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戊○○係苗栗縣議員,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瀆職案,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上訴後,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仍不知警惕。丙○○則 係苗栗縣議會議長胡振春之胞弟。緣己○○(原名葉弘俊,以下均用己○○)為 苗栗縣南庄鄉鄉長,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道格颱風肆虐,苗栗縣南庄鄉東江橋 上游泥沙淤積欲予疏濬,而計畫「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八十三年 十二月間,己○○即先找澤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澤佑公司)規劃設計並編製工 程計劃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初步計劃書,疏濬範圍二十 七公頃。適丙○○與戊○○得知己○○就本件工程,欲向苗栗縣政府取得自行發 包權,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 底或八十四年初某日,同至南庄鄉公所找己○○,推由丙○○(起訴書誤為胡振 春)即以: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 要與渠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 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等語恐嚇,戊○○則在旁附合助勢 ,均藉此向己○○威嚇勒索財物,己○○即當場表示:問看看等語。八十四年二 、三月間,因在己○○競選南庄鄉鄉長期間大力贊助之包商乙○○(原名甲○○ 以下均用乙○○)得知本件工程,即向己○○表示希望該工程能不經由苗栗縣政 府,而由南庄鄉公所發包,並表明承包意願,希藉疏濬所得之砂石轉賣而利益均 霑。經己○○首肯後,乙○○乃提供冠泰工程顧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 )及嘉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由己○○批示指定該二公司 為工程顧問設計比價廠商,而排除澤佑公司。己○○於乙○○表明承包意願後即 ,將丙○○、戊○○上開恐嚇勒索財物之情告知乙○○並謂約需一千萬元左右之 活動費才能核准。乙○○稱沒這麼多錢,己○○即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八十 四年二、三月間某日,戊○○約己○○至苗栗縣苗栗市其所經營之「桃太郎」日 本料理店,再次接續向己○○威嚇表明「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 所發包」等語。同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四至五月間某日,丙○○、戊○○ 又再約己○○至竹南犁村西餐廳商討打點價碼。同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六 月初某日,戊○○復至南庄鄉公所問己○○上開疏濬工程打點事情辦得怎麼樣, 因當時己○○已知苗栗縣政府所准河道疏濬範圍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表示廠商無 法負擔前述金額,再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等語。同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五 年)六月中旬某日,丙○○、戊○○再次至南庄鄉公所逼問己○○錢何以未給? 己○○因心生恐懼縣議會議長之弟丙○○及縣議員戊○○對縣政府施加壓力,使 南庄鄉公所無法取得該工程之自行發包權,及取得自行發包權後無法順利交乙○ ○施工,乃答稱過幾天答覆後離去,並立即打電話通知乙○○上情並要其於第二 天準備五百萬元擬交付丙○○等人,屆時其妻李依純(原名李瑞珠,以下均用李 依純)及司機會至苗栗市乙○○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取款。翌日晚上七時許,李依 純搭司機楊盛淇所駕之車前往中鼎企業社與乙○○見面,乙○○乃將五百萬元現 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付李依純。李依純再由司機楊盛淇駕車搭載, 攜該款至苗栗縣竹南鎮○○街「金典文化廣場」附近,與丙○○會面,並在該車 上由李依純自親交丙○○收訖,嗣丙○○再拿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戊○○收執, 丙○○、戊○○二人因而恐嚇取得五百萬元得逞。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苗栗縣政 府函覆該工程准由南庄鄉公所發包,乙○○即提供富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隆公司)、明冠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富基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供己○○批示,並 告知欲以富隆公司名義得標,再請他人填載投標書,完成形式上比價程序,同年 月十六日,由富隆公司以四十六萬九千元得標,乙○○旋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其 所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名義與富隆公司簽訂授權書使用契約,實際上辦理該疏濬工 程,並將所得砂石轉售圖利(己○○、乙○○因此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案,另 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之後因苗栗縣政府認有超深及逾越範圍挖取河道土石 要求暫停該工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或其他之 犯行,上訴人丙○○辯稱:我是生意人,不是要和他們一起貪污,我沒有參與和 公務員貪瀆情事,這個工程是我自己本來就想做的,我自己也有規劃。