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 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辛○○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辛○○與王正錡共同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十一樓之三設立萬佳 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福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遷至同址九樓 之一),由壬○○任董事兼副總經理,辛○○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正錡並自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壬○○則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業務之 人。又萬佳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在萬佳福公司擔任經理之賴木科(業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臺中 市○區○○路三六七號九樓之二(實與萬佳福公司為同址)共同設立國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亦由辛○○擔任董事長、賴木科為董事、壬○○任股東 ,王正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任職股東)。壬○○、辛○○、王正錡(業據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賴木科均明知萬 佳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經 營管理顧問業、服飾設計業(婚紗攝影設計業務)、其他批發業(婚禮禮儀用品 之批發)、其他零售業(婚禮禮儀用品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首飾及 貴金屬零售業等;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該公司之營業 項目雖增加: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玩 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 業等業務,國宏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係一般投資業,均未包括經營證券相關業務 ,且萬佳福公司、國宏公司皆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 核准經營證券服務事業,亦未申請許可取得證券商營業執照,竟自八十八年七月 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賴木科任管理部經理,另 僱請不知情之黃順安、尤淑雅、江朝興、王美鑾、庚○○及李進華等人擔任幹部 ,並招募不知情之梁偉杰、沈坤勳、黃弘程及蒙柱聖等人擔任員工,以萬佳福公 司名義或「國宏機構」名稱,向不特定客戶推銷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 吉公司)、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創捷公司)、海渡電廠、橡 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華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友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力航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如客戶有意願購買,即由壬○○透過與耐吉公司 董事長陳永吉之私交,依各該客戶下單情形,取得耐吉公司、海渡公司、創捷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華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 上市股票,其他未上市公司股票則係與各該公司接洽,客戶則將款項匯至萬佳福 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萬佳福公司代客戶處理交割事宜。萬家福公司員工之薪資 即以售出未上市股票之張數依一定數額之報酬計算之。計有客戶己○○○、丙○ ○、丁○○○、李永隆、陳盈如透過萬佳福公司員工之推銷而購買前述公司之未 上市股票。嗣經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告 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萬佳福公司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服務業,亦未申請取 得證券商營業執照,但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卻以萬佳福 公司名義聘僱員工從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等事實,於原審初次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惟其後即改稱:扣案資料均係在個人抽屜內查獲,皆屬公司員工個 人有興趣而自行拿取參考之資料,公司並未特別開設未上市股票買賣之課程;又 員工投資未上市股票,均是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公司亦未抽成分紅,而伊推 銷未上市股票給親友,亦只是收取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手續費而已 ;伊並不知介紹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係違法的云云,被告辛○○稱:伊沒有參與 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伊在萭佳福公司是做腦波促進器買賣,後來伊就去台北另組 公司,並從事幼教工作,另國宏公司僅有設立登記,沒有營業云云。 二、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前開犯行無訛(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 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核與萬佳福公司員工即證人黃弘程於 臺中市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證人曹耀顯於偵查中、證人蒙柱聖於原審理時、證 人梁偉杰、沈坤勳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 ,及向萬佳福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證人己○○○、朱一衛、丙○○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壬○○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認為實在,而足採信。 