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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件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曾經其以相同之原因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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