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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 上訴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男公司)、光男國際興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興公司)及光男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九完全控股之 子公司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之董事,羅文忠則為各該公 司之監察人。因光男公司董事長羅光男(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 六號審理判決)除擔任光男公司、光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外,同時亦擔任三 通公司、艾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投公司)之董事長。而光男公司係 股票公開上市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 善,且投資買賣有價證券產生鉅額虧損,而董、監事股票均質押於外商及國內各 銀行,並向國內及外商銀行借貸大筆款項,羅光男恐於公司財務報告內揭露上開 實情,將暴露公司經營及體質不善之事實,導致往來銀行縮減信用額度抽緊銀根 及因股價下跌而使質押股票遭銀行賣出,造成公司資金不足,週轉不靈。羅光男 竟與羅文忠、乙○○○、羅文雄(亦為三通公司董事、另案審理)周耀琨(於七 十九年間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擔任光男企業集團副總經理兼財務部主管,另於八十 二年四月間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擔任光男企業集團經營委員會秘書,亦另案 由本院審理判決)、羅青容(係羅光男之女,於八十年間擔任光男關係企業肯尼 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且自八十二年十月起擔任光男企業之財務及 會計副總經理,另案審理)等人,共同為虛飾光男公司財務報告,基於概括犯意 ,由羅光男連續指示周耀琨,再轉指示所屬知情且有犯意連絡之盂施欽(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張月琴、林彩雲、劉玉盞、呂雅玲、張蕙貞、蔡佩芬、 陳美鑾等從事編製及審核會計憑證、簿冊等業務之人,利用渠等編製、審核之會 計憑證、簿冊為不實之登載,而為下列㈠、①虛偽之股權買賣;或由羅光男與三 通公司之董事羅文雄、乙○○○及三通公司之監察人羅文忠等人共同為下列㈠、 ②之股票買賣;另羅光男因光男公司之財務狀況未見改善,羅光男為虛飾光男公 司財務報告及獲利能力,又與光興公司董事羅文忠、羅文雄及監察人乙○○○、 光男企業之財務及會計副總經理羅青容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 ,將光興公司所持有之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移新公司)股權為下列㈡虛 偽之買賣: ㈠、以陳樹森、陳樹林名義虛偽買賣艾科公司及華智公司股票部分: ①由羅光男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徵得其外甥陳樹森(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 之同意,欲以其名義為虛偽之股票買賣交易,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指 示周耀琨交由投資部門評估分析三通公司出售持有艾科公司股票之事宜,再於 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召開三通公司七十九年度董監事會,虛偽決議三通公司擬於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售光男公司關係企業艾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艾科公司)一千一百六十萬股(其中三百五十萬股為普通股、八百十萬股為 股權憑證)予陳樹森,普通股每股讓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四‧0三元, 股權憑證每股為一0‧九七元,共計三億四千八百萬元,會議後羅光男並授意 知情之周耀琨要求會計主管盂施欽全力配合,並擔任會議記錄在該會議紀錄欄 蓋章。嗣羅光男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虛偽訂定三通公司與陳樹森間之投資 轉讓契約書,載明每股讓售金額為三十元,轉讓金額業經三通公司全部收訖, 惟實際上陳樹森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而買賣價金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 羅光男簽發以光興公司為發票人、帳號七一一七─0號、付款人交通銀行臺中 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九千八百萬元、發票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之支票一紙及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億元支票一紙(其中一億元 用以支付陳樹林名義向三通公司購買華智公司股票之價金),共計一億九千八 百萬元,交銀臺中分行以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票 號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支付,轉存入三通公司在交銀臺中分行之五六 五二─四帳戶。又羅光男曾徵得其姊羅秀琴、陳羅彩雲二人之同意,以渠名義 在銀行開立帳戶供羅光男使用,羅光男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以其姊羅秀琴、陳 羅彩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開立付款人臺銀臺中分行、票號為00 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金額各為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支票 二紙,及由羅光男於同日以光興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交銀臺中分行、帳號七一 一七─0、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億九千一百萬元之同日支票及以羅 光男名義提領交銀臺中分行羅光男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四千六百萬元,經交銀臺 中分行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號,金額分別為一億九千一百萬元、四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三通 公司在交銀臺中分行之五六五二-四號帳戶,合計存入三通公司帳戶內二億五 千萬元,再由三通公司財務部人員輾轉用陳樹森之名義以二十五次每次一千萬 元方式共匯款二億五千萬元予三通公司,加上前開九千八百萬元,合計先後二 日共匯款三億四千八百萬元至三通公司作為陳樹森購買艾科公司股票之價金; 其間羅光男並授意周耀琨、盂施欽指示三通公司之馬凌波於其業務上虛偽作成 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回出售艾科股票予陳樹森之股款之銀行存款收入傳 票,並由會計部副理張月琴本人在金額複計(或收款)欄簽名,再經蔡佩芬初 核、盂施欽複核,利用三通公司會計人員在會計簿冊為不實之登載,以證明收 訖上述款項,並在光男公司簿冊上認列投資收益二億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八 百三十元後,當年度稅後淨利為二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並發 放特別股息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惟經財政部證管會稽核發覺有異,經發文查詢 ,光男公司乃致函補充說明,普通股及股權憑證之價格不同,並以三通公司負 責人羅光男與陳樹森名義虛偽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價格確認書。另艾投 公司董事長羅光男、監察人乙○○○等人又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艾投公 司董事會,決議由艾投公司向陳樹森購買前述艾科公司一千一百六十萬股股份 ,乃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艾投公司名義,與陳樹森虛偽簽訂買賣前述艾科 公司股份之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惟艾科公司若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送件之現金增資並補辦公開發行案,如未獲證管會通過時, 則普通股將以每股二十五元計算、增資股以十元計算,賣方得依協議退回超收 之款項不得異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羅光男代表艾投公司與陳樹森訂定 合約書,艾投公司乃於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即支付陳樹森一億二千八百五十 萬元之款項,以取得前述股票之優先承購權;惟艾投公司自八十年(起訴書誤 載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即陸續以艾投 公司名義簽發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一億八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三 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存入光男公司在臺銀臺中分行帳號五六 五二─四之帳戶,其中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繳交光男企業集團營業稅一千二百五 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剩餘之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則以中央信託局臺中分 局開立臺銀臺中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存入張月琴在彰化銀行豐原 分行之帳戶,作為支付張月琴日後代墊光男企業集團零用金之用,並於同年四 月二十五日由艾投公司簽發交銀臺中分行七0六七─0帳號、票號00000 00號支票,開立臺銀臺中分行支票將二百萬元存入大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越公司,其負責人為羅光男)。