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丁○○分別係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鼎佑暘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之一號)及鼎佑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讚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號八樓之八;起 訴書誤將其公司地址載為鼎佑讚建設公司之所在地「臺中市○區○○路五五九號 七樓之一」)負責人,因營造業管理規則明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 業公會,不得營業,且設立營造業應符法定條件經內政部許可,甲○○、丁○○ 見可藉機牟利,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二人自八十一年初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與附表一-六所示之個人或各公司 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業務執行者互為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 丁○○,出借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營造業牌照予附表一-六所示之個人或公 司行號,共同謀議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先由上該廠商及個人申請 取得建造執照(其中附表六部分係以個人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再分別推由甲○ ○以鼎佑暘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丁○○以鼎佑讚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分別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由鼎佑讚公 司承建」之情,在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工程開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交建管 機關而行使之,迄上該借牌廠商工程完成,甲○○、丁○○再分別偽以「由鼎佑 暘公司承建」或「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於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 為不實登載,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 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借牌廠商。 ㈡實際上,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均未實際承攬營造,而係由借牌廠商自行僱工 或發包興建,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並未實際收得承攬工程款,而由附表一- 六所示個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與甲○○、丁○○互為犯意之聯 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交代知情而與丁○○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蔡垂娟 ,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在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 記載已收取附表一-六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關於某工地「工程款」或「工程工 資」若干,而交予借牌廠商或個人,且因借牌廠商、個人眾多,鼎佑暘、鼎佑讚 公司累積之該等年度營業金額至鉅,甲○○、丁○○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自鼎佑 暘、鼎佑讚公司帳戶資料查悉借牌事實,遂由借牌廠商、個人將約定之工程款先 虛偽轉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則於該等廠商須支付款 項予下包承包商時,再開出帳戶取款條交予借牌廠商,供借牌廠商付款予下包廠 商。 ㈢而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即因借牌供申請使用執照及交付統一發票給附表一 -六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時,收取約定比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包工包料 款」、「包工不包料款」等之蓋牌服務費,其情形就如附表七所例示。 ㈣又其中附表六所示之實際承造人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依序向 與鼎佑讚公司偽簽工程營造承攬契約之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 ,承攬營造工程,實際施作,此等實際承造公司,既有營業行為,依法應繳納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未具名承造工程,而未開具收據或發票予起造人, 亦不申報該年度之上開工程款為進項稅額,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據以課徵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附表六所示之實際承造人,以此詐術逃漏稅捐。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案時,發現 上情,因而主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於該組移送後, 予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等均有實際承 攬施作該等工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訊問時,為如 左之供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你與鼎佑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答:「我本人與鼎佑讚營造公司並 無業務上直接往來,惟因鼎佑暘營造有人手不足,無法實際承攬施作,而業主 一再要求鼎佑暘營造承攬時,則由鼎佑暘營造負責蓋牌後,再委由丁○○(本 名蘇瑜容,原任職鼎佑暘營造業務部門,約於八十年間自創鼎佑讚營造,惟我 有事均直接與丁○○洽談,與渠鼎佑讚營造無直接往來)協助業主辦理開工計 劃報告,及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工地現場管理輔導、鄰房鑑定、 糾紛協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工地勘驗等業務。」 ⑵問:「鼎佑暘營造前述提供業主蓋牌服務後,如何收費?」,答:「鼎佑暘營 造在提供業主蓋牌及管理服務後,除由丁○○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外,並負責收 費,收費方式有二種,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至於收費標準我本人並不 清楚,皆委由丁○○直接與業主洽談及收取。丁○○在扣取相關成本費用後, 將應付予鼎佑暘之金額直接面交我本人或電匯至我本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 部一二五八四-五活存甲○○帳戶。因我對丁○○完全信任,故渠究與業主洽 談收費標準為何,及應付我之金額若干,均未曾過問查詢。因此,詳細金額需 問丁○○即清楚。」 ⑶問:「前述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即建設公司)以包 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等二種方式收取蓋牌服務費,詳情為何?」,答:「鼎佑 暘營造前述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 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 ,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另一為 『包工不包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而本 公司亦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⑷問:「前述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之流程為何?每次開立發 票之金額由何人決定、告知?何時向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答:「鼎佑暘 營造開立發票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等事宜,均由丁○○負責接洽,故每次開立 發票金額若干及發票日期為何,係丁○○通知本公司後,再予開立郵寄給丁○ ○,而丁○○再將本公司之發票交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至於有關向業主申領 蓋牌服務費之詳細日期及金額均由丁○○負責,故應問渠等才清楚。」 ⑸問:「鼎佑暘、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 ,其流程如何?」,答:「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 蓋牌服務費,係由丁○○所開設之鼎佑讚營造出面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及收費, 與本公司無關;另外,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 服務費,皆委由丁○○直接與業主洽談收取,而由丁○○代本公司處理收取前 述費用。據我本人初步估算,應為一億一千餘萬元,本公司收到款項約為八千 餘萬元,丁○○則分得三千餘萬元。以管理服務費為承包工程總額的百分之二 點五計,另個人分得管理服務費百分之七十來推算,前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 年提供蓋牌服務費之工程總金額約為四十五億元。」 ⑹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乙冊)請詳視前述二 份請款單內容為何?記載內容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資料內 之發票確係鼎佑暘營造依據鼎佑讚營造負責人丁○○通知並配合開立發票供業 主充抵進項成本無誤。另請款單等資料係丁○○內部請款作業資料,內容意義 為何我不清楚。」 ⑺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 V40223 (銷項 ), 頁次 000000-000000 計一百五十八張,以及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 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請詳視本份資料,即係你前述由丁○○代表鼎佑暘 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且以鼎佑暘營造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以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 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答:「(經詳視後作答 )經本人逐一詳視,該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可分為三種,『A』表示本公司 確有實際承攬施作,共計一百廿家,『B』表示本公司僅承攬部分工程(或主 體結構)之施作,共計十一家,『C』表示本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僅收取 蓋牌服務費,共計九十二家(詳細金額如統計表)...」。 ⑻問:「你有無補充意見?」,答:「因現行營造法規之規定,需登記在案之營 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惟因若干建設公司本身具有承包工程能力, 但限於法令規定,仍需營造公司予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佑暘營造即是在此法 令規定與社會現狀有疏離之時而觸犯法令,提供蓋牌管理服務::」 ㈡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有如 左之供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蘇瑜容是否係你本人?」,答:「蘇瑜容確係我本人原名...於八十 四年三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名字為『鼎雅』...」⑵問:「經歷及現職?」,答:「...於七十五年間進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擔任業務經理,於七十九年間和親友合資成立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 ,另於八十年初和親友集資成立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我擔任前述兩家 公司董事長迄今。」 ⑶問:「鼎佑讚營造於八十年開業之初,擁有十餘人之工班,開始承攬各項工程 ,唯公司本身因缺乏人力,無法負荷承攬實際營造工程,故轉而協助業主(即 建設公司)辦理開工計劃報告,至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及工地現 場管理輔導、鄰房鑑定糾紛協調、工地勘驗等業務,來爭取承攬工程合約,但 因鼎佑讚營造並無龐大工班來承建工程,故只能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 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 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業主即支付鼎佑讚營造管理服務費。」 ⑷問:「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如何計算?」,答:「鼎佑讚營造 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為『包工包料』,約以承攬 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所謂包工包料,係指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 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另一種為『包工』,約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 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二‧五不等(所謂包工,係指業主提供工資發票供鼎佑讚 營造沖帳)」 ⑸問:「你前述向業主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約三億七千萬元,為何將其中三億三千 多萬元交予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鼎佑讚營造八十一年二月間 獲准設立登記當時,係屬丙級營造廠,依規定承攬金額不得超過法定造價一千 五百萬元,故我依前述方法向業主承攬工程合約時,若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 ,則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業主簽約,並由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前述方法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但我仍提供前述之管理服務。 」。 ⑹問:「前述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後,業主是 否依發票面額交付工程款?作用為何?」,答:「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 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至 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 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大、小包工程款。」 ⑺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及請款帳冊各乙冊)請詳視前述兩份請款帳冊 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帳冊係 記載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務費 之請款帳冊,其內容均屬實在。」 ⑻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乙冊)請詳視前述兩份 請款單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 單係記載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 務費之請款單,其內容均屬實在。」。 ⑼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 V40223 (銷項 ), 頁次 000000-000000 計二十六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 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請詳視本份資料,是否即係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 本組供稱鼎佑讚營造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僅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 營造公司開立發票供業主(即建設公司)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 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 ,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二份資料確為本公司按照工程合約總價, 以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以及業主相對開 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 無誤...」 ㈢本案證物中,確有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及被告甲○○於八十 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 項),頁次000000-000000 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 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 。 ㈣鼎佑讚公司之會計主任蔡垂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有左列供詞 ,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經歷及現職?」,答:「...八十年十二月間進入鼎佑讚建設有限公 司任職會計工作,八十二年間調升會計主任乙職迄今。另八十一年七月間亦開 始負責整理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冊資料。」 ⑵問:「負責處理鼎佑讚營造之會計帳冊,其流程為何?請詳述。」,答:「鼎 佑讚營造雖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始獲准設立,惟實際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開始 經營,起初負責人蘇瑜容統計借牌收入後,供我在每月公司試算表中貸方之『 營業收入』之科目予以登載,後經蘇瑜容向我說明,營業總收入係以發票開立 予廠商金額之百分之二‧八來核算...往後我即從開立予廠商之發票自行核 算借牌費用,並以累計方式登載於前述營業會計帳上;另鼎佑讚營造至八十一 年十月間同時提供『包工包料』及『包工』兩種方式借牌,故我將前述營業收 入之會計科目改為工程收入(包工包料)及營建收入(包工)二種會計科目。 而借牌廠商均需提供等額之發票供公司回沖。」 ㈤證人即笙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青山於偵訊時供述:「(你是否認識鼎佑暘營 造負責人甲○○及鼎佑讚營造負責人丁○○?如何認識?交往關係?)甲○○及 丁○○等二人,我均不認識且無任何交往,但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笙笙公司為興建 廠房,曾委託土木包工業者林榮護及慶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舜慶興建, 直至廠房之使用執照取得始知前述林榮護及黃舜慶係借用鼎佑讚營造之名義掛名 興建」、「(笙笙公司借用鼎佑讚營造興建廠房之詳情為何?由何人實際承攬施 作?)八十二年間由我所經營之笙笙公司為興建廠房,曾委託前述林榮護黃舜慶 等人承包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二百餘萬元,有申報開工、完工報告書、使用 執照申照書等資料,渠等均係借用鼎佑讚營造名義向政府建管單位申報,但實際 施工均由林榮護負責承建」、「(鼎佑讚營造提供笙笙公司興建廠房之蓋牌服務 如何收費?費率若干?)興建廠房之費用,均依工程合約依期付款予承包商林榮 護,我本人從未直接付款予鼎佑讚營造,但林榮護係交付予我鼎佑讚營造之發票 作為報稅抵稅抵銷之用,故渠等與鼎佑讚營造之間如何計費,我則不知情」、「 ((提示:扣押工作底稿影本)請你詳視此工作底稿內容所記載之編號0八八笙 笙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鼎佑讚營造提供蓋牌服務費等是否屬實?)此蓋牌服務費率 0.七%均係林榮護與鼎佑讚營造之間的協議,我本人均不知情」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反面 )。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偵訊時供述:「(何公司?)笙笙企業有限公司在台 南仁德,我是找林榮護土木包工業負責蓋,他另找人來畫圖,我沒有聽過鼎佑暘 或鼎佑讚,他們沒有來承造,罰款我已繳畢,我無犯罪意圖」(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四0九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偵訊時供述:「(你是否有發土木包做工程?)我都是包給林榮護、林榮護 是土木包工業,是林榮護去找營造商來蓋章,營造商沒來蓋,都是林榮護自己蓋 的。