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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筱珮吳重政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七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原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三號經營展鋒汽車修理廠之乙○○ (另行審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思以借屍還魂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得知謝新發所有牌照號碼OL-八六○六號、一九九五年出廠之賓士E二二○型自小客車,因車禍撞壞車頭可供套裝使用,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謝新發購得該部事故車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街一○二號前,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NY-六三六八號之同型賓士汽車,得手後,先將所竊得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之車身號碼撕毀,再將上開OL-八六○六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鋁牌予以切割拆下後,再轉焊於該所竊得之NY-六三六八號同型賓士車上,並於該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上改懸掛OL-八六○六號事故車之牌照。乙○○、丙○○再將該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完成之車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謝建全(起訴書誤載為謝健全),謝建全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再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黃森榮,致使丁○○所失竊之上開車輛追償無著,自足生損害於丁○○。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五0號黃森榮所經營之榮豐中古汽車商行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NY-六三六八號賓士車,確係於上開時、地遭竊,業經證人丁○○指訴歷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贓物保管條在卷可稽,查獲之贓車確係借屍還魂之併裝車輛,有勘驗筆錄、贓車比對照片六張、謝新發出售掛OL-八六○六號車與乙○○之買賣契約書、在贓車上查獲原屬NY-六三六八號車之條碼四件、NY-六三六八車及OL-八六○六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在卷可佐,乙○○供稱系爭贓車係伊向丙○○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張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伊從事貨車隨車工作,並未竊取丁○○所失竊之NY-六三六八號賓士自小客車,亦從未向被告乙○○購入事故車並加以變造再出售乙○○,買賣契約書上之字跡非伊所書等語。經查系爭OL-八六○六號事故車係乙○○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謝新發購買,有證人謝新發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參,嗣後乙○○經由證人戊○○之介紹以一百零五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焊接OL-八六○六號車車身號碼及鋁牌並懸掛OL-八六○六號車牌之NY-六三六八號車售予謝建全,分據證人謝建全、戊○○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有筆錄在卷可考,次查乙○○向證人謝新發購買OL-八六○六號車後並未辦理過戶,嗣後乙○○稱售與被告亦未辦理過戶,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謝建全後始由證人謝新發直接過戶與證人謝建全,有台中監理所檢送之異動資料在卷可稽,乙○○既稱系爭贓車係向被告買受何以未辦理過戶,以釐清責任,與常情不符,而證人即展鋒汽車修理廠之股東盧瑞雄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乙○○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謝新發購買OL-八六○六號車,車子拖來公司伊有看到,後來賣何人、賣多少,是乙○○個人的事,伊不知道,伊並未見過丙○○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證人即展鋒汽車修理廠之組長魏順輝於原審證述:何人買車伊不知道,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沒有見過丙○○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又乙○○於警訊時雖提出買賣契約,於原審並提出一張貼有被告照片並書寫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影本之紙張,紙張上之照片與被告相似,惟買賣契約書及紙張上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並不相符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頁 ),乙○○於原審並陳稱該貼有被告照片之紙張係事後他們託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拿給伊等語,售車之丙○○與被告頭髮長短不同,當時戴眼鏡,口音相同、身材相同,然被告並未戴眼鏡,再查被告確係從事貨車隨車工作,有證人即其所配置之貨車司機尚建國於原審之證述及泰昌汽車貨運行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之前亦曾遭人冒名出售贓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尚難僅憑乙○○有瑕疵之陳述即認被告犯上述罪嫌,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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