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判人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海水 右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第一0九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須以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 適法,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並參 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一號、八十八年台抗 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第一0九號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