我不知道他找營造商蓋章。因為後來稅捐處叫我補稅,鼎佑讚營造又叫我補 簽名,我不願意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四0號 卷第二三0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借牌,我是笙笙公 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人則是我太太施虹玉,公司從事電子零件生意,在八十一或 八十二年之間請二人來蓋廠房,當初是因家中整修,認識林川乞,林先生介紹黃 世杉,黃先生找工人來蓋,至於黃先生找何公司的工人來蓋我就不知道,當時是 包工包料,後來開的發票是鼎佑讚,錢一部分付林先生一部分付給黃先生,建照 及建築師均是他們二人處理,我沒有經手,我不是相關行業,我沒有叫他們二人 去借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一宗第三五 0頁反面-三五一頁),又長春建設公司總經理許敏哲於其違反稅捐稽徵一案中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給鼎佑暘多少佣金?)可能沒有超過 百分之五。我們本身就會蓋了,只是借他的牌,跟鼎佑暘借牌造的只有這一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二三一頁反面 )。證人即借牌廠商太宇建設公司員工謝堒審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審理時證述:「(太宇長鴻有無發包承攬?)工程分為B座、C座,是建設公司 向鼎佑暘、鼎佑讚借牌,建設公司自己又發小包,實際上是太宇建設自己蓋的」 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八六頁)。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再證述:「(對以 前出庭陳述,是否還有要補充?)...工程是建設公司自己蓋,內部和營造廠 為何關係我不清楚」、(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證人即 乙允公司負責人林景鐘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有承 包太宇公司的模板工程?)有。是向太宇承攬,錢是向太宇公司請款,簽約名義 是鼎佑讚,是太宇向他借牌,簽約是太宇建設公司員工和我簽約的」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㈡第八七頁),證人即雷康公司負責人康慶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 前審審理時證述:「(向何人承攬工程?合約是何人與你簽訂)我直接向寶璽建 設公司承攬,也向寶璽請款」、「(合約書是何人與你簽訂?)合約書是和寶璽 建設公司簽的,我不清楚怎麼會用鼎佑讚的契約書,我祇承認我向寶璽建設承攬 ,至於寶璽公司和鼎佑讚之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卷㈢第六七頁正反面 ),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提出勞工保險申報表影本稱該公司確雇有員工楊思 宇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八頁),惟經本院前審訊問證人楊思宇,證人楊思 宇明確證述係受僱於尚能建設公司,未曾在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任職(本院上訴 卷㈡第三七頁)。 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調查員訊問時 ,有左列供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401(銷項),計卅四頁),請詳視本份資料,是否 係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且以鼎佑暘營 造名義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以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 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之發票明細及金額?」,答:「經我覆核結果,本公司未 實際承攬施作(或全部轉包)之公司計有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頂銘企業有 限公司、鴻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樹脂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華門建設有限公司、台灣汛納克股份有限公司、聯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鉅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君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國凱建設有限公司、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優卡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二 聖企業有限公司、文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其餘公司之工程,鼎佑暘營 造均有實際承攬施作。」 ㈦扣案之編號1及2所示:⑴各該請款單上,有附表七所示之文字記載,且記載請 款項目為「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或「營所稅」,並記載請款人為「 蘇瑜容」。⑵惟各該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則均記載為「工程款」或「工程工資 」,各該統一發票上之總額則係工程款加上營業稅之稅後總額。⑶又請款之日期 均較統一發票日期晚約十日。⑷再者,附表六其中所示記載買受人為賴秋月、洪 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工程款」;而 相配合之請款單請款,所載之請款對象,依序卻是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所載之請款項目,依序為「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包工包 料款」、「營所稅」、「包工包料款」。上開情形,有各該扣案之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可證,可證此部分工程係由禾山建設等公司承攬,卻由被告公司開出統 一發票予定作人賴秋月等人,並由被告向禾山建設等公司收取蓋牌費用。 ㈧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所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鼎佑讚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其上均有如下列或所例示之類似記載: 名 稱 工 程 造 價 合 約 造 價 管理費 備 註 督府建設(股)公司 66,860,000 180,000,000 3.4% 包工包料款 泛泰建設(股)公司 31,653,000 48,048,390 5% 包工包料款 太宇建設(股)公司 7,009,000 2,102,700 1.9% 包工不包料款 冠豪建設(股)公司 13,400,000 32,560,000 4.3% 包工包料款 尚品建設(股)公司 55,887,000 4.3% 包工包料款 包工包料 月份 工 程 名 稱 開 立 發 票 % 時間 金 額 備 註 4 天碩建設-德興花園 1,344,355 0.025 7/30 33,609 ㈨本案扣押物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上依序記載如左列公司行號之收入帳 ,而其帳目均係「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營所稅」、「印花稅」 、「補貼稅金」、「開工款」、「完工請款」、「管理費」、「服務費」、「補 貼款」等,而無一是被告甲○○、丁○○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名義開出, 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工程工資」:傑廣建設、聖府建設、住有建設 、全友建設(華福)、長建豪建設、俊廣建設、鑫聯盛建設、俊國建設、鑫揚建 設(鑫毅)、鑫矽谷建設、惠宇建設(民宇)、統英建設、誠豐建設、東峰建設 、國弘建設、太舜建設、川富建設、瑞贏建設(國贏)、中港建設、祐晨建設、 祐晟、優美建設、福族建設、宏忠建設、浩鼎、尚品建設、太裕建設、銓威建設 、標體建設(太舜)、環眾建設、和莊、經典建設、開大建設、鑫毅建設、川富 、羅彰興、天碩建設(以上為編號之部分)、(以下為編號之部分)冠豪建 設、漢陞建設、高捷建設、國建建設、麒園建設、柏春建設、理成建設、堂城建 設(富泉)、長峻、成業(上德)、尚通開發、尚通建設、美城建設、金瑞(金 鏘)建設、冠禾建設、明廣建設、太尹(上能)、太宇建設(通揚)、龍國建設 、鄉林建設、傑出建設、基準營造、泛泰建設、浩鼎、吉盛建設、鎮嚴、聯立、 益福建設、朝野建設、千筑興、國凱、盈慎建設、德恆建設、富鼎文建設、富元 建設、神農建設、東第建設、元祐建設、國雲營造、儷國建造、堂弘建設、上全 建設、豪興建設、金川建設、國雄建設、上駿建設、上林建設、長村、協舜、上 毅、谷豐、德軒、榮鑫關係企業、上林、千筑興、鼎佑讚、富鼎、富澤、協鴻工 業、廣福、廣觀、峰安、浩鼎、德恆、封科。 三、本院之認定: ㈠扣案之編號1及2所示請款單及所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有如右述之記載情形, 即顯示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開立給「工程承攬合約」上之定作人(即統一發 票上記載之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係以「工程款」或「工程工資」之名目,雖名 義定作人亦將上該工程款轉入名義承攬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然事實該等 款項並非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承攬工程所得,二公司實際收取者僅係統一發票上 金額之一定比率,亦即實際上只收取請款單所載之「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 料款」或「營所稅」,此一情形與被告甲○○、丁○○二人及會計蔡垂娟於調查 員訊問時所供述之「蓋牌」過程,完全一致,而右揭扣押物編號3所示「鼎佑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 ,及扣押物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上記載之情形,亦與右述「蓋牌」之 情形完全吻合,顯見: ⑴附表一至五所示廠商以其等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自行僱工或發包興建。 ⑵惟上該廠商之實際下包並無營造業登記證書,依法不得經營營造業。 ⑶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遂由二公司出名承造以取得使用執 照。 ⑷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出發票予借牌廠商,借牌廠商相對提供工資發票(或薪 工報表)、材料發票,供二公司沖帳。 ⑸因鼎佑暘、鼎佑讚以借牌廠商提供之薪工報表或工資發票扣抵銷售稅額,即形 式上該等人員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之員工,是借牌廠商工程興建期間,工地 主任等營造人員均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鼎 佑讚公司開具薪資扣繳憑單。 ⑹鼎佑暘、鼎佑讚開出工程款發票,借牌廠商亦將工程款形式轉入鼎佑暘、鼎佑 讚公司帳戶,迄借牌廠商須支付下包工程,再由鼎佑暘、鼎佑讚開出帳戶取款 條交借牌廠商轉交下包領款。 ㈡再者,附表六其中所示以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為發票上 記載買受人之五張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工程款」;而相配合之請款單請 款,所載之請款對象,依序卻是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載之 請款項目,依序為「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營所 稅」、「包工包料款」。顯見: ⑴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確有付出如統一發票所載之「工 程款」。 ⑵然而,鼎佑讚公司向其五人開立「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卻係依序向禾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收取「包工包料款」或「營所稅」。 ⑶顯而易見,其五人之工程款實際上係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收取。 ⑷亦即,此部分操作過程如下: ⅰ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丁○○借用鼎 佑讚公司之牌照,由被告丁○○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與賴秋月、洪枝、李呈 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ⅱ實際上,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 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持以鼎佑讚公司名義 申請得之建造執照,承攬施作各該工程。 ⅲ請款時,由被告丁○○請蔡垂娟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 給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 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ⅳ再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 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持右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票,向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收取工程款。 ⅴ而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 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則付給鼎佑讚公司如附表七 所載比例之「包工包料款」、「營所稅」。 ㈢此外,本案中尚有右揭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及甲○○於八十 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 項),頁次000000-000000 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 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 ,以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⒍⒋中市商字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檢送予原審法 院之「『鼎佑專案』涉嫌借用營建牌照建屋出售建設公司行號一覽表」在卷可資 佐證。 ㈣被告辯稱其等前揭調查局之筆錄係於應訊前已事先作好,內容不實云云,經本審 函調查局請檢送相關錄音或錄影帶,該局固函復因該案時日久遠,致錄影帶已散 失已無法提供,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 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 修正公布,是被告於調查局制作上該筆錄時,尚無法律明文須錄影或保留錄影、 錄音資料,尚不得以錄影帶現已不存在即謂上該筆錄不實,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 員乙○○於本審證述本案筆錄係依據書證及當事人陳述,採一問一答忠實制作, 並無脅迫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有本審訊問筆錄可參,而被告於歷次訊問並未 曾稱調查局人員對其等有何刑求或脅迫逼供情事,如相關筆錄係事先作成,內容 又不符真實,二人又何以竟會於筆錄簽名以確認之,況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均委任 律師邱太三律師到場,有偵訊筆錄可參,並經被告丁○○於本審辯論期日供承無 訛,被告丁○○既委任律師到場,顯深知保障自身權益,又如何可能無端供承前 揭未實際承攬而借牌供他人承作工程等不利情事,其調查局筆錄合乎真實實可認 定,而被告甲○○於調查局所供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以「包工包料」 或「包工不包料」方式向業主收取蓋牌費用,並互開發票供各自沖抵進項稅額等 情,核亦與被告丁○○前開真實供述相符,況被告丁○○、甲○○於八十四年六 月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二人更 明確供承筆錄內容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 卷第五十頁反面),其等事後翻稱調查局筆錄不實云云,自無可憑採。 ㈤被告固稱與附表所示廠商均有工程承攬關係,該等廠商確支付工程款予鼎佑暘、 鼎佑讚公司,有二公司帳戶資料可證云云,惟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公司如僅開出 上該發票,卻無相關之資金收入資料,稅捐機關極易自資金面查悉二公司未實際 承攬工程,而違反稅法借牌開具不實發票之事實,由被告丁○○前揭「(前述鼎 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後,業主是否依發票面額交 付工程款?作用為何?)」,答:「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 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至該業主須付款予實 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 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大、小包工程款。」,是可知二公司開出發票予無 實際承攬關係之廠商時,廠商仍會將發票記載之工程款轉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 帳戶,再於廠商須付款予下包時,由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發具取款條交付借 牌廠商轉交予該等廠商之下包,俾製造鼎佑暘、鼎佑讚公司確有工程款收入之形 式合法假象,本案鼎佑暘與鼎佑讚公司實際上收入係前揭蓋牌手續費,並非轉入 之工程款,無從以上該帳戶或有工程款收入記載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固提出許建煜、巫季縫、丁淵源、紀振芳、熊明啟、謝文 彥、盧永吉、陳慶宏、林宜昌、王智順、雲天愷、吳國賢、沈裕彬、黃國樑、張 清聰、黃國鴻、楊思宇、林清發、張明輝、劉裕雄、何肇華、張景亮、黃忠平、 陳錦楠、徐裕洲、謝周慶、何錦崑、陳仕雄、杜炳興、林榮都、邱得欽、陳政煌 、黃祖德、張紀本、陳霖宗、黃超照、高明泉、謝景澤、簡福榮、周登科、賈國 運、劉碣山、胡照安、周祖望等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稱鼎佑暘公司確僱有上該人員云云,惟由被告甲○○、丁○○前揭「鼎 佑暘營造前述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 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 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另一為『包 工不包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 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 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二公司既以借牌廠商之員工薪資申報進項 稅額,是營造期間,營造人員形式上係列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之員工,自須以 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具扣繳 憑單,再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三 年間所開出發票金額觀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卷,被告 並不否認確開出上開發票),鼎佑暘、鼎佑讚公司該等年度營業金額實屬至鉅( 其中如東欣、東翰、慶禾、經典、豪興、鑫毅、錦匯、盛合等公司自鼎佑暘公司 取得之發票金額均有上億元以上之金額),以如此龐大之營業額,二公司僱用員 工人數自非少數,被告甲○○於本院稱其公司僱有員工四、五十人,被告丁○○ 於本院稱其公司僱用員工二、三十人,惟經本審請被告提出相關支付員工薪資之 帳戶資料供查核,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等雖推託稱帳冊資料因時日久遠已不 存在云云,惟被告於本審卻又能提出自借牌公司取得工程款之支票影本及帳戶影 本(此等僅屬形式上資金移轉,已如前述),所述支出薪資帳戶資料已滅失,始 無法提出云云顯不足採信,再佐以前揭證人楊思宇之證述,更可知悉借牌廠商在 工程期間所僱用之員工,仍係由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及開出扣繳憑 單,以製造形式合法假象,並據以申報員工薪資扣抵稅額,無從以上該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又東翰建設公司 負責人施德雄,東欣建設公司執行副董謝文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述鼎佑暘公司有實際施作工程云云;證人林宜昌於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其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在鼎佑暘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鼎佑暘公司有實 際施作東欣建設公司之工程,長春建設公司總經理許敏哲於偵訊時原供述:「( 給鼎佑暘多少佣金?)可能沒有超過百分之五。我們本身就會蓋了,只是借他的 牌,跟鼎佑讚借牌造的只有這一件」(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二三 一頁反面),後即翻稱「(對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是要快一點解決事情。所 以才在偵查中那樣講。事實上沒有借牌。在八二年間在惠中路蓋十四層大樓。名 稱是觀日月。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有付款資料及契約書。