至被告劉松潤部分,雖其否認有參與未上市股票之推銷、買賣,但㈠證人黃弘程 於調查站時供稱:國宏公司之負責人係總經理辛○○,下分「事業一部」及「事 業二部」,對外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卷第 二十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國宏公司是做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的股票,辛○ ○為總經理,每天均會來公司(同前偵卷第九十五頁反面);其與證人蒙柱聖、 沈坤勳於偵查時也分別證實:「壬○○、辛○○二人幾乎都有來上班」「比較常 看到壬○○,開會時亦同,辛○○一星期約看見一、二次等語等訛(同前偵卷第 一三五頁);㈡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伊於八十九間任職於萬佳福公司,後 來升到主任襄理跟副理,下班後會跟被告壬○○等開會,辛○○在公司負責每天 上完班的開會各等語(原審卷㈠第六十二頁);㈢證人梁偉杰於原審亦證實:被 告壬○○、辛○○二人都有幫新進員工上未上市股票投資之課程(原審卷第二宗 第十八頁、十九頁);依證人黃弘程、蒙柱聖、沈坤勳、庚○○及梁偉杰上開證 詞所供,足知被告辛○○就公司之業務確有參與無訛,此外,又有臺中市調查站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九樓之二承泰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底間成立,由證人賴木科擔任董事長,被告壬○○為 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劉松潤任總經理)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 肆-1、伍-11,以國宏公司發文之函文,印有『總經理辛○○』之字樣)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九二 二三0號書函所附之萬佳福公司、國宏投資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暨 股東名簿資料一份可資佐憑,衡情被告辛○○身為萬佳福、國宏二家公司之董事 長,對於公司之業務又親自參加過多次會議,對於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何,實 際從事之業務事項如何,自無從諉為不知。 2、證人黃弘程、曹耀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購買未上市股票係屬個人行為 ,與在萬佳福公司之工作無關云云,但㈠證人蒙柱聖於原審已證實:「公司採 升級制度,如果要升級成為正式職員,就要推銷一定張數的未上市股票,.. .公司有提供未上市股票公司的書面資料給我們,我本身都是推銷給親友」、 「(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㈡曹耀顯也坦承:公司有好幾個人跟伊說有不錯 股票要伊投資,是拿給公司幫忙辦股票買賣(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㈢證人 徐弘鳳、黃宛宜、趙莉秀於原審雖一致證稱:未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工作, 然證人庚○○於原審,就法官訊以:「在萬佳福公司工作期間,有無從事未上 市股票的買賣工作」?答:「有。那時作產業分析,我覺得產業不錯就有投資 ,買未上市股票,一家公司上市前,要有足夠的股東才能夠上市,故公司叫我 去找親朋好友看有無興趣買那家公司的股票」、問:「除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 外,有無幫公司負責其他業務」?答:「幫公司引進一些人進來,就是招募員 工進來,我主要的工作就是介紹親友買未上市股票,幫公司訓練下面的人員做 產業分析」、問:「公司為何會有這麼多員工從事未上市股票的買賣」?答: 因為公司要幫那些公司做股權分散」各等語屬實(原審卷㈠第六十二頁、第六 十五頁);衡以證人黃宛宜一方面坦稱在公司看到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料,一 方面對於附表編號六-三所示耐吉電子之委託書等資料,竟稱係腦波促進器之 買賣紀錄,互有矛盾,另徐弘鳳身為公司經理,對於該六-三之證物,亦推為 不知,就培訓課程之內容只限於解說腦波促進器,證人趙莉秀稱公司未提供未 上市股票訊息,與證人庚○○、梁偉杰前開供詞又有不符,㈣證人黃弘程於原 審亦不諱言:課長有向伊提到,如作成未上市(櫃)股票的話,有獎金(原審 卷㈡第二十九頁);㈤證人沈坤勳證稱:薪水之計算與伊販賣股票張數有關( 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㈥證人趙莉秀也供稱:伊在萬佳福公司服務期間 ,除本人外亦有替其親友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無訛(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二頁 );㈦證人李進華亦稱在萬佳福公司工作期間,有透過壬○○買未上市股票, 也有向親友推銷,且伊有幫客戶寫過證物編號六-五之全華客戶資料表無訛( 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衡情證人趙莉秀、李進華若非公司公開推售,並 為渠等業務之事項,則其二人何須向親友推銷以為股權分散,並填寫全華公司 之客戶資料,證人李進華供稱:工作內容是行政管理,並有推銷腦波促進器產 品,不包括推銷未上市股票,伊購買未上市股票純係個人投資,與工作無關云 云,證人黃弘程、曹耀顯、黃宛宜、徐弘鳳、趙莉秀供稱公司無推銷未上市股 票、係私人行為云云,應係迴護及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再者,證人陳乾 輝雖於本院調查時證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底正式成立博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云,但其自承不知被告辛○○有無兼營事業,是其證詞即不能採為被告辛○ ○實際有無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憑據。又查: ⑴證人己○○○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已明確指稱:「...我朋友向我表示他 兒子黃弘程在電子公司上班,可轉售配股,...黃弘程表示他任職國宏投資 有限公司,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並向我推銷捷創電子公司. ..即將上櫃交易,未來其無償配股可達每張配一百五十股,本益比為二十五 至三十倍,獲利相當高,且以相關資料向我說明,使我信以為真,而同意以我 兒子曾國煒名義認二張捷創電子公司股票...未料,我於今(八十九)年六 月下旬接獲日盛證券公司通知,表示捷創電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每張股票可配五 十股,我即以電話向黃弘程詢問,並要求照原價賣出前述二張股票,但他表示 其公司只負責銷售股票,不負責再行仲介轉售...」「...經我多次向國 宏投資有限公司要求照價贖回前述二張股票,該公司負責人壬○○於六月二十 二日打電話向我表示該公司已同意照價贖回股票,並約我二十六日至公司領取 股款,我便於當(二十六)日上午前往該公司找壬○○。他當場支付我現金九 萬元,並取回該二張捷創電子公司股票。」等語,核與證人黃弘程於臺中市調 查站訊問時所陳:「...