詞,亦屬嗣後附合之詞,不足採信。B、被告之地位及豐沛人脈關係被告係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卸任之情,為被告所承認,顯被告在上開銀行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前後二任,長達六年之久;以被告在上開銀行擔任六年之董事長,必定培植一定數量之幹部,如此日積月累,或多或少在上開銀行內必定累積相當可觀之人脈;而被告當時係現任之立法院院長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擔任五院院長之一之立法院院長職務,亦有數年之久,其在政商各界所熟識之人,亦相當可觀,累積之人脈亦甚為豐沛。而知慶公司係在被告卸任董事長約一個月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當時被告在上開銀行之影響力,應屬仍在,並非完全毫無影響力。況知慶公司借貸當時被告又係現任之立法院院長,上開銀行之上、下職員必無人敢明目張膽的不理會被告之要求,對被告更不可能翻臉不認人,而對被告抵制,是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帶朋友前往台北分行,未能貸到款項,顯已無影響力,要難認定。其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是否有其他人有叫你大牌的暱稱?)只有台中縣前議長黃正義有這樣叫過我等語。顯然曾有人暱稱被告為「大牌」,應堪認定。而證人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曾正仁案件時證稱;「(問:你去辦公室時,曾正仁有無跟你說被告等很久了˙˙˙?)當時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了,我當時不知道『大牌』是何人˙˙˙」(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雖與林勇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稱「曾正仁表示˙˙˙劉院長(指被告)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之陳述有所不符。但林勇復證述稱:「我當時不知道「大牌」是何人,...,我是在發生事情後,到八十八年一月台北分行的經辦人所寫的陳情書,裡面提到知慶的手續是在被告家中辦的,我才想到曾正仁說的大牌就是壬○○」,依林勇上開證述綜合以觀,林勇原僅知「大牌」,後來自己驗證「大牌」就是被告壬○○,嗣後於調查員調查時再直接稱被告為劉院長,並無矛盾之處,是證人林勇之上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且其證述,亦符合經驗、倫理法則,自難認其毫無證據證明力,自得採為證據。再參以曾有人稱呼被告為「大牌」,而「大牌」在國人習俗、眼光中係代表相當具有影響力之人,始可符合該項稱謂,則顯然被告在當時仍具有相當大之影響力,以被告對臺中商銀內部人員之影響力,且當時又擔任立法院院長,如出面處理事務,銀行內部承辦人員較會信任,且亦容易使人產生安全感;又當時上開銀行臺北分行經理乙○○向被告提及反對意見,並提到以後央行、金融局來檢查時,知慶公司貸款案一定會被挑剔,台北分行可能也會被處分,壬○○就說到時候他會出面關照一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四三頁),而戊○○亦於其報告中記載「曾董事長告稱如有金檢前來,立法院長代為關照」(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一)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嗣後本院傳訊證人戊○○,其亦證述稱該項內容係由乙○○而來(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九十頁),亦核與證人乙○○上開之證述一致,雖被告辯護人辯稱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中之彈劾證據,不能強化證據,惟我國目前尚無所謂彈劾證據存在,且本院係參酌前開各項證據,綜合觀察,認屬合於經驗法則,而為認定。且證人戊○○復結證稱:這些報告語氣上有比較強烈,大體上是有事實(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顯然被告仍係以其係立法院院長身分表示其對相關之金融機構足以表示關切,而使上開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得以產生安全、信賴之感覺。是被告所辯其於交卸董事長職務後,已毫無影響力,亦難謂屬實在。C、知慶公司經由被告穿針引線,辦理貸款一、 吳林玉雲於原審法院曾正仁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曾為供述:(一)吳林玉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庭訊時供稱:我與廣三集團無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點左右,壬○○之太太(指丁○)打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當天晚上約十點半左右,我到了劉院長家,人很多,院長很忙,不停的走來走去,看到我來,劉院長就對我說選舉需要錢,請我幫忙申請借款,可以借多少錢還不知道,我有點猶疑不決,院長說只是申請看看而已,不一定借得到,也不一定要借,你不用擔心,我才以電話叫我弟弟吳林聰拿公司大小章、執照影本等資料來,我弟弟來了以後,劉院長就拿了一些文件要我和弟弟簽名,那時候所有內容都是空白的,完全沒有寫金額,劉院長說先寫著放著,不用以後如果銀行評估可以借,還要跑來跑去簽文件,因為還少一個保證人,並在劉院長家以電話給公司秘書黃桂真,叫她第二天到銀行去簽名,經過十天看報紙始知本件事情,當時不是受廣三集團之請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一)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筆錄)(二)吳林玉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以電話聯繫伊前往壬○○之住處。伊因知慶公司需資金週轉,另亦出於幫忙壬○○參選等理由,而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借款。當時壬○○囑在場人員持許多書類請伊簽名蓋章,伊僅在借款申請書、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公司會議紀錄簽名,餘均空白,借款之本票亦僅簽名,餘空白,另因需保證人,故伊以行動電話聯絡弟弟吳林聰,備妥知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前來辦理保證人簽名蓋章手續。十三日再委由伊秘書黃桂真持公司大小印章,前去台北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伊並未指示鄭宜鈴辦理貸款撥付取款事宜。至伊是否有填開戶申請書,或在取款條上蓋章,已不復記憶。對於曾正仁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稱「知慶公司曾向廣三集團借款一億五千萬元,簽發黃祝個人名義支票三紙,每張面額五千萬元,該款係作為知慶公司提供公司名義供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借款之條件交換」云云,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曾正仁案原審卷第一0宗第二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正面)。(三)本院審理曾正仁案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吳林玉雲復供稱:本案所貸之款項係伊自己要用,而壬○○可能有困難,也需要用錢,至壬○○於另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案件稱,原先並不認識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是第一次與伊見面,也是唯一見面的一次,其並無要伊以知慶公司貸款,其亦不知道三張各五千萬元之事云云,顯不實在,若壬○○不認識伊,則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伊去劉某住處作何事,且當天伊是很晚才去劉某住處,當時僅有短短幾小時的時間,很多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曾正仁案本院該案卷第二十四宗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四)吳林玉雲於該次庭訊時並當庭提出一份其親筆之答辯狀,該答辯狀之全文內容如左:「我是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的被告吳林玉雲,我是因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被用來向台中企銀借款而被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起訴書說我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向中企貸款十五億,供曾正仁所屬廣三集團使用,其實我根本不認識曾正仁,知慶公司跟廣三集團一點關係也沒有。而借款這件事的來龍去脈是這樣的,我因參加一次旅遊,認識之前立法院長壬○○的太太,我們都叫她劉媽媽,劉媽媽有一天以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當天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放假日)晚上約十點半左右,我到了劉院長家,人很多,院長很忙,不停的走來走去,看到我來,劉院長就對我說因為立委選舉完還要選院長,要用錢,需要朋友幫忙出面申請借款,要我幫忙出面申請,可以借多少錢還不知道,先把公司資料給銀行的人評估看看,我有點猶豫不決,劉院長又說只是申請看看而已,不一定借得到也不一定要借,你不用擔心等等。我想既然不一定要借,只是申請,有劉院長在應該沒什麼關係,才打電話叫弟弟吳林聰拿公司大小章,執照影印本等資料來,我弟弟來了以後,劉院長就拿了一些文件要我和弟弟簽名,那時候所有內容都是空白的,完全沒寫金額,劉院長說先寫著放著,不用以後如果銀行評估可以借,還要跑來跑去簽文件。因為還少一個保證人,我還在劉院長家裡打電話給公司的秘書黃桂真,叫她第二天到銀行去簽名,這就是我所知道的全部經過。接下來到底銀行評估結果知慶公司有無資格貸款,能貸多少錢,劉院長如何處理我實在不知道,後來看到報紙登說知慶公司貸款十五億,被廣三集團用掉,我真是嚇一大跳,知慶公司什麼時候借十五億,十五億什麼時候核准撥到知慶公司帳戶,身為負責人的我竟然完全不知情,一下子我要背負十五億的債務,又變成刑事案件被告,對我這種善良的小老百姓來說,整件事情好像晴天霹靂,我的公司既不是廣三集團關係企業,檢察官起訴書列的那些帳戶人名,以及拿來質押借款的股票上面的股東,沒一個我認識的,如果我知道借的是(十五億)我會笨到去簽名,平白無故的背這十五億的債務嗎?賠上我自己不算,還一起把我弟弟、公司職員一起賠上去嗎?如果我像檢察官講的跟曾正仁是共犯,為什麼十五億撥款再匯出去的事,都沒有經過知慶公司?原因就是我根本不認識曾正仁,從頭到尾,我就只是想幫劉院長的忙而已,法官可以傳劉院長來問個清楚。」有吳林玉雲親筆之答辯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一)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五)另吳林玉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巿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亦供稱:「⒒⒓晚上十一時許,人稱劉媽媽(姓唐)者電話聯繫,要我過去其台北市○○街(詳細地址記不清楚)壬○○公館。」、「我一抵達壬○○住所時,劉先生告稱知慶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有資格借錢,當時我回應不清楚。劉先生當即聲稱沒關係,先提出申請看看,有些申請表填一填,讓銀行人員評估看看,隨即叫在場銀行人員提供空白表格給我,〔當時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中商銀)空白表格〕,我即依銀行人員所示簽名,另因需保證人,故我以行動電話聯絡弟弟吳林聰,備妥知慶投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前來辦理保證人簽名蓋章手續。於翌日清晨約一、二點後離開劉先生寓所。」、「當時壬○○囑在場人員拿很多書類讓我簽名蓋章,我記不得是否有填開戶申請書,或於取款條上蓋章。」、「我公司自己急需週轉金使用,另出於幫忙壬○○參選理由而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借款的因素也有。」、「⒒⒓晚在壬○○台北市○○街寓所之在場人員我完全不認識。另壬○○囑在場人員提供空白書類資料僅是貸款申請用,當時並不知道有對保手續。且劉先生聲稱要等銀行經過評估核貸大概也要半個月,故我僅能等候而已。俟事情爆發後報載我才知道公司有貸款十五億元。」等語。(六)吳林玉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以下詳見原審卷第三宗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1)(請陳述貸款的經過情形?)我是在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假日)十點半,當時已經很晚,跟我朋友在真鍋咖啡廳,後來就過去被告家中,被告就問我知慶是否有資格申請貸款,我就告訴他說我不行,當時我想他可能因為選舉要借錢,我就說我不曉得知慶公司有無資格,因為我的公司(知慶公司)是新成立的沒有營業額,我之前曾成立二家公司剛好在八十七年結束,後來被告就告訴我說沒有關係,這裡有銀行的人員在這裡,你就讓銀行評估看看,被告就叫旁邊的人拿資料給我,叫我簽一簽,讓他們回去評估看看,因為我去被告家時,是空手去的沒有帶證件,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時候,我就打電話給吳林聰叫他拿證件過來,後來我就下去樓下等我弟弟,我弟弟上來時已經十二點多,當時我就是在臨沂街的巷子等。(2)(當天晚上,你去時被告都在場?)我去時被告有在家並跟我打招呼,之後被告就告訴我說這些都是銀行的人,當初被告問是否要我申請貸款的事,我有猶豫一下,因為知慶公司是新公司,我心想可能被告需要選舉經費,而我公司也希望有週轉金使用。(3)(你在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叫吳林聰帶哪些證件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叫吳林聰回公司拿,因為他沒有保險櫃的鑰匙,所以才在我抽屜拿一張過去,我當時認為申請貸款不會很快通過,必須等一段期間。(4)(你對廣三集團的人不認識?)我都不認識。(5)(當天晚上被告或銀行的承辦人員有無問你要貸款的金額?你有無告訴銀行人員想要貸款多少?)沒有,銀行人員並沒有問我貸款的金額,我也沒有告訴他們要貸款多少錢,因為當時他們說要評估看看,所以我才沒有告訴他們我要借多少錢。(6)(你沒有說要借多少錢,他們要如何評估?)當時我想第一個階段先聲請看看,第二個階段再來推掉,因為當時被告想要借錢,且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不能不給被告面子,所以先聲請看看,以後再拒絕,我認為,如果借出來的錢是一點點的話,我自己可以週轉,沒想到是十五億元,因為我公司的資本額才二千萬元,這十五億元的金額我根本不知道,我只有聲請而已,當時只是想先讓銀行評估而已。(7)(你在之前法院開庭時曾說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是被告的太太丁○打電話叫你過去的?)是的,我是在當天晚上十點半接到電話,當時我人在真鍋咖啡廳,電話中丁○並沒有說什麼,她只說「你之前不是要拜託被告借款」,當時剛好我在被告住處附近,就過去看看。(8)(被告有無開口要你用知慶公司名義貸款供他使用?)就是因為我公司也需要資金使用,同時我也可以幫忙被告選舉經費使用,這都是我自己認知的。(9)(當天在場的黃芳薇有無跟你說話?)我不認識,也沒有跟他交談,我也沒有注意他有無跟其他人說話。(10)(本件貸款以前,認識丁○多久?)約一年。我們去旅遊認識。(11)(何時知道丁○跟被告的關係?)我在認識丁○以後聽她說才知道。(12)(是否當天丁○介紹你去見被告?)他並沒有正式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應該知道我是誰,並也跟我打招呼(跟我點頭),我看客人很多,我就去廚房找丁○打完招呼後,當天丁○並沒有出來幫我介紹其他人員,被告並沒有介紹銀行的人給我認識,只是告訴我說這些都是銀行的人,你不是要貸款,要不要簽一簽資料。二、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多,台中商銀董事會主任秘書黃復元打電話給我,說壬○○要我於當天上午十一時到臨沂街他住處,我十一時依約過去,是去那棟大樓一樓及地下室己○○的住處,當時壬○○、己○○及她先生林和發及我在場,我一到場,壬○○要我到地下室等曾正仁來,我就一個人先下去等,約到十二時,他們叫我到一樓去,當時曾正仁和黃祝已經到了,他們幾個人還在討論貸款的事,叫我先吃飯,我就一個人出去吃飯,約到下午二時三十分再回去,我回去後,他們還在談,曾正仁再叫我到地下室等一下,我等到下午六時多,曾正仁才叫我上去,他說有一些放款的案子要辦理,要我聯絡銀行的業務承辦人員到辦公室待命,我就打電話通知戊○○襄理,同時也通知其他經辦人庚○○、甲○○、丙○○等人到台北分行待命。到了晚上八時多,就到三樓壬○○的家裡,壬○○提到有一個知慶公司的案子,要貸款十五億元,在這之前約七、八時曾正仁先行離開要趕回台中,但黃祝還在場,我們一起上三樓壬○○家裡,壬○○說有一個知慶公司要貸款十五億元的案子要辦,要我等一下,等知慶公司的負責人把資料帶過來,等到約十時多左右,吳林玉雲才帶資料過來,但資料不完整,她又通知秘書把資料補過來。秘書補來資料以後,我打電話到台北分行通知襄理戊○○和經辦人員把銀行貸款要填寫的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借據等資料都帶過來,戊○○和一位經辦人員把這些空白表格先帶過來給知慶公司的秘書小姐填寫相關的基本資料,他們在填寫時,我坐在那裡和壬○○院長、吳林玉雲在閒聊,::。」、「辦到凌晨一、二時,我通知台北分行其他經辦人過來辦對保手續,因為知慶公司資料不齊全,譬如投資計劃書等,他們說隔天再補來,後來林金龍(應係吳林聰之誤)也過來當連帶保證人。」、「他(指壬○○)說要貸十五億元,他說知慶公司要投資。」、「我一直跟他(指壬○○)說借這麼多不太恰當,以知慶公司的條件借十億元實在不相當,我針對這些問題一直和他討論爭辯,當時曾正仁也回到台中了,壬○○就打電話給曾正仁,說我一直和他爭辯這個事,說我說這個貸款案不宜承辦,後來他和曾正仁談什麼我沒聽到,後來壬○○叫我去接聽電話,說董事長曾正仁要和我講,我就去接電話,我和曾正仁講剛才那些事,我說貸款條件不相當,曾正仁就說這個案子不是我們台北分行權責可以辦的,因我們分行的權責當時額度有擔保的貸款為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無擔保的貸款法人是五百萬元,自然人是二百萬元,因這個案子金額為十億元,曾正仁說不是我們分行的權限,所以他要我們把資料寫好後,做成一個案子送到總行去裁決。」、「電話是黃復元打給我的,因黃復元有說電話是壬○○要他打電話通知我過去,所以我就當作是壬○○打的,因為事實就是壬○○要我過去的,他叫黃復元打電話通知我,和他本人打電話通知我意思是一樣的,而且電話是當天早上六時多打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二)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二)乙○○在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何人通知你到臨沂街去的?)是黃復元打電話給我的,電話中他說是被告要我十一時去到臨沂街,到時候曾正仁也會去。(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九頁)是黃復元要我去的,他說壬○○院長有事要找我處理,請我到一樓去,我當時並不知道壬○○住在三樓。(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三十九頁)(2)(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去己○○住處有無看到曾正仁、壬○○?有無跟他們二人談話?)有的,我一人先到,曾正仁、壬○○是陸陸續續才來,我是在十一點左右到,曾正仁是在中午跟黃祝一起來,他來後有到地下室找我,他說今天可能有一些放款的案件可能要談一下,然後他就到一樓去,我在地下室繼續等,後來我要出去吃飯,在一樓有看到壬○○,二點鐘左右,我又回去那個地方,曾正仁要我去地下室等,我等到五、六點左右,才上來一樓,再跟黃祝、壬○○等人到三樓去,七點左右上去,七點左右我就通知戊○○他們到分行,因為我沒有分行的鑰匙,當時因為有放款案趕在明天要送件。(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三十八頁)(3)(上三樓後有無跟壬○○說話?)有的,我們是談日常的事情,他有說等一下會有人帶公司的資料來,談授信的事情。(曾正仁離開時有無交代你何事?)他交代我看壬○○先生如何交代就怎麼做。(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三十九頁)(4)(何時知道知慶公司要辦貸款?)約在當天晚上十點多,在吳林玉雲來到場才知道的,因為她來時有帶好幾家公司的資料,我看後發現有很多問題,所以都沒有承作,當時還沒有知慶公司這一家,後來才又叫知慶公司的小姐拿知慶公司執照等資料來,我們就開始談要知慶公司貸款的案子,我是跟吳林玉雲一起談知慶公司的案子,壬○○也在場,我當時有提出知慶公司的資料很粗造且沒有營業額及借款金額太大,所以我有提出反對的意見。(⒈審判筆錄P.40)、(你何時知道知慶公司要貸款十五億元?)是吳林玉雲來了之後才知道。(⒈審判筆錄P.40)、(知慶公司貸款金額是由何人首先提出來的?)是壬○○提出來十五億元。