::地方 人士有陳情要疏濬,我也有請人家去規劃、計算成本,演變成我和公務員貪污實 在是很冤枉,我都沒有收到任何錢,也沒有為了這件事情找鄉長,有去鄉公所沒 錯,但並不是專程去找鄉長。我沒有向他勒索金錢。::我不認識李依純,也不 認識楊盛淇,在調查站時還是透過調查員的解釋才知道這件事情,他們不認識我 ,我也不認識他們,怎麼可能會把五百萬元交給我,也無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轉 交戊○○。己○○和包商的事情我並不瞭解。::我後來放棄這個工程,就不管 了,::我哥哥當議長或是當代表對我來說都沒有什麼影響,我哥哥當議長對我 一點好處都沒有,我包工程都是合法的云云。上訴人戊○○辯稱:我雖曾與己○ ○一起吃過飯,但未聽到被告丙○○說,疏濬河道這麼長,要從工程中獲得些利 潤,最少一公頃要一百萬元,且上面要打點之情,我也未在旁附和助勢,更未與 被告丙○○及鄉長葉弘俊在竹南、頭份某餐廳商討打點價碼,或逼問其為何沒給 錢,也未自被告丙○○處收受李瑞珠轉交之二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前審(更一審 )審理時,因未見何智輝對於本案有任何幫助之表示,且有感於其自身實際上並 未受有任何好處,因而坦承為何智輝之白手套,將所收取之二百五十萬元,交付 予何智輝之事實,但也不是實情。又我雖是本案發生時之苗栗縣議員,但本案工 程是由南庄鄉公所發包、議會並無監督權限,不可能向該鄉鄉長勒索財物等語。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丙○○、戊○○得知己○○就本件工程欲向苗栗縣政府取得自行發包權 ,有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某日,同至南庄鄉公所找己○○,上訴人丙○ ○即向己○○恫嚇: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 自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 ,最少一公頃要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等情。上訴人戊○○則附合助勢等 情,業據證人己○○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 ○二頁反面、第一○三頁、第一一六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丁○○在苗栗 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戊○○曾告訴渠南庄鄉○段○道要疏濬,其介入運作該 工程,如工程順利發包施工,渠等可獲利分配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 第五頁),暨其在原審訊問時所供:丙○○與戊○○有去找南庄鄉長己○○詢 及該疏濬工程等語(見原審訴更卷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 況上訴人戊○○在原審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上訴人丙○○去南庄鄉公所找己○ ○(見原審訴更卷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諸後述證人乙○○確已交 付五百萬元等情以觀,己○○之上開供述應與實情相符,否則證人乙○○自無 會無故交付五百萬元之理。己○○事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有上 情,為迴護上訴人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己○○於證人乙○○就上開工程表明承包意願後有將上訴人等恐嚇取款之 情告知乙○○並謂約需一千萬元左右之活動費才能核准。證人乙○○稱,沒這 麼多錢,證人己○○即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等情,亦據證人己○○在檢察官 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五頁),與證人乙○○在檢 察官偵訊時所供:該設計案送縣政府核准期間,己○○通知渠要準備一千萬元 ,才可核准,渠告訴他沒那麼多錢,他說沒關係,大家再調整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九十六頁及反面)相符。證人即乙○○之友人朱榮春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 時亦證稱:乙○○在閒聊時曾告訴渠,為承攬該工程需花錢打點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十七頁)。同案被告丁○○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該工程由南 庄鄉公所提出申請後,承攬商需於縣府核准前交付一千萬元款項予特定人士分 取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頁及反面),足見確有人要脅承攬該河 道疏濬工程,需要有活動費打點屬實。 ㈢、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上訴人戊○○有約己○○至其所經營之「桃太郎」 日本料理店,向己○○表明「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發包」 。同年四、五月間某日,上訴人等再約己○○至竹南、頭份某餐廳商討打點價 碼。同年六月初某日,上訴人戊○○復至南庄鄉公所問己○○事情辦得怎麼樣 ,因當時己○○已知該工程疏濬範圍不超過六百公尺,故表示廠商無法負擔, 再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同年六月中旬某日,上訴人等再次至南庄鄉公 所問己○○錢何以未給等情,復據證人己○○在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三頁及反面、第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 一七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丁○○在苗栗縣調查站應訊時所供:在八十四 年上半年,渠曾幾度在場聽聞戊○○與己○○等商談有關前述疏濬工程及討論 價款情事,其中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戊○○宴請渠及其他朋友至渠所經 營之「桃太郎」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戊○○離開至門口與己○○夫婦及包商 見面,回座時戊○○告訴渠該疏濬工程業由鄉長與包商談妥,葉鄉長剛才帶包 商前來拜會。八十四年五或六月間某日,戊○○邀渠駕車載同渠前往南庄鄉公 所找己○○,見面時我聽聞戊○○詢問己○○那個東西準備好了沒(見偵字第 一○四八○號卷第六、七頁及反面)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己○○之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㈣、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上訴人等至南庄鄉公所問己○○錢何以未給後,己○ ○確有打電話通知乙○○第二天準備五百萬元,其妻李依純及司機會至苗栗市 乙○○所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取款。翌日晚上七時許,李依純搭車前往中鼎企業 社與乙○○見面,乙○○乃將五百萬元現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付 李依純。李依純再由司機楊盛淇駕車搭載攜該款至苗栗縣竹南鎮○○街「金典 文化廣場」附近,與丙○○會面,並在該車上由李依純將該五百萬元親交丙○ ○收訖,丙○○再拿二百五十萬元交戊○○收執等情,分別據證人己○○、乙 ○○、李依純、楊盛淇暨乙○○友人朱榮春在苗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供 (或證)述甚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 、第一○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一二頁 、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及反面、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第 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及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及反面、第 二十八頁反面),且其等所供證之情節,互核均相符合,上訴人戊○○於本院 前審亦供認上訴人丙○○將二百五十萬元交給渠收受無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七三頁)同案被告丁○○在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六、七月間 某日,戊○○駕車邀渠陪同前往某處,並要渠在車上等候,約三、五分鐘後, 戊○○返回並打開汽車行李箱放置東西,渠等準備離去時,丙○○在車外向渠 等打招呼送行,在車上,戊○○告訴渠包商已將五百萬元交給丙○○,丙○○ 並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剛剛交給渠收取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八頁 反面)。衡情,若無此事,何以證人己○○、乙○○、李依純、楊盛淇、朱榮 春及同案被告丁○○均為如此之供(證)述?且上訴人戊○○供稱,渠不認識 乙○○,與己○○間無恩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第五頁、第十三頁 、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上訴人丙○ ○亦供稱渠不認識楊盛淇,與己○○、李依純、丁○○間並無恩怨或糾紛(見 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二○九頁及反面),是其等證人及同案被告丁○○應 不致隨意誣指上訴人等。足見上訴人丙○○確有自李依純處收受乙○○轉交之 五百萬元,並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轉交上訴人戊○○情事無疑。