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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十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惟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О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因被告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原審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八巷四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
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前
    科,最近一次,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前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
    南投、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О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
    字第七五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因乙○○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
    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乙○○猶不知杜絕毒癮,在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五年內,及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市○○路之不詳處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經台灣南投地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依法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
    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
    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
    訴,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
    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乙○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
    最近一次,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屢次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瑞 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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