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六六九一、一0三五一、四八七五、五三 六八、四七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丙○○部分均撤銷。 戊○○、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畧以: 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起至七十八年止,擔任台中縣清水鎮鎮長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原審共同被告賴啟助(判決無罪確 定)則為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隆公司)及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秋金公司)之合資股東,由丁○○負責對外交易及公共關係,並擔任 鼎隆公司負責人,實際採砂石作業則由丁○○之子即被告丙○○負責。 ㈡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鼎隆公司申請在台中縣大甲溪河床採石,經核准以大甲 溪橋上游三百公尺附近為採石區,惟於七十四年間,因該段河床鐵路橋樑施工, 禁止採石,仍經申請改准於大甲溪出海口附近,以高美段原野地五0-一一號、 田五0-三號等地面積共二點三五公頃為採石區。惟該區面積不足,且距離鼎隆 公司加工場較遠,不敷成本,乃丁○○、丙○○及賴啟助(賴某被訴竊盜罪嫌, 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在核准區採石,而逕於 大甲溪橋下游二千公尺左右距高美堤防約六百公尺之河床中盜採砂石,出售圖利 。 ㈢七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因颱風來襲河水暴漲,引起清水鎮高美地區居民之恐慌 ,乃紛紛提出陳情要求疏浚,惟因疏浚費用無著,戊○○乃以人民陳情之方式, 經台中縣政府及台灣省水利局核准,由清水鎮公所與鼎隆公司簽訂疏浚工程契約 ,明定疏浚地點為大甲溪自大甲溪橋下游一千五百公尺起往河口延長一千一百五 十公尺,疏浚河道底寬為一百公尺,疏浚期限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每年換約一次,鼎隆公司必須繳納河川使用費新台 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清水鎮公所則不再撥補任何費用。丁○○為鼎隆公司負 責人,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鼎隆公司於取得疏浚權利後,自七十 五年至七十七年之疏浚期限內,丁○○竟對其主管之事務聽任鼎隆公司於其公司 加工場附近大甲溪橋下游約二千公尺處大量採石外,從未依契約往海口附近實施 疏浚,間接圖利鼎隆公司。而戊○○自代表清水鎮公所與鼎隆公司訂立契約後, 對於監督之事務,竟未指定人員定期查看疏浚程度及考核疏浚成效,間接任令鼎 隆公司借疏浚之名而採石圖利。 ㈣七十七年底疏浚期限將屆前,因採石獲利較豐,鼎隆公司有意繼續取得疏浚工程 ,丁○○為使鼎隆公司能繼續採石,乃託請戊○○幫忙,戊○○明知鼎隆公司於 三年期限內,未為實際疏浚工作,竟基於圖利鼎隆公司之意思應允設法幫忙,惟 要求被告丁○○須交付九十萬元,俾利其向上級政府承辦人員打通關節,丁○○ 因急於取得繼續疏浚權,亦予應允,而互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㈤戊○○、丁○○遂基於共同間接圖利鼎隆公司之犯意,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由丙 ○○提出繼續疏浚之陳情書交予戊○○,以為續約之藉口,再由戊○○將申請書 交予時任同公所建設課課員代理課長之溫清志(七十八年六月間真除為正式建設 課課長),由溫清志交予同課承辦人員黃銘煜,向台中縣政府及台灣省水利局辦 理續約,其間鼎隆公司申請續約之有關圖說及補正資料,均透過戊○○提出。七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台灣省水利局、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承辦人員前往會勘, 因丁○○認其繼續疏浚設計圖所經之河床,砂石之含量不高,乃當場要求改繪, 經會勘人員同意後,另排定同年五月十九日複勘,經複勘後乃由清水鎮公所正式 函請同意,因台中縣政府認資料不足,於同年七月三日行文清水鎮公所補提疏浚 作業計劃及施工進度。戊○○乃於同月上旬,將各項資料交由黃銘煜轉報台中縣 政府,經台中縣政府於同年八月八日正式函文同意。 ㈥戊○○為使鼎隆公司取得疏浚權,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明知鼎隆公司之疏浚契約 已屆滿,且尚未依法取得疏浚權,當時亦未委託其他公司或個人疏浚,竟向黃銘 煜表示已交由鼎隆公司繼續疏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指示黃銘煜以該繼續疏浚工程已委由鼎隆公司辦理之理由,駁回於同年二月 間及四月間申請辦理疏浚之晨鐘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欣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以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公共工程之管理及晨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鐘公 司)、華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欣公司)取得疏浚之權利。一方面又於接 獲台中縣政府同意繼續辦理疏浚後,即命黃銘煜簽訂請通知鼎隆公司前來辦理續 約,經溫清志建議依發包程序後,戊○○為使形式合法,而指示黃銘煜通知鼎隆 公司、秋金公司及賴啟助另投資之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峰公司) 三家參與比價,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僅丁○○一人參加開標,由鼎隆公司得標, 並由丁○○代領秋金公司及民峰公司之押標金,並於同年十月一日起繼續辦理疏 浚,期限為兩年。丁○○因戊○○已如約使其繼續疏浚,乃於七十八年十月中旬 ,親持九十萬元之賄賂交付戊○○,而戊○○亦予接受。 ㈦丁○○、丙○○、賴啟助明知鼎隆公司之疏浚契約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屆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續約簽定期間,在大甲溪橋下游二千公尺左右距高美堤防 約六百公尺之河床中,以挖土機盜採砂石。及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二期疏浚契 約簽定後,至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人員會同台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會 勘時止,仍在第一期、第二期疏浚契約所定範圍以外之河床盜採砂石。 ㈧基於上開情事,因認被告戊○○涉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收 受賄賂、第六條第三款之間接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丁○○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之圖利、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及另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情。