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姚勳昌
-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八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八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二五七四號、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縣環保局技士,兼任該局所轄大屯區四鄉(太 平鄉、大里鄉、霧峰鄉、烏日鄉)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大屯垃圾場) 代理場長,負責綜理場務;黃籐井(已經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該垃圾場地磅 員,負責經收廢棄物處理費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與黃籐井 、邱文弘(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依該垃圾場收取廢棄物處理費之標準, 凡小車(含拼裝車及載重六噸以下車輛)載送垃圾入場傾倒,每車次應收取新臺 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大車(載重六噸以上)每車次收取五百元,逐車開立廢 棄物處理收據,再持收據併同經收款項交由吳敏男(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按會 計收支程序將收入款項入繳公庫,統籌支用。詎被告與黃籐井、邱文弘竟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概括犯意,利用各載運垃圾入場傾倒者,未必每車次均需取 據報帳之機會,對於不需取據部分,或按章收費,或減半收費,再將此部分之費 用,分別由黃籐井、邱文弘收受後,未依規定入帳,即轉交被告,或由被告甲○ ○自行收費後侵占入己。計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分向 莊聖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約三萬五千元,向陳春雄收取約一萬四千餘元, 向鄒秋香(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約一萬七千元,向林滄琦收取約一萬四千元, 向楊國長收取約一萬六千元,向張順興(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約四千元計約十 萬元;另由被告直接向張順興收取約二萬一千元,向蔡有國收取七千五百元,共 約二萬九千元,總計約十二萬九千元,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另涉犯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務上侵占罪因 犯罪類型性質上同為刑事法上之侵占罪類型,故解釋上自亦應以行為人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構成要件存在,始稱相當,即以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所有,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為所有意思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 不當,或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而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 或報銷會計科目不當,則均屬行政違法處分問題,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 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判例、二 十八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第一四五0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八四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第四四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九五 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並以大屯垃 圾場雖於七十八年七月正式啟用,但同年三月三十日已開始營運,四、五、六月 為試辦期間,惟因垃圾場人員編制基準表尚未蒙中央核頒,無以遵循進用人員, 而商借各公所人員支援,亦無預算支應各項費用,為順利推展場務,只得將所收 取之垃圾處理費支應於慰勞國軍士兵清掃水溝、外賓參觀便餐、行政事務費及垃 圾機械維修費。且黃籐井、邱文弘收取未開立收據之廢棄物清理費,約為八萬五 千五百元而已,非如公訴人所指十二萬九千元。且因擔任主管之始不諳行政會計 等手續,所為雖與法定手續有間,但絕無侵占犯行,且上開費用不及報銷,即遭 調職,稽延時日,始補辦報銷手續,實則其所墊付之款項已超出收入,另其在調 查站所供上開款項部分經其調用乙節,係指調用於垃圾場,並非挪用於私人等語 。 四、經查: ①證人陳春雄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大屯垃圾場起先係採逐車繳費才可進入倒垃 圾,因十分不便,後來黃籐井、邱文弘才允許我等按車記帳,次月繳費,我從 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至七月十八日間按車記帳,再於六月三日........ .,據上述廢棄物處理費收據對表所載,...邱文宏、黃籐井約短計一萬四 、五千元入庫等語 (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 ②證人林滄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大屯垃圾場起先係採逐車繳費才可進入倒垃 圾,因十分不便,在四月間起黃籐井、邱文弘才允許我們按車記帳,次月繳費 ,我從四月七日日以後先逐車記帳,再分別於五月.......,經我核對 上述一百一十八冊收據,...