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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江錫麟廖柏基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買賣業,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一○之一號經營廣達汽車修配廠之張修斌,及所僱用之員工林佑宗(張修斌,林佑宗二人涉犯贓物罪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因顧客丙○○送修之B3─九四○一號自小客車(為中華三菱GAIANT車型)車禍撞損嚴重、修復不易,張修斌、林佑宗二人圖以整車換新之方式(即俗稱之借屍還魂)維修,而亟需同型車輛,經向乙○○探詢後,協議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價格向乙○○買受同型車輛乙部,乙○○即夥同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前往廣達修配廠收取定金五萬元後,隨於當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街口間,由該名綽號阿賢之男子,以不明方式,竊取同車型之甲○○所有車牌X5─○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亦為中華三菱GAIANT車型,一九九九年份,排氣量一九九八CC),得手後,即於隔日或隔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由乙○○及該名綽號阿賢之男子,以拖吊車將該自小客車(已卸下車牌)拖載至上揭廣達修配廠,惟因乙○○未及變造該贓車之引擎號碼,乃減降為八萬元之價格,將該贓車販售予張修斌、林佑宗,並收得尾款三萬元;張、林二人買受後,即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並改懸掛上開B3─九四○一號車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前揭廣達修配廠查獲張修斌、林佑宗涉犯贓物罪嫌後,循線查悉乙○○。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作汽車材料行業,因林佑宗到伊店裡告知廣達修配廠需要中華三菱車型大修的材料,伊則代為留意,數日後,適有一位從事大修材料行業務的「阿賢」男子來店裡拉生意,伊即跟阿賢介紹廣達修配廠需要三菱汽車大修材料,並提供廣達修配廠電話予阿賢,後來就由「阿賢」跟他們聯絡,往後的事情伊均不知道,伊僅係提供電話號碼予阿賢,並未有何竊車及將該車輛拖運至廣達修配廠交付之事,亦未取得八萬元,本件與伊無關,伊均不知情云云。

二、查本案緣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經營廣達汽車修配廠之張修斌,及其員工林佑宗,因圖將顧客丙○○送修、撞損嚴重之B3─九四○一號自小客車(為中華三菱GAIANT車型)以整車換新之方式(即俗稱之借屍還魂)換修,而向被告乙○○探詢來源,不數日,本件甲○○所有同型之車牌X5─○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為中華三菱GAIANT車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深夜,在台中市○○街○○街口失竊,並隨即於失竊之翌日或隔一日,遭人拖吊至廣達汽車修配廠以八萬元價格售予張修斌、林佑宗,張、林二人並隨將該車引擎號碼變造及改懸掛B3-九四○一號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張修斌、林佑宗、丙○○、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證明確,並有贓物領具書、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可知,本件X5-0577號車輛之失竊,顯然肇因於被告得悉張修斌、林佑奈二人亟欲覓得同型車輛作為變造改裝之用後所致,則被告於本件失竊案應屬關健,殆無可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悉後,是否於數日後即將該車拖吊至廣達修配廠售予張、林二人,或如其所辯僅介紹綽號阿賢之人與林佑宗等人聯絡,其餘均未參與乙情是否屬實。

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張修斌、林佑宗因涉犯贓物罪嫌為警查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制作之警訊筆錄及其後於偵查中之供述,核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證人張修斌、林佑宗二人初於查獲時之警訊中固對本案售賣贓車之人身分語多保留,然證人張修斌亦供陳:「X5-0577號自小客車是林佑宗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至十七時間請拖車拖回廣達修配廠放的」、「林佑宗稱他有辦法找一部同型車輛,但代價要新台幣壹拾萬元,我於本(五)月二十二日交付林伍萬元定金,但交車時只變造車身號碼T0000000號,引擎號仍為原車6A12S003069號,我於昨(二十五)日再交叁萬元給林,成交價改為捌萬元。...」、「當時林佑宗與一男子在廣達修配廠內,該男子姓名年籍我均不詳,林佑宗叫我將伍萬元交付,該男子便會將車子處理到我修配廠來,當時是我將伍萬元交給該男子的沒錯」等語,證人林佑宗亦供陳:「在本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左右,竊車者兩人開車黃色拖吊車拖吊X5-0577贓車至修配廠,當時場內只有我一人與他們交車」、「我們與竊賊談妥找同型車借屍還魂,於本月二十二日竊賊到公司來收前金伍萬元,由張修斌親自付費我在場,於本月二十五日下午由我再付後金叁萬捌仟元,張修斌不在場,原議拾萬元,因他們沒有變造贓車的引擎號,所以只給他們捌萬捌仟元」等語在卷(以上均參偵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經核其時張修斌、林佑宗二人對於本件係先向該名男子探詢車輛來源並議妥價格後,該名男子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前往修配廠收取定金五萬元,當日晚上被害人甲○○車輛即行失竊,該名男子隨於翌日或第三日(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將該車拖吊交予張、林二人,並減價收取尾款三萬元之事實均已供陳一致。

