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 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中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天佑(按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夥同現役軍人之友人方振益(按經陸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覆判字第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及丁○○ 、蔡政峰(按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陳意乾、楊惠菁與另二名楊惠 菁所約不詳姓名綽號「小玲」、「小芳」之女友,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段八 七號六樓「客來思樂KTV」包廂內唱飲娛樂,黃天佑中途並打電話與事先約好 服役於陸軍第二九二師之友張朝貴(按由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現改名張嵊猶,以下仍稱張朝貴),邀其同來歌唱。張朝貴即駕 駛其父張順烘所有之車牌號碼OU-一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亦正在服役 之友人朱正裕、甲○○一同前往。惟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客來思樂KTV 樓下尚未上樓時,黃天佑等人即因方振益在該KTV走錯包廂,與隔鄰包廂內之 不詳姓名客人多人,發生衝突,彼此互毆,因而匆忙下樓離去。黃天佑、蔡政峰 、丁○○、方振益四人,於樓下與正欲上樓之張朝貴、朱正裕、甲○○三人相遇 ,乃將衝突之情形告知張朝貴、朱正裕、甲○○三人,相約前往台中市○○路上 之芳庭茶藝館喝茶,黃天佑、蔡政峰、丁○○、方振益、張朝貴、朱正裕、甲○ ○七人抵達芳庭茶藝館後,蔡政峰發現其女友楊惠菁未跟上,張朝貴遂駕駛該車 牌號碼OU-一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載蔡政峰、丁○○、方振益,折回客來思 樂KTV尋找楊惠菁,其餘之人則在芳庭茶藝館等候。張朝貴將車牌號碼OU- 一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客來思樂KTV樓下之自由路二段八七號前,負責客 來思樂KTV安全維護工作之統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人員多人 ,因客來思樂KTV通報有人滋事,見張朝貴等人折回,誤為係欲尋釁,竟分持 警棍、瓦斯噴霧器等物,共同毆打下車之方振益、蔡政峰、丁○○等人,致方振 益雙眉間受傷流血,丁○○則遭瓦斯噴霧器噴中眼睛,疼痛難忍,乃由張朝貴迅 即載回芳庭茶藝館,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由張朝 貴載方振益至台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診,其餘之 人,亦一同前往中國醫院。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方振益包紮治療完畢,自動出 院,惟因遭統振公司人員毆打,氣憤難平,黃天佑、蔡政峰、丁○○、方振益、 張朝貴五人意圖報復,商議欲討回公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正裕、甲 ○○係現役軍人,於案發之時,隨同至現場,是否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本案不 予認定,另行移送陸軍第二三四師偵查),打電話找來一名不詳姓名者,駕駛一 輛不詳車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附載二人,攜帶不詳名稱類似開山刀利器,分乘二部 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共同前往客來思樂KTV,欲找統振公司人員報復。黃天佑等 人,在客來思樂KTV樓下附近路邊停車,先至對面自由路整修中之遠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工地內,拾取多支木棍及鐵棒(意在傷害,無不法所有意圖),隨即 至台中市○○路○段八七號客來思樂KTV樓下之東海大樓廣場,先分持木棍、 鐵棒及不詳名稱類似開山刀利器,將奉派支援停於大樓廣場屬統振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NJ-六六七一號保全車砸毀(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統振公司在 場之保全員朱德文、乙○○、庚○○、丙○○、汪德興、黃以斌見狀,立即趨前 阻止,蔡政峰等多人,竟分持木棍、鐵棒及不詳名稱類似開山刀利器,共同毆打 朱德文等人,其中乙○○首先遭一不詳姓名者(因事出突然,現場情況紊亂,時 值深夜,視線不明,無從確定係由何人下手)以類似開山刀利器,朝其上身部位 由上砍下,乙○○本能以左手擋格、左手臂幾乎遭砍斷,致其尺骨骨折、左側前 臂伸指及曲指肌斷裂、左側尺動脈斷裂、左側撓尺正中神經斷裂,經送醫急救後 ,左手手指無法自由彎曲,而成重傷害。庚○○則被類似開山刀之利器,砍傷頭 部及背部,丙○○背部為不詳姓名者,以木棍毆傷(丙○○表示不提告訴)。蔡 政峰等多人並以木棍、鐵棒、類似開山刀利器,共同圍毆朱德文,致朱德文左後 枕部七.○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前額部三.○公分、二.○公分銳器創,均 深達皮下、左下顎部二.○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後枕部、兩顳部、顱頂部及前 額部均呈廣泛性皮下血腫,後顱頂骨呈橫軸狀線樣骨折,左顳骨呈破碎性塌陷性 骨折,左肩峰部皮下瘀血、左胸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合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骨 折周圍皮下血腫、左鼠蹊部皮下瘀血,右前臂八X一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左撓側 、背側、前臂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左三角肌部皮下瘀血、右側下腿部皮下瘀血, 經送台中市澄清醫院,再轉送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 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不治死亡。 