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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黃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張伯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均係址設臺中市○○路○段三七二號一樓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出賣其所持有之佳樂公司股份,其中部分股票尚放置於公司,竟與林興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每股十元之價格,擅自將原告所持有之佳樂公司股份三十萬股,轉讓予林興南;並於同日由被告以佳樂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公司股東原告股票轉讓;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八日分別以內容不實之公司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管理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之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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