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一一九、七三三六、七三三七、七五八一、七
六二○、八○六○、九七一四、九二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小剪刀貳支、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十月十五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應於同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及竊取機車用以搶奪財物,意圖不勞而獲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五七巷一弄十六號前,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TPQ-0七七號輕型機車鑰匙,仍插於置物箱鑰匙孔上,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⑵同日上午七時許,乙○○騎乘前開TPQ-0七七號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一巷七號前,復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NPJ-二七六號重型機車引擎發動中未熄火,隨即將前開TPQ-0七七號輕型機車棄置該處,另行竊取該部NPJ-二七六號重型機車。⑶乙○○於行竊得逞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與員集路口時,見丁○○隻身行走,乃自後方靠近,並趁其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銀行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得手後,現金留供己用,其餘證件連同皮包丟棄於彰化縣田中鎮往社頭鄉○○○○○路路旁。⑷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乙○○在不詳處所,拾得他人所遺失之鑰匙一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預備供為其行竊機車之用,旋於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二十一巷六之四號前,見鄧景忠所有之車牌號碼YGL-六二六號重型機車,置放路旁(含安全帽一頂),即以其前揭拾得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後行竊得逞。⑸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YGL-六二六號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適見鄭曾春秀一人騎乘腳踏車,即自後方駛近,趁鄭曾春秀不注意之際,伸手搶奪鄭曾春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及健保卡),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及皮包,則丟棄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水溝內。⑹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YGL-六二六號重型機車外出搜尋搶奪之目標,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三一六號前,見林勝美一人騎乘腳踏車,有機可乘,即駛近林勝美,趁其疏於注意之際,自後搶奪其置放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印章二個、銀行儲金存摺四本、證券集保存摺二本及身分證影本一張),得手後,沿社斗路往永靖鄉方向逃逸,惟因皮包內無現金,旋將之丟棄於社頭鄉○○路○段八九七巷巷口。
二、乙○○復賡續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另於:⑴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三六巷四十二之八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KSJ-七八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即以自備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⑵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乙○○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街二二五號前,見楊慶岩所有之車牌號碼PK-四三六二號小貨車停置路旁,即持其所有,長約十餘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為凶器使用之小剪刀一把,撬開該小貨車後車廂帆布門,竊取台灣啤酒三箱。⑶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再持前開小剪刀一把至上述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PK-四三六二號小貨車內之台灣啤酒一箱、伯朗咖啡二箱、花生牛奶二箱,得手後,適為楊慶岩發現,並將乙○○用以行竊之小剪刀一把奪下,惟隨後仍為乙○○逃逸,楊慶岩則將其奪下之小剪刀丟棄。⑷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十三號,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TUY-二五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即以自備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⑸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乙○○騎乘前開竊來之TUY-二五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三三四巷十五號,見陳月芬所有之車牌號碼QKT-0五九號輕型機車置放路旁,即以自備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前揭TUY-二五0輕型機車,則棄置於員東路二段仁愛巷十四弄。⑹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乙○○因未自前揭QKT-0五九號機車置物箱內尋得任何值錢物品,隨即將該部機車棄置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六二巷口,另徒步至員林鎮○○路○段三三四巷三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KGM-0一五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將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YGL-六二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八一一巷巷口,或騎乘前揭竊得之KGM-0一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十巷旁土地公廟時,為警察覺乃為贓車而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機車所用之拾得鑰匙一串及自備鑰匙一支,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三民街口,竊取呂蕙君停放於該處EYL─三九三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諾基亞紅色手機一支、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及約三千餘元。⑻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七六號前,竊取鄭麗雪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萬一千元。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九一號前,竊取陳秀朱所有機置物箱內之銀行提款卡、提款簿行動電話及現金七萬四千元等物。⑽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六四號前,竊取張承儒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駕照、行照保險卡、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元等。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七十號前,竊取黃筱琪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行動電話及印章等物。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公園前,竊取吳琬青機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行照、駕照、現金六千七百元等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一一號前竊取鄭色雲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印章、存摺、二千元以上之現金等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廿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二號前,竊取邱美芬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駕照、行照、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五百元等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光明路口,竊取洪翠英所有機置物箱內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信用卡、行動電話、存摺及現金七百元等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二三號前,竊取吳淑娟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二只,內有手機、身分證、信用卡及現金一千元等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四一巷八弄二二號前竊取江雅雯所有之UXP─○六九號機車一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八五號旁持剪刀、螺絲起子竊取吳昀芝使用之三B─九○九一號汽車一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下午三時廿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段五八○號豐成商店內,竊取陳文成所有放置於木櫃內硬幣筒,甫竊取後即被發現,於逃走時被逮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二二四號前,竊取宋佩佩所有之ROG─四九五號機車一輛。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六十五巷二號前,持小剪刀撬開周碧珠所有之PK─一六○七號小客車,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二支,得逞後逃逸,為警查獲。並扣得小剪刀二支、起子一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丁○○、鄧景忠之父鄧朝聰、鄭曾春秀、林勝美、戊○○、楊慶岩、己○○、陳月芬之公公丙○○、壬○○、呂蕙君、鄭麗雪、陳秀朱、張承儒、黃筱琪、吳琬青、鄭色雪、邱美芬、洪翠花、吳淑娟、江雅雯、吳昀芝、陳文茂、宋佩佩等於警詢中指訴被竊盜或搶奪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指認照片、贓證物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拾得鑰匙一串及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小剪刀二支、起子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一編號⑷)、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事實二編號⑵⑶)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事實一編號⑶⑸⑹)。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竊盜部分並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七三三七、七五八一、七六二0、八0六0、九二九三、九二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六號)固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竊盜或搶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另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即侵占他人遺失之鑰匙一串部分),亦未經起訴,惟被告侵占上開鑰匙之目的,係留供其日後竊取機車之用(犯罪事實一之⑷之竊盜部分),已據其供承在卷,與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部分,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二罪,因其竊盜機車之目的,係為實施搶奪之犯行,已據其自承在卷,故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行為態樣較重之罪名即搶奪罪論斷。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十月十五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應於同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惟其於縮刑期滿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多次犯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尚非累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併辦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未有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歷次竊盜或搶奪之方式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獲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查扣之鑰匙一支,及併辦查扣之小剪刀二支、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所查扣之鑰匙一串,乃被告所拾獲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另同日扣案之被告搶奪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僅係被告於犯搶奪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非被告蓄意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係,均難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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