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85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六五弄四二號一樓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基於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連續在晟均公司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浤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勁清公司)、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以供福浤公司、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幫助上開福浤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 二、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為晟均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事。發票均是由案外人丙○○所開,當時丙○○是外銷經手人,晟均公司之印章、發票、支票均交給丙○○處理。伊原從事不動產事業,朋友建議開貿易公司,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才聲請設立晟均公司。為了公司有業績,晟均公司交給丙○○經營。而且第一審被起訴之五人,除伊之外,其他洪東智、張志青、張石水、陳樟榮四人均獲判無罪,並請求傳訊丙○○及福浤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供認係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為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可以認定。 ㈡、晟均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予福浤公司、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之事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考。而且晟均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業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四0000三九0號函檢附發票影本二十四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七七頁至八六頁),審視此二十四紙發票內容,已詳細記載銷貨日期、金額、品名及銷貨人、買受人名稱,則晟均公司確實開立此二十四紙發票無訛。至於,上開大智稽徵所雖未發現如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發票,但此係因「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中查無該張發票,然依據「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或取得不實憑證資料表」中所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已經詳細記載該發票之號碼、銷貨日期八十五年三月、銷貨人(含統一編號)、買受人(含統一編號)、銷售額、營業稅額等各項資料,有同上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四00二二0四二號函檢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一七0頁),可見晟均公司確實開立該紙發票,並申報稅捐使稅捐機關電腦輸入建檔,是以,雖因不明原因查無該紙發票,但仍應認定晟均公司業已開立該紙發票予福浤公司。 ㈢、又查,晟均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被告)經上開稽徵所命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提供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帳簿憑證受檢,未於期限內提出帳冊及說明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四0000三九0號函及其附件通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七一頁),而且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第二冊第十五頁明細表所示福浤公司、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五家公司,移送單位(台中市稅捐處)函請其等陳報支付貨款之事實,上開公司均未陳報,故認定福浤等五家公司之發票不實,至於查核清單上其他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何開立不實發票情形,業據台中市稅捐處指派證人戊○○到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並有上開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資參照(見外放附件卷宗第二冊第十五頁)。按買賣貨品不僅買賣雙方多有書寫帳冊以供會帳計算,即令未立帳冊者,買賣之際必涉及買賣價金之往來,或以現金,或以票據,或以經銀行轉帳(匯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晟均公司與福浤等五家公司(合計六家公司),不僅未能提出帳冊以澄清其等逃漏稅捐之疑慮,甚至對於資金往來(買賣價金)之相關現金、支票、轉帳、匯款、銀行存簿等憑證,於多年之稅捐稽查及司法偵審程序中均未能提出,直至本案最後審理期日,被告身為晟均公司負責人,竟稱:「(問:福浤等公司的錢有無給付給你的公司?)這些都是丙○○處理的,如果有資料的話,也都在他那裡,不在我這裡」等語,顯然與買賣價金有銀行票據、轉匯等資料可查之買賣常情不符,可見實際上並無如附表所示各筆買賣關係存在。因此,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應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晟均公司不實開立予福浤等五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用,至為灼然。被告請求傳訊福浤公司等五家公司負責人以查明是否確有進項(實際交易)乙事,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㈣、福浤公司、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公司、成信公司以如附表所示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依序逃漏營業稅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萬一百一十五元、三十七萬八千元、十四萬四千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六十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而且福浤等五家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各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九四0000三九0號函及其附件三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含發票金額、稅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八0三八0六四號函附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九九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準此,被告幫助逃漏上開金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洪東智、陳樟榮等人均獲判無罪云云,惟同案被告洪東智、陳樟榮分別係承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縊公司)、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等與此二家公司真正負責人陳錦村、楊廣銘間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故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是以,被告洪東智、陳樟榮均非涉嫌逃漏或幫助逃漏稅之公司真正負責人,此與被告確實擔任晟均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援引同案被告洪東智等人之例,辯稱自己亦應無罪云云,即非可取。又,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雖辯以共同被告洪東智、陳樟榮等人均係承縊公司、智邦商行、及鴻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曾賣房子給共同被告,並遭退票,其係被害人云云,並提出鴻基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陳國隆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二紙為憑。惟此至多可證被告或有和鴻基公司交易之事實,縱令被告在與上開公司交易時容有糾紛,亦與本件犯行無涉。另,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輸出許可證暨進口報單等影本,亦無實據可證與本件有何關連,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被告於審理中另辯以上開開立發票一事伊不清楚,係案外人丙○○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承丙○○係八十六、七年間任職晟均公司,惟本件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係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所為,有上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一份可參,是本件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與被告所稱丙○○任職期間全然不侔,被告辯以係楊某負責是項業務云云,顯不足取。