我當時在『國宏公司』上課時,公司方面以甚多有 關『捷創光電公司』即將上櫃之宣傳品授課,宣傳『捷創光電公司』股票未來 每張(千股)可配股一百五十股,本益比高達二十五至三十倍;我乃以此宣傳 方式對外推銷該『捷創光電公司』之股票。」「(問:『國宏公司』及『萬佳 福企業』聘用業務專員,除銷售捷創光電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外, 有無從事其他業務?)『國宏公司』及『萬佳福企業』聘用業務專員,在公司 之『事業一部』及『事業二部』中除銷售『捷創光電公司』等未上市、肯櫃公 司之股票外,並無從事其他業務。但『萬佳福企業』曾於報紙登廣告販售『聲 光腦波促進器』,但實際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及於偵訊時所稱:「(問: 是否有在國宏投資公司任職?)有,...該公司都做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 ,我只知道一支是捷創光電科技股份公司,我的工作是找不特定的人來買捷創 這支股票...」等語相互符合,並有證人己○○○提出之捷創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八年第二次現金增資作業日程表、預估獲利及增資上櫃計劃資料 、特定人股東投資建議分析各一份、剪報二紙、萬佳福公司經理王美鑾名片一 張、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為 被告壬○○)一紙在卷為憑。另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或為前述各該未上 市公司之相關資料(如扣押物編號伍─1至4、6至),或為萬佳福公司所 彙整關於該公司員工推銷未上市股票之資料(如扣押物編號壹─2、3、貳、 叁、肆─2、伍─5、伍─國宏公司標的物相關訊息部分、陸─1至), 其中之數筆交易或為公司員工個人意願購買之資料,但所查扣之購買未上市股 票之客戶資料甚為龐大,核與一般公司員工間私下互報理財消息而投資之個人 行為,顯然有別,堪認該等資料係被告壬○○以萬佳福公司招募幹部及員工, 有組織、有系統地培訓後,再由員工向不特定人推銷、促成買賣及辦理相關未 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交割手續後,陸續記錄留存之資料至明。據上,證人 黃弘程於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各節,顯與事實相符,足以信採,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個人投資行為云云,則與真實有違,委不足取。 ⑵證人朱一衛於偵查時則證稱:「沒有任職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但有該公司 股票,我是朋友那邊買的,我的朋友叫曹耀顯,他任職介紹未上市、未上櫃股 票買賣公司,而介紹我買股票,該公司的名字是萬佳福公司,在公益路上.. .」等語,並有股權轉讓契約書一份可資佐憑(在扣押物編號貳內)。另依扣 押物編號壹─2之資料所示,證人曹耀顯除向證人朱一衛推銷購買耐吉公司之 未上市股票外,另亦向案外人張慧芬、王俊傑、陳建智、季倩茵等人推銷購買 張數不等之耐吉公司未上市股票,均有萬佳福公司彙整之顧客資料卡可參。再 參以萬佳福公司員工在經過公司之培訓後,確係從事向不特定人推銷未上市、 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已如前述,足徵證人曹耀於原審陳稱會推銷未上市、 未上櫃公司股票給親友,僅是個人投資行為云云,亦與事實悖離,並不可採。 ⑶再觀之扣押物編號陸─1之送件明細表內容,各該送件明細表之「產品名稱」 欄均係填載「橡榮」、「全華」、「耐吉」、「奇美」、「海渡」、「王友」 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名稱,在「數量」欄則以「張」為單位,而在「單位 主管」欄則有五十多張均係填載證人李進華之名字,任何人一望即知該送件明 細表係在記載各該表列買受人購買前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張數及金額 ,要屬無疑。 3、又查,證人王正錡係萬佳福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並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之職務 ,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又改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事業務等情,有 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資料可稽,其於偵查中復陳稱:「(問:萬佳 福公司業務?)腦波促進器、珠寶等。」等語,有偵訊筆錄可考,足見其對於 萬佳福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並不包括證券商業務一節,本即知曉。而依扣押物 編號肆─2萬佳福業績進度表之資料顯示,證人王正錡、賴木科均名列內員工 多名,均有從事向客戶推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且成交之筆數甚 鉅等情,亦有該份扣押物可資佐憑。是以證人王正錡既身為主管,且實際亦在 萬佳福公司內負責人事業務,對於公司員工係從事推銷未上市、上櫃股票等業 務,當無可能不知,其與被告二人間,對於萬佳福公司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商 業務一,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4、另查,證人賴木科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在萬佳福公司是負責人員管理及 訓練,教導員工有關業務行銷及腦波促進器、珠寶等商品介紹之課程,並未從 事未上市股票之推銷工作,會購買未上市股票純係個人投資行為云云,然查: ⑴觀諸扣押物編號陸─1之送件明細表內容,其中有十張之「協理」欄係由賴木 科親自簽名或蓋用「主管賴木科」之印文,而依前述,該等送件明細表係用來 記錄萬佳福公司員工推銷前述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張數及金額之明細資料 ,證人賴木科前開所陳,顯與扣案事證已不相符。 ⑵又在扣押物編號壹─2之顧客資料卡中,另有一份係由證人賴木科當介紹人, 向顧客黃麗秋推銷耐吉公司股票之紀錄,足證證人賴木科不僅對於萬佳福公司 透過員工向不特定人推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事確有知悉,且本身亦參與 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推銷至明。 ⑶另依扣押物編號肆─2有關業績進度表之資料顯示,證人賴木科亦有名列其上 ,且大部分之工作月業績進度表皆有數量不等之業績紀錄,益徵證人賴木科確 有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推銷業務,要無疑義。綜上,證人賴木科前開 所陳,顯與查扣之事證不符,自難信採。 ⑷再者,證人賴木科雖係萬佳福公司之受僱人,但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與萬佳 福公司共同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九樓之二(實與萬佳福公司為同一地 址)設立國宏公司等情,有前開經濟部書函所附之國宏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 記事項暨股東名簿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常情,證人賴木科對於同為發起人 之一之萬佳福公司,當有所悉,對於國宏公司及萬佳福公司所登記之所營事業 均不包括證券商業務,且各該公司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服務業,亦未經 許可取得證券商營業執照一節,自難諉稱不知。