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所謂「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目的係在限制空屋所有 權人提出申請慰問金。所謂「居住」應包括占有、使用,並非必「睡」在裡頭, 聲請人乙○○廿四小時自動式洗衣店之性質,機器整日在運轉,客人不定時前來 洗衣,老闆則不定時到店裡維護及收洗衣費用,有時白天到達,有時晚上到達, 應符合居住占有使用,聲請人曾聲請函內政部解釋:對於廿四小時營業,不定時 有人在場之自助洗衣店是否符合「現住戶」之定義,又現住戶是否指地震時有人 占有使用房屋?或限定地震時必有人正在屋內。原確定判決漏未函查、斟酌。㈡ 甲○○曾提出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表、證明甲○○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 十一月,均在伸港鄉○○村○○路一四二巷十號上班,當時甲○○之戶籍,係雲 林縣台西鄉○○路七九巷五三號,但因伸港鄉距台中市近,而伸港鄉距雲林縣台 西鄉遠,既然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可證明甲○○確實在伸港鄉上班,則甲○○居住 在台中市系爭房屋夾層,並不違背常情,證人張秀鳳、楊修鳳、楊修聖、林茂生 亦可證明甲○○,確係居住在台中大三元社區。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扣繳 憑單及薪資表)漏未審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明定,惟依該 條規定,須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即不得為之。經查㈠聲請人乙○ ○在偵查中供稱,伊承租系爭房屋之地面層,從事自助洗衣店之經營,平時並未 派人看守,只有抽時間去清潔及維修機器。是聲請人乙○○既僅放置洗衣機器, 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不合聲請慰問金之條件,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明,是有無向 內政部函查,並不足生影響於判決。㈡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所陳,甲○○在彰化 縣伸港鄉全欣工程行從事會計工作乙節,予以審酌述論,則所謂為上述工作之證 明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表,自亦在已審酌之事實範圍之內,而不足影響於判決之結 論。又甲○○本人住在雲林縣老家,自七十四年結婚後即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 其配偶及二個兒子亦住在一起,業據聲請人甲○○在審理時供述甚明,即聲請人 乙○○在再審聲請狀亦稱:「...承租當時,屋主甲○○平日住雲林老家,我 們承租了二至三年後,我們合夥人都各有工作,與甲○○已無法連絡,並無法知 道甲○○之動向...」。以是尤難認甲○○係住在系爭房屋(即大三元社區) ,聲請人另舉證人張秀鳳、楊修聖、李金傳、林茂生為所謂「發現確定之新證據 」,惟得作為再審理由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 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據為再審聲請之人證,除非該證人已於 另一訴訟中為證言之陳述。否則該人證之內容如何並不得而知,自非屬可採為再 審理由之「確實新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