(因賴啟助被訴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丁○○、丙○○被訴竊盜部分,應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證據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持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 之公務員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 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 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 ,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 該罪相繩。(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 四六六號判決要旨)。另按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 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 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 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 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七三號判決要旨)。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且被告不負自證據無罪之義務,已為先進國家刑事訴訟上之基本原則,此 見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被 告訊問時先應告知其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可明瞭。再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 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 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 一號判決,判決全文刊載司法院公報八十七年八月出版第四十卷第八期第一三二 -一三三頁)。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丁○○、丙○○被訴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Ⅰ被 告丁○○、丙○○二人於台中縣調查站之自白及耕作於應疏浚河段兩旁之居民趙 明訓、王隆才、王意、王西池、王錫堃、王良彩、王章、王壽等人證述鼎隆公司 並未疏浚。Ⅱ證人黃銘煜及被告戊○○均供承七十八年四月七日,鼎隆公司未依 法取得繼續疏浚權前,以該工程已委由鼎隆公司承作之不實理由,行文駁回申請 疏浚之晨鐘公司及華欣公司之申請,並有駁回之函稿可證。Ⅲ河川中砂石原為公 有財產,經採取加工後,可賣極高價格,故採砂石業者,須按淨利繳交百分之十 五之費用,並認本件疏浚除須依一定路線、寬度、深度挖掘砂石外,與一般採石 作業無異,如僅須繳納與一般採砂石不同之河川使用費二十四萬元即可取得疏浚 權,顯有厚利可圖。Ⅳ被告戊○○積極主導該疏浚案由鼎隆公司承作,認有使鼎 隆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Ⅴ證人吳昭宜就丁○○所為帳目記載指示之證述, 並有扣案之現金簿及轉帳簿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及丙○○等三人均始終矢口否認犯有上開被訴犯行,被 告戊○○辯稱:渠係於七十一年間至七十八年間擔任台中縣清水鎮長,於七十四 年七月間因「尼爾」颱風豪雨造成大甲溪高美段河床河水暴漲,危及高美地區居 民之生命安全,經附近居民陳情反應,鎮公所乃轉達民意希望疏浚。經上級單位 指示由清水鎮公所自行決定,基於維護高美地區居民生命安全,乃決定辦理疏浚 ,至於疏浚單位均由主辦之清水鎮公所建設課辦理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及發包,渠 並未參與,且鼎隆公司於第一期三年疏浚期間,確已完成疏浚,因附近居民反應 良好,乃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由居民再向清水鎮公所請求繼續辦理疏浚工程,清水 鎮公所乃依程序並呈送有關圖說等資料向台中縣政府、台灣省水利局(以下簡稱 為省水利局)核示中,至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晨鐘公司及華欣公司申請辦理水路疏 浚工程申請案未經照准一事係清水鎮公所之秘書所批,渠並未批示該項公文,亦 未對承辦人員作任何之指示,渠並未有被訴圖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另渠絕對未收到被告丁○○交付九十萬元,亦未與被告丁○○間有任何之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又上開疏浚工程於訂約後按照分層負責規定應由 清水鎮公所建設課派員去查核,渠亦曾指示建設課應依分層負責切實辦理,而承 辦人員實際上有無去查核,渠並不知情。至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提出 繼續疏浚之陳情書後,渠即按照程序向上級台中縣政府省水利局申請後始辦理續 約,渠並無不法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清水鎮公所決定辦理疏浚上開大甲 溪工程後,因缺乏經費及相關技術人員,因此將附近居民之陳情書及有關疏浚工 程設計、圖說資料等依程序呈報台中縣政府及省水利局,經上級機關同意自七十 五年至七十七年底為期三年辦理疏浚工作,嗣經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台中港務 局、榮工處中工處、台中縣政府及清水鎮公所等單位派員會同地方人士到現場勘 查,因該現場距渠所經營之鼎隆公司砂石廠及採砂石地點較近,且渠公司經營有 年,略有佳評,清水鎮公所基於便宜及效率等因素考量,並依附近居民之建議及 會勘記錄,乃與渠公司簽訂疏浚工程契約,疏浚期限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七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每年換約一次,鼎隆公司須繳納河川使用費二 十四萬元,清水鎮公所則不再撥補任何費用,鼎隆公司於簽約後確依照合約書辦 理疏浚工作。迄七十七年六月間因疏浚地區居民請求續行辦理疏浚,故清水鎮公 所乃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再依附近居民之請求,呈送有關圖說資料交前揭之上級機 關申請核准續行辦理疏浚,嗣經多次補充資料及有關單位多次會勘後,經獲上級 核准。鼎隆公司繼續辦理第二疏浚期工程,鼎隆公司係依法與清水鎮公所簽訂疏 浚工程契約,且依約疏通水路,並無不法。另依上開疏浚契約所載疏浚地點為大 甲溪橋下一、五00公尺外至一、一五0公尺處,即在大甲溪橋下游二、六五0 公尺處往上游至一、五00公尺處均在第一期疏浚範圍,而第二期之疏浚範圍為 大甲溪橋下游二、六五0公尺至出海口,全部屬疏浚區,另鼎隆公司向台中縣政 府申請採砂石許可區亦在大甲溪橋之下游,於疏浚期間依上開契約須將河川砂石 載走,鼎隆公司許可採石之區域甚廣,並無超越採砂石許可區範圍盜採之必要。 