(⒈審判筆錄P.44)、(是否壬○○當場提出?)是的。(⒈審判筆錄P.44)、(剛才證人戊○○說他們是接獲通知就知道貸款十五億元?)我打電話給他們時,已經就貸款金額談好了。(⒈審判筆錄P.45)(5)(當時被告是否知道知慶公司財務狀況?)當時我有跟他提到,財務報表比較粗糙。(⒉訊問筆錄P.11)、(辦理知慶公司貸款案後,有無人跟你說財政部金檢局來金檢時要如何處理?)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我有跟壬○○提到反對意見時,我有提到以後央行、金融局來檢查時,知慶公司貸款案一定會被挑剔,台北分行可能也會被處分,壬○○就說到時候他會出面關照一下。(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四十四頁)(6)(何人提出來知慶公司要借款十五億?)是壬○○提的,他說現在有知慶公司資料送來了,這家公司要借款十五億,其中有五億元以順大裕股票作擔保,其他用信用貸款,我有提出反對意見,但是壬○○就打電話找曾正仁,曾正仁才在電話中跟我說這個金額不是台北分行的權限,要我們做一個案件送到總行審查。(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四十頁)(7)(本案中常董會尚未核准之前是否就已撥款?)本案在常董會尚未核准之前就已撥款,是根據董事長口頭告知說可以撥款,我們台北分行才撥款。(⒉訊問筆錄P.3)、(在另案法院審理時,是否說「在十三日下午二點半左右張輝雄與曾正仁通過電話之後告訴我說,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放款了」?)是的,張輝雄電話先與我通電話告訴我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放款,曾正仁接過電話再告訴我一次,時間大約是二點半三點半之間。(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八頁)(8)(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另案法院審理時是否說過「我有告訴他們(戊○○、庚○○、甲○○、丙○○)說,知慶、台融之申貸案是曾先生指示辦理,就手上資料填寫,往總行送」?)是的。(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五頁)(9)(何時通知戊○○、甲○○、丙○○到壬○○住處?)是在知慶公司貸款案談好後,曾正仁也交代我把案子送總行後,我才通知他們帶空白的資料申請書來辦對保手續。(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是否有接獲通知辦理知慶公司的貸款,到台北分行待命?你是幾點接到乙○○電話?)是的,是乙○○經理叫我過去的,乙○○打電話到我家,叫我通知徵信人員到辦公室待命,我就通知丙○○、甲○○、庚○○一起到台北分行辦公室,我是晚上七點多接到乙○○的通知、(之後有無在接到乙○○的指示?)大概在晚上九點鐘以後,乙○○打電話叫我們到壬○○的住處去,乙○○在壬○○家樓下一樓那邊等我們,當天是由庚○○開車載我及丙○○、甲○○過去。(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2)(進去壬○○的住處後情形如何?)乙○○他就說要等消息,我們就在客廳的旁邊等消息。(之後有無辦理貸款的手續?)之後等了很久,約在晚上十一點鐘左右,有辦理知慶公司貸款案的對保手續。(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3)(知慶公司貸款十五億元,其中信用借款十億元及股票擔保借款五億元是何人講的?)那是乙○○經理告訴我的。(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4)(你們叫他們簽名之前是否條件都已經談好?)我不知道,我們去時先等待,後來才拿出來給他們簽。(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5)我們有看到他在客廳那裡走過來走過去,我們有見過劉先生在那邊,我們一直坐在旁邊等,我們大約在八、九點有看到劉先生,對保時,我們沒有看到劉先生(原證述稱有看到被告嗣後才改稱未看到被告);當時發現知慶公司申貸資料不足時,曾向乙○○反應,他說資料可以補的;是乙○○告訴我們說知慶公司之貸款金額要填貸款十五億元(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二頁)。四、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有無接獲通知到台北分行辦公室待命準備辦理貸款手續?)有的,當天晚上八點左右,我是接到戊○○襄理通知,他打電話通知我,要我們先到辦公室,他說是乙○○經理指示,要我們先到辦公室去。(之後有無再接獲指示?)有的,當天晚上約十一點左右,是乙○○要我們去臨沂街拿一些資料,當時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2)曾正仁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適逢休假,其間伊先後接到台北分行乙○○、襄理戊○○之通知,於當日晚上八時卅分赴台北分行待命,俟伊抵達後,一直在分行待命至翌日清晨四、五點始離去,行前經理特別交待提前到台北分行上班,(十三日)上午九點銀行開始營業後,戊○○襄理即親自陪同伊至擬申請授信之台融公司找公司負責人己○○洽取該公司相關之證照、印鑑資料、簡易財務報表等資料,伊即先行趕回台北分行著手填寫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俟戊○○返回時,告稱該公司負責人己○○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伊即向戊○○襄理及經理乙○○反應根本無法承作該公司之授信案,惟乙○○、戊○○二人表示,該案準備不予承作,只需作成徵信調查報告之形式,讓它成案,俾提送總行,審查不會通過。基於上述理由伊乃勉強在資料欠缺情形下完成台融公司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之製作,送交授信業務承辦甲○○作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曾正仁案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七七頁正反面)。(3)曾正仁案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亦供稱: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那天晚上,伊接到主管之電話要伊到公司加班,到公司後只有戊○○在,伊在那邊等資料,後來經理叫伊等去臨沂街那邊拿資料,由庚○○開車戴伊等去臨沂街。是乙○○通知伊、庚○○、甲○○、戊○○過去,乙○○在那裡等,在場很多人,伊只認識乙○○、壬○○,當天伊未拿到任何資料,伊凌晨三、四點就回去了,知慶案是甲○○辦的,甲○○有跟知慶公司之人接觸等語(見曾正仁案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三0頁正面)。(4)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七、八點到分公司,晚上十一、二點左右到臨沂街被告的家;進去時有看到乙○○與被告坐在一起;在凌晨二、三點左右離開被告的家(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有無接獲通知到台北分行辦公室待命?)有的,大概在晚上八、九點,是丙○○或庚○○、戊○○打電話給我,因為當時我不在家,我是回家後聽我母親講的,我就打電話回公司,我忘記何人接電話,他們都在,他們叫我趕快去公司加班,我約於晚上十點多到公司。(當時是否知道知慶公司要貸款多少錢?)知道,當時他們都有講,他們(知慶公司的會計、吳林玉雲、吳林聰)都在場,主管戊○○襄理也有跟他們講借款金額十五億元,他們都知道。(十二日當天跟戊○○、丙○○一起去,你後來處理的是知慶公司的案子,你拿的資料是否有經由吳林玉雲當場簽名、蓋章?)是的,吳林玉雲、吳林聰都是當場簽名、蓋章。(吳林聰的部分是在哪裡簽名蓋章?)吳林聰的章是我蓋在對保的個人資料卡上,吳林聰是保證人,所以保證人的資料我們也要留。(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2)我進去房子時,有看到壬○○;當日十二時去被告家,一進門有看到被告,被告坐在沙發,旁邊還有黃祝,乙○○也有與被告坐在一起講話;當天我是十點多到分行,十二點一起過去臨沂街被告的家(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九十六頁、第一00頁、第一0三頁);六、證人庚○○之供述:(1)庚○○於曾正仁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伊休假,當天晚上九時許,接到襄理戊○○電話要伊回公司加班,伊約於九時卅分到達公司,現場乙○○經理、戊○○襄理、同事甲○○、丙○○均回公司、經理乙○○要徵信部門趕製授信資料,伊分到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當時只拿到該公司之公司執照,伊認為無從作起,經理乙○○直到晚上十二點左右要伊等先將相關表格填寫起來,伊遂將台中商銀法人實地勘查表之公司名稱、住址、營業項目、沿革、經營者能力、經營管理等欄填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相關資料又送來,伊才把申貸種類金額短期擔保五億元、短期放款十億元及財務比例分析表及勘查員意見填上,另同事甲○○填寫保證人吳林玉雲、黃桂真、吳林聰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伊就查詢知慶公司票據徵信有無退票紀錄,保證人吳林玉雲、黃桂真、吳林聰、林金龍等人之授信資料,清查完畢後即將相關資料呈出。台中商銀任何授信案件均需作實地勘查,知慶公司之授信案件是經理乙○○及襄理戊○○交下的,只是要伊等填寫資料而已,所以未作實地勘查等語(見曾正仁案偵查卷第四卷第二0七頁正反面)。(2)知慶公司之申貸案是分配給伊;伊沒有到知慶公司去看,我們只作間接徵信;我當時有問連帶保證人資產,但他們沒有提供;實地勘查與資產調查因為對方沒有提供,所以沒有辦法作;借款申請書是我蓋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伊大約九點回到公司,乙○○他們已經過了十二點才回到公司;我是十二點左右載他們去臨沂街被告的家;我在實地勘查表有記載毛利率、淨利率均為百分之零,代表公司獲利不足(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七、曾正仁之供述:(1)曾正仁於偵查中之供稱:(A)事前不曉得張小華向黃芳薇借這三張支票,但於爆發違約交割事件後,張小華有說她向黃祝借三張支票,面額共一億五千萬元,她說這筆錢是要借給壬○○院長。我和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不認識,張小華有說要用知慶公司及順大裕股票來借款十五億元,她如何找到知慶公司來借款我不知道。當天(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己○○家裡有壬○○院長、我及己○○等三人,我們是中午左右到的,我與劉院長一起約在那裡見面,我們在那裡隨便談,後來乙○○經理有去,誰叫他去我不知道,我有請教他一些辦理貸款的細節,沒有在那裡辦手續,我於當天傍晚回台中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一)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0頁)(B)八十七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壬○○院長有向集團借錢,他直接跟張小華說要借錢,事後張小華有告訴我,所以我知道,金額好像是一億元,是否就是從葉文珍帳戶匯出去的一億元我不能確定,壬○○過去就曾向集團借過幾次錢。同年月二十三日,我向林宗枝借一億元,再匯到壬○○指定的陳中江帳戶內,壬○○打電話給我,說要借一億元,當時我手頭沒錢,才向林宗枝借錢,我請林宗枝把錢直接匯到壬○○指定的陳中江帳戶內。印象中好像沒有提供競選經費或贊助政治獻金給壬○○。知慶公司貸款十五億元,錢是廣三集團要借來用的,知慶公司沒有拿到貸款的錢。我和知慶公司的人不熟,當時是張小華負責貸款的業務,我不知道她和知慶公司的人熟不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七頁至第三0九頁;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C)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我有去台北市○○街己○○住處,我於當天下午去的,是壬○○院長約我去己○○家裡見面,他要介紹我和己○○認識,己○○還要問一些辦理貸款的手續,當時有請乙○○經理去說明辦貸款的細節,當天在己○○的家裡就說這些事,因己○○要了解辦貸款的申請手續。當天沒有談到用台融公司和知慶公司貸款的事,只是要了解申請的手續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二)卷第三十二頁)(2)曾正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曾正仁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背信案件之庭訊時亦供稱:(問:以知慶向台中商銀貸款是否都是壬○○的意思?)仁:應該是。(問:為何貸款是十五億元?)仁:當時財務處張小華有向我提及,::而貸款十五億元是財務處長張小華決定,於決定後再向我報告。(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壬○○打電話約乙○○到台融公司負責人己○○位於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的台融公司,當時你亦在場,談什麼?)仁:是談貸款案的時間,是劉院長自己要辦貸款而找乙○○去,談話時劉院長有提到張小華曾向劉院長表示廣三集團須要資金,請劉院長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問:你與壬○○、乙○○、己○○談話之內容?)仁:要請教台北分行主管有關貸款辦理的手續。(問:如果沒有決定或未找到公司辦貸款,談這些細節有用?)仁:那時尚不知用那些公司辦貸款。以上供述內容有該筆錄影本在卷足憑(以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一)卷第三三八頁反面)。其次曾正仁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壬○○、伊、乙○○及案外人己○○在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之台融公司商談貸款案之事。當天係壬○○自己要辦貸款,而找被告乙○○去,談話間壬○○有提到張小華曾向其表示廣三集團需要資金,請其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伊與知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股東潘玉英、林金龍、吳林聰均無關係,以知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應係壬○○之意,貸款金額十五億元係由張小華決定,於決定後再向伊報告,並由張小華指示廣三集團之員工擔任知慶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貸款之款項亦是廣三集團要用的,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張小華告知伊有關知慶公司貸款,曾給付該公司一億五千萬元,而此三張支票如何交給壬○○,伊不清楚,該一億五千萬元是否為代價,亦不明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九二頁正面至一九四頁反面)。(3)曾正仁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①(你和知慶公司的負責人及該公司股東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⒈審判筆錄p.29)②(用知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款十五億元是何人辦理?)是由財務處長張小華,因為當時我是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他有跟我說有一家知慶公司要辦貸款,要用順大裕公司的股票質押貸款,約在貸款之前幾天告訴我的,因為當時我是台中商銀的董事長。(⒈審判筆錄p.29)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你和被告、黃芳薇、乙○○等人有在己○○住處碰面?)我和被告有在己○○家裡碰面,我是先到,之後被告才來,乙○○是最後才來,我沒有看到黃芳薇。(⒈審判筆錄p.30)④(乙○○為何會去?)乙○○是後來在聊的過程,後來己○○想要瞭解貸款的程序才找他過來,我不知道誰通知乙○○過來,我沒有通知他過來。(⒈審判筆錄p.31)⑤(知慶公司貸款十五億元這些錢都流入廣三集團所使用的帳戶?)案發後,我才知道這些錢流入廣三集團的帳戶內。(⒈審判筆錄p.32)⑥(這十五億元貸款是廣三集團要借?)張小華有告訴我說有知慶公司要借款,要用順大裕股票質押,我不知道是否為廣三集團的借款,因為張小華說要護盤股票需要資金,所以要用知慶公司來貸款。(⒈審判筆錄p.32)⑦(這三億元都有匯款給他?)我有分幾次交錢給他,交錢方式由張小華處理,其中一億元部分有從林宗枝帳戶匯錢給他。(⒈審判筆錄p.35)⑧(壬○○跟你借款都會拿支票向你借?)是的。(⒈審判筆錄p.36)⑨(這三張支票是否作為知慶公司提供該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借款十五億元的條件交換?)沒有,在該集團事件發生前,知慶公司無條件提供公司名義給我們貸款,我不知道他跟張小華是何關係。(⒈審判筆錄p.37)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那天有無交代乙○○經理辦理知慶公司貸款十五億元的相關手續,或是在其他時間交代?)我事先沒有交代她辦貸款手續,是後來他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是人在台中,他說有一件知慶公司貸款金額是十五億元,擔保五億元、信用貸款十億元,我就告訴他金額不是他們分行權限,要整合意見後轉送總行來。(⒈審判筆錄p.38)⑪(張小華有無告訴你說要用知慶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是何時告訴你的?)他是在辦理貸款之前幾天告訴我的。(⒈審判筆錄p.42)⑫(壬○○跟你借款在十一月初有匯款一億元給他,那是張小華幫你處理,你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是的,張小華在事後有告訴我,至少有匯二筆借款給壬○○,各一億元。(⒈審判筆錄p.43)⑬(張小華告訴你說知慶公司需要貸款用順大裕股票質押是何時告訴你的?)辦理貸款前幾天,張小華是打電話跟我說明的,當時順大裕股票賣壓很重,要用知慶公司名義貸款護盤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我有同意。(⒈審判筆錄p.45)⑭(張小華有無回報辦理壬○○借款的情況?)他事後十一月份初有跟我回報匯了一億元,其他後來林宗枝一億元是我自己處理的,其他是在集團出事後,張小華才告訴我的。(⒈審判筆錄p.50)⑮(壬○○到總行辦公室時有無跟他見面?)有的。(⒈審判筆錄p.52)⑯(壬○○來總行多久你就去開會?)約幾十分鐘,我就去開會。(⒈審判筆錄p.53)⒊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壬○○、伊、乙○○及案外人己○○在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之台融公司商談貸款案之事。當天係壬○○自己要辦貸款,而找被告乙○○去,談話間壬○○有提到張小華曾向其表示廣三集團需要資金,請其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伊與知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股東潘玉英、林金龍、吳林聰均無關係,以知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應係壬○○之意,貸款金額十五億元係由張小華決定,於決定後再向伊報告,並由張小華指示廣三集團之員工擔任知慶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貸款之款項亦是廣三集團要用的,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張小華告知伊有關知慶公司貸款,曾給付該公司一億五千萬元,而此三張支票如何交給壬○○,伊不清楚,該一億五千萬元是否為代價,亦不明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九二頁正面至一九四頁反面)。八、黃芳薇於偵查中證述:(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張小華叫我去台北,說台北有一位金主已談好了,說錢要借給我們公司,張小華給我一個地址,在台北市○○街,我是自己去的,我去時已有很多人在場,是在一樓,我不認識己○○,當時不知道是要去己○○的家,張小華只說有一位金主姓林,我去時曾正仁已經在客廳了,壬○○也坐在客廳,另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也坐在客廳,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坐在角落的休息室。等了很久,己○○的小姐叫我到三樓去,因他們好像有一批客人要來,所以就上三樓去,我在等候時有打電話給張小華,張小華叫我繼續等,要等金主條件談好再辦相關手續。我上三樓時,曾正仁沒有上三樓,我在三樓時有看見壬○○也在三樓,但我不知道三樓就是壬○○的家。我在三樓也是在等張小華給我指示,當時乙○○也有在三樓等,但當時我還不認識他,等了很久很晚了,因沒有什麼結果,我就先離開,我沒有參與什麼手續。當天張小華沒有去台北,她說她在台中調度資金,無法去台北,才叫我去。(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二)卷第三十頁)(2)黃芳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妳實際開票日期與發票日是否有超過一個星期或十天?)