又羅光男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 艾投公司為發票人、以陳樹森為受款人、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為二 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付款人為交銀臺中分行之支票存入陳樹森之帳 戶內,然因其先後五日匯款之金額達二億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 ,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以羅碧玉之名義匯回一億零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 五元予艾投公司(羅光男曾取得羅碧玉之同意借用其名義開戶供羅光男使用) ,其間並由盂施欽、周耀琨指示不知情之張月琴、蔡佩芬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傳 票及會計簿冊為不實之登載,以證明艾投公司支付上述款項。 ②羅光男復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向其甥陳樹林(另案處理)借用其名義,並由陳 樹林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光男公司人員,三通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 董監事會,由該公司董事羅光男、羅文雄、乙○○○及監察人羅文忠,決議該 公司擬於同年六月出售美國華智公司(VITELIC CORPORATION ,在中華民國未 依法登記設立)D類特別股三十萬股,每股以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原始成 本為一三0‧六元),共計一億元予陳樹林,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虛偽訂立 買賣契約,由三通公司出售美國華智公司股權予陳樹林,於同日由羅光男簽發 發票人光興公司、付款人交銀臺中分行、帳號七一一七─0號、票號0000 000號、金額一億元支票一紙(交銀臺中分行以簽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金 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支付),轉存入三通 公司在交銀臺中分行之五六五二─四帳戶。又羅光男曾徵得其姊羅秀琴、陳羅 彩雲二人之同意,以渠在交銀臺中分行帳戶提領臺銀臺中分行之一億元票號0 000000號之支票,再轉存入三通公司在交銀臺中分行之五六五二─四帳 戶內,以為支付之價金。實際上陳樹林並未支付價金,再由羅光男指示三通公 司馬凌波虛偽登載收入陳樹林支付一億元價金之事項於三通公司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之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上,交由張月琴在金額複計(或收款)欄簽名, 再送蔡佩芬初核、盂施欽複核,利用公司會計人員在三通公司會計簿冊為不實 之登載,以證明收訖上述款項。 ③三通公司因而在該「三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度及七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上虛 偽認列該公司七十九年度處分長期股權產生之稅前處分利益,其中艾科公司股 票及華智公司股票部分分別為二億三千二百萬元、五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 元,稅後處分利益為二億三千零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四千三百三十五萬九千 三百七十五元,共計二億七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又發行人光男 公司並在光男公司依法規定之七十九年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依權益法認列投資 收益三通公司部分共二億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當年稅後淨利為 二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並發放股息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予光男 公司之投資大眾,亦足生損害於上市之光男公司廣大投資人、股東暨影響稅捐 機關查核稽徵之正確性。 ㈡、虛偽買賣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部份: ①羅光男於七十九年間曾向其多年好友張榕政(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表 示欲借用其名義買賣上市公司股票,另向張瀞分(亦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 定)借用其名義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渠二人因相信羅光男將利用其名義合法買 賣上市公司股票,乃予應允提供名義為人頭供羅光男使用,概括授權羅光男在 金融機關開戶並供買賣股票之用,羅光男即於七十九年間以張榕政名義在臺中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中正分社開立帳號二二─0一─00一六 六六─0號活期款帳戶,又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由羅光男指示光男公司稽核室助 理員林貞如逕洽五信中正分社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一七三五五及一七四四九帳號 帳戶,並向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稱係辦理買賣證券款項交割之用,開戶 後即將該二人之存摺及印鑑章據為保管。 ②羅光男、羅文忠、乙○○○、羅文雄等人分別係光興公司董監事(乙○○○為 監察人),均係為光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光男公司之財務狀況未見改善, 羅光男為虛飾光男公司財務報告及獲利能力,乃與羅文雄、羅文忠、乙○○○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為將光興公司所持有之移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移新公司)股權,捐輸予光男公司,連續先於八十二年 七月五日由羅光男以光興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集董事羅文雄等人開會,並由乙○ ○○擔任紀錄,欲利用不知情之張瀞分、張榕政二人之名義取得移新公司股權 (移新公司股票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補辦公開 發行,其補辦公開發行之前已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屬證券 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渠等均明知光興公司並無轉售所持有之移新 公司之股權一千一百萬股予張榕政、張瀞分二人之事實,卻決議做成轉售之紀 錄,每股交易價格訂為十一‧五元,金額共計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同年七 月二十四日由羅光男以張瀞分、張榕政二人名義與光興公司虛偽簽訂投資轉讓 契約書,為有價證券之虛偽買賣。 ③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光男公司董事羅光男、羅文忠、乙○○○、監察人羅文雄 又以光男公司董事長及董監事名義召開董監事聯席會,並由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之光男公司副總經理羅青容負責紀錄,虛偽決議向不知情之張榕政、張瀞分買 受前述移新公司股票,以每股價格三十五元,金額共計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並 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雙方虛偽簽訂投資轉讓契約書,而為有價證券之虛偽買賣 。上開有價證券虛偽買賣之經過及給付價金之資金流程如下:由羅光男向移新 公司負責人羅文雄虛偽借貸該公司資金二億元借予羅光男,並將其中一億二千 六百五十萬元分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六千九百萬元二筆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 張榕政、張瀞分之五信帳戶,供購買移新公司股票之用;其餘七千三百五十萬 元亦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光男公司在臺銀臺中分行五二四0─九號帳戶;同日 羅光男將張榕政、張瀞分二人存摺交付羅青容,指示由張榕政、張瀞分之五信 帳戶分別提領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六千九百萬元共計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轉 帳存入光興公司帳戶,羅青容乃轉飭不知情之財務部辦事員賴雪芳填具取款條 ,由羅青容轉交羅光男蓋妥印章後辦理,將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以匯款方式 轉帳匯入光興公司五信中正分社活期存款帳號二二─0一─00四0二三─八 號帳戶,佯作為支付張榕政、張瀞分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光興公司購買股票 之價金,同時由羅光男授意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周耀琨指示不知情之張月琴填 製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並經不知情之陳希俊簽核,再由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 員編製帳冊。