被告丙○○所 辯,未收取該五百萬元,並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轉交與戊○○及被告戊○○嗣 後所辯未收取該二百五十萬元各情,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㈤、上訴人戊○○係本件發生當時之苗栗縣議員,上訴人丙○○在當時則係苗栗縣 議長胡振春之弟,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上訴人等在本件工程尚未核准是否由 南庄鄉公所發包之際,對證人己○○要脅稱:「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 渠兄(指議長胡振春)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因選 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要一百萬元,而上 面要打點」、「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發包」、「錢何以未 給」等語,此情亦經證人己○○轉知急欲承包「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 程」之乙○○,自足使亟欲向苗栗縣政府取得本件工程自行發包權之證人己○ ○及乙○○產生若不交付其等所要求款項,將無法取得本件工程承、發包之畏 懼心,事後經葉、邱二人數次洽商由邱某籌款五百萬元交付,此觀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己○○說要准就要錢等語(見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九 十六頁反面),及證人己○○亦坦認,渠接到證人乙○○欲交付五百萬元予上 訴人丙○○之電話,即迅速予以處理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反面、一○ 四頁),益可證明。故上訴人等以己○○、乙○○亟欲承、發包工程之際,其 籌需配合打點上開之藉口恐嚇交付財物,至為顯然。又參諸己○○取得南庄鄉 公所發包權後,以非法方法使乙○○取得本件工程之承包權,二人利益均霑( 二人共犯經營公用工程舞弊案,經另案判處罪,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亦可認定己○○並非 與上訴人等共謀之共同正犯,而係與乙○○同屬遭上訴人等恐嚇交付財物之被 害人,應無可疑。 ㈥、上訴人戊○○於本院前審(即上更㈠審)固供認收取上訴人丙○○轉交之二百 五十萬元事實,已如上述,惟嗣後於本院前二次審理時辯稱,其要將二百五十 萬元交縣長何智輝,依何智輝之囑而交予賴源順云云,並引范秀妃、湯明杰為 證,然范秀妃為戊○○之妻,湯明杰係戊○○之子,均屬至親,難免附和自圓 ,未可逕信,而證人賴源順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證稱:我認識丙 ○○、戊○○,丙○○,認識有六、七年了,就是知道丙○○是議長的弟弟而 已,沒有交往;戊○○認識,大概有十來年,沒有什麼交往。認識何智輝,大 概有十幾年了,沒有什麼交往,選舉的時候會協助他,政治理念一樣。戊○○ 沒有交一筆款項二百五十萬元給我。這件案子自始至終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 參與,戊○○也沒有和我談過。這件案子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戊○○所提到 的兩百五十萬元,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到,以當時的情形,他沒有必要交兩百 五十萬元給我,戊○○和何縣長交情也很好,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這件事件 ,戊○○有到我家裡來沒錯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 證人何智輝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證稱:戊○○我比較熟,丙○○ 我比較不熟,戊○○是議員,和縣政府的關係比較密切,和丙○○沒有交情。 南庄鄉上游的地方,有一次颱風帶來大量的土石流,將河床提高,鄉民就向政 府陳情,這條河道的疏濬不是縣政府准的,要經過很多的相關單位才能核准, 有一次宋省長來勘查災情,鄉長、民意代表就向省長建議河道要趕快疏濬,所 以省長才指示儘快辦理,鄉公所提出計畫向政府申請要辦理疏濬,縣政府依照 他的申請,通知林務局、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會勘,會勘之後相關單位都同 意疏濬,我們就同意這個疏濬工程,各個單位會勘都同意之後,將計畫報到縣 政府,由縣政府核定。這個案子是由鄉公所報上來要疏濬的,並不是縣政府核 准的,這個計畫是由鄉公所計畫的,所以各個單位會勘同意之後,執行由鄉公 所來執行。(問:廠商有送錢出來,說是縣長要的,是否有這件事情?)我不 知道,也不可能有這件事情,完全是無中生有,如果我真的要錢直接向鄉長拿 就可以了。工程過程中,丙○○、戊○○、徐議員、己○○這幾個人沒有和我 談過錢的事情。戊○○沒有在八十四年六月間曾經到我辦公室跟我說他拿兩百 五十萬元要交給我。(問:你有沒有跟戊○○說賴源順比較需要錢,叫他把錢 交給賴源順?)沒有這回事。(問:對被告戊○○所講的經過情形到底如何? )南庄鄉公所以前也有辦理疏濬工程,縣政府核准辦理之後由鄉公所發包,該 鄉公所執行完全不用經過議會,和議會一點關係都沒有。戊○○所講的話前後 矛盾,整個行政權的部分和議會無關,沒有告知戊○○的必要,戊○○說我叫 他去拿八仟萬、四仟萬或是一仟萬元,如果我今天叫他去拿,表示我和他的關 係非常密切,怎麼可能錢拿回之後我沒有收起來,戊○○今天所講的過程我完 全不了解,也不符合邏輯,戊○○拿到兩百五十萬元如果全部送出來,他自己 都沒有得到半毛錢,完全不合邏輯,以當時的政治生態戊○○和我的關係非常 密切,賴議員只是地方上的民意代表,和我接觸比較少,如果我有這個意圖, 應該也是和戊○○,而且如果我要錢直接找鄉長就可以了。(辯護人詰問證人 何智輝:戊○○曾經供述到你的辦公室你交待完畢之後,有到隔壁的辦公室, 有碰到議長胡振春,是否有這回事?)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 第一四六頁至一五三頁)。