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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辛 ○
- 右二人共同 劉惠利
-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五九號,及移
選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癸○○被訴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文宣罪部份均撤銷。
庚○○、辛○、癸○○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貳拾肆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玖拾張、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壹張之信封拾玖封及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在臺中市○○區○○街七0一號一樓即癸○○住處樓下設立競選總部,而辛○及癸○○均係何南里之里民,且為庚○○之助選員,其等均明知案外人乙○○乃何南里另一位里長候選人。庚○○及癸○○均明知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某日,在前揭競選總部所書寫,標題為「何南里民、小心江A光」文宣紙中所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有請大里長不要再①利用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紙張印製)」及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製)」等文字,係足以影射里長候選人乙○○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並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且曾遭里民掌摑等不實事項之二種文宣,竟猶與辛○共同基於使里長候選人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推由辛○以不同色系之紙張印製載有前揭文字之文宣品共一百五十份,並以訂書機先行裝訂,再由辛○及癸○○先後於同年月四日及五日,分別騎乘一部機車載運上開文宣,共同至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各鄰散發,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乙○○。嗣因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辛○及癸○○猶仍至臺中市○○區○○里○○○街四五號等處沿途散發上開文宣,而適為該處大樓監視器錄下其等發送之情況,且該處里民復將收到之前揭文宣交予乙○○,經乙○○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里○○街七三四號辛○之住處扣得未及散發之文宣品(含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二十四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九十張,以及其內已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一張之信封十九封)及裝置前揭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認其曾於競選總部見被告辛○書寫前揭文宣品,並知悉乙○○登記為里長候選人,嗣並同意散發該等文宣等情不諱,而被告辛○亦坦認其曾書寫及印製前揭文宣,並與被告癸○○分別沿途散發載明前揭事項之文宣,亦知悉乙○○登記為另一里長候選人等事實不諱,又被告癸○○則坦承其曾於前揭時日,與被告辛○共同至前揭處所發送文宣,且知悉乙○○同為該里之里長候選人等語不諱,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辛○所寫的文宣都是事實,我有叫他不要亂寫,辛○寫完給大家看後,認為都是事實,事實需要讓選民都知道,因為里長選舉與里民最親近,所以拿出來討論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前揭文宣所載各點均係事實,有守望相助隊之其他隊員可以證明,其僅係聽聞其他選民抱怨乙○○未公開財務,始提出質疑要選民小心乙○○,並非直接表示乙○○A錢,其尚非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項云云;另被告癸○○辯稱:我僅隨同被告辛○沿途發送被告庚○○之宣傳文宣,不知被告辛○散發之信封內裝置何物,自無共同傳播不實事項之文宣之行為,且無影響乙○○選情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他散布的宣傳資料均與事實不符,黃色傳單中第二點,里長本是守望相助隊的當然委員,有關財務會計部分,記帳的是我們沒有錯,但戶名是我們隊長的名字,他這樣有污衊我會拿錢亂花的意思,而綠色傳單中第一點及第四點都是沒有的事情,他發傳單後,有里民還跑來問我,里長你真是這樣的人嗎」等語(原審卷第一○五頁),另:⑴參諸告訴人參加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宣傳單背面載明:「現任何南里里長、何南里福德祠管委會主任委員、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告訴人提呈「台中市加強推行區里守望相助工作實施計劃」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點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台中市每里成立一個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擔任之,各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應籌組「守望相助隊」,有前開實施計劃乙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則告訴人乙○○既為原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里長,由其擔任該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無疑議。又依前開實施計劃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點、第四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推行委員會可依實際需要分設::會計組等各組,其內部工作之分配、執行及權責之劃分得由各推行委員會另訂辦事細則」、「各推行守望相助工作所需經費,除市府依規補助外,得由里內住戶共籌分擔::除依規設置備收支簿外,推行委員會應派員確實管理款項之收支,並定期公布賬目以召公信::」等語,該實施計劃既無就推行委員會中之會計、財務收支人員有何推行委員會成員親屬應迴避擔任之相關規定,則告訴人陳稱:何南里守望相助隊之記帳工作由告訴人之妻義務幫忙等語,即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況依告訴人所陳,何南里守望相助隊時常召開會議,並將帳冊公開陳列,供人閱覽,於會場亦公開陳列財務報表,被告庚○○亦曾出席參加,其從未曾就財務問題提出質疑。