是委由鼎佑讚公司興建 ,工程款四千多萬,建築師是我們自己找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四宗第五四頁);證人即順邦建設公司負 責人施順冰於本院前審稱確有與鼎佑讚公司簽工程合約,惟東翰建設公司負責人 施德雄、順邦建設公司負責人施順冰、長村建設業務執行人許敏哲均已因本案違 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 0、一四0五三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經本院調閱該院八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案卷查證屬實(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岦泓 亦同經起訴在案),本案既攸關東翰公司、東欣公司、順邦公司、長村公司等公 司及其等公司人員刑責,自難期其等為真實之陳述,是無從以上該證述作為有利 被告之事證,又證人陳昭雄於本院前審稱「(有無在鼎佑讚公司或鼎佑暘公司兼 職﹖)我在鼎佑暘公司兼職,我和甲○○是朋友」、「(何時任職﹖)七十九年 左右」、「(你在公司任何職務﹖)說是工地主任」,證人張明輝證述「(你有 在鼎佑暘公司任職﹖)八十一年進去,八十四年離職,當時任工地主任」、「. ..這兩個工地這是鼎佑暘公司承攬,我擔任工地主任」、「(任職期間,鼎佑 暘有承攬幾件﹖)我不清楚」、「(鼎佑暘公司有幾位工地主任﹖)我不清楚」 ,另證人林麗鳳並提出付款之支票、工程合約,證人即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鄉邑建設)之員工洪勝義亦提出工程合約、營造綜合保險單、鄉邑建設 支付予鼎佑暘公司營造工程款之開票紀錄彙總表、開票紀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惟均與上該被告甲○○、丁○○偵訊供述及前揭扣案證物所示被告係以借牌方 式收取工程金額中一定比率之蓋牌手續費牟利之明確事證不符,是以尚難採信。 右揭事證均已明確。 ㈦從而,被告甲○○、丁○○二人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均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㈡核 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就製作不實開工報告書 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幫助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逃漏稅捐 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係犯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 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丁○○二人間,丁○○與與會計蔡垂娟之間,附表一-六所示之個 人、各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人分別與甲○○、丁○○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甲○○並非鼎佑讚公司之負責人,丁○○非鼎佑暘 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相互間,就對方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均非所謂「從事業務之人」、「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互就對方犯行之部分,構成共同正 犯。 ㈥二人先後數次為右揭各罪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連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罪名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認被告併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詳 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有右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被 告丁○○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 件可稽,其二人於數年內陸續為右揭犯行,讓政府對於營造業分級承包工程,以 提昇營建品質,保障消費者生命安全之規劃落空,顯見其二人為牟取鉅額之不法 利益,為無合格營造牌照之個人或公司行號「蓋牌」,且蓋牌數量龐大,違法情 節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六、右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中,有一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及,惟被 告甲○○、丁○○二人該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 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丁○○二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一月 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建設公司與土木包工業廠商業主並 無承造工程之事實,竟連續出借營造廠牌照予該業主,虛偽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 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廠商業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借牌廠商業主逃漏 稅捐。且其二人均明知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公司實際並未承攬工程之施作,竟共 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及完工報告書;且虛偽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 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廠商業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附表一(附 表六所示之廠商除外,即附表六廠商中固亦有列名於附表一者,惟被告就附表六 廠商仍有幫助逃漏稅犯行)所示實際承造廠商業主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國家稅 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合計甲○○、丁○○二人共同連續以出借營造廠 牌照,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約二百億元,獲取蓋牌佣金約三億七千萬 元等情,因認被告甲○○、丁○○尚犯有: 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 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及完工報告書等情,而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謂「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無製作權人之冒充 有製作權人,而予以製作該等文書者而言。核諸公訴人所指右揭承包契約、開工 及完工報告書,既係被告二人以其等自己之名義,代表各該公司所製作,即無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縱然內容有不實,亦僅係登載不實之問題,而無所謂偽 造或變造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 ㈡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收取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 ,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部分: ⑴首查,被告二人固向附表一(併列名附表六者除外)所示之建設公司取得工資 發票、材料發票,以為進項憑證,以與其等開立予附表一所示建設公司之工程款 發票(銷項憑證)沖帳,其目的在沖掉「工程款之收入」,堪以認定。惟: ⅰ因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既與此部分建設公司並無承攬之事實,則無營業 之事實,自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ⅱ又該二公司實際上既無「工程款」之收入,自無逃漏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情形。 ⑵次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自附表一所示建設公司之收入,實際上是「蓋 牌服務費」,業如上述。而查,被告二人就此等「蓋牌服務費」並未開出統一 發票(銷項憑證),自亦無須向建設公司索取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以為進項憑 證。而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 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 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 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論以該條之罪。」從而,被告二人雖 未就「蓋牌服務費」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僅係消極未申報,尚難 認為其二人使用積極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此部分「蓋牌服務費」之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就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明知附表一(列名附表六者除外)所示之建設公司與土木 包工業廠商業主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竟連續出借營造廠牌照予該業主,虛偽開 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廠商業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 借牌廠商業主逃漏稅捐;且其二人均明知鼎佑暘公司及鼎佑讚公司實際並未承攬 工程之施作,竟共同幫助實際承造廠商業主逃漏稅捐等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⑴經查,依公訴人所指,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蓋牌之對象既係附表一所示建 設公司(或非建設公司之營業人),亦即向其等借用營造公司牌照者即係附表 一所示公司或個人;而被告甲○○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因現行營造法規之規 定,需登記在案之營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惟因若干建設公司本身 具有承包工程能力,但限於法令規定,仍需營造公司予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 佑暘營造即是在此法令規定與社會現狀有疏離之時而觸犯法令,提供蓋牌管理 服務...」,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各該附表一(附表六者除外,即 附表六之廠商仍係承攬他人工程,而有逃漏營業稅問題)所示各公司或個人係 在營造自己之工程,只是借用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之公司牌照而已,此等 情形乃建設公司自行營造工程,並無「承攬他人工程」之營業事實,自無就此 「承攬工程營造」繳納營業稅之必要。