羅光男再於光興公司取得上開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款項後,於 同日未經陳樹森之同意,將該款項虛偽借予陳樹森,並指示不知情之張月琴填 製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支出傳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並經不知情之陳希俊簽核。羅 光男於虛借款項予陳樹森後,將之匯入光男公司帳戶內,而光男公司於取得一 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後,連同原先存入之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億元,旋 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中一億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分別簽發光男公司臺銀臺 中分行帳號五二四0─九帳戶、發票日均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00 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二千四百五十 萬元支票,分別佯向張榕政、張瀞分購買張榕政擁有之五百萬股移新公司股票 (計一億七千五百萬元)與張瀞分所有其中之七十萬股(計二千四百五十萬元 ),並分別存入張榕政、張瀞分五信帳戶內。羅光男再持該二人之五信帳戶存 摺指示羅青容提領款項,羅青容即指示財務部辦事賴雪芳,填寫取款條,再由 羅青容交予羅光男在取款條上蓋妥其二人印章,復將取款條交予羅青容轉指示 賴雪芳,由賴雪芳從張榕政及張瀞分之上開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一億七千五百 萬元及一千萬元,匯入光男公司臺銀臺中分行五二四0─九號帳戶,光男公司 於取得該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後連同原先剩餘之五十萬元,共計一億八千五百五 十萬元,簽發以該金額為票面金額、票號為二0六一一二號、到期日為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交銀臺中分行支票佯向張瀞分購買其剩餘之五百三十萬股移新 公司股票,並存入張瀞分五信帳戶內,並由羅光男授意由羅青容交付有關移新 公司股票買賣轉讓同意書等資料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專員鄭惠梅填製光男公司 應付票據三張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號一二─五八二、一二─五八四、 一二─五八三號應付票據傳票三張,再由鄭惠梅轉請不知情之會計部門陳雅智 代為填寫該三張應付傳票之內容即支票到期日等資料,並由鄭惠梅於傳票編製 欄內親自蓋章;另轉由不知情之財務課長林彩雲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專員張蕙 貞在該三張應付票據傳票上登載銀行帳號,並由不知情之郭美德在其上登載支 票號碼,其後再交回林彩雲,而編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由會計人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上。其後因張瀞分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原先剩餘之一千四 百五十萬元(原二千四百萬元扣除已被光男公司提領之一千萬元),總計二億 元,羅青容即交付已由羅光男蓋好張瀞分印章之取款憑條及以張瀞分名義所開 立合作金庫臺中支庫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 票面金額二億元支票一紙,交付賴雪芳自張瀞分帳戶內提領並轉帳予中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公司),代替移新公司償還中華票券公 司,致光男公司之帳目上多出一千一百萬股移新公司股票,造成光興公司平白 損失移新公司股權一千一百萬股及光男公司之財務報表失真,足生損害於投資 光男公司之大眾、股東及光興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僅在家族公司掛名擔任董監事職務,並無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 ,有關公司事項皆依其夫羅光男之意見為之云云。 ②但查:事實一、㈠、①部分之交易過程及資金流程,有三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投資轉讓契約書、光男公司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函、光男公司八十年財務報告 補充說明一覽表、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以上附於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 號偵查卷)、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八三)交中業字第三九二號函檢送該行存款 款戶艾投公司第七0六七0帳號有關之六筆交易資金流程相關傳票、憑證影本 、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支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通銀行臺中 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查詢單、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轉帳收入傳票、 臺灣銀行送金簿、大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國國際商銀臺中分行 陳羅彩雲、羅秀琴帳戶印鑑卡、中國商銀臺中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中國商銀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以上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偵查卷)及扣押物 編壹之一、三通公司七十九年五月至七月傳票第五十一項及其附件、第八十一 項及其附件(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十五張)可按。 ③共同被告羅光男於法務部臺中縣調查站供稱:陳樹森於艾科股票交易中,並非 實質關係人,僅係借用其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且該筆交易伊有事先告知,並 徵得陳樹森同意,故前述交易之款項,並非由陳樹森支付,而是由伊本人指示 周耀琨協調財務部門來完成付款、交割等手續(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 四號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復於偵查中供承:陳樹森國民身分證是陳樹森 拿給劉玉盞,劉玉盞再拿給伊,為了要創造投資利潤,使其他廠商增加信任, 所以才與陳樹森訂立買賣契約,所有買賣交易執行是周耀琨處理,周耀琨也知 道陳樹森實際只是用來增加光男公司利潤等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 四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並經陳樹森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伊對於買賣艾科 股票之事宜並不知情,伊於七十九年六間曾依其舅舅羅光男之指示將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交予劉玉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七、一 八八頁),於偵查中陳稱: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三、四天上午十時多在 光男公司的辦公室內,羅光男說公司需要伊之人頭做一些轉帳,有說是三通公 司要購買艾科股票,伊於隔天下午四時許,在光興公司二樓即將身分證交予劉 玉盞,伊沒有不動產,存款約三十萬元,最高時約有一百萬元云云(見八十三 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並於原審供稱知道羅 光男借用伊名義買艾鉅公司股票,有參與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他事情授權公司 處理,伊同意當人頭等語(見另案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卷第二宗 第七九頁)。復經證人即陳樹森之妻朱玉霞於偵查中證稱:伊夫妻之存款不到 一百萬元(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九0頁),又據證人 劉玉盞證稱:陳樹森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將裝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一信封袋 交予伊,請伊轉交羅光男,惟陳樹森及羅光男均未說明目的,伊不知作用為何 不虛(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證人即七十九 年間在光男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工作之溫宜玲於臺中縣調查站亦證稱:該筆股 款二億五千萬元是三通公司之資金,且由本公司人員前往匯款無誤(見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九、二0頁)。