且告訴人亦曾於競選文宣上公布守望相助隊之財務狀況,另各里守望相助隊每年需將裝備經費設置運用情形接受區公所檢查(包括財產登記簿、收據、收支簿、存款簿、支出原始憑證影本),是何南里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公開透明,並每年通過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之查核,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五幀、競選文宣乙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一○四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公所民字第○九二○○○六五二五號函、台中市西屯區九十一年度加強推行守望相助工作考評小組名冊、台中市加強推行守望相助工作年度績效考評項目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常年守望相助巡守隊基本裝備數量分配表等各乙份;及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會議紀錄參份、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經費收支決算表參份、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聯誼餐會簽到簿參份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一九三至第二○○頁、第二五四至第二六二頁),以前開事證綜合觀察,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乙○○並未公開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財務狀況云云,顯無所據。且被告庚○○就上開告訴人所提各次會議均有參加並簽名於簽到簿,依各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一點即係由主持人提出經推行委員會審核完竣之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帳本、傳票、憑證、收據及存摺簿本供與會成員審閱,並均經全體出席隊員無異議通過,被告等指時任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乙○○並未公開該會財務報表狀況,亦有不實。另就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之財務狀況部份,亦據告訴人提呈該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簽到簿參紙、被告庚○○出具之代理出席委託書乙份、會議紀錄乙份(本院卷第二六三至第二六八頁);此部份被告庚○○就上開福德祠歷次會議亦均有參加並簽名於簽到簿,依各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一點即係由主持人提出經費收支決算表供與會成員審閱,並均經全體出席成員無異議通過,被告等指時任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乙○○並未公開該祠財務報表狀況,同有不實。另據告訴人提呈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二紙,其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所有,其上並蓋有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大章及告訴人乙○○之小章;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則屬何南里守望相助隊所有,取款印鑑則為丙○○及告訴人乙○○,有上開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則告訴人陳稱:「何南里守望相助隊的帳戶登記為隊長丙○○名下,又何南里福德祠之財務亦是由『委員會』大章及『乙○○』小章所組成之聯名專戶管理,是依該二紙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其上除有告訴人之簽章外,亦有守望相助隊隊長丙○○及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章印,款項之進出必須經何隊長及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張秀春委員始可。告訴人既無權獨攬經費且告訴人之妻僅義務幫忙事務性記帳工作,被告等故意未將「財務」及『會計』二者加以區分,於綠色傳單上以江A光等用語影射告訴人有利用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挪用公款、中飽私囊等利用未經查證之消息,故意渲染中傷告訴人,誣指告訴人挪用公款」等語,即非無據。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守望相助隊隊上經費都是由里長夫人管理的,還是另外有帳戶?)答稱:守望相助隊有專款的帳戶,是里長的夫人在管理帳目,要支出時候要經過我蓋章。里長夫人管帳只是單純記帳」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足見不論就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或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守望相助隊)之財務經費及支出過程,並非告訴人乙○○所得獨自操控,被告等未經查證,於競選文宣上稱告訴人為「江A光」,並於文宣紙中載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等語,自堪認有意圖使告訴人乙○○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犯意。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是福德祠的管理人,任職期間帳務沒有對外公開,要看要到里長那邊去看」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證人丁○○證稱:「乙○○擔任何南里里長期間是擔任守望相助隊的主委,我是第二年才去當鄰長」、「(問:財務是誰管?)答稱:乙○○自己管,有無公告我沒有看到,包括募款在內」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然上開二名證人所述顯與前揭事證不相符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戊○○於同日復證稱:「(問:福德祠的香火錢誰在管理?)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我收到的錢都交到管委會,我收到錢後先交給乙○○,但是我不知道誰在支付錢」;證人丁○○則自承沒有參加守望相助隊的會議,因為我不是委員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第一五○頁),是戊○○既對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之基本財務支出狀況均不清楚,則何以對帳務有無公開乙事得記憶清晰,令人生疑。又丁○○雖稱並非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委員,然依前開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之開會簽到簿,丁○○亦有參加各該會議,則何以對會議中經全體與會成員無異議通過之相關財務帳簿仍稱不知悉?凡此均足認證人戊○○、丁○○上開所陳顯有迴護被告等之嫌,尚難憑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⑵就本件扣案宣傳單中載「::有請大里長不要再①利用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紙張印製)」等語乙節,雖被告等於本院辯稱:被告常聽里民指謫常以伊晚輩親戚是檢察官,欲對曾批評或指謫伊之里民提出檢舉告訴,上開宣傳用語是請里長不要利用關係來檢舉里民以致浪費警力,被告等於傳單上記載之指述,皆係事實云云。另證人丁○○亦附合其詞證稱:「(問:乙○○任職期間有無向警方檢舉何南里里民有違法的事情,最後查無實據?)