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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二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筱珮吳重政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
丁○○
原告
寅○○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辰○○
原告
癸○○
原告
丑○○
原告
甲○○
原告
子○○
原告
壬○○
原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虎軒建設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草屯鎮○○街五十七號
被告
兼右法定代
被告
理 人 辛○○
被告
庚○○住彰化縣
被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八號八樓
被告

  兼右法定代

  理   人  卯○○

右列被告己○○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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