而既未能證明各該借牌之建設公司等有 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則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幫助各該借牌之建設公司等逃漏營 業稅之事實。 ⑵又如前述,附表一(列名附表六除外)所示各公司或個人,既係自行鳩工購料 而建造工程,卻將因而應取得之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轉交給 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而後向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取得同額之工程款 發票,既有互開發票情事,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個人,即無實質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情形,是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⒍⒋中市商字第八七○○九九九 五號函復原審表示:「借牌之建設公司(含非建設公司之營業人),係基於營 建法規、經濟環境之進化,未能與實務密切配合,自有涉嫌借牌自行發包施工 申領建築、使用執照之事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之意旨, 上揭公司尚無構成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質漏稅行為,惟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公司等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應處 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罰鍰(行為罰)。」,有該函在卷可稽。而既未能證明 各該借牌之建設公司(不包括附表六者)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則 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幫助各該借牌之建設公司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㈢惟依公訴意旨,右述未予論罪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以被告甲○○、丁○○,共同謀議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造執 照,使附表一-六示之個人或借牌廠商,得以順利建造工程,並順利取得使用執 照;乃分別推由甲○○以鼎佑暘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被告丁○○以鼎佑讚 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分別偽以「由鼎佑暘公 司承建」、「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填載不實之工程開工報告書,並分別向 各工地所在縣市之建設局或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 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申請建築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 予被告甲○○、丁○○,再使附表一-六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持用建造執照,完 成工程後;再分別由被告甲○○、丁○○,偽以「由鼎佑暘公司承建」、「由鼎 佑讚公司承建」之情,填載內容不實之完工報告書,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 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申請使用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建管機 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 例意旨)。 ㈠經查: ①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姓 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 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 」,是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並無承造人一項,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 五月十九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二五八五一號函附本審在卷可稽,故建築執 照係由起造人備妥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而發給建造執照後,迄後續之使用執照等部分始有承造人 之問題,在申請建造執照階段,承造人並未參與其事,是此時建管機關自無從將 起造人姓名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 ②又建築法第七十條明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顯 見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尚須依上開規定派員查驗 無誤始核發,且承造人如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作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 造業務者,應按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廢止其許可(見上開營建署函文說明三),足證建築法第七十條之查驗 係實質之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始核發。 ③又建築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 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 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 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四 妨礙公共交 通者。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不符者。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又營 造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訂定之。」、「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 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一 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 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三 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 造業登記證書者。」,揆諸上該規定,營造業將其營造證書借予他人使用,即屬 違反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即營造業管理規則),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審查 之,如發現有違反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 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物,是就營造業是否有實際承造事實,自屬主管機關 應實質審查之事項。 ㈡從而被告所為應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法院及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 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十三條: 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十四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F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附,即甲○○於⒌⒈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坦承之向鼎佑暘公司借牌公司行號,亦即偵查卷 、、頁所附「鼎佑暘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C 類公司行號,即所謂「未實際承攬施作」之部分,且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查核確實者) 神農建設有限公司 上全建設有限公司 信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美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浩鼎建設有限公司 柏春建設有限公司 上允建設有限公司 金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錦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標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東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尚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漢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民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銓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長建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育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鑫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堂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尚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模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福族股份有限公司 