答稱:我是聽說的,里民都有聽到」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該局管轄之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其里長乙○○於任期內是否向何安派出所檢舉里內有人賭博乙節,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分六刑字第○九二○○一九五六一號函覆本院稱:「據荷風名盧大樓(台中市○○區○○里○○○○街九十七號)之警勤區警員洪宗文稱:九十一年上半年間曾在路上遇見江里長並告知上述地址之屋主吳銅地可能有打麻將情事,請其加強取締。另富貴豪門大廈(台中市○○區○○里○○○○街六十三號二樓之四)之警勤區警員洪文光稱:未曾接獲該里長之檢舉」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則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間上半年度對何成里涉有賭博不法情事向該警勤區員警告知請其加強取締,此乃身為地方基曾里長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他並無何被告等所稱利用關係檢舉里民,浪費警力之情,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其等此部份之指述顯有不實。⑶另就被告等於扣案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製)」部份,被告等雖又辯以:查乙○○因原何南里調整行政區域為何南里與何成里,竟於選前里長旅遊時,作成參加者何南里民只繳三百元,作成何成里里民者需繳六百元費用之決定,引起何成里里民陳金英前去理論,致生口角糾紛,進而互毆,互毆中為陳金英打中耳光,證人即里幹事壬○○在場並願為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壬○○到庭證稱:「(問:文宣上乙○○是否被打耳光的里長?)答稱:應該要調陳金英比較清楚,此事我不清楚」、「(問:後來此事結果如何?)答稱:我沒有在場,也不清楚」、「(問:有無聽說陳金英被打耳光?)答稱:這要問當事人」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則被告等狀陳聲請傳訊當日在場且願為證明之證人壬○○竟於本院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足認被告等前開所辯告訴人乙○○與陳金英互毆,壬○○在場云云,顯有不實。
⑷本件前開事實,復經被告辛○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先陳稱:「黑函部分確有用詞不當之處,對指摘之事項亦無法舉出所述之真實性。」等語後,被告辛○則供稱:「::我對於選罷法第九十二條部份意圖散佈,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文宣我承認。我們已發送約一百多份文宣,其餘部份已遭查扣。」及於原審中供稱:「乙○○陳稱黃色文宣第二點所載里長是守望相助隊的當然委員部分沒錯。」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六頁),堪認被告辛○事後雖改稱前揭文宣所載各點均係事實,可傳訊守望相助隊之其他隊員證明,其僅係聽聞其他選民抱怨乙○○未公開財務,始提出質疑要選民小心乙○○,並非直接表示乙○○A錢云云,已無足取。蓋以被告辛○於原審既陳稱:「我聽聞里民有人說::財務未公開透明化,才寫前揭內容」等語詳實,顯見被告辛○所寫內容已非有所憑據,且倘若被告辛○所寫前揭文宣之內容屬實,何以被告辛○於偵查中即稱其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以,堪認前揭文宣內確有「小心江A光」、「有請大里長不要再利用關係、檢舉里民、浪費警力」及「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等不實之內容,而該等內容顯有刻意扭曲候選人乙○○於競選文宣上發表之政見係為欺騙選民選票所為不實之事項,且已足以影射係里長候選人乙○○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並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等情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辛○事後辯稱:因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狀況均未公佈,江里長漠視里民知之權利,有數十位守望相助隊之成員及里民要求財務公開化,是有財務可能被「A」等語出現,另因其多次聽聞里民指摘乙○○,乙○○即陳稱有晚輩親戚是檢察官,將提出檢舉等語,故其於文宣內載明「利用關係、檢舉里民及浪費警力」等語,前揭文宣所載內容均非不實之事項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㈡其次,被告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僅知被告辛○要寫文宣,尚告以別亂寫,其乃案發後始知悉文宣之內容及前揭文宣係被告辛○所發放等情云云;然被告庚○○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辛○散發扣案文宣前有拿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且經查證人楊女C(年籍詳卷)於偵查中既結證陳稱:「收到黑函第二天清晨七點三十分左右,在大隆路與大安街口遇到庚○○,當時他是任東興國小之愛心爸爸,協助指揮交通,他就有對我說怎麼樣,內容好不好看,我反問他說莫非這封信是你發的嗎,為何不署名,然後他說他是要把內幕事實告訴我們,笑起來很詭異,我這段期間都沒再收到其他信件。在我收到信,離選舉約一星期前,庚○○對我說你將會收到一封相當精采的東西,他是對著我們愛心媽媽說的,因為愛心媽媽都是支持他的,所以我就知道他講的是這封信,因為在此前後都沒再收到任何文宣,所以確定他指的就是這張文宣。他說在這封信內會公佈現任里長內幕消息,同時在選舉前亦有聽到愛心媽媽隊裡傳說有關江里長在任之內容,內容就如同扣案之卷內文宣,說是指帳有問題。」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八八頁背面及第八九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是否有在東興國小協助指揮交通?)有,現在也還在做。我本身也是愛心媽媽隊的成員,我今年已經做第七年了。」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庚○○辯稱其不知前揭文宣之內容云云,已非足取。再者,被告庚○○雖以:「我在大門口講的這些話,因為我根本沒有講這些話,因為我在大門口指揮交通,同學要過馬路我拿著旗子在那邊,哪有時間跟證人講這些話,且我又不認識證人。」云云置辯;然而,證人楊女C於原審審理中接受被告庚○○等人之對質及詰問後,復仍結證陳稱:「因為當時我送小孩上學我有碰見庚○○,有跟他打招呼,之後我和被告庚○○有聊起,中間的內容就有談到偵查筆錄中所講的那些情形,我們所聊的話題,內容就如偵查筆錄中所講的,當時庚○○有說要告訴我們一些事實,並說我們將會收到一封精彩的東西,他沒有明確指出會用什麼方式呈現給我們知道,只說我們過幾天就會知道了,他說會講有關里長乙○○的內幕,並表示不需要用講的,之後就會收到相關的東西,事後我們有收到一封三張顏色為藍、綠、黃的黑函,就是扣案的黑函,除此之外並沒有再收到與乙○○有關的資料。是收到黑函隔天清晨七點二十五分或三十分,庚○○在指揮交通的時候他跟我說的。」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八九頁),則參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們是排班制度,我都是中午執勤,除非組員不在請我幫忙,我才會早上去指揮,否則幾乎沒有早上去協助指揮交通的情形,因為組員都是臨時打電話來說不來,我才去代替,所以也沒有什麼紀錄可以查詢,因為我是自願參加的,因此沒有做紀錄,我通常都是星期三中午及星期四下午,每個星期輪到我的時候才會去,這學期我已經全部改為星期三了,我們執勤的時間不能臨時改變,學校有四個門,我負責站大門,一個門固定站兩個人,我們只是協助老師,學校的大門口是在大安街與大隆路的交叉口,選舉期間我只有接小孩才去學校,每天都是我載小孩上、下學,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等情,足見證人楊女C不僅明確指陳上情,且其與被告庚○○尚無任何怨隙,應無誣攀被告庚○○之理由。