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第檢察署 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八八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緣庚○○(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設立財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三三七 號十一樓之四,下稱財將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財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⒈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⒉國內外投資之仲介 提供諮詢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⒊有關投資之投資技術合作提供商 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業務⒋有關之商業文書撰寫及經營顧問業務⒌藝品之鑑價 仲介業務,並僱用己○○(常業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為經理,二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 絡,多次在報紙刊登「金融卡貸款信用貸款,婦女會貸款」及「金融卡可貸二十 至六十萬元,月繳輕鬆00-0000000,孫小組」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 且有詐欺及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犯意聯絡之不特定客 戶,並由庚○○向銀行洽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超出財將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財將公司除向客戶收取每件新台幣(下同)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手續費外, 並於銀行核准後,再向客戶收取信用卡消費額度上限及信用貸款總數百分之十之 金額作為佣金。由於客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均須提供國民身分證、 銀行存摺,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資料,以作為銀行審核申貸人之債信依 據,其中如無正當固定職業者,通常無法取得上開憑證,庚○○與己○○遂另向 客戶收取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資料費,再委由知情而有常業詐欺及概括偽造公 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犯意聯絡之張瑋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上訴本院後,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以每份五百元之代價偽造讚聯實業有 限公司、崇輔實業有限公司、統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優特林企業有限公司、明 利凸版印刷廠有限公司、偉達國際有限公司、永松企業社、大正油壓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翔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航油漆工程行、欣佳精品服飾店、儒達貿易 有限公司及勝名國際商業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 稅額證明書及關於服務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先由庚○○、己○○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負責人及國稅局之印章,進而以之偽造其印文於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 及員工在職證明等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稅徵機關對課稅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並提供客戶持向各銀行及信用合作社等行庫虛偽辦理信用貸款及申請 信用卡,使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信用貸款及核發信用卡。庚○○又於八十六 年二月間,僱用上開就庚○○、己○○、張瑋涵及客戶間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等情均知情,而與庚○○、己○○、張瑋涵有常業詐欺 及概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及偽造關於服務證書犯意聯絡之壬○○擔任該公司 顧問,負責審查客戶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備後客戶若無法提供上開文件,即由財將 公司偽造提供,補足證件後即由壬○○連同偽造之文件向寶島銀行、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及大安銀行送件辦理客戶消費性貸款,客戶送件貸款經核撥後,即 收取貸款額度之一成做為佣金,而共同以之為常業。嗣為被害銀行檢舉,由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長期調查,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為該組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及臺中市○○○街一二八號二樓之四搜 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庚○○與財將公司員工丁○○、乙○○仍 繼續經營該業務,並於同年八月初,向甲○○所經營設在臺中市○○路○段七十 二號五樓之三之高峰工業洗劑有限公司直銷商營業處租用辦公室繼續營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循線於同年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七二號五樓之 三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於本院審 判期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從八 十六年二月間起擔任財將公司之顧問,單純負責客戶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書類 文件之書面審查工作,如不合規定者,伊均加以退件。惟查: 1、右揭同案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設立財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己○○為經理,在報紙刊登「金融卡貸款信用貸款, 婦女會貸款」及「金融卡可貸二十至六十萬元,月繳輕鬆00-0000000 ,孫小組」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且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特定客戶, 並由庚○○向銀行洽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超出財將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財將公司除向客戶收取每件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手續費外,並於銀行核准後,再 向客戶收取信用卡消費額度上限及信用貸款總數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佣金。並由 庚○○與己○○遂另向客戶收取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資料費,再委由知情之張 瑋涵,以每份五百元之代價偽造讚聯實業有限公司、崇輔實業有限公司、統冠國 際資訊有限公司、優特林企業有限公司、明利凸版印刷廠有限公司、偉達國際有 限公司、永松企業社、大正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翔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 航油漆工程行、欣佳精品服飾店、儒達貿易有限公司及勝名國際商業公司等多家 公司、行號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關於服務之在職證明書 等資料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庚○○及己○○供承不諱,而張瑋涵亦坦承有製作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右揭事實,應堪認定。 2、另右開被告壬○○知悉庚○○、己○○、張瑋涵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關於服務之證書,且仍負責審核向向寶島銀行、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大安 銀行送件辦理客戶消費性貸款,客戶送件貸款經核撥後,即收取貸款額度之一成 做為佣金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組調查時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綦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卷第 十六頁、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且於本院更一審查時供 稱:「被告負責銀行送件」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己○○亦於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組調查時為相同之證述(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組調查時供述相符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卷第十三頁), 且被告壬○○更負責審核客戶之貸款資料是否齊備,依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客戶 申貸資料所示,大多數之申貸案皆未符合銀行貸款條件,而須以偽造之員工在職 證明及扣繳憑單始能向銀行申貸,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被 查獲為止,於審核財將公司客戶之貸款資料時,應已接觸過為數眾多之偽造員工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足認被告壬○○否認犯行,係推諉之詞,自難憑信;另同 案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均供陳被告壬○○不知情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三頁及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與其 前供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亦難憑採;至被告壬○○以右述偽造之文件持交 不特定之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從中牟利之金額,固無從明確認定,惟壬○○確有 與同案被告庚○○等因此而獲利之情事,已據同案被告庚○○及己○○、證人張 雅婷供陳明確,被告壬○○顯與庚○○等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則該等金額之多 寡,對於被告壬○○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右揭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而扣繳憑單,性質上為私文書;稅徵機 關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則屬公文書。