至溫宜玲嗣於本院作證稱 :我本身只負責光男公司部份,該部份我不清楚,我記得我沒講那些話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且據共同被告羅光男於調 查站供稱:該三億四千八百萬元係由伊向光興公司借款二億八千九百萬元,及 伊個人、羅秀琴、陳羅彩雲之帳戶分別支付五百萬元、八百萬元、四千六百萬 元至三通公司臺銀臺中分行五六五二─四帳戶內,且羅秀琴、陳羅彩雲二人上 述於中國國際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實際上由伊使用等情(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顯見共同被告羅光男確係利用陳樹森為人 頭,假藉其名義向三通公司購買艾科公司股票,並以其名義出售艾科公司股票 予艾投公司,要無疑義。至共同被告羅光男於另案請求傳訊證人林奇葳作證稱 「是否確實完成交割,我沒有去瞭解」(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 號案卷第一三三頁),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艾科公司股票確有過戶,並有開立票據,形式上有支付價金、並繳交證交稅, 且上開股票買賣曾經找證券專家評估買賣價格,以為訂立買賣價格之依據等情 ,業經會計師游朝堂證述屬實(見同上另案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七、三八頁), 堪認上開股票交易形式上具備買賣契約之要件。雖七十八年間,財政部曾公開 表示股票投資人可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以達合法節稅之目的。然查上開問題 係指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情形,其股票交易實際上有發生,亦即有真正之買 受人出資購買及出售股票,僅藉用他人名義買賣及持有,即僅有買賣名義人與 事實不符之問題,但該股票交易實際上確係存在。而本件共同被告羅光男藉陳 樹森名義買賣艾科股票,雖有價金之支付及股票之移轉登記等形式手續之履行 ,惟其買賣價金僅在帳面上虛偽記載,實際上並無真正之股票交易,又三通公 司、艾投公司均係由上市之光男公司所分別投資設立,光男公司均擁有百分之 九十九‧九九之股權,故三通公司及艾投公司屬利害關係相同之關係企業,共 同被告羅光男於原審供承如以伊個人名義購買,比較敏感,所以利用人頭買賣 (見同上另案原審卷第四宗第五五頁),可見上開虛載股票交易之目的僅在偽 造三通公司有鉅額投資收益,以虛增光男公司當年度之獲利能力,提高該公司 股票之帳面價值,至為灼然。共同被告羅光男假藉陳樹森名義為虛偽之股票買 賣,事證明確,所辯非虛偽買賣云云,殊難取信。復查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 ,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共同被告羅光 男藉陳樹森、陳樹林名義買賣艾科、華智股票,雖有價金之支付及股票之移轉 登記等形式手續之履行,惟其買賣價金僅在帳面上虛偽記載,實際上並無股票 交易實際上有發生,上開虛載股票交易之目的係在偽造三通公司有鉅額投資收 益,以虛增光男公司當年度之獲利能力,提高該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顯在虛 飾公司財務報告,欺瞞大眾,使人誤信其公司之帳面報告,自已符合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至屬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金 上更三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共同被告羅光男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尚難 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即難逕引上開判決之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本院本於發現真實及獨立審判之職權,應認上開判決對於本案審判並無拘束力 ,自不足拘束本案被告乙○○○犯罪之認定。 ⑤又共同被告羅光男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交易之款項,並非由陳樹森支付,而 是由伊本人指示周耀琨協調財務部門來完成付款、交割等手續等情,且共同被 告羅光男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上開買賣交易執行交由周耀琨處理,他也知道陳 樹森實際只是用來增加光男公司之利潤(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 查卷第七、八頁),核與證人即三通及艾投公司會計部副理張月琴於偵查中證 稱:是投資部門周耀琨通知有三通公司出售艾科公司股票給陳樹森這個交易, 周耀琨係該部門之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八十三年度他字卷第一0五八號卷第一 九九頁)。而共同被告周耀琨於原審亦供稱羅光男有交待伊做一個評估分析, 由伊交由投資部去做分析,該事前評估分析伊有經手,再經由董事會決議等情 (見同上另案原審卷第二宗第九頁),共同被告周耀琨既曾於事前作評估分析 ,足見其亦參與其事無誤。又證人張月琴於臺中縣調查站證稱:有關補繳證券 交易稅資料是由盂施欽指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 八頁)。盂施欽於臺中縣調查站及偵查時坦承:伊並未參加七十九年三通公司 之董監事會議,亦未擔任紀錄,是光男公司副總經理周耀琨指示為了彌補公司 投資證券交易之損失,及使公司財務報表能出現盈餘,故羅光男指示主要財務 、會計部門全力配合,伊才在該紀錄上簽名,依往例均由會計主管擔任紀錄人 ,又在六月份在會計部門周耀琨先做好議事錄,然後由羅光男要周耀琨授意伊 在上面蓋章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二 二至二五頁)。共同被告周耀琨非但參與調度資金以完成此虛偽股票之付款、 交割等手續,又本件股票交易之稅賦及補繳稅賦均係由盂施欽指示張月琴辦理 ,且是由共同被告羅光男授意周耀琨要盂施欽全力配合,益徵被告羅光男、周 耀琨與盂施欽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共同被告周耀琨辯以伊不 知上開交易係屬虛偽云云,不足遽採。至三通公司確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該 公司持有之艾科公司股份,則據該公司董事長羅光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一四號偵查第十二頁)、監察人羅文忠(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 、董事羅文雄(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董事即被告乙○○○(同上偵查卷 第一五六頁)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分別供明無異,準此而論,尚不能僅因盂 施欽未參加該項會議,卻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即遽而推論該項會議未曾召開, 爰予敘明。 ⑥又被告乙○○○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直承:「該份議事錄確係前述三通公司決 議出售艾科股票予陳樹森之董事會議事錄,當天主席由羅光男擔任,參加者除 我本人外,尚有董事羅文雄,監察人羅文忠等人」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一四0頁),核與共同被告羅文雄於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組調查時供稱:「該份議事錄確係前述三通公司決議出售艾科公司股票 予陳樹森之董事會議事錄,當天參加會議者除我本人之外,尚有擔任主席的羅 光男,董事乙○○○,以及監察人羅文忠」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一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三六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買賣艾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會議你有無參加?),有的在場有我及羅光男、乙○○○、 羅文忠」「(問:六月五日三通開會的董事是何?)是我、羅光男、羅文忠、 乙○○○。」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偵查卷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羅文忠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調查時供稱:「 ((提示: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三通公司七十九年度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請 你詳視該份會議紀錄是否真實?你本人有無參加?參加有那些人?)該份會議 紀錄確係前述三通公司決議出售艾科股票予陳樹森之董監事會議紀錄,當天主 席由羅光男擔任,參加者除我本人外,尚有董事羅文雄、乙○○○等人」等語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三三頁);共同被告羅光 男於偵查中供稱:「(問:三通公司出售艾科股票,董事會由何人出席?)我 及羅文雄、乙○○○、羅文忠。」文雄、羅文忠。」「(問:艾投公司買艾科 公司股票,由何人決議?)全體都有。」