是以,被告庚○○既無法提出證據以明證人楊女C前所言為虛,自堪認其於本院上開自白知事前知悉文宣內容由被告辛○散發及證人楊女C所言上情,核屬可採,故被告庚○○不僅確於被告辛○等人散發前揭不實文宣之前,業已知悉文宣內容,且係與被告辛○等人共謀散發前揭內容之文宣,並曾事先告以愛心媽媽之隊員將散布該等關乎乙○○內容之文宣,而係推由辛○等人負責散發甚明。另者,觀諸被告辛○於偵查中迭次陳稱:「(問:庚○○在你們發送扣案文宣之前,就有向愛心媽媽隊員表示說有一段精采之內容信要給他們?)在我發送扣案文宣之前,庚○○就知道要發送這些文宣了,庚○○本人在競選總部看過該文宣,當時我向他說這個文宣的發送叫他不要來插手,由我來做就好。我在家裡將扣案之文宣封好。」(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九八頁)、「我自己一個人影印一百五十份,分別裝好並密封,該文宣我有拿給庚○○及癸○○等人看,我沒說是我印製,我想知道看過者之想法,庚○○看完笑一笑,其他人就說寫的太好了」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四頁),益徵被告庚○○辯稱其事先不知文宣之內容,未曾告以愛心媽媽隊員前揭言詞,尚無與被告辛○等人共謀由被告辛○等人負責散發前揭文宣云云,委非足取。再觀諸被告庚○○於本院供稱:「(問:是否在攻擊乙○○?)答稱:是」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在卷,益徵被告庚○○與辛○、癸○○於散發上開不實內容文宣係本於攻訐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之。
㈢至被告癸○○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天是與辛○各騎一輛機車送文宣,那是所有里長候選人之單子,上面有編號,辛○當日送何文宣,我不清楚,我們是一起挨家挨戶給單子。」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二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既改稱:「我是發送被告庚○○之宣傳文宣,去投遞時我沒有問辛○信封裡面裝什麼,也沒有問他發放的東西是什麼,發放的時候是我跟他一起去,但我只負責送庚○○的競選單及報紙資料,我房子一樓租給庚○○做競選總部,我從樓上下來在競選總部有看到辛○在寫東西,但不知道他寫什麼。」等情,則堪見被告癸○○前後所辯顯有矛盾,已有所可疑。又雖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文宣是我寫的,我在競選總部寫黃、藍、綠文宣寫了很多天,照理說很多人都有看到,癸○○應該也有看到,寫好後我自行將文宣送打字、影印後,在我家裡將文宣裝入信封,我要去投遞的時候,我想癸○○應該知道我發什麼,但東西裝在信封裡面他沒有看到也沒有問我,他發放的庚○○的競選單及報紙資料都是我拿給他請他幫忙發的,當時是將傳單及報紙的資料訂在一起發放。」等情,核與被告癸○○事後所辯大致相符,並有庚○○之宣傳文宣附卷為佐。然查,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寫文宣時,其他被告是否在場?)我們在討論文宣內容時,其他被告都不在場,寫文宣是我一人在家裡寫的。」等情,既與被告癸○○及其前揭所陳之情節均相違背,自可見被告辛○事後顯有迴護被告癸○○之情。況且,被告辛○於偵查中曾陳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五日,我和癸○○一起去發文宣,癸○○發候選人資料,我發前揭文宣,當時文宣早已事先裝好並密封,癸○○也知道我投入文宣至信封,並也看到我投遞這信函。當時我抱著一個紙箱,內裝有白色信封,一戶戶投遞,癸○○一直跟在我旁邊,一人投一種文宣。同年月五日,我們在做同樣事情,在大安街二九號大樓投遞信函時,癸○○也跟我在一起,但他發他的,我發我的。」(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四頁);「(問:當時癸○○有問你說你送的文宣是什麼?)當時癸○○在競選總部就有看過,所以他知道我送的文宣是在競選總部所看到之扣案文宣,他去送時早就知道,我們是二人一起去一起回來的。錄影帶所攝是癸○○先到,我後到,最後他空手,他就跟我到另外一棟大樓送扣案文宣,他很懶,就在旁邊看著」(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九八頁)及「(問:你跟癸○○去送黑函當時,他就知道你要送的是黑函否?)當時他就知道是扣案之文宣,就是他在競選總部所看過的東西,他沒有幫忙送黑函,是送報紙刊的廣告,當天原先是兩人各騎一部機車,騎一段路以後,認為沒必要,我才坐他的機車過去,載一段停下來,送完再載一段送黑函。」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四八頁背面及四九頁),足見被告癸○○縱係負責散發報紙及被告庚○○之宣傳文宣,然其不僅知悉被告辛○書寫之前揭文書乃欲發送予選民,且亦知悉被告辛○與其同時發送之郵件乃係前揭詆毀乙○○之文宣,並有參與搭載被告辛○共同散布前揭不實文宣之情事甚明,是被告癸○○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單獨騎機車前往大安西街,沒有和他(指辛○)一起行動」云云,即顯非可取。此外,被告辛○及癸○○乃係分乘機車至選民住處共同沿途發送文宣,而被告癸○○發送之庚○○競選文宣及報紙,並未以信封裝置,另被告辛○則係發送事先以信封裝置並以訂書機裝訂之信封郵件等情,業經被告辛○及癸○○分別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錄影帶、文宣及報紙附卷可參,則以被告癸○○與辛○兩人共同發放文宣之時間甚久,且均係為被告庚○○助選之目的,相約至上址發送文件,常理以言,被告癸○○豈有於明知其等應係發送不同之郵件下,仍不詢問被告辛○發送郵件內容為何,即二度逕與被告辛○沿路發放近二小時之理。準此,堪認被告癸○○所辯上情,洵非可取。另被告庚○○、辛○及癸○○等三人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向台中市西屯區民眾服務社函詢:「台中市何南里里長乙○○先生是否為貴黨西屯區黨部委員?有無於本屆何南里里長選舉時被提名為該黨候選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函詢:「何南里里長乙○○先生是否為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職起迄時間為何?又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如何產生?」;向台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函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登記有案之何南里鄰長名冊到院,並聲請傳訊證人何茂林、李春蓮。又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曾瑞芳、江傳榜、謝振平、董鳴島等人,訊問:「乙○○是否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乙○○之配偶江李如玉是否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會計?是否曾有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土地公廟委員要求乙○○應公開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以證明乙○○及其配偶分別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及財務會計,長期以來經多位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土地公廟委員要求公開財務,卻仍置之不理,從不公開,遂引發眾人的質疑及不滿,上訴人於傳單上所記載之事係為事實,並無散播謠言及傳播不實之情事。