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原設臺
- 即自訴人
- 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自訴人
- 以 上二人
- 即自訴人
-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右 一 人
-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七號、一三四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張淑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係夫妻關係,張淑斐原在「富堂系統」下所屬之關係企業,即「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興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寶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富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傑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寶公司),擔任上開四家公司銷管處組長,負責銷售預售屋及收取銷售房屋土地款及房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淑斐竟與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迄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利用張淑斐擔任上開職務,而代上開四家公司向客戶收受所繳房屋款、土地款及與前揭公司合作之地主陳錦松、黃政勇委由前揭公司代收客戶所繳土地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代收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得與甲○○朋分使用,嗣經清算結果侵占款項、侵占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與張淑斐雖係夫妻,惟各自謀職,伊自八十一年間與張淑斐結婚以來,即任職衛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誠公司),從事西藥批發、銷售等工作,張淑斐則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夫妻二人工作性質不同,無業務往來,工作地點一在臺中市,一在南投縣,伊因擔任外務工作須到處奔波,將個人銀行存摺等交由張淑斐保管處理,僅偶於假日陪張淑斐在現場值班,伊不知張淑斐有侵占公司款項情事,張淑斐只告訴伊先將房子買下來,將來賣出去比較有好價錢而已,至於伊簽發協議書及本票予自訴人等,係伊願為張淑斐所積欠之款項負清償之責,且係因自訴人威脅稱要將張淑斐移送法辦、見證人羅豐胤律師有說如果伊不簽的話就要把伊移送,所以伊係受脅迫才簽的字,伊未與張淑斐共謀侵占,亦未使用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均係自訴人公司清算出來的,伊沒有經手所以不清楚云云為辯。惟查:
㈠本件確係被告甲○○與張淑斐二人共同侵占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告發人乙○○及被害人陳錦松先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時指述甚詳,被告與王淑斐二人共同侵占之數額,確詳如事實欄所載,除據自訴人指述甚詳外,並有協議書影本、張淑斐之自白書影本二件、挪用明細表影本四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共犯張淑斐於上開協議書及自白書中,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四家公司任職,並確有侵占上述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事實,且其經長期通緝,均不到案說明(被告在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時供述張淑斐大部分時間在臺中),其侵占犯行至為顯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自訴人達成之協議中,亦詳細載明:「立協議書人甲○○、張淑斐(下簡稱甲方)陳錦松、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共同侵占乙方款項,::迄同年月(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此為當時結算日),侵占富寶公司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整,侵占德寶公司一百四十九萬元整,侵占德興公司一百四十六萬元整:::」,有被告甲○○在上簽名之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而被告甲○○於臺中市刑警隊簽具上述協議書時,當場有承認與張淑斐共同侵占,當時張淑斐是承認將錢拿給被告甲○○到賭場放高利貸,被告甲○○亦承認伊本人確有挪用侵占,被告甲○○與張淑斐二人在刑警隊時都承認錯誤,並詳細看過協議書之內容才在上面簽名之事實,業據曾參與上開協議之證人陳錦松於本院前審中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六十頁),前揭協議書之見證人羅豐胤律師在本院前審亦證述有向被告及張淑斐解釋協議書內容,被告及張淑斐才簽字,內容是自訴人公司職員代筆,證人稍為有寫一些草稿,那是雙方談好了才寫的,沒有強迫被告他們簽名等語(詳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六十頁背面),告發人乙○○在本院前審亦證述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刑警大隊,亦有張淑斐之家人在場,被告之連襟(即黃安循)也有去說要開票負責等語;另證人楊長杰亦證述被告簽協議書時,伊在場,被告看過協議書好幾次,並表示意見,協議書經羅豐胤律師修改好幾次,修改後被告看過才簽名等語;另證人即張淑斐自白書之文字繕寫人陳碧如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張淑斐簽自白書時有表示侵占金錢係用於張淑斐玩股票、借地下錢莊及被告賭博上,有本院前審之訊問筆錄可參(參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一、三○二、
三六九、三七四頁),證人黃安循亦在本院前審時到庭證述簽前揭協議書時,伊在場,並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語(見本院上揭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六四頁),是被告甲○○辯稱其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不知情,僅係願為張淑斐所積欠之款項負清償之責,並係受脅迫始簽名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甲○○係員林實中高中畢業,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可證,並與張淑斐共同投資設立經營衛誠公司,有衛誠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由上情以觀,被告學識非低,社會經驗亦豐,苟非確有與張淑斐二人共為本件侵占犯行,衡情被告甲○○絕無簽名承認共同侵占之理。