邱文宏、黃籐井應有短列五、六十車次,合計 有一萬四、五千元未予入庫情事等語(詳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一八○○號卷 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 ③證人楊國長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大屯垃圾場起先係採逐車繳費才可進入倒垃 圾,因十分不便,後來黃籐井、邱文弘才允許我們按車記帳,次月繳費,我從 四月間起按車記帳,再於次月繳交費用,..........據上述廢棄物 處理對照表所載,...可見邱文宏有短計六、七十車次收據之情事,金額約 為一萬六、七千元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 ④證人蔡有國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大屯垃圾場起先係採逐車繳費才可進入倒垃 圾,因十分不便,後來黃籐井、邱文弘才允許我們按車記帳,次月繳費,我從 四月間(確實日期不詳)起按車記帳,但至六月初才由黃籐井通知我繳費,我 乃前往垃圾場繳費,黃籐井要我直接找甲○○核算,因此我乃單獨隨甲○○一 同進入收費處內一間儲藏室,甲○○向我表示要繳七千五百元,我即交付他七 千五百元,並未向他要求開收據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四十六、四 十七頁)。 ⑤證人莊聖賢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從四月間至七月中旬均(依黃籐井與 邱文弘指示)逐車簽帳,再於次月結算費用..上述提示之一百十八冊收據顯 有漏列一百四十車次左右之情形,邱文弘、黃籐井二人有短計三萬五千多元入 庫情事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頁)。 ⑥證人鄒秋香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應開收據而未開收據部分,收費員黃 籐井向我表示既有部分車次免開立收據,則可免按簽帳車次繳足費用,經我清 算結果,我每月平均四十車次應繳費用約一萬元,而實際每月繳納僅約八千五 百元(包括有開立收據之款額),平均每個月短收約一千五百元,實際有以記 帳按月結算繳費之月份為七十八年四、五、六、七等四個月等語(詳七十九偵 一八○○號卷第六十四頁)。是依證人鄒秋香證述,被告等自七十八年四月至 七月共向伊收取三萬四千元,惟依卷附鄒秋香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 八月七日廢棄物處理費收據(詳七十九偵一八00號卷第六六頁),則顯示收 據金額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四月份二、二五0元,五月份一、五00元, 六月份二、000元,七月份六、五00元,八月份五、000元),是被告 此部分應係短列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而未予入庫。 ⑦證人張順興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在七十八年五月初我持款項至大屯垃 圾場欲向收費員黃籐井結算四月份我應繳交費用時,黃籐井告訴我,你既不需 要收據可免按簽帳車次繳足費用,後來經清算結果,我從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 三十日..應繳交二萬二、三千元費用,黃籐井告訴我可僅繳交一萬八、九千 元(由於時日已久且未記帳故無法詳記正確數字),我遂依黃籐井之指示繳費 給黃籐井收執,嗣後在七十八年六、七、八月係由甲○○持我之簽帳單至我家 中收費(我已忘記正確日期),當時甲○○亦曾告知我,若我不需收據可免繳 足費用,後來經結算結果每月甲○○均允我短交三、四千元費用,我亦應甲○ ○之指示繳交費用予江炳煇,我記憶所及七十八年五月份我應交二萬三、四千 元費用,在六月初甲○○僅向我收取二萬餘元,六月份我應繳交一萬餘元,後 來在七月初交給甲○○約六、七千元費用,至於七月份我應交費用在二萬二、 三千元左右,可是在八月初江僅向我收取一萬八、九千元,從七十八年三月底 至八月中旬,我並未向大屯垃圾場逐車取據等語(詳七十九偵一八○○號卷第 八十一、八十二頁)。是依證人張順興證述,被告等共向伊收取約六萬二千元 ,(即由黃籐井於五月初向張順興收取約一萬八元後交付甲○○,另由甲○○ 未交付收據直接向張順興收費四萬四千元)、(六月初約收費二萬餘元,七月 初約收費六千元、八月初約收費一萬八千元)),惟依卷附張順興自七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七日廢棄物處理費收據(詳七十九偵一八00號卷第 八三至八五頁)則顯示有收據金額為五萬五千元(四月份一四、七五0元,五 月份一五、五00元,六月份一、000元,七月份一二、七五0元,八月份 一一、000元),而依前揭筆錄整體計算,張順興共計繳交六萬二千元給垃 圾場,扣除有收據部分,短列部分應係七千元未入庫,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金額 共計二萬五千元尚與事實有違。 縱前所述,被告計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中旬許,已收取而未實際入庫者 ,陳春雄部分計約一萬四千元,林滄琦部分計約一萬四千元,楊國長部分計約一 萬六千元,莊聖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計約三萬五千元,蔡有國部分計約七 千五百元,鄒秋香部分計約一萬六千七佰五十元未實際繳庫;張順興部分計約七 千元,總計約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 五、又被告及黃籐井、邱文弘三人利用各載運垃圾入場傾倒,對於不需取據部分,自 七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分別由黃籐井、邱文弘向莊聖賢收取約 三萬五千元,向陳春雄收取約一萬四千元,向鄒秋香收取約六千元,向林滄琦收 取約一萬四千元,向楊國長收取約一萬六千元,向張順興收取約四千元,計約八 萬九千元,悉數交給被告,另由被告直接向張順興收取約二萬一千元,向蔡有國 收取約七千五百元,計約二萬九千元,總計約十一萬八千元之事實,固據被告及 黃籐井、邱文弘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第十七頁正面、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 第二十五頁、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三頁正面、反面、 第九十四頁,此部分被告自白金額與前揭理由三所載本院記算金額即約十一萬零 二百五十元雖略不符,惟不影響本院判決本旨,詳後述),並經證人陳春雄、鄒 秋香、林滄琦、楊國長、張順興、莊聖賢、蔡有國等人於調查站供述:確有繳費 