至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未訂立疏浚工程契約之期間,鼎隆公司在大 甲溪另有河川私地經申請核准採取砂石,鼎隆公司均在該處採取,亦無盜採之必 要。鼎隆公司均依上開契約疏浚河道,係由鼎隆公司向清水鎮公所繳納河川使用 ,並非由該公所支付疏浚工程費或補償費,實無行賄之必要。至渠於台中縣調查 站自白未疏浚及向被告戊○○行賄九十萬元,係因渠患有焦慮性神經症合併高中 性脂肪,無法承受台中縣調查站之疲勞訊問所致,事實上鼎隆公司均依契約辦理 疏浚,且已如期疏浚完工,另該九十萬元係為配合疏浚之進行應開設便道而支出 之雜費,並非交予戊○○之賄款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渠係擔任鼎隆公司碎 解場之廠長,鼎隆公司均依上開疏浚合約辦理疏浚,並未盜採砂石。另於七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即未辦理疏浚期間亦未在大甲溪下游二千公尺 左右距高美堤防約六百公尺之河床中盜採砂石等語。經查:㈠被告丁○○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就其與被告丙 ○○等人於七十四年間,在大甲溪橋下游二千公尺左右距高美堤防約六百公尺之 河床中盜採砂石出售圖利等不利於已之自白,乏證據能力,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等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⑴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三項規 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當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其立法意 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 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且在心證上無需到達確信程度才能 認定,認定之結果,不利益應歸國家負擔,利益歸被告,亦即依自由證明程序調 查後,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相當程度懷疑偵查機關使用不正訊問方法 時,即應認定證據非出於任意性,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不得做為判 決基礎,合先說明。 ⑵被告丁○○於八十年四月廿六日台中調查站調查時,就:Ⅰ鼎隆公司於七十四年 間,在其申請採區外之大甲溪橋下游二千米左右距高美堤防約六百米左右之河床 中違法採取土石(偵四七五八號卷第六~九頁)。Ⅱ七十七年底,伊為繼續取得 上開疏浚契約,獲得採取砂石之權利,與被告戊○○期約九十萬元,做為轉送相 關人員之用,嗣於順利取得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親持九十萬元至戊○○家 中,由其分攤轉送相關承辦人員等情為不利於已及共同被告戊○○、丙○○之自 白之事實,有上開調查筆錄可憑。 ⑶被告丁○○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羈押中,委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自白提 出不正取供抗辯,稱:伊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自行到調查站說明案情 ,調查人員十多人輪番訊問至隔日下午四、五時才移送地檢署,連續二十多小時 不停問話,伊原罹患焦慮性神經症,經此過程,頭部疼痛、精神散亂,疲憊不堪 ,為求早點休息,你們要問什麼就寫什麼等語。查: ①依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偵查卷宗所附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點名單及偵查筆 錄所示,法警收受被告時間載為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檢察官 偵查訊問時間為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參酌丁○○所陳偵訊時間,是被告所稱自 行到調查站說明時間應係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誤。Ⅱ依調查筆錄所示,調查人 員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被告丁○○製作四份之筆錄,其長度自四頁至六頁不 等,依調查筆錄之簽名所示,四份筆錄之筆錄人均非相同,調查訊問人亦有二位 不同之簽名,足見被告丁○○所稱,經多位調查人員輪番長時間訊問一節,非無 所據。 ②被告丁○○確實罹患有焦慮性神經症,亦據其提出八十年五月六日台中縣沙鹿鎮 長春診所所具之診斷書影本附卷可考,該診斷書雖僅簡畧載以「(丁○○)經本 醫師診查結果,係患焦慮性神經症,合併高中生脂肪,曾於八十年二月九日起至 三月十五日止,在本診所門診治療」等情(見本院更㈣卷第九十八頁),惟證人 即該長春診所之診治醫師甲○○於本審審理時證稱:「焦慮性神經症是一種神經 官能症,高中性脂肪係指血脂肪指數達三八0(正常值為一五0以下),此症狀 主要為頭痛、後頸部酸痛、頭重、失眠、焦慮不安、不易治癒,如有精神壓力, 即會復發」,「(如經長時間訊問,會有何反應?)不容易忍受那壓力,此病會 再發生」,「丁○○於八十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五日前後三次受診 ,該年三月十五日後,病尚未治好」,「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又到診所看診, 病情與八十年二月間差不多」(見本審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可見被告丁○ ○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至該長春診所治後,迨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接受調查站之調 查時,其上開病症尚未痊癒,其接受長時間之輪番訊問之精神壓力,仍將復發上 開症狀,並參酌被告丁○○於本審審理亦稱:「當時調查站有四人在問,我受不 了」(見本審卷第一一六頁),是被告丁○○於調查站受調查時,將受該症狀之 壓抑,難期其能為自由意志之陳述。 ③該調查站雖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以()豐肅字第二八五號函覆「本站因案曾 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約談丁○○到案,至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 午三時十分偵訊完畢,並由本站人員陪同丁○○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 五十六分到達地檢署接受複訊,許某在本站接受調查期間,本站人員均在法定範 圍內盡調查之責,並注意許某身體、精神狀態,務使許某在精神正常狀況下作自 由之陳述,本站人員並無任何不當取供情事」,並隨文檢附丁○○親筆簽名之保 密切結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犯解到紀錄名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見 第一審卷二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上揭保密切結書上有丁○○之簽名蓋章,並載 明「在貴站詢問期間所作之陳述完全出於自由意志」等語。