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 受庚○○僱用為顧問,並共同收取貸款額度之一成做為佣金,有恃以維生而以之 為常業之意圖,應可認定。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證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經於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以犯前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較諸 修正前同法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但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 ,顯然並未較重,是被告壬○○此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之 結果,其法定本刑並未變動,自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壬○○與庚○ ○張瑋涵、己○○及各該貸款客戶就右開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 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另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尚認被 告壬○○所為,亦應同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責云云;然查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係處罰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壬○○僅係受僱為財將公司之顧問,已如上 論,顯然被告壬○○並非財將公司之負責人,應可認定,則其所為,自不該當於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言可喻,但本院認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壬○ ○此部分所涉之罪嫌,與右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查被告壬○○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三年二 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原審關於被告壬○○部分認被告壬○○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壬○○係因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八八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原審誤載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尚有未洽。②、又在職證明書係 屬關於服務之證書,原審判決認係私文書,復有未洽。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壬 ○○係以詐欺為常業,卻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復未於判決理由 欄內敘明彼等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 罪,如何足生損害,均有未妥。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壬○○已有前科紀錄,觀諸卷附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且僅係受僱於人,情節較輕,併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以示懲儆,並杜效尤。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為同案共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陳明確,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 章及印文,其中偽造之印章固未據扣案,但既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 ,仍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附予敘明。而送達文書,除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此準用之規定,先後多次公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客戶申貸資料①至 各一冊 二 電話統計表 一冊 三 繳款單 一冊 四 業績表 一冊 五 申貨分期表 一冊 六 員工在職證明⑴⑵ 各一冊 七 廣告資料 一冊 八 公司執照 二張 九 委託授權合約書 一冊 十 提供扣繳憑單公司名冊 一冊 十一 客戶資料 二冊 十二 偽造扣繳憑單請款單 一冊 十三 公司行事曆 四張 十四 公司執照 二張 十五 股東名冊 三張 十六 公司員工名片影本 一張 十七 收發文簿 四冊 十八 銀行貸款資料 一冊 十九 日記帳 一冊 二十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 三張 二一 財將公司委記繕打客戶名冊 六張 二二 劉天易信用卡申辦資料 一冊 二三 劉雙龍身證影本資料 一冊 二四 林義常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 一冊 二五 葉義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一冊 二六 鄭博辰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一冊 二七 陳慶史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一冊 二八 蔡青憲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一冊 二九 鄭成葉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一冊 三十 客戶身分證影本 一冊 三一 客戶資料 一冊 三二 客戶資料 一冊 三三 江定國信用卡月結單及台中 一冊 地方法院通知 三四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一冊 三五 雜記 一冊 三六 雜記 一冊 三七 業績統計表 一冊 三八 雜記 一冊 三九 張秋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一冊 四十 客戶資料 一冊 四一 印章 十七枚 附表二: 編 號 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名稱 數 量 留存印文物品名稱 一 崇輔實業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職務證明書 葉鄭碧珠 印章各一枚 二 永航油漆工程行、 印文各一枚 員工職務證明書 何仲兼 印章各一枚 三 益昌煤氣行、 印文各一枚 服務證明書 徐正雄 印章各一枚 四 益昌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 印文各一枚 服務證明書 章 印章各一枚 五 臺俞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 廖本溪 印章各一枚 六 讚聯工業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林清森 印章各一枚 七 政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邱垂屏 印章各一枚 八 亞豐塑膠廠印、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吳天成 印章各一枚 九 翔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二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紀嘉蓁 印章各一枚 十 安享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馬玉玲 印章各一枚 十一 碟王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王石中 印章各一枚 十二 流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陳有郎 印章各一枚 十三 異德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劉進富 印章各一枚 十四 美吉康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高茂林 印章各一枚 十五 政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邱垂屏 印章各一枚 十六 久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黃振隆 印章各一枚 十七 恒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 張益在 印章各一枚 十八 大使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林豐中 印章各一枚 十九 喬笛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楊明龍 印章各一枚 二十 統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于仁志 印章各一枚 二一 敦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林永祥 印章各一枚 二二 偉達國際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傅文傑 印章各一枚 二三 勝名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二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林佩誼 印章各一枚 二四 立新行、黃昱祥 印文各二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印章各一枚 二五 台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陳冠博 印章各一枚 二六 明協企業社、叢伊三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印章各一枚 二七 統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謝義民 印章各一枚 二八 大正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張倍曜 印章各一枚 二九 雅帛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各二枚 員工在職證明書 賴森田 印章各一枚 三十 雅帛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各三枚 戊○○八十六年五、 賴森田 六、七月份薪資袋 三一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印文各一枚 戊○○八十四年度綜合 台中縣分局服務課(公印文)印章各一枚 所得稅額證明書 三二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印文各二枚 丙○○八十三、八十四 台中市分局服務課納稅證 印章各一枚 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 明章(公印文) 書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