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聯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環眾實業有限公司 豪興實業有限公司 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鑫聯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九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鑫矽谷建設有限公司 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千筑興建設有限公司 聖府建設有限公司 富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冠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中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國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成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大會展實業有限公司 鄉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華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國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鑫毅建設有限公司 鑫園建設有限公司 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臻秦建設有限公司 興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富鼎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通鎰開發有限公司 督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太農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明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全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盈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富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田企業有限公司 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瑞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國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中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金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丁○○於⒋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所簽認之向鼎佑讚公司借牌之公司,亦即偵查卷、頁所附「鼎佑讚營 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且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核 確實者) 德克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南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召企業有限公司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鴻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宗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彪馬建設有限公司 金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琦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山水麗園行 名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村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大建設有限公司 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保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天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協舜食品有限公司 富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耀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尚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德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順建設有限公司 祐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朝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明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傑出建設有限公司 益福建設有限公司 太裕建設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堂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順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吉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久大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新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孟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天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良都建設有限公司 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金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長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得洋工業社 常洲建設有限公司 銘美實業社 笙笙企業有限公司 瑞興雕刻模具廠 梧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泰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聚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美帥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光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嶸光電器有限公司 協和興五金有限公司 麒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⒍⒋中市商字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復前審,除附 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外,尚有左列之公司行號向鼎佑暘公司、鼎佑讚 公司借牌) 群益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頂銘企業有限公司 鴻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榮美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華門建設有限公司 台灣汛納克股份有限公司 聯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鉅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君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國凱建設有限公司 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優卡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二聖企業有限公司 文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四:(被告甲○○於四十年六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另外再供述向鼎佑暘公司借 牌之公司) 仲玉建設開發公司 宇峰建設有限公司 千筑灃建設有限公司 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冠禾建設有限公司 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光信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千瑞建設公司 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請款單顯示之借牌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未在 前述附表之列者) 金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德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寶譽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藍園建設有限公司 欣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宗啟 合作建設有限公司 上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天順 蔡阿雪 徐朝政 陳銘賜 金城工業社 楊許月雲 永昌企業社 郭欣安 陳琮璘 陳林芳 東祥車體廠 王梓璋 楊基芳 楊昌澤 方仁工業社 上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請款單顯示之借牌公司行號,此部分王麗珠 等個人為起造人,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事實上之承造人,因太 舜公司無營造執照,是偽以鼎佑讚公司為承造人,並由鼎佑讚公司開出發 票,統一發票之票載買受人係王麗珠等人) 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王麗珠) 東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周銓祥)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李呈賢) 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賴秋月) 