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
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剪刀係伊在行竊現場取得撬開車門用,並非伊所攜帶供兇器使用,原審判處伊攜帶兇器竊盜未洽為由上訴,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扣案之剪刀質堅、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顯係具危險性之兇器,原審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被告於行竊之際持之撬開車門,攜帶兇器行竊至為炯然,被告右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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