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華
溫文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號、第五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內容有漏載或誤載情事,應予補正如後附之附表所載,附此載明。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稱:其僅有領款十多次,且未共同竊盜汽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有選任辯護人,並已坦認犯罪在卷(參見原審卷四八頁),核與被害人陳昭蓉等人指稱失竊、被恐嚇取財等情節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錄影翻拍相片、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自屬有憑,而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共同犯行,礙難採取。又被害人多達五十四位,原判決因而斟酌公訴人之求刑、被告與共犯黃建元角色有別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依被害人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之請求,並認被告未返還該車輛,所獲利益頗豐,未有悛悔改過之意,出獄可能繼續犯案,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該被害人已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在案,該民事賠償既有求償途徑,被告已否賠償,核係犯後之態度問題,本院依檢察官求刑、被告犯案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上開量刑,至為允當,是檢察官之上開上訴,經核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補正之附表:編號2:現值欄,應為五十萬元(漏載),參見5277偵查卷一第頁。
編號:現值欄,應為三十萬元(漏載),參見同右卷104頁。
編號:勒索金額欄,應為十一萬元(誤載為一萬元),參見同右卷一第121頁,卷二第,頁。
編號24:被害人欄,應為李美娘(誤載為棒美娘),參見同右卷一第139頁。
編號52:發生地點欄,臺中縣警察局報案協尋單、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均載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之三號,惟被害人警訊筆錄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四四巷三號,參見同右卷一第210至211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