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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照明王銘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
川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創生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被告係皇品建材五金行之負責人,明知本身已無支付能力卻預謀向原告購買支柱等物,嗣原告依約送貨至新竹市原告之公司,並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詎於支票到期不獲兌現後,被告亦逃逸無蹤,致原告受有三十七萬二千元之貨款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者,則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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