蔡政峰等多人,見肇下大禍,迅即逃逸,並相約至台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 六七號方振益住處,共同勾串,以逃避刑事追訴。案經庚○○、乙○○分別訴由 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丁○○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之傷害、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之傷 害、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等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及證人乙○○、庚○○、丙○ ○於警訊、偵查中,汪德興於警訊中,戊○○、張順烘、郭百齡於警訊、偵查中 ,江安華、廖振興、吳文誠、張麗玲、鄭娟如、陳韋向於偵查中,案發時在場之 甲○○、朱正裕於偵查及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偵查中證、供述綦詳,並有 指認蔡政峰、張朝貴、方振益之口卡片三紙、相片七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中國醫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三)病歷字第四九三號函附急診病 歷各一份、錄影帶一附卷、鐵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遭傷害致尺 骨骨折、左側前臂伸指及曲指肌斷裂、左側尺動脈斷裂、左側撓尺正中神經斷裂 ,左手手指瘉後無法自由彎曲,而成重傷害。被害人庚○○遭傷害,致頭部及背 部傷害,有乙○○之證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並經乙○○、庚○○到庭陳明無 誤,被害人朱德文遭傷害,致左後枕部七.○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前額部三 .○公分、二.○公分銳器創,均深達皮下、左下顎部二.○公分銳器創深達皮 下,後枕部、兩顳部、顱頂部及前額部均呈廣泛性皮下血腫,後顱頂骨呈橫軸狀 線樣骨折,左顳骨呈破碎性塌陷性骨折,左肩峰部皮下瘀血、左胸部斑塊狀皮下 瘀血,合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骨折周圍皮下血腫、左鼠蹊部皮下瘀血,右前臂 八X一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左撓側、背側、前臂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左三角肌部 皮下瘀血、右側下腿部皮下瘀血,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查明無誤,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紀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等,並以證人甲○○、朱正裕、共犯張朝貴等證 、供述被告受傷不重,並無大礙,被害人庚○○陳稱被告有去、乙○○陳稱對被 告有印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在之前 被保全人員打的時候就已經不省人事,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醒來的時 候,就已經在方振益家中。我沒有參與打保全人員,要去找蔡政峰的女朋友,但 我們一下車,就被保全人員打了,那時我就被打昏了,醒來的時候,我就在方振 益家的沙發上,他們有沒有回去砸保全車我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遭傷害後,致尺骨骨折、左側前臂伸指及曲指肌斷 裂、左側尺動脈斷裂、左側撓尺正中神經斷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之乙○○之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五年二月十 二日中榮骨字第○九四七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本院上 訴卷二第二十七頁);告訴人庚○○則受球棒創傷(依據病歷記載),受傷部分 位是後腦頭皮兩處各為三公分及一公分撕裂傷,亦有中國醫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院歷字第○二四四號函乙紙存卷可按(見本上訴卷二第三十五頁);再被害 人朱德文遭傷害後,致左後枕部七‧○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前額部三‧○公分 、二‧○公分銳器創,均深達皮下、左下顎部二‧○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後 枕部、兩顳部、顱頂部及前額部均呈廣泛性皮下血腫、後顱頂骨呈橫軸狀線樣骨 折、左顳骨呈破碎性塌陷性骨折、左肩峰部皮下瘀血,左胸部斑塊狀皮下瘀血, 合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骨折周圍皮下血腫,左鼠蹊部皮下瘀血、右前臂八X一 公分銳器創深達皮下左撓側、背側,前臂部斑塊狀皮下瘀血、左三角肌部皮下瘀 血,右側下腿部皮下瘀血,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查明無誤,並製有勘驗、解 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各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相字第一七七八號相驗卷足憑,再依檢察官所舉之前述證據,固可認定告訴 固堪認定告訴人等被多人圍毆,告訴人庚○○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乙○○受有 重傷害、被害人朱德文因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六、惟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陳稱:約至凌晨二時左右, 打架之人去而後返,人數約八、九人,他們先動手砸停放在路旁之保全車,我們 發現後前往制止,對方即上前圍毆我們,我們亦持鐵警棍抵抗,最後我被一名持 開山刀之人砍傷手臂,受傷後逃離現場,由我同事送我至台中仁愛醫院再轉送榮 總急救。因當時現場很混亂,燈光昏暗,我只知道對方約二十幾歲中等身材,略 瘦,我無法指認對方。::(問:警方所提示之方振益、蔡政峰二人之口卡片是 否就是參與圍毆你之人?)是他們沒錯(經警方提示口卡片,當場指認)等語( 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告訴人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 時陳稱:而於凌晨二時許,先前在六樓鬧事之歹徒去而後返,人數約十幾人,分 別手持木棍及鐵管,另有人持類似開山刀之兇器,他們先攻擊我們停放在路旁之 保全車,我們前往制止時,對方即不分青紅皂白圍毆我們。