嗣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更審中辯稱:伊成立晟均公司後,為了業績,即將公司交給丙○○經營,晟均公司所有外銷業務均係由丙○○負責,被告完全授權丙○○處理,被告確不知情云云。惟查晟均公司經稅捐機關發覺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進貨金額鉅大,惟尚未支付貨款於銷方,似有向虛設行號廠商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嫌後,晟均公司尚且出具說明書,並由被告於該說明書內蓋章,向稅捐機關說明晟均公司「營業交易流程情形」,此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被告係晟均公司負責人,豈可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該說明書內係稱「本公司主要營業方式係向國內進貨出口至國外」,被告於原審法院亦稱晟均公司業務係「成衣外銷」(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惟於本院前審竟稱「我負責內銷,而丙○○負責外銷」,前後說辭已有齟齬。且被告對於其負責內銷之項目,先是支吾其詞稱「進口一些東西來賣」,後又改稱是「成衣」,並稱大部分係丙○○經手,伊不清楚云云,前後所供亦矛盾不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前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被告不僅經營建設公司,還經營晟均公司。晟均公司係作成衣外銷,伊問被告,被告說找丙○○幫忙操盤。伊告訴被告有稅的問題,除營業稅外,還有所得稅的問題,要小心。被告說丙○○不會害人。伊有看到丙○○在晟均公司上班,支票、發票、印章都是由丙○○處理;再於本院證稱:伊陪被告去過稅捐稽徵二次,稅捐稽徵處有問被告發票來源,被告說發票不是他經手的,他不是做這行的,應該找丙○○,而丙○○他有五、六個地址,但都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二三0頁背面);證人李寬亮證稱:於八十四年至台中市○○路○段忠虹建設公司承包代書業務和銷售餘屋,被告等公司在四樓,伊分租一半辦公室。認識丙○○是因為他常去貿易公司附近找人聊天,也常至伊辦公室。丙○○一星期至忠虹公司二次到三次,丙○○常遊說被告經營紡織品外銷生意,被告說建築業不好,經營其他生意也好。被告要丙○○不要出狀況,要按程序規定辦理稅務等事情,丙○○說好,被告拿出印章、發票、支票等物給丙○○。被告不懂貿易,也沒有空去管;以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他們公司大部分是做外銷到美國,國內比較少,如果是正常交易行為,那就沒有問題,被告是有跟伊說過,他是正當取得交易憑證云云。上開證人丁○○、李寬亮之證詞,僅能證明丙○○有參與本件犯罪,至於甲○○之證詞係傳聞自被告而來,對於丙○○涉案情形則不能直接證明,均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陳樟榮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其係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公司業務伊不清楚云云;以及證人陳國隆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是一位神祕人物,被告事情不會讓其知道。被告是否為幕後主使者、是掛名或幕後老闆,伊均不知道等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丙○○經本院更一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但傳拘無著,證人甲○○亦於本院陳稱丙○○目前人在大陸,均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本院前審所委任之辯護人雖稱本件並未有晟均公司各該年度之帳冊扣案可稽,不應論被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晟均公司是否與上開公司間有交易,伊不清楚「要拿帳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於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亦註明「本公司採進項銷項媒體申報」,足見晟均公司應係已設置帳簿,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被告於本院供稱帳冊資料等均由丙○○保管,無非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諸情,被告乙○○為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該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查被告乙○○係晟均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載之福浤公司等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然此部分係被告本於各次同一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而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另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記入晟均公司帳冊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各次「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虛偽「記入帳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不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檢察官 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再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洪東智、陳樟榮、張志青、張石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被告乙○○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洪東智、陳樟榮、張志青、張石水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乙○○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所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均同時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其公司帳冊,俾申報稅捐之用,是就其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行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檢察官公訴意旨雖僅起訴晟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運律商行,藉此幫助運律商行逃漏稅捐,惟上開起訴部分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晟均公司另開立予福浤公司、冠美公司、勁清公司、成信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藉此幫助福浤等其他四家公司逃漏稅捐,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原審認為係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尚有未當。㈡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除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外,並有「記入晟均公司帳冊之行為」,原審疏未論及記入帳冊部分,且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恰。㈢被告除幫助逃漏營業稅外,另有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審疏未查明認定,同有未恰。㈣又如附表所示福浤公司所取得之發票十六張,發票金額共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一元(0000000元),原審誤為一千零十二萬三千六 百十一元(00000000元),亦屬未洽。