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 六號偵查卷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所供並無二致,參諸三通公司通過 出售艾科股票與陳樹森會議中被告乙○○○亦出席並蓋章,有三通公司七十九 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參(見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一四二頁) ,足見被告乙○○○均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及虛偽買賣艾科公司之決議,是其 所辯其僅為家庭主婦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及如何買賣涉案股票,伊均不知情 乙情,委無足取。 ⑦共同被告羅光男對於事實一、㈠、②部分,假藉陳樹林名義,購買華智公司股 票,及以光興公司資金作為陳樹林購買上開股票所需之資金等情,皆坦承不諱 ,雖其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伊利用陳樹林名義持有及買賣華智公司 之股票,並為買賣行為,完全合法,且伊均經陳樹林概括授權而為,並非虛偽 買賣云云。惟查:陳樹林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伊舅羅光男向伊表示,渠經營 之光男公司及子公司三通公司需要其人頭買賣股票作帳,要求伊將身分證及私 章交予光男公司投資財務部門人員,伊即告知必須正常使用,以免伊受到傷害 ,羅光男後來如何以伊名義購買華智公司股票作帳,以及其股數、價金、購買 日期、付款方式等情,伊完全不知情,要問羅光男才知道等語(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0二三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上開虛偽交易之交易過程及資金流 程,復有投資轉讓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八四)振法字第七四四號函附羅光男涉嫌虛偽買賣華智公司股票等相 關資料影本(含銀行存款收入傳票、臺灣銀行送金簿、銀行存款收入傳票、臺 灣銀行支票、對帳單)及交銀臺中分行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三)交中業字 第三九二號函附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帳冊、銀行存款收入 傳票收入傳票號碼登記簿等件及陳樹林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 第一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二三頁、第四二頁)。即共同被告羅光男於偵查中 亦供稱:伊借用陳樹林名義作買賣;三通需要買主,但找不到買主,所以伊以 陳樹林名義買該股票等情(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三0頁反 面、第四0頁反面)。且三通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董監事會,由該 公司董事羅光男、羅文雄、乙○○○及監察人羅文忠,共同決議出售美國華智 公司股票,則此部份行為應係共同被告羅光男、羅文雄與被告乙○○○、羅文 忠等人共同謀議所為,而實際上並無人向三通公司購買華智公司上開股票,該 股票買賣實際上並不存在,此部分股票交易乃係虛偽之買賣,共同被告羅光男 辯稱係真正買賣云云,要無足取。 ⑧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羅光男、羅文忠、周耀琨等人所為事實一、㈠、①部 分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羅光男、羅文忠等人所為事實一、㈠、②部分, 使三通公司因而在該「三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度及七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上 虛偽認列該公司七十九年度處分長期股權產生之稅前處分利益,其中艾科公司 股票及華智公司股票部分分別為二億三千二百萬元、五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五 百元,稅後處分利益為二億三千零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四千三百三十五萬九 千三百七十五元,共計二億七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又發行人光 男公司並在光男公司依法規定之七十九年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依權益法認列投 資收益三通公司部分共二億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當年稅後淨利 為二億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並發放股息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予光 男公司之投資大眾,亦足生損害於上市之光男公司廣大投資人、股東暨影響稅 捐機關查核稽徵之正確性。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羅光男、羅文忠、周耀琨 等人否認犯罪,所為前揭各項辯解,無非係卸責之飾詞,皆不足遽採,其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乙○○○弗承知情或參與此部份犯行,而共同被告羅光男對於以張瀞分、 張榕政之名義,向光興公司購買前述移新公司股票一千一百萬股,並轉賣予光 男公司,及以羅光男、陳樹森名義分別向移新公司、光興公司借款等情,則供 認不諱,雖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無論光興公司將移新公司股票出 售予伊所借用名義人張瀞分、張榕政,或光男公司向張瀞分、張榕政購買移新 公司股票,均有價金之支付及股票之交割,而伊向光興公司購買股票之資金係 向移新公司借得,並無不實。又光男公司向張瀞分、張榕政購買移新公司股票 ,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相隔近半年之久,所用資金來源不同,而交 易標的之股票有辦交割,亦無不實云云;至共同被告周耀琨對此部份犯行亦矢 口否認,辯稱:伊當時係擔任經營委員會祕書,非投資部副總,且從未參與移 新公司股票買賣事宜,並無職權指示張月琴製作傳票,亦未告知張月琴製作傳 票云云。 ②經查:共同被告羅光男利用張瀞分、張榕政名義買賣移新公司股票買賣之過程 及其資金之流程,有卷附之光興公司八十二年度董事會議事錄、投資轉讓契約 書四件、光男公司八十二年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存摺簿影本一份、臺銀 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二張、臺銀支票存款對帳單、光興公司銀行存款支出傳票 一張、光男公司之應付票據傳票二張、交銀支票存款對帳單二張(以上附於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卷第五八頁至七六頁)、支票影本三張、五信轉 帳收入傳票一張、取款條三張(以上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卷第 一一七至一二五頁)及臺銀臺中分行八三、九、一六銀中密字第二六五號函、 交銀臺中分行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交中業字第四00號函及支票影本一件 附卷(上二函件均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光男公司公告報紙、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二件(附於八十三年他字第六 八六號卷第五八、五九、六四頁)可稽。次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於七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核准移新公司補辦公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其補辦公開發行之前已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自亦屬證券交 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此有該會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台財證㈠字 第四五三一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台財證㈠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 ,分別附卷可稽(見同上另案原審卷第三宗第一0八頁、本審卷第九五頁)。 本件買賣時,移新公司之股票核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無庸置 疑。又共同被告羅光男於原審明確供稱張瀞分、張榕政二人僅知情當人頭,有 提過買賣股票的事,但不知詳情(見同上另案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九頁、第二宗 第三五九頁);再參以張榕政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晚上八 點多羅光男打電話到伊家,說要借伊名義買賣股票,沒有說買何股票,亦未說 買多少股票,印章係由公司所刻,身分證幾天後交給他,資產只有一個住家, 動產約有二百萬元,伊沒有能力拿出一億元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 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及張瀞分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晚 上八時許,羅光男打電話說要用伊名義去買股票,伊以為是買上市公司股票, 有說一定要合法才可以,伊原先不知道有投資轉讓契約書,直到臺中縣調查站 約談時,伊才知道,伊之存款簿經常不到二十萬元,且伊之房屋是租的等情( 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足見張瀞分、 張榕政二人純係羅光男利用為買賣名義人之人頭戶,皆未實際參與上開買賣之 事宜,亦未支付任何價金或取得股票之持有甚明。 ③前開移新公司股票之買賣,經光興公司、光男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簽訂 投資轉讓契約書、將價金存入買受人之帳戶內,形式上有給付價金,此有董監 事決議、投資轉讓契約書、支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又經辦理股票之移轉 登記,會計師在光男公司亦有盤點到前開買受之移新公司股票,又上開買賣亦 曾經共同被告羅光男請證券專家評估買賣價格,此業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游朝 堂在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證券專家審查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 第三七至三九頁),證人即光男公司職員林珂如亦證稱:會計人員有通知伊去 移新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宜,於移新公司楊小姐處在股票上蓋光男公司印章 ,未領出股票等語(見同上另案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四頁),堪認上開股票確有 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無異。共同被告羅光男雖辯稱上開買賣確為真正,僅係為 節稅之故,而利用張瀞分、張榕政二人名義為人頭云云。惟查羅光男以張瀞分 、張榕政名義與光興公司訂立投資轉讓契約書之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又光男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向其二人購 買移新公司股票,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投資轉讓契約書,而張瀞分、張榕政 二人名義支付價金之日期卻在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簽訂契約後五個多月之久 ,且渠等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請轉讓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時隔 將近半年,光男公司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支付價金予張瀞分等二人 ,且所謂張瀞分、張榕政二人支付予光興公司之價金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 與光男公司支付張瀞分等二人之價金三億八千五百萬元,實際上均係由向移新 公司借得之二億元中循環流用,甚至光男公司將該二億元中之一億九千九百五 十萬元存入渠二人帳戶先佯作支付渠等價金之一部,再由渠二人帳戶提領一億 八千五百萬元加上原先所剩之五十萬元,共計一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存入張 瀞分帳戶佯作給付其餘應付價金,最後再提領該二億元付予中華票券公司代移 新公司償還債務。且共同被告羅光男供承:當時會買賣是認為光男公司資產結 構不好,透過股票買賣,投入登記光男公司名下,並由光興公司負擔這些損失 等情。再查共同被告羅光男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其以個 人名義向移新公司借款二億元,移新公司負責人羅文雄亦同意(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向移新公司借錢沒 有利息,只借一天,其上開所為係為了挽救光男公司云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羅文雄亦供稱借二億元只借一日就還,無利 息,以移新公司名義借羅光男,當時沒有經過其他董事同意,直接借他等語(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偵查號卷第二八頁),足見上開借款行為應屬虛 偽,僅係為提供移新公司資金以佯作支付買賣移新公司股票之價金。上開價金 所以作如事實欄所示之給付情形,無非係為應付查帳所為之帳面文章,實際上 共同被告羅光男或光男公司皆根本未支出任何款項予光興公司,上開移新公司 股票即由光興公司轉換為光男公司所有;足見共同被告羅光男等人係利用張瀞 分、張榕政名義所為虛偽股票買賣,與帳面上之買賣價格是否合理,並無關聯 。被告乙○○○、羅文忠否認此部份犯行,及共同被告羅光男辯稱上開買賣為 實在,應不足遽採。 ④參諸共同被告羅文雄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調查時供稱:「該次聯席會議( 指八十二年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除羅光男、乙○○○、羅文忠等三名董事 參加外,其餘董事並未出席。」「並獲在場董事乙○○○、羅文忠等二人同意 授權董事長羅光男全權依規定處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 偵查影印卷第七六、七七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向張榕政、張瀞分 購買移新股票一千一百萬股票你有無參與開會?)有參加開會。」「(問:在 場有幾人?)有我及乙○○○、羅光男」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 六號偵查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羅青容於台中縣調查 站供稱:「(問:(提示光男公司八十二年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時間 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乙份)請問提示資料中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該 次會議係由何人提議光男公司以每股三十五元為股價,向張榕政、張瀞分等人 購買移新實業(股)公司普通股票一千一百萬股,總計為三億八千五百萬元? )。該次董事、監察人聯席席會議,我係擔任會議記錄,而當時是由羅光男董 事長所提議,其餘參加該次會議之董事乙○○○、羅文忠及監察人羅文雄等人 均無異議。」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三二、八 四頁),亦於偵查中供稱:「(問:出售移新公司股票開會你有無參加?)光 男公司買移新股票我有參加,我參加是紀錄,我當時是副總經理。當時開會有 羅光男、羅文雄、乙○○○、羅文忠。」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 六號偵查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羅文忠於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組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出席光男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 日董事監察人會議?)我有出席該次董事監察人會議,出席人依我記憶除我之 外,尚有羅光男(公司負責人)、乙○○○(羅光男之妻)、羅文雄(公司監 察人)、羅青容(羅光男之女兒),會議主要討論由羅光男提出要取得移新公 司之長期投資股權‧‧」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影印卷 第七九頁);共同被告羅光男於偵查中供稱:「(問:光興公司出售移新公司 的股票,董事開會由何人出席?)我及乙○○○、羅文雄、羅文忠。」等語(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偵查影印卷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訊問筆錄) ,渠等所供前後一致,復參諸被告乙○○○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自承:「該次 會議(指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董事、監察人聯席席會議)計有羅光男、羅文 忠、我本人、及羅文雄(監察人)等人出席,並有我女兒羅青容(亦為董事) 亦出席該會議,討論之事項即是光男公司取得為取得移新公司之長期投資股權 案而討論‧‧」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影印卷第八一頁 ),於偵查中亦直承:「(問:買賣移新公司股票你有無參加開會?)有的。 是十一‧五元賣股票。」「(問:三十五元買進來,你有無參加開會?)有的 。」「(問:為何短短期間賣十一‧五元,買三十五元?)是由羅光男決定。 」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偵查影印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光興公司出售移新公司 股權予張榕政、張瀞分之董事會議擔任記錄並於該記錄上蓋章,有光興公司八 十二年度董事會議記錄在卷足佐(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影印 卷第四七頁),其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光男公司通過取得移新公司股權 之董事、監察人聯席席會議列名出席並蓋章,亦有該董事、監察人聯席席會議 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五0頁),綜合上開各情 以觀,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虛偽買賣移新公司之決議。 ⑤而共同被告羅光男、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羅文忠分別係光興、光男公司之 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渠等之行動對光興、光男公司之運作,具有舉足輕重 之地位,渠對提交董監事決議之事項,自應詳加討論。