當時我被一名持類似 開山刀之歹徒砍傷頭部及背部,受傷後,我隨即逃離現場自行前往醫院就醫。: :因對方來得突然,而人數眾多,未注意特徵如何,只知對方都年約二十至二十 五歲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證人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警訊時證稱:因為機動組人員到達時,鬧事的人已經離去,那知這些人 又回頭開了兩部車乙部是OU-一一九五號自小客車,另乙部不詳,下了車個個 手上都拿了些開山刀、鐵條、木棍、損毀我公司的保全車,我與乙○○、庚○○ 、朱德文等人前往制止,即與該些人發生毆打,而乙○○、庚○○、朱德文即被 傷及送醫。而該些人的特徵,因當時情況混亂,所以未看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 九頁反面、第十頁)。乙○○、庚○○、丙○○三人均未敘述或指證被告有在場 或參與打架。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所有 相片〕死者是被何人砍殺的?)我可以認出來的有黃天佑及張朝貴。因為當天天 色很暗,我有看到正面的是黃天佑及張朝貴,其他的人我還要看到人才可以指認 。::看見有一個人好像是拿刀,因天色暗看不清楚,對方朝我的頭砍下來,我 用手檔,有診斷證明,下次庭呈,骨頭及肋都被砍斷。::我被砍了之後,退了 一、二步,那個人跑去圍死者,我看見有五、六人在圍死者,我沒有看清楚他們 手上拿什麼東西。我指認那二個人,是圍打死者中的二人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六 頁反面、第三七頁)。證人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問:〔提 示所有相片〕死者是被何人圍毆殺的?)我指認張朝貴確實有去,另外黃天佑五 人相片中間那一個人,好像也有去。方振益則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相驗卷第三 七頁反面)。證人戊○○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證稱:(問:〔提示所有相片〕何 人參與最後圍毆?)我指認方振益、黃天佑、張朝貴三人,他們三人都有去。另 外黃天佑全家五人相片中,中間那一個人有開一輛紅色三門的雅哥去。是在最後 的時候,他逆向有到回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八頁反面)。均未指認被告丁○ ○有在現場參與打架之事,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 第三次被殺的時候黃天佑及丁○○有無去?」證人庚○○稱:「丁○○有去,黃 天佑比較沒印象。」戊○○稱:黃天佑有去,丁○○比較沒有印象。」戊○○稱 :「黃天佑在榮總遇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證人楊惠菁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證稱:第二次張朝貴開車在丁○○、蔡政峰、方振益到自 由路二段八七號前,我正要騎機車離開,他們下車後,就有很多位保全人員拿瓦 斯槍、木棍、電擊棒毆打丁○○、蔡政峰、方振益三人。::第二次蔡政峰等被 保全人員毆打後,我就騎機車回家,第三次張朝貴、蔡政峰、方振益、黃天佑等 是否有回克萊斯勒拿開山刀、木棍與保全人員互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九頁反面、第四○頁)。共同被告黃天佑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 最後一次是我一個人下車。::我們五個被告都有座,張朝貴開車,我坐在前右 側,蔡政峰右後方,丁○○中間,方振益左後方。當時蔡政峰有流血,方振益已 縫好了,丁○○,我沒注意。我看到他們在後面躺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 頁反面、七八頁)。共同被告張朝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丁○○ 被瓦斯噴霧器噴到眼睛在地上滾,::我只有扶丁○○上車。::我只有載方振 益及丁○○到醫院就醫。丁○○在車上是呈昏迷情形。::(問:丁○○何時醒 ?)在到方振益家醒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八、一五九頁 )。證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回來時丁○○被瓦斯槍打 中,在車上吐,::後來黃天佑也有去,丁○○在車上沒有下車。::回龍心百 貨,::到達時,我人在車上,他們幾人下車,丁○○躺在車內,張朝貴有下車 在車邊,在凌晨二點多,隔了一、二分鐘他們又上車,蔡政峰齒縫有受傷,::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六七頁)。證人朱正裕於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回來時,丁○○被瓦斯槍噴到,下車後坐在旁邊地上,說人 不舒服,我看他有流眼淚,眼睛有點開不開。::到達龍心百貨是凌晨一點多時 ,我看到打架,我沒有參與,有一堆人在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綜 合以上各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被告丁○○有在場參與或下手毆打被害 人之情事。 七、按本件之發生,純係偶發事故,雙方參與互毆之人數不少,且當時時值深夜,光 線昏暗,場面混亂,就被告一方之人而言,不論有無參與,因利害不同,對於可 能涉及之刑責,避之猶恐不及,其餘之人尚且明確供述被告當時因眼睛被瓦斯噴 霧器噴傷,而未下車,渠等之供述或證述,自堪採信。又就被害人一方而言,既 受有傷害,怨懣難抑,或有漫事歸咎對方全體之情,指述未必全然持中。惟初時 既未指認被告有參與,豈有嗣後,事過境遷,反能予以指認之理。因此,被害人 等嗣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言,尚不足採。故不論被告有無在車上,則既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下車毆人之行為,或被告事前有何與於其餘被告有 犯意聯絡,而分由其餘被告實施之情形,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丁○○部分撤 銷改判,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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