㈤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法律變更部分,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額之多寡、對政府稅捐之徵收影響不輕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審判決雖亦引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既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各次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究係幫助逃漏營業稅(原審認定)或同時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院認定),兩者適用之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認定被告幫助逃漏稅捐較原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前已敘及,則原審判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條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就晟均公司與共同被告張志青經營之金堅企業有限公司、張石水經營之運律商行、泰易商行、洪東智經營之智邦商行、陳樟榮經營之鴻基開發有限公司對開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上開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云云,認被告乙○○除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外,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惟按納稅義務人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其與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犯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容或有間,況被告經營之晟均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係自金欣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浤業貿易有限公司、正猷企業有限公司、嘉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全禾盛企業有限公司、鋒彥實業有限公司、成信公司、謹鬻貿易有限公司、隆銘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有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可憑,並無公訴人指稱與共同被告張志青經營之金堅企業有限公司、張石水經營之運律商行、泰易商行、洪東智經營之智邦商行、陳樟榮經營之鴻基開發有限公司對開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項發票之事實,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自共同被告張志青經營之金堅企業有限公司、張石水經營之運律商行、泰易商行、洪東智經營之智邦商行、陳樟榮經營之鴻基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犯行尚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晟均公司開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止銷項發票): ┌──┬────┬──────┬──────┬──────────┬─────┬────┬─────┐ │編號│ 日期 │ 發票號碼 │ 品名 │ 買受人 │ 金額 │ 稅額 │逃漏營業稅│ │ │ │ │ │ │(新台幣)│(新台幣)│之年度 │ ├──┼────┼──────┼──────┼──────────┼─────┼────┼─────┤ │ │84/08/25│ZH00000000 │面紙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 │ 134,096│ 6,705│ 84 │ ├──┼────┼──────┼──────┼──────────┼─────┼────┼─────┤ │ │84/09/25│ZQ00000000 │面紙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 │ 134,096│ 6,705│ 84 │ ├──┼────┼──────┼──────┼──────────┼─────┼────┼─────┤ │ │84/10/31│AA00000000 │面紙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 │ 134,096│ 6,705│ 84 │ ├──┼────┼──────┼──────┼──────────┼─────┼────┼─────┤ │ │84/11/15│AH00000000 │成衣 │勁清開發有限公司 │ 2,880,000│ 144,000│ 84 │ ├──┼────┼──────┼──────┼──────────┼─────┼────┼─────┤ │ │84/12/01│AQ00000000 │成衣 │運律商行 │ 2,700,000│ 135,000│ 84 │ ├──┼────┼──────┼──────┼──────────┼─────┼────┼─────┤ │ │84/12/11│AQ00000000 │成衣 │運律商行 │ 2,160,000│ 108,000│ 84 │ ├──┼────┼──────┼──────┼──────────┼─────┼────┼─────┤ │ │84/12/19│AQ00000000 │成衣 │運律商行 │ 2,700,000│ 135,000│ 84 │ ├──┼────┼──────┼──────┼──────────┼─────┼────┼─────┤ │ │85/02/01│BH00000000 │成衣 │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100,000│ 5,000│ 85 │ ├──┼────┼──────┼──────┼──────────┼─────┼────┼─────┤ │ │85/02/02│BH00000000 │成衣 │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125,000│ 6,250│ 85 │ ├──┼────┼──────┼──────┼──────────┼─────┼────┼─────┤ │ │85/02/05│BH00000000 │讓歐美長期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66,999│ 3,350│ 85 │ │ │ │ │額 │ │ │ │ │ ├──┼────┼──────┼──────┼──────────┼─────┼────┼─────┤ │ │85/02/05│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3,811│ 691│ 85 │ ├──┼────┼──────┼──────┼──────────┼─────┼────┼─────┤ │ │85/02/05│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322,896│ 16,145│ 85 │ ├──┼────┼──────┼──────┼──────────┼─────┼────┼─────┤ │ │85/02/05│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29,386│ 6,469│ 85 │ ├──┼────┼──────┼──────┼──────────┼─────┼────┼─────┤ │ │85/02/05│BH00000000 │讓歐美熱臨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7,856│ 393│ 85 │ │ │ │ │額 │ │ │ │ │ ├──┼────┼──────┼──────┼──────────┼─────┼────┼─────┤ │ │85/02/05│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32,135│ 6,607│ 85 │ ├──┼────┼──────┼──────┼──────────┼─────┼────┼─────┤ │ │85/02/06│BH00000000 │讓歐美長期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1,425│ 571│ 85 │ │ │ │ │額 │ │ │ │ │ ├──┼────┼──────┼──────┼──────────┼─────┼────┼─────┤ │ │85/02/07│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566│ 78│ 85 │ ├──┼────┼──────┼──────┼──────────┼─────┼────┼─────┤ │ │85/02/07│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42,612│ 2,131│ 85 │ ├──┼────┼──────┼──────┼──────────┼─────┼────┼─────┤ │ │85/02/08│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4,428│ 221│ 85 │ ├──┼────┼──────┼──────┼──────────┼─────┼────┼─────┤ │ │85/02/08│BH00000000 │讓美長期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29,071│ 1,454│ 85 │ ├──┼────┼──────┼──────┼──────────┼─────┼────┼─────┤ │ │85/02/10│BH00000000 │讓歐美熱臨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2,955│ 148│ 85 │ │ │ │ │額 │ │ │ │ │ ├──┼────┼──────┼──────┼──────────┼─────┼────┼─────┤ │ │85/02/10│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172,869│ 8,643│ 85 │ ├──┼────┼──────┼──────┼──────────┼─────┼────┼─────┤ │ │85/02/10│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87,081│ 4,354│ 85 │ ├──┼────┼──────┼──────┼──────────┼─────┼────┼─────┤ │ │85/02/12│BH00000000 │讓美熱臨配額│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8,044│ 402│ 85 │ ├──┼────┼──────┼──────┼──────────┼─────┼────┼─────┤ │ │85/03 │BT00000000 │ │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 477│ 24│ 85 │ ├──┼────┼──────┼──────┼──────────┼─────┼────┼─────┤ │總額│ │ │ │ │12,100,899│ 605,046│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