告訴代理人則聲請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本件扣案之證物是否尚有大型相框,以證明被告庚○○之助選員辛○於助選期間假藉其公司成立幾周年名義,致贈里民塑膠大型相框,並要求受贈者支持庚○○等語。然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認定被告庚○○、辛○及癸○○等三人是否構成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虛構事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非本件審理範圍、或因本院上開理由欄內之論述已臻明確認定該等事實,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經證人即前揭住處大樓之住戶楊女C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又有前揭文宣即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二十四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九十張、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一張之信封十九封及裝置前揭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扣案足憑。綜上,被告庚○○、辛○及癸○○於明知上開文宣係影射里長候選人乙○○之情形下,猶仍共同傳播上開文宣,自有影響里長候選人乙○○之選情,而使乙○○不當選里長之意圖至明,蓋以一般選民於觀覽該文宣後,為免里內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日後有遭挪用或侵占,即會對該里里長候選人乙○○產生負面評價,並於票選里長時考量上情之可能,是被告庚○○、辛○及癸○○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及癸○○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辛○及癸○○以上開文宣傳播里長候選人乙○○有挪用公共財務之意等不實之事,自足以影響競選里長之選情,而生損害於乙○○。核被告庚○○、辛○及癸○○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虛構事實罪。其等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五日二度散發不實文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散布虛構事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庚○○、辛○及癸○○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被告告庚○○、辛○及癸○○等班人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三人所散佈不實事項內容文宣,究如何與事實不相符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均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顯有未洽。又就被告等所散發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部份(詳後述),亦認被告等此部份涉有傳播不實事項犯行,均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份犯行,雖均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庚○○、辛○、癸○○被訴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文宣罪部份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辛○及癸○○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被告庚○○正當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庚○○共同以傳播不實文宣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各一年。扣案之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二十四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九十張,以及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一張之信封十九封及裝置前揭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均係被告辛○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意旨中,雖另以被告庚○○、辛○及癸○○所共同散布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部份,亦有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因認被告庚○○、辛○及癸○○等三人此部份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虛構事實罪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何南里共有五十六鄰,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計有十九鄰鄰長異動,其中多數原因為個人因素自動請辭,被告等未經查證即以黑函誣指告訴人四年任期即更易鄰長三十有餘,藉以誤導選民,直指告訴人領導能力堪疑,此部份亦屬不實之事項,並提呈何南里鄰長易人一覽表為證。然據本院訊以證人壬○○證稱:「(問:乙○○之前擔任里長任內,有換多少的鄰長?)答稱:很多,時間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另被告則狀陳何南里鄰長異動表影本乙份附卷(本院卷第二八九頁),經將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呈何南里鄰長異動表比對觀之,雙方顯對該里內鄰長異動名單有不同之記載,則被告等於扣案文宣中記載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於告訴人任內鄰長異動達三十人之譜,是否為不實事項,即非無疑,況觀諸扣案文宣中此段文字,係記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數字如有錯誤,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等語,則被告等辯稱:因選舉期間內無暇向有關機關查證,乃於文宣上附註:「數字如有錯誤,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等語,乃乙○○獲悉此項傳單後,對其任內異動鄰長數目全未說明,亦未以任何文宣提出具體反駁,縱認告訴人乙○○並無提出文宣反駁被告等此部份指述之義務,然以該等「數字如有錯誤,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之附註文字觀察,被告等人於文宣中記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之該段用語,顯係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此部份實情藉以讓里內選民明白,縱被告等所謂里內更易鄰長三十有餘乃錯誤之數目,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三人此部份之文宣之傳播有使候選人乙○○於選舉不當選而傳播該不實事項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三人此部份所為,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人辯稱無該等犯行,尚堪採取,公訴人所指被告庚○○、辛○及甲○○之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份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在臺中市○○區○○街七0一號一樓即癸○○住處樓下設立競選總部,而被告辛○及甲○○則為其助選員。