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江錫麟
- 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一八○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 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本案另被訴詐欺部分,經原審分論併罰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前審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此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在其父吳克勤任職經營 之巽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巽龍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明知其未經 至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穎公司)負責人乙○○同意,竟於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廖誼輝持巽龍公司簽發,向郭煙欣調現,郭煙欣再持向廖 誼輝調現,嗣經提示未獲兌現之支票,在臺中市○○○路領太建設公司,向巽龍 公司會計丙○○請求付款時,丙○○竟圖取回該紙未獲兌現之支票,以未獲乙○ ○授權,數日後再簽發至穎公司本票為由,先以至穎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 編號3、4所示金額、日期之本票二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至穎公司及負責 人乙○○名義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交付不知其無代理權之 廖誼輝行使。待四至五日後,廖誼輝持該未蓋至穎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之本 票在上開地點要求簽發票據時,丙○○即以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臺中市○○ ○路某一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刻之至穎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各一枚,盜 蓋於該二紙本票上,足以生損害於至穎公司及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簽發附表編號3、4之本票 ,又偽刻至穎公司及乙○○印章,並加蓋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僅為巽龍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平日擔任 會計工作,伊為圖方便貸款故將公司改組為至穎公司,而刻至穎公司及乙○○印 章,且於本票上簽寫「代」字,係以代理之意思而簽發,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又其代簽本票時,僅於發票日記載「7/」,並未記載八十四年,即未完成本 票之發票行為云云。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 有蓋上該印章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五一二號偵查卷 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而被告於收回遭退票之支票,經廖誼輝要求簽發本票時 ,在本票上簽「代」字表示未獲至穎公司授權之意,此經在場證人郭煙欣於原審 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以代理之 意思先開至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穎公司)之本票給他(廖誼輝), 我在本票上用筆寫上至穎公司及負責人姓名(乙○○),又寫上我的名字註明代 理。過了幾天廖誼輝才又來公司要求蓋公司章,我在其一再要求下,又蓋上公司 及乙○○之印章給他」(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在被告上訴人第一次交付本票 予廖誼輝時,即已完成簽發本票行為,斯時被告已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誤;被 告於上揭行為後四至五日,未經至穎公司負責人乙○○同意授權,又將至穎公司 及乙○○印章加蓋於上述本票上,僅係於已完成簽名發票行為後,再補充發票蓋 章行為,並不影響前已完成之發票行為。㈡、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二紙本票,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票號TH0000000號 之本票正面發票日(年)之字跡,係筆墨跡先書寫,至穎公司印墨跡後蓋一節 ,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陸㈡字第8907536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可稽,足證被告係在完成發票日之書寫後,始蓋印其上, 縱該發票日(年)之字跡非被告所自行書寫,亦不影響於被告蓋印時已同意該 項該記載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票影本、至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至穎公司及乙 ○○印鑑文影本附卷可按,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至穎公司及乙○○印章各一枚,係間接正犯。又其偽刻至穎公司及乙○○ 印章、及蓋用偽刻印章於本票上之犯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行為;而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一次以至穎公司及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二張,係一接續之行為, 僅成立單一犯罪。被告偽造上述本票固屬不該,惟其原因僅係為其父吳克勤經營 之公司作為擔保之用,係一時失慮以致觸法,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 之經濟犯罪不同,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係偽造至穎公司乙○○之本票二紙,雖該二紙本票上發票人下面留有被告於 蓋用其偽刻之至穎公司及乙○○印章前所附記「丙○○代」等字樣,但該部分並 非票據法所規定本票必須記載之事項,且被告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 據,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則被告並非該本票之 發票人,原判決認被告亦係發票人(見原判決附表編號3、4),並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尚有未合。⑵、被告係一次同時蓋上偽刻之上開印章偽造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二張本票,係一偽造本票之接續行為,僅成立單一犯罪, 原審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科亦有未合。⑶、被告所簽發之 上開二紙本票,其發票日載為「年」,並在被告印文右下方載明「7/」, 原判決亦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上開二紙本票, 則上開二紙本票發票日應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乃原判決竟於附表內載述發 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非但事實之記載互相矛盾,其附表之列述顯與卷 內資料不符,尤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本件案情並非嚴 重,被告所為尚堪憫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因本案另 被起訴詐欺罪部分,經原審分論併罰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二四六一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已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經此次偵查、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 所示編號3、4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 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1 │至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 ├──┼──────────────────────────────────┤ │2 │乙○○印章一枚。 │ ├──┼──────────────────────────────────┤ │3 │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票人至穎公司 │ │ │、乙○○、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一紙。 │ ├──┼──────────────────────────────────┤ │4 │面額一百零九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票人至穎公司、吳│ │ │昭明、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一紙。 │ └──┴──────────────────────────────────┘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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