㈡次查被告甲○○與張淑斐為夫妻,二人關係至為密切,被告甲○○雖辯稱:伊對張淑斐何以有鉅額款項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甲○○與張淑斐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共同投資設立衛誠公司,由張淑斐擔任負責人,業如前述,該衛誠公司之印章由張淑斐處理,並由張淑斐發放衛誠公司外務員薪水,被告甲○○則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甚詳。另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伊時常於假日陪張淑斐在自訴人公司值班,其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陳稱:張淑斐在自訴人公司每月薪水約三萬元(詳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及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由上情參互觀之,被告甲○○與張淑斐二人間之財務關係,顯然並非全無關聯,被告甲○○並應對張淑斐之工作內容及經濟狀況了解甚詳。再者:1、富寶公司購屋客戶林孟玉交付張淑斐房地期款,所簽發之以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票號I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其上業指明受款人為富寶公司,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而按該支票金額甚鉅,林孟玉又與被告夫婦並無往來,被告對上開支票係屬客戶繳交富寶公司之房地款,其妻張淑斐不可能擁有上述款項,顯無不知之理,被告甲○○竟在上開支票後面背書(詳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被告供詞),軋入其帳戶提示兌領現金,足見被告確有與張淑斐共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辯不知內情及已將所領得之現款均交張淑斐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2、富寶公司購屋客戶杜凱蒂為支付房地款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亦經被告甲○○背書後,匯入其所有郵局中管局三十六支局第○○五四二四號帳戶,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又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張淑斐自其於臺中公民郵局第000000-0帳號提領三十八萬元,隨即存入被告在彰化市○○街郵局第000000-0帳號內;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同一手法將二十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亦以同一方法將九十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同日即由被告親自提領其中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以同一手法存入被告帳戶六十萬元,即於隔日領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復以同一手法存入被告帳戶四十一萬七千元,隨即於當日由被告領取三十一萬元(被告在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時亦坦承伊提領此筆三十一萬元及前揭二十五萬元),有郵局往來資料明細表附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證物袋及取款憑條附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可憑。3、德寶公司客戶許錦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合作金庫取款條繳款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由被告甲○○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分領取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由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匯款至張淑斐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被告甲○○在上簽名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可證,並為被告甲○○在歷審所不否認。上揭被告所為背書、匯款行為,及與張淑斐帳戶間金額往來頻繁且金額龐大,被告甲○○顯難諉稱其不知情,其固辯稱張淑斐先將自訴人推出銷售之房屋買下,再伺機出賣以賺取價差云云,惟買下房屋後,自須經轉賣始能獲利,被告卻始終未能說明被告張淑斐曾以此法賣出何棟房屋而得利,如僅買下房屋,應係付出價金,何以其與張淑斐之帳戶反會有多筆入帳,其所述顯與客觀卷證不符,益可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侵占犯行。
㈢至被告辯稱自訴人主張之被告侵占日期,其中僅客戶何文達部分係在假日收款,可見均係張淑斐個人侵占云云,然本件自訴人等並未主張被告與張淑斐均僅在假日收款時侵占自訴人款項,張淑斐長期侵占自訴人等金錢,前揭支票遭被告背書提領,部分侵占金錢存入被告帳戶並旋經被告提領,已可認被告知悉張淑斐侵占自訴人及被害人陳錦松金錢,並有共同侵占圖利之犯意,並非僅係於張淑斐侵占後收受贜物,被告在原審提出張淑斐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僅能證明張淑斐由其中一家公司為其申報勞保,並不能否定張淑斐確有在上開四家公司任職之事實,自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錦松在本院前審證述張淑斐曾交付支票一批,張淑斐表示係伊將金錢交與被告,供被告拿到賭場放高利貸而取得支票等語,經本院前審依據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卷第六十七頁起之支票影本訊問證人林正三、古玉玲,證人林正三證述伊開海釣場購買物品,而開具二十萬元支票,另證人古玉玲證述係伊表哥陳耀金以伊名義開出支票週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二八、三四七頁),而無事證證明被告或張淑斐確自賭場取得前揭支票,惟被告在本院前審訊問時表示「那些支票是我太太將錢借給賭場,收回來的,我太太在警局是這樣對我說,我也這樣對陳錦松說」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卷第四十九頁),可見在賭場取得前揭支票一說確源自被告或張淑斐對陳錦松之供述,並非證人陳錦松空穴來風,憑空杜撰,雖無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一說法確完全符合真實,但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確無侵占犯行。