被告辛○及甲○○為求以賄選手段使被告庚○○當選,竟與被告庚○○共謀先由辛○出資委請辛○之不知情之友人林塘勝向不知情之鄭慶福所經營之信一廣告贈品工藝社,以較低於市面上一般銷售單價【含其內之便條紙及外包裝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至八十元】之優惠單價十八元,購買壓克力便條紙盒一千五百盒,並放置於前揭競選總部,而由被告辛○出資四千元之代價委請林塘勝代為尋找熟識之印刷廠購買較為便宜之剩餘紙張及裁減紙張,並自行向其經營印刷廠,亦不知情之友人粘銘玉索取免費之剩餘紙張一箱,而委由印刷廠剪裁成八公分之正方形紙張作為便條紙,其後再由被告辛○及亦知悉前揭便條紙空盒價格之甲○○分別至臺中市各衛生所,索取由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印製供宣導之用而免費任民眾拿取之兒童發展生長量表共一千五百張,除被告辛○將前揭便條紙空盒三百五十盒及部分便條紙贈予其不知情而同時參選臺南縣高原村村長候選人之陳水連外,其餘則由被告庚○○委請競選總部內不知情之志工及助選員代為填裝前揭便條紙於前揭壓克力空盒,以及將前揭生長量表放入前揭壓克力空盒之雙夾層內以為裝飾,而每個便條紙盒內並放置由被告辛○花費五百五十元所印製之一字開頭吉祥語及以四百元所印製蓋有「何南之福」與豎起大拇指(意指選舉編號一號庚○○)等圖樣之紙張各一張,成為零售市價超過三十元之賄賂物品。其後被告庚○○及辛○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利用登門拜票之機會或委由其選區內各鄰鄰長,交付前揭便條紙盒之賄賂物品予居住於何南里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其等投票予被告庚○○,迄至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止,前後發送剩餘十八盒。因認被告庚○○、辛○及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辛○及甲○○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慶福、林塘勝、楊女C、朱女及蔡男A證述綦詳,並有前揭便條紙盒十八盒扣案足憑,且有鄭慶福出具之訂購發票及型錄附卷可考,再含有便條紙之便條紙盒向製造商批價之價格約為四十元至四十五元,市面上售價可達七十至八十元等情,亦據證人傅祺劦、陳秋銘及鄭慶福證稱在卷,是雖被告辛○以十八元之單價向鄭慶福購買便條紙空盒,惟前揭扣案之便條紙盒既已填裝近八成至九成之便條紙,又賄選物之價值,應以一般市價觀察即是否為一般民眾所認具有經濟價值者而定,則被告庚○○等人發送之前揭便條紙盒應屬市售價格達四十元以上,近七十至八十元之賄賂物品甚明。再者,被告庚○○及甲○○不僅可自一般市面之禮品店查詢得知前揭便條紙盒之價格,且被告庚○○原欲選擇另一種較便宜單價為十元之塑膠盒,後來改選前揭壓克力盒等情,既據證人林塘勝證述詳實,堪認被告庚○○所欲發送者為超過一般文宣印製物之價值者無疑,而被告庚○○、辛○及甲○○對於前揭便條紙盒之市價知之甚詳,而有影響收受者投票選擇意向之意圖。又前揭便條紙盒既非附加有為選民認識該候選人所必要之文字介紹,且一般市售價格已超過四十元以上,達七十至八十元,且被告庚○○及辛○復自承發送時並未逐一核對該里里民之名單,亦即同一里民可能重複收取二個以上之便條紙盒,益見被告庚○○、辛○及甲○○確有向選民賄選之意。又被告辛○自承其曾至土地公廟抄錄公告之何南里選舉人名冊等情,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則倘被告辛○無意賄選,其僅須前往觀看即足,何以尚抄錄前揭名冊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辛○及甲○○固分別坦認確有前揭訂購便條紙壓克力空盒及剩餘便條紙、索取兒童發展生長量表、組裝便條盒及發送予里民等情不諱,惟均否認其等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被告辛○曾告以前揭便條紙盒之花費不超過三十元,復係利用剩餘紙張及健保局所欲宣傳之生長量表作為裝飾,具有注重環保及代為宣傳等性質,送給選民沒問題,其認為該便條紙盒單價未達三十元,應與賄選無關,乃予以收受而放置在前揭競選總部,除發送予包含無選舉權之選民外,亦由到競選總部之來賓任意拿取,故其實無賄選之犯意,且前揭便條紙盒尚不足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又贈品內放置印有其競選編號及一字開頭吉祥語之紙張,則選舉權人僅會認其乃係宣傳手段而已,客觀上在施贈者與受贈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辛○辯稱:其出資製作前揭便條紙盒並未超出三萬三千元,亦即每只便條紙盒之花費僅有二十二元,其係信賴法務部所認未超出三十元之物品不算賄賂物品之認定,且基於利用剩餘紙張及國民健康局所欲宣傳之生長量表作為裝飾,具有注重環保及代為宣傳等之目的,而製作及發送前揭物品,其主觀上尚無賄賂之意圖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其僅係代為拿取生長量表予被告辛○,並協助組裝前揭便條紙盒,實不知該便條紙盒之購買價格或市售價額為何,又究否超出三十元,其並無賄選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分別證稱:「若包含文宣販售,文具行之售價為四十元,文具行出售之市價亦即依據一般贈品公司販售出去之價格約為七十元,目前並無文具行向其承購」、「我只是賣壓克力便條紙空盒,沒有便條紙及廣告文宣在裡面,賣一千五百個,是連丞文具企業社的林塘勝打電話向我訂貨,是我開發票的前一天,我是空盒一組賣十八元,我們型錄上所示裝滿約一千張紙的便條紙盒在市面上約賣四十元。」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三一頁);證人林塘勝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裝紙及外包裝紙的便條紙盒,我賣市價三十五至三十八元」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三二頁);而證人即展奇屋贈品批發商行、老傅贈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秋銘、傅祺劦於警詢時並證稱其等前曾向信一廣告贈品有限公司訂購被告等人發送包含便條紙之塑膠便條紙盒,訂購批價約為每盒四十五元,其出售之市價約為七十至八十元等情在卷,復有註明便條紙盒單價六十元之賀鼎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及型錄在卷可參,亦即堪認前揭便條紙盒若包含其內之便條紙及外包裝裝飾紙等予以出售,其對外售價可達三十五元至八十元無訛。惟查,證人鄭慶福等人所陳前揭價格既係一般市售之便條紙盒價格,依常理而言,市面上便條紙盒所附便條紙及夾層裝飾紙之紙質必然較為細緻及精美,方可達於一般市場要求及前揭價值,據被告辛○供陳:「該便條紙只是裁減不要的紙張及廢紙回收,和市面上所出售的價值差很多,所以只有二十二點多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二四六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扣案壓克力便條紙盒之品質確未如市售同型物品精美,是被告庚○○等人贈送予里民之前揭便條紙盒是否已達三十五元至八十元之價值,實非無疑義。又文具行所購買含便條紙之壓克力便條紙盒單價約為四十元等情,雖如前述;然證人鄭慶福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其承製前揭壓克力空盒之成本價約為十六元,被告辛○等人直接向其購買之價格為十八元,其尚有利潤可得等語,顯見被告辛○等人乃係直接向製造商購買,而鄭慶福售予被告辛○等人之價格並未顯然低於其販售予文具行之一般價格,自尚非得以被告辛○等人事後經加工之便條紙盒比擬一般批發商之出售價格,而逕認其價值已達七十元至八十元,非屬「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交付前揭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且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