日期不是我押的,開票也不是我開的,我是因為被傳喚才知道這件事,我是根據留存的資料推測的,我可以確定這三張支票是在十一月六日以後開的,因為十一月六日我有開票支付小孩的補習費。(你確認是否還有開立一張十一月六日的支票?(提示支票))付補習費的支票應該是在十一月五日開的。(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二十二頁)。九、知慶公司之股東吳林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時,供稱:當時是伊大姐通知說知慶公司要貸款,找伊去當保証人,後來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點多到壬○○住處,伊去該處時,伊姐叫伊在空白的貸款文件上簽名,伊不確定當時是否有銀行的人在場,伊是依在場之人指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伊簽名時不確定要向那家銀行貸款,當時伊簽的文件包括貸款金額等項目全部是空白的,伊簽完就回去了,過程約十幾分鐘左右。吳林玉雲說伊當時有拿公司大小章過去蓋章是不實在的,伊當時簽完名就走,並沒有聽到在場的人講知慶公司是否適合貸款的事情,就伊所知當時只是申請貸款,伊係因當保證人才簽名,並不是在對保,伊認對保應有寫上金額,才算是對保,戊○○說簽本票時金額已填上是不實在的,伊當時簽名時,並沒有填上金額等語(見本院審理曾正仁背信案件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九0、九一頁)。而吳林玉雲之祕書黃桂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另案時,供稱:當時伊不是去對保,是吳林玉雲通知伊,知慶公司要貸款少了一個保證人,要伊隔天去台北分行當保證人簽署文件,伊沒有仔細看簽的文件有幾張,但文件內容已有吳林玉雲及吳林聰之簽名,伊簽名時文件上其他包含金額等項目均是空白的,伊知道是要用知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伊是林玉雲的秘書,約待了一、二年左右,知慶公司整體營運狀況伊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吳林玉雲本身的財務狀況,伊只知公司要申請貸款,吳林玉雲說伊拿公司大小章去蓋不實在,伊並沒有拿公司大小章去銀行蓋,伊當天是直接從家裡去銀行簽名的,並沒有到公司去拿印章。戊○○說伊簽本票時金額已經填上是不實在,伊簽名時文件上並沒有填上任何金額,伊每月才賺吳林玉雲幾萬元,不可能擔這麼大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審理曾正仁背信案件本院卷第二十一宗第九一、九二頁)。十、綜合前開證人吳林玉雲、乙○○、戊○○、丙○○、庚○○、甲○○、曾正仁、黃芳薇、吳林聰及黃桂真等人歷次所述情節,固於時間、人數及談話或填寫資料內容等枝節上事項或有差異,惟就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在被告臨沂街住所內辦理「知慶公司」貸款案件之事實均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縱基於人情之常而提供場所供友人洽談事情,亦不違法,且當晚另與其他友人在餐廳聚會,並無參與前開知慶公司貸款案件,亦不認識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更未透過丁○通知吳林玉雲到場;且乙○○到庭所述不僅前後不一,復與吳林玉雲、丙○○、甲○○等人所述有異云云。惟按:(一)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則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信(最高法院九十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要旨及同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二)被告所提供之處所既係一般住家,縱被告當時為民意代表,惟基於安全考量,且被告係五院院長之一之立法院院長,豈會於深夜時刻讓一不認識之吳林玉雲進入其家中,已詳如前述,繼而復讓其所聯繫不認識之他人(指吳林聰)再次進入,其行為實難想像。又證人楊淑貞即馥園餐廳之負責人雖亦到庭證稱:當晚被告有與友人在該餐廳內聚餐,且與被告熟識,並於當晚到被告臨沂街家中串門子,由被告介紹在場臺中商銀的人洽談貸款事宜等語;證人陳朝容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確有聚餐,商討鐵票問題(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固足以證明被告當晚確曾與友人聚餐,惟亦僅能證明該項事實而已,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整個晚上之行蹤。但楊淑貞之上開證述顯與證人吳林玉雲於原審到庭所述:::被告並沒有介紹銀行的人給我認識,只是告訴我說這些都是銀行的人,你不是要貸款,要不要簽一簽資料等語,兩相對照,其間差異甚明,顯見當晚允許進入被告住家者,若非熟識,當係與洽談貸款事宜有關之人。如被告所辯不認識吳林玉雲,亦未透過丁○召吳林玉雲前來屬實,則當晚吳林玉雲又如何得以進入被告前開住所申辦知慶公司貸款案件?是證人吳林玉雲當晚確有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並與臺中商銀承辦貸款人員洽談「知慶公司」貸款案件,而該申貸案應非臨時提出申請,應屬灼然。(三)證人曾正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會找被告找人頭公司來貸款使用,以及知慶公司無條件提供名義給我們貸款云云。但其又證稱張小華在辦貸款之前幾天告訴我要用「知慶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作為護盤股票之資金等語。而「知慶公司」貸款案件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辦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且匯撥完畢,則證人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或之前,張小華即已告知有關「知慶公司」貸款案件;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日曾正仁前往被告臨沂街住處一樓與被告見面,至當晚七、八時許始離開,嗣後復於電話中交代證人乙○○將「知慶公司」貸款案件彙整資料後送臺中商銀總行處理;再參酌證人曾正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曾正仁背信案時,與被告對質前曾供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壬○○打電話約乙○○到台融公司負責人己○○位於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的台融公司,當時你亦在場,談什麼?)是談貸款案的時間,::,談話時劉院長有提到張小華曾向劉院長表示廣三集團須要資金,請劉院長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等語。再經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前開筆錄詢以為何當初如此供述?曾正仁竟答稱因當時遭羈押才會如此供述;然曾正仁既證稱不認識知慶公司人員,又非被告介紹、引薦,則該公司竟願無條件提供名義給廣三集團貸款,實與常理有違,益見證人曾正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找被告找人頭公司來貸款,及知慶公司係無條件提供名義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又證人曾正仁到庭既證述未事先交代乙○○辦理貸款手續,而旋於當晚即於電話中指示乙○○如何辦理知慶公司貸款案件之手續,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憑信。顯見本案因適遇被告及廣三集團皆各需資金以應急,而就以「知慶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乙節已有共識,並已達成犯意聯絡。且參酌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人乙○○、戊○○、甲○○、丙○○、庚○○之上開證詞,且互相比對渠等之證詞,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顯然被告確曾提供其住處,介入知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甚為明確。雖證人戊○○、甲○○、丙○○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未曾直接與渠等聯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被告均未曾參與對保,惟被告係純粹對乙○○下達指令,再由乙○○對戊○○、甲○○、丙○○下達指令,完全無須由被告對上開證人下達任何之指令,且被告亦無須親自參與對保,是上開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有關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本院斟酌前開各項證據,依經驗法則研判,被告在知慶公司貸款案件中,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應無疑義。(四)復有臺中商銀臺北分行之襄理戊○○,與該分行辦理授信、徵信業務之庚○○、丙○○、甲○○等人於案發後,曾聯名向臺中商銀監管小組提出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補述報告,詳述其等辦理知慶公司等授信案之始末,並有前開陳情書、個人報告書及補述報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且渠等證人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復參酌上開文書之內容,而認為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復曾到庭證述對文書之看法,本院自得列入證明力之範圍內斟酌(其詳細情形,敘述如下)。被告壬○○所辯:伊與知慶公司並無關係,而與吳林玉雲僅有一面之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第一次見面,怎可能向其借公司名義申貸十五億元,而且伊選舉不需要那麼多錢,伊不知道丁○當天有無打電話給吳林玉雲,亦不知道吳林玉雲何時到伊家,真正的目的何在之辯解,已難採信。D、關於個人報告書、陳情書暨陳情書補述等部分臺中商銀臺北分行之襄理戊○○,與該分行辦理授信、徵信業務之庚○○、丙○○、甲○○等人於案發後,曾聯名向臺中商銀監管小組提出個人報告書、陳情書及補述報告等情,有上開文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台中市調查站函及筆錄卷即十三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一)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些報告語氣上有比較強烈,但大體上是有事實;陳情書第二段所謂「被告等人脅迫所致」,是因為當時傳聞要處分我們,我們表示上比較強烈,此段應該不是事實,顯然戊○○所書寫之報告書中除第二段所謂「被告等人脅迫所致」尚無法證明係事實之外,其他部分之事實大致應屬可採。而戊○○於報告書上提及「乙○○說申貸案金額頗鉅,...使得在場的人士甚不諒解,所指的申貸案金額頗鉅,包括知慶公司的申貸案」、「所謂在場人士甚不諒解,是十四晚上到台北分行的人員」(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二頁),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晚上,被告與曾正仁均曾到台北分行之事,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戊○○結證稱:有的,當天晚上我開車送劉先生至門口,我沒有進去(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八十九頁),顯然戊○○所謂甚不諒解之人確係包含被告在內,應足認定。至於證人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在場的人是指提出貸款申請者,有三、四家公司都說很麻煩;那些人是指提出申請的人與保證人(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惟證人戊○○業已於原審審理證述相當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載被告無誤,該項事實已足認定。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無非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而證人甲○○、詹憲德對於渠等所提出之報告書內容,均表示實在等情,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00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顯然渠等所書寫之報告書內容應屬實在,亦無疑義。至於陳情書及陳情書補述等文件內容固非由庚○○、丙○○等人所親自書寫,惟上開文書內容業經上開證人閱過內容,並均簽名或蓋章或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庚○○、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0六頁、第一一0頁),上開陳情書、陳情書補述之內容固然非由詹憲德、丙○○親自書寫,而係由黃火塗等人代筆,惟上開文書內容業經上開證人閱讀,而簽名或蓋章,表示渠等對上開文書內容認同之負責態度,自難完全否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況被告雖稱:因伊與黃火塗係屬同鄉,伊未於黃火塗之父親過逝時前往上香致意,另黃火塗之調職無法如意,因而怪罪伊,並俟機報復,才會書寫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及陳情書補述,但上述理由,依經驗法則研判,並無達到欲置被告於死地之程度。且被告復無法更為具體舉出其與黃火塗間之恩怨已大至黃火塗欲置被告於死地之境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既依一般之經驗,均無法使人產生絕對報復之心理,顯非甚大,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亦難以採信。另甲○○曾對知慶公司進行催收,因吳林玉雲不在,而由該公司鄭小姐接聽,鄭小姐表示會通知負責人吳林玉雲,再轉而通知實際借款人;嗣甲○○於報告書記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通知慶公司負責人,但因吳林玉雲不在,而由該公司鄭小姐代為接聽,我即表示要求該公司繳納利息(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二月十三日),鄭小姐表示會將該公司所要繳的本息告知負責人吳林玉雲,再轉而通知實際借款人壬○○之事實,有報告書、訪催記錄表各一紙在卷為證(見台中市調查站函及筆錄十三卷第二八0頁);而該訪催記錄表確係由甲○○所書寫,甲○○曾打電話由鄭小姐接聽;該訪催記錄表上當時沒有記載實際借款人是誰,可能是忘了寫;(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顯然訪催記錄表上實際借款人欄未填載借款人之姓名,只是甲○○忘了而已,再印證甲○○所書寫之報告書上實際借款人之下業已記載被告壬○○之姓名,是被告與知慶公司之貸款尚難謂毫無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不實,難以採信。被告辯護人所稱上開文書尚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業已於證據能力欄中敘述,且上開文書再參酌上開證人到庭所為之陳述,綜合以觀,應認上開證據均足採擷,而有證據力,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亦難以採信。E、知慶公司貸款不尋常之處知慶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知慶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負責人吳林玉雲亦有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務等情,如前所述,而依台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分層負責明細表」、「徵信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授信、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分層負責明細表外放),該行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㈠公司執照、㈡公司章程、㈢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㈤公司會議記錄、㈥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㈦財產目錄、㈧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㈠徵信調查、㈡擔保物鑑估、㈢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成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規定,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二ООО萬元、個人為一五ОО萬元。㈡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二五ОО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三ОО萬元、個人為一ОО萬元。㈡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五ОО萬元、個人為三ОО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為二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以下簡稱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亦即該行授信業務作業之流程圖如左:┌────┐ ┌───────┐ ┌────┐ ┌─────┐│撥付貸款├<──┤1.簽約、對保 ├<┤核貸通知├<─-┤授信批覆書├< ─┐(└────┘(12) │2.設定擔保物權│ └───┬┘(10)└─────┘(9) │准│ (擔保放款) │(11) (授│權 │貸└───────┘ 內│) │)┌──┐ ┌───┐ ┌──────┐┌─┐┌┴──┐┌─┐ ┌─┐ ┌─┴┐│口書├>┤1. 2. ├>┤1. 2. ( 3. ├│分├┤營核( ├┤授├>┤總├>┤核定││頭面│ │受 收 │ │徵 擔 擔 審 ││析││業定授││信│ │行│ │准駁││洽申│ │理 件 │ │信 保 保 查 ││審││單准權││申│ │審│ └─┬┘│談請│ │申 登 │ │調 物 放 委 ││核││位駁內││請│ │查│ (8)│└──┘ │請 記 │ │查 鑑 款 員 │└─┘│ ) ││書│ └─┘ │((1) └───┘ │ 估 ) 審 │ (4) └┬──┘└─┘ (7) │拒(2) │ 查 │ ) │ (5) (6) │貸└──────┘ 拒 │ │)(3) 貸 │ │) │ │┌────┐ ┌────┐ ┌─────┐ ││拒貸通知├<─────────────┤拒貸案件├<-┤授信批覆書├<─┘└────┘ │ 登 記 │ └─────┘(9)└────┘現將台中商銀辦理知慶公司授信案之過程敘述如下:(一)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及壬○○共謀以知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後,壬○○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通知乙○○、吳林玉雲至其台北巿臨沂街十二號三樓之一之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乙○○並聯繫戊○○及授信業務人員庚○○、丙○○、甲○○前往作業。