但被告丁○○於同日 即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詞內容與調查站筆錄內容大相逕庭 ,除否認有交付九十萬元予被告戊○○外,亦未就前開盜採砂石部分為任何供述 ,就事理而言,丁○○於調查站之自白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不致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即為此大幅度之轉變。被告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地檢署拘留 室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未選任辯護人,有訊問筆錄記載可考,是其供詞轉變係出 自辯護人建議之可能,應予排除。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丁○○所指上開自白係因 調查人員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所致,不具任意性,即非完全不可採,本院就被告 前開於調查站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既有合理之懷疑,因此被告上開自白不具 證據能力,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 ④證人趙明訓、王意、王西池、王良彩、王章、王壽、王隆才、王錫堃等人於調查 時固均證稱:自七十五年起至今(八十年四月)的觀察,我發覺鼎隆公司自開始 辦理疏濬迄今一直在高美堤防自大甲溪橋起向海口方向算起約二千米處河床附近 大量採石,而從未見有鼎隆公司之挖土機自大甲溪橋向海口方向的河床上開挖疏 濬河道之情形等語,是證人等所證述係鼎隆公司自七十五年取得疏浚權後之運作 情形與起訴意旨所指鼎隆公司於七十四年間之盜採砂石,在時間上並不相符甚明 ,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丁○○、丙○○等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盗採砂石證據。 ㈡無積極證據證明鼎隆公司自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之第一期疏浚期間未依約進行疏 濬,因而認被告戊○○、丁○○有圖利犯行 ⑴七十四年九、十月間曾因「尼爾」颱風來襲造成大甲溪河水暴漲,沖撞兩旁河堤 ,引起台中縣清水鎮高美地區居民之恐慌,紛紛提出陳情要求疏浚,經清水鎮公 所報請台中縣政府、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等單位會同勘驗,認為有疏浚之必 要,遂由台中縣政府分別發函清水鎮公所及台灣省水利局,准許清水鎮公所所送 「大甲溪下游河床中央疏浚水道計劃書」,由該所指定合法之採石廠商契約辦理 疏浚工作,並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向採石廠商徵收河川使用費,所徵收 河川使用費應解繳台灣省公庫,台灣省水利局亦同意依此辦法辦理等情,有以當 時之省議員李子駸、台中縣議員李忠和、洪啟榮及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高北里 長鄭麒麟及里民多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具名之向台中縣政府請求疏導水流 之申請書一份、台中縣政府通知台灣省水利局、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台中 港務局及清水鎮公所派員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會勘之七四府建水字第 一一六四八九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准許以上開條件由清水鎮公所指定合法之採石廠 商辦理疏浚工作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七一六七八號函一份 ,台灣省水利局同意台中縣政府處理意見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四水政字第 四七八三九號函一份分別附於扣案之清水鎮公所、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及台 中縣政府公文卷內可證。而鼎隆公司係合法之採石廠商,亦有七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經濟部所發營業範圍包括砂石之採取加工及產銷之鼎隆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附 於扣案清水鎮公所公文卷內可憑。 ⑵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台中縣政府核准河川土石採取使用費每公頃為一四、00 0元,申請區域係於台灣省水利局核定可採區域內申請,並依台灣省水利局核定 之計畫採石標高採取土石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四府工 水字第三一七0一一號函在卷可證。而本件清水鎮公所與鼎隆公司於七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所簽定之疏浚河床水路契約所約定之疏浚地點係按照台灣省水利局 第三工程處實測疏浚計劃圖辦理疏浚,其面積為合計十一點五0公頃,第一年四 公頃,每公頃使用費一四、000元,保證金五、000元,並經台中縣政府審 核該疏浚河床水路契約書之內容同意備查在案之事實,有該契約書及台中縣政府 七十六年一月六日七五府建水字第二一八二七0號函各一份在扣案公文卷內可憑 。是被告戊○○擔任清水鎮長時與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鼎隆公司簽訂上開疏 浚河床水路契約,應係依台中縣政府之核准辦理,且所簽定之使用費亦與台中縣 政府當時所核定之每公頃一四000元相同,自不能僅依上開疏浚河床水路契約 之內容認被告戊○○有被訴圖利鼎隆公司或被告丁○○之犯行。 ⑶鼎隆公司於第一期疏浚期限尚未屆滿,完成疏浚工程之事實,除經台中縣政府以 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三三七四七號函向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 程處表示:「該疏浚案係由清水鎮公所為維護高美地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依 照貴處實測疏浚計劃圖與合法採石廠商訂立契約書辦理疏浚工作;疏浚後之效益 將原有全部溪水不再集中流向南岸,更發揮分散大量水流導向中央排洩功能大大 減少對於高美堤防之安全威脅」等語,並附疏浚中水路及疏浚後水路照片各三張 作為說明,有該函附於扣案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公文卷內,可資證明外,台 灣省水利局、台中港務局、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並派員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會同勘驗,結論為:「經實地會勘結果所請疏浚位置大甲溪高美堤防2K至2 K+六五0間屬台中港務局保留區,並經台灣省水利局、、水政字第四七 八三九號函核准由清水鎮公所繼續疏浚完成」等情,有會勘紀錄亦附於台灣省水 利局第三工程處公文卷內,其會勘結果亦認鼎隆公司確已疏浚完成,自不能因鼎 隆公司未設置施工日誌,記載疏浚工程進度及清水鎮公所未作成驗收報告,而推 測鼎隆公司未依契約實施疏浚工程。 ⑷本院前審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上午會同台灣省水利局、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及清水鎮公所等單位前往契約約定疏浚之地點即台中縣大甲 溪勘驗結果,水流方向確因疏浚而改道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 可稽,核與證人即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副工程司蘇國治、工程員劉敏梧、台 中縣政府工務局技士李文豐證述相符。而由台灣省水利局就目前水流之寬度及位 置就現場所繪之平面位置圖與未疏浚前之水流位置圖相互比較結果,水流方向均 已依原先預計疏浚之長方形位置改道,而原來水流位置已變為高灘地等情,並有 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八二水政字第三八六九號函檢附之大甲溪下游 目前水流之寬度與位置圖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證物袋),亦足證被告丁○ ○所經營之鼎隆公司確有從事疏浚之工程,而其疏浚工程確已在七十八年初會勘 前即已完成,復據分別參與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二次會勘之證 人即台灣省水利局副工程司林萬銅,水利局勘測隊長呂學修及台中縣清水鎮公所 職員邱慶宗、黃銘煜於本院前審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前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再次履勘現 場結果認該溪南北二邊各有河堤護岸,目前主河道靠近北側護堤,支河道位於南 北護堤中央位置,且溪流之河床明顯低於二側之河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並 經會同勘驗之證人王良彩、王隆才、王西池結稱:「鼎隆公司第一期疏浚工程有 按契約在大甲溪橋下游一千五百公尺至二千六百五十公尺施工」等語在卷。按當 初上開河道需要疏浚係因河水逼近南岸高美堤防,勘驗時水道已靠近北側護堤, 而支流在南北堤防中央,即水道已無逼近南岸(高美地區位於南岸),疏浚應已 達目的,其中以台灣省水利局、台中港務局、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派員於七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會同勘驗紀錄,尤足證明鼎隆公司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依契 約分三年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疏浚上開河道,應有確實疏浚完成。 ⑸證人趙明訓、王意、王西池、王良彩、王章、王壽、王隆才、王錫堃等人分別於 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接受台中調查站調查時固均證稱:彼等所擁有 之田地係緊鄰大甲溪高美段河床堤防邊,對該段河床情形知之甚詳,且因擔心大 甲溪高美段河床氾濫情事再度發生,平日就很關心河道疏濬工程執行情形,據彼 等自七十五年起至今(八十年四月)的觀察,發覺鼎隆公司自開始辦理疏濬迄今 一直在高美堤防自大甲溪橋起向海口方向算起約二千米處河床附近大量採石,而 從未見有鼎隆公司之挖土機自大甲溪橋向海口方向的河床上開挖疏濬河道之情形 。在鼎隆公司辦理疏濬期間由於大甲溪高美段河床曾有數次水位暴漲影響高北等 五里里民生命安全,當時鎮民代表及數位里長都曾數次向清水鎮公所反應,但清 水鎮公所人員均答稱將找鼎隆公司丁○○設法解決搪塞。據彼等所知在去年(七 十九年)以前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溫清志等有關人員確曾數次前來疏浚濬工程地 點會勘,且於七十九年七月間高美段河床河水再度暴漲,當時曾由趙朝琴代表及 前里長鄭麒麟等人發起百餘人簽名陳情要求清水鎮公所及相關單位確實執行疏濬 勿再濫採砂石,當時我亦參與簽名,隨後在七月底清水鎮長吳金生由建設課長溫 清志陪同前來疏濬現場會勘,當時趙朝琴代表曾當場向溫某表示,鼎隆公司及其 他砂石行均在高美段河床濫採砂石,希望溫某及鎮長能有效取締濫採砂石,並確 實要求鼎隆公司執行河道疏濬工程,當時溫某曾當眾答應將要求鼎隆公司確執行 疏濬,並將確實監督鼎隆公司到高美段海口附近之河床進行疏濬河道開挖工作, 但此後仍未見鼎隆公司有在靠海口部份河道進行疏濬工程的情形,而清水鎮迄今 仍未提區出具體作法確實要求鼎隆公司辦理疏濬等語。然查:Ⅰ證人上開證詞內 容與前開台中縣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三三七四七號函 及台灣省水利局、台中港務局、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等機關於七十八年三月 三十日會同勘驗之會勘紀錄內容,顯不相符。Ⅱ證人吳金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 稱:對伊於清水鎮鎮長是否如前開證人等所言至現場會勘等,伊沒有印象等語。 證人溫清志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表示對是否因陳情事,會同當時鎮長吳金生及 民意代表趙朝琴到現場一事,表示沒有印象等語。Ⅲ證人趙朝琴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證稱:伊係擔任鎮民代表,上開證人趙民訓是伊大伯,其餘證人王章等人均係 同里里民,過去大甲溪入海口因排水不夠迅速,大水來時,常有淹上來之情形, 在某一颱風天,伊確實有會同吳金生及溫清志等人勘查現場。鼎隆公司雖有進行 疏浚,但是里民要求再挖到出海口的地方,因此提出陳情,另外里民因在河川兩 岸種植西瓜,怕受到影響而提出陳情,鼎隆公司是有疏浚等語。Ⅳ證人趙明訓、 王意、王西池、王良彩、王章及王壽等人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更一致結證稱:「 鼎隆公司事實上有疏浚河道,現已完成,該處已無水患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卷 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綜上,上開證人等於調查站之證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實有疑義,尚不得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⑹鼎隆公司於簽訂上開疏浚河床水路契約後,雖未設置施工日誌,記載每日疏浚進 度及每年疏浚河床水路工程面積,此係屬鼎隆公司內部管理問題。清水鎮公所未 依規定辦理驗收工程,縱使係因被告戊○○疏於監督,亦係處理事務不當,均不 得據此推論被告等有圖利犯行。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為獲取第二期疏浚工程,而與被告戊○○期約及交付 賄賂九十萬元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基於圖利鼎隆公司之意思,由被告戊○○要求被 告丁○○交付九十萬元,俾利其向上級政府承辦人員打通關節,被告丁○○因急 於取得繼續疏浚權,亦予應允,而互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迨至被告丁 ○○因被告戊○○已依約使其取得繼續疏浚權,而於七十八年十月中旬親持九十 萬元之賄賂交付被告戊○○收受等情,係以被告丁○○及證人吳昭宜分別於八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詞為據,並有現金簿、轉帳簿扣案為證。 ⑵被告丁○○上開於八十年四月廿六日台中調查站調查所為就其曾為繼續取得上開 疏浚契約,與被告戊○○期約九十萬元,做為轉送相關人員之用,嗣於順利取得 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親持九十萬元至戊○○家中,由其分攤轉送相關承辦 人員等情為不利於已及共同被告戊○○之自白,因欠缺自白之任意性,無證據能 力,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依據,已見前述。 ⑶證人即丁○○之媳婦吳昭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時雖證稱:伊公公丁○○ 要我在公司收支帳目中登載一筆九十萬元交際費,其用途則記載為辦理河川疏浚 費用同時亦告訴伊該筆交際費係由鼎隆公司與秋金公司共同分擔一半等語(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然 該證述內容並未指明,該筆金額之具體使用內容為何,而被告戊○○自始即堅決 否認被訴收受賄賂之情事。 ⑷被告丁○○所提出前述沖銷為疏浚費用之憑據,為編號GG00000000( 七十八年九月五日,面額二三六八九六元)、GG00000000(七十八年 四月廿五日、面額二八八0二二元)、GG00000000(七十八年九月五 日、面額一六八二二元)、GG00000000(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面額 一四四一一三)、GG00000000(七十八年九月卅日、面額一七五八0 0)等發票五紙,而上開五紙發票之簽發人進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裕興剪鐵 工廠、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達億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分 別傳喚訊問結果,證人何秀香(進億、達億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 :上開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發,上開兩公司係靠行公司,從事貨運業,業據由靠行 司機接洽,發票則由公司發給等語。證人李貞宜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上開金 隆公司發票確為公司所發,該公司亦為靠行貨運公司,由司機接洽業務並交付業 主發票等語。另證人即永裕興剪鐵工廠負責人郭武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 上開伊工廠名義發票確為真正,工廠亦未發現有被盜開發票情事等語。 ⑸由:Ⅰ該帳冊分二筆記載各為四十五萬,且其中一筆記為「秋用」。Ⅱ以上五張 統一發票面額計九0四七九九元,核與帳簿登載之九十元不符。Ⅲ該五紙統一發 票之日期依序分別為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四月廿五日、九月五日、九月廿二日、 九月卅日(第一審卷第卅八、卅九頁),日期既然不同,何以公司會計未逐筆記 載,而分二次各四十五萬元記載,顯未符合會計記帳之原則等情觀之,被告辯解 內容與事理相較仍有疑義之處,然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 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 據不足之理由,依證人吳昭宜之證述及現金簿、轉帳簿記載內容,既無法令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期約或交付九十萬元予戊○○之事實,即令被告提出之資料有上開 疑點,亦不得據之為其等不利認定。 ㈣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丁○○就第二期疏浚工程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 ⑴上開第一期河道疏浚完成後,被告丙○○與另二十四人聯名向清水鎮公所陳情要 求鎮公所繼續辦理高美段大甲溪下游疏浚工作等情,固有丙○○等人於七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陳情書附於扣案清水鎮公所疏浚工程公文卷內,然在此之前於 七十七年六月五日即有李子賢等二十五人(其中無丙○○)以清水鎮公所前辦理 疏浚工程對溪水流通已有顯著改善,使高美段等地區居民受益良多為由,要求清 水鎮公所繼續辦理高美段大甲溪下游疏浚工作之事實,亦有另一陳情書附於清水 鎮公所上開公文卷內,是尚難僅以被告丙○○曾參與陳情,即以懷疑或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認擔任清水鎮長之戊○○其後又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繼續疏浚大甲溪下游 河川,係為不法圖利鼎隆公司。 ⑵上開第一期疏浚工程台中縣政府既核定指定合法之採石廠商契約辦理疏浚工作, 已如前述,則若鼎隆公司於第一期疏浚完成後,表示願進行第二期疏浚工程,被 告戊○○認鼎隆公司疏浚大甲溪下流河床以疏導水流確有績效,且清水鎮高美地 區居民亦陳情要求繼續疏浚,縱將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疏浚之作業交予該鄉公所之 建設課代理課長溫清志辦理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之手續,亦難認有不法圖利情事, 蓋此一繼續疏浚工程手續,尚待台中縣政府會同台灣省水利局勘查,確有必要, 且於不妨害安全之情形下,以一定之條件辦理,其同意與否及其條件均由台中縣 政府會同台灣省水利局審核辦理決定,清水鎮公所並無決定權,是其性質僅係反 映當地民意,而向台中縣政府建議,尚難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及鼎隆公司申請 續約時,曾將有關圖說交被告戊○○轉交承辦人,即以懷疑或推測認被告戊○○ 係在不法圖利鼎隆公司。 ⑶台中縣政府於上開第一期工程契約之工期尚未屆滿前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 向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函報疏浚效益及功能係依據清水鎮公所七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清鎮建字第七六二一號函轉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核辦,復經該處函復 「請查明該疏浚辦理情形...」經該府查明確有依照原核准(契約)位置辦理 ,且將原有流向南岸邊之溪水導向大甲溪中央排洩,有減低對高美堤坊安全之威 脅等情,有該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二八三七八四號函、清水 鎮公所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七七清鎮建字第七六二一號函及清水鎮公所申請在大 甲溪高美段繼續疏浚大甲溪下游使用河川公地案會勘紀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並經證人即台中縣政府之承辦員游茂雄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㈡ 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又上開疏浚契約所訂之疏浚河床水 路地點係自大甲溪下游一、五00公尺起往河口沿長一、一五0公尺與高美堤防 一K+五○○至二K+六五0係同一位置均屬台中港務局保留區。又大甲溪高美 堤防二K至二K+六五0之間河床亦在上述範圍內,亦有台中縣政府上開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二八三七四號函在卷可按。