㈡次查,被告辛○購買前揭不含便條紙及包裝紙之便條紙盒共一千五百盒之價格共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亦即每盒售價為十八元等情,業據證人鄭慶福及林塘勝分別於偵、審中時證述詳實,復有統一發票存卷可參。又前揭便條紙盒內所附之便條紙之剪裁及包裝紙,乃分別花費三千一百元(扣除一百九十元印製競選編號之費用)或毋庸支付任何款項所取得之物等情,亦據證人粘銘玉證稱:「我從事印刷工作,有一天辛○到我家跟我要些裁剪剩下的廢紙,這些廢紙我通常會出售給回收商,白色紙一公斤約四、五元,如果有顏色或染到碳粉的是一公斤二元,辛○來要,我有給他一些,沒有向他收錢,我是以一個小箱子裝著,因為沒有向他收錢,所以我不清楚數量及重量,這種東西也常有人來要,第二次約隔了一個禮拜他又來要,是他一人騎機車來要,我就沒有給他。」等語及證人林塘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辛○都是守望相助隊的隊員,我本身賣文具,並從事打字及電腦製版業務,我與印刷廠商有熟識,我向印刷廠接洽紙張,有些剪剩的紙張要回收利用,會免費送給我們,辛○給我四千元,是我幫他向印刷廠回收紙張裁剪的工資,也包含挑除發黃的紙張及裁剪成八公分正方形的便條紙,我是找新通展印刷廠幫我裁剪,我幫被告辛○找了三、四箱的紙(沒有清點數量及重量),新通展印刷廠有跟我要錢,要了三千多,這是紙張加裁剪的費用,另外費用是我自己的庫存紙,所以被告給我四千元,三千多元部分有寫收據,但帳單上只有記載裁工而已」等情,並有收據在卷足稽,而被告庚○○、辛○等人陳稱包裝便條紙及生長量表之過程係由義工或助選員幫忙,毋庸任何成本等情,復核與證人林塘勝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是由競選總部之志工及助選員將紙條裝入便條紙盒。」等語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自堪認被告辛○等人所發送之便條紙盒,僅花費約二十二元左右即完成,則被告辛○購買前揭便條紙盒之總成本價確未超過三十元,應堪予認定。
㈢按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固指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然而,其中「價值」之用語,雖意指「價格」,惟此新台幣三十元之價格,究係指製造廠商之成本價或售價、抑或批發商之成本進價或批發價、零售價,甚為大賣場之售價或便利商店之售價或候選人之買進價格、選民認定之價格,或為執法人員所認定之價格等,則並未明確。又查,本件被告辛○等人所發放之前揭便條紙盒,盒內亦放置其上印有庚○○之競選編號等字及宣傳文宣之紙張等情,既有該便條紙盒十八個扣案可佐,並有照片附卷足憑,則被告辛○等人所發放之便條紙盒是否核與法務部前開函文所示之「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並不相符,尚非無疑。況且一般民眾於拿取被告辛○等人自行以剩餘便條紙及國民健康局宣傳用之生長量表加工而成之前揭便條紙盒時,既可見其上復以印製國民健康局宣傳所用之生長量表予以裝飾,自應足以知悉前揭便條紙盒之價值較為低廉,而非同於一般市售商品具有同等之售價,僅係加強宣傳之效果。綜上,應堪認被告庚○○等人贈送前揭物品當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不具有對價關係,僅係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依此,已尚難遽認被告庚○○、辛○及邱國興等人構成賄選犯行。
㈣再查,被告辛○於偵查時陳稱:「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庚○○之競選號碼後,才印製大拇指之文宣,便條紙盒內才有該圖樣,再轉送出去給里民。五月二十日曾送出三百五十盒給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村長陳水連,我寄給他作為競選之贈品。二十五日前約送出一、二百個,都送給里民,(問:有無給鄰長轉送出去?)那是他們自己來拿,再轉送出去」(問:扣案物之價格有無告訴庚○○、甲○○及及癸○○等人?)有,我說不會超過三十元。庚○○曾於拜票時發送便條紙盒給里民。庚○○會於選民至服務處時,將便條紙盒作為贈品送出。」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四頁至八七頁);既核與證人陳水連於偵查中證稱:「辛○有給三百盒壓克力盒及便條紙,每盒約可裝一半和三分之一,是母親節左右給我,說要贊助我,幫我選高原村之村長,連同我的文宣可以送給我的選民。不知該便條紙盒之價格,我有問他,他說沒多少錢,所以我才收」等語相符,則被告辛○及庚○○分別辯稱因其等認為前揭物品之價值未超過三十元,始放心發送予里民等情,已非無據。另參諸證人賴春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辛○之對面鄰居,我看到便條紙盒漂亮,所以他(指辛○)就送我四個,我就直接送給李春連,但沒有藉此代被告庚○○等人向李春連拜票。我不知藍樣為庚○○助選。」等情、證人董女C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一個便條紙盒,放在我櫃檯旁,不知是何人交付,給我當時沒有說要支持何人,但沒有文宣。庚○○並未到這裡向我拜票」等語,以及證人李春連於偵查中證稱:「便條紙盒四個是一位張太太給我的,他說這是便條紙盒,我均未拆封,不知該東西是何候選人所給,我並無再轉送出去。」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第六六頁),亦堪認前揭便條紙盒確係任由選民或其他人員拿取,尚非僅送給何南里里民,且被告庚○○等人發送時亦未均要求選民將票投予被告庚○○,是被告辛○、庚○○等人贈送前揭物品時,主觀上有無賄選之犯意,核非無疑。蓋以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有向里幹事抄錄選舉人名冊,沒有全部抄完,我想要特別拜訪這些選民。有將抄到之名單交予庚○○」、「將上開紙張擺放在便條紙盒後,多半都放在競選總部,有人來競選總部加油就可以拿,沒有限制一人拿多少盒,連別的里的里民來拿也讓他拿,只要有人要就可以拿,只是希望一人不要拿太多,實際拿去外面發放的鄰長只有一名,選舉名冊是我自己去公告處看,我只有抄下五、六個跟我一樣姓藍的里民。」等情,既核與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名冊是放在服務處,但不是所有選舉人名冊,只是抄一部份而已。我有請志工及助選員幫忙裝便條紙及宣傳文宣。沒有逐一核對名單送便條紙盒,是拜票時請選民支持時送的,據里幹事說,何南里共有三千多人,其後我的得票率三百多票,便條紙盒放在服務處,一進門即可看見。」(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0五頁)、「便條紙盒放在我的競選總部內,沒有限定只有何南里的選民可以拿,有些志工不是何南里的人,他們要拿也可以,我沒有將便條紙盒交給鄰長拿去發送。」等情相符,並有照片及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庚○○陳稱選舉名冊所載選民有三千餘人等情,復經被害人乙○○指陳詳實,則倘若被告庚○○及辛○等人確有以前揭便條紙盒賄賂選民之意圖,何以未抄錄所有選舉人之名單,並逐一核對已抄錄之名冊而發送前揭便條紙盒以求勝選,竟將前揭便條紙盒放置在競選總部而任由非選民之人隨意拿取。綜上,亦可知前開證人並未認知被告庚○○等人係對其等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即前開證人雖收受便條紙盒,但並非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是前開證人之證詞並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庚○○、辛○及甲○○等人之證據。