基此,證人賴木科明知此情, 猶任職於萬佳福公司,與被告二人、證人王正錡共同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推銷業務,其亦應負共犯之責堪臻明確。 5、被告壬○○又辯稱並不知右開所為係違法行為云云,惟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該法第 七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復有明定。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復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基此,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仍無解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6、綜右所陳,被告壬○○、辛○○所辯均不可採,其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者,依該法第七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復有明定。在本件中,萬佳福公司及國宏公司均未經證期會核准經 營證券服務業,亦皆未申請取得證券商營業執照,被告辛○○、壬○○身任萬佳 福公司之要職,竟以萬佳福公司招募員工,並以萬佳福公司或國宏機構名義從事 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推銷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核其所為,自應依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處斷。又: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 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但因多次之業務實施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若遇有 法令變更,其一部分業務實施行為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 為時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二六七號裁判、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辛○○、壬○○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有違 犯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該法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所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額度 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其餘刑度不變,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但查 ,被告辛○○、壬○○前開所為,係持續至該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後 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為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最後行為時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之法律處斷,亦即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處斷。然查,該法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間又就第一百七十五條加 以修正,並於同年月八日施行,惟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則依首揭規定,自應依 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論處。公訴人於起訴 書理由第二段中漏論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二人與證人王正錡、賴木科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等二人以萬佳福公司員工向不特定人推 銷之未上市、上櫃股票雖僅提及耐吉公司、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橡榮 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家,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壬○○、辛○○所負責之萬 佳福公司,亦有讓員工向不特定人推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華寬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王友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推銷未上市、上櫃公 司股票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詳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原審因之就被告壬○○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不利於被告辛○○ 之事證,未予敘明為何不足採之理由,而率為無罪之諭知,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有未洽,其就被告辛○○違反公司法部分亦誤為免訴之諭知,亦有不當(理 由詳后),雖檢察官僅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提起上訴,但因公訴人認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互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 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故就被告辛○○違反公司法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加 以審酌,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因壬○○自承因 推銷腦波促進器業績欠佳,為一時貪念才經營未上市(櫃)股票、惟從事未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推銷,業已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及證期會對證券業務 