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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銘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參與「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之發起設立,並投資五十五萬元而為公司股東。茲因原告居住北部,嗣後乃將持有公司股份有關事宜委由被告甲○○處理,而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在欣林公司之所有股份易持有為所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原告擁有欣林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甲○○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有罪。查,原告所持有欣林公司之股份,迄八十九年間應有之股金為九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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