㈤另者,觀諸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除查扣部分,均係其在服務處或由助選員發給何南里選民,是辛○贊助的,辛○說每個價約十八元,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總部成立後,辛○陸續交付一千五百盒讓志工加工包裝,順便作為競選文宣使用」等情;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知道便條紙盒的事,因辛○要贊助我選舉時,有跟我講便條紙盒要跟他朋友以每盒十八元訂購,並說他朋友做印刷廠可以拿取紙張裁剪成便條紙,再去衛生所拿兒童發展生長量表當封面組裝,他說整個製作完成約二十二元左右。」等語,而與被告辛○陳稱:「我當初有跟庚○○說我要贊助他選舉,他知道我要以便條紙盒贊助他選舉,我向他保證外面不會製作他的圖片,要找環保紙張裁剪,不要有涉及到他的名字及照片,我會節省成本,用兒童發展生長量表做為便條紙盒的包裝,替政府做正面的宣導,並以回收的紙張做環保,我跟他說不會有問題,我有告訴他我製作的計畫及過程,很多義工都在服務處做,有照片為憑,我有跟他說所花的錢不會超出政府的規定,我有說選舉要贊助他幾萬塊錢,我沒告訴他我將花費在便條紙盒的錢共為多少」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庚○○確係自被告辛○處查知前揭便條紙盒之每盒價格未足二十三元,始基於信賴法務部所訂贈品價格之上限而發送前揭物品,主觀上尚無賄選之故意,至為明顯。
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即陳稱:「其不知便條紙盒之價值為何,僅曾協助裝置便條紙,其不曾將之贈送予里民。」、「我不知整組便條紙盒之來源及價錢,只知一星期前幫忙辛○組裝這些便條紙盒,之前曾到衛生所拿婦幼文宣要裝入便條紙盒內,當時盒內無任何東西,後來我看見時盒內已有便條紙(問:有無幫忙將便條紙盒送給里民?)沒有,我只知道是用來送給里民的文宣品。(問:庚○○有無交代何時發送完?)沒有,我不知他有無交代,但他也幫忙裝衛生所之文宣,我不知何人放入便條紙,我不知便條紙盒之價格,是有問過他們,他們說單個購買之價格沒有超過三十元,至於紙張是他們另找人剪裁」等語詳實(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七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有幫忙將正方形的便條紙裝入便條紙盒內組裝,但沒有將便條紙盒交付給鄰長發放或給其他里民,便條紙盒放在競選總部,可供民眾任意拿取」等情在卷,並核與被告辛○所言均相符,顯見被告甲○○確僅係單純協助將生長量表裝入前揭便條紙盒之夾層內,尚無參與發送前揭便條紙盒,而有交付賄賂以要求選民投票予被告庚○○之情,是其辯稱並無賄選之犯意,已堪予採信。另觀諸被告甲○○辯稱:「(問:是否知悉拿生長量表做何用?)當時我不知道辛○要我去拿生長量表做什麼用,是後來知道要做便條紙盒的封面,我有幫忙將東西夾在壓克力盒中間,辛○有講便條紙盒是他出資買的,他沒說價格多少,只說不會超過三十元,我知道東西都是拼湊起來的,紙張剪裁部分我不知道他去找人剪裁,也不知道價格多少;我知道辛○出錢找人印了一字開頭的吉祥語及刻了「何南之福」的圖章,但不知道價格。」等情,核與被告辛○陳稱:「我去委託製作便條紙盒及便條紙怎麼來的,甲○○有問過我,我跟甲○○說價格不會超過三十元,我委託鄭慶福製作便條紙盒及裁剪便條紙的廠商都是我自己去找,甲○○沒有跟我去,甲○○只知道價錢不會超過三十元,他不知道我總共付出多少錢,他也不清楚我尋找廠商的過程」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甲○○不僅不知前揭便條紙盒之價值為何,而僅曾聽聞被告辛○告以未超出法務部所定三十元之價格,且因認前揭物品之價值確實低廉,故參與包裝便條紙盒之事宜,是其自無賄選之犯意及行為,同堪認定。
㈦被告辛○迭次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曾想找陳秋銘及傅祺劦等人製作,但報價較高,所以自己製作,以減少成本至三十元以下。我是為遵守法務部之規定,而僅購買空壓克力便條紙盒,每個單價十八元,我共訂購一千五百盒,總金額含稅共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我又出資四千元請印刷廠幫我裁剪紙張為每邊為八公分的正方形便條紙,當初我找了很多家,本來要找鄭慶福,他說全部做好要四十到四十五元,我認為超出預算範圍,所以只委託他以每盒十八元的價格製作便條紙盒,再尋熟識的印刷廠將每邊達八公分以上的剩餘紙張回收,貼補他們工資及請他們裁剪成每邊八公分的紙張,紙張本身不用錢,只花了四千元找人裁剪,另外放置以一字開頭的吉祥語花了五百五十元,另外刻「何南之福」的橡皮章花了四百元,再請志工加工組裝,另外請甲○○到臺中市各衛生所拿取供宣導用之兒童發展生長量表作為裝飾。」等情;不僅核與被告庚○○及甲○○等人所陳情節均相符,復經證人鄭慶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辛○共訂購一千五百盒,每盒售價十八元,成本價大約十六元(我們自己就是大盤商,是我們自己做的),我賣給他們一個十八元,有含外包裝紙盒,但不含外圍的裝飾品及裡面的便條紙,他一共付了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給我,我們是看客人需求如何,我們也有光賣便條紙,如果便條紙裝滿紙盒一起賣,售價約四十幾元,我們賣給別人的售價便條紙盒就是十八元,沒有賣給辛○特別便宜的價格。」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林塘勝及粘銘玉等人證述詳實,且有統一發票等附卷足參,自堪認被告辛○亦係基於信賴法務部所訂贈品價格之上限,而刻意減少製作成本以求符合規定,則其主觀上自無賄選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是否構成賄選犯行,既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兼顧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認定候選人之行為,要非一有致贈禮品或價格超過三十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之行為即推論其為賄賂;亦非得專以選民於一般市場上購得之物之市價(零售價)價值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庚○○、辛○及甲○○等人主觀上均無賄選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等人所交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則被告庚○○等人所為,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辛○及甲○○等人有賄選之犯行,則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無該等犯行,尚堪採信。原審以被告庚○○、辛○及甲○○之前揭賄選犯行,應均屬不能證明,予上開三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庚○○、辛○及甲○○三人有此部份賄選之犯行,指謫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五號)案卷中關於被告庚○○、辛○及甲○○涉犯賄選罪嫌之部分,因與前揭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經諭知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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