之管理,且依查扣之資料顯示,其因此而推銷成交之顧客數量龐大,對社會之 危害非微,被告二人均身任公司要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辛○○、壬○○違犯右開犯行使用之物,但 或為萬佳福公司所有之紀錄資料,或為該公司員工之個人資料,均非被告二人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辛○○、壬○○供明在卷,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及免訴判決之諭知: 1、公訴人雖認被告壬○○、辛○○另有籌組承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 司)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推銷業務,然查,被告二人一致辯稱員工從 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均是在萬佳福公司等語,核與證人王正錡、賴 木科、庚○○、李進華、梁偉杰、沈坤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蒙柱聖於 偵查中所稱各節及證人黃弘程於臺中市調查站陳稱:係依報載「萬佳福企業」 之徵才廣告前往應徵,公司指示以「國宏機構」名義推銷捷創光電公司股票等 語,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任職於萬佳福公司等語一致,堪信屬實。公訴人既 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承泰公司之員工推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事實,參以萬佳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同址九樓之二另成立國宏公司 後,國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解散,並在同址另設立承泰公司,萬佳福公司 則至九十年七月間始解散,可知萬佳福公司與承泰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 九十年七月間止,係共用同一營業地點等情,自難徒憑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 是臺中市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承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內查扣,即 遽認係屬承泰公司營業所用之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 有以承泰公司名義聘僱員工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推銷業務之情事,應認 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公訴人雖認被告辛○○、壬○○就右 開犯行,亦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但查,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之公司法中,業將修正前之 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規定刪除,則被告辛○○、壬○○於違犯上開犯罪後, 法律就此部分業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規定,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 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扣押物│ 扣 押 物 內 容 ││扣押物│ 扣 押 物 內 容 │ │編 號│ ││編 號│ │ ├───┼────────────────┼┼───┼───────────────┤ │壹─1│磁片四片 ││伍─9│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 │壹─2│磁片內資料(顧客資料卡)一份 ││伍─│同右 │ ├───┼────────────────┼┼───┼───────────────┤ │壹─3│磁片內資料(各家未上市公司客戶資││伍─│全華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 │料)一份 ││ │國宏公司函文、標的物相關訊息 │ ├───┼────────────────┼┼───┼───────────────┤ │貳 │買賣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書、買賣││伍─│海渡電廠資料 │ │ │契約書簽收明細(洋基軟件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叁 │帳目明細 ││陸─1│萬佳福公司送件明細表 │ ├───┼────────────────┼┼───┼───────────────┤ │肆─1│公司資料(國宏公司函文、人事薪資││陸─2│耐吉客戶名單、客戶資料表、奇美│ │ │暫行辦法、新人課程研討會、投資理││ │客戶資料表、耐吉電子客戶變更表│ │ │財新觀念資料、承泰公司幹部級報聘││ │、耐吉客戶資料表 │ │ │規章、承泰公司股東名簿、萬佳福公││ │ │ │ │司股東名簿等) ││ │ │ ├───┼────────────────┼┼───┼───────────────┤ │肆─2│萬佳福業績進度表 ││陸─3│耐吉電子委託書名單、耐吉電子股│ │ │ ││ │東名冊清單、客戶資料表、客戶認│ │ │ ││ │股詳細書面資料 │ ├───┼────────────────┼┼───┼───────────────┤ │肆─3│八十九年度各階主管薪資調整表、薪││陸─4│客戶、儲專、股數統計表、委託書│ │ │資計算表、萬佳福公司人事薪資辦法││ │、耐吉客戶資料、耐吉電子股東各│ │ │、人事薪資暫行辦法、國宏投資機構││ │冊清單、耐吉電子客戶變更表 │ │ │人事考核制度 ││ │ │ ├───┼────────────────┼┼───┼───────────────┤ │伍─1│國宏公司函文、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陸─5│全華客戶資料表 │ │ │限公司相關資料 ││ │ │ ├───┼────────────────┼┼───┼───────────────┤ │伍─2│耐吉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陸─6│力航科技、耐吉電子、奇美、全華│ │ │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有限公司││ │寬頻、捷創光電、海渡電廠、王友│ │ │股東會議紀錄、手寫筆記 ││ │科技、立發油廠、普羅強生半導體│ │ │ ││ │等公司客戶名單、耐吉股東委託書│ │ │ ││ │、普羅強生、力航光電、奇美電子│ │ │ ││ │等公司客戶資料、切結書 │ ├───┼────────────────┼┼───┼───────────────┤ │伍─3│王友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陸─7│客戶登記表、客戶認股詳細書面資│ │伍─4│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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