㈣本件自訴人確曾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契約內約定地主應收之土地款,委由建設公司代收並開立適當憑證予客戶,但建設公司至遲應於每次月十日前,將上月份代收之土地款轉交或撥交予地主等情,有自訴人提出房地合建協議書、合建分售合約書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六三至七十頁),顯見收受土地款亦屬建設公司即自訴人收款職員之業務範圍,張淑斐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銷管處組長,負責銷售房屋及收取房屋款與土地款之業務,故就為建設公司代收土地款部分,亦屬其業務範圍,就侵占該部分款項,自亦構成業務侵占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自訴人等四家公司雖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但其與有業務關係之張淑斐共犯本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論擬,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或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自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侵占款項固有包括地主陳錦松、黃政勇應收之土地款部分,惟上揭款項乃係張淑斐受僱自訴人公司及富傑公司所應代收款項之一,故此部分侵占犯行,亦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一併審論,附此敘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與張淑斐二人所侵占之金額甚鉅,對自訴人等造成重大損害,且迄仍未賠償自訴人等損失,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自訴人富寶公司在原審曾主張被告侵占其客戶曾義欽之國寶天下7A土地款及房屋款金額應為七十四萬元;在本院前審主張侵占客戶林孟玉款項土地款一百九十六萬元、房屋款六十三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元;在本院前審主張侵占客戶杜凱蒂房屋款三萬元等情,惟就侵占客戶曾義欽部分已於本院前審時已更正為土地款四十萬元及房屋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侵占客戶林孟玉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侵占杜凱蒂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土地款十二萬元,房屋款三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之支票,並就其前於本院前審時所附之附表內所載地主名稱有錯誤之部分為更正,且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九五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所載附表、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一至第七三頁),茲以上揭有關客戶曾義欽款項超出土地款四十萬元及房屋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既無任何確切事證,是應認自訴人富寶公司在本院前審時更正後之金額始為正確。至侵占林孟玉款項部分,自訴人已述明原稱二百五十九萬元中,其中三千五百六十元係代辦費,故實際侵占金額應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而侵占杜凱蒂款項土地款連同房屋款應合計為十五萬元之支票,此部分除上揭於本院所附證據外,另有如前理由㈡之1、2所述之上揭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亦應以自訴人富寶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後之金額為正確。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張淑斐為共謀侵占前述款項,並偽刻自訴人富寶公司橫形戳章,蓋於前述購屋客戶林孟玉所簽交支票背面,而偽造富寶公司之背書,因認被告甲○○另犯有偽造文書罪。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辯稱:伊根本不知該支票後面之背書係屬偽造等語。經查自訴人代理人謝秀珠於原審業已明確陳稱:「(富寶公司之條戳是你們公司所有)(提示)?對,每個人均有,只要是員工」等情甚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偽刻富寶公司之橫形戳章,顯非事實,被告甲○○所辯不知偽造等語,並非無據,此外亦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明知上開富寶公司之背書係屬盜蓋,而仍故予行使,此部分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自訴人德興公司、德寶公司於本院辯論結終前,業經解散並清算完結,爰依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F~IHG2T48X6L0Q6J6;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自訴人德興公司部分
工程案別:新生活DC
┌────────┬───────────────┬──────────┐
│侵占時間 │侵占土地款0000000 │地主:陳錦松 │
│-1- ├───────────────┤客戶:范碧珠 │
│ │侵占房屋款0 │ │
│ ├───────────────┤ │
│ │ 合計0000000 │ │
└────────┴───────────────┴──────────┘
自訴人富寶公司部分
工程案別:國寶天下
┌────────┬───────────────┬──────────┐
│侵占時間 │侵占土地款0 │地主:富寶公司 │
│-4- ├───────────────┤客戶:陳一以 │
│ │侵占房屋款90000 │ │
│ ├───────────────┤ │
│ │ 合計90000 │ │
└────────┴───────────────┴──────────┘
┌────────┬───────────────┬──────────┐
│侵占時間 │侵占土地款0 │地主:富寶公司 │
│-6-6 ├───────────────┤客戶:吳麗雪 │
│ │侵占房屋款603000 │ │
│ ├───────────────┤ │
│ │ 合計603000 │ │
└────────┴───────────────┴──────────┘
┌────────┬───────────────┬──────────┐
│侵占時間 │侵占土地款 200000 │地主:富寶公司 │
│-7-4 ├───────────────┤客戶:黃淑真 │
│ │侵占房屋款0000000 │ │
│ ├───────────────┤ │
│ │ 合計0000000 │ │
├────────┼───────────────┼──────────┤
│侵占時間 │侵占土地款0000000 │地主:富寶公司 │
│-7-4 ├───────────────┤客戶:高美花 │
│ │侵占房屋款 262250 │ │
│ ├───────────────┤ │
│ │ 合計0000000 │ │
└────────┴───────────────┴──────────┘
總計0000000
┌────────┬───────────────┬──────────┐
│侵占時間 │侵占土地款0000000 │地主:富寶公司 │
│-5- ├───────────────┤客戶:何文達 │
│ │侵占房屋款 240000 │ │
│ ├───────────────┤ │
│ │ 合計0000000 │ │
└────────┴───────────────┴──────────┘
┌────────┬───────────────┬──────────┐
│侵占時間 │侵占土地款250000 │地主:富寶公司 │
│-2- ├───────────────┤客戶:楊秀琴 │
│ │侵占房屋款330000 │ │
│ ├───────────────┤ │
│ │ 合計580000 │ │
└────────┴───────────────┴──────────┘
┌────────┬───────────────┬──────────┐
│侵占時間 │侵占土地款0000000 │地主:富寶公司 │
│-6- ├───────────────┤客戶:林孟玉 │
│ │侵占房屋款 630000 │ │
│ ├───────────────┤ │
│ │ 合計0000000 │ │
└────────┴───────────────┴──────────┘
扣除3560元之代辦費
實際侵占金額係0000000(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