而未取據情形(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 、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 、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此部分款項,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承用在啟用典禮及慰勞國軍士兵來清理水溝餐點、清潔隊員誤餐 、機械維護等語,並於歷審審理中提出支出單據多紙在卷為證(見同上卷第二十 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五頁、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八 十二頁),復經出具收據之萬里香飯店負責人簡文芳、勝記米店負責人呂榮欽、 新榮順商店負責人廖茂榮、盟家超商負責人林位堂、千杯飲食店負責人伍玉霞、 興元商行負責人何陳白香及唐媽小吃店負責人唐文宗、唐術春、田光義等人供證 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一二七頁、本院更㈠卷第二六 四頁反面、第二六五頁、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一八、一二八頁、本院更㈣卷一四○ 頁),茲所應審究者,為上開支出是否屬實及上述支出能否報銷,暨被告向陳春 雄、鄒秋香等人收取廢棄物處理費而未給據入帳,而直接以該等收得費用支應垃 圾場開銷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㈠查大屯垃圾場雖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始營運,但因垃圾場人員編制表尚未經 中央核頒,地方政府無以遵循進用人員,大屯區垃圾場臨時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八 年二月廿五日第一次委員會議乃通過由大屯區四個鄉公所(即大里鄉、霧峰鄉、 太平鄉、烏日鄉公所)各派二名人員及由臺中縣環保局調派被告代理場長,負責 垃圾場之運作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八府環四字第一○九 一四號函及大屯區垃圾場臨時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三月廿七日臨時會議紀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 八頁),大屯區垃圾場遲至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始在臺灣銀行開立帳戶,同年七月 始由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會計室兼辦會計及出納,在此之前,則由該場代場長被告 甲○○負責指揮調派場內工作,該場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並未獲頒零用金,亦 有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八十環計字第一八五○號函及同月十九日 八十環計字第二七○四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 第一一四頁)。而在七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經費之核銷,係依照臺中縣大屯區 垃圾場臨時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七十八年三月廿七日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決議提臨 時管理委員會追認方式辦理,有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八十一年八月廿九日八一日環 計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函及大屯區垃圾場臨時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臨 時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三三頁 ),足見大屯區垃圾場七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之經費支出只要經該場臨時管理委 員會追認即可核銷。 ㈡次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代理場長期間,因業務急需之誤餐費七 三、○四○元,業務費一二、四四一元、重機械維護費三五、○○○元,合計一 二○、四八一元,業據大屯區臨時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臨時會議同意追 認,有臺中縣政府函及該會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三二 頁至第二四○頁),臺中縣環保局亦函示:「甲○○於擔任大屯區垃圾場代場長 期間,因公務之需用於招待外賓參觀,該場員工若因業務繁忙,工作已超過用餐 時間之誤餐費與慰勞國軍士兵支援清理水溝等支出,才得檢據核實報銷」,有該 局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八一環計字第六二五二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十 四頁)。證人林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亦敍明,被告交代向徐玉收取 七千元當做誤餐費,證人洪義宗、邱文弘均證述,其等在掩埋場服務期間,舉凡 加班、輪值均由場方供給便當(本院更㈣卷七十五頁、一○一頁、一二五頁), 證人吳敏男於調查站調查中敍明其每日均由場方供應便當,每月估算均需七千元 等語(本院更㈣卷一○三頁),證人張月珠(林以之妻)亦證述,其夫生前常由 場方帶便當回家用餐,加班時亦然(本院更㈣卷四十二頁),證人即國號重機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奎祥敍明收到機器維修費三萬五千元屬實(見本院更㈡卷第 十九頁反面、第二七、二八頁)。證人即現任場長吳孟雄亦結證,因該場人手不 足,遇有來賓參觀或災害處理時均以電話接洽國軍支援,支援時均需供應便當等 語(本院更四卷七十八頁、更㈢二卷二十一頁)。而此項國軍支援,乃以電話聯 繫,故無公文可考,且因該部隊調動頻繁,已無從查考,惟上開各情既屬真實, 自無從因無公文可考,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垃圾場確有上開支出之必 要,亦有「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更㈢卷第二 宗第一○-一六項)。