參諸共同被告羅文忠於 偵查中供明:有開會,但對買賣價格係授權由羅光男決定(見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又依共同被告羅文雄於調查站供稱和張瀞 分、張榕政二人交往已一、二十年以上(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 查卷第八七頁),在偵查中陳稱張瀞芬在肯尼士飯店按月領取公關顧問費,從 開幕到現在最高領到十萬元,有三、四年(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 偵查卷第二七頁);及共同被告羅光男於原審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 會在場之人均認識張瀞分、張榕政二人,我們和他們是很久的朋友等語(見同 上另案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張榕政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伊與羅光男有 數十年之交情(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張瀞分於臺 中調查站亦稱:伊與光興公司負責人羅光男、移新公司負責人羅文雄均係二、 三十年好友等情(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則被告等 顯然明知張瀞分、張榕政二人並無雄厚資金足以購買該等股票,竟於八十二年 七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虛偽決議安 排光興公司出售移新公司股票一千一百萬股予張榕政、張瀞分,及光男公司向 張榕政、張瀞分買受移新公司股票一千一百萬股,該等董事會、董事監察人聯 席會之決議純屬虛偽,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羅光男、羅文忠、羅文雄、羅 青容之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共同被告羅青容曾以伊僅係依羅光 男指示,不知買賣為虛偽云云資為辯解,自無足取。 ⑥證人張月琴於臺中縣調查站證稱:張瀞分、張榕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支 付光興公司一億二千六百萬五十萬元之銀行存款收入傳票,係伊經由投資部副 總周耀琨之告知而製作,均經財務部主管陳希俊簽核,上開款項均轉帳入光興 公司在五信活期存款帳號二二─0一─00四0二三─八號帳戶內(見八十三 年度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證人賴雪芳於臺中縣調 查站及偵查中陳稱:合作金庫臺中支庫票號0000000、0000000 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面額為一億二千六百萬 五十萬元、二億元之支票,係伊之主管羅青容交給伊,指示伊轉帳,其中二億 元之支票係轉帳予中華票券,且羅青容於同年月三十日曾拿張瀞分、張榕政之 五信存款存摺給伊,指示伊填寫取款條,分別自張瀞分、張榕政帳戶提取一千 萬元、二億元及一億七千五百萬元,是在開支票之前去取領款項,伊填寫取款 條後當天交給羅青容,羅青容還伊時,該取款條就蓋好印章等語(見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八0、八一、一六六頁);共同被告羅青容於 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羅光男將張榕政、張瀞分二人存摺交付伊 ,指示由張瀞分、張榕政之帳戶分別提領六千九百萬元及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共 計一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光興公司帳戶,伊乃轉飭財務部辦事員賴雪 芳填具取款條,由伊轉交羅光男蓋妥印章後辦理;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 羅光男指示拿張榕政及張瀞芬二人之五信存摺要賴雪芳去提領,賴雪芳填好( 指取款條)後,再交給羅光男,羅光男交還時已蓋好印章等語(見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九、六四、六五頁);又共同被告羅青容於調 查站並供述:羅光男交付張榕政、張瀞芬二人存摺,及已由羅光男蓋好張瀞芬 印章之取款條,暨以張瀞芬名義所開立合作金庫臺中支庫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億元票一紙予伊,並指示伊辦 理,伊再交付不知情之賴雪芳自張瀞芬帳戶內提領並轉帳予中華票券等情(見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卷第四二、四三頁);另證人張蕙貞於臺中縣 調查站及偵查時亦均陳稱:伊登載編號一二─五八二、一二─五八三、一二─ 五八四傳票之銀行帳號,係依財務課長林彩雲之指示辦理,登載完後又交給林 彩雲,傳票上之支票號碼是郭美德書寫,到期日則不知是誰寫的(見八十三年 他字第一0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再參酌證人鄭惠梅於臺中縣 調查站證述:「編製傳票應有憑據,傳票上之銀行帳號及支票號碼是張蕙貞及 郭美德等人書寫,交臺銀臺中分行匯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存000000000000 張榕政」等字樣亦係張蕙貞所填寫,伊係依羅青蓉之指示及有關移新公司股票 買賣轉讓同意書等資料登載傳票,始委請陳雅智編製該三紙傳票,而該傳票上 之支票到期日亦係依羅青容之指示而轉交陳雅智登載等情(見八十三年他字第 一0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且共同被告羅光男於調查站並供稱 光興公司出售移新公司股票予張榕政、張瀞分二人,再由光男公司向渠二人購 買之整個購買股票及款項移轉、會計憑證之登載之細節,均指示當時之副總周 耀琨全盤負責策劃執行,亦同時指示羅青容配合執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足見賴雪芳、張蕙貞、林彩雲均係依羅青 容之指示在光男公司應付票據傳票上書寫銀行帳號及填寫取款條領取存款等, 而張月琴則係依被告周耀琨之指示製作銀行存款收入傳票,至為明確。衡情共 同被告周耀琨及羅青容雖未參與決議,仍應知悉本件股票買賣為虛偽無疑。周 耀琨辯稱:移新公司股票之買賣,伊並未參加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 ⑦共同被告羅光男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其上開買賣移新公司股票之過程,因移新 公司股票之市價每股約三十五元,總價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多,如依市價買賣 ,光興公司須負擔鉅額稅款,另如以十一‧五元之價格賣與光男公司亦無法顯 示該股票之實際價值,故由伊借用張榕政、張瀞分二人名義購買,光男公司因 上開交易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投資移新公司可獲得之期待利益,且實際獲 得帳面價值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利益,而光興公司卻因持有之股票轉做光男公 司資產而有三億八千五百元之損失,故本件實際受益者係光男公司,受害者係 光興公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同上另案原 審卷第三宗第六九頁),共同被告羅光男自承其上開所為確致光興公司受有損 害無訛。且依共同被告羅光男所述之資金流程,其個人或光男公司並未支出任 何款項,而係向移新公司借得資金二億元,最後再將該二億元款項返還移新公 司(代移新公司償還中華票券公司),光興公司未取得任何代價而平白損失股 票一千一百萬股之移新股票,而共同被告羅光男係光興公司負責人,被告乙○ ○○、共同被告羅文忠分別係董事或監察人,均受該公司之股東委託處理公司 事務,其意圖為光男公司之利益致光興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等所為,係為光 男公司之利益,故就為光男公司處理事務部分,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併此敘明。 ⑧又本件既認實際上共同被告羅光男或光男公司皆根本未支出任何款項予光興公 司,共同被告羅光男等人係利用張瀞分、張榕政名義而為上開之虛偽股票買賣 ,已詳如上述之理由,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等規定之要件,自毋待乎言之,以及本件光興公司未取得任何代價 而平白損失股票一千一百萬股之移新股票,共同被告羅光男及被告乙○○○等 人,上開圖為光男公司之利益致光興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亦甚明確,已如上 述理由,縱然光男公司之股東羅文雄等人,對共同被告羅光男之處理,表示並 無意見,惟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羅光男等人對於光興公司所造成上開損害 ,無從依公司股東個人表示不願追究,即可免除被告乙○○○等人對於光興公 司已成立之背信罪責,應屬明甚,是本件光興公司股東個人之意見,並不影響 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羅光男等人對於光興公司本身所造成上開損害之背信 罪責,亦屬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共 同被告羅光男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亦無從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即上 開判決亦不足拘束本案被告乙○○○犯罪之認定,併為敘明。 ⑨被告乙○○○為共同被告羅光男之妻,且位居公司重要職務,所辯不知公司情 形云云,亦有悖常理,其等否認犯行,委無足取。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羅 光男、羅文忠、周耀琨等人有為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 以認定。