參以證人丁○○於苗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 均稱相關情節均係由戊○○告知等情(見偵一四八一號卷第四至十頁、第十三 至十六頁)。而其在本審及本院前審(更㈡審)亦未證述其有收取或保管二百 五十萬元之情事(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及本審卷第一一八頁) )。尚難認丁○○並曾替上訴人戊○○保管該二百五十萬元,況且若該款確係 何智輝要索者,則於戊○○將該款取回之後,何不直接秘交何智輝?何必放在 丁○○處保管,再輾轉透過賴源順轉交,徒然多存跡證?上訴人戊○○於本院 前審復自承:在何智輝縣長任內四年期間,我沒有承包縣政府的工程,所以我 也不可能送錢給他。除了本件之外,沒有其他人透過我因為承包縣政府的工程 拿錢給縣長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則其所辯係何智輝 之「白手套」,二百五十萬元係何智輝所要索,而依囑交予賴源順云云,尚乏 充分事證,按貪污重罪,不宜憑被告嗣後改口所為,既與原供不合,又乏充分 事證之陳述,輕易蔓及未經起訴之人,尚難遽信。況何智輝涉犯本件瀆職罪部 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方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四○ 頁)是上訴人戊○○此部分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㈦、綜上,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脅迫己○○索取財物,經其轉知乙○○,均心生 畏懼,致由乙○○因而付款之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等所辯,均為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卷附苗栗縣議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苗議事字第一六八五號函載明,本件 工程確實未送苗栗縣議會審核與核准(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縣長何智輝證述 ,本件工程係鄉公所計畫疏濬,報列縣府,經會同林務局、自來水公司各單位會 勘同意後,由縣政府核准予鄉公所發包,該南庄鄉公所執行完全不用經過議會, 和議會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四六至一五○頁 ),則本件工程之發包與苗栗縣議會或縣議員之職權應屬無涉。又據苗栗縣政府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府建河字第八八○○○九二四一號函雖謂,苗栗縣議員 對苗栗縣政府發包之工程有監督權(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等詞。但系爭工 程係由苗栗縣政府核准南庄鄉公所自行發包,非由苗栗縣政府發包。此種情形, 苗栗縣議員亦無監督權甚明,上訴人等尚無利用縣議員之權勢勒索財物,或假借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核上訴人等恐嚇勒索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不能因上訴人戊○○係苗栗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上訴人丙○○共同犯罪,即令上訴人等均負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起訴事實,係認上訴人等共同以右開恐嚇 方法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索取財物,而非以欺罔手段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若認上訴人等有藉依法令從事公務員之身份為之,亦應依同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起訴為當),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上訴人等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多次向被害人索款, 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同一目的,為單一恐嚇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其等以 一恐嚇行為,侵害被害人己○○、乙○○二人法益,觸犯相同之二恐嚇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從斷。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戊○○前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瀆職案,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丙○○則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上訴人戊○○係地方民意代表;上訴人丙○○ 係苗栗縣議長之弟,竟不思本其職權、身份為民眾謀取福利,反共同藉地方建設 工程恐嚇勒索財物,其二人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多達五百萬元,情節非輕,其等於 犯後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以上訴人丙○○為本院犯行之主導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