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洪枝) 附表七:(扣押物編號1、2之「請款單」及各該請款單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 開發票公司 發票所載買受人 發票上金額 請款單備註文字 請款金額 發票日期 鼎佑暘公司 金鑽建設公司 4,722,994 x3.3%=155,859 155,859 ⒉⒌ 鼎佑暘公司 德恆建設公司 4,372,437 x2.7%=118,056 118,859 ⒉⒌ 鼎佑暘公司 寶譽建設公司 8,572,594 x3.25%=278,609 278,609 ⒉⒌ 鼎佑暘公司 錦匯建設公司 3,768,045 x3.1%=116,809 116,809 ⒊⒌ 鼎佑暘公司 金鏘建設公司 3,000,000 x2.8%= 84,000 84,000 ⒊⒌ 鼎佑暘公司 金瑞建設公司 3,000,000 x2.8%= 84,000 84,000 ⒊⒌ 鼎佑暘公司 鑫毅建設公司 6,668,000 x2.7%=180,036 180,036 ⒊⒌ 鼎佑暘公司 冠雅建設公司 4,871,742 x4.3%=209,485 209,485 ⒊⒌ 鼎佑暘公司 藍園建設公司 679,193 x3.1%=679,193 679,193 ⒊⒌ 鼎佑暘公司 德恆建設公司 3,904,651 x2.7%=105,426 105,426 ⒊⒌ 鼎佑讚公司 堂弘建設公司 77,458 x4%= 3,098 3,098 ⒈⒖ 鼎佑暘公司 寶譽建設公司 5,648,823 x3.25%=183,587 183,587 ⒊⒌ 鼎佑暘公司 富澤建設公司 12,795,371 x3.4%=435,043 435,043 ⒊⒌ 鼎佑暘公司 太宇建設公司 1,624,587 x1%= 16,246 16,246 ⒊⒌ 鼎佑暘公司 峰安建設公司 2,766,319 x1%= 27,663 27,663 ⒊⒌ 鼎佑暘公司 冠豪建設公司 3,020,061 x4.3%=129,863 129,863 ⒊⒌ 鼎佑暘公司 富鼎建設公司 697,536 x1%= 6,975 6,975 ⒊⒌ 鼎佑讚公司 賴秋月(禾山) 1,071,618 x6%= 64,297 64,297 ⒉⒖ 鼎佑讚公司 傑出建設公司 400,000 x4%= 16,000 16,000 ⒉⒛ 鼎佑暘公司 鑫聯盛建設公司 3,400,940 x3.9%=132,637 132,637 ⒈⒖ 鼎佑暘公司 尚品建設公司 500,940 x4.5%= 22,500 22,500 ⒋⒖ 鼎佑暘公司 冠豪建設公司 3,265,000 x4.3%=140,395 140,395 ⒓ 鼎佑暘公司 冠雅建設公司 8,394,594 x4.3%=360,968 360,968 ⒓ 鼎佑讚公司 麒園建設公司 5,397,910 x4.5%=242,906 242,906 ⒓ 鼎佑暘公司 錦匯建設公司 2,852,662 x3.1%= 88,433 88,433 ⒓⒑ 鼎佑暘公司 峰安建設公司 4,875,366 x0.5%= 24,377 24,377 ⒓⒑ 鼎佑暘公司 經典建設公司 1,800,000 x2.5%= 42,857 42,857 ⒓⒑ 鼎佑讚公司 鄭忠信 54,179 x3.5%= 1,756 1,756 ⒒⒛ 鼎佑讚公司 冠豪建設公司 20,914 x4.3%= 899 899 ⒑⒈ 鼎佑暘公司 藍園建設公司 1,045,043 x3.1%= 32,396 32,396 ⒈⒑ 鼎佑暘公司 欣茂建設公司 600,000 x4%= 24,000 24,000 ⒈⒑ 鼎佑暘公司 欣茂建設公司 600,000 x4%= 24,000 24,000 ⒈⒑ 鼎佑暘公司 欣茂建設公司 500,000 x4%= 20,000 20,000 ⒈⒑ 鼎佑暘公司 欣茂建設公司 1,200,000 x4%= 48,000 48,000 ⒈⒖ 鼎佑暘公司 上鵬建設公司 4,000,000 x3.1%=124,000 124,000 ⒈⒗ 鼎佑暘公司 上鵬建設公司 4,000,000 x3.1%=124,000 124,000 ⒈⒛ 鼎佑暘公司 泛泰建設公司 7,089,702 x5%=354,485 354,485 ⒓ 鼎佑讚公司 協順食品公司 1,141,134 x4.5%= 51,351 51,351 ⒈⒑ 鼎佑暘公司 俊國建設公司 836,230 x3%= 25,087 25,087 ⒈⒌ 鼎佑暘公司 俊國建設公司 201,193 x3%= 6,036 6,036 ⒈⒌ 鼎佑讚公司 麒園建設公司 923,000 x4.5%= 41,535 41,535 ⒈⒑ 鼎佑讚公司 傑出建設公司 1,100,000 x4%= 44,000 44,000 ⒉⒈ 鼎佑暘公司 東翰建設公司 31,999,7000x3.2%=1,023,990 1,023,990 ⒈ 鼎佑暘公司 尚品建設公司 5,000,000 x4%= 20,000 20,000 ⒈ 鼎佑讚公司 洪枝(太裕) 50,000 x4.5%= 2,250 2,250 ⒈⒖ 鼎佑暘公司 泛泰建設公司 3,287,682 x10%=328,768 328,768 ⒉⒌ 鼎佑讚公司 黃宗啟 50,000 x3.8%= 1,900 1,900 ⒈⒖ 鼎佑讚公司 宗廣建設公司 50,000 x3.8%= 1,900 1,900 ⒈⒖ 鼎佑暘公司 錦匯建設公司 154,866 x3.1%= 48,008 48,008 ⒉ 鼎佑暘公司 合作建設公司 4,616,615 x3.3%=152,348 152,348 ⒉ 鼎佑暘公司 長村建設公司 1,844,158 x0.5%= 9,228 9,228 ⒉⒒ 鼎佑讚公司 李呈賢(麒園) 50,000 x5%= 2,500 2,500 ⒈⒖ 鼎佑讚公司 麒園建設公司 542,857 x4.5%= 25,650 25,650 ⒉⒑ 鼎佑讚公司 宗廣建設公司 2,401,989 x3.8%= 91,276 92,276 ⒉⒑ 鼎佑讚公司 宗廣建設公司 2,000,000 x3.8%= 76,000 76,000 ⒉⒑ 鼎佑讚公司 朝野建設公司 4,000,000 x4.5%=180,000 180,000 ⒉⒑ 鼎佑讚公司 朝野建設公司 3,308,507 x4.5%=508,883 148,883 ⒉⒑ 鼎佑讚公司 朝野建設公司 4,000,000 x4.5%=180,000 180,000 ⒉⒑ 鼎佑讚公司 王麗珠(太舜) 495,600 x1%= 4,956 4,956 ⒉⒑ 鼎佑暘公司 太農建設公司 14,026,809 x0.5%= 70,134 70,134 ⒉ 鼎佑暘公司 藍園建設公司 1,054,734 x3.1%= 32,697 32,697 ⒉⒛ 鼎佑讚公司 太裕建設公司 2,558,415 x4.5%=115,129 115,129 ⒉⒛ 鼎佑暘公司 豪興建設公司 11.000,000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⒉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10,476,190 x3.2%=335,238 335,238 鼎佑暘公司 豪興建設公司 10,085,225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⒊⒑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10,085,225 x3.2%=322,727 352,000 鼎佑讚公司 金川建設公司 4,242,107 x4%=169,684 169,684 ⒉ 鼎佑讚公司 長峻建設公司 1,698,461 x4%= 67,938 67,938 ⒉ 鼎佑暘公司 太舜建設公司 6,534,760 x1%= 65,348 65,348 ⒉ 鼎佑暘公司 大會展建設公司 5,250,000 x3.2%=160,000 160,000 ⒊⒌ 鼎佑讚公司 周銓祥(東第) 1,081,227 x5%= 54,061 54,061 ⒉⒛ 鼎佑暘公司 富鼎建設公司 697,536 x1%= 6,975 6,975 ⒉ 鼎佑暘公司 藍園建設公司 2,166,528 x3.1%= 67,162 67,162 ⒉ 鼎佑暘公司 金鑽建設公司 1,577,099 x3.3%= 52,044 52,044 ⒊⒈ 鼎佑讚公司 尚品建設公司 1,734,447 x4.5%= 78,051 78,051 ⒉⒛ 鼎佑暘公司 民宇實業公司 5,250,000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⒊⒌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5,000,000 x3.2%=160,000 160,000 鼎佑暘公司 大會展建設公司 5,250,000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⒊⒖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5,000,000 x3.2%=160,000 160,000 鼎佑暘公司 宏忠建設公司 2,226,000 x0.5%= 11,130 11,130 ⒊⒑ 鼎佑暘公司 上鵬建設公司 3,000,000 x3.1%= 93,000 93,000 ⒊⒛ 鼎佑暘公司 民宇實業公司 5,250,000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⒊⒖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5,000,000 x3.2%=160,000 160,000 鼎佑暘公司 上毅建設公司 100,000 x0.5%= 500 500 ⒊⒌ 鼎佑暘公司 尚品建設公司 5,100,000 x4%=204,000 204,000 ⒉ 鼎佑暘公司 吉盛建設公司 3,338,367 x3.1%=104,915 104,915 ⒉ 鼎佑暘公司 國雄建設公司 6,317,820 x3.5%=221,124 221,124 ⒉ 鼎佑暘公司 合作建設公司 1,545,487 x3.3%= 51,001 51,001 ⒊⒌ 鼎佑暘公司 國弘建設公司 202,791 x4%= 8,112 8,112 ⒊⒌ 鼎佑暘公司 冠豪建設公司 469,185 x4.3%= 20,175 20,175 ⒉⒌ 鼎佑暘公司 俊國建設公司 6,309,766 x3%=189,293 189,293 ⒈⒎ 鼎佑暘公司 川富建設公司 272,800 x1%= 2,728 2,728 ⒐⒑ 鼎佑暘公司 東欣建設公司 5,543,400 x3.2%=177,388 177,388 ⒊ 鼎佑暘公司 東欣建設公司 3,465,000 x3.2%=110,880 177,388 ⒊ 鼎佑暘公司 東欣建設公司 1,752,650 x3.2%=560,848 560,848 ⒊ 鼎佑暘公司 東欣建設公司 5,543,400 x3.2%=177,388 177,388 ⒊ 鼎佑讚公司 益福建設公司 4,800,000 x5%=240,000 240,000 ⒎ 鼎佑讚公司 黃天順 85,800 x0.5%=(請款單誤算結果) ⒐⒛ 鼎佑讚公司 蔡阿雪 105,200 x0.5%=(請款單誤算結果) ⒐⒛ 鼎佑讚公司 徐朝政 226,900 x1%= 2,269 2,269 ⒐⒛ 鼎佑讚公司 陳銘賜 107,400 x1%= 1,074 1,074 ⒐⒛ 鼎佑讚公司 金城工業社 131,400 x1%= 1,314 1,314 ⒐⒛ 鼎佑讚公司 楊許月雲 308,600 x1%= 3,086 3,086 ⒐⒛ 鼎佑讚公司 永昌企業社 134,100 x1%= 1,341 1,341 ⒐⒛ 鼎佑讚公司 郭欣安 198,300 x1%= 1,983 1,983 ⒏ 鼎佑讚公司 陳琮璘 197,900 x1%= 1,979 1,979 ⒏ 鼎佑讚公司 陳林芳 158,500 x1%= 1,585 1,585 ⒏ 鼎佑讚公司 東祥車體廠 124,000 x1%= 1,240 1,240 ⒏ 鼎佑讚公司 王梓璋 447,200 x1%= 4,472 4,472 ⒏ 鼎佑讚公司 楊基芳 57,000 x1%= 570 570 ⒏ 鼎佑讚公司 楊昌澤 268,000 x0.5%= 1,340 1,340 ⒏ 鼎佑讚公司 方仁工業社 160,400 x0.5%= 802 802 ⒏ 鼎佑暘公司 經典建設公司 10,000,000 (係發票所載含稅金額) ⒍⒛ (請款單以稅前金額計算) 9,523,810 x2.5%=238,095 238,095 鼎佑讚公司 益福建設公司 4,800,000 x5%=240,000 240,000 ⒎ 鼎佑讚公司 天夏建設公司 1,227,000 x3.1%= 38,037 38,037 ⒑ 鼎佑讚公司 吉盛建設公司 1,975,848 x3.1%= 61,252 61,252 ⒓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