因知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二千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乙○○乃以電話告知曾正仁,曾正仁隨即指示乙○○,表示:該案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乙○○無奈,當場則指示庚○○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甲○○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翌日(十三日)送至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庚○○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章;另甲○○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其等始離開壬○○之住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庚○○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由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吳林玉雲個人當時在其他金融機關已有放款餘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乙○○、戊○○、庚○○、丙○○、甲○○等人雖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吳林聰及知慶公司之職員黃桂真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台中商銀往來,以前述台中商銀授信及徵信之規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間,由乙○○指派郭正圖將此件授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二)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查部,將於當日上午提送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於午間通知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一時三十分許,在總行三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曾正仁所關切之授信案,二時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被告壬○○於十二日晚間,在台北市○○街住處,督促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至十三日凌晨,復於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趕抵台中市,乘電梯進入台中商銀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於知慶之授信案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總經理林勇、副總經理陳福水、副總經理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國外部經理游輝照,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等事實。關於知慶公司,因欠缺甚多資料,林勇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曾正仁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因此離席至曾正仁之辦公室商議,曾正仁稱:「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壬○○)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並指示楊義盛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且同意林勇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因曾正仁之指示與催促,使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而因曾正仁催促之結果,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之簽辦單由總經理張輝雄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常董會僅曾正仁及常務董事即副董事長葉健人參加,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當天並無與會,亦無委託曾正仁或葉健人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排在第十六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曾正仁及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張輝雄、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列席,曾正仁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慶公司之核貸案,進而作成「⑴本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有常董會會議記錄、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稿、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五)下午二時辛○○○○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議事錄等文件附卷為證(均包含在常董會會議紀錄中)。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始提出貸款申請要求貸款,該公司財務、組織不僅均不健全,且各項澬料均缺乏,竟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通過放貸十五億元之貸款,實令人不可思議,顯然放貸過程確有不尋常之處。而被告既與知慶公司負責人甚為熟識,已如前述,復取得由張小華所交付由黃芳薇所簽發之一億五千萬元支票,且適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臺中商銀常董會討論知慶公司貸款案件時,前往臺中商銀總行,詳如後述,被告之上開舉止行為,即與知慶公司不尋常之貸款、放款即有相當之關連性。被告前開所辯,與情、理不符,要難採信。F、被告確曾取得一億五千萬元及該筆金額之流向(一)上開由曾正仁透過張小華令黃芳薇簽發,面額各五千萬元支票三紙,並交予被告收受,並隨即予以兌領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確曾取得該三紙所載票面金額一億五千萬元無訛。該三張支票,經查核其資金流向,其中二張(即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合計一億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提示存入證人潘玉英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活儲帳戶內,兌現後部分款項轉入潘玉英在該分行之支存帳戶,再流向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吳林玉雲帳戶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知慶公司帳戶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吳林聰帳戶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另外一張(即票號AK0000000號)五千萬元,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證人朱伯雄之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活儲帳戶,其後流向安泰銀行長安分行朱伯雄帳戶五百萬元、匯通銀行忠孝分行陳慧珍帳戶五百萬元及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陳中江活儲帳戶四千萬元。而黃芳薇支存帳戶內此一億五千萬元之來源,則係由裕聯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違法貸得之款項中,部分輾轉匯入黃芳薇前述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存39645-4號帳戶內,用以兌領。上述事實參見附件二(即潘玉英、朱伯雄、吳玉年資金流程圖)、附件三(朱伯雄、陳中江等相關帳戶資金流程圖)、附件四(即廣三建設二億八千萬元資金分析圖、一億五千萬元資金分析圖),及附件五(即黃芳薇所簽發之一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圖)、知慶投資公司關係人潘玉英、朱伯雄等資金流程圖。以上敘述亦可參酌誠泰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六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對帳單(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七頁)、陳慧珍證券存摺、世華銀行存摺、潘玉英存款存摺、證券存摺、黃祝(即黃芳薇)彰銀支票簿(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一一頁)等資料。(二)關於上開三張支票金額之流向,證人蘇嘉莉、潘玉英,朱伯雄、陳慧珍、陳中江於本案偵、審中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蘇嘉莉部分:⒈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有收到三張各五千萬元的支票沒有錯,但發票人和付款銀行我沒有注意是誰。依慣例立委選舉前一個月要休會,印象中當時還沒有休會,是廣三集團副總張小華拿來給我的,他是要拿給院長壬○○,當時院長不在,我也聯絡不上院長,張副總(指張小華)說信封內裝的三張支票,院長知道這個事,要我交給院長,我就收下來。後來我一直聯絡院長,院長回電,我就報告這件事,院長叫我打開信封,看支票日期,我把日期告訴院長,院長說現是選舉期間,急需找錢,叫我找一位潘玉英小姐調現金,因為這三張支票的發票日還在後面,我就找潘小姐調錢,潘小姐看了支票說金額太大,要回去籌錢,約第二天潘小姐回到辦公室,說沒有這麼多錢,只能調二張支票共一億元,她有拿了一些支票金額共一億元給我,我把二張五千萬元的支票給她,跟她週轉。因我不經手院長財務,院長要我把這些支票交給陳慧珍小姐處理,她當天就來辦公室把支票拿回去。拿到支票到籌到錢的時間約隔一、二天。我拿到潘玉英交給我的支票,那些支票都快到期了,但還沒有到期等語。(見88偵20165㈡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⒉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張小華有交三張面額各五千萬元支票給我。在立法院院長辦公室,時間是在第三屆最後壹個會期大概十月底。(提示立法院證明書第三屆會期時間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張小華到底是在哪壹個時間交給你?)確切的日期我不記得,立法院有一個慣例是在選舉前一個月休會,張小華來我們辦公室時,還有好幾天才休會,所以我印象中是在休會前幾天,我印象中應該是在十月底。(張小華交給你的支票目的為何?)支票目的我不清楚,我們做行政工作不會問這麼多,我拿到支票就馬上打電話聯絡院長,當時院長在台中跑選區。(劉院長有無交待你如何處理?)張小華給我支票,我就馬上聯絡院長,但沒有馬上聯絡到院長,當天後來有聯絡上院長,院長要我看支票的到期日,我就把到期日唸給院長,可能因為該支票的票期太後面,因為選舉到了需要用錢,他要我聯絡潘小姐週轉調現。(後來如何跟潘玉英聯繫?)我就打電話給潘玉英請他來辦公室,她來辦公室我就交支票給看,請她週轉。(後來潘玉英有週轉到?)有的,他週轉到後拿給我,但是他說沒有辦法在短時間內週轉這麼多錢,就拿了二張幫我週轉,二張各五千萬元,另外壹張就沒有週轉。(潘玉英交給你的支票有無看發票日是何時?)他週轉來的支票都是開小額的,我有看一下跟他核對總額是正確的,發票日最早的那張還沒有到期(還有幾天才到期)。(你拿到潘玉英的支票交給誰?)我交給陳慧珍。(何時、何地將支票交給陳慧珍?)在我辦公室,我是在潘玉英交給我當天我就打電話叫陳慧珍來拿。(張小華拿三張支票給你時有無告訴你做什麼?(提示偵訊筆錄))應該是說選舉到了需要用錢,院長知道,我就馬上聯絡院長,但是電話沒有通,張小華等了一下,我就幫忙先收下來。立法院休會期間你是否還要去立法院上班?)是的。(當時除潘玉英外有無聯繫他人幫忙?)沒有,院長只要我跟潘玉英聯絡,我並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潘玉英來了之後至他調現來之前院長有無再打電話指示你關於調現的事?)沒有,這段期間應該是沒有,我拿給他看之後,他很快的就拿票來。(你怎麼會知道要把支票交給陳慧珍?)是院長交代我的,他是在叫我通知潘玉英的同時交代我將支票交給陳慧珍。(2)證人潘玉英部分:⒈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壬○○院長辦公室的秘書蘇嘉莉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要我到立法院院長辦公室找她,我就去找她,蘇小姐就拿三張支票面額都是五千萬元的支票給我,說院長在選立委,支票還未到期,因選立委需用錢,所以拿這三張支票向我調錢,我看支票金額很大,我說要回去看我能調到多少錢,再打電話給她。回去後我於當天下午先打電話跟蘇小姐說我在一億元的範圍內可以調給她,但不能一次給她,她說可以,所以當天下午我開好支票,開了很多張,日期從十一月初到十一月十日左右,金額總共是一億元,開好後我於當天下午拿到院長辦公室交給蘇小姐,蘇小姐就拿這二張黃祝簽發的各五千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拿到這二張支票後存到我自己的帳戶。借給劉院長的一億元資金都是我自己的錢。黃祝簽發的二張支票兌現後,有借給劉炳中三千五百萬元,另外我們有投資台宇公司,付了好幾千萬元,現台宇公司負責人是我先生,有些票款則轉入支存帳戶內使用。劉院長只向我們夫妻借這一億元,沒有其他借款等語。(見88偵20165㈠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其後並提出其所簽發交給蘇嘉莉之發票人潘玉英及發票人吳玉年、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共五十張在卷可稽。⒉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把面額各二百萬元的五十張支票交給蘇嘉莉?)有的。(為何要把這五十張支票交給她?)因為被告要跟我調現(一億五千萬元),因為我算一算手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才開五十張支票給他,蘇嘉莉事先打電話給我,說院長找我,我就過去辦公室,蘇嘉莉就拿面額各五千萬元的支票三張給我看,我看了之後說這個面額這麼大,我回去調看看。(何時、何地將這五十張支票交給蘇嘉莉?)我記得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我在當天的下午或隔天就把五十張支票交給蘇嘉莉,蘇嘉莉就拿二張各五千萬元支票給我,地點是在院長辦公室。(後來這五十張支票都有兌現資金來源?)都有兌現,他支票沒有依發票日逐張提示,直到十一月十一日她一次將一億元的支票全數提示,當時我只有六千萬元資金,尚欠四千萬元,所以向別人調度。(你是向何人調度?)我是跟陳慧珍的母親丁○調度,我打電話請陳慧珍跟她母親問,後來丁○有同意,才調度四千萬元給我,借我幾天週轉,她有同意並匯錢給我。(你跟丁○調度的錢有無償還?)有的,我分二次還,第一次還三千萬元(約十天左右),另外一千萬元是隔比較長的時間才還。(到底銀行是何時通知你存款不足?)就是支票必須要兌現的那一天,應該是在十一月十三日。(何人決定知慶公司的錢可以投資買賣股票?)是由吳林玉雲。(知慶公司拿多少錢來買股票?)一千多萬元。(3)證人朱伯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這二個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借給陳慧珍用,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要選立委這段時間借她用的,她說她乾爹壬○○院長有錢要存入我的戶頭,我就借她用,我只知道錢入我戶頭內,不久就匯走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88偵20165㈠卷第294至296頁)(4)證人陳慧珍部分:⒈於偵查中證稱:⑴八十七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我從壬○○院長辦公室的蘇嘉莉小姐手上拿一張五千萬元的支票及五十張各二百萬元的支票,合計一億五千萬元,蘇小姐說是助選金,我就收起來,因為劉院長在台北沒有銀行帳戶,所以我就存入朱伯雄的帳戶內。另外從台中陳中江帳戶匯來的錢,存入我和我妹妹陳慧珠及我媽媽丁○的帳戶內,陳中江當時跟我說壬○○院長向朋友借來的錢進來了,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叫他把錢匯到我和我媽媽及妹妹帳戶內等語。(見88偵20165㈠卷第296至297頁)我拿到支票後約隔一、二天拿去銀行代收,我分別存入朱伯雄的二個帳戶內,因當時正在選舉,壬○○要我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後來一億四千萬元匯到陳中江帳戶,都是劉院長指示我匯的,是選舉用的。五百萬元匯到我帳戶,因劉院長之前有向我調錢,這五百萬元是還我的。朱伯雄的帳戶借給劉院長用,匯到朱伯雄帳戶的五百萬元應是選舉用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0至351頁)⑵證人陳慧珍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基於幫忙壬○○資金調度,我分別提供有安泰商銀長安分行陳慧珍、陳慧珠、朱伯雄等三帳戶,及誠泰商銀民生東路分行陳慧珍、丁○、朱伯雄等三帳戶、匯通商銀忠孝分行等,作為壬○○相關資金存入提領用,而上揭帳戶僅是在選舉期間使用,平常均為各自使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壬○○友人陳中江電話告知劉先生向朋友借的錢有一億元要匯入那些帳戶,我即提供誠泰商銀民生東路分行陳慧珍、丁○及朱伯雄之帳戶,分別匯入三千萬元、三千萬元及四千萬元,款項入帳後,我即依照壬○○之指示提領,交給壬○○所指定的來人(名字不詳),作為選舉用。該張黃祝名義之支票係壬○○助理蘇嘉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交付給我,我即於支票屆期日在誠泰商銀民生東路分行朱伯雄兌領,隨即於同日匯款五百萬元至朱伯雄安泰商銀長安分行帳戶,翌日轉匯四千萬元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陳中江帳戶,另匯一筆五百萬元至陳慧珍匯通商銀忠孝分行帳戶,上述匯款均由壬○○指定匯款的。蘇嘉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交付前揭五千萬元支票外,另交給我五十張面額二百萬元合計一億元之資金,係作為競選資金,我隨即於支票屆期日分別於誠泰商銀民生東路分行朱伯雄帳戶與安泰商銀長安分行朱伯雄帳戶各兌領五千萬元,兌領當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我再轉匯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陳中江支存帳戶一億元,至於其資金流向我並不清楚,而該匯款我亦是依照壬○○所指示辦理的。另有關林連渟、林岳峰、林岳德之匯款前,我均不清楚,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述一億元資金轉匯出之前,陳中江曾以電話聯絡我本人,聲稱壬○○另借筆一億元資金已入帳,作何處理,我即請陳中江分別匯三千萬元至安泰商銀陳慧珠帳戶、匯三千萬元至同行陳慧珍帳戶、匯款四千萬元至同行朱伯雄帳戶。此筆一億元資金,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依壬○○指示,以提領現金方式全部領出,交給壬○○作為選舉經費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⒉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提示起訴書列載潘玉英五十張面額各二百萬元支票、五千萬元支票壹張,蘇嘉莉有無拿給你?)有的,當時是因為院長交代蘇嘉莉拿給我。(是否記得何時、何地拿到這一億五千萬元支票?)大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院長辦公室。(你記得隔多久才存進去?)我記得我保管好幾天,約十一月十一日才存進去。((根據檢察官調查的結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有從安泰銀行長安分行有匯款一千萬元給潘玉英、吳玉年支存帳戶,你匯款的原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潘玉英打電話給我說,院長調借的錢還差四千萬元,要我問丁○是否有辦法,因為我們平時就跟潘玉英一起作股票,平常互相就有在調借現金,因此我就去問丁○,丁○跟我說沒有關係,我就從我家的幾個帳戶湊四千萬元匯過去,其中一千萬元就是從我帳戶的銀行貸款出來借給潘玉英。(你一千萬元的來源?)那是我用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出來。(後來潘玉英有錢還給你?)有的,他有還給我三千萬元,後來一千萬元是隔了好幾個月才還。(蘇嘉莉跟你交支票時如何講?)蘇嘉莉交給的時候,有說這是競選要用的錢,但我個人認為這是助選的經費。(被告是否確實有拿到這一億五千萬元?)有的。(你拿到這些支票之前、之後被告有無交代你何事?)我是聽被告指示存進去,我就存進去,十一月十一日託收五十張支票,十三日兌現,十六日再陸陸續續提出來使用。(在到院長辦公室之前院長有無打電話給你要你處理支票的事情?)有的,是在蘇嘉莉交支票給我之前,我忘記院長是如何跟我聯繫的,應該都是在同一天的事情。(被告如何跟你說?)他是要我到蘇嘉莉那裡拿支票,並沒有告訴我說多少錢,當時並沒有指示我如何處理,所以我才暫時保管。(5)證人陳中江部分: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三年間起這二個帳戶(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存帳戶及活儲帳戶)就借給壬○○使用,他有向我借空白支票使用,他的錢會在支票到期前一天或當天匯入付票款。