顯見被告上開開銷項目應為真實,次依被告提出之誤餐費 八萬五千二百元明細部分,被告購買便當之商號為健民飯店、瑞城飯店、可口爌 肉飯、千杯飲食店、海味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里香飯店,但其提出之收據, 其中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同年七月三十日金額為一萬 一千二百元,均為唐媽小吃部所出具,兩者所列資料雖略有出入,惟查唐媽小吃 部之實際負責人唐術春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敍明確曾出售上開便當予掩埋場等情, 詳如前述,而被告供明其所提出之誤餐費明細表,係其於八十四年間回憶所製作 (本院更㈣卷七十五頁),既係距案發日已有五、六年始製成,記憶難免模糊, 尤以上開經費既未經正常會計程序開銷,無帳冊可憑,難求鉅細靡遺,而當以收 據所載之金額共計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為準,而國號重機企業有限公司出租機械 與該掩埋場,機械之保養由該公司承擔,但因操作人員欠缺注意,導致失水、失 機油,造成引擎損壞,則應由場方負責,此觀該公司出具之收據載稱:「茲因本 公司租予大屯區垃圾掩埋場重機械,於人為疏忽情況下,堆土機及挖土機在失水 及失機油之情況下致引擎全機損壞甚鉅,則需意外修護二次,修理費為新台幣壹 拾萬元之鉅款,則向貴場請求補償新台幣叁萬五千元整,此據」自明(本院更㈠ 卷八十六頁),證人林以證述:堆土機由別的操作員弄壞,因為水箱沒有加水( 本院更㈡卷十九頁反面、二十七頁、二十八頁),而楊奎祥提出之估價單,有水 箱拆裝費一千五百元、引擎大修二萬元、引擎吊裝一萬元(同上卷八十七頁、九 十九頁、一○三頁),應屬失水、失油所致之裝修費用,如加計委請國軍支援但 無法列據之開銷暨大屯區臨時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臨時會議所追認之 業務費一二、四四一元(此部分因臺中縣環保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環計字 第一四九八五號函謂,上開掩埋場七十八年七月至八月十二日支出之業務二一九 六○元已超過預算年度,不予受理,而以上開正常會計程序以外之收入支應), 則總計被告支出之費用共約為十一萬九千餘元,較前揭理由三之本院核計金額十 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及理由四部分被告自白金額十一萬八千元均高(至於檢察官起 訴書認定之十二萬九千元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況垃圾場初始創建成立,業 務應不輕,被告日後追憶,亦不可能就各項實際支出均鉅細靡遺詳細列舉而無遺 漏,是該垃圾場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已至可認定,雖證人即負責該場總務業務 之吳敏男在調查站供述:「...有關廢棄物處理費用均由黃籐井、邱文弘二人 按廢棄物處理費收據所載數額如數交給我,而我亦按確實收入款項額詳列會計帳 冊,並彙整存入大里鄉農會帳戶內...,至支出方面,本垃圾場需支付者,. .均需憑證向我請款,我即取自上述廢棄物處理費之收入予以支付,故上述支出 若有人先行墊支,事後我亦均憑據歸還」等語,此乃指經正常會計程序之收支而 言,其餘之收支,據該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上開廢棄物處理費之收入實 際上不敷垃圾場之支出,因縣政府未撥經費,故由甲○○代收代付等情(見本院 更㈢卷第一宗第七十四頁),核與被告所辯因不敷立即所需之支出,故未交由吳 敏男存入帳戶內乙節相符,而被告於調查站雖供稱:「...該筆款項(即未依 規定向莊聖賢等人,所收之廢棄物處理費)我除部分充作場內預付代墊款外,部 分由我個人先行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及 審判中均一致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卅頁反面、原審及本院審判卷),於本院前 審並辯述:所謂調用,乃指由伊運用於垃圾場而言,並非由伊私人挪用等語。查 掩埋場之上開收入不敷支出已如前述,「調用」二字原不能排除係因公務急用而 先予使用,或因公務須用而以其本身金錢先支應,日後再以收得之垃圾處理費填 補之,原不能逕限縮解釋為必係被告個人私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挪為己用之情,自難以被告單純之自白遽以認定侵占犯行,而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已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謂侵占公用財物罪, 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將持有之公用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此為法理必 然,並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初任代理場長,就相關會計準 則原非必然了解,本件既無任何事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該場於七十八年七 月七日始經臺中縣環保局會計室兼辦會計及出納業務,同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並未 獲頒零用金已如前述,被告為維持垃圾場正常運作,是縱有收取部分廢棄物處理 費未依法給據,而直接供垃圾場機具修復或供慰勞國軍士兵清掃水溝、外賓參觀 便餐費用等用途,僅能謂其收支或報銷會計科目不當,屬應否受行政處分問題, 既無事證證明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尚難以公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本案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審酌被告 有無主觀侵占犯意,遽為罪刑之宣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又被告此分罪刑既經撤銷,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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