(三)嗣證人張修斌於偵查中並供稱:「(問:材料商是那位?)全台中古汽車材料行乙○○,是我們要車時有去該中古車行尋找,當時我們有尋問乙○○是否可提供報廢車殼及合法文件,他說他可以,且開價十萬元,我們想便宜一點,之後他請拖吊車拖進來後,我們看見此車太新有問題,且亦無提供報廢文件,我又叫林佑宗與乙○○協調,...,林佑宗說對方會補文件,但隔几天要來拿尾款,但仍沒有合法文件,對方才自動變價二萬元,...」等語,證人林佑宗亦供稱:「我現在老實陳述,乙○○是跑單幫之汽車材料,我是做修配廠,因我們受理一部損害嚴重的車,我與張修斌有分別去找乙○○,我們有要求要報廢車,且有合法文件,代價是十萬元,結果他送來的不是合法車,但我們還是拿來使用...」等語明確(偵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其後證人林佑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該車當時是用半截的拖車載進來,我們要求要有報廢證件,乙○○沒有報廢文件,他就主動降為八萬元等語在卷(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林佑宗斯時其前揭贓前揭案件確定後(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書),猶為與前相同之證述,益徵系爭X5─○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確係買自被告乙○○無訛;是綜合前述證人張修斌及林佑宗之證述,當可確定本件與張修斌、林佑宗二人議妥價格十萬元之人及收取定金五萬元,並將該X5─○五七七號自小客車拖吊售予張修斌、林佑宗及收取尾款之人,即係被告乙○○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其僅介紹阿賢之人,並未參與本件拖吊贓車出售之行為云云,核非事實,應屬卸詞,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所辯其僅係介紹綽號「阿賢」之人予林佑宗、張修斌,後來就由阿賢跟他們聯絡了,往後的事情伊均不知道乙詞,然查證人張修斌、林佑宗二人就本案始終供陳係與被告接觸及買受贓車,並未有何曾與綽號阿賢之人接觸之供述,又證人林佑宗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其並不知有綽號「阿賢」其人,且就如何至被告所經營之全台汽車材料行洽談、電話聯繫及如何買受該系爭車輛均證述明確,並一再確認確係與被告接洽等情,證述甚詳,有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與證人林佑宗二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仇隙,復為被告所自承,證人林佑宗尚無誣指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實情,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辯諸詞,與事實不符,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事前即與張修斌、林佑宗二人以十萬元價格議定由被告提供同型車輛供作借屍還魂方式修車之用,被告並於二十二日下午前往收取定金五萬元,當日晚上被害人車輛即告失竊,其後該車並即由被告及不詳之人以拖吊車拖往交付,被告並為減價收取尾款三萬元之事實既堪認定,準此,則本案車輛之失竊牽涉被告獲利與否,且稽諸上情之案發時間、順序復均與被告緊密接連以觀之,俱徵本件顯係被告夥同該名綽號阿賢男子所竊之事實甚明,否則,豈有被告以十萬元價格提供該中華型車輛乙部與人議定,並於是日下午收得定金後,被害人之同型車輛旋於同日午夜遭竊,該車隨又於翌日或隔一日由被告拖吊交付買之情事,茍為他人所竊,信無如此順暢恰巧之可能,而被告既否認實施竊行,復一再辯稱本件係由綽號阿賢男子處理云云,且證人林佑宗於前揭警訊中亦供陳本件交車時係被告與一另名男子前來,可見被告於本案應係事前即與該名綽號阿賢之男子同謀,推由該阿賢男子前往實施竊車後,再與被告共同交車取款,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本件被告事前即以十萬元價格議定出售該型車輛後,再與他人同謀,由他人實施竊車,事後該二人同將該贓車拖吊出售,揆諸上揭解釋文所示,被告亦屬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應予論罪科刑,原審未察,遽為無罪判決,公訴人據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原條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後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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