他匯到我帳戶的錢要匯出去時是我幫他辦,他要匯到那裡,會寫帳戶給我,我再幫他匯。我和他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他要向我借帳戶,我就借他等語。(見88偵20165㈠卷第351頁反面至第353頁)⒉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有一筆一億元匯入你的台中市五信儲蓄部支存帳戶的錢,是什麼錢?)這是八十七年十月初時,壬○○有向我借用帳戶,因為他有開六張票各五千萬元,跟曾正仁調三億元,他說會匯錢進來,所以他有跟我借帳戶,我把五信合作社支存及活儲帳戶借給他。(這筆錢是否你的錢?)不是,是壬○○借我帳戶後,匯入的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從朱伯雄帳戶匯入你的五信活儲帳戶的四千萬元,是什麼錢?)我不清楚,因為我這二個帳戶都借給壬○○使用,這些錢不是我的。(為何會叫會計去辦?)因為壬○○指示我去辦的,壬○○當時有跟我借支票使用,所以支票到期要付款,壬○○會事先匯款轉入支存帳戶。三、總承前開證人蘇嘉莉、潘玉英,朱伯雄、陳慧珍、陳中江等人所述,被告確有收受由張小華所交付,由黃芳薇所簽發之前開面額共計一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並屆期兌領完畢,並分別流入被告使用之帳戶內,已甚明確。G、該一億五千萬元究係何種性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上開一億五千萬元係向曾正仁調借之借款一部分,且曾持友人張危結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之支票計六紙,向曾正仁調借三億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均為被告如是之辯護。惟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持張先生(張危結)簽發之六張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之支票,向曾正仁調借三億元,曾正仁於十一月二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各匯一億元給被告,另一億元沒有再匯款。而張小華拿給蘇嘉莉轉交被告的一億五千萬元支票沒有包括在三億元的借款內,因該一億五千萬元是助選費,不必還,曾正仁先後匯的二億元是借款,要償還的,「(一億五千萬元的助選費誰提共給你的)答:張小華拿過來的,一定有經過曾正仁的同意,因曾正仁是老闆,通常都是曾正仁提供資金幫我助選,如果不是曾正仁的意思,張小華不會拿一億五千萬元給我當助選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二四頁反面、第三二六頁正、反面)。被告復供稱:「(曾正仁在本案偵訊時,他說這一億五千萬元不是助選費,不是免費提供給你選舉用的經費)答:我當面碰到他時,他說是助選費,可能是金額很大,所以他對外不願意說是助選費」,「你拿到這一億五千萬元的助選費後,有無和曾正仁講)答:到了去年(八十八)夏天遇到曾正仁時,才跟他道謝」,「(去年夏天你和曾正仁道謝時他如何講)答:他說是應該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二六頁反面、第三二七頁),被告業已相當明確供述此一億五千萬元並非借款。雖證人曾正仁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提供助選金一事,而稱係借款云云;但曾正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張小華有無回報辦理壬○○借款的情況?)他事後十一月份初有跟我回報匯了一億元,其他後來林宗枝一億元是我自己處理的,其他是在集團出事後,張小華才告訴我的。(見⒈審判筆錄p.50)即指該筆一億五千萬元交給被告一事係張小華於案發後才告知曾正仁,換言之,曾正仁事前不知有該筆借款,核與被告供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即向曾正仁表示要向其借貸三億元,經其同意,並將以張危結名義所簽發,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支票共六紙,交張小華收執以為擔保等語,不相符合,則證人曾正仁於審理中所稱該筆係借款,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為三億元借款之一部分云云,顯係事後勾串、附和之詞,自難採信。況被告所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曾正仁所借各一億元觀之,或係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葉文珍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8106-8號帳戶,於87.11.2提領一億元後,分別匯至皆供被告使用之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朱伯雄帳戶四千萬元,至第00000000000號陳慧珍帳戶四千萬元,至第000000 000000號丁○之帳戶三千萬元;或係由曾正仁友人林宗枝應其要求借予一億元並將之匯至供被告使用之陳中江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情,皆與前開由黃芳薇所簽發之面額各五千萬元,共計一億五千萬元之情形,無論從金額、交付款項方式不同,均與被告所辯稱係向曾正仁借款三億元,並交付六張面額各五千萬元支票之情形不符,益見此筆一億五千萬元並非借款,甚為明確。且若是借款,為何被告於偵查中說是助選金?而證人曾正仁於偵查中則否認有提供助選金一事,並稱是借款云云,二人所述顯不相符,足見此筆一億五千萬元既非借款,亦非助選金。而曾正仁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稱該筆一億五千萬元是交換條件,且本院業已認定此部分並非張少華之審判外陳述,而有證據能力。又依被告與曾正仁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則曾正仁於調查站所為最原始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復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是曾正仁此部分之供述,應較可採。顯然曾正仁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所稱此一億五千萬元係被告提供並促成知慶公司讓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順利借款之條件交換,最為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借款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先則稱向廣三借貸三億元,繼則稱借貸三億五千萬元,不僅已不相符合,而證人曾正仁於原審審理時為附合被告借款之辯詞,而改稱共計借款三億五千萬元予被告,核與被告所稱提供三億元張危結簽發之支票六紙以供擔保之情節亦不一致,此部分證言自難採信。而上開以黃芳薇名義所簽發各五千萬元支票,共計一億五千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開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芳薇證述屬實,證人黃芳薇證述稱:我可以確定這三張支票是在十一月六日以後開的,因為十一月六日我有開票支付小孩的補習費(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第二十二頁),黃芳薇開立之支票既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則顯然張小華交付被告上開三紙支票亦必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應屬無疑。若此一億萬元確係被告向曾正仁調借資金以供選舉之用,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及告知曾正仁並獲允借,為何張小華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始交付該筆一億五千萬元支票予被告,且發票日竟復延至知慶公司取得上開貸款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顯不可思議;又被告認該支票發票日過久,尚難因應所需,遂指示證人蘇嘉莉向證人潘玉英調借一億元,但潘玉英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雖在前開一億五千萬元支票期日前,但事實上被告收受潘玉英所交付之面額各二百萬元共計五十張之支票後,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存入朱伯雄前開誠泰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內兌領,核與被告所辯亟須向曾正仁借貸選舉資金因應等情不符。再如被告所取得之一億五千萬元係借款,則可就張小華所交付之支票直接存入其所使用之帳戶即可,又何須將所取得之支票到處調借,亦與借貸之常情不符,顯然該筆一億五千萬元與向曾正仁調借之選舉資金無關。被告既係借貸三億五千萬元,此筆數額並非小數目,必然印象深刻,不致於顛三倒四,前後互不一致。詎被告竟先則辯稱該筆金額係助選金不必還,繼而改稱係借款,惟借款中復先稱借貸三億元,繼而復改稱係三億五千萬元,前後即有相當大之矛盾,顯然被告係為符合所謂一億五千萬元之數目,始復改稱借貸三億五千萬元。再如被告所辯屬實,則其當時應有三億五千萬元之負債,以被告當時係立法院院長之身份理應誠實申報其所負之債務。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之債務申報,經本院向監察院函查被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所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被告確未曾申報相關三億五千萬元之資料之事,有監察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三)院台申伍字第0九三一八0二六三六號函一紙在卷為證。雖財產申報資料中未填載負債情形,並不代表不負擔該筆債務,且被告為其尊嚴,而未申報,雖非完全無可能。但被告當時身為立法院院長,且其借貸後所負債之金額相當龐大,更應身為表率,具實填載負債情形,如為維護尊嚴則更保持廉潔、清新之形象不應向商界人士借貸如此大筆之金額,復於申報財產時漏報。再綜合上開證據,配合監察院有關被告之申報資料觀察,顯然被告並未借貸三億五千萬元,其純粹僅為該筆一億五千萬元之取得找尋出路,作出合理之解釋,始於嗣後杜造該筆款項係借款,較足認定。嗣後被告雖曾與曾正仁協議,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六頁),且供稱還款九百萬元,此亦為告訴代理人陳稱為實在,惟此九百萬元與被告所稱之三億五千萬元借款相比,尚未達其所謂借款之三十五分之一,二者差距甚大,亦僅係掩人耳目之作法而已。再曾正仁業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原審法院宣告為破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七號裁定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九頁),惟此裁定係認定曾正仁破產而已,亦難證明被告確曾向曾正仁借貸三億五千萬元,自難僅以此而遽認其所辯為實在。H、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再前往臺中商銀總行原審法院審理曾正仁等案件時,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台中商銀總行三樓電梯旁架設之監視錄影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攝得之錄影帶,其相關當事人之勘驗筆錄如左:⑴會議地點:三樓小會議室(錄影時間:9:17-17:30)1:27 壬○○坐電梯進入三樓1:38 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副理張瑞府、審審科副科長陳岳男、徵信科長歐國隆進入小會議室1:39 召集人林勇進入小會議室1:44 委員魏勝雄進入小會議室1:46 委員游輝照進入小會議室1:50 委員陳福水進入小會議室2:17 委員曾品源進入小會議室2:20-2:22 委員游輝照(出來吸煙)2:30-2:31 陳岳男、歐國隆出進小會議室2:38-2:39 張輝雄總經理在小會議室門口2:38-2:40 陳岳男出進小會議室2:51-2:56 游輝照(出來吸煙)3:31 歐國隆出進小會議室3:17 林勇出小會議室3:18 陳岳男出入小會議室3:20-3:22 曾品源出入小會議室3:21 魏勝雄出小會議室3:22 游輝照(出來吸煙)3:23 曾品源入小會議室3:24 楊義盛、張瑞府、歐國隆出小會議室3:26 陳岳男、魏勝雄出入小會議室3:29 游輝照入小會議室3:31 魏勝雄、游輝照出小會議室,坐電梯離開董事會辦公室,張道曉科長站在門口3:35 張智銘催促三位副總經理進大會議室列席開會3:46 資訊室主任林安峰列席報告千禧年工作進度3:55 張道曉出大會議室4:03 林勇出大會議室4:11 楊義盛進入三樓4:11-4:15 張輝雄走進走出4:15 楊義盛、林安峰出三樓4:18 魏勝雄出現在三樓4:18 林勇進入三樓大會議室4:19 張輝雄走出三樓4:20 林勇走出三樓4:25 林勇進入三樓4:42 壬○○坐電梯離開4:52 楊義盛攜帶授信案進入三樓董事會辦公室等候列席常董會報告4:52-4:53 張道曉出入大會議室4:54 曾品源入三樓大會議室4:56 林勇出現三樓4:58 楊義盛進入大會議室列席報告授信案(知慶案為最後一件)⑵林勇(下稱勇)、張輝雄及曾正仁(下稱仁)、楊義盛(下稱盛)等人於原審勘驗錄影帶時,並供述如左:「勇:⒈⒒或⒓日我們知情後,於⒈⒔取得此影帶,⒗及⒚我沒拿到。勇:1點分秒,曾正仁從電梯巷口走向通道(影帶左下方),電梯在畫面右下方;而電梯旁是櫃枱,櫃枱後方是會議室,而畫面左下方是一通道。勇:1點分秒左右壬○○從電梯走出來,向畫面上方的通道走出去;1點分左右楊義盛、張瑞府、陳岳男、歐國隆進入會議室(錄影帶左下方);1點分左右,魏勝雄入會議室,1點分游輝照入會議室;1點分陳福水入會議室;2點分曾品源入會議室,也就是2點分之後所有委員到齊。勇:2時分至2時分,游輝照出會議室吸煙又入會議室。勇:2時分至2時分陳岳男、歐國隆進出會議室。勇:2時分至分張輝雄在會議室門口。問:2時分秒之影帶畫面,你是否從會議室出來?張輝雄答:我是正好要入會議室。勇:張輝雄是來催看會議是否開好。張輝雄答:2時要開常董會,故董事長叫我去催放審會,看放審會是否開完,並催促趕快開會。問:張輝雄入會議室多久?內容?勇:因當天很多會議要開,而已接近三點了,故董事長才叫張輝雄來催放審會。仁:事隔已一年多之久,林勇是我由萬通銀行請過來,特別聘任他為台中商銀副總經理,他是審查部放款專業,我尊重專業;當時是我叫林勇到放審會,去掌控程序及時間,要他處理好,林勇有放款專業,他於放審會作審核是最恰當,而林勇於放審會議前即已知道,因先前在台中商銀內已有跟林勇說明在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的事;另要求傳喚董事會內之成員;上開時間是因我急開常董會,故請張輝雄去瞭解放審會開會情形;事實上放審會事前已交代林勇在放審會處理了,我從萬通銀行找張輝雄來,最主要是放款業務。問:對曾正仁所述,有何意見?張輝雄答:曾董事長叫我去催促開會而已。問:張輝雄去放審會時間多久?仁:我請張輝雄去放審會,看開會進度如何,我是請他去,只是請放審會快點完成,是請,而非命令;張某可能有誤會。勇:張輝雄有在審議列席十分鐘以上,用意是放審會就台融、知慶的案子;另我否認曾正仁前面所述,我即使會被槍斃也不能原諒曾董事長;當初我們對知慶案是反對的。勇:3時分至3時分歐國隆等人有陸續進出。勇:3時分楊義盛、張瑞府、歐國隆走出會議室。勇:3時分曾品源有入會議室。勇:開會完,沒有結論。勇:3時分陳岳男入會議室之後,魏勝雄與陳岳男又出會議室。勇:3時分游輝照入會議室。勇:3時分魏勝雄、游輝照出會議室,坐電梯離開;可見3時分常董會尚未開始。勇:3時分曾品源出會議室。勇:3時分張智銘來催促三位副總經理進大會議室開常董會,由上開時間,可知授信案尚未開始。勇:4時分楊義盛入三樓,沒有帶東西。問:4時分你又從外面入三樓?張輝雄答:我辦公室在三樓,我是4時打電話給乙○○;4時開常董會,但尚未進入授信,在會議時,曾正仁向我做手勢要我出去,後我們二人入我辦公室,他並指示要我打電話給乙○○。曾答:我是有請張輝雄打電話給乙○○,可是那時開會已通過了,詳細時間我忘了。勇答:4時分秒壬○○院長坐電梯離開。勇答:4時分楊義盛帶授信案進入三樓董事會辦公室等候報告。問:你左手抱在腰際的卷宗是什麼資料?盛答:是授信案及逾期放款資料;而授信案均由各主管報告,而日4時分我是要進入常董會做授信報告。勇:一般如尚未輪到報告,均會在董事會辦公室等侯。勇:4時分張道曉出入大會議室。勇:4時分楊義盛進入大會議室列席報告授信案;是張智銘拿資料的。勇:我記得常董會是開到5時分才開完,授信案也是5時分前完成。問:從4時分至5時分以後,在錄影帶出現從大會議室走出的人有那些?勇:沒有看到,因後面時間已錄不起來。問:林勇在常董會擔任角色。曾:在常董會林勇是放款審查副總,所以我要尊重他的專業與意見以做決定。問:六件授信案有何人於常董會前即知情?(除林勇、張輝雄外)曾:時間已久,要再看錄影帶,才能勾起一些回憶,影帶畫面右下方是小會議室,左下方是大會議室,我從影帶上看不出來人員是走到大、小會議室或其他辦公室,另外林勇片段的陳述,並不能證明什麼,他說5時分會議結束,他吃完便當又於5時幾分去坐火車,所言不足信,另辦理授信的人員,於事發後均已開除了,只有林勇再受留任重視,我亦不知道他錄影帶從何取得。(見曾正仁案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而被告亦對本院提示曾正仁案原審所勘驗臺中商銀錄影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十一頁),顯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五十秒左右由電梯出來抵達臺中商銀總行,遲至該行臺北分行開始匯撥知慶公司之貸款後,始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二十六秒始坐電梯離去,是被告當日在臺中商銀停留達三小時以上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前往臺中商銀總行一事並未否認,雖辯稱:係黃復元催促而前往總行辦公室批示之前的公文,並未參與知慶公司貸款案審查意見云云。但查:(1)證人林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曾正仁案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中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無受理台北分行呈提之:知慶公司、::等之授信案件審查?詳情為何?)有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近中午時我接到審查部電話通知:本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要開放審會,二時開常董會,因為我是放審會召集人及常董會列席人員,故同時接到開通知,大約一時左右,台北分行的承辦人員搭飛機南來總行送件,因為一點半即開放審會,總行承辦單位審查部根本來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審核,只好提供分行送呈之貸放申請書等資料,這與正常作業程序不符,出席放審委員均有意見,要求審查部依正常程序製作「證信調查報告摘要」送審,且放審委員看過分行送呈之貸放申請書等資料後,對此申貸案均持反對意見,而在等待審查部資料期間,董事長曾正仁曾兩度來到放審會開會地點即三樓小會議室,催促要開常董會,因為常董會在三樓大會議室開,曾正仁催需列席常董會之本人及陳福水、曾品源及經理楊義盛開常董會,因為「知慶公司」之十五億元申貸案﹝分兩案:擔保借款五億元、信用借款十億元﹞送審資料不齊,借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確等理由,我即與楊義盛經理以該等理由到董事長辦公室報告,放審會委員都持反對意見,無法作成結論,此時,曾正仁表示:「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被告)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隨即指示楊義盛經理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由我負責,::等語。(2)證人林勇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你們在開放審會時,審查知慶貸款案時,因你們在等資料,曾正仁有無去放審會催你們趕快開常董會?)有的,催了二次,一點半(放審會開始開會),委員陸陸續續進來,曾正仁來催的時間約在下午二點半到三點半中間。(曾正仁來催後,你有去曾正仁辦公室找曾正仁?)有的,我和楊益勝一起去,我去找曾正仁是報告知慶貸款案,資料不齊全。(當時曾正仁跟你說什麼?)曾正仁說這件貸款案是常董會的權限,資料欠缺還是提到常董會來討論,我們就感覺到這樣反對也無效,我們回來以後,還是要求審查部要去催這些文件,如果沒有會計師的簽證,就沒有辦法作徵信,徵信沒有辦法作,就是暫時不要提出去最好,直到三點半左右,董事會辦公室經辦張志明就來催,當時除了知慶案外,還有其他公司的貸款案要審查,所以在我們放審會沒有結論的情況下就解散,我就去列席常董會。(你去辦公室時,曾正仁有無跟你說被告等很久了,要你趕快開常董會?何時知道「大牌」是何人?)當時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我當時不知道「大牌」是何人,...我是在發生事情後,到八十八年一月台北分行的經辦人所寫的陳情書,裡面提到知慶的手續是在被告家中辦的,我才想到曾正仁說的大牌就是壬○○,後來我也有看到錄影帶(十一月十三日),該捲錄影帶也是我提供的,錄影帶內容看到被告有去總行。(你是問何人跟你說「大牌」的人是被告?)銀行的人都知道,因為我當時去銀行上班只有十幾天而已(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才到中企總行任職)等語。