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①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乙○○○與羅光男、羅文忠、周耀琨、盂施欽、羅文雄 等人,就此部份犯行(其中周耀琨於事實一、㈠、②部分除外),彼此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光男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 人,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乙○○ ○與共同被告羅光男、羅文忠、周耀琨等人係發行人光男公司之負責人,應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論處,其等就此項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羅光男、羅文忠、羅青容、周 耀琨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乙○○○ 與羅光男、羅文忠、羅青容、周耀琨、羅文雄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羅光男利用不知情之張月 琴、林彩雲、劉玉盞、呂雅玲、張蕙貞、蔡佩芬、陳美鑾等人於編製、審核之 會計憑證、簿冊為不實之登載,係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為多次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犯行,及多次 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犯行,均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一、㈠、②以陳樹林名 義,虛偽購買華智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虛偽買賣艾 科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被告乙○○○所犯背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等罪,其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均以不實之登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為法條競合 ,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參照),與上開其餘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均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斷。被告乙○ ○○等人為前揭犯行後,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二十一日生效。其中原第一百七十一條,經修正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而修正後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刑度亦有修正(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惟刑度未變),再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證券交易法又修正公布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而該 修正後之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法定刑度均提高,比較上開所有 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罰。 ②原審判處被告乙○○○之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乙○○○、共同被告羅 文忠並未參與如原審判決事實一之(二)部份所載「又羅光男為使光男公司於 帳面上呈現營運佳況,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虛 偽買賣部份」犯行,原審判決於該事實一之(二)部份,亦未為被告乙○○○ 、共同被告羅文忠二人未參與犯罪之認定,而原審判決於論罪部份,卻認被告 乙○○○、共同被告羅文忠就該事實一之(二)部份,亦與羅光男、周耀琨、 羅文雄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固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被告乙○○○ 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光男公司原為股票上巿公司向社會一般大眾募集營 運之資金,為使投資大眾能正確明瞭公司營運之狀況,公司之相關資訊應充分 確實地向外揭露,身為股票上巿公司董事長之羅光男主導負責之本件犯罪,虛 飾公司財務報告,虛載買賣股票交易,欺瞞大眾誤信該公司之獲利,使投資大 眾蒙受損失,妨害我國股巿之健全發展,被告乙○○○為共同被告羅光男之妻 ,因親屬家族關係,而參與公司事務,亦涉入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他本件之 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關於前揭事實一、㈠、①部分,被告乙○○○、共同被告羅文忠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光男公司之大眾權益及各該公司,因之另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三 通公司所為前開虛偽股票買賣,因而使三通公司帳面上產生鉅額之長期股權稅後 處分利益,其中艾科公司股票及華智公司股票部分分別二億三千零九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四千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共計二億七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 一百二十五元,並在光男公司七十九年財務報表上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三通公 司部分共二億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當年稅後淨利為二億三千五百 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並發放股息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予光男公司之投資大眾 ,且被告所為僅為避免揭露光男公司財務惡化之資訊,將造成光男公司週轉不靈 因而倒閉,三通、艾投與光男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何種實質損害。故其等此部分行 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尚不 成立背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被告羅文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共同被告羅文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①之虛偽 股票買賣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應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而同法所稱之發行人,係謂 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同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艾科公司補辦公開發行,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補辦公開發行之前已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自亦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此有該會八十五年八 月二日(八五)台財證(一)字第四五三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一0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本案事實一、㈠、①之三通公司係於七 十九年六月五日召開三通公司七十九年度董監事會,虛偽決議決定該公司擬於七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售艾科公司股份予陳樹森,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虛 偽訂立投資轉讓契約書,又艾投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艾投公司董事會 ,決議由艾投公司向陳樹森購買前述艾科公司股份,並於同日以艾投公司名義, 與陳樹森虛偽簽訂買賣前述艾科公司股份之合約書,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羅 光男與陳樹森二人再次訂定合約書時,即被告以陳樹森名義為人頭虛偽買賣艾科 公司股票時,艾科公司之股票在前開期間尚未補辦公開發行完成,亦即當時艾科 公司股票尚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有價證券」。又金融機關發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亦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謂之有價證券,被告等虛偽買賣艾科公司 股票,應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虛偽買賣有 價證券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被告羅文忠此部分被訴犯行,亦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無庸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③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⑤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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