⑷台中縣政府於辦理上開第二期疏浚工程之核准時,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由台灣 省水利局、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承辦人員前往會勘時,被告丁○○認其繼續 疏浚之設計圖所經之河床,砂石含量不高,曾當場要求改繪,經會勘人員同意後 ,另行複勘,經複勘後乃由清水鎮公所函請同意,再經補正資料後,始經台中縣 政府對於新疏浚作業計劃及施工進度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同意繼續辦理疏浚,固 有相關資料附於扣案清水鎮公所疏浚工程公文卷內,然此並無不法圖利鼎隆公司 之處,蓋本件所謂疏浚契約,固然台中縣政府台灣省水利局等相關主管機關欲借 此疏浚契約之執行,而達到疏導大甲溪河川水流避免水患之目的,然就與清水鎮 公所簽約之鼎隆公司而言,其係支付河川土石採取使用費,而以採取土石之方式 達到河川疏浚之目的,是核准之地區,鼎隆公司既欲與清水鎮公所簽訂疏浚契約 ,被告丁○○為該公司負責人於會勘時對屬契約內容之疏浚路線表示意見,自無 不當,蓋被告丁○○所要求之疏浚路線,尚須經水利主管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及河 川管理機關台中縣政府之同意,並非被告丁○○能任意改變,況清水鎮公所辦理 第二期疏浚工程時,於台中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一三六三 四七號函說明四指示,該疏浚計畫工作應依工務程序有關規定辦理,故清水鎮公 所收文後,被告戊○○亦依該公所建設課長溫清志之意見,同意該項工程應依台 中縣政府之指示以發包手續辦理,再依正常程序比照營繕稽查條例之規定以招商 比價辦理,並依台中縣政府所定河川使用費標準定底價,且通知鼎隆公司、民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比價,而決定由鼎隆公司為最高標得 標等情,已據證人即清水鎮公所承辦人黃銘煜及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武雄 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結證在卷,且有上開台中縣政府函、黃銘煜簽辦本件工程 招商比價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呈及清水鎮公所通知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隆公司參加比價,並副知台灣省營造業商業同業公 會、台中縣土木包工業同業公會之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八清鎮建字第一二二四號 函各一份在扣案清水鎮公所疏浚工程公文卷內可證。 ⑸被告戊○○於台中縣政府原本由清水鎮公所指定合法廠商辦理疏浚之辦法,改由 依工務程序辦理第二期疏浚工程時,即依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之意見,改以發包 比價之程序辦理,且通知相關之同業公會比價事宜,況所定最低底價亦係以台中 縣政府所定河川使用費標準訂定,自難認當時擔任清水鎮長之被告戊○○有何不 法圖利鼎隆公司之主觀意圖。是不能認被告戊○○、丁○○於此部分有何不法情 事。 ⑹清水鎮公所固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以七八清鎮建字第0三九五0號函復華欣公 司及晨鐘公司申請在大甲溪下游高美段河床疏浚水路工程案之未予照准函件,然 查:Ⅰ華欣公司及晨鐘公司提出上開申請時,第二期疏浚工程正由清水鎮公所函 請台中縣政府核准中,上開駁回函件既係以辦理核准手續中為由駁回申請,即無 登載不實可言。Ⅱ該未予照准之函件係由承辦人員黃銘煜擬稿,因申請當時清水 鎮公所已擬定計劃繼續疏浚並將設計圖報縣政府轉呈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核示中, 而當時工程仍計劃由鼎隆公司以比價方式承包,且核准權在台中縣政府,鎮長並 無權決定,且當時任鎮長之被告戊○○亦無特別指示,而該公文依公文程序屬於 第二層負責由秘書決行,無須經過鎮長戊○○劃行,業據承辦人員黃銘煜,及當 時核稿決行之秘書李幹於本院前審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 七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清水鎮公所七十八年四月七 日七八清鎮建字第三九五九號函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上開函稿既由黃銘煜擬稿 ,秘書李幹代為決行,被告戊○○並無批示該項公文,且係由清水鎮公所建設課 主辦前開疏浚工程,被告戊○○亦無承辦該項業務,自難認定其有明知即直接故 意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不能據此遽為被告戊○○有 被訴不法圖利鼎隆公司之認定依據。 ⑺證人黃銘煜於台中縣調查站雖曾陳稱:上開公文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而製作等 語,但經被告戊○○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因我不確知鼎隆公司與清水鎮公所 之疏浚工程合約期限,我才會疏忽指示建設課駁回華欣公司及晨鐘公司之申請案 」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卷第九十九頁),被告戊○○已否認明知故意指示 情事。況且證人黃銘煜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上開公文並非完全准照被告戊○○ 之指示而製作。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銘煜在台中縣調查站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故此部分並不能採取,併此敍明。 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等,於七十八年一月至九月間及七十八年十 月一日至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大甲溪下游二千公尺處有竊取砂石 ⑴被告丁○○、丙○○父子所經營之鼎隆公司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 二月卅一日止間,既與清水鎮公所訂有疏浚河床水路契約,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 ,於疏浚河床水路區段必須把河中之砂石隨挖隨運離現場,不得堆置於河床上, 則在此疏浚期間清運砂石乃屬其履行民事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被告丁○○並無 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且依上開所述其等二人確有從事疏浚工作,自難認其自河床上採取砂石有 何不法之行為。 ⑵被告丁○○、丙○○所經營之鼎隆公司在清水鎮○○段大甲溪河床有一河川私有 地經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六年三月間,核准其在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該 二公頃三公畝地採取砂石,其許可採石區○○段行水區內亦有多筆類似之私人土 地,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工水字第八二四五號函及台中縣 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丁○○、丙○○等二人在七十八 年一月至同年九月間,在大甲溪高美段採取砂石亦屬在政府核准許可期間內採取 ,當不能以其在此期間仍在大甲溪採取砂石而予推測其有不法盜採砂石之行為。 ⑶鼎隆公司與清水鎮公所所簽定之上開第一期疏浚契約之期間,係自七十五年一月 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疏浚地點則係位於大甲溪橋下游一千五百公 尺起往河口一千一百五十公尺範圍,是上開證人趙明訓等人所指鼎隆公司採石地 點,係屬鼎隆公司依上開疏浚契約之採石地點,則鼎隆公司於該處採取砂石,係 依上開疏浚契約所為,自無不法所有情事,並非盜採。且證人王隆才、王西池、 王良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稱:「不知道鼎隆公司有盜採砂石」,及「調 查站所記筆錄不實在,不知他們怎麼記的」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上更㈠二0六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正、反面及本院更㈡卷第六 十九頁反面),而證人趙明訓於本院前審亦結稱:「只知道在七十五年至八十年 中間有在採砂石,至於確定時間不清楚」等語,另證人王章、王意則於本院前審 時分別結證稱「不知道鼎隆公司有盜採砂石情形」(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本 院上更㈠二0六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一頁正、反面。勘驗時王章、王意及趙明訓之 證詞)。另證人即案發時案發地之河川巡防員梁見成亦結證稱「我曾至現場看過 ,鼎隆公司確係在核准之區域內採取砂石,並未在大甲溪下游二千公尺左右之區 域內採取砂石」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0三頁)。再參以前開說明,鼎隆公司 應有依約進行第一期疏浚之事實,足認證人趙明訓、王隆才、王意、王西池、王 錫堃、王良彩、王章、王壽於台中縣調查站所作之訊問筆錄與事實不符,且所證 內容亦不足以認鼎隆公司係在第一期疏浚區域以外盜採砂石。 ⑷卷附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前往會勘之紀錄、照片、現場錄 影帶僅足以證明當時現場之狀況,且本院前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勘驗現場時, 並請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配合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孫佳銘到現場測量當時在場 現挖土機位置之楊正作會同勘驗,並請其將其所繪製標示當時現場留有A1、A 2、A3、A4等挖土機之位置,與本件第一期及第二期疏浚工程之位置圖加以 比對後,到庭證稱:「比對結果A2、A3二部挖土機之位置,在第一期疏浚工 程第一年之範圍內、A1挖土機在第一年之邊緣位置、而A4則在第一年之上游 處」等語,而被告丁○○對於A4之挖土機何以在第一年範圍之上游則稱:「我 們是負責整個疏浚工程因下雨經常淤積所以第一期、第二期範圍也要一起疏浚, 以免淤積,當時是由下而上開挖(按契約規定由下游往上游依計劃標高辦理疏浚 ),那正好在二期接觸點之地方」等語,是如第一期疏浚部分於八十年四月間因 有淤積情形,鼎隆公司在該處將阻塞部分予以挖通,致鼎隆公司之四部挖土機在 上開A1、A2、A3、A4位置仍有可能,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丙○○有在第二期疏浚期間,仍在A1、A2、A3、A4所在之第一期範 圍或其上游將砂石採運竊取他去,是此部分事實,固足以認被告丁○○、丙○○ 有盜採嫌疑,然積極證據之事證,尚屬不足。 ⑸被告丁○○於調查站已自白:鼎隆公司經核准採集砂石之該二‧三五公頃採石區 ,因面積不足,且距鼎隆公司加工場較遠,不敷成本,故該公司實際上並未在該 址採集砂石,而係逕自在大甲溪橋下游二千公尺左右採石;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 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該段期間亦然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卷第七頁、第九頁 ),然經本院前審向台中縣政府函查鼎隆公司核准自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七月一 日在清水鎮○○段大甲溪河床之河川私有地採取土石後,該公司有無實際在該處 進行採石?抑或逕自在大甲溪橋下游二千公尺左右採石?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八七工水字第八二四五號函復稱「有關鼎隆公司有無實際在核准之採 石區內採石?抑或逕自在大甲溪下游二千公尺左右採石一節,查因本府之河川巡 防人員更迭,已無資料可查」(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頁)。上揭公函及土石採取 許可證雖未推翻丁○○之自白,但不能據以證明被丁○○之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丁○○於調查站之自白,因欠缺自白之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犯 罪證據,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丁○○、丙○○有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 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 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本件公訴 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 責,被告等三人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及 丙○○等二人(另賴啟助訴竊盜部份,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八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確定)。連續在大甲溪河床盜採砂石,尚涉犯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嫌等情;並認被告戊○ ○當初係言明向「上級」打通關節之用,並非獨自送給被告戊○○,則被告戊○ ○僅係「轉手」,不能以自己對被告丁○○之債務為抵銷,認原判決以戊○○尚 向被告丁○○借款一百萬元未還,如被告戊○○有收受丁○○賄賂之意思,當可 以抵銷方式行之,不留證據,被告丁○○、戊○○未以此方式為之,可反證被告 戊○○未收受賄賂之認定,有待商權,及原判決尚有認事矛盾之情形等語而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等 二人犯有被訴盜採砂石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是否適用水利法之問題。而被告 戊○○收受賄賂部分不能證明,亦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等三 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戊○○、丁○○、丙○○等三人部分撤銷改判,另均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啟助、陳清標、張榮鎮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