而林勇之證詞,業經本院認定其有證據能力,且林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到台中商銀任職,與被告間既無關係,亦無恩怨,其所為之證詞,應較客觀、可採,顯然具有經驗及倫理法則,其證詞不僅有證明力,且亦較為可信。(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是否有其他人有叫你大牌的暱稱?)只有台中縣前議長黃正義有這樣叫過我等語。復參酌證人曾正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到總行辦公室有跟被告見面,約幾十分鐘等語,雖其否認當時有對林勇說「大牌」等很久云云,惟證人曾正仁當日既於開會前有見到被告並達幾十分鐘,嗣又曾向證人林勇催促儘速完成放審會,將知慶公司貸款案件送常董會等情屬實,則證人林勇到庭證稱:曾正仁來催後,我去找曾正仁報告知慶貸款案,資料不齊全,而曾正仁說這件貸款案是常董會的權限,資料欠缺還是提到常董會來討論,且當時曾正仁說「大牌等很久」,而大牌就是壬○○等語,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4)本件「知慶公司」貸款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始在被告台北住所申辦,並連夜由臺中商銀台北分行彙整申貸案書面資料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被告旋於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五十秒乘電梯進入臺中商銀總行三樓,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二十六秒才乘電梯離去,顯見被告並未多事休息,即由台北市趕赴台中市臺中商銀總行,再參酌證人林勇上開證言,可見被告至臺中商銀總行之來意,即在於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能否在總行順利通過,益見其與曾正仁間就「知慶公司貸款案」之背信犯行有共犯關係。(5) 雖被告另復辯稱:是回來總行補批公文,但被告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卸任臺中商銀董事長,被告在卸任前,亦應知悉其即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卸任,則有關尚未補批之公文理應利用其卸任前將公文補批完成,始得以順利進行移交,即令擔任立法院院長職務再為繁忙,如有公文要行補批,亦理應於卸任後相當期間內儘速補批,使繼任者得以不受干擾,幕僚人員亦得以儘速告一段落,完成總結,不致於拖泥帶水。且在離職一個月後,始進行補批公文,且時間長達三小時,實令人難以相信。何況被告亦曾擔任立法院院長,其前任者是否曾經於卸任立法院長之職一個月後,始再至立法院補批公文抑或被告於卸任立法院長之職一個月後,始復至立法院補批其於立法院長任內留下之公文,上開情形均不符合情、理。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I、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會情形及貸款金額核撥情形之缺失(一)有關扣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中商銀常董會錄音帶,有關該日常董會就知慶公司貸款案會議過程之譯文如左: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案):⑴譯文之部分:「楊義盛:請看第十六案,現在再增加這、十六案這個‧‧這台北分行的這個信貸,這個‧‧知慶投資公司‧‧吳林玉雲這個‧‧‧事業證券投資工業,本日申請內容短期放款十億元,短期擔保放款五億、期間半年‧ ‧‧以上,請各位。曾正仁:這件代誌,你看‧‧‧總經理,你看‧‧張輝雄:這,這手續都‧‧按照本行的,手續規定下做的‧‧說起來是‧‧這樣做不要緊。曾正仁:這件的情形是這樣啦,是有比較特別啦!有比較特殊啦!但是‧‧因為這件工作,我有充分的了解啦!啊‧‧這個‧‧這個借款確保、資金流向的掌握,除了單位來特別注意以外,我‧‧個人會充分去掌握,來去‧‧去了解、掌握,來做債權上的確保,讓它能夠完整、沒損害的情形,這點我想‧‧應該沒什麼問題啦!應該沒什麼問題啦!總經理,你看有什麼再需要加強的地方?張輝雄:‧‧總部那‧‧曾正仁:我看‧我們紀錄不必這樣寫啦!若‧‧這件的情形,我看這樣啦!我們的紀錄就寫說;‧這個‧‧請單位注意資金的流向,啊‧這個‧‧‧好啦!我看這樣,這件決議變成說,我們單位注意資金的流向,由董事長特別追蹤他的‧他的營運狀況,和‧這個‧‧還款的來源啦!單位的追蹤以外,由董事長親自負責,這個‧他的營運狀況和追蹤他還款的來源。這件工作算‧‧有比較特別,啊!我個人也有了解,所以說‧我們若要‧‧我們同意這樣的情形,我必須要擔當,我來負起這個責任‧‧‧‧‧不要‧‧決議,我就正式這樣決議就好,我來‧擔當這樣!‧總經理你看,我這樣決議可以嗎?張輝雄:‧‧注意資金來源曾正仁:啊?張輝雄:還款來源。曾正仁:好,就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啦!啊‧‧常董會或是,變成由董事長,來特別‧‧注意他的營運狀況及追蹤他的償還‧‧還款的來源啦!‧‧‧這樣好嗎?‧‧‧(‧‧‧‧要讓審查局,包括‧‧‧‧‧‧‧)曾正仁:不要緊,我馬上‧‧我常務會‧‧‧對不對!變成‧‧這工作有他的特殊性,我就要擔起這個責任。總是不能‧‧我們要做,又‧‧不能說資金來源‧‧(‧‧‧‧‧‧‧‧‧‧‧‧‧‧‧‧‧)曾正仁:‧‧主要單位啦‧‧(‧‧好啦‧‧‧)曾正仁:好不好?‧‧‧ООО(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你看這樣好不好?ООО:常董會決定就好了!曾正仁:是說這樣決議,你看這樣可以嗎?ООО:不要緊!可以、可以啦!曾正仁:好啦‧‧好,不然就這樣,我們的決議就是這樣,變成‧‧加強董事長的責任,去追蹤他的還款來源這樣啦!注意他的營運狀況,追蹤他的還款來源。這樣好啦!各位,不然就照案通過」(見第卷第一四九至第一五一頁)。⑵前開錄音帶復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庭勘驗,相關被告之供述如左:「問:宣讀提案者,為何人?仁:是楊義盛。盛:是我沒有錯。問:『請單位注意資金內流向,啊‧‧‧‧這個‧‧‧好啦!』,你於『好啦』之前是否在諮詢何人?何事?仁:那時段是我在思索,當時左邊坐副董事長葉健人,右手邊是坐顏志達,時我是在思索,我請教何人,我現在想不起來。問:『這樣可以嗎?』,這句話你是問何人?徵詢何人意見?仁:我忘了,想不起來了。問:你說『這樣好嗎?』,旁有人說『這樣好』,此人係何人?仁:我通常會徵詢與會人員的話,但『這樣好』,是何人說的我忘了。問:是否是問楊義盛的意見?(譯文:好不好?‧‧‧你看這樣好不好?答:常董會決定就好了!曾正仁答:是說這樣決議,你看這樣可以嗎?答不要緊!可以,可以啦!)盛:不是我。仁:當天我有向很多人說話。葉健人:不是我,我一直沒表態。曾品源:當天我沒有參加授信案討論,我僅於報告我業務後即離開,授信事,我不知道。仁:不是我。林勇:不是我。張輝雄:不是我。盛:聲音似有二、三人我聽不清楚。諭上開對話再播放一次。問:對話者,是何人?盛:是我說『常董會決定就好了』,因我沒有表達意見權利,另『不要緊!可以,可以啦!』,非我說的。問:不要緊!可以,可以啦!何人所說?在場被告均稱聽不出來。問:林勇、楊義盛於日放款會向你表示反對;而你向他們表示儘快審議?仁:我只向楊義盛說:『放款會並無權限』,而再催促直接送請常董會審議;但我沒有向林勇講。問:有何意見?盛:當天我是和林勇一起去向董事長報告的。勇:我是召集人,所有委員均反對,我才去向董事長報告;依銀行法文件尚未補齊,而董事長以強勢通過,而且還說要負責這個,負責那個」(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二)有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董會之決議過程,被告葉健人(即前台中商銀常務董事兼副董事長)供述如下: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伊有參加台中商銀第十六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書寫時間為下午二時,在本行大會議室舉行,由董事長曾正仁主持,伊及曾正仁兩位常董與會,另一位常董洪德生未參加,列席者有:張輝雄、林勇、曾品源,陳福水、楊義盛等人。當日審查案件頗多,審查至知慶公司申貸案時,因放審會結論尚未作出來,所以無法判定,因此在會前伊向曾正仁表示需等到放審會結論出來後,伊依放審會結論辦理,曾正仁同意。但曾正仁急著要提會,常董會開議時,曾正仁強勢主導准予知慶公司貸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常董會討議時,本行審查部及放審會對知慶公司申貸案僅提出「審查部:查無不良徵信紀錄,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擬准予受理;放審會:①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②餘照案通過」等語。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約十五時左右,在本行大會議室召開第六屆第四次常董會,會議由曾正仁主持,伊本人參加,另一位常務董事洪德生未出席,列席者有:張輝雄、林勇、曾品源、楊義盛、陳福水、顏志達等人。康禾、裕聯兩公司申貸案放審會尚未開會討論,董事長曾正仁急著要開常董會,而審查部意見係:「准予受理」;放審會意見是:「①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②餘照案通過」等語。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約四時許,在本行大會議室召開常務董事會,由曾正仁主持,伊有參加,洪德生未參加,列席人員和前兩次相同,此三家公司因有較充裕時間,故審查部及放審會有時間製作審查授信評估及放審會結論。元裕、中太及新正公司申貸案,審查部及放審會均簽:「緩議或再議」,但曾正仁表示其願負一切責任,強行准予放款。伊在會議上即要求:「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等語(以上⑴、⑵、⑶見第卷第三二九頁正面至三三二頁正面)。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不清楚知慶等六家公司是否係廣三集團之分支公司,開常董會時會有曾正仁、伊、洪德生與會,當天借款戶只有放款的提案,並未提出會計師的簽證資料,因放審會沒有決議,所以伊也沒有問為何無簽證資料。放審會雖然沒有決議,但伊聽放審會的人說,曾正仁表示不用討論,直接送常董會討議,而放審會是反對貸放,伊亦不贊同該等申貸案,是曾正仁執意要通過,除曾正仁外,總經理張輝雄開會時也說符合程序,另為三位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僅林勇表示意見,要求提供擔保品才贊同,其餘二人未表示意見,放款部經理楊義盛未表示意見,但也沒有反對,放審會如果不同意放款的話,一般而言,常董會亦不會同意放款。伊不清楚為何錢於二點二十分即已匯走(應係先將帳戶登錄電腦,而非匯走),總行只有董事長、總經理有權指使台北分行將錢匯走等語(見第卷第三七三頁正面至三七六頁正面)。(三)依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商銀總行扣得之扣押物知慶公司授信書卷所示,有關知慶公司授信案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董會會議紀錄內容,分為:1、審查部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握,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見第卷第二十八頁)。2、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見第卷第二十八頁)。3、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另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議」之意見,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最後則由被告張輝雄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議」,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見第卷第十四頁)。4、常董會會議紀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議事錄,出席者:曾正仁、葉健人、洪德生代理人曾正仁,列席者:顏志達、張輝雄、林勇、曾品源、陳福水)決議文:「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決議: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放。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見第卷第九頁)。(四)曾正仁、張輝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董會討議知慶公司申貸案前,即先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乙○○,謂:「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可以放款」等情,分述如下:1、乙○○之供述: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大約在下午三時卅分左右,伊即接到總行總經理張輝雄電話通知常董會已通過准予撥付核貸十五億元等語。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又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伊接獲總經理張輝雄電話,謂「常董會已核准知慶公司申貸案,可以撥款,批覆書後補」,當時總經理張輝雄講完後,董事長曾正仁接著講,常董會已通過,趕快匯出去,伊接獲張輝雄及曾正仁指示後,交辦戊○○襄理,戊○○簽乙張簽辦條上來給伊,伊批准予辦理,交給林森彬辦理匯撥手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總經理張輝雄以電話聯絡,謂:「裕聯公司申貸案: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五億元;康禾公司申貸案: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四億五千萬元,常董會已核准可以撥放」,伊接到張輝雄指示後,交代戊○○簽具簽辦條,林森彬拿到伊批的簽辦條後,立即依黃碧玉等人指示匯出。⑶曾正仁案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半左右,張輝雄與曾正仁打同一通電話,先後告訴伊說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核放了。伊是同時接到張輝雄、曾正仁之同一通電話指示放款,所以未接到總行之批覆書時,就指示林森彬放款。伊之前有寫簽辦條指示林森彬,伊已經按張輝雄、曾正仁之指示,要求辦理放款作業手續。⑷曾正仁案本院審理該案時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問:當時何人指示你將款項撥出去?)當時是總經理張輝雄打電話給我,要我撥款,接著董事長曾正仁也打電話下此指示。」、「(問:張輝雄與曾正仁何時打電話要你撥款?當時放審會是否已開會完畢?)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撥款當天下午二、三點之間,但不知當時總行放審會是否已開會完畢」等語(見本院該案卷第五宗第二二六頁)。2、張輝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十一月十三日當天,常董會尚未討議至知慶公司授信案前,被告曾正仁即令伊離席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對知慶案先行撥款,雖經伊表示不妥,惟因曾正仁執意如此,伊遂以電話聯繫被告乙○○,轉達曾正仁要求撥付之意,當時曾正仁在旁,並接過話筒直接與乙○○通話,內容為何,伊不明瞭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知慶公司案之所以在常董會通過之前就撥款,係因開會中,曾正仁叫伊出去,說急著要撥款,他說因要跨行匯款,所以在三點半之前作業,當時伊告訴曾正仁,該案尚在審查中,未經通過,撥款不恰當,後來他要伊打電話給乙○○,是曾正仁在電話中跟乙○○說要放款等語。3、告曾正仁之供述:⑴曾正仁案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三點左右,你有無指示張輝雄打電話給乙○○,要他辦理知慶放款作業手續?)期間有跟台北分行電話聯絡,時間沒有印象」、「(問:十六號你們開常董會之下午,你是否也指示張輝雄用電話聯絡乙○○,要他辦理康禾、裕聯這二家公司放款作業手續?)時間、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常董會審核這幾個案子之後,我是有跟張輝雄提到,請他跟台北分行連絡,常董會已經核准下來,可以撥款」、「(問:十九號下午,你有無指示張輝雄用電話聯絡乙○○,中太、新正、元裕這幾家公司可以放款?)常董會通過後。確實有請張輝雄聯絡乙○○說常董會已經通過了,可以放款」等語(見曾正仁案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四頁反面、二二六頁正面、二二七頁正面)。⑵曾正仁案本院審理該案時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九日,你有無指示總經理打電話給乙○○?)十一月十三日當時總經理向我說明,以其立場向台北分行講此事並不適合,其是認為由董事長親自向乙○○講較為適合,所以我有請他打電話給乙○○,但接通之後,就由我接聽。之後十六、十九日,也有相同的情形」、「(問:當時你是向張輝雄表示向乙○○講何內容,否則張輝雄怎會認為由他來講並不適合,所以才由你與乙○○講此事?)當時我是向張輝雄講,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通知台北分行撥款了,但其向我講由其向台北分行講此事,在其立場上較不適合,所以希望我親自向乙○○告知此事」、「(問:你要張輝雄打電話給乙○○時,其是否知道你要台北分行撥款之事?)我不知道其是否知情,因為電話接通後,就由我直接與乙○○談話」、「(問:十一月十六、十九日有無你要張輝雄打電話給台北分行乙○○之事?)那幾天是有此情形,但確切的時間,我並沒有把握」等語(見本院該案卷第十九宗第一五九、一六0頁)。5、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分行自十四時五十一分起開始登錄;並自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全部匯撥完畢。6、綜合前述相關規定,可知台中商銀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⑴公司執照、⑵公司章程、⑶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⑷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⑸公司會議記錄、⑹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⑺財產目錄、⑻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⑴徵信調查、⑵擔保物鑑估、⑶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作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企中審查字第六ОО一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二ООО萬元、個人為一五ОО萬元。⑵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二五ОО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三ОО萬元、個人為一ОО萬元。⑵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五ОО萬元、個人為三ОО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為二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惟依扣案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授信案卷及知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宗之資料所示,依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根本不可能各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7、台中商銀辦理知慶公司之授信案,確有多項缺失:(1)依本行資金調撥管理辦法規定(⒌業營字第2928號函)總行管運科-管理全行資金,精算存款準備金及流動準備金,並將餘裕資金作統籌運用,增加收益。營業部-控管央行甲戶#四四五帳戶,且負責操作央行資金調撥清算連線系統。透過資金調撥清算連線系統將資金匯撥至資金調撥中心(台北分行-台銀營業部同存#三一一-七)及金資清算中心(營業部-跨行業務基金專戶)以備分行之需,且應隨時注意央行甲戶#四四五帳戶之進出金額。(2)經與台北分行吳經理訪談指出:該件授信案,事先由戊○○襄理事先與營運科及營業部聯繫調撥資金,然後匯出匯款前再由林森彬襄理與營運科確認金資中心之存款足夠匯款所須款項。(3)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時間明細如下:┌────┬─────┬─────┬─────┬─────┬─────┐│貸 放│撥貸 時間│撥款 存入│匯出 匯款│匯出 匯款│常 董 會││ │ │ 金 資 │登錄 時間│發信 時間│ ││日 期│ (時分) │金額、時間│ (時分) │ (時分) │開會 時間│├────┼─────┼─────┼─────┼─────┼─────┤│ 87. │知慶投資有│ 3億 │ 14:51起 │ 16:39起 │ 87.11.13 ││ 11. │限公司貸放│ │ │ │ 約 ││ 13. │15億元 │ 9:40 │ 登錄 │ 發信 │下午3:30起│├────┼─────┼─────┼─────┼─────┼─────┤│ │短擔(5億) │ 18億 │ │ │ 至約 ││ │ 17:08 │ │ │ │7:300結束││ │短放(10億)│ │ │ │(應係17:3││ │ 15:41 │ 14:22 │ │ │ 0結束) │└────┴─────┴─────┴─────┴─────┴─────┘8、關於授信缺失之部分如下:㈠台北分行貸放申請收件簿控管不當:(1)放申請收件簿原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裕聯投資公司及康禾國際投資公司等三案,收件日期為⒒⒍,事後更改為⒒⒔收件。(2)徵信作業欠完整,即遽以貸放,事前僅作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他資料均為事後補徵,且截至檢查日(⒓⒊)尚待補徵資料如下:┌───────────────┬────────────────┐│ 戶 名 │ 待 補 徵 資 料 │├───────────────┼────────────────┤│ 知 慶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二、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 │ 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 ││ │三、調查借保人財產。 │└───────────────┴────────────────┘(3)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股票提供人未簽訂撥款協議書。(4)尚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僅憑電話指示辦理授信,造成總行批覆書批示:「短期放款於貸放期間內應徵提相當之擔保物,及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抵押權于本行」之貸放條件,截至檢查日(⒓⒊)尚未辦理完成,恐影響本行債權確保,應繼續補辦理完成。(5)台北分行知慶投資有限公司授信案,因審查部審核授信應備文件不齊,尚需檢討各項報表書據文件,惟未予退件處理,而仍以「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為由,逕提報放審會討議,顯見審核過程違反授信作業流程。(6)保證人資料未依本行規定建檔,作業有欠妥善。9、綜上所述,台北分行人員理應知悉知慶公司之授信案,於辦理放款時,仍有多項資料未補齊,在該等欠缺之資料補齊前,不得放款,乙○○、戊○○竟仍屈從被告曾正仁、張輝雄之違法指示,而違背其等之職務,辦理知慶公司放款,致損害台中商銀之財產。J、臺中商銀對知慶公司之貸放,確已損及臺中商銀之權益本件貸款之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該公司復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吳林玉雲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臺中商銀申請:㈠十億元之信用貸款,由吳林玉雲再與吳林聰、黃桂真聯絡,並由其二人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㈡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十五億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知慶公司貸款案在尚未經常董會開始討論程序前,曾正仁即命該銀行總經理張輝雄先行以電話通知乙○○,稱知慶公司十五億元之授信案,常董會已經通過貸放,令乙○○趕緊匯出款項,批覆書後補。乙○○等人即自同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以二十分鐘左右之時間,將上開十五億元分成一百五十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造成臺中商銀之財產受損等情,有知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承辦人乙○○、戊○○供承在卷,且臺中商銀對知慶公司貸款案,目前本金均未受清償,而僅受償自初放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利息0000000元,截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尚有利息000000000元等情,有辛○○○○行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簽辦單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四頁),顯然知慶公司本件貸款,確有造成台中商銀之損害,因此共謀參與本件貸款之人,均屬背信罪之共犯。K、被告壬○○確與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乙○○、戊○○、張輝雄等人共犯背信之犯行,分述如下:(一)綜合前開被告吳林玉雲、乙○○、戊○○、丙○○及甲○○等人上開供述,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在壬○○住所內辦理知慶公司貸款案件乙節,所供均相符合。而被告壬○○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見過被告吳林玉雲,被告吳林玉雲豈可能深夜進入壬○○之住所辦理知慶案之對保手續。另據乙○○之陳述,亦見知慶案確係壬○○打電話聯絡前往辦理,且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被告壬○○、乙○○、曾正仁及案外人己○○在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商談貸款案之事,談話間被告壬○○有提到張小華曾向其表示廣三集團需要資金,請其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足見知慶公司確係被告壬○○所提供予廣三集團貸款之人頭公司。(二)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抵達臺中商銀總行,至台北分行開始匯撥知慶公司之貸款後,被告壬○○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離開台中商銀總行,而本件知慶公司貸款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始在被告劉松蕃位於台北之住所申辦,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相關人員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始離開被告壬○○之住所;而被告壬○○旋於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乘電梯進入台中商銀總行三樓,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方乘電梯離去,顯見被告壬○○並未多事休息,即由台北市趕赴台中市台中商銀總行,再參酌證人林勇所供稱:知慶案送審資料不齊,伊與楊義盛以該等理由到董事長室報告,放審會委員多持反對意見,無法作成結論,此時曾正仁表示「這個案子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即壬○○)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隨即指示楊義盛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足見被告壬○○至台中商銀總行之來意,即在於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能否在總行順利通過,是被告壬○○就「知慶公司貸款案」之背信犯行應與上開人員有共犯關係。(三)關於上開由曾正仁透過張小華指示黃芳薇簽發面額各五千萬元之支票三紙(票號分為: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並業已交予壬○○兌領,而該三張支票中,其中二張(即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合計一億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提示存入證人潘玉英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活儲帳戶內,兌現後部分款項轉入潘玉英在該分行之支存帳戶,再流向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吳林玉雲帳戶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知慶公司帳戶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吳林聰帳戶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另外一張(即票號AK0000000號)五千萬元,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證人朱伯雄之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活儲帳戶,其後流向安泰銀行長安分行朱伯雄帳戶五百萬元、匯通銀行忠孝分行陳慧珍帳戶五百萬元及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陳中江活儲帳戶四千萬元,顯然被告確有取得該一億五千萬元。(四)該筆一億五千萬元,被告或稱為助選金,或稱曾向廣三借貸三億元或改稱借貸三億五千萬元,已互有不符。且由被告壬○○要吳林玉雲以知慶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貸款,到台北分行撥款,整個過程只有短短十幾個小時即完成,以被告壬○○曾任台中商銀董事長多年,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卸任,其對於台中商銀辦理授信貸款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應甚為清楚,若依正常合法之程序辦理,不可能在如此短短時間內完成,且以知慶公司的條件根本不可能貸得信用借款十億元,再參以壬○○不僅於深夜邀集乙○○等台北分行之承辦人連夜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更於翌日(即十三日)趕往台中市台中商銀總行,督促知慶案之審議過程,對於整個放貸過程相當關心,亦核與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稱:黃芳薇所簽發個人名義支票三張,每張面額五千萬元,係作為由知慶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之條件交換等語相符,足見該一億五千萬元應係被告壬○○之佣金,已甚為明確。(五)曾正仁、黃芳薇、吳林玉雲、乙○○、戊○○、丙○○及甲○○等人歷次所述情節,固於時間、人數及談話或填寫資料內容等枝節上事項或有差異,惟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在被告臨沂街住所內辦理「知慶公司」貸款案件之事實均證述相符。且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則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要旨及同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另被告所提供之處所既係一般住家,縱被告當時為民意代表,又豈會於深夜時刻讓一不認識之人進入家中,復讓其所聯繫不認識之他人(指吳林聰)再次進入?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六)知慶公司貸得之十五億元全部流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廣三集團明顯係以知慶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台北分行貸款十五億元,以供該集團使用。而張小華於辦理貸款之前即先去找被告,請被告提供公司來幫忙廣三集團辦理貸款。被告即約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己○○住處會面,商談貸款的事,至同日下午七、八時許,曾正仁離開後,被告與乙○○、黃芳薇等人返回三樓被告住處,隨即指示乙○○準備辦理貸款之相關作業。並由丁○電話通知吳林玉雲前來,被告即要吳林玉雲以知慶公司名義申請借款,且當場即在被告住處辦理貸款之手續,並由被告主導整個申貸過程,足證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等人於辦理本件貸款前即有商議在先。(七)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與廣三集團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均不認識,吳林玉雲純係因被告壬○○向其商借以知慶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吳女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至被告壬○○住處,辦理對保等相關手續。是知慶公司之所以會向臺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貸款,顯係因被告壬○○居中促成,並由其指示聯繫乙○○及吳林玉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晚在其住處辦理此件申貸案之相關手續。(八)戊○○、甲○○、丙○○等人除以書面提出報告,詳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前往被告壬○○住處辦理知慶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手續,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始離開等情節外,亦到庭陳述當晚確係接獲證人乙○○電話告知前往被告住所辦理知慶公司貸款案件,且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渠等之證詞即具相當之證明力。復參酌渠等之身分、職位,並對照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又彼此間並無糾紛或仇恨,當無任意誣指被告涉入知慶公司貸款過程之情形,是渠等之證詞均較為可採。(九)張小華所交付之上開三張面額各五千萬元支票,既非借款亦非助選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收到該三張支票後,其中二張透過蘇嘉莉持向潘玉英調現,潘玉英則交付五十張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陳慧珍收到該五十張支票後,於十一月十日或十一日存入被告所使用之朱伯雄帳戶內,顯見張小華交付該三支票的時間,與被告提供知慶公司供廣三集團貸款之時間相近,更可認定張小華交付該三張五千萬元支票給被告,與被告提供知慶公司充當人頭貸款十五億元一事有關聯,復依前述之各項理由,足證該筆款項係作為被告提供知慶公司供廣三集團貸款之佣金。且本件貸款案,從被告要吳林玉雲以知慶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貸款,到臺中商銀台北分行撥款,整個過程只有短短十幾個小時即完成。又被告曾任臺中商銀董事長多年,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卸任,其對於臺中商銀辦理授信貸款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應甚為清楚,若依正常合法之程序辦理不可能在如此短短時間內完成,且以知慶公司的條件根本不可能辦理信用借款十億元。惟被告為取得一億五千萬元之佣金,竟由其找來知慶公司充當人頭,供曾正仁、張小華等違法向臺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信用借款十億元,曾正仁及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均違背職務,予以核貸,使曾正仁、張小華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亦獲得一億五千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使台中商銀受到損害。是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吳林玉雲、黃芳薇、吳林聰、黃桂真、乙○○、戊○○、張輝雄等人間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十)知慶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規模不大,營業項目係投資各種事業,但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零,經營成效明顯不彰,獲利能力不佳,尤其當時知慶公司之淨值僅餘一千八百餘萬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可觀之債務待償,任何人均極易判斷該公司毫無條件可以貸得十億元之信用貸款,且乙○○亦一再告知以知慶公司條件貸款十億元,條件不相當。竟仍由被告介紹吳林玉雲所經營之知慶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向臺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借五億元,而將此十五億元資金悉數供給廣三集團使用,造成臺中商銀之財產受損,被告則取得一億五千萬元,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十一)被告壬○○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雄、乙○○、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曾正仁以違背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職務之方式,既而因被告壬○○當時正擔任立法院院長及甫卸任董事長之職務,人脈相當廣擴之各項優勢,由被告壬○○引薦不符該銀行貸款資格之知慶公司,以知慶公司之貸款作為晃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並由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復由乙○○、戊○○於申請貸款時全力配合,另由張輝雄逕行通知乙○○於相當快之速度核撥貸款款項。是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雄、乙○○、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正仁違背其擔任臺中商銀董事長職務、乙○○、戊○○、張輝雄亦違背渠等各人之職務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以被告所介紹不符貸款資格之知慶公司作為晃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復由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並由被告取得一億五千萬元代價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丙、按背信罪第一須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第二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此不法利益即在法律上不應允許其取得之利益,而竟以非法方法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第三須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凡行為人之行為與其任務內容不相容者,皆克當之。第四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此之損害不以積極之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本人之財產價值者,亦屬之。被告壬○○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雄、乙○○、戊○○等人,彼此利用分工之原則,由被告引介知慶公司作為向臺中商銀貸款之人頭,申請貸款,且由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藉由被告在臺中商銀擔任董事長達六年之久,及當時係現任立法院院長之影響力,使臺中商銀臺北分行之乙○○、戊○○對該次之違法放貸產生信心及安全感,而張輝雄因畏於被告與曾正仁之權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在常董會尚未審核通過,即打電話要求乙○○撥款,致乙○○因而於約二十分鐘內將款項撥放完畢,所貸得之十五億元款項並流入曾正仁所負責之廣三集團內,而被告再由廣三集團張小華處取得由黃芳薇所簽發之一億五千元支票,雖表面上是知慶公司貸款,惟實際亦僅係渠等利用知慶公司作為貸款之工具,以此為掩人耳目,而由各人取得自己不法利益,方係渠等之真正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詐欺罪必須施用詐術,亦即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而本件被告之行為與上開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詐欺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臺中商銀董事長,惟其就「知慶公司」申貸案與臺中商銀董事長曾正仁、臺中商銀相關承辦人員乙○○、戊○○、張輝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一項之規定,被告仍係共同正犯,被告自應成立本罪。被告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雄、乙○○、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既出面擔任知慶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張輝雄、乙○○、戊○○等人,竟均畏於權勢,而作出有損於臺中商銀財產之損害行為,自均應列為共犯,而原審法院竟均未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雄、乙○○、戊○○列為共同正犯,即有未當。(二)本件雖係知慶公司借貸,被告之上開行為形勢上係意圖為知慶公司之利益,但實際上係被告與其他共犯均以知慶公司借貸為晃子,渠等之真正目的均在達到渠等個人自己之利益,是顯然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原審法院雖亦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但並未就此部分詳細論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分述如前,被告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立法委員,並貴為該院院長,理當尊重法律、嚴守份際,竟因自己需要金錢使用,為貪求鉅額佣金,而介紹吳林玉雲利用知慶公司名義,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張輝雄、乙○○、戊○○等人等人共同以前開之方法向臺中商銀非法攫取十五億元之資金,並因而獲取一億五千萬元之佣金,復參酌被告因急需用錢致罹患本罪之犯罪動機,引介並不上軌道之知慶公司為名義申請借貸,復運用其影響力使臺中商銀各承辦人員對被告之信任及安全感而予以配合等手段、方法,及獲得金額高達一億五千萬元之犯罪所得、對照臺中商銀及眾多投資股東所受之損害,本應給予絕重之刑罰,但本院復斟酌被告業已提出九百萬元之金額(被告認係返還借款,惟本院認該筆一億五千萬元並非借款,故無返還借款問題,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謂之返還借款),且被告現已年逾七旬,已有體衰情形,復參酌背信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給予較為次重之刑罰,以兼顧法、理、情。並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資力,及因上述共同背信罪所得之利益,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最高額一千元甚多,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之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既未經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並接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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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  │票號      │發票人  │  金額      │交換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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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7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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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7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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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7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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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7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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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7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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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7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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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7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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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7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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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7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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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7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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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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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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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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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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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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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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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農銀信義  │TA00000000│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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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農銀信義  │TA00000000│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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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農銀信義  │TA00000000│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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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農銀信義  │TA00000000│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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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農銀信義  │TA00000000│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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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8   │農銀信義  │TA00000000│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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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9   │農銀信義  │TA00000000│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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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9   │農銀信義  │TA00000000│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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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9   │農銀信義  │TA00000000│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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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9   │農銀信義  │TA00000000│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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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9   │農銀信義  │TA00000000│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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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9   │農銀信義  │TA00000000│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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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9   │農銀信義  │TA00000000│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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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9   │農銀信義  │TA00000000│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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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9   │農銀信義  │TA00000000│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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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9   │農銀信義  │TA00000000│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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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0  │華銀汐止  │WB0000000 │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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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0  │華銀汐止  │WB0000000 │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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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0  │華銀汐止  │WB0000000 │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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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0  │華銀汐止  │WB0000000 │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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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0  │華銀汐止  │WB0000000 │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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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0  │華銀汐止  │WB0000000 │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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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0  │華銀汐止  │WB0000000 │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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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0  │華銀汐止  │WB0000000 │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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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0  │華銀汐止  │WB0000000 │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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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0  │華銀汐止  │WB0000000 │潘玉英  │   2,000,000│誠泰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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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1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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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1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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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1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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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1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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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1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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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1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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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1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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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11  │合庫城內  │